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馬德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CHAIVANDI CHONNAWEE」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即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駁回。 丁○○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CHAIVANDI CHONNAWEE」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設在臺中市○區○○○街135號第一廣場3樓「上雲通訊行」之負責人。緣泰籍男子CHAIVANDI CHONNAWEE(中 文姓名:甲○○,下稱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1 日,持健保卡及外僑居留證前往臺中市○區○○○街135號3樓277室丙○○所經營之「傑克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丙○○乃向丁○○調借丁○○所代理經銷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及預付卡後,由甲○○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名後,交由丙○○填載申請人甲○○其他資料,並影印甲○○之健保卡及外僑居留證後將之黏貼於該申請書上,再由丙○○將該已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原件交由丁○○傳真台灣大哥大公司,以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丁○○再將該申請書交還丙○○,待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通過,並將該預付卡門號開通後,丙○○復將該申請書再交由丁○○郵寄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而丁○○藉此過程中取得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並知悉甲○○之簽名方式。丁○○隨於96年3月18日之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丙○○調借丙○○所代理經銷之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公司)之空白MORE Talk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預付卡,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僅於經辦通路店章欄位蓋有「和宇寬頻More Talk特約店S050118綠川三店」印文,其他欄位均空白之和宇寬頻公司MORE Talk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連同和宇寬頻公司所有尚未開通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交予丁○○。丁○○取得上開空白之申請書後,即在該申請書相關欄位填上甲○○之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甲○○英文「CHAIVANDI CHONNAWEE」之署 名1枚,且附上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偽 造完成表示甲○○申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意思之私文書後,先於96年3月18日,在上開「和宇寬頻More Talk特約店S050118綠川三店」印文中間填上「96年3月18日」,行使傳真予和宇寬頻公司,再於96年3月18日後1個月內之某日,將該申請書原本交由丙○○寄給和宇寬頻公司而為行使,使和宇寬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申請書上填載資料審核後,准予開通,而未向丙○○要求收回該門號預付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和宇寬頻公司。 二、丁○○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後,明知其與向其蒐集該門號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非熟識,且門號卡係供個人使用,攸關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卡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丁○○對於提供該門號卡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該門號卡被該不詳成年人或嗣後取得該門號卡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7月1日前數日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卡交付予前述不詳成年人,而容許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門號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待乙○○於96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該支電話詢問貸款事宜時,復冒用華信融資公司業務員林文龍名義,對乙○○謊稱:要評估乙○○之工作狀況,審核後再與乙○○聯絡云云,再自9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起,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或其他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接續對乙○○佯稱:可以核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要先匯手續費、法院證明費用、保全費用、保證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7月3日上午10時59分、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7分、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5分、同年月6日下午2時24分、同年月6日下午4時35分,分別將9600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案外人周宏揚之斗南新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59分,將1萬8000元匯入對方所指定案外人楊金才之新竹民生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匯出7萬7600元,致受 有損害。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後,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屬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 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係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丙○○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43頁、第44頁),亦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所為,且查甲○○於案發後已於98年7月11日出境,迄99年5月10日止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關於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按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性信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甲○○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綜此,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台灣大哥 大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和宇寬頻公司0000000000號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均係各該公司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 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651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60頁),係原審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 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原審辯稱:和宇寬頻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確實是甲○○申請,申請書上的簽名也是甲○○本人或與甲○○一起來的人所簽,伊沒有偽造甲○○的簽名,也沒有將該門號卡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126頁)。嗣於本院辯稱:本件台灣大哥大公 司及和宇寬頻公司的2支行動電話都是丙○○辦理,和宇寬 頻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的申請書是因丙○○說她很忙,委託伊幫忙填寫及寄給和宇寬頻公司,伊也沒有將該門號卡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72頁)。經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僅在第一廣場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辦時通訊行老闆向伊索取居留證、健保卡,而0000000000門號MORE Talk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的「CHAIVANDI CHONNAWEE」簽名不是伊簽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又原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取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原本及向和宇寬頻公司調取0000000000門號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原本送筆跡鑑定結果,和宇寬頻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之「CHAIVANDI CHONNAWEE」簽名, 與甲○○於96年3月11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96年 10月12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頁)、97年7月8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之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6513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復參以該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所留之聯絡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與甲○○本人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同,可見和 宇寬頻公司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CHAIVANDICHONNAWEE」之署名,確實非甲○○本人所簽,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3月間伊在第一廣 場經營「傑克通訊行」,0000000000門號是調給同行也就是被告賣出,被告本人到伊的通訊行跟伊調門號,伊將申請書及預付卡的卡片一起交給被告,申請書上面已經蓋好和宇寬頻公司的印章,但是中間的日期是空白的,留給被告傳真給和宇寬頻公司時再填寫,後續被告在1個月內將 申請書原本拿過來,由伊寄給和宇寬頻公司,申請書上面字跡是被告的字跡,被告調的門號是預付卡,和宇寬頻公司會依照申請書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去照會,照會不過就不會開通,本件沒有接到照會不過的通知,如果照會不過,和宇寬頻公司會要求伊收回門號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22頁),復有和宇寬頻公司0000000000號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5 頁、原審卷第54頁)。