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中華民 國99年6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7號、97年度偵字第1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案發迄今已逾5年,聲請人等始 終無法提出產聯公司委託新榮傢俱廠代工而支付工資之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以供查證,惟產聯公司委託新榮傢俱廠代工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金柱、裴淑惠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聲請人等並於原審提出「崇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有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甲○○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甲○○所簽發之支票」等資料佐證,是新榮傢俱廠是產聯的代工廠之事實,應屬明確,故原第一審、第二審均未曉諭聲請人等提出產聯公司委託新榮傢俱廠帶工而支付工資之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以供查證。 (二)聲請人甲○○交付予被告黃進榮之借款或加工款,被告黃進榮均代收於自己、兒女或其他指定人士之帳戶中,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聲請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以供憑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支票往來明細。而卷附之切結書,業已明確記載2005.4月22日,且依商業交易習慣,債務人就同一債務簽發借據同時,必要求取回舊的借據或借條。 (三)黃進榮票款到期才向聲請人乙○○借錢,請乙○○直接將錢臨櫃存入葉達舜帳戶,隔數天後即會還給聲請人,聲請人乙○○因貪圖小額利息,瞞著公司及甲○○私下借款,直到開庭時甲○○才知黃進榮有私下向乙○○借錢周轉。(四)原審判決雖記載「案經熊志成等人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依卷證資料,本案全部告訴人皆未對聲請人甲○○、乙○○提出刑事告訴。 (五)聲請人甲○○、乙○○確屬冤情,被告黃進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金柱、裴淑惠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以及卷附臺中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2號(被告葉達 舜)不起訴處分書,均已指明新榮傢具廠之實際負責人只有被告黃進榮,根本沒有所謂幕後老闆,原第一審、第二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六)本件原審判決所引真正犯罪行為人黃進榮、葉達舜瑕疵互見且事前串證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甲○○、乙○○有何行為以施用詐術,被詐欺人之廠商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給黃進榮之因果連鎖。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421條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共犯黃進榮於原審法院院95年度易字第3422號其所涉詐欺案件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葉達舜、洪金柱、裴淑惠等人分別於共犯黃進榮案、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認為新榮傢俱廠員工之薪資係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乙○○2 人所支付,其等係與共犯黃進榮共同經營「新榮傢俱廠」,由黃進榮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另請求不知情之葉達舜同意向台中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設帳戶供其等使用,並由甲○○、乙○○偕同葉舜達前往銀行申設活儲、支票帳戶使用,且由聲請人乙○○管理葉達舜之支票,其等簽發葉達舜之支票後,由聲請人甲○○支應支票票款,於經營之初讓部分支票如期兌現以取信於客戶,迨購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機器、工具後,僅支付部分訂金,即無意支付貨款而退票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認定聲請人甲○○、乙○○2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觀諸其判決理由之記載,已就認定聲請人二人犯罪之證據詳加斟酌,及說明所憑之理由,對於聲請人甲○○所辯「新榮傢俱廠為產聯公司之代工工廠,新榮傢俱廠為黃進榮、葉達舜合夥經營,與其無關」、「黃進榮因向甲○○借款遭拒,故挾怨誣指甲○○為幕後負責人」等節,聲請人乙○○僅辯稱伊係偶而幫葉達舜簽發支票,亦遭誣指為共犯乙節如何不可採,亦有敘述,並無未經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為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二)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崇誠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有聯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正能紙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戶名甲○○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甲○○所簽發之支票」等資料,均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不採為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理由,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該等書證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均不具證據之「嶄新性」,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應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之證詞及證物云云,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酌,並就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論敘綦詳,尚難以原確定判決未為其有利認定,即謂該等證據未加審酌。且上開證據,縱加以審酌.亦顯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要件不合。又再審意旨所指各項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並為聲請人所知悉,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難憑為再審之依據。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洵屬無據,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