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後,雙方已經和解,和解金額包括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另開立支票給付 200萬元,該200萬元支票已兌現,希在量刑上可以減免,或給予緩刑機會,因如易科罰金,被告現已錢賠光了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77年間因駕駛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緩刑未經撤銷,嗣後迄至本件98年6月1日發生駕駛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前開77年間因駕駛之業務過失致死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次,本件之過失責任,並非全然獨歸責於被告,有部分原因係騎乘輕型機車之被害人廖育伶,因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同向行駛,並位於該曳引車右前方處即在該同向四車道中之右邊最外側車道,被害人亦疏未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騎乘機車往左變換至與被告之曳引車同一車道後,被告曳引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因而往前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把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鐵蓋圈處再擦撞已失去平衡、向左傾倒之被害人機車,被害人進而遭被告之曳引車右後第三車輪輾壓其頭部及上半身等情,此經原審調查、認定甚明。又被告於本件事發即主動報警自首,於偵審中亦坦承犯罪,並未逃避責任。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惟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考量及被害人家屬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而本件既於原審判決後,經雙方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被告並已全部履行和解條件之賠償給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和解筆錄 1份及支票2張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已全部受償,且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頁)。本院除審酌上情,即被告不僅犯後坦然面對犯罪責任,並有處理善後之誠意外,並審酌被告固於77年間亦發生與本件相似之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事件,然該前案與本件之駕駛業務過失致死事件,均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間被告長達20年未有犯罪紀錄,本件復有部分原因可歸責於與被害人,顯見被告尚能行車謹慎,當非係視人命如草芥之惡質職業駕駛人。被告上訴請求減輕量刑,使其得以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衡酌,如因被告之事後已履行和解條件而予減輕量刑,使其得以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則於被告接受執行不過10餘萬元之易科罰金後,即不再有督促其善盡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節制機會,不如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基礎上,並宣告較長期 之緩刑期間,一方面反應被告已為賠償之善意表現,另方面使被告在日後仍不排除有入監執行徒刑可能之節制下,以督促其善盡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同樣可達國家對其失序行為啟動刑罰權之用意及目的。是本院認經此刑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322巷117弄7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後述行為時,係松川汽車貨運行之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HX─二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上行駛(係往前方之文心南路與福田路之交岔路口及更前方之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行駛),其於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前之另一交岔路口處即:文心南路(起訴書誤載為高工路)與福田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轉為綠燈並已往前行駛後,行經臨近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前之文心南路上同向四車道【該同向四車道之各車道間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即均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該同向四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右邊第二車道之際,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於注意及此,斯時廖育伶適騎乘車號TH二─七一八號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與前開曳引車同向行駛、並位於前開曳引車右前方處即:在該同向四車道中之右邊最外側車道,因廖育伶亦疏未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往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廖育伶騎乘之前開機車往左變換至與前開曳引車同一車道後,前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因而往前擦撞前開機車之左側把手,前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鐵蓋圈處再擦撞已失去平衡、向左傾倒之前開機車,廖育伶進而遭前開曳引車右後第三車輪輾壓其頭部及上半身,致廖育伶因頭頸胸部挫壓傷、上肢輪帶創傷而休克當場死亡。丙○於前揭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相片四十三張)各一件、肇事現場相片二十六張、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以上見相驗卷)附卷可憑,暨松川汽車貨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覆本院函附補充繪製肇事現場附近(含文心南路與福田路之交岔路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相片二十三張(見本院卷十二、十五、六九至八三頁)附卷可證。又被害人廖育伶係因本案車禍致受有頭頸胸部挫壓傷、上肢輪帶創傷而休克當場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且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被告肇事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及此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廖育伶係因本案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廖育伶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就被告及被害人廖育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乙節。