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FH-555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貨車)之駕駛人張志峯(下稱駕駛人)於警察攔停時,依本件駕駛人所出示磅單製單舉發超載為事實依據,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違規注意事項,除有駕駛人拒絕過磅,執勤員警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本件貨車係參加甲仙工務段小林監工站災害緊急搶修工程,載運天然砂石,駕駛人所出示磅單係砂石場地磅,未經經濟部認證,未定期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所磅出的噸數豈能準確,上開車輛運費並不以重量計算,而是以車趟次數計數運費;總觀所述,員警舉發未依規定程序過磅舉發,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度量衡器檢驗合格地磅,因此不能認定本件貨車有超載之事實,狀請撤銷原審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總聯結重,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所有之本件貨車,於民國98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 在臺南縣南化鄉臺3線386.5公里處,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據駕駛人所提出祥裕、聖裕碎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單號:0000000000,下稱過磅單),其上記載本件貨車裝載天然砂石總重為46.4公噸,而本件貨車核重為35公噸,認超載11.4公噸,有本件貨車違規現狀及過磅單照片各1份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98年10月1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8796號函附卷可稽(見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定代理人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第13、20頁),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故臺南縣警察局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98年10月2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4000元 ,並記違規紀錄1次,抗告人於98年10月23日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交聲字第641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 ,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四、抗告意旨雖以「員警未依規定程序過磅舉發」、「過磅單係出貨之砂石場不合格地磅所為」及「運費係以車趟次數計算」為由置辯。惟查: (一)參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舉發程序 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三)81年12月31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93年5月31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 過磅;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是依前揭注意事項,除有前段「81年12月31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之車輛」之規定外,尚應注意後段「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之情形。本件貨車出廠之年月日係西元1998年(民國87年)3月(見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 法定代理人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第21頁),自有上開取締注意事項規定第七點後段之適用,抗告意旨稱員警僅依駕駛人出示之過磅單而未依規定程序實際過磅舉發,有違法定程序,殊無理由。 (二)查貨車車體龐大,載重均以公噸為單位,一般磅秤根本無法量重,故為測量貨車重量並配合貨車大且重之特性,此類量重器具均係於地面設置,令貨車駛停其上再據以測量,此即所謂之地磅。惟地磅設備特殊且須占用一定土地面積,故在覓地不易及其他技術上無法克服之情況下,公路主管機關實際上不可能四處設置地磅,隨時檢測過往貨車之載重情況,故實務上不乏依憑駕駛人出具之送貨單認定載重量或容積丈量法測量車輛之載重,而僅有在上開權宜之計量方法所得數量與實際裝載數量顯有出入,致執勤員警產生疑問時,才會要求予以過磅處理。本件舉發員警依其實際執勤經驗,稽查本件貨車核定總重量僅35公噸,而依據駕駛人出示之過磅單記明該車總重量46.4公噸,逕認定本件貨車有裝載超重11.4公噸之情形,係屬權宜之舉發措施,且於員警舉發當時,駕駛人未有爭執過磅單記載不實或要求實際過磅查核等異議之意思表示,且同意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可知駕駛人顯然畏於經實際過磅以證實超載之事實,而自行承認超載甚明,是本件員警之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過磅單所載者,有該天然砂石係於98年9月10日14時16分 27秒許裝載,總重46.4公噸等字樣(見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法定代理人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卷第13頁),衡諸常情,顯見砂石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過磅單上,俾使日後出賣人、買受人或運送人憑據該過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實難認其屬非真實之記載。況本件貨車超載逾11.4公噸,超載重量不可謂不大,買賣業者間尚不可能以如此誤差極大的地磅作為買賣依據,是縱過磅單係出貨之砂石場不合格地磅所為磅量有誤,其誤差應亦在極小之範圍,將不致有如此大之誤差,是可知本件貨車超載事實甚明,抗告意旨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抗告意旨稱本件貨車之運費乃以車趟次數計費云云,顯然與本件違規事實無因果關係,僅屬業者間契約上之約定,尚難認為所辯有理由。基此,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已詳敘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並審究原處分確係於法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