被告於偵審中亦均不否認該服務申請書上有其填載的字跡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22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於原審係辯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確實是甲○○申請等語,嗣於本院卻 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的申請書是因丙○○說她很忙,委託伊幫忙填寫及寄給和宇寬頻公司等語,其前後所辯,不僅不一致,且與證人丙○○所證述之上開情節不符;又證人丙○○既係代理經銷和宇寬頻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苟其受客戶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由 其自行填載及郵寄申請資料,本係其業務範疇,亦非難事,縱因業務繁忙而稍有耽擱,衡情證人丙○○實無假手非其員工或至親好友之被告代為填載及郵寄申請資料之理,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所辯,均非可採。 (三)再者,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是甲○○向丙○○所經營之「傑克通訊行」所申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不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並有提供其居留證及健保卡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在96年3月時,是否有跟被告調臺灣大 哥大門號?)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本件門號0000000000,是否由妳向被告丁○○(原名馬德倫)調件?(提示該申請案原件))對。我跟他調門號。(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這件是外勞甲○○跟妳申辦的?)對的。(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申辦過程中,是否有去影印甲○○居留證、健保卡?)是的。因為外勞把正本給我們,我們要影印後,我們核對他的證件,看是不是本人才給他申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就剛才庭上提示申請書正本,申請書下方是申請者的資料,這個資料是貼上去的,還是跟申請書分開放的?)我們是貼上去的,再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寄出。(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本案卷證中妳曾經證述,就和宇通訊部分,有可能案子過了以後,由他們寄給公司,那為何臺灣大哥大一定要給被告寄出?)因為臺灣大哥大有設定傳真機的號碼,只有該傳真機號碼才能傳真過去。遠傳也有這個規定。這件申請書必須被告店裡面的傳真機傳真出去,才可以申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妳把(申請書)原件交給他(指被告),妳是在被告店裡現場嗎?)沒有。因為我也在忙。(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如何拿給被告?)我們辦好幾件後,直接拿原件給他,他再拿給我們。我們要確認號碼是否開通,臺灣大哥大要審核,要時間,不是馬上開通。如果沒有開通,我們還要再用一次。我交給他文件後,我沒有在那邊等。(受命法官問:妳說如果台哥大審核通過後,你會把申請書原件交給被告,是否如此?)我沒有留稿,交給被告幫我傳真。(受命法官問:這件你是否有交給被告郵寄?)有。通過了之後,我再把申請書交給被告,讓他寄給臺灣大哥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從證人丙○○上開證述以觀,甲○○有持健保卡及外僑居留證向其申辦台灣大哥大之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丙○○乃向丁○○調借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空白預付卡申請書及預付卡後,由甲○○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名後,交由丙○○填載申請人甲○○其他資料,並影印甲○○之健保卡及外僑居留證後將之黏貼於該申請書上,再由丙○○將該已填載完成之申請書原件交由丁○○傳真台灣大哥大公司,以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丁○○再將該申請書交還丙○○,待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通過,並將該預付卡門號開通後,丙○○復將該申請書再交由丁○○郵寄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則被告於此過程中,即有取得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之機會,並得以知悉甲○○之簽名方式至明;再參以甲○○否認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卻無故向丙○○調借和宇寬頻公司之空白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預付卡,並 自行填載和宇寬頻公司0000000000號MORE Talk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甲○○之資料等情,足以認定該申請書上之「CHAIVANDI CHONNAWEE」簽名,亦應係被告所偽簽無誤 。 (四)至於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曾證稱: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和宇寬頻公司0000000000門號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CHAIVANDI CHONNAWEE」簽名,均是伊簽名等語,惟其旋改稱:伊只有簽一張申請書,即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是伊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且如前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65131號鑑定書已鑑定和宇寬頻公司MORE Talk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CHAIVANDI CHONNAWEE」之署名,與甲○ ○本人所簽字跡不符,是證人甲○○改稱後之證詞,與上開鑑定結果,並無不合,自不得徒以證人甲○○曾於偵查中證稱亦有於和宇寬頻公司0000000000門號MORE Talk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請確認是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傳真由我們傳真,但是傳真後的原件,是由妳寄出?因為案子是妳辦的?)是的等語,惟證人丙○○嗣再證稱:(受命法官問:這件(即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你是否有交給被告郵寄?)有。通過了之後,我再把申請書交給被告,讓他寄給臺灣大哥大。(受命法官問:為何方才辯護人問時,說是妳寄的?)臺灣大哥大不是我寄的,是給被告寄出,這個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丙○○業已更正其證詞,且被告既係代理經銷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由其寄交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亦無不合,自不得以證人丙○○曾證稱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係由其寄給台灣大哥大公司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頁、第2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3紙及周宏揚、楊金才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29頁、第32頁)。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日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既係被告於96年3月間偽 造甲○○簽名所申請並取得預付卡,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於96年3月後至同年7月前有轉讓他人使用之事實,當可認該門號卡係在被告持有狀態下,由被告依其自由意志交付予他人使用。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並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隱匿實際詐騙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門號卡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持有之上開門號卡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該門號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持有之上開門號卡交付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英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將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原本行使交予和宇寬頻公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為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且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受害之乙○○,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甲○○係向證人丙○○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被告係於丙○○交付該申請書予其傳真或寄給台灣大哥大公司過程中取得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已如前述,原審卻認定甲○○係向被告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被告因此得以取得甲○○之健保卡影本及外僑居留證影本,原審此部分認定,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徒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詐騙被害人丙○○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犯罪日期係於96年4月24日前,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在MORE Talk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 所偽簽之「CHAIVANDI CHONNAWEE」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該申請書業據被告行使交付予和宇寬頻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