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丁○○ 戊○○ 甲○○ 前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9 、150、186、21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丙○、子○○、丁○○、戊○○、己○○(後3人限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甲○○部分,及丁○○、戊○○、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行賄酬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丙○、乙○○、丁○○、戊○○、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及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行賄酬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乙○○、丁○○、戊○○、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預備交付之賄賂)、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戊○○、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戊○○、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戊○○、己○○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指丁○○、戊○○、己○○投票受賄罪部分)。 丁○○前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附表編號⒍「繳回款項」欄所示),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戊○○、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戊○○前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附表編號⒗「繳回款項」欄所示),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己○○、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己○○前開第項撤銷改判,與第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即預備交付之賄賂〈附表編號⒒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即附表編號「繳回款項」欄所示),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與寅○○、丙○、乙○○、丁○○、戊○○、甲○○連帶沒收之;扣案之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壹疊、賄選人員名冊參本,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為前任彰化縣永靖鄉 鄉長(任期為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底),丙○為前任彰化 縣永靖鄉鄉民代表(任期至99年7月底屆滿)(以上2人於本案選舉時均仍在職)。寅○○為順利當選第17屆彰化第4選 舉區之縣議員,於登記參選前某日上午10時,與丙○一同至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1年,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02巷3號家中,尋求乙○○支援幫忙拉票。之後,寅○○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前一個禮拜之 某日,在其位於永靖鄉○○村○○路131號之競選總部內, 告知乙○○因檢警查緝賄選積極,在投票日前方給與選舉賄款,寅○○、丙○與乙○○為期於98年12月5日舉行之第17 屆縣議員選舉,寅○○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之間,由乙○○前往找丙○未遇,後騎車在永靖高工附近遇見反方向亦騎乘機車之丙○,其身後跟一名騎機車男子,相遇後,丙○即以手勢指示乙○○隨同該身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進入寅○○位於永靖鄉○○路之競選總部,寅○○當場詢問乙○○可掌握具選舉權人數為何,乙○○回答約240多票,且告知寅○○其欲找丁○○、戊○○、己○○ 代為發放賄款,寅○○並允諾事後給予其等各1千元行賄酬 金,且當場交付千元鈔票60張及百元鈔票200張,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賄款與乙○○,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元之代價,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其中1千元乃寅○○交付乙 ○○作為其擔任行賄工作之酬金而已為其〈乙○○〉所有,另3千元則為寅○○、丙○與乙○○在共同謀議範圍內,由 寅○○推由乙○○欲再轉交與其他另3名發放行賄工作之酬 金,然乙○○尚未交付丁○○、戊○○、己○○3人而暫置 於乙○○家中抽屜即為警查扣,而仍為寅○○所有〈以上4 千元均包含於遭查扣2萬4200元中〉)。 二、乙○○自寅○○處取得7萬6千元之賄款後,即承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找其親友丁○○、戊○○、己○○及甲○○等4人代為發放上揭 選舉賄款(其中甲○○係因地利之便,由乙○○臨時請其代為發放,非乙○○原欲找其發放之人選之一)。丁○○、戊○○、己○○及甲○○遂與寅○○、丙○、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⒒、均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所示之「行賄時間」、「行賄地點」,推由附表上開各編號「實際行賄人」欄所示之人(各該次行賄共犯則如附表「共犯」欄所示),依附表上開各該編號「受賄人」欄所示具有投票權(附表編號⒒除外)且可於98年12月5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 付如附表上開各該編號「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與附表上開各該編號「受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王錦郎等人,並與附表上開各該編號「受賄人」欄所示之王錦郎等人約定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該選舉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寅○○。如附表編號 ⒈至⒎、⒓至⒕、⒗至、至、至、至所示「受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人王錦郎等人(除丁○○、戊○○、己○○、甲○○外,餘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如附表編號⒒所示「受賄人」欄所示之辛○○、詹淑真雖分別收受丁○○、乙○○交付之賄款,惟其2人並非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其等亦未依丁○ ○、乙○○囑咐將其等所收受之賄款轉交與各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亦未曾告知收受賄款情事,故寅○○、丙○、乙○○、丁○○、戊○○、己○○、甲○○此部分行賄犯行均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 三、子○○為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村長(任期至99年7月31日止 ),已擔任村長12年。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褫奪公權1年,未 經其、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係子○○之兄,先前曾透過寅○○之故,其女兒方能謀取公所檔案室之工作,基於報恩心態,為使寅○○能順利當選第17屆縣議員,遂與子○○、丙○、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丙○、乙○○則仍承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癸○○自行備妥3萬8000元(尚難認子○○、丙○、乙 ○○3人知悉癸○○自行攜帶之實際金額),由子○○負責 聯絡丙○後,子○○於98年12月4日下午7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兄長癸○○至丙○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5巷1號住處,丙○再聯絡乙○○到場,共同商討選舉賄款之發 放,並由丙○提出具有本屆縣議員投票權人之名單計26人,指示乙○○代為發放賄款,癸○○則提出8000元之千元鈔8 張,由丙○拿出百元鈔更換後,將其中7800元之賄款交予乙○○發放,200元則由癸○○找回,4人商談完畢後,子○○先行離開並在外把風,避免遭檢警查緝,且於丙○住處外,交代乙○○須將具投票權名單撕毀,癸○○則攜帶原本欲行賄之餘款3萬200元離開。乙○○離開丙○住處後,隨即於附表編號⒏⒐⒑所示之「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依附表編號⒏⒐⒑「受賄人」欄所示具有投票權且可於98年12 月5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如附表編號⒏⒐⒑「行賄金額」欄所示之賄款與附表編號⒏⒐⒑「受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之林銀籖、張惠玲、壬○○○等人,並與林銀籖、張惠玲、壬○○○約定於98年12月5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與該選舉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寅 ○○。林銀籖、張惠玲、壬○○○(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乙○○以上共發放2700元,尚餘5100元之賄款尚未發放。 四、丙○再承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單一犯意,自行出資,於附表編號所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依如附表編號所示受賄人胡英敏之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98年12月5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 1500元之現金與有投票權人胡英敏,並約定其於98年12月5 日彰化縣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該選 舉區登記第4號縣議員候選人寅○○。胡英敏(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五、嗣於98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警方循線查獲癸○○,並扣得 其所有自行預備行賄之3萬200元(此部分為丙○、子○○、乙○○所均不知);於98年12月5日0時30分許查獲乙○○,並扣得其身上供上揭三、尚未發放之賄款5100元,及在其住處扣得寅○○、丙○、乙○○在共同謀議範圍內,而由寅○○出資推由乙○○發放予丁○○、戊○○及己○○3人進行 行賄之酬金3千元,另扣得之1千元則為給予乙○○行賄酬金而為乙○○所有(至甲○○係乙○○基於地利之便,臨時請其代為發放,原非寅○○、丙○、乙○○欲請其發放之對象)。再經警陸續傳訊丙○、子○○、丁○○、戊○○、己○○、甲○○及其餘受賄人到案後,丙○、子○○、丁○○、戊○○、己○○、甲○○均於偵查中自白前開行賄犯行(丙○於偵查中自白前揭三、之犯罪事實,並承認該部分犯行賄罪名,依後述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他部犯罪事實亦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就丙○前揭一、二、四部分亦均有偵查中自白效力規定之適用)及丁○○、戊○○、己○○及其餘收賄人均自白前開收賄犯行,丁○○並提出其與寅○○、丙○、乙○○、戊○○、己○○、甲○○共同所有預備交付之賄賂9000元(即附表編號⒖「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警扣案,其餘受賄人亦分別提出其餘受賄現金即如附表編號⒈至⒕、⒗至、至、至「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為警扣案(其中附表編號⒒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規定自明。