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759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億順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趙國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參照。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係以:受處分人係於99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原審裁定所載之99年6月14日。又受處分人未於聲明異議期限內異議,實屬有缺失,但期盼法官看在撰狀人趙婉而於99年5月28日至99年6月25日參加中小企業創業創新5部曲課程,以致耽擱聲明異議期限,實屬無心之過,爰請從寬裁定,並將重點回歸聲明異議之案件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BB65421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該裁決書於99年5月13日由抗告人委託代理人趙婉而親至原處分機關蓋印收受,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從而,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並已於99年5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上開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而抗告人之送達地為臺中縣豐原市,與原處罰機關為同一縣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9年6月2日。惟抗告人竟遲至99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9年6月14日由原處分機關收文,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辯以其撰狀人趙婉而因參加中小企業創業創新5部曲課程,以致耽擱聲明異議期限云云,要屬其個人事由,並不足執為抗告之理由。
(三)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案件,關於聲明異議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就起訴之案件,須先就程序法上為形式之審理,調查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再進為實體上之審理,若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程序上之判決,無庸審查其實體事項,而為實體裁判之必要。查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為自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已如前述;而該法定期間為法院實體裁判所須之訴訟要件,故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期間既已逾越法定期間,顯已欠缺訴訟所必須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既欠缺訴訟要件,法院即無庸就抗告人聲明原裁定機關所為處分適法與否為實體審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辯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