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 年度交聲字第1022、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P037348號、63-ZBP037818號裁決,其受處分人皆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2份在 卷足憑,是如不服上開處分,依法自應由受處分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代表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盧林碧如,始屬適法;然本件異議人係「甲○○」,其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法院所述異議人非公司負責人一事,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傳真證明當時公司負責人 為「甲○○」;㈡公司並非不依規定繳納罰鍰,而是根本不知道有此罰鍰,而詢問各單位皆未獲任何回應;㈢本件判決書之判決日期為99年5月31日,然郵差送達為99年6月10日,不知抗告時間為何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設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送達,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 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委託郵務機關送達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P037348、63-ZBP037818號2份裁決書,並寄送於受處分人「 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台中縣豐原市○○街54號,有受處分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1頁),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於98年12月18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豐原郵政總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各2份 ,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4、26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8年12月18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收受上開裁決書後,自應自98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計算20日聲明異議期間,至遲應於99年1月7日(星期四)具狀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即甲○○竟遲於民國99年1月12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申訴 書乙份及其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總收文章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6頁),其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五、原審裁定雖認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受處分人提出異議,並載明代表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盧林碧如,始屬適法,然本件異議人係「甲○○」,其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異議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云云,惟查,本件2份裁決書之受處分人 上載「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是聲明異議人甲○○於收受該裁決書後認自己亦有提出聲明異議之權而提出異議,顯自居於該公司代表人之名義,雖該公司之代表人至遲於98年9月18日已變更登記為「盧林碧如」,然監 理機關就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之記載既未載明「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林碧如」,而係載明「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此際猶強令不諳法律之當事人見裁決書上之受處分人欄亦有記載自己姓名後,仍不得提出異議,復未定期命其補正,難認與法無違,是原審裁定已有瑕疵可指。至抗告意旨雖再辯稱:當時之公司負責人為甲○○云云,惟查,本件裁決書送達當時即98年12月18日之公司負責人係盧林碧如,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既有違誤,遭誤載之代表人因之誤認自己得提出聲明異議,此際尚非不得補正,已如前述,惟本件縱定期命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補正聲明異議人「東順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林碧如」,然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仍應駁回,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再其餘抗告意旨爭執實體事由等, 本件既已聲明異議逾期,均已無從為實體事項之判斷,是抗告意旨均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將本件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