公訴人不服原審就被告子○○、丁○○、戊○○、己○○、甲○○部分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其就被告子○○部分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子○○為現任永靖鄉瑚璉村村長,亦當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癸○○共同謀議,而對於居住於永靖鄉瑚璉村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其犯行係主動聯絡丙○及同案被告乙○○到場商議賄選事宜,且被告子○○身為村長,是有關賄選對象及選定,當較同案被告癸○○更為清楚內容或細節,換言之,其惡性當比同案被告癸○○為重,是原審對被告子○○之量刑(含支付公庫之數額)與同案被告癸○○等同,顯失公平,故請改對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甲○○、丁○○、戊○○及己○○部分之上訴理由則以:「原審法院關於上開被告等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惟仍請審酌上開被告等人除收受本人或其家人之買票賄款外,並同時代為轉發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款,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法益之侵害非屬輕微,此可由立法者於94年將選舉罷免法賄選罪刑度大幅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斷絕黑金政治之用心可見一斑。 。換言之,上開被告之犯行並未有實質之懲戒,難認有警惕之效,故請改一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服義務勞務之應遵守事項,以資懲罰並收警惕之效。」等語。查公訴人對於原審就被告子○○、丁○○、戊○○、甲○○等人所為緩刑之宣告並未不服,僅係針對被告子○○諭知與同案被告癸○○相同金額之公益捐,暨被告丁○○、戊○○、甲○○3 人未一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或服義務勞務之應遵守事項而表示不服。並就被告子○○部分指摘其身為村長,復有端正選風之責,就有關賄選對象及選定,當較同案被告癸○○更為清楚內容或細節,其惡性當比同案被告癸○○為重,量刑有失公平,暨就被告丁○○、戊○○、甲○○均指摘其等買票、賣票,均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法益之侵害非屬輕微,原審所處刑度對其等犯行並未有實質之懲戒等語,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而上開情節均為原審於附條件緩刑宣告時未予審酌,尚難謂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無具體理由,至於其上訴理由是否可採,核屬另事,至為灼然。至原審並未對己○○為緩刑宣告之諭知,公訴人誤認原審就被告己○○已為緩刑宣告而以原審未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不當而提起上訴,自有誤會,惟被告己○○本人亦合法提起上訴,並敘明具體理由,故全案而論,本案被告己○○部分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茲不再贅述公訴人對其上訴之合法性與否。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乙○○、丙○、癸○○等人於警詢關於其本人以外之陳述,係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寅○○之辯護人爭執乙○○、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67頁、本院卷㈠第101、128頁、卷㈡第6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67、75頁),被告子○○爭執乙○○、丙○、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67、72頁),故乙○○警詢筆錄對被告寅○○、丙○、子○○而言,丙○警詢筆錄對被告寅○○、子○○而言,癸○○對被告子○○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乙○○、丙○、癸○○、子○○、丁○○、戊○○、己○○、甲○○、劉兆祐、黃武雄等人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其中劉兆祐證述「乙○○對伊提及買票的錢是親自向寅○○拿」一語,對被告寅○○而言除外),被告寅○○之辯護人對於乙○○、丙○、劉兆祐於偵訊時,被告丙○之辯護人對乙○○於偵訊時,被告子○○對於乙○○、丙○、癸○○於偵訊時,均具結後所為筆錄內容之證據能力均表聲明異議(分見原審卷㈠第54頁背、67、72、75頁,本院卷㈠第101、128頁、卷㈡第60、62頁),然被告寅○○、丙○、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參照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寅○○、丙○及子○○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乙○○、丙○於原審審理時、本院,丁○○、戊○○、己○○、甲○○、癸○○、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均具結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為反對詰問,且經原審於99年4月6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9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被告寅○○、丙○、子○○之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認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上開證人於偵訊後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等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至劉兆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乙○○對伊提及買票的錢是親自向寅○○拿」一語,對被告寅○○而言係傳聞證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被告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本院亦未引用此部分證述以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寅○○、丙○、子○○除就上開㈠㈡外,及其餘被告就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扣案之現金、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1疊、賄選人 員名冊3本等物,分別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等人對本案之供述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固直承事實欄一、所述之伊參選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向丙○、乙○ ○拜票並請其等幫忙拉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買票,也未拿錢給乙○○要其幫忙買票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乙○○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不一之處;丙○9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內容不能作為乙○○之補強證 據;本案除乙○○、丁○○、戊○○、己○○、丙○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扣案文書未自被告寅○○處扣得等詞,資為辯護。 ㈡被告丙○坦承事實欄一、所述之幫寅○○拉票、拜票乙情、坦承事實欄三、所述過程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名及坦承事實欄四、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辯稱:伊並未幫寅○○買票,也不知道寅○○有出錢叫乙○○幫忙買票,98年12月2日 乙○○要去寅○○競選總部,伊剛好碰到乙○○,就叫伊後面的人跟乙○○去競選總部,但乙○○去競選總部做何事伊並不清楚,另就事實欄三、部分雖坦承罪名,卻又為部分辯解稱:伊坦承有拿出名單、換錢,但不知乙○○後來發給何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丙○有坦承事實四所述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述客觀事實,依照現行法律見解,賄選只論以單純一罪,如非被告丙○確無參與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斷無否認之理等詞,資為辯護。 ㈢被告丁○○、戊○○、己○○、甲○○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被告丁○○、戊○○、己○○對於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以本案其應符合自首要件,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暨希 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丁○○、戊○○、己○○、甲○○等人均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暨關於被告己○○自首部分,請予審酌等詞,資為辯護。 ㈣被告子○○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述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坦承不諱。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子○○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二之8萬元款項部分(含其中4千元行賄酬金)⒈此部分已經證人乙○○:①於98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會幫寅○○買票是因為丙○當代表,我住家附近有一條溝,需要加蓋溝岸,所以就請丙○幫忙,丙○去跟鄉公所爭取,才有溝岸,做好了後,剛好寅○○要選議員,在縣議員登記完後沒有幾天,某日的早上10時到11時間寅○○與丙○一起到我家,丙○說,寅○○要選議員,請我幫忙寅○○向親友鄰居拉票,過後不久的某日中午之前,我到丙○家,【我問丙○說如果有些人拉不動要怎麼辦,丙○說如果真的拉不動,就拿錢給他們當走路工,我就說好】,後來有人拿錢給我,約在選前10天到15天的某日,我在永坡路上遇到丙○,丙○後面還有另1名男子,該男子也騎機車,我也是騎 機車,我叫丙○,丙○就做個手勢,該男子就回頭騎回寅○○的競選總部,我也跟著到競選總部,我到後,該男子就打開競選總部的門讓我進去,我就進去神明廳旁邊的客廳與寅○○見面,【寅○○就直接拿8萬元給我,是他親自交錢給 我的】,我沒有看到寅○○的錢是從何處拿出來的,但我確定是他親手交給我的;寅○○是拿8萬元給我,因警方查獲 的名單上,打勾的人總共是25票共7500元,所以我才說是7 000元,而我自己出500元,..所以我當時就把向寅○○拿8 萬元說成拿7000元;就是在選前的10天到15天的某日上午10時到11時左右,寅○○親手拿給我8萬元,【這8萬元我都已經發完了,一票買300元】,我有寫在名單上的我才記的, 但有的在路上遇到,我有給錢的,我就沒有寫進去,都沒有人問我說買票的情形如何,但我確實都把錢發完了等語(見98選偵139號卷第95至97頁)。②於原審99年3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有幫寅○○買票,所說實在嗎?)有。(問:你可否將過程說一下?)算是我欠丙○代表人情,因為我家附近有條河川,我們那一段沒做堤坊,做大水都會灌進家,我就拜託王代表爭取看看有沒有經費可以做,結果她爭取之後有來做,做好之後遇到寅○○要選縣議員,王代表就和寅○○去我那裡,王代表就說加減幫寅○○拉一下票,就是從這裡來的。到了那一天12月3日 早上約10時許,我在永靖要回來,王代表和另外一個也是騎機車從這邊來,我過去後看到王代表,我就叫她,她就停住,我也停下來,她看到我時,叫她後面的人回頭,順便叫我回頭跟她走,然後就去寅○○的選舉總部,我還不知道要做什麼,到了之後那個人就進去寅○○那裡,我在外面站,他一下子出來叫我進去,他門沒關叫我進去,【進去後寅○○就問我說大約有幾票,我說大約240幾票,他說一票3百元,然後他就進去又出來就算錢給我,算了6萬元千元鈔票、2萬元百元鈔票,總共8萬元,然後我就回去了】。(問:剛才 我問你,你說之前不曾說過,但是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不是這樣?)一個禮拜前,我有去沒錯,我有去,他看到我去他就把我叫去旁邊,他說現在抓得很嚴,等近一點。(問:抓得很嚴等近一點的意思是說,抓得很嚴等近一點才要發下去,錢才要發下去,是嗎?)對,他說等近一點才發,沒說多少。(問:那是拿錢見面是一次,一個禮拜之前見面是一次?)兩次。(問:那你之前有沒有跟寅○○說過選舉要買票的事情?)不曾。(問:既然不曾,為何突然在競選總部見面,他就跟你說選舉要到了才來發錢,為何他會主動跟你說這個?)