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98年度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10、5845、5846號;98年度偵字第8205號;98年度偵字第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生活狀況、犯案之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狀,實與原審判決不符。被告未偷、未搶,應不成立強盜得利罪;強制性交部分是與小姐談好後才做的,原審亦知被告是白嫖,為何判這樣?㈡證人陳亮捷、楊謹華、丁玉英、何杪英、楊麗君、林文正、蔡紘裕、劉敏玲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各店消費、被害人事後均有疑似被下藥及事後被告有跑單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係在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願下對渠等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指訴為真,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被告縱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店家跑單,惟其未支付之當日消費金額,係指每小時800元之按摩費、附屬品及購買酒類之 費用,並未包含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費用。而被害人均自承被告下藥之時間均在於按摩完後,於雙方飲酒時或趁被害人離開房間之空檔,足見被害人替被告按摩或買酒時均尚未遭被告下藥,屬意識清醒之狀態,被告事後跑單未支付之費用並非以下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所獲取,不該當強盜得利罪,原審就此認定被告該當強盜得利罪,顯有違誤。㈣準上以言,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29 日、同年4月21日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㈧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經原判決事實欄㈠證人代號0000-0000女 子於偵查時具結後、證人陳亮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㈡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具結 後、證人楊謹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㈢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具結後、證人丁玉英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㈣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具結後、證人何杪英於偵查時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㈤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具結後、證人楊麗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㈥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 時具結後、證人林文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㈦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具結後、證人 蔡紘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原判決事實欄㈧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人劉敏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有原判決事實欄㈠之包廂門上玻璃照片(見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原判決事實欄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078588號鑑驗書、原判決事實欄㈤之卷附彌封袋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078588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8年6月24日檢驗報告(尿 液檢驗出有佐沛眠之鎮靜安眠劑反應),暨扣案之白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原判決事實欄㈥之卷附彌封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7日刑醫字第0970038686號鑑驗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6040127號鑑驗書(見同 上警卷第15-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7年3月25日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出有佐沛眠之鎮靜安眠劑反應,見同上警卷第17頁)、扣案白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照片2張(見偵5110號卷第62頁之藥錠背面記 載「使蒂諾斯STILNOX膜衣錠10公絲」、「衛署輸字第021531號」)等可資佐證。從而原審論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㈢、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及同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罪,被告就上揭4次加重強制猥褻、4次強盜得利、4次強盜強制性交之各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 上訴於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案件受理,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㈧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得白 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之父親所服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該藥丸又係為管制藥品,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袖上衣各1件、白色布鞋2雙等物,雖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惟依其衣物之性質並無特殊性,被告供稱係其日常之穿著,應屬可信,該扣案物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認為服務於美容坊之女子均有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之偏差觀念,並對於美容坊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害甚鉅,且於犯罪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欠佳,雖被告表示欲與被害人和解,惟該金錢賠償僅係有可能減輕被害人須自付被告消費金額之損失,尚不足以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之創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⒈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載代號0000-0000女子飲料杯內 