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6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司機於員警攔停時,依司機出示之磅單製單舉發超載為事實依據,然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違規注意事項,除有駕駛人拒絕過磅,值勤員警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本車係參加甲仙工務段小林監工站災害緊急搶修工程,載運天然砂石,本車司機所出示磅單係砂石場地磅,未經經濟部認證,亦未定期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所磅出的頓數豈能準確,再者本車運費並不以重量計算,而是以車趟次數計數運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22-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11時許,遭警於台南 縣南化鄉台20乙線西埔段舉發因載運天然砂石,經司機出示過磅單,載重50.4公噸,車輛核重35公噸,超載15.4公噸之違規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過磅單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舉發員警於攔停系爭車輛時,稽查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駕駛人所提示之出貨過磅單記明該車總重量50.4公噸,超載15.4公噸,經掣單舉發,並經駕駛人陳耀鑫簽名認證,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10月2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9057號函1份附卷可證,並參諸卷附之系爭過磅單 照片,其上記載該天然砂石係於98年9月10日10時2分23秒許出廠,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堪認駕駛人確有出示系爭過磅單或相關文件交付舉發員警察看,員警始有資料記載,其上並載明駕駛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項,而駕駛人於遭警舉發當時,年已38歲,當非不識字之人,其見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後,仍願於其上簽名,顯見其當時確有出示出貨單之行為,復於舉發單上簽名確認,並無異議,其自行承認之意已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駕駛人所提示之出貨過磅單記明車號722-GK,車輛總重50.4公噸,並經駕駛人陳耀鑫簽名認證,且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出貨單上,俾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出貨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衡諸常情,實難認砂石場出貨過磅單所記載並非真實,又該車駕駛人陳耀鑫於員警舉發當時並未當場爭執該出貨單記載不實,或要求員警至地磅處過磅,是以駕駛人所出示之出貨過磅單勘信為真實。原裁定依據上揭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僅以砂石場地磅未經經濟部認證,未定期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所磅出的噸數豈能準確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