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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有改造手槍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6條、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16款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且並不侷限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所處宣告刑並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不得減刑,惟受刑人甲○○「於員警未有客觀之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前即告知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上開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其既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揆諸首揭說明,即合於同條例第6條之例外規定,而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是受刑人聲請就其業經減輕其刑之罪,依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予准許。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所處宣告刑業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無例外之寬典可循,於減刑條件不相符合,不應減刑,併此指明。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2787號㈤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聲請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持有改造手槍罪 │攜帶凶器毀壞門扇竊盜││ │ │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有期徒刑二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3月間某日起至 │94年7月2日起至 ││ │94年7月6日 │94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 │13663、16922號、95年│13663、16922號、95年││ │度偵字第2123、8424、│度偵字第2123、8424、││ │8985號 │8985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20日 │95年12月20日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4月13日 │95年12月20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 │第8條第4項 │、3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應減刑 ││ │第6條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 │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 │├───────────┼──────────┼──────────┤│備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2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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