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新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嘉陽) 統一編號: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5085-SB號車當時行經臺中市○○ 路與學士路口,道路號誌燈是綠燈,本人車子剛起步要從一線道準備進入二線道,在剛要通過斑馬線時是綠燈,通過約2至4秒內號誌燈由綠燈轉變為黃燈,照相機馬上拍攝,並未闖紅燈,而為闖黃燈。該路口相機伊早於數個月前即發現綠燈轉黃燈就拍照之問題,也去電告知相關單位處理,再於10月26日去電告知原處分機關,於11月初已派人處理,㈡、如果當時號誌是紅燈,相信照片中的三部車不會一起闖紅燈,請查明,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㈠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時已提出,業據原審裁定詳細敘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且該路口之測照設備(埋設介於停止線前路面之感應線圈)係當號誌變換為紅燈後始啟動感應測照,惟於號誌為綠、黃燈時並不會啟動相拍照採證,而本件5085-SB號係於該地紅燈(及左 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11.39秒後闖紅燈始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紅燈(及左轉箭頭指示綠燈)啟動12.19秒時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到達行人穿越道),有採證相片及台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26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8107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佐以卷附二幀採證拍照時間非在紅燈甫啟動之時,而係分別在紅燈啟動後之11.39秒、12.19秒,5085-SB號即無在闖黃燈時因違規遭拍照之可能!本院認 為原審以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 採證照片中第一車道(即L1車道)即為可依燈號指示左轉之車道無訛,5085-SB號遭違規拍照時係該地紅燈(及左轉箭 頭指示綠燈)啟動後之11.39秒、12.19秒因違規遭拍照,已如前述,堪知照片中行駛於左轉車道之8026-PD號及3587-UR號車當時自係依燈號指示左轉,故抗告人抗告理由㈡部分主張5085-SB號車不是闖紅燈,否則照片中的三部車不會一起 闖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本院認本件抗告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處分機關之裁罰,均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