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4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煥鄉)
- 代表人
- 張煥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案號: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甚明。又逾抗告期間所為之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文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路一五五之一四一號),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十五頁)。此項裁定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為五日,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五月三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因被告之住居所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位在臺中式,故依法無加計在途期間)。查該屆滿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法院收發室之收狀戳章可憑(參本院卷第五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