加入1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 對之為猥褻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北斗鎮 ○○路552號小娘娘護膚美容中心擔任按摩小姐,當時在 98年1月1日凌晨2時許來了1名客人叫做甲○○,我幫他按摩跟幫他買酒,他拿錢給我,我找的錢還他,買酒沒有另外收小費,甲○○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而且我們也不做那種服務,當天我幫甲○○買潘朵拉紅酒回來,他約我喝酒,因為他是不認識的人,所以我說我不太會喝,但其實我酒量很好,我喝兩三杯,紅酒沒有了,甲○○要我拿店裡面的啤酒,我喝兩三杯啤酒就開始覺得不對勁,以我的酒量不會這樣,甲○○應該是在啤酒裡面下藥,因為我曾經去化妝室,甲○○開始對我毛手毛腳,他脫下我的絲襪,後來絲襪有被他拿走,他脫我絲襪時我有反抗,我想辦法讓外面的人知道,所以我去撞牆,跌了一跤,外面的人才聽到,後來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還有一點點意識,不是完全昏迷,我只記得他脫我的絲襪,有一邊摸我的腿,我當時意識不清,不是記得很清楚,他應該是沒有脫我的內褲,所以他沒有對我強制性交,他只是猥褻我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110號卷《下稱偵5110卷》第28-29頁),再參酌證人陳亮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之前在彰化縣北斗鎮○○路552號小娘娘健康美容 事業北斗店擔任會計工作,97年12月31日當天晚上我上班時間係當日晚上11時到隔天7時,被告當日晚上有去店內 消費,大約大約11點50幾分左右,是我帶他進入包廂做按摩消費,被告進入包廂後,途中他有要求美容師出去買酒,大約是隔天凌晨1、2點時候,我記得在3點多時候包廂 發生一聲巨響,我覺得怪怪的就去查看,看到美容師躺在美容床上,被告已經不見了,當時美容師她絲襪不見了,美容師躺著,她整件絲襪被脫掉,我聽到巨響時在櫃檯裡,櫃檯離包廂大概15到20公尺,店內總共有7個包廂,當 時7個包廂只有被告在使用,包廂很撞大聲就覺得怪怪的 ,我與2位美容師一起去查看,我有敲門,裡面沒有反應 ,陪我一起去查看的美容師把門打開,包廂有1個透明玻 璃,我從玻璃看到美容師躺在美容床,我進去後,美容師不清醒,本來要把她架出來,她腳軟掉,因為她的絲襪不見了,我問她有無被怎樣,但她講話不清楚,我也聽不懂,她是由我跟另1個美容師架出來,我架著她的腋下,因 為她腳軟掉,我們把被害人架出來後,讓她先休息,6、7點時候叫她去醫院檢查,她休息時候一直昏睡;我很確定我們公司的小姐沒有在包廂內從事所謂的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因為他們做事的時候,我都會去巡房,我不會進去,我是從包廂的玻璃看進去,該包廂的玻璃設在門上面,可以從包廂玻璃看到美容床的動靜,透過包廂玻璃可以看到包廂內鏡子反射美容床,在美容師進入包廂後,包廂沒有上鎖,只有拉門,我們會告知美容師要留門縫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足知被告就在原判決犯罪事實 ㈠所載代號0000-0000女子飲料杯內加入1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復佐以包廂門上玻璃照片(見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並依被害人前揭關於遭猥褻之時間點係在遭下藥之後,及證人陳亮捷會不定時巡視,並從包廂門上之玻璃查看美容床情形,且該包廂只有拉門並沒有鎖等情,足知代號0000-0000女子實無可能與被告合意在包廂內為半套 之性交易服務。況衡諸常情,如係屬雙方為半套性交易之合意,被告何須利用被害人因安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之,被告辯稱係經被害人同意,事先談好之半套性交易,而無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顯無足採。被告對代號0000-0000女子所為係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應 堪認定。 ⑵又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同上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甲 ○○在小娘娘的消費沒有付錢,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小姐一定會帶客人到櫃檯結帳,一方面送客人,一方面才知道出來的時間以及消費的內容,所以付款的流程美容師一定要參與,如果甲○○迷昏我,確實可以藉由迷昏我而不用付錢,我們完全沒有講到性服務,而且我確定他有對我下藥,客人也不可能單獨自己出去買酒,美容師一定陪同,因為怕他會跑單,除非他已經結帳了,我們完全沒提到性服務,我確定他偷我的絲襪以及下藥,我已經講的很完整而且都是實話,希望不要再來開庭,我忽然想起甲○○那天消費金額一共是3600元等語(詳見偵5110號卷第29-30頁),及證人陳亮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的職務是會計,有管理店內金錢,消費金額一個小時800元,公司對被告跑單的事,先請美容師暫時墊付,被 害人被下藥是被害人跟我講的,而且被害人說喝下去馬上全身發軟,所以應該是下藥,我們向客人收費的情形是美容師一進包廂,櫃檯就會打時間的單子,從那個時候開始計時,1個小時800元,客人會告知美容師到什麼時候為止,美容師在做完之後,會出來告訴我們要結束,就把原來的單子再打時間,計算共花了多少時間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6頁),互參可知被告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女子使用藥劑,使其行動及自由意思完全受抑制, 無法陪同被告至櫃檯結帳,因而免除所消費之3600元利益。至於被告針對消費金額先辯稱係1700元,後又辯稱係1600元,顯前後不一,又觀之證人陳亮捷證稱對於跑單客戶之消費要由美容師先行墊付之情,美容師即代號0000-0000 女子對於所墊付之金額當無記憶不清之理,被告辯稱當次消費並非3600元,亦無足採。被告對於代號0000-0000 女子及彰化縣北斗鎮○○路552號「小娘娘美容坊」確有 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3600元,堪屬明確。 ⒉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載代號0000-0000女子之飲料杯 內加入1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 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員林鎮 ○○路455號小娘娘護膚美容中心擔任按摩小姐,98年4月6日下午4時許,來了1名客人叫做甲○○客人,我幫他做 了按摩服務,還有幫他買酒,他也有叫裡面的酒,他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他就很安靜,我跟他聊什麼他都不太願意回答,他先叫我拿精油,又叫我去7-11買冰火5瓶,買回來之後我們開始一起喝,喝完後,他 說要喝店裡面的臺啤,我拿2瓶還是3瓶,我喝了1、2杯,他要我去拿骰子,回來之後開始玩,剛開始都他輸,所以他一直喝,後來我輸,我喝了1杯就倒了,幾分鐘就全身 無力,意識慢慢陷入模糊,他把我扶上美容床,我聽到他開精油的聲音,我隱約感覺他手伸進我胸罩,之後就完全沒有意識,我醒來之後甲○○還在,他看我好像要起來的樣子,他就說要去廁所,我發現下半身被脫光了,上衣有被拉扯過的感覺,當時都還沒有同事發現,我意識還很模糊,穿上褲子就爬到樓下告訴同事,事後我去彰基,有幫我驗尿,結果沒有藥物反應,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昏了3天都無法工作,我不知道他有無對我性交,因為我昏了 