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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安賜
- 輔佐人
- 林素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安賜係受僱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安賜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17-HX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欲右轉,該處為同向三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陳安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叉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中間車道之直行車道,於號誌為「直行紅燈」而「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之號誌尚未亮起時,即闖紅燈右轉,適有戚家箴騎乘車牌號碼920-GWA號重型機車,與陳安賜同方向行進欲直行,戚家箴原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右轉車道,並見該路口為「直行紅燈」之號誌時,未將上開機車停在中間車道最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反而停在外側車道之停止線前,陳安賜於斯時未發現其右側有戚家箴人、車因「直行紅燈」號誌停下而違規右轉,致陳安賜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自戚家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予以撞擊,造成戚家箴人、車陷於上開營業曳引車右車車輪下,經用路人楊淳、李智栓等人大聲呼叫及鳴喇叭示意,陳安賜方發現肇事而停下,惟已於地上留下9.8公尺之長的二車擦地痕,使戚家箴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筋膜壞死及第壹蹠趾關節骨頭和韌帶損傷(傷口12X5公分)、雙手腕擦傷之傷害,並因而於同日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入院,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除手術,於99年2月9日接受植皮手術,至99年2月20日始出院,共計住院治療32日。陳安賜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的警員李昇達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戚家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楊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5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安賜對於證人楊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又證人楊淳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陳安賜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自應認證人楊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517-HX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份、臺中市政府99年6月23日府交規字第099169864號、99年6月30日府交規字第0990182254號函及所附交通局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各1份(見他字卷第8、35頁,原審卷第72至74、102至104頁),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1份(見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65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戚家箴於偵訊中、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戚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3807號函附時向表1份、現場照片18張,及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出具之報案人資料1份、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7月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0937號函附現場圖1份(見他字卷第9至11、14至16、18至28、31頁,原審卷第31至42、64、70、107至108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已知本案證人戚家箴於偵訊中之陳述及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乃傳聞證據,然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當事人已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戚國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1 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3807號函附時向表1份、現場照片18張,暨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出具之報案人資料1份、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7月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0937號函附現場圖1份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均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安賜對其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於99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17-HX號營業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欲右轉,該處為同向三車道,其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未注意證人戚家箴騎乘車牌號碼920-GWA號重型機車停在其右方之車前狀況,而於右轉時,自證人戚家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予以撞擊,造成證人戚家箴人、車陷於上開營業曳引車右車車輪下,經用路人即證人楊淳、李智栓等人大聲呼叫及鳴喇叭示意,其方發現肇事而停下,惟已於地上留下9.8公尺之長的二車擦地痕,而使證人戚家箴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筋膜壞死及第壹蹠趾關節骨頭和韌帶損傷(傷口12X5公分)、雙手腕擦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戚家箴於偵訊中、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戚國華於警詢時,證人楊淳於偵訊中、原審99年5月18日審理時,證人李智栓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4、31頁,原審卷第85至86、54頁背面至56、87頁背面至90頁),復有車牌號碼517-HX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3807號函附現場照片18張、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科出具之報案人資料1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資料查詢1份、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7月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0937號函附現場圖1份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1、18至28、35頁,原審卷第31、33至42、64至65、70、107至108頁),故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標線指示而行駛中間車道違規右轉之過失,與證人戚家箴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戚家箴因而人車陷於上開營業曳引車右車車輪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其是等到「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之號誌亮起時,才右轉,其並無闖紅燈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分論如下:
