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其餘部分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茲因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應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抗告人另犯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現上訴第三審審理中,聲請人先就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