好幾天,感覺不出來,但是同事說我身上有很重的精油味道且現場的廁所有留下保險套,是隔天打掃阿姨發現的,我在員林分局做筆錄時提供的,當時我頭還在昏,到傍晚才去做的;我們沒有談到性交易,我也沒幫他做半套、全套,我確定他在啤酒下藥,是我拿骰子的時候趁機在我酒裡下藥,因為喝冰火我都很清醒等語(詳見偵5110號卷第33-34頁),並參以證人楊謹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 在98年4月間有在彰化縣員林鎮「小娘娘美容店」工作, 擔任中班會計,98年4月6日庭上被告甲○○有到店內消費,時間我忘記了,但我知道他有到我們店裡消費,我有看到他進入店內,包廂是我帶的,本來是想帶他去我們下面第1個包廂,被告不要,他堅持要樓上的包廂,當時我在 店內櫃檯,他特別指定2樓包廂,所以我特別有印象,這 過程當中,服務小姐有下來買酒,買了啤酒和冰火,他們在包廂時間大概快兩個小時,之後服務的美容師下來告訴我的,我趕快去看客人,樓上全部找一遍,都找不到被告才知道被告跑單,她除了告訴我客人跑掉,她還說她被強暴、下藥,當時被害人她是用哭的,用爬的下來,爬下來一直哭著跟我說,我問她發生何事,她不敢說,後來她說把我當成朋友,她告訴我她被下藥,我問她怎麼可以這麼確定,她說喝下那杯酒後就頭暈暈的,她只記得她起來之後,外褲不見了,我看到她的異樣是她一直哭,她告訴我她被強暴、下藥是立刻告訴我,她很慌張、不知道怎麼辦,因為她被跑單,而跑單的金額要自己吸收,被害人精神恍惚,我看到的她下來時候就是很誇張,眼神怪怪的,覺得精神恍惚,講話不清楚、語焉不詳、心理很害怕,身體的動作是從2樓下來無法走路,用爬的下來,被害人精神 恍惚狀況,不可能是喝醉,喝醉酒不可能這樣子,因為喝醉酒大都會肢體動作會很大,會罵人,所以當天她的動作不像喝醉酒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39-42頁),再佐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078588號鑑驗書,可知被告在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載代號0000-0000 之女子飲料杯內加入1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並衡以代號0000-0000女子在遭被害所呈現 之反應為一直哭、慌張、精神恍惚,且在第一時間即告知證人楊謹華係遭強暴,卻在昏睡3天後反而不知有無遭被 告對其性交等情,益知被告確係利用被害人因安眠藥效發作陷入無意識狀態下而對代號0000-0000女子為性侵害行 為,實屬明確,被告辯稱係與被害人事先談好之性交易行為,洵屬無據。被告對代號0000-0000女子所為當與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⑵又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同上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甲 ○○在小娘娘的消費一共是2000元,他沒有付錢,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美容師會帶客人去櫃檯結帳,付錢的時候,美容師一定要在,不然不知道消費的內容有哪些等語(詳見偵5110號卷第34頁),再佐以證人楊謹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客人跑單的金額美容師要自己吸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及知悉被告跑單係美容師下來告訴我們的,我趕快去看客人,樓上全部找一遍,都找不到被告(見原審卷二第40頁),暨被告自承係向被害人告知要去買酒而趁機跑掉等情,可知被告利用已因安眠藥效發作,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因該藥劑而受其抑制之被害人無法陪同至櫃檯結帳而跑單,被告所為當係以藥劑方法而免除2000元之消費利益。至於被告該消費金額先辯稱係1700元,後又辯稱係1600元,前後不一,且美容師即代號0000-0000女子對於被告跑單之金額又需自行先墊付,其金 額當無記錯之理,被告辯稱當次消費並非2000元,顯無足採。被告對於代號0000-0000女子及彰化縣員林鎮○○路 455號「小娘娘美容坊」確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2000元,而被告於進入「小娘娘美容坊」時,即無支付按摩 消費之意圖,其行為當符合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構成要件。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載代號0000-0000女子之飲料杯 內加入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及對之為猥褻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雲林縣 斗六市○○○路○段307號「凱沃名模美容名店」擔任按摩 美容師,98年4月14日凌晨來了1名客人叫做甲○○,我幫他按摩背部約1小時,他說趴著呼吸困難要我去拿2、3瓶 啤酒一起喝,喝了半個小時就喝完了,他又叫我下去拿,我又下去拿了2瓶上來,開始喝了一點,我突然就倒了, 僅存一點意識時,他還問我「你怎麼了」,他還扶我到床上,我推測我昏迷半小時,因為他買單時是2個小時,昏 迷時我完全沒意識,但中間醒來兩次都只有幾秒鐘,第1 次我看他站在我旁邊,手在我下體、大腿那一帶不知道在做什麼,當時我只有視覺沒有觸覺,第2次,他拉開我的 上領口在看我胸部,半個小時後我醒來時,發現內褲被脫下了,我整個腰部以下全部都是按摩油,我驚嚇問「我的內褲怎麼不見了」,他在我旁邊還有臉拿給我,他拿給我之後我很慌張,就趕快穿起來,他就不見了,接著我又不知道人了,甲○○沒有要我幫他做全套性服務, 並和我談價錢,我們完全沒有談到全套、半套性服務,我們之間完全沒有金錢糾紛,我純粹指控他對我猥褻、性侵,他一定有對我下藥,否則不可能我昏迷成這個樣子,不可能被脫了內褲下半身都是油還不知道,也不可能被抓上領口還無法反抗;我以前也待過小娘娘,但是這件事情希望不要告訴小娘娘的其他被害人,我不希望變成話題,這次是我主動聯絡警察,因為以前小娘娘同事告訴我「迷魂大盜」落網了,我們私下稱被告為「迷魂大盜」,他原本只是在小娘娘以下藥方式跑單的客人,他比較特別,因為一般客人跑單不會下藥,後來他甚至升級為下藥之後還要性侵美容師,所以小娘娘那邊就叫他「迷魂大盜」;當天店裡沒有同事看到我昏迷的樣子,會計以為我酒醉睡著,還幫我收拾所有的東西,所以我沒有留下任何證據,事後我告訴會計我被下藥,會計當場傻住,我們都是第1次遇到這種事 情,被告當時有無插入我的下體我不確定,但我百分之百確定他有猥褻我,我沒有檢查、報案,但我希望法官可以還我公道,沒有1個女生希望遇到這種事情,我本來想去 雲林臺大醫院確認有無被性侵,但醫院說要先報警,以性侵案件流程來做,我丟不起這個臉,所以沒有報案,甚至我去醫院時還報假名(哭泣)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846號號第7-9頁),並酌以證人丁玉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有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07號凱沃名模美容 名店工作,是擔任會計,上班的時間為晚上9點到凌晨5點,9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甲○○有到店內消費,被告自然走進去,當時我在店內櫃檯,是由我指引被告到包廂,被告買完單就離開,服務小姐在包廂裡,她當天沒有告訴我,是在隔日,隔日是下午的時間,還是早上我忘記了,太久了,不是當時,她自己覺得有疑問,她說她頭很暈,好像有發生什麼事情,她的內褲好像整個被脫過,她隔天好像是這樣告訴我,身上內褲不見還是掉在地上的話,身上被抹按摩油,她說她被下藥而頭暈,她說以她的酒量不可能這樣,這是她隔天跟我說的;包廂距離我服務地點是樓上和樓下,如果有任何異樣,櫃檯那邊沒辦法察覺異樣,服務小姐有做外場,外場的意思就是純粹和客人到外面吃東西、唱歌、聊天,公司有禁止小姐與客人性交易,因為那和營業項目不符合,我們只有純指壓、油壓,她說她的內褲好像被脫掉,有穿回去但是是穿反面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44-47頁),互參足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 載代號0000-0000之女子坦承在其飲料杯內加入安眠藥及 對之為猥褻行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者,觀之代號0000-0000女子在遭受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後之反應情 狀,且被告係在代號0000-0000女子安眠藥效發作幾近無 意識態狀下對之為猥褻行為,衡情,如係雙方合意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何須以此方式,被告辯稱係為了跑單,且係雙方合意為半套性交易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對代號0000-0000女子所為係犯以藥劑強制猥褻罪,應堪認定。 ⑵又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甲○○ 的消費一共是2050元,但他只付了2000,按摩費用1小時 800元,清潔費用100元,350元是7瓶啤酒的錢。我事後聽會計說,他到樓下告訴會計說已經付錢給我了,會計覺得奇怪,因為一般我們都會下去送客人,並確認時間及買單,所以會計一直打內線給我,打了兩、三次都沒人接,會計開始質疑,被告才慌張下丟了2000元趕快走,會計有跟他說是2050元,被告很差勁,還欠50元,態度就一副我都給你錢了還要怎樣,我本來要補50元給公司,公司覺得我發生這種事捨不得我再出這筆錢,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美容師陪同客人到會計那裡確定按摩時間及買了什麼飲料,客人買單後我們就送客人出去,所以我沒下來會計才會覺得奇怪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8頁),及 證人丁玉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結帳的通常程序是先開單金額算一算,客人就會下來結帳,大部分是和美容師一起下來結,單子直接放在櫃檯,有客人自己拿下來,也有美容師一起拿下來,看時間是多久,其他消費例如酒之類的是拿進去就登記在單子上,所以不需要和美容師確認,單子上面紀錄很清楚,我有印象當時被告結帳差50元,當時被告說小姐要請他,我想50元金額沒很多,就讓他先走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互參,並佐以被告於移 審時供稱當時跟代號0000-0000女子講去化妝室沖洗,想 辦法離開,但被會計看到,所以才付2000元,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件本來不想付錢,因為會計及其他小姐在樓下沒辦法走,才付了2000元等情,可知被告確實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女子使用藥劑,使之其意思自由受抑制 無法陪同結帳確認,而免除50元之利益,被告所為確實對代號0000-0000女子及雲林縣斗六市○○○路○段307號「凱沃名模美容名店」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50元之犯行。 ⒋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載代號0000-0000女子之飲料杯 內加入1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 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臺中市 南屯區○○○路○段968之2號小娘娘健康美容事業店擔任按摩美容師,98年5月4日上午來了1名客人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我照流程幫他按摩了2個小時,他就說不要按了, 因為中午到了,他要我去買午餐及酒,我們去K包吃飯喝 酒,我沒吃飯陪他喝了一點酒,過程中我有出去拿東西,後來我昏昏沉沉,以我的酒量不可能喝一點就這樣,我想瞇一下,他說他是常客,他也懂按摩,他要幫我按,他一開始很正經的幫我按摩肩膀,後來就亂摸,我很確定他摸我下體、脫我內褲,我說你不可以這樣,我越來越昏,沒有力氣反抗,但還有一點意識,他還是照脫,脫下來之後,我不記得他手指有無伸入,但還是有摸我下體,因為他用按摩油塗我下體、屁股、大腿內側也有一點,我越來越昏,但有時候眼睛可以張開來看個幾秒鐘,我看到他,快速的脫光衣服,也套上保險套,我意識不清無法反抗,眼睛也睜不開,我有看到並感覺被移動喬姿勢,我本來是趴著,他把我翻到正面,他前後又有脫我內褲,我有感覺也有看到他生殖器有進入我的下體並抽動,不記得多久,只記得從他開始幫我按摩到他跑掉時間還蠻短的,他抽動完後就跑掉了,我昏了一段時間,醒來後想說完蛋了,就奮力去廁所找,又去櫃檯問,會計說他沒付錢人就跑掉了,我開始放聲大哭,之後又沒意識了,下一次醒來是晚上7 點多了,甲○○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我和他聊天過程,他透露他是很好的人並且很有錢,如果我喝醉了他可以買下我的時間讓我休息,他說他常來,對我們很暸解,我如果是真的和甲○○談妥全套5000元,我為何還要花時間跑來這邊做筆錄,我到溪湖做了2次筆錄 (哭泣),我從臺中來彰化很遠,這些損失我要跟誰要,沒有人會說這種謊,事實上是他根本沒有提到性交易,我可以保證,他很欺負女孩子,他一直強調他是好客人,當天店裡有何杪英看到我昏迷的樣子,而且幾乎所有早班都有看到,我記得有人問我怎麼了,我不敢講,只有放聲哭,被告不要以為自己是男孩子就可以這樣,他糟蹋女孩子是個畜生,太過份了,今天被害人有很多所以不是我說說,我聽到他的辯解很生氣,我本來想息事寧人,但是公司說要處理,這種敗類不能讓他逍遙法外,不然我實在不想來,距離這麼遠,我又不是很閒不用工作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第7-9頁),並酌以證人何杪英於偵查 時結證稱:我是在臺中市南屯區○○○路○段968之2號小娘娘健康美容事業店擔任按摩美容師,在98年5月4日上午,店裡來了1名客人叫做甲○○,是由代號0000-0000女子幫他服務,我聽說甲○○沒付帳,我本來在休息室睡覺,聽到吵鬧聲,代號0000-0000女子很歇斯底里在狂哭,她 都不認得人了,我就覺得她很不對勁,她意識不清楚,走路很不穩幾乎沒辦法走,我跟她認識很久了,她這樣不是酒醉的樣子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9-1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5月4日在臺中市○○○路○段968號小娘 娘健康美容事業擔任美容師,98年5月4日被告有到店內消費,但我沒有看到他進店內,我認識服務被告的美容師,當天服務被告的美容師有精神恍惚不認得人,歇斯底里的異狀,我看到服務被告的美容師精神恍惚的時間是下午,詳細時間不記得,那時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哭鬧我起來,該美容師進來我們休息室,在休息室哭鬧,我在睡覺聽到該美容師一直哭說有人沒付錢跑掉,我叫她,她都不理我,一直在哭,說她不要做了,接下來就一直哭,神智不清1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她哭累就睡了,叫她她 都不理我,我問她是誰,她說不知道,期間大約有1、2 個小時,她就是在那邊晃來晃去,哭了又鬧,鬧後睡著了,當下她哭鬧不認得人沒辦法問,我是事後才問她,幾天後我問她,她說她有被被告性侵害,該美容師有哭鬧、歇斯底里,不認得人的情況,不可能因為喝醉酒,因為我認識她7、8年了,跟她喝過很多次,她酒醉不是這樣,她是先躺在床上,一直哭鬧,鬧一鬧之後就扶著牆壁搖搖晃晃走到廚房,又在廚房那邊哭,我跟另外1個同事把她扶到 我睡覺的休息室,她躺著哭,又一直在那邊鬧,我所謂的她走路很不穩,幾乎沒辦法走的意思是她要去扶牆壁,我跟另外1個美容師攙扶她,她不能自由行動,整個人攤在 那裡,我知道被告當天使用2個包廂,一開始是按摩,後 來再到另外1個包廂唱歌,可以唱歌的包廂不能按摩,店 內的包廂不能上鎖,因為沒有鎖,兩種包廂都沒有鎖,我們店內沒有為客人提供所謂半套或全套服務,因為我們公司有條例規定,美容師在床上要扣5000元,包廂有窗口,公司主管會查看主要是經理或會計,其他美容師也會看,門上有1塊透明玻璃,可以看裡面,出場1000元那是我們 自己買自己的時間,1個小時沒進來公司就扣1000元,出 場是指美容師離開店內,不是說跟客人出去,像我睡過頭也是要自己付時間,只要美容師不在店裡就算,不管什麼事情,我們美容師規章裡面有明文禁止服務人員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沒有聽過有美容師私底下跟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58-162頁),互參足知被告利用 在代號0000-0000女子飲料杯內加入安眠藥使之無法表達 自由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顯係違背代號0000-0000 女子之意願而為之。