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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經上訴後,由本院將原判決肇事逃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於民國9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若諭知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37號、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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