⒈99年1月20日是星期三,臺中市○○區○○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之交叉路口,自上午9時起至下午4時止,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採「型態1、時段4、時制03」之方式。亦即,第一時向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號誌,秒數為25秒〔即25(G1),註:「G」為Green之意,「1」為第一時向之意〕,之後為「閃黃燈」之號誌,秒數為3秒〔即3(Y1),註:「Y」為Yellow之意,以下同〕;第二時向、第三時向均為「直行紅燈」之號誌,秒數共為75秒〔即30(G2)+ 3(Y2)+2(R2)+35(G3)+3(Y3)+2(R3)=75,註:「R」為Red之意,「2」、「3」分別為第二、三時向之意,以下同〕;第四時向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之號誌,秒數為45秒〔即40(G4)+3(Y4)+2(R4)=45,「4」為第四時向之意〕,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6月23日府交規字第09916986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5月11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3807號函附上開路口時向表1份、99年7月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0937號函附上開路口之現場圖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74、31至32、107至108頁),顯見於被告、證人戚家箴同向行進時之上開路口燈光號誌,於「直行紅燈」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再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之循環,堪為認定。
⒉至於臺中市政府99年6月23日府交規字第099169864號函及99年6月30日府交規字第0990182254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73至74、102至104頁),係直接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上「外線接線簡圖」之上下左右方位,將臺中市○○區○○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由北往南)之交叉路口,論述為「東往西」,並將中清交流道匝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論述為「北往南」,而與該路口實際之東西南北地理位置不符;另原審於99年7月12日電詢臺中市政府員工許慶祥時,該員亦以上開「外線接線簡圖」之「←④」即中清交流道匝道由西往東之方向,將之論述為「北往南」之方向,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頁),致有與本院認定之該路口實際東西南北地理位置不能吻合之情形,均併此說明。
⒊證人楊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紅燈,我停下機車,該路段有紅燈右轉的燈號,但當時是亮紅燈」、「曳引車駕駛是闖紅燈」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於原審99年5月18日審理時到院並具結證稱:「撞擊的時候是全部紅燈,因為當時我在等紅燈,我沒有辦法行走」、『(被告問:我右轉時,是不是「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的情形?)不是,被告右轉的時候是紅燈,且被告肇事下車時,大家都罵他闖紅燈,被告當時都不敢講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另證人李智栓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亦到院證述:其當時是從環中路由北往南走,經過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因為其是第一次經過該路口,原本打算要右轉,但是右轉之後就是高速公路的匝道,機車不能行駛,其因而不知道如何行駛,就停在該路口的全國加油站約5分鐘,所以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當時燈號為紅燈,車子都是停下來的,沒有其他車輛要右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且證人戚家箴迭於偵訊中及原審99年6月17日、99年7月22日審理時均證述:其當時行進方向為紅燈等情屬實(見他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55、56頁背面、117頁),是互核證人楊淳、李智栓、戚家箴所述關於肇事當時之燈號為「直行紅燈」一節均相符,自堪信被告肇事時,該路口之燈號應為「直行紅燈」無訛。
⒋雖證人李智栓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另證述:『那時是「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的燈號,但當時這個燈號關於右轉綠燈的燈號已經在閃爍,快結束了,快要轉變成全部紅燈』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然審之肇事時之燈號,於「直行紅燈」燈號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燈號,再為「直行綠燈、右轉綠燈」燈號之循環,已如前述,當不可能有「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燈號後轉變為「直行紅燈」燈號之可能,況證人李智栓於嗣後復證稱:燈號部分,其不是很確定,要看是否還有其他佐證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故本院認為仍應以客觀實際上運行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作為判斷當時燈號為何之標準。且苟若被告肇事當時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燈號快要結束之際,以肇事時間為上午10時20分許,該路口為上中山高速公路之匝道口,斯時正為交通繁忙之刻,應仍會有很多車輛要右轉,然證人李智栓前已證述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要右轉,再參酌證人戚家箴當時能於直行狀態下停在外側車道停止線前而無遭該車道欲右轉車輛之阻礙,顯見該時應係「直行紅燈」燈號,而非「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燈號快結束之際甚明。故證人李智栓前開關於『那時是「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的燈號,該燈號快要結束了,快要變成全部紅燈』之證詞,與客觀情狀不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⒌綜上,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既是「直行紅燈」之燈號,則被告係在顯示「直行紅燈」燈號,尚未亮起「直行紅燈、右轉綠燈」燈號時,即貿然闖紅燈右轉之事實,足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是等到「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之號誌亮起時才右轉,並無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告駕車除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中間車道違規右轉之過失外,尚具有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右轉之過失,彰彰甚明,堪以認定。
㈡證人戚家箴同有未遵守標線行駛之過失:
⒈查臺中市○○區○○路往中清路方向(由北往南),在同志巷匯入環中路後11.2公尺起至環中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止,為同向三車道,中間車道為直行車道,在路面上前後共繪有四個白色直線箭頭,並於上開交叉路口前繪有「機車停等區」格,而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在路面上前後共繪有四個白色右轉弧形箭頭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9年7月5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0937號函附上開路口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8頁)。
