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昌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關於「劉昌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昌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將被告劉昌洲販賣「第二級毒品」,誤繕為「第一級毒品」,此對照判決書之事實、理由及附表之記載可明,係屬判決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