【因為丙○代表之前就有帶寅○○去我那邊過了,就知道了,他就要我儘量幫他拉票】。(問:你指丙○和寅○○去拜訪你時,他就有說到買票的事情嗎?)他就要我儘量幫他拉票。(問:儘量幫他拉票和買票有關係嗎?)就說要我幫他拉票,那時候是還沒有說到買。(問:檢察官是問,在拿錢的之前一個禮拜,你們算是第一次說到要買票的事情,是這樣嗎?)是。(問:之前如果沒有說到,為何你去他的競選總部,他就會主動跟你說?)【就是一個禮拜前我有去過,進去之後也是很多人在那裡,他就把我叫到旁邊,他說現在抓很嚴,等到近一點再說】。(問:我指你跟寅○○若沒有說過要買票的事情,為何你去他的競選總部他會把你拉到旁邊說現在抓很嚴,近一點再發錢?為何他會這樣跟你說,是因為你有主動跟他說你可以幫他買票,還是他之前有跟你拜託幫他買票?)沒說買票,因為一個禮拜前我去,他是看到我,他就想說我有可能有在跟他問票的樣子,他就把我叫去旁邊說,近一點再說,現在抓很嚴,我就不知道他要帶我去,進去之後他就說一票300元。【(問:檢察官再問 你,一票300元是何時說的?)就拿錢給我那時說的。(問 :一個禮拜前沒說到?)對,只說近一點才發,沒說多少】。(問:你在同一份筆錄說去寅○○競選總部拿錢那次,是12月2日早上9至10時許遇見丙○,你去永靖找丙○找不到後,在永靖高工遇到丙○,你說12月2日,你剛才說12月3日,是2日還是3日?)【不知道是2日還是3日】。(問:你是否前一週就是想跟寅○○說,你可以幫他跑幾票,要幫他買票的意思?)沒有,我只是要進去看看,他看我就叫我,他以為我是要跟他說票的事,他就叫我到一旁,他說現在抓很嚴,等近一點再說。(問:近一點再說的意思,是不是說近一點才發錢?)是。(問:在同一份筆錄你說,12月2日早上9點半,剛才有問你,你去永靖找丙○但是找不到之後,就在永靖高工遇到她,那天是為何去找丙○?)因為是丙○拜託我幫他拉票,我是要問她都到那天了有沒有要說些什麼,要做些什麼。(問:丙○是叫你幫忙拉票,還是幫忙買票?)幫忙拉票,我是想說時間就快到了,我是想問她有沒有什麼打算,有要做什麼嗎。(問:你是要問她錢有沒有要發下去嗎,是不是?)我是想說看看到底是要怎麼樣,我都不知道,我想問她是什麼情形。【(問:你去找丙○是要問丙○說,選舉要到了,過幾天要選舉了,你去找丙○是不是要她說有沒有要發錢,是不是這樣?)是,看有沒有要打算,是想要這樣問她沒錯】。(問:為何你會想要這樣問丙○?)因為算是她叫我幫他拉票,我直接對丙○的,寅○○我跟他又不太那個。【(問:你在之前一次筆錄,請庭上提示同上筆錄之第22頁背面第3個問題的回答,那時檢察官問說後來你 為何會幫寅○○買票,你說之後沒多久的一天中午之前我過去丙○家,我問她如果沒人拉的動怎麼辦,她說如果真的拉不動,就拿錢給他讓他做走路工,我就說好,那時說這些實在嗎?你在檢察官那說的這個回答正確嗎?)有】。(問:你剛才說拿錢那天,不管2日也好3日也好,你說去丙○她家找不到丙○,後來在永靖高工才遇到她,你說這一次又去她家問丙○說拉不動,她說拉不動就做走路工,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情?)之前。(問:之前幾天?)【大約一個禮拜至十天】。(問:如你今日所說,一開始是丙○、寅○○去拜託你說他要選議員,因為你欠丙○人情,她說希望你幫他拉票,後來在12月2日或3日的之前一個禮拜前你就去丙○她家,你跟丙○說如果拉不動怎麼辦,丙○跟你說用買的做走路工,後來在12月2日或3日那天,你又要去找丙○,所以你去找丙○的意思是要問她說,走路工是不是要發了,是不是此意?)我想說跟她問看看。【(問:因為她一個禮拜前有跟你說要發走路工,你在12月2日或3日那天先去她家找她就是要問她說,確定有沒有要發下去?)是,看到底要不要發,不發就算了】。(問:再問你,你在半路遇見丙○時的情形你再說詳細一點,12月2日還是3日,後來那次你去寅○○的競選總部,你說是一個人跟在丙○後面,你再說一次那個過程?)我從永靖街那邊過來,經過之後看到丙○在那裡,經過之後我才叫她,她在前面後面還有跟著一個男子,我叫她她停住,我也停下來,她停下來看到我,她看到我就叫跟在她後面的那個人回頭,用手揮他回頭,他回頭之後她叫我跟著他走,用手揮的、用手比的。(問:那個男子本來跟在丙○的後面?)對。(問:你和他閃身而過?)對。(問:丙○怎麼叫他回頭,他在丙○後面?)丙○回頭看到我,我也回頭。(問:她回頭要找你?)她人沒有回頭,她是回頭看到我,她叫她後面那個人機車騎回頭過來,丙○就叫我跟著他走,用手勢叫我就對了。(問:用手勢她怎麼比的?)就是手這樣舉起來揮,跟在他後面。(問:都沒有說話?)都沒有。(問:都沒有說話你要怎麼知道這樣揮就是叫你要跟在那個男子後面?)我也不知道,想說要帶我去哪裡也不知道,結果是把我帶到總部。【(問:照你所說,你會跟寅○○見面是丙○的介紹,是不是?)沒有錯】。(問:她這樣比手勢你就知道?)那個人和她騎同一方向的就回頭了,他回頭之後又揮我回頭,意思說要我跟著他走。【(問:你有認識那個人嗎?)那個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的臉,跟著他之後我就一直走,走到寅○○那裡停下來,我就跟著他停下來,他就要我停車直接進去寅○○那裡,出來之後我還站在外面那裡,他就揮我進去就馬上走了。(問:誰馬上走?)那個人就馬上走了,我沒注意他。【(問:你怎麼會知道她叫他帶你過去?)當然,怎麼會不知道。她跟他騎同一方向的前後,丙○在前面他在後面,她就揮手要他回頭他就回頭,我還沒有回頭,我就站在那裡丙○又跟我揮手】。(問:她先把那個男子招回頭之後,他們兩個有沒有說到話?)我沒有注意,他們沒有離很遠,但是離我大約50公尺。(問:你知道競選總部在哪裡嗎?)那就在我們那邊,我每天都要從寅○○那邊經過。(問:為何她還要叫一個人帶你去?)我不知道,因為我和寅○○不是很直接,平常我和他又沒在互相過問,他信不信的過我我也不知道,我跟他沒有很直接。(問:你的前面是那個男子,在他前面是丙○,你們三台走?)不是,丙○沒有過去,丙○就是沒有跟我們到競選總部。(問:就是她叫你跟著那個人後,她就馬上離開了嗎?)是,她就沒有跟我們去,她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問:她把你招過來,她人就離開了,你怎麼知道你要跟著那個人走?)我知道,因為她還有揮我】。【(問:所以她的手勢是把你揮過來,叫你跟那個人嗎?)是。(問:有跟你比說跟著他走嗎?)是】。(問:你跟寅○○見面後,寅○○跟你說有一票300元,對嗎?)【那是要拿錢時他 說一票300元】。(問:一票3百元,為何給你6萬元的千元 鈔?)【總共8萬元】。(問:一票300元是不是一張一張的比較好發?)我也不知道,他就拿6萬元的千元鈔給我,再 拿2萬元的百元鈔。(問:檢察官是問說,一票3百元按理來說是不是百元鈔在發比較方便,為何會給你6萬元的千元鈔 ?)因為一戶也有兩個人,也有3個人、4個人,要怎麼剛好都拿1000元的發。(問:你在檢察官那裡一開始有說到寅○○,為何只說寅○○給你7000元?)哪有7000元。(問:你第一次時說的?)沒有,是8萬元,240多票怎麼會是7000元怎麼發,300元也是他自己說的。(問:檢察官已經說過為 何要幫寅○○買票的原因,現在再問你,【為何寅○○要透過你來買票?)我是因為丙○帶寅○○去我那裡,丙○說這回她要幫寅○○,要我幫忙他拉票,就這樣而已】。(問:他為何不去找別人,為何要來找你?)【因為我拜託丙○代表去爭取那個溝防】。(問:是不是因為那個溝防附近的人都是你在聯絡的你比較熟,所以要透過你去買票?)不是,不是因為我比較熟,是因為我既然去拜託她了,她當然會想要來拜託我。我拜託她她就沒有拒絕我,她拜託我我要怎麼拒絕。(問:是不是你地頭比較熟,所以她要拜託你?)不是,是因為我有去拜託過她,她要找人,沒什麼原因要拜託人,誰要理她,我就是欠她人情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背至147頁)。 ⒉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歷次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①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偵查中經具結)均證稱:「乙○○於98年12月3日星期四12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 乙○○住所後面向我買票,98年11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乙○○曾問我說戶內幾票,當時我告訴他說有4票,但我不 知道他問的用意為何,後來在98年12月3日當天我外出後騎 機車正要返家途中,我在乙○○的住所後面遇到乙○○,他當時揮手叫我,並交給我2100元,我問乙○○說這些錢要幹什麼,他說要我選給彰化縣議員登記第4號候選人寅○○, 並說要我將其中的900元轉交給曾永堂,他說拿給曾永堂他 就知道了,因為乙○○說之前有告訴他(指曾永堂)了,然後我就離開了;約隔一個小時,我拿到曾永堂的家將900元交給曾永堂,我有說這900元是乙○○請我拿來的,曾永堂沒 有說什麼」等語(見98選偵219號卷㈠第63至64、68至70頁 〈此指右上角頁數,下均同〉之98年12月9日警偵訊筆錄) ;「我收受乙○○交付之賄選款項1200元及轉交900元給曾 永堂外,有另外轉交他人賄選款項,乙○○共交付我買票款項金額2萬1300元,總共71票,我大約於98年12月初(詳細 日期忘記了)某日晚上18時許,乙○○打到電話給我,他叫我去他家拿錢買票,我另交給王嘉堘(4票1200元)、王吳 美麗(係王折脩妻子,4票1200元)、王紹軒(係王張微珠 兒子,4票1200元〈丁○○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其交付給王紹 軒為3票900元,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與王紹軒警偵訊證述 相同〉)、王景輝(3票900元)、王聰錦(5票1500元)、 王景順(5票1500元)、王錕山(2票600元)、辛○○(係 王錦昌媳婦,5票1500元)、曾永堂(3票900元)及張詹月 娥(2票600元)等10人,我有告訴他們說要蓋給4號(指候 選人寅○○),但是我沒有講名字(指候選人名字),因為大家都知道4號是寅○○,乙○○交付我之2萬1300元買票賄選款項,扣除我上記交付王嘉堘等10人之賄選款項(含我戶內4票)總計1萬2300元(應係1萬2千元,詳下述),剩餘款項9000元現在放在家裡,會剩餘9000元未向其他選民買票賄選是因為聽到有在抓4號(指檢調單位查緝到登記第4號候選人寅○○遭查獲到賄選消息),就是聽說乙○○被抓去(指遭查獲賄選),所以不敢再發(指買票),因為乙○○是我長輩,我都要叫他『阿叔』,因為他要我幫忙發錢(指買票),所以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98選偵219號卷㈠第136至138頁之9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乙○○是於12月3日或4日左右晚上6點多,打我的手機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我總共拿了2萬1300元,共71票的錢,我共發了41票,剩下 的錢我本來是12月5日早上要發的,但乙○○在12月4日被抓,我就不敢發了,乙○○在他家拿錢給我時,是說他欠寅○○人情,要我把這些錢發給我們家族內的人,所以我就幫他轉達這些錢給其他人,幫乙○○買票等語(見98選偵219號 卷㈠第142至144頁之98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於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時供稱:「我發錢給起訴書附表的王嘉堘、王景順、王景輝、王紹軒、曾永堂、辛○○、王吳美麗、王錕山、王聰錦、張詹月娥。其中王紹軒我是給他9百元,我以前 講給他1千2百元是因為緊張記錯了。」(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於本院99年9月1日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其上開警詢及原審所述均實在,均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1-12頁背)。復有其負責買票之名單1份附卷(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3077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52頁)可參。 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偵查中經具結)均證稱:「乙○○有委託我轉交其他人賄選款項,他要我轉交我鄰居8戶 ,共26票7800元的賄款給我,我有將7800元,逐戶發放給鄰居住戶(見98選偵219號卷㈠第162至163頁之警詢筆錄); 「乙○○是在12月3日中午1點多,打我的手機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我總共拿了7800元,共26票的錢,不包含我自己家裡的4票,其他叫我轉給我的堂兄弟,我就答應他了, 我發了26票,7800元我都發給名單上的人了,乙○○在他家叫我拿給我的堂兄弟,因我們很熟,所以都記得每個人家有幾票,王趙〈由媳婦邱碧瑩收受〉7票、王石頭3票、王清發5票、王清鑫2票、王清瓶1票、王樹火3票、王成金3票、王 文正2票〈經核對王成金、王文正筆錄後,確認王成金2票、王文正3票{分見98選偵219卷㈠第228、229頁},故此部分應屬戊○○之誤記,自仍以王成金、王文正所述為主{即詳附表編號22、23之記載}〉,乙○○在他家拿錢給我時說我只要把錢給我的堂兄弟,他們就知道了」等語(見98選偵219號卷㈠第216至218頁之98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於原審 99年4月6日審理時供稱:「12月3日中午我叔叔乙○○打電 話給我,說我有4票到他家拿,我去他家拿了1千2百元後, 他拿了1張名單說都是我的堂兄弟,請我把錢拿回去轉交給 他們,我就照名單拿錢給他們,我有跟他們講要選4號,我 叔叔乙○○有交代。我發給王清發、王清鑫、王清瓶、王樹火、邱碧瑩、王文正、王成金、王石頭,總共是26票。」(見原審卷㈡第223頁);於本院99年9月1日審理時並具結證 述其上開警詢及原審所述均實在,均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1- 14頁背)。