本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區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灣省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臺中市區鑑定委員會認為:依前開機車所遺呈右斜走向之刮地痕情形,研判前開機車係先與前開曳引車發生碰撞後,才往右倒地(排除前開曳引車倒地後才碰撞前開曳引車之可能性),而「人體拖痕」起點位在前開機車刮地痕起點以後(左前方)、前開機車倒地處之左側,研判:⒈肇事前,前開曳引車係行駛在右起第二線車道之偏左側,致其遇狀況往左煞車產生煞車痕時,前開曳引車左側二輪之左輪部分已然在「禁止變換車道線」上;⒉前開曳引車、前開機車碰撞當時之車速,應係前開曳引車較前開機車為快;⒊前開機車與前開曳引車碰撞當時,前開機車之龍頭把手係呈「右打」狀態,此一碰撞情形不排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可能有二,一為:前開曳引車由後往前超車時擦撞前開機車之左把手,致前開機車之把手往右(前開機車前輪往右以後,其左前失去支撐點而左倒),此種情形係被告駕車超車不當擦撞前行車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廖育伶無肇事因素;另一為:前開機車於右側往左偏靠行駛,至發現危急時把手往右閃避不及(機車左倒,狀況同前述),此種情形則係前開機車往左變換車道(由最右車道往左變換至右起第二線車道)時發生擦撞,則被害人廖育伶不當往左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區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三○五四號函附分析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三、三四頁)。依臺中市區鑑定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意見,雖未具體認定被告及被害人廖育伶間之肇事責任究係為何。又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以本案車禍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予覆議乙節,固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覆議字第○九八六二○四六三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一頁)。然查: ⒈前開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參與本案鑑定之鑑定人李國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因為前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擦痕及右前車輪鐵圈蓋有疑似藍色車漆的痕跡,可知前開機車應該是先碰撞到前開曳引車的上述兩個部位才倒地;被害人廖育伶之人體拖痕起點,是在前開機車括地痕起點以後,可知前開機車倒地以後被害人廖育伶才摔出去,此部分也可以說明前開曳引車與前開機車是先碰撞後被害人廖育伶才倒地,排除是先倒地才碰撞的情形;前開曳引車與前開機車碰撞的那一剎那,若是前開機車的速度較前開曳引車為快,則前開機車倒地時的刮地痕會先往左再往右呈現弧形的括地痕,會呈現弧形的括地痕的原因,是因為如果前開機車的車速比較快時,既然前開機車已經越過前開曳引車的大部分車身,已經行進到至少是前開曳引車右前輪前面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這時前開機車必然是有偏左才會發生碰撞,依據碰撞後前開機車的慣性會往前開曳引車的前方倒地,且前開機車倒地過程中會先往左的力道倒地,又有前開機車被前開曳引車往前推彈的力道,前開機車往左倒地之後會再有往右刮痕的情形,而形成我所說弧形的括地痕,以上我所說都是假設前開機車的車速比較快時才會發生此種情形,但是本案卷證所呈現的跡證並沒有這樣的現象(即指實際上前開機車僅有呈現右斜走向之刮地痕),所以在判斷上前開曳引車與前開機車碰撞的那一剎那,應該是前開曳引車的車速比前開機車快等語(見本院卷八七、八八頁),核與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相片二十六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其現場採證相片三十四張(相片部分詳見相驗卷十八、二○、二五、二六、三九至四二頁)所顯示兼括:前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保險桿處、右前車輪鐵蓋圈處及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近車尾燈部位等刮擦新痕,及前開曳引車、前開機車倒地位置,暨前開曳引車之煞車痕方向、前開機車遺有右斜走向之「刮地痕三點六公尺」等情形相符。且衡諸鑑定人李國權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陳明:我們分析研議中不排除前開曳引車由後往前超車時,因而擦撞前開機車左把手之可能性存在,此種情形就是同車道之前車、後車的超車關係,後車之前開曳引車擦追撞前車之前開機車,此時前開機車無從注意後方之前開曳引車,所以此種情形的全部肇事責任在被告;另外一種情形,因為肇事地點(即同向四車道中之右邊第二車道)之右側還有最外側車道之行駛空間,所以亦無法排除前開機車從右起第一線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右起第二線車道的可能性,這是常識,這種情形的路權關係,變換車道應該讓直行車先行,因為直行車優先,所以此種情形肇事主因在變換車道的被害人廖育伶,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被告於委員會鑑定時雖有在場陳述「我懷疑②車(即指前開機車)是要閃外側右轉車道車,切入我的車道,才會發生碰撞」,但被告當時如果在委員會沒有這段陳述,我們的分析意見還是會相同認為前開機車有自右側往左偏靠行駛而變換車道的這種可能性存在,並非單純以被告在委員會的陳述而為研判等語(見本院卷八八、八九頁)。再佐以本案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為求超車之目的而於超越前開機車之過程中擦撞前開機車,致使被害人廖育伶人車倒地而發生本案車禍,另方面復無從排除係被害人廖育伶騎乘前開機車有不當往左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前開曳引車先行,被害人廖育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同具過失之可能性存在,有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⒉按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查本案車禍肇事之文心南路上係同向四車道之道路,該同向四車道之各車道間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即均以雙白實線用以分隔該同向四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乙節,此觀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即明。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害人廖育伶騎乘前開機車亦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從而,被告因其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堪以認定外,被害人廖育伶亦有同疏未注意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害人廖育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亦同有過失。至被害人廖育伶之與有過失,仍無礙、亦無從解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松川汽車貨運行之司機,且其當時係卸完原先載運之砂石後,欲返回建築工地繼續載運砂石途中而發生本案車禍,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一○四頁背面),被告自屬以汽車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五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七十六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因業務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直接剝奪被害人廖育伶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廖育伶家屬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雖陳明依其能力願以一次給付三百萬元(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自己另外保險之責任保險金及其自己之積蓄)方式賠償被害人廖育伶家屬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五頁),然其迄今實際上仍未與被害人廖育伶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乙節,亦據被告及被害人廖育伶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廖育伶就本案車禍發生均同有過失之前揭過失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