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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照明郭瑞祥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對上訴人論以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仍表不服而於民國98年1月11日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羈押於台中看守所,現因公共危險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但一罪一罰導致合併執行刑期過重,盼能重新從輕裁量,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且原審量刑之審酌業於判決書內敘明(參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13行),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人所提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1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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