復有其負責買票之名 單1份附卷(見警卷一第59頁)可參。 ③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偵查中經具結)均證稱:「乙○○有委託我轉交其他人賄選款項,他要我轉交我鄰居7戶 ,共22票6600元的賄款給我,我有將6600元,逐戶發放給鄰居住戶,我於98年12月3日中午約12時許開始,將乙○○所 交付之6600元賄款,從中交給鄰居王榮隆戶內7票2100元及 王錢戶內1票300元,再交給鄰居王榮郎3票900元,江萬教3 票900元及請他代轉給他女兒江素里戶內4票1200元,接著我又交給鄰居王正和戶內2票600元(按:筆錄內少了江淑美2 票之1戶),我發給他們賄選買票錢或請他們代發時有特別 交代選4號候選人」等語(見98選偵219卷㈡第1至2頁〈此指右上角頁數,下均同〉之9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2月3 日早上11點多,乙○○打我的手機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拿錢,要我幫他轉,我總共拿了8100元,共27票的錢,包含我自己家裡的5票,他說要投給4號,沒有說誰,是我自己知道是寅○○,我發了22票,6600元我都發給名單上的人了」等語(見98選偵219卷㈡第42至44頁之98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於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時供稱:「乙○○是我叔叔,他叫我去拿我家5票1500元,乙○○有拿名單給我,叫我順便 把三合院裡的親友買票錢發一發,我有跟他們講要選4號, 這也是乙○○交代的。我發給江萬教、江淑美、王榮郎、王正和、王錢、王榮隆,我總共發給6戶,共20多票。」(見 原審卷㈡第223頁背);於本院99年9月1日審理時並具結證 述其上開警詢及原審所述均實在,均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1-13頁背、191-14頁)。復有其負責買票之名單1份附卷(見警卷一第67頁)可參。 ④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查中經具結)均證稱:「98年12月4日13時許,我要去田裡撿草,我在前往田裡的路上 遇到乙○○,陳鳳華及邱賴英他們當時也都在田裡工作,因為陳鳳華及邱賴英的田就在我隔壁,所以乙○○就要我轉交這些錢給她們2個,乙○○並要我說選給4號,然後我答應後就拿這些錢去田裡給陳鳳華及邱賴英2人,並向他們2人說要蓋給4號。4號是縣議員候選人寅○○。」(見警卷一第72至73頁之9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乙○○說這要投給4號 ,我也有告訴他們要投給4號。我給陳鳳華3票900元、邱賴 英5票1500元。我發了8票,2400元我都發了」(見98選偵219卷㈡第82至85頁);於原審99年4月6日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跟邱賴英、陳鳳華的田地相鄰,所以乙○○叫我順便拿錢給邱賴英、陳鳳華,選4號,我就答應,我不知道買票是 犯法的事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於本院99年9月1 日審理時並具結證述其上開警詢及原審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㈠第191-15頁)。復有其負責買票之名單1份附卷(見警 卷一第75頁)可參。 ⒊復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所示之受賄人王錦郎於警詢、偵訊(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2972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45至46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5至20頁)、王 永和於偵訊(見警卷二第38至39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22 至24頁)、曾永堂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36至137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29至34頁)、錢盛發於警詢、偵訊(見 警卷二第53至54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42至43、48至49頁 )、錢錦炎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二第59至60頁、98選偵 219號卷㈠第52至53、60至61頁)、張詹月娥於警詢、偵訊 (見警卷一卷第129至130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74至75、 80至83頁)、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見警卷一第188 至189頁、98選偵219卷㈠第118至119、150至152頁、本院卷㈠第191-11頁)、王吳美麗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51 至152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22至123、148至149頁)、王錕山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81至182頁、98選偵219號 卷㈠第126至127、149至150頁)、王聰錦於警詢(見警卷一第169至170頁)、王清發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00至 201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69至170、222至223頁)、王清鑫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13至214頁、98選偵219號卷 ㈠第175至176、223至225頁)、王清瓶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07至208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81至182、225至 226頁)、王樹火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41至242頁、 98選偵219號卷㈠第186至187、226至227頁)、邱碧瑩於警 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20至221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92至193、227至228頁)、王文正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 234至235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98至199、228至229頁) 、王成金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27至228頁、98選偵 219號卷㈠第204至205、229至230頁)、王石頭於警詢、偵 訊(見警卷一第193至194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210至211 、230至231頁)、江萬教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68至 269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8至9、47至49頁)、江淑美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75至276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14 至15、49至50頁)、王錕郎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二第45至46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9至20、15至17頁)、王正和於 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82至283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 26至27、51至52頁)、王錢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54 至255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31至32、52至53頁)、王榮隆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48至249頁、98選偵219號卷㈡ 第37至38、53至54頁)、邱賴英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94至295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69至70、87至89頁)、陳 鳳華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288至290頁、98選偵219號 卷㈡第73至75、86至87頁)、王嘉堘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44至145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96至97、102至105 頁)、王景順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74至175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108至109、128頁)、王景輝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62至163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114至115、127頁)、王紹軒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56至158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126至127頁)、王陳秋香於警詢、偵訊(見警 卷一第113至114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151至152、160至162頁)、陳黃麗玉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06至108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165至167、182至183頁)、詹淑真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122至123頁、98選偵219號卷㈡第172至173、181至182頁)之證述可明,並有其等繳回之賄款扣案 (見警卷一第48至297頁〈詳細頁數詳附表〉、警卷二第19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查如附表所示王錦郎等人(辛○○、詹淑真除外)均係設籍於彰化第4選舉區之有投票權 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2月26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9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 至29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分見附表「受賄人出處(選舉人名冊卷頁)〉可明)可參;其等復均證述與乙○○、丁○○、戊○○、己○○、甲○○等人,或因鄰居,或因親友關係,或先前口頭探詢過(但並未事先表示要約或行求或約定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因而知悉各該戶內可投票之人數(丁○○、戊○○、己○○、甲○○等人則再由乙○○提供名單或口頭告知),因而知悉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各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票數(其中編號⒒、部分係發放與不具投票權人之辛○○、詹淑真而請其等轉交各該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惟辛○○、詹淑真均未轉交亦未告知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人),故乙○○、丁○○、戊○○、己○○、甲○○等人分別於上開各該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所示,由各該編號「共犯」欄所示共犯,推由各該編號「實際行賄人」欄所示之乙○○、丁○○、戊○○、己○○、甲○○等人,依每票300元代價 ,按上開各該編號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票數,逐一發放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行賄金額」欄所示賄款予王錦郎等人,並經附表編號⒈至⒎、⒓至⒕、⒗至、至、至、至「受賄人」欄所示有投票權人王錦郎等人均認識乙○○等人行賄目的,意欲其等戶內有選舉權人投票支持寅○○當選第17屆彰化第4 選舉區之縣議員,附表編號⒈至⒎、⒓至⒕、⒗至、至、至、至「受賄人」欄所示王錦郎等人並均基此認識予以收受各該賄款,雙方均達成行賄、受賄對立目的之合意,顯見附表編號⒈至⒎、⒓至⒕、⒗至、至、至、至「受賄人」欄所示王錦郎等人確均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而均該當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並均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39、219號),已臻明確(至附表編號⒒部分則因均非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詳下五、㈢述)。 ⒋被告丁○○、戊○○、己○○、甲○○自白事實欄二、行賄及收賄(甲○○除外)之判斷: 被告丁○○、戊○○、己○○、甲○○均收受乙○○交付之賄款,而發放賄款予各受賄者,其中被告丁○○對於如附表編號⒊曾永堂行賄900元、附表編號⒎張詹月娥行賄600元、附表編號⒒辛○○行賄1500元(然辛○○非有投票權人,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罪)、附表編號⒓王吳美麗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⒔王錕山行賄600元、附表編號⒕王聰錦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錦聰)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王嘉堘(係甲○○之夫)行賄1200元、附表編號王景順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王景輝行賄900元、附表編號王紹軒行 賄900元(共計10戶);被告戊○○對於如附表編號⒘王清 發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⒙王清鑫行賄600元、附表編號⒚ 王清瓶行賄300元、附表編號⒛王樹火行賄900元、附表編號邱碧瑩行賄2100元、附表編號王文正行賄900元、附表 編號王成金行賄600元、附表編號王石頭行賄900元(共計8戶);被告己○○對於如附表編號江萬教行賄2100元 、附表編號江淑美行賄600元、附表編號王榮郎行賄900元、附表編號王正和行賄600元、附表編號王錢行賄300元、附表編號王榮隆行賄2100元(共計6戶);被告甲○ ○對於如附表編號邱賴英行賄1500元、附表編號陳鳳華行賄900元(共計2戶)等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上揭受賄者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丁○○、戊○○、己○○均係設籍於彰化第4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彰化縣選舉委 員會99年2月26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9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 之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至29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分見附表「受賄人出處(選舉人名冊卷頁)〉可明)可參,其等均自白於附表編號⒍⒗所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分別自乙○○處取得1200、1200、1500元賄款,其等均認識乙○○交付賄款之目的,意欲其等投票支持寅○○當選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而予收受各 該賄款,亦與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繳回之賄款扣案(見警卷一第48至297頁〈詳細頁數詳附表〉、警卷二第 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足見被告丁○○、戊○○、己○○、甲○○上開關於共同行賄及收賄(甲○○部分除外)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⒌對被告丙○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為辯解之判斷: ①被告丙○雖以伊對於98年12月2日乙○○去寅○○競選總部 做何事並不清楚一節置辯。然98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乙○○原本去永靖鄉找被告丙○卻找不到,之後在永靖高工遇到被告丙○,被告丙○看到乙○○後,隨即揮手示意乙○○與原本跟隨在其後面之男子進入寅○○競選總部,乙○○與丙○並沒有任何對話,已經證人乙○○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確有揮手示意乙○○與該名男子進入寅○○競選總部一情(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背至109、152 頁背)。乙○○於進入寅○○競選總部後,寅○○詢問其可掌握票數約240多票後,即以1票300元代價,清點現金8萬元交付乙○○,亦經乙○○具結證述在卷。乙○○於98年12月2 日上午本欲先找被告丙○卻未遇,正好在永靖高工前遇到甫自寅○○競選總部離開之被告丙○,被告丙○隨即示意乙○○跟隨原本在被告丙○後方之男子進入寅○○競選總部,隨即由寅○○詢問票數後,即交付現金8萬元與乙○○,而 在乙○○跟隨原本在被告丙○後方之男子進入競選總部時,乙○○與被告丙○並未有任何交談,乙○○亦僅根據被告丙○之手勢與該名男子進入寅○○之競選總部,於乙○○進入總部後,寅○○隨即發放賄款與乙○○,可見被告丙○與乙○○、寅○○彼此間已存有行賄之相當共識及謀議,依照先前預定計畫如果拉不動就要以買票方式進行賄選,被告丙○與乙○○始在心照不宣之情況下,僅因被告丙○揮手示意,乙○○即跟隨其不認識之該名男子進入競選總部,並由寅○○依照原先計畫交付8萬元現款與乙○○供賄選之用(含其 中4000元行賄酬金)。故被告丙○辯稱不知道乙○○進入寅○○競選總部做何事云云,顯無可採。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98年12月2日寅○○交付金錢與乙○ ○時,被告丙○並不在場,即不能令被告丙○負共同交付賄款之刑責一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乙○○係因被告丙○先前幫忙做水溝岸完工,其後某日被告丙○偕同寅○○到其住處表示寅○○要競選縣議員,請其幫忙拉票,乙○○感念被告丙○幫忙遂予允諾,數日後乙○○詢問被告丙○如果拉不動該如何時,被告丙○則表示發錢當走路工,因而於98年12月2日方有乙○○欲 找被告丙○,適在永靖高工遇見被告丙○,被告丙○以手示意乙○○跟隨某男子進入寅○○競選總部後,寅○○隨即交付賄款8萬元與乙○○。雖寅○○交付賄款8萬元與乙○○之際,被告丙○並不在現場,然依其等本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而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雖寅○○交付賄款與乙○○,乃至乙○○本人實際發放,或再找丁○○、戊○○、己○○、甲○○等人發放賄款之際均不在場,仍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③至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卯○○欲證明其即為98年12月2日當日其揮手示意乙○○尾隨進入寅○○競選 總部之該名男子(見本院卷㈠第127頁),然卯○○於本院 99年9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其僅於寅○○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去過1次,其後並未再去過,也無辯護人所指在98年12月間 某日,伊跟在丙○後面,丙○示意乙○○跟隨伊進入寅○○競選總部之情事,也不認識乙○○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1 -4至191-5頁),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 識卯○○也未見過他(見本院卷㈠第191-5頁背),是卯○ ○所為前開證述內容即無從助於本案之釐清,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⒍對被告寅○○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為辯解之判斷: ①被告寅○○雖以其並未買票,也未請乙○○發放賄款一節置辯。其辯護人則以乙○○偵訊與原審證述不符,且其於原審關於寅○○曾否對其說過選舉買票之事、收到賄款前多久與丙○見面、談話內容為何、寅○○有表示這陣子抓得很嚴,等近一點再說、如何跟一名不認識男子至競選總部、曾否拿賄選名單取信寅○○、寅○○有無再交付賄款與乙○○等之證述亦前後矛盾;共同被告丙○於98年12月9日偵訊證述不 能作為乙○○證詞之補強證據;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遽為認定被告寅○○有罪之依據一節。 ②乙○○於歷次偵訊、法院審理時,其就賄款金額為7千元或8萬元,容有前後2種證述內容(此部分證據之取捨詳見下述 ),然就賄款資金來源均為寅○○,且係在「其於98年12月2日(或一度提及同年月3日,此部分證據之取捨詳見下述)在永靖高工前遇到丙○,在丙○揮手示意下,其跟隨丙○身後之男子進入寅○○競選總部」之特定具體事實情況下,於進入寅○○競選總部後,始由寅○○交付賄款與乙○○等情,則始終證述如一,上開特定具體事實亦經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而乙○○係在上開特定具體事實發生後,始由寅○○在競選總部交付賄款一節,其記憶亦不致因時間之長久經過而有誤記之可能,自堪採信。 ③雖乙○○於偵訊、原審就其取得賄款之時間,及其於原審證述內容就被告寅○○辯護人質疑之上開情節略有若干出入。然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自被告寅○○處取得賄款,在其取得賄款前亦係經被告丙○示意乙○○進入寅○○競選總部,緊接乙○○即在競選總部內自寅○○處取得行賄賄款,已經乙○○歷次偵審證述明確,且乙○○證述買票情節,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王金玉、己○○、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復經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所示王錦郎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確實拿到賄款(附表編號⒒雖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惟辛○○、詹淑真確實拿到各該賄款,僅其等不具投票人身分,尚難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罪責相繩,詳見下述)等情詞歷歷,並有如下⒍述扣案物品及書證可資佐證。而乙○○就交付賄款之確實時間僅日期不復記得,對於其與寅○○與丙○彼此已有合意,其等早有「先拉票」、「如果拉不動就用買的」及「事後交付賄款」之「時間順序」前後並無嚴重歧異矛盾之處。而乙○○歷次供證述,或因每次詢問者詢問角度、詢問重點之不同,或因其理解問題程度之差異,因而於作證時,有被告寅○○辯護人所質疑之若干些微出入,實乃審判實務所常見,且以案發時乙○○係年近70歲之長者,務農,國小畢業(見警卷一第35頁警詢筆錄記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俱不高,暨賄選係法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亦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重點勤務,對於此等極為秘密之違法行止,且彼此2人或3人間之接觸次數不止單一,實難苛求其對於各次與被告寅○○或丙○接觸過程之歷次證述應毫無任何差異。而在法院審理時已由檢察官、辯護人對於乙○○行交互詰問,並由法院加以訊問,以不同方式、不同角度之問題切入詰問、訊問,確實得知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是自不能以乙○○針對細節部分所為證述略有出入,而全盤否認其指證寅○○賄選之犯行為無可採。故乙○○上開指證被告寅○○買票之情節,自仍堪採信。 ④至被告丙○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其於98年12月2或3日在永靖高工看到乙○○,只是打招呼,別無其他用意,也沒有叫他去寅○○競選總部(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背),然已與乙○ ○歷次證述迥異,亦與被告丙○於本院99年9月1日審理時證述其確實示意乙○○進入寅○○競選辦公室內(僅證述不知乙○○做何事)一情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91-15、108頁背 、109頁)。況如丙○僅與乙○○打招呼,以被告寅○○辯 稱其與乙○○不熟,何以乙○○會跟隨在丙○身後之男子進入寅○○競選總部之理?益徵丙○於原審證述上情為無可採。 ⑤乙○○雖與被告寅○○較不熟,此亦為乙○○所不否認,然乙○○係因丙○幫忙爭取蓋水溝岸完成,基於丙○之請託,始幫忙寅○○拉票、買票等情,已經乙○○證述在卷。丙○與被告寅○○亦均不否認係因蓋水溝岸,2人有前往乙○○ 住處之舉,顯見乙○○係基於丙○之請託,被告寅○○亦係經由熟識之丙○介紹,始與乙○○見面及認識。而乙○○於98年12月2日上午本欲先找丙○未遇,而後於永靖高工前遇 到丙○,方在丙○揮手示意下進入寅○○競選總部。可見乙○○於向寅○○拿取行賄款項之前,仍係先找丙○,而在丙○揮手示意彼此已有默契情況下,始由乙○○跟隨丙○身後男子進入競選總部並向寅○○拿取賄款8萬元,並非謂乙○ ○在未知會丙○之情況下,直接與寅○○接洽發放賄款之事。是被告寅○○辯以其與乙○○不熟,豈可能交付賄款與其發放,暨乙○○無法提出其出示賄選名單取信於寅○○之證據等節,即無可取。 ⑥又乙○○交付並委託代為發放之款項為丁○○2萬1300元( 其中9000元尚未發放)、戊○○為7800元、己○○為6600元,總計已達3萬5700元,以一般鄉村之生活水準及條件而言 ,該賄款數額實非日常支出所能支應。且被告乙○○僅國小畢業程度,職業務農,此觀其警詢筆錄記載(見警卷一第35頁)可明。稽之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生活費用都是靠小孩,所以沒有錢幫別人買票。」(見98選偵139卷 第1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局所述之「我 不可陷害寅○○,因為我與太太、女兒3人住在一起,生活 費都是我3個兒子每月湊2萬5千元給我的,光吃飯、電話、 水道(指水費)、瓦斯、電錢、健保及人情世事(臺語指婚喪喜慶紅白帖等)就快不夠了,我哪有那個錢可以幫他買(指寅○○交付的8萬元賄款)」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 證詞的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1-7頁正背),證人劉兆祐 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乙○○有說過他老婆腦部有開刀(見98選偵139卷第144頁),足見乙○○經濟狀況尚仰賴其兒子合資供應,其妻尚因開刀亦需不少花費,其是否尚有餘力供給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所示「受賄人」欄所示之各該編號「行賄金額」所示款項,及自掏腰包支付丁○○、戊○○、己○○行賄款項1200元、1200元、1500元,實有疑義。再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時結證稱:「寅○○就問我說一票300元,問我大概有幾票, 我就說大概240多票,寅○○就進去裡面,出來就拿錢給我 ,我告訴寅○○我拜託其他3個幫我發,連同我就4個人,寅○○說一個人給1000元的走路工,接著寅○○就算8萬元給我」等語(見98選偵139卷第120頁),由此可知被告乙○○確實自被告寅○○處取得8萬元之賄款,否則被告乙○○焉須 編造發放行賄款項者其與丁○○、戊○○、己○○每人各1000元行賄酬金之供述,並將4000元先行取出置於住所客廳桌子抽屜內而為警得以查獲(見警卷二第3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益見乙○○證述其行賄款項8萬元(其中4千元為行賄酬金)來自被告寅○○乙情,係堪採信。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拿錢給乙○○幫伊買票云云,委無足採。 ⑦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此外,復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2月26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9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見原審卷 ㈢第7至29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85頁)及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負責買票名單1份、 乙○○家中照片8張(見警卷二第27至37頁)及自乙○○家 中扣得之寅○○宣傳名片1疊、賄選人員名冊3本扣案可參;又有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所示「行賄人」欄所示王錦郎等人遭警查獲後主動繳回之賄款扣案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一第48至297頁〈詳細頁數詳附表〉、警卷二第19頁)可 證。被告寅○○、丙○、丁○○、戊○○、己○○、甲○○均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暨被告丁○○、戊○○、己○○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均堪認定。 ⒏乙○○雖就被告寅○○交付賄款為7千元或8萬元,暨其取得賄款時間為何,前後證述略有出入。惟觀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先前之所以稱賄款7千元,是依照警員所提供之名單計 算票數只有7千元才如此回答,實際上票數有240多張票,7 千元根本不夠發等語;查乙○○及受乙○○請託之丁○○、戊○○、己○○、甲○○發放賄款之人即達36人,票數即達144票(即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 至、至),依事實欄一、二所示賄款發放情形,數目顯然達到4萬3200元,自仍應以乙○○證述被告寅○○交付 賄款金額為8萬元(其中含其本人、丁○○、戊○○、己○ ○共4人行賄酬金)為準。至附表編號⒛、之王樹火、王 成金均於98年12月2日即領得被告戊○○所發放之賄款,被 告戊○○所發放之賄款復來自乙○○,可見被告寅○○交付乙○○行賄款項之時間應可確定為98年12月2日,以上均附 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三、之7800元款項部分 ⒈被告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不諱。①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與癸○○為何12月4日一起去找丙○?)因我哥哥都找不到丙○ ,我知道癸○○是要與丙○談賄選的事,我哥哥透過我找到丙○後,就到丙○家中找她。我哥哥與丙○見面就是要喬賄選的事。當天我在丙○家,看到丙○從沙發下面拿出名單,我找出乙○○的名字,讓丙○與乙○○通話,..後來乙○○來,丙○就跟乙○○算那張單子上有幾人,多少錢,我有看到,丙○與我哥哥都有拿錢出來,丙○是拿百元鈔,我哥哥是拿千元鈔,但是誰拿給乙○○的,我不知道。」(見98選偵139卷第126至127頁)甚明。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原審卷㈡第221至222頁所述「因為我大哥癸○○要找丙○代表,他找不到人,我打電話聯絡到丙○,跟我哥哥說,我哥哥就先到丙○家,十幾分鐘後我到丙○家,當時他們在討論,丙○叫我打電話給乙○○,乙○○就來,乙○○有拿名單出來,所以我知道他們有要賄選的意向,當時我有看到我哥哥癸○○有拿錢出來,我知道他們是要買票的意向,我就離開了。是癸○○自己帶錢過去,到丙○家之前我不知道,我到了之後才知道他們要買票,到了癸○○把錢交出來我在場我有看到,我還有講這次買票很危險要小心,一直到癸○○換成零鈔把7800元放在桌上,我就離開。原先癸○○放8 張1000元的時候,我有在場,一直到丙○拿出1萬元的百 元零鈔出來換,我都有在場。我離開之後,在外遇到民眾服務站劉兆祐主任,他說外面很多人,我基於關心就打電話給丙○,跟她說外面很多人,都是對方陣營的人,有說丙○的樁腳有卡到賄選案,那些人等著要抓丙○,所以丙○就跟我說,請我幫她看,那些人走了沒有,如果走了就按喇叭通知,當時我哥哥已經離開了,只有丙○跟乙○○,是我提醒乙○○要把名單撕掉,因為查賄很嚴,很危險」等語,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1-16頁)。 ⒉證人乙○○:①於98年12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是12月4日我被警察請到警察局那天,丙○晚上8點多打電話叫我過 去她家,到了之後,癸○○就拿7800元給我,癸○○說要幾個人還沒有發錢,要請我去發賄選的錢,當天我拿到7800元以後,我就在回家的路上發了3戶共9票的錢,所以警察在我身上扣到的是5100元。」「在12月4日的前幾天,我有去跟 丙○說瑚璉村有9票(分別是5票、2票、2票),2戶是在診 所遇到的,1戶是在書局遇到的,我有跟丙○說上述幾人還 沒有發錢,所以在12月4日癸○○給我7800元,我拿其中的 2700元發給上述那些人,而身上就剩5100元,也就是被警察查扣的錢。(為何癸○○會知道要給你7800元?)我也不知道,可能是丙○告訴他的。12月4日丙○是打我家的電話給 我。(你在丙○家拿7800元,子○○有無在場?)有,他有看到,但沒有說什麼。錢是癸○○交給我的,子○○有在場,子○○沒有阻止我。(子○○有無追你到橋頭?)有,他追到我時,跟我說單子要撕掉,但沒有說不能買票。」(見98選偵139卷第97、98、105頁)。②於98年12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那天(98年12月4日)晚上8點多,丙○打我家的0000000電話叫我過去,我一進去就坐下來,丙○坐在我 對面,我還沒有講話,丙○就說有幾個名字放在桌子上,子○○坐在丙○旁邊,癸○○是站著。坐好後是丙○按鐵門下來,丙○說桌上有放1張紙條,上面有名字,叫我去發一發 ,..癸○○就說他拿7800元給我,我就出去發了3戶9票,就是護士及書局的,發完後約9點多,..在瑚璉路與東興路口 遇到子○○,他說現在抓得很緊,如果有名單要趕快丟掉。」(見98選偵139卷第120至121頁)。 ⒊癸○○:①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把錢放在 桌上,是丙○要我拿5100元(但同庭更正為7800元)給乙○○,我就放在桌子上,但警查扣到是5100元。(丙○如何向你說的?)當天晚上8點多,丙○說要把錢給乙○○,讓他 負責,我錢放在桌上就從後門走了。3萬元是我自己的。丙 ○有拿名單給我看,上面寫名字和數字,正確多少人,我沒有看清楚。丙○也知道我拿錢給乙○○。」「子○○說幫忙時要小心點,現在買票抓得很緊,他也有說有2個村長被抓 到,要我小心點。」「(為何要幫寅○○買票?)因我弟弟欠寅○○的人情太大了,又因我女兒的關係,才幫他買票。因為子○○在10幾年前選村長時他有幫忙。」「我有看到名單上單位數是26,所以我才交7800元給乙○○,當時乙○○說為何都是千元鈔,所以丙○就拿零錢換給他,換完錢我就從後門走了。(子○○從頭到尾都知道他們在談買票的事?)知道,說不知道是騙人的,1個是代表,1個是村長。」(見98選偵139卷第85至87頁)。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原審卷㈡第222、223頁所述(即丙○拿出1張名單說乙 ○○你拿來的這張你處理,結果算一算是26票,1票300元,我才拿8張1千元鈔票總共8千元放在桌上,乙○○說沒有零 錢,丙○才拿1萬元的百元鈔票出來換,然後再還我2百元,我把7千8百元放在桌上,再由丙○把錢拿給乙○○。因為鄉長寅○○有恩於我,他當2屆鄉長把我女兒調去公所上班, 他2 屆到期要轉換跑道,當然我要報恩,這是我自己主動要幫忙的,不是鄉長叫我做的。3萬7千8百元是我準備要幫寅 ○○買票的錢,但我只拿出7千8百元給丙○,其他都沒有發出去,我沒有講那3萬7千8百元都是要買票的錢,所以他們 應該都不曉得)都是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1-12頁)。 ⒋復有證人即附表編號⒏⒐⒑之林銀籖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93至94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86至87、99至101頁)、張惠玲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87至88頁、98選偵219號 卷㈠第91至92、96至99頁)、壬○○○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99至100頁、98選偵219號卷㈠第106至107、112至115頁、本院卷㈠第191-10頁)之證述。其等均係設籍於彰化第4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2月26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9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至29頁〈分見附表「受賄人出處(選舉 人名冊卷頁)〉)可參,並均證述:於附表編號⒏⒐⒑所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分別自乙○○處取得1500元、600元、600元賄款,均認識乙○○交付賄款目的,意欲其等投票支持寅○○當選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其等 均基此認識而收受各該賄款,雙方達成行賄、受賄對立目的之合意,亦與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繳回之賄款扣案(見警卷一第48至297頁〈詳細頁數詳附表〉、警卷二第 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⒌被告丙○雖坦承事實欄三、所述客觀事實,及對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名表示認罪,惟又略辯稱: 伊不知道乙○○後來發給何人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已據乙○○、癸○○、子○○、林銀籖、張惠玲、壬○○○證述明確,被告丙○亦不否認其確實提出賄選名單,拿出百元鈔票與癸○○兌換後,由癸○○取出7800元與乙○○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背至113頁)。