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 即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受處分人甲○○於97年08月26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BM3-655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街與三民路口358 號巷口,經警掣單舉發其「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4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本站98年10月27日所為彰監四字第栽64-I00000000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前項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㈡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元,惟因異議人本案被查獲當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1萬元,尚未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栽罰基準表」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前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3萬元),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與前開最低罰鍰金額相較,顯然偏低,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簾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1萬元,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2萬元(即差額部分)等語。
二、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再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所採之甲說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仍應俟緩起訴期滿後,始得於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26日22時4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3-655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與陽明街,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4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8年10月27日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字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90號緩起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並分案以98年度緩字第194號執行受處分人應履行之義務新臺幣1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既尚未期滿(本件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2月3日),被告如另有符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規定之緩起訴之撤銷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乃得撤銷,續行偵查或起訴,從而,於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前,原處分機關自尚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本件原審法院調查後,就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