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2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宋佳修受有其他閉鎖性跗骨與蹠骨骨折、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王柔方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造成告訴人宋佳修、王柔方身心重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又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宋佳修、王柔方受傷後,竟未施予救護、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對告訴人宋佳修、王柔方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懸掛他車車牌行駛,肇事逃逸後造成追緝困難,足見心存僥倖,惡性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宋佳修、王柔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上開量刑顯然過於輕微,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99年11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邱漢章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後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宋佳修、王柔方身體受有非輕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復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可議,事後雖坦承罪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宋佳修、王柔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檢察官所指各情節,原即由原審在量刑時詳為斟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自警詢、偵查階段即經多次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是尚難認被告全然未嚐試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況雙方既未達成和解,則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中度之刑期,並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情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