查被告丙○與被告子○○、乙○○、癸○○既係為替寅○○賄選而有於98年12月4日聯絡 在其住處見面,被告丙○並有提出賄選名單及百元鈔供兌換,並交由乙○○負責發放一節,顯然乙○○依循其等行賄之犯意而為實際發放賄選款項予林銀籖、張惠玲、壬○○○等人行為,乃在其等原先共同行賄犯意範圍內,自不因被告丙○未參與賄款之實際發放過程而認其可排除在外,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顯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又被告子○○負責連繫癸○○、丙○及乙○○等人以利討論賄選事宜,且在其等商談賄選更換百元零鈔時亦在場,並負責提醒外面之狀況以便參與者離去,足見被告子○○實已參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如其原審一度所辯之幫助犯而已。而被告丙○既係提供場所並告知乙○○前來參與商議賄選情事,又提供賄選之零鈔更換,亦非僅係如其原審所辯僅提供場所而已。被告子○○、丙○2人就癸○○自行提供 7800元由乙○○發放款項,替被告寅○○賄選之行為,顯與癸○○、乙○○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堪予認定 。 ⒎此外,復有扣案之乙○○手繪丙○住家客廳陳設1紙、98年12月4日20時在丙○家中蒐證翻拍畫面、癸○○與子○○於98年12月4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警卷二第15、32頁、98選偵139卷第55、57、 113至114頁)可參;另有林銀籖、張惠玲、壬○○○遭警查獲後主動繳回之賄款(如附表編號⒏⒐⒑「繳回金額」欄所示),及乙○○發放癸○○交付7800元所剩餘之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5100元、癸○○自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3萬200元扣案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一第48至297頁〈詳細頁數詳附表〉、警卷二第19頁)可證。被告 丙○、子○○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⒏起訴書雖認被告子○○與癸○○攜帶行賄款項37800元至丙 ○住處,丙○提供26人名單指示乙○○代為發放賄款後,由癸○○交付7800元一節。惟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其於原審卷㈡第222頁所供:「當時伊身上所攜帶3萬8 千元是準備要幫寅○○買票的錢,但伊只拿7800元給丙○,其他都沒有發出去,伊也沒有說那3萬200元是要買票的錢,所以丙○、乙○○、子○○應該都不知道」等語係實在的,可以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1-12頁),而乙○○或被告丙○、子○○復均否認知悉當時癸○○身上所攜帶款項若干。故此部分癸○○所攜帶超過7800元部分(即3萬200元),即非在被告子○○、丙○共同行賄之犯意範圍內,此部分雖屬癸○○預備行賄之部分,且為其與其餘共犯共同行賄(交付)之階段行為,惟非在被告丙○、子○○及同案被告乙○○犯意範圍內,應予敘明。 ㈢就事實欄四、之1500元款項部分 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胡英敏於警詢、偵訊(見警卷一第77至79頁、98選偵219卷㈡第136至138、146至148頁)所述情節相符,胡英敏 係設籍於彰化第4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99年2月26日彰選一字第0991200298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 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至29頁〈見附表「受 賄人出處(選舉人名冊卷頁)〉)可參,並證述:於附表編號所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自被告丙○處取得1500元賄款,其認識丙○交付賄款之目的,意欲其投票支持寅○○當選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其並基此認識予 以收受上開賄款,雙方均達成行賄、受賄對立目的之合意,亦與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胡英敏繳回之賄款扣案(見警卷一第83頁)可證。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行賄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查被告等人或單獨或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300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該等具 有投票權之人亦知悉被告等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核被告等人本案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寅○○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⒊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⒋核被告丁○○、戊○○、己○○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 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最初雖僅被告寅○○、丙○與乙○○等3人謀議(事實欄 一、部分),其後並由乙○○分別找被告丁○○、戊○○、己○○、甲○○參與而為事實欄二、所述實際發放賄款行為,雖丁○○、戊○○、己○○、甲○○就其等實際發放賄款部分,與被告寅○○、丙○未有實際接洽,丁○○、戊○○、己○○、甲○○等人彼此間亦無直接聯繫,然其等彼此間仍有間接之聯絡,故被告寅○○、丙○、乙○○、丁○○、戊○○、己○○、甲○○等人就附表編號⒈至⒌、⒎、⒒至⒕、⒘至、至、至、至所示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附表上開編號「共犯」欄所示);至被告寅○○、丙○、乙○○與甲○○,或與丁○○、戊○○(對己○○行賄),或與戊○○、己○○(對丁○○行賄),或與丁○○、己○○(對戊○○行賄)共犯對丁○○、戊○○、己○○行賄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附表編號⒍⒗「共犯」欄所示),以上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子○○就事實欄二、部分(指7800元),與乙○○、癸○○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附表編號⒏⒐⒑「共犯」欄所示),亦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寅○○、丙○、子○○、丁○○、戊○○、己○○、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顯均係基於使被告寅○○當選第17屆彰化第4選舉區之縣議員之單一犯 意,而對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為多數交付賄賂行為,其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寅○○就事實欄二之對多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丙○就事實欄二至四之對多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子○○就事實欄三之對多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丁○○、戊○○、己○○、甲○○就事實欄二之對多人交付賄賂部分,均各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而各只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應屬集合犯一罪,為本院所不採。 ⒉又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已如前述。查附表編號⒒受賄人辛○○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本次選舉時,伊雖有投票權,但伊戶籍設在雲林縣,伊先生、公公、婆婆、小叔及弟媳共5人戶籍是設在彰化縣永靖 鄉○○村○○路33巷3號,丁○○有交付賄款1500元,每票 300元,交付賄款時只有伊與丁○○2人在場,丁○○有說錢是乙○○叫他轉交給伊等,叫伊等要投給4號寅○○,但是 伊並未將上開賄選情事告訴家人,也沒有轉交賄款給他們,因為家裡的洗手台壞掉,伊準備用這筆錢去修理,目前1500元也交由警方查扣等語(見警卷一第188至189頁、98選偵219卷㈠第150至151頁、本院卷㈠第191-11頁)。附表編號 受賄人詹淑真迭自警偵訊均證述:乙○○(指認其照片)於98年12月3日早上約10時許到伊父親詹炳煙住處(彰化縣永 靖鄉○○村○○路1號)客廳,詢問伊是誰,伊稱是詹炳煙 的女兒,乙○○隨即交付2千元鈔票給伊,並叫伊找他零錢 200元,當時乙○○手上拿1張事先抄寫的名單,他說拜託支持4號候選人寅○○,伊收到錢後沒有告知父親,也沒有將 賄款轉交與父親或其他家人,他們都不知道伊收受賄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22至123頁、98選偵219卷㈡第180至181頁) 。觀辛○○之戶籍於98年1月6日即遷入雲林縣水林鄉○○村○鄰○○街23之3號(遷入前係設在彰化縣永靖鄉○○村○鄰 ○○路33巷3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1頁)可參;詹淑真之戶籍於95年10月30日即遷入臺中市○○區○○里○○○街38號8樓之4,有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見警卷一第124頁)可參。可見辛○○早於98年12月5日選舉日前之98年1月6日即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 詹淑真早於98年12月5日選舉日前之95年10月30日即將戶籍 遷移至臺中市(遷入前係設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 號),本次選舉時其等均已非彰化第4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 ,雖辛○○、詹淑真分別收受丁○○、乙○○所交付之賄款時,對於其等行賄之目的已有所認識,並基於此認識而予收受各該賄款,然其等均非有投票權人,亦均未轉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亦未轉告其等,尚難認被告寅○○、被告丙○與共犯乙○○等人就辛○○、詹淑真部分暨被告丁○○就辛○○部分,亦均該當交付賄賂犯行,此2部分應僅止於預 備交付賄賂階段,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均已該當交付賄賂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屬被告寅○○、被告丙○、被告丁○○前開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寅○○、丙○就預備交付賄賂與辛○○、詹淑真部分,暨被告丁○○就預備交付賄賂予辛○○部分,均涉犯同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惟同一犯罪之預備 與既遂犯,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此2型態之犯罪事實,自具有同一性,且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⒊被告寅○○、丙○、丁○○、戊○○、己○○、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由被告丁○○處取出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9000元,上開金額業已特定;被告寅○○、丙○、丁○○、戊○○、己○○、甲○○就如事實欄二所發放款項合計43200元 〈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⒗至、至、至、至所示〉以外,尚有2萬3800元預備賄款未予發放(此 部分未扣案),該金額係以乙○○證述被告寅○○交付8萬 元,扣除其與丁○○、戊○○、己○○共4人之行賄酬金4000元,再扣除事實欄二所述已發放部分及尚未發放9000元賄 款後,剩餘2萬3800元(00000-0000-0000-00000=23800 ),亦屬已備妥之賄賂款項而得以確定(至乙○○交付被告丁○○發放之2萬1300元,扣除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發放 款項計1萬800元〈如附表編號⒊、⒎、⒒至⒕、至所示〉,再扣除其提出預備交付賄賂9000元,則尚有1500元〈 00000-00000-0000=1500〉亦屬已備妥之賄賂款項而得以特 定,然此部分均已含括在寅○○、丙○、丁○○、戊○○、己○○、甲○○前揭2萬3800元範圍內,故不重複贅述); 被告丙○、子○○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由乙○○處取出尚未發放之預備賄款5100元,此部分金額亦屬已備妥之賄賂款項得以特定。