否則,果如被告所辯係與代號0000-0000女子談好性交易之全套價格,並經其同意,當係在代 號0000-0000女子意識清楚時與之發生性行為,何以在代 號0000-0000女子之安眠藥效發作精神漸漸陷入昏迷時方 為之。況被害人對其如何昏迷又如何稍有意識及被告如何對之為性侵害之各種行為階段,均描述清晰,且在事後出現異常的哭鬧、歇斯底里狂哭等情緒極度不穩度反應等情狀,可認該性行為之發生應非出於雙方合意而為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被告確有對於代號0000-0000女子施用藥 劑而違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屬明確。 ⑵而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甲○○ 在小娘娘的消費一共是3700元,沒有付,甲○○沒有付1000元給我,只拿500元給我買酒及午餐,找的錢我還他了 ,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我們陪客人去櫃檯付錢,客人在換衣服時,我們就先跟櫃檯確認消費時間及副產品項目,讓櫃檯可以算錢等語(詳見同上偵卷第9頁 ),及證人何杪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個美容師情緒激動喊說客人沒有付錢是她覺得她被欺負,是客人沒有付錢,美容師不只是墊付,且要自己賠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所消費之地點及次數甚 多,且針對本件之消費金額供述反覆,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該次消費金額確實為3700元部分未支付,嗣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僅為2400元,相較被害人係直接受損害之人,且需自行墊付款項,該金額當無記錯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次消費僅2400元,顯不足採。被告對於代號0000-0000女子及臺中市南屯區○○○路○段968之2號「小娘娘 美容坊」確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3700元,而被告於進入「小娘娘美容坊」時,即無支付按摩消費之意圖,並對代號0000-0000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所為當符合 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要件。 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㈤所載代號0000-0000女子之飲料杯 內加入1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 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在溪湖鎮 ○○路○段653號小娘娘護膚美容中心擔任按摩小姐,98年 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來了1名客人叫做甲○○,我剛開始幫他做指壓服務,後來去唱歌,從頭到尾我們都有喝他帶來的啤酒,他一共帶來了6罐,喝到第4、5罐時我就 昏了,那絕對不是酒醉的感覺,我只記得頭很昏很昏接下來就是空白,我有醒過幾次,就是張開眼睛看到東西,之後又昏迷,身體完全沒有力氣,甲○○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我昏迷後一度張開眼睛,我看到甲○○壓在我身上,第2次醒來時,他在我腳邊脫絲襪,第3次張開眼睛,我看到他用衛生紙擦沙發以及我下體,但我的身體是沒有感覺的,我每次都是張開眼睛看到,隨後就沒有意識,甲○○摸我我比較沒有印象,但事後我下體很痛,有出血,不是生理期的出血,甲○○他完全沒提到性交易,只有喝酒、聽歌、猜拳,他應該是在我去拿精油那個時候下藥的,我去彰基就醫,結果沒有撕裂傷,檢查結果我有提供給警方,我現在只擔心有傳染病,因為我聽社工說有精液反應,醫生說若有傳染病要3個月才能驗得出 來等語(詳見偵5110號第38-39頁),細繹其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利用安眠藥藥效發作後,代號0000-0000女子已 無意識自由之狀態下,對之發生性行為,被告辯稱係雙方合意並完成全套性交易服務後,該安眠藥之藥效方發作云云,不足採信。復佐以證人楊麗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彰化縣溪湖鎮○○路小娘娘工作,擔任中班會計,上班時間是下午3時至晚上11時,那天我剛好代晚班,所 以是晚上7時到隔天的7時,那天是指被告消費的那天,我工作時間是晚上7時到隔天7時,我印象很深刻,他拿7-11便利商店的袋子,當時以為是關東煮,結果是酒,之後是我帶他進包廂,先按摩後來隔半個小時左右,美容師說他要唱K包,再經過半個小時左右,另個美容師經過包廂, 發現包廂門是開的,而被害人沒有知覺,被告從後門跑走,當時他可能是要了解路線,K包唱歌時間大概半個小時 左右,被告從後門走出去時,另個美容師有去包廂看被侵害美容師的狀況,另個美容師說他跑單,因為他沒買單,我們另外1個美容師發現客人跑掉,告訴我,我才去包廂 看,我到包廂看到服務美容師好像半昏迷狀態,有意識但是昏昏沉沉,我問她發生何事情,剛開始她說不知道什麼狀況,後來問她,她說她有去洗那邊(指沖洗下體),後來有叫警察做筆錄,是我報的警,在當天報警,當時有其他小姐說跑單,我上去查,被害人在中間半躺,躺在沙發上,我有問她發生何事,當時她不好意思,她是說沒有甚麼事情,只說昏昏沉沉的,被害人的精神異常、半恍神,說話不清楚,後來被害人要離開包廂時,走路會搖搖晃晃,被害人的表現,精神恍惚、走路搖搖晃晃不可能喝醉酒,一般喝醉酒的眼神不是這樣,後來被害人搖搖晃晃,因為我們的宿舍就在裡面,有人攙扶她離開包廂去休息、躺著,警察大概隔一段時間到達,警察做筆錄告訴她要據實陳述,那時她意識有比較清楚她說她有去洗下體,做完筆錄,我堅持她去驗傷,當時她便到省立醫院驗傷,她沒有描述如何遭受侵害,隔了好幾天,她在店內告訴我,她有被性侵,叫我不要說,是怕其他美容師知道,不好意思,因為我是會計,讓我知道就好,她說她喝完酒,就昏昏的,感覺有人在脫她的衣服,做那種動作,射在裡面,有強制性交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49-52頁),再參以卷附彌 封袋內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078588號鑑驗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8年6 月24日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出有佐沛眠之鎮靜安眠劑反應),暨扣案之白色藥丸16顆(佐沛眠Zolpidem,屬鎮靜安眠劑),益臻被告確實對於代號0000-0000女子施用藥劑 ,且違反被害人意願,而違犯強制性交罪,應屬無訛。 ⑵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甲○○在 小娘娘的消費一共是1800元左右,他沒有付錢,監視器拍到他從後門跑走,我聽說98年4月份時,甲○○也來溪湖 店消費,從後門跑走,跑單2000多元,那次的美容師也是覺得不舒服,頭怪怪的,但是沒有像我這麼嚴重,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美容師一定會陪同去櫃檯,核對消費項目,然後送客人出門等語(詳見偵5110號第39頁),再參酌證人楊麗君同上揭證述稱係因為被告跑單,門是開的,我們有聽到客人開門聲音很大聲才知道被告跑單,查看的美容師有看到被告跑單,才下來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在進入「小娘娘美容坊」時,即意圖不支付按摩消費,並利用對代號0000-0000女子以藥劑為強制性交後,其藥效發作無法陪同結 帳,而趁機離開彰化縣溪湖鎮○○路1段653號「小娘娘美容坊」,以遂行強盜得利1800元之行為,被告所為當符合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關係甚明。 ⒍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㈥所載代號0000-0000女子之飲料杯 內加入1顆磨成粉末之安眠藥,使之無法陪同結帳以利跑單 及對之為性交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97年3月9日我 去上班進到店裡時,看到甲○○在樓下與老板聊天,我以為他是老板的朋友,後來甲○○他到樓上跟我說他不要做SPA,要請我喝飲料,他去買回來後說沒有開瓶器,我就 下去找,我上來後他說他開好了,我喝1杯後約過5到10分鐘就覺得頭暈暈的,很想睡覺,他就叫我躺在按摩椅上休息一下,我躺上去後身體沒有力氣不能動,我感覺他爬到我身上,並將他的生殖器塞到嘴巴,我沒有辦法動,後來我知道他把我褲子脫下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差不多有10分鐘,後來他走了約5分鐘後,我是用滾的滾到 地下,用爬的爬到樓下,因我還是沒有力氣,我跟老板說,那個男的是否走掉了,並說我在樓上被他下藥,我當天就去報警了,我喝1杯免洗杯,當天我們在樓上房間原本 是要做SPA按摩,沒有性交易,我不認識甲○○,當天是 第1天看到,也不知道他是誰,他的身分,當天我有聽到 電動按摩棒的聲音,他是先用按摩棒插入我下體,之後再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等語(詳見98年偵字第19501號 卷第11-13頁),細繹其內容,足知被告對代號0000-0000女子為性行為,並非雙方合意為之,否則焉須對之下藥,且其過程均係在安眠藥效發作時為之。再佐以證人林文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目前於臺中市○區○○路2段17 號經營春天男女SPA健康會館,庭上被告有於97年3月9日 到店內消費,那是兩年前,他當時的身材和體型比較微胖,被告現在好像有瘦下來,11點50分左右進到店裡,當時我們12點才開始營業,我告訴他美容師12點才有上班,他說沒關係他要等,美容師12點上班,我帶他到樓上包廂,進去3分鐘左右他說口渴要買冰火薄酒,他去7-11便利商 店買,美容師有下來,我告訴她儘量不要和客人喝酒,之前有看過類似的事情,被人下藥迷姦,她說她不會醉,又是白天12點多,我想他既然敢去7-11買冰火應該沒問題,上去隔15分鐘美容師又下來倒茶,倒茶完後,差不多12點50幾分,他又下來說喝完要去買2、3瓶酒喝,被告出去2 、3分鐘,沒有進來店內,我就跑到樓上,看到美容師好 像有被下藥,她說頭很痛,好像被下藥,我要她喝開水先躺一下,我就報警,這是當天的經過,他第1次出去買酒 回來後,第2次就沒有回來,我會上去查看包廂,是因為 他第2次出去沒回來,被害人當時狀況是我到樓梯口看到 美容師一顛一顛從包廂走出來,她靠在牆壁說她好像被下藥,我先扶她到樓下,倒開水給她喝,請她回想發生事情,她說她感覺好像被性侵,她說他好像用電動按摩棒觸摸她的下體,下體好像有被性侵的感覺,她昏睡之中聽到按摩棒的聲音,她從包廂出來靠在牆壁,說她的頭很痛,我扶她下樓梯,我倒茶給她喝,請她躺一下,要她回想有無發生事情,她說她好像被性侵被下藥,我當下打電話報警,她的精神整個狀況OK,和我對話很正常,只是頭很痛,包廂她有稍微收一下才出來,我要被害人將瓶子回歸原位,等警察來採證,要她做保留,好像買3、4瓶冰火,有1 瓶剩下1半,杯子裡還有酒,我想過程之中她還有下樓梯 ,前後只有50分鐘應該不會發生什麼問題,因為當下她要進去做客人時,我有問她行不行,會不會喝酒,她說她沒問題,冰火喝5瓶也不會醉,剛開始我有提醒她,我沒有 看過她喝酒,我禁止美容師喝酒,她一直跟我強調薄酒沒關係,而且該美容師到我店裡上班才第7天,事後警察有 立刻做筆錄,還要通知婦幼隊和刑事組採集證物,婦幼隊女警幫她做筆錄,帶她到臺中省立醫院採證,店裡沒有包括性服務,有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包廂沒有門鎖,當時上班有說過且嚴格禁止小姐在包廂和客人性交易,一般按摩店有做性交易會有面紙、垃圾桶,我裡面沒有浴室,我們的浴室在外面的公共浴室,且我交代過我們的會計在下一個客人進去前,一定要仔細檢查,是否有從事我們店裡不容許的事情發生,門沒有裝鎖,當初公共安全申報不能門鎖,我們全部合法,依照辦理,裡面沒有鎖,剛開始裝潢設計時就拿掉,所以每個包廂沒有門鎖,外面可以開門進去,因為我們是做純的,推拿是怕精油碰觸到內褲,精油的味道會留在內褲上面,為了衛生問題,我們採取全部使用紙內褲及和服,我們採取精油按摩才用紙內褲,被告12點5分進入包廂,下來說要買冰火,天氣熱口渴,他從 7-11回來大概3分鐘左右,12點18分或10分左右,小姐進 去包廂後還出來拿茶杯,間隔15分鐘她還下來倒茶,我大概12點半有到2樓,當時沒有任何異狀和聲音,大約12點 55分他下樓說還要去買,那3瓶已經喝完了,我想說他大 白天敢去7-11應該沒問題,結果他出去2分鐘後就沒回來 ;我們包廂內沒有垃圾桶,包廂內也沒有按摩棒,做專業純的怎麼會有提供,小姐也沒有帶按摩棒,應該是其他人帶的,我後來進入包廂,除了看到酒瓶以外還有紙杯、酒、鋪床巾,我要她都不要動,等警察採取證物,包廂內無垃圾桶,也沒有散落的衛生紙,因為我禁止放衛生紙,怕美容師在裡面亂做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58-62頁),益 臻被告辯稱:性交係被害人自願的,雙方達成協議後才做,在還沒下藥就開始做,並非趁其昏迷時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再佐以卷附彌封袋內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7日刑醫字第0970038686號鑑驗書(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3日刑醫字第09806040127號鑑驗書(見同上警卷第15-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97年3月25日檢驗報告(血液檢 驗出有佐沛眠之鎮靜安眠劑反應,見同上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實對於代號0000-0000女子施用藥劑而犯強制 性交罪。 ⑵被告藉口外出買酒未回而免除該次之消費利益900元,此 業經證人林文正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自承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利用對代號0000-0000女子以 藥劑為強制性交後,因藥效發作無法陪同結帳,使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均受抑制,同時藉詞外出買酒,而離開臺中市○區○○路2段17號「春天男女SPA健康會館」,以遂行強盜得利900元,是被告所為合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關 係甚明。 ⒎被告於對代號0000-0000之女子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㈦所載之 強制猥褻及強盜得利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偵查時結證稱:不來地檢署開 庭是我跟我老公離婚了,我是柬埔寨籍,1999年結婚來臺,我不認識路,怕會迷路,認識另一位被害人0000-0000 ,我們曾同時在大雅店上班,我發生這件事之後1個月調 去大雅店,她說她在五權店時被下藥,客人倒1杯酒給她 喝她就沒辦法走路,我也告訴她我在霧峰店被下藥,後來我在大雅店有再遇到這位客人,我有認出他,我說我認識你,我本來要去找以前的經理幫忙看著,但是他要我幫他倒1杯熱開水,就趁機跑了,我一直看他,手還指他說我 認識你,所以他應該有想起我;我曾經在臺中縣霧峰鄉○○路34號小娘娘健康美麗專業擔任按摩美容師,97年11月初某日凌晨1-4時左右,來了1名客人叫做甲○○,這個名字是我看報紙才知道的,報紙上有照片,我認出是他,就來報案,我幫他做抓肩膀服務,1小時後,他說要買飲料 請我喝就走了,我本來以為他要跑單,但是我不敢陪他去買,因為我不認識他怕他把我帶去哪裡,結果他買完東西真的回來了,他買4瓶啤酒,2包餅乾,我先喝了1杯,他 要我去拿骰子,我回來喝第2杯,約3、5分鐘我就不舒服 ,我還不知道怎麼了,頭很痛很重好像要暈倒的樣子,一下子就什麼都不知道了,我還有一點意識時,他亂摸我身體,摸我胸部、腿,脫我絲襪,但是我全身沒力氣,後來我就昏倒,昏倒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醒來已經早上7 點了,我問經理怎麼回事,經理說那位客人後來又去買東西,經理看我很久沒出來,覺得奇怪就去包廂看,看到我坐在椅子上,眼睛睜開,手亂動,他叫我,我還有回答,但這些我都不記得了,當時地上都是啤酒,可能是我反抗打翻的,因為裡面都亂掉了,我沒穿鞋子,鞋子被啤酒弄濕,我絲襪被脫掉不見了,經理把我扶去另1個房間睡覺 ,經理的名字叫蔡紘裕;甲○○沒有要我幫他做性服務並和我談價錢,他很正常,乖乖躺在那邊讓我按摩,也不會亂講話、亂摸,是1個很乖的客人,有時候客人喝酒會亂 摸,但是這個不會,是我藥效發作了他才開始亂摸,小娘娘是純的,如果美容師敢作性交易這種事,公司就不要了,還要罰錢,當天我沒有在K包幫被告口交及打手槍做這 種服務,他真的有下藥,我喝下酒,就很不舒服,一下子什麼都不知道,喝啤酒怎麼可能這樣,我們若不穿絲襪,公司看到就會罰500元,當天甲○○跑掉後,我自己都還 沒醒來,經理跟同事就都知道我被下藥,我們的包廂門上有透明玻璃,經理會一直走來走去,我們曾開會決議經理要去巡邏,怕美容師被欺負,當天我被下藥後是坐著,所以經理沒有馬上發現,他對美容師下藥都不承認很可惡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第5-6頁);證人蔡紘裕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小娘娘臺中霧峰店做過,在97年11月間,有發生本案的被告,這件事情記得,時間是凌晨3點,發生跑單,我擔任業務主管,在庭上的被告 就是當時沒有付錢的,我有看到他進入店內,在店內消費,然後唱歌,自己去買酒,事後第2次要出去買酒就沒有 回來,當時是先按摩再做唱歌消費,先消費完,然後他說要唱歌,沒有酒就去買酒,是他自己去買的,小姐沒有一起出去,一開始是1小時,到最後進去唱歌是第2個小時,他是按摩後說要出去買酒,再回來唱歌,唱歌差不多1個 小時之後再出去買酒就沒有回來,因為他第1次在按摩的 時候,他去買酒,他有回來,我覺得他好像沒有跑單的嫌疑,可是第2次他出去就沒有回來了,發現不對,我進去 唱歌的地方發現美容師就已經是現場一片混亂,然後桌上看到2瓶啤酒,1瓶還好好的,另外1瓶應該是沒有了,放 在水杯裡面,當時美容師是在包廂的沙發上,當時她的意識不清楚,叫她都沒有反應,就類似在睡眠的狀態,包廂一片凌亂是指桌面,一般的消費情形不致於這樣子,事實上那種亂的狀態我會覺得是跟美容師之間有什麼動作才造成桌面的凌亂,我剛進去,美容師是躺在沙發,後來有把她叫醒,叫她有回答,可是她全身四肢無力,然後類似沒有什麼意識,很久美容師才清醒,到隔天中午,她自己才稍微清醒起來,她本來是在包廂裡躺著,後來是到我們按摩的包廂休息,是我抱她出來的,她沒有辦法走路,全身就是無力,看她的樣子不像喝醉,全身沒有什麼酒味,現場只有2瓶啤酒,所以美容師躺在沙發上睡覺不是喝醉, 美容師醒來以後,我有請別的女性美容師給她關切一下,她是說她的絲襪不見了,隔天醒的時候她自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問她,她說她全身無力,全身很疼痛,發生什麼事都忘記了,被害人是柬埔寨人,並不是被告所說的越南人,我發現她在沙發上,叫不醒她,把她抱出來時,她身上的衣著就是她的絲襪不見了,因為我有特別規定她上班一定要穿絲襪,所以我抱她出來時,是其他美容師進去關心她時,她說絲襪不見了,我把她抱出來時,當時她的衣著就是釦子有幾顆,沒有全部扣起來,她裡面還有1 件類似內搭,還有1件外套,外套是沒有扣起來的,我進 去當下,她裙子是一半的,所謂一半不是脫,是拉上來一半,可以看得到內褲,那時我看到她這個樣子,有懷疑她有可能被性侵,當時沒有做報警的處理或保存現場證據的處理是我的疏忽,因以前沒有遇過這種情況,所以當時沒有想到,並不是我們店內有做半套或全套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07-214頁)。互參足知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確實有遭被告使用安眠藥劑,否則何以無酒味,又全身無力,睡至隔日中午才清醒,被告所辯未使用藥物云云,顯無足採。再者,代號0000-0000女子係在藥效發作時遭被告 猥褻,業經被害人描述綦詳,被告辯稱係雙方談好在店內做半套性服務,且為半套性服務時被害人之意識係清醒的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對代號0000-0000女子所為係犯以 藥劑強制猥褻罪,堪以認定。 ⑵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同上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甲○ ○在小娘娘的消費一共是2200元,因為他消費2個小時1600元加包廂費600元,一般若客人消費完畢後,付款流程是我們美容師跟著客人去櫃檯付,有些消費細目要美容師告訴櫃檯才有辦法算錢(同上偵卷第6頁),及證人蔡紘裕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消費的費用是1個小時800元,包廂費用是300元,消費是1600元加300元,共1900元,被害人陳述2200元,是有用附屬就是產品,類似精油、付費什麼的,消費1小時800元,包廂費300元,跟美容師 拆帳算薪水原則上是6抽,1個小時800元,6抽就是480元 ,消費時數與附屬產品都是6抽,包廂費沒有抽是公司自 己賺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互參可知,被 告在本次之消費金額確如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所述為 2200元,被告辯稱係2400元並無可採。而被告確實係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女子以使用藥劑,使之其行動及 意思自由均受抑制,以利其離去臺中縣霧峰鄉○○路34號「小娘娘美容坊」,而免除2200元之消費利益,被告所為確實對代號0000-0000女子及臺中縣霧峰鄉○○路34號「 小娘娘美容坊」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2200元。 ⒏被告於對代號0000-0000之女子為原判決犯罪事實㈧所載之 強制猥褻及強盜得利行為等事實認定係依據: ⑴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曾經 在98年6月10日到警察局做筆錄指認被告,被告對我做了 什麼事我記得,大概是早上10點左右,是去年快到過年底,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地點在在臺中市○○路,我不知道幾號,就是在小娘娘的五權店,當時他在早上9點左右到 我們店裡的時候,就叫我進來幫他做,做完兩小時後,他就帶我去外面買早餐,我們店對面有一家賣早點的,買完後去7-11買飲料、啤酒、零食,之後就回店裡了,我們把早餐吃完了,後來他叫我喝一點點啤酒,我說我酒量不好,他說一點點就好,然後我就說好吧!我陪你喝一點點,他叫我出去拿杯子,進來的時候,我問他說為什麼不讓我喝他那一杯,他說他的不要喝,他就倒1杯給我,我喝1、2口,然後聊天完後約10分鐘左右,我就覺得頭有一點痛 ,全身酸痛,然後他說如果頭痛,我幫你按摩,我說不要,因為我不想別人幫我按,然後他要幫我抓,但是我不曉得是怎樣,覺得全身沒力,他叫我躺在床上,幫我按頭、按肩膀,後來我就說不要了,我就一直要躲開他,他就想盡辦法要抱著我,他的手從我背部伸入摸我的肚子,因為我一直包著自己的身體,所以他也沒辦法做什麼,因為我的頭很痛,他一直硬著要抱我到床上,但是我一直想躲開他,那時剛好我想去上廁所,我跟他說,他說好,你去吧!