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徐嘉陽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嘉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未違規違法,不接受此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1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27-KK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路與南海路路口,因「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南轉北)」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EV5098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租賃小客車係由抗告人 擔任代表人之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該車於承租期間,並無借貸他人使用等情,業據抗告人之代理人陳玫芳即抗告人配偶證述明確,又於違規當時,係依違規人所提供之證件予以登記在舉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員警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堪認抗告人確有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交通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違規事實,係由警員劉瑞文當場舉發,其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又上開車牌號碼9827-KK號租賃小客車原係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於96年12月28日出租予抗告人擔任代表人之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7日止,嗣因裕融公司業務調整,而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車輛出租業務移轉於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等情,有裕融公司99年9月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紙1紙、格上公司99年9月17日10格字第0390號函及所附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租賃附約、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存卷可稽,並經抗告 人之配偶陳玫芳於原審擔任代理人時到庭陳述係由抗告人代表新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3、22至29、33頁背面)可知車牌號碼9827-KK號 租賃小客車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98年8月15日,確由抗告 人承租而占有使用中甚明。 ㈢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8月23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09931112300號函說明:「徐嘉陽君駕駛9827 -KK號租賃小客車(該函文誤載為自小客車)於98年8月15 日19時45分許,行經本市○○○路與南海路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迴車行駛,本分局執勤員警依法攔停稽查並依徐君所出示證件舉發並無違誤‧‧‧,據值勤員警答辯:渠當時執行勤務,目睹9827-KK號車輛由羅斯福路北往南行 駛至南海路口,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迴車行駛,依法在適當位置攔停稽查,當場告知違規事由並依徐君所出示證件舉發,徐君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已告知須於15日內至裁罰機關繳納罰鍰‧‧‧」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暨 抗告人之配偶陳玫芳於原審以代理人身分陳稱:徐嘉陽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期間,未曾將該車借貸予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足徵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抗告人確無將上開租賃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是以,本件上開租賃小客車於租賃期間,既全由抗告人占有使用,其間復無發生出租、出借、出質、失竊等情事,即應堪以排除係由他人駕駛上開承賃小客車,進而於違規遭攔檢時,持印有抗告人「徐嘉陽」人別資料之偽造證件向舉發員警行使,復為舉發員警所未查,逕依偽造證件上登載之抗告人之人別資料填製舉發通知單,而有錯誤舉發之可能。 ㈣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車輛既為租賃小客車,並非一般自用小客車,舉發員警斷無可能僅依車輛車牌號碼而查知該車輛承租人即抗告人之個人資料,而據以將抗告人之人別資料恣意填製於舉發通知單而濫行舉發。是本件若非係由抗告人本人自行提供其證件予員警觀看,員警豈可能憑空捏造適與抗告人人別資料相符之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 ㈤另抗告人之配偶陳玫芳於原審以代理人身分復陳述:實際舉發單上所載之日期,徐嘉陽也無法確認該日是否有在臺北駕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復考以本件舉發之違規日期為98年8月15日,距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日即99年8月17日,已相距有1年之久,則抗告人是否因時間歷程久遠而有記憶 模糊或不復記憶,致誤認其當時未曾駕車至上開違規地點,亦屬可能。 ㈥審之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從而,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上開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仍堪認定。 ㈦原審依據上揭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僅以其未違規違法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據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周 瑞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