被告等人備妥前述各該賄賂金額,因而被告寅○○、丙○、丁○○、戊○○、己○○、甲○○等人就9000元、2萬3800元部分,及被告丙○、子○○就5100元部分,均分 別該當犯預備交付賄賂罪(蓋彼時選舉日將屆,依當時客觀情勢與生活經驗,被告等人復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行賄金額與受賄人多人,足見被告等人尚未發放之賄款係供作預備交付賄賂罪,而非僅止於預備行求或預備期約罪),惟與其等所犯交付賄賂罪僅屬階段行為之不同,前開預備交付賄賂罪當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以上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是否符合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丁○○、戊○○、己○○、甲○○、子○○均於偵查中就其等所犯行賄罪部分自白犯行(分見警卷一第49頁背至50頁、98選偵219卷㈠第143至144頁〈丁○○部分〉、警卷一 第57頁、98選偵219卷㈠第217至218頁〈戊○○部分〉、警 卷一第65頁、98選偵219卷㈡第43至44頁〈己○○部分〉、 警卷一第72至73頁、98選偵219卷㈡第83至84頁〈甲○○部 分〉、98選偵139卷第149至150頁〈子○○部分〉),以上 均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雖被告子○○於原審一度辯稱其係幫助行為,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猶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子○○部分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戊○○、己○○於偵查中另就其所等所犯收賄部分亦均自白犯行(分見警卷一第43頁背至44頁〈丁○○部分〉、警卷一第56頁背、98選偵219卷㈠第217頁〈戊○○部分〉、警卷一第64頁背、98選偵219卷㈡第43至44頁〈己○○部分 〉),以上均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丙○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否認事實欄一、二之行賄犯行。雖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事實欄四之行賄犯行(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背、本院卷㈠第107頁背、卷㈡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並未為此部分自白。另其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時均自白事實欄三關於其與癸○○、子○○、乙○○均在場,其有提供名單,癸○○提出現金,由其換鈔後交付乙○○買票之發放賄款等情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等情(見警卷一第22 頁、98選偵139卷第80頁),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要旨參照),雖其辯以乙○○實際發放何人並不知情,仍無礙於其就交付賄賂部分已於偵訊中自白之認定。再就事實欄一、二所述與寅○○、乙○○及丁○○、戊○○、己○○、甲○○等人共同交付賄選部分雖未坦承犯行,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採取相同立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對自己犯罪事實為全部或一部之供述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9號〈茲摘要其內容為:「原判決認 定..鄭建興、何明振..與高文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清潔隊員眷屬【何佳錦、羅春娥、鄭聯錫、林豐珍名義】,偽造臺中縣清潔隊簽到紀錄及工資請款領據。..惟鄭建興於中部機動組調查詢問時,業已供稱:『曾於84年、85年間提供太太【何佳錦、兒子鄭聯錫2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 高文生作業造冊,支領薪資』、『我太太及大兒子確實沒有被僱請擔任臨時清潔工』,..高文生於88年8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就如何以未曾擔任臨時工之【何佳錦、鄭聯錫等人】名義申領臨時工工資,供鄭建興、何明振知加班費及同仁餐敘費用等情,供認不諱,..說明本件全部所詐領之8萬7千2百元,業經高文生全數繳回,【然竟又指高文生、鄭建 興2人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與前述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96年度臺上字第5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既於偵查中已就事實欄三所述交付賄賂犯行予以自白在卷,就同屬交付賄賂之單一犯行之事實欄一、二、四部分,雖各該犯案情節仍有輕重軒輊之別,然就同屬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名,則無不同,故仍應從寬認被告丙○本案所犯交付賄賂之1罪有同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寅○○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未自白交付賄賂犯行,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數罪併罰 至被告丁○○、戊○○、己○○就上開所犯投票行賄、投票受賄之2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均予分論併罰。 ㈦自首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係因乙○○供出其亦為實際發放賄款款項之人後,始由警方通知己○○到案說明,已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1-1頁),而乙○○確實於98 年12月9日警詢供出有請被告己○○發放部分賄款後,被告 己○○始於翌日(98年12月10日)經警通知並製作警詢筆錄,以上有乙○○及被告己○○2份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一 第32頁背、64至65頁)可參,故被告己○○本案所犯前揭2 罪均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不得邀自首之寬典減輕其刑。 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 約賄賂,而為一定之行使罪,所謂「期約」,係指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屆期交付而言。本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⒓至⒕、⒗至、至、至「受賄人」欄所示之王錦郎等人所收受之各該賄款,皆係由如附表上開各該編號「實際行賄人」欄所示之人直接交付賄款,並未事先為任何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約定,已經王錦郎等人證述明確,故本案並無期約賄賂之犯行;至附表編號⒒因對非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故亦非預備期約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贅載「期約」2字,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 未引述被告等人另涉犯「期約賄賂」犯行,足見此部分應出於公訴人誤繕,逕予更正。 ㈨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害及民主選舉之公平與公正,與國家屢次加強宣導之勿買票政令有違,被告等人明知故犯,且查無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而可認定其等有情堪憫恕之情,縱使被告丙○、己○○等人年紀分別達近74歲、64歲餘,被告丙○罹患老年期精神病態,被告己○○罹患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後,有其等分別提出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摘要、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 至211、215至218頁)可參,亦僅為本案於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量刑時之參考,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丁○○、戊○○、己○○等人就刑法第143條第 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丁○○、戊○○、己○○為貪圖利益收受賄賂,其等行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丁○○、戊○○、己○○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且均深表悔悟,暨分別考量渠等收受賄賂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戊○○均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己○○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 年,並均沒收其等收受之賄賂,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丁○○、戊○○、己○○投票受賄部分與行賄部分定執行刑後所為緩刑宣告,卻未為附條件之諭知,因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詳見下述七),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寅○○、丙○、子○○、丁○○、戊○○、己○○、甲○○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乙○○向被告寅○○取得賄款8萬元(含其中4千元行賄酬金)之時間應係98年12月2日,原審認定為98年12月2或3日尚 屬不明確,而有未洽。 ⒉被告寅○○如事實欄二之參與行賄範圍,並不包含行賄附表編號⒏⒐⒑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寅○○亦參與此部分行賄犯行,尚有未洽。 ⒊被告子○○、丙○如事實欄三部分,係對附表編號⒏⒐⒑予以行賄,原審判決未予明確認定,而統括稱「有投票權人9 人」,致生與事實二認定產生部分重疊,而就丙○部分已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亦有未合。 ⒋本案被告寅○○、丙○、丁○○、戊○○、己○○、甲○○、子○○共同對於多次交付賄賂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認屬集合犯,尚有未洽。 ⒌被告寅○○、丙○、丁○○、戊○○、己○○、甲○○與共犯乙○○就行賄附表編號⒒辛○○、編號詹淑真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原審均認已成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⒍被告丁○○、戊○○、己○○、甲○○等人雖就其等各自發放賄款部分未直接與他人有所聯絡,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認其等4人與寅○○、丙○、乙 ○○彼此間就行賄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丁○○、戊○○、己○○、甲○○僅就其等各自發放部分與寅○○、丙○、乙○○負共犯之責,尚有未洽。 ⒎本案被告乙○○、丁○○、戊○○、己○○、甲○○等人分別對附表編號⒈至⒑、⒓至⒕、⒗至、至、至「受賄人」欄所示王錦郎等人交付賄賂,先前並未有行求或期約,而係或因鄰居、或因親友,或事先掌握有投票權人之票數,於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交付賄賂,原審認定有行求、期約,並於理由欄五、㈢論述「被告等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即有未當。 ⒏在乙○○處扣得之行賄酬金4千元,乃被告寅○○交付乙○ ○原用以作為其與另找之3人(即丁○○、戊○○、己○○ )行賄所得,然此部分僅寅○○、乙○○所知悉,乙○○並明確證稱:因為還不知道丁○○、戊○○、己○○辦的如何,故尚未交付,丁○○等3人亦均不知道有行賄酬金此事, 故其中1千元應屬乙○○交付賄賂之犯罪所得而已為其所有 ,另3千元則屬被告寅○○、丙○與乙○○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