然後我到廁所就覺得很酸痛,沒有力氣,我就在那邊一直坐了好久,大概10幾分鐘,但是我出來的時候,他就跑掉了,因為我在廁所的時候,我們的會計跟我說,妳怎麼沒出來,妳客人出來了,我說他怎麼出來了,我知道他衝出去了,但是我沒有力氣跟著他,然後我出去問他們,為什麼讓那個客人走了,他還沒付錢,他們說他要去外面買啤酒,然後他就不見了,事後我有跟1個叫劉敏玲講過, 她有看到,她是我們的主導,教我們做事的;一開始被告他到的時間是早上,然後要做2個小時的按摩,他沒有要 求要做全套或半套,聽起來他是1個很好的客人,所以我 跟他出去買一些飲料,把他當朋友,我們店內沒有幫客人做全套或半套的服務,因為我們這邊每個美容師想幫客人按摩而已,沒有全套或半套,我自己沒有幫客人做過全套或半套,買酒是被告提議的,因為他說昨天晚上賭博贏了一些錢,那是我們在按摩當中他說的,我說肚子好餓,因為早上到現在還沒有吃早餐,然後他說等一下帶我去買一些早餐,我們隔壁有賣東西,他問我會不會喝酒,我說一點點而已,他說要喝什麼,我說可以喝一點點酒,罐外是黃色的,買了4瓶啤酒,之後我跟他在包廂裡面吃早餐, 酒是一罐一罐的,像海尼根鋁罐的啤酒,打開一下就可以喝了,打開後有喝一、兩口了,他才請我出去拿杯子喝,他講這樣看起來比較有女人味,因為我看他一直倒那杯給我,然後我說我要喝你那一杯,他就說我的是我的,你的是你的,我可以確定他倒給我喝的那瓶在我進去時已被打開,就是我們按摩完,出去買東西的時候,我們衣服都穿好了,然後進去包廂的時候,我們也是一樣穿普通的衣服,我喝了酒之後覺的頭很痛,他沒有說什麼,就是說會按摩,一直硬拉我上床,然後他硬要幫我按摩,我一直躲的時候,他就是在我跑去哪裡的時候,他就跟我跑,他還叫我不要那麼大聲,因為隔壁會聽到,我們隔壁也有美容師,當他要強迫拉我到床上,我一直躲開,他還持續要抱我,我沒有呼救請人來解圍,我想說我自己可以躲開的話,我就不會去叫別人,除非緊急,我才會叫別人過來,我那時一直很單純的想是不是我的身體太累還是怎麼樣,而不會想他會對我怎樣,才沒有做呼喊的動作,他除了摸我肚子,還有在背部可以摸到屁股,但是沒辦法伸進去,就是摸我的肚子跟背部,當時我是穿著和服,因為和服上面很緊,然後裙子也是,我是全部包起來,後面只露一點點的背部而已,所以很容易就可以從後面伸進去,他就是從衣服的後面伸進去摸我的背,然後再摸我的肚子,過程當中,他有從後面抱住我;因為我們買酒進來的時候,我馬上打開1罐就喝1口,他跟我說這樣喝不好,要我去拿1個杯 子進來比較好,我拿杯子進來的時候,就一杯一杯的喝,然後我喝到大概兩杯而已,我們當時買了4罐鋁罐的啤酒 ,我們1人1罐,只有我們喝的那罐打開而已,剛開始我出現不適時坐在椅子上,他一直摸我的頭跟背部,然後我就護著我的胸部,我護著胸部的時候,他就從我的腳抱著我上床,因為我沒有什麼力氣,就把自己的前面包起來,他從後面硬要抱我,我看到他一直按我的時候,我就覺得這樣做不行,因為我們包廂很小,床也很小,所以我自己就趴下去,趴下去的時候,我就躲在一個角落,一直躲開他,我還記得我那時的身體狀況沒有感冒或有任何不適,早上是很好,我那時也沒有吃任何藥物;我喝完酒以後覺得頭痛會酸,我剛開始自己很懷疑自己,我之前的酒量這麼好,為什麼突然這麼差,但是我是這麼想而已,我覺得如果是以前的我,不可能會喝一點就覺得沒什麼體力,也沒有什麼精神,我不知道為何會身體不適,在我出去拿杯子當中,他會不會把我的那1罐放了什麼藥還是怎樣,為什 麼我出去的時候會覺得全身沒有力,我只是懷疑這點而已;我平常酒量是很好的,可以喝大概3到4罐的啤酒都沒有關係,我就想說我的酒量還算很好,為什麼喝2杯而已就 會這麼不舒服,我沒有說在裡面只有做半套不可以做全套、全套要帶出場,被告不要在那邊亂講話,我是個女孩子,不可能會跟別人口交,被告講話要有一點良心,我根本沒有把你怎麼樣,我今天來這邊作證,你幹嘛要這樣亂說我,那天我沒有喝那麼多,喝一點點而已,我那時怎麼可能會想說被告是壞人,我是把被告當朋友,才沒有喊或跑出去;那時有1個人跟我說要不要去報警,但是我說算了 吧!我也沒有怎麼樣,只是頭痛,身體不舒服而已,所以就沒怎樣了,我就一直在那邊休息而已,沒有想到要去告被告或把當時喝的啤酒拿給警方做證據,當時被告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肚子、背部的時候,我身上有穿內衣褲,但是是穿制服,不是穿和服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177-205頁)。證人劉敏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臺中 市○○路小娘娘美容店工作,擔任技術教學,內容為經絡指壓,教學對象是美容小姐,98年2月間五權店遭被告跑 單,沒有付錢的事件剛好是我上班的時間,我沒有看到被告進來消費,我是進去上班,看到美容師癱在走道,我問會計,美容師怎麼這樣,會計說她在做客人,客人說要去買酒,她在那邊等客人,客人就沒回來,被害人當時狀態是癱軟,從廁所爬出來,我有問被害人她說有喝酒,我問她喝多少,她說一兩杯,我說妳喝一兩杯就醉了,她說以前沒有這樣子,除了說這個還有說客人不見了,櫃檯不曉得美容師這樣的情形,是我看到告訴會計,她才和我去把美容師扶起來,扶起被害人以後,我沒有和被害人交談,她沒有力氣;她走路是需要人家扶,當時我看被害人不像喝醉酒,喝醉酒應該不是這樣,後來我們帶被害人進去包廂休息,被害人好像早上休息到中午才清醒,當時她不知道被下藥,我只有問她酒量到哪裡,她說4瓶沒問題,我 問她喝多少,她說一兩杯,我說怎麼會這樣,她說她很不舒服,因為發生很多類似的情形,我告訴她,妳好像有被下藥,我不知道她怎麼說,後來我就去忙了,因為公司有影像錄影,她說是這個人,她應該是被下藥,我問她問題剛開始可以回答,後來她就去休息,我就沒有問她了,被害人不是柬埔寨,是外籍,應該是越南,我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講話氣虛無聲,氣虛無力,大叫不行,因為沒力了,比一般說話無力,意識都模模糊糊,剛開始還有意識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互參足知被告將手伸入 代號0000-0000女子衣服內撫摸其肚子及背部,並不斷將 該女子抱上床,該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被告之性慾,顯屬猥褻行為。又依證人劉敏玲所述被害人當時狀癱軟、講話氣虛無聲,意識模糊等情,並參酌被害人僅喝2杯啤酒,其呈現情形應非酒醉, 而係遭被告下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利用被害人藥效發作,而違反被害人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被告所為當係對代號0000-0000女子以藥劑方式犯強制猥褻罪。 ⑵而證人代號0000-0000女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跑 掉的這1筆帳單我自己付了,當日被告應該要付的金錢總 共是2800元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203頁反面),依代號000 0-0000女子所述該費用係自己支付,其印象當深刻且清晰,再反觀被告就消費金額先於準備程序稱係1700元,嗣於審理時改稱係3600元,其前後不一,被害人所述當符合事實。至於起訴書記載該次費用為3700元,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參,實難僅以被告該次自白採認為事實。被告利用對被害人代號0000-0000女子使用藥劑,使之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抑制,再以 至外買酒為辭以利其離去臺中市○○路321之1號「小娘娘美容坊」,而免除2800元之消費利益,被告所為確實對代號0000-0000女子及臺中市○○路321之1號「小娘娘美容 坊」有以藥劑之方法而強盜得利2800元,實屬明確。 ⒐再者,被告使用藥劑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至㈧所載被害人均出現無法自由決定性自主意思,已如前述,其行為當符合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利用藥劑使被害人之行動及意思自由均受其抑制,而無法陪同至櫃檯結算消費明細,並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美容坊無從知悉並收取該次消費金額,被告所為是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女子及該美容坊同時受害,而免除該次之消費金額,被告強盜得利之犯行,亦屬明確。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逃避支付費用而下藥,且下藥之前所有性行為及猥褻行為都已經完成,其不支付按摩費用並不構成強盜罪名要件,只是避免追討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⒑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並不具有調查之必要性,難謂係具體理由,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憑採。 ㈣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