⒉證人戚家箴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坦證:其當時要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因見到紅燈,所以在越過外側車道停止線後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證人李智栓於原審同日亦證述:其看見戚家箴的機車是越過外側車道停止線後停下來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他字卷第9、20頁),足認證人戚家箴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確有未遵守標線而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右轉車道上之過失甚明。
⒊雖證人戚家箴稱:因當時車子很多,外側車道上所繪之白色右轉弧形標線被行進中之車子擋到,其又不熟悉該處路況,所以不知道外側車道為右轉車道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117頁)。然審之證人戚家箴為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見他字卷第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料情形」欄),自應知悉應遵守標線行駛之規定,且該路段於行至環中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前,前後共繪有四個白色直線箭頭、四個白色右轉弧形箭頭,已如前述,其標示當足清晰明顯,自難輕率以該處車多、車道上所繪之白色右轉標線被行進中之車子擋到、不熟悉該處路況云云,遽以推卸其未遵守標線行駛之過失。
㈢被告於肇事時,並無傷害證人戚家箴之故意:
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戚國華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陳安賜肇事時,知道戚家箴當時之人、車位置還將之撞擊,且撞倒戚家箴後,尚拖行30、40公尺云云。
⒉然審之被告於原審99年5月18日審理時係供述:「我在右轉的時候,看我的左邊、右邊都沒有車子,所以我在右轉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我的右方,我是車頭右轉之後才撞到告訴人」、「我不清楚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在停等還是在行進,當時有人在叫喊,我才知道發生了車禍」、「我與告訴人發生撞擊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所在的位置,是撞擊後,告訴人之人、車,卡在我的右前輪,我聽到有人在喊的時候,我就停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參酌證人楊淳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其停在加油站的出口處等紅燈,其沒有親眼看到陳安賜開車撞擊到戚家箴的那個時點,其是聽到撞擊聲時,看到戚家箴的機車卡在陳安賜駕駛車輛的車頭底下,而陳安賜駕駛的車子還繼續右轉行駛,其就鳴按喇叭,當時陳安賜可能沒有注意到,仍繼續行使,因當時陳安賜後方有一臺大砂石車也鳴按喇叭,該車的喇叭聲很大聲,陳安賜才將車子停下來,當時陳安賜的車速不會很快,沒有突然加速,車行平穩,直到很多車子一起鳴放喇叭,陳安賜才停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55頁背面至56頁),及證人李智栓於原審99年6月17日審理時證述:陳安賜沒有注意到戚家箴的車子,導致撞擊,其看到之後馬上揮手示意,在場還有4、5輛機車也都鳴喇叭示意,最後陳安賜才停車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肇事前,確未注意到其右側停有證人戚家箴之上開機車無訛。是自不得以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是「其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告訴人機車座位處的左側,當時告訴人的機車是在我右方」情形而事後為此見聞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3頁),即反推被告係在明知證人戚家箴人、車位置之情況下猶故意開車撞擊之理。
⒊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二車擦地痕為9.8公尺(見他字卷第9頁),衡以此應係在證人戚家箴騎乘之上開機車於遭撞擊陷於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右車車輪下後,方會有二車之擦地痕顯現,而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擦地痕約5公分,以該圖比例尺為二公尺予以換算,與9.8公尺並無齟齬,是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戚國華指稱被告肇事後拖行證人戚家箴達30、40公尺之遙云云,尚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應係在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下撞擊證人戚家箴人、車,尚無何傷害證人戚家箴之故意,在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 條、第102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臺中市○○區○○路與中清交流道匝道之交叉路口標線、號誌設置,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事故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四叉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7張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0、20至28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被告駕車之行為,確有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照標線、號誌指示而行駛中間車道違規闖紅燈右轉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戚家箴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戚家箴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欲直行,亦應注意遵守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行駛在直行之中間車道並停在「機車停等區」格,導致發生撞擊之過失,惟此證人戚家箴之與有過失,固在民事賠償上具有比例分攤本案損失之效果,惟於刑事論罪上,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1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復查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處理警員李昇達陳述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於83年間即有二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猶不知戒慎駕車,於本案開車行至交叉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照標線指示,而貿然行駛中間車道違規闖紅燈右轉,造成證人戚家箴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組織、筋膜壞死及第壹蹠趾關節骨頭和韌帶損傷(傷口12X5公分)、雙手腕擦傷之傷害,於99年1月20日急診入院,接受清創及筋膜切除手術,於99年2月9日接受植皮手術,至99 年2月20日始出院,共計住院治療32日,傷勢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中間車道之過失,然猶否認闖紅燈之過失,難認其有真摯之悔意,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證人戚家箴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衡之證人戚家箴於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道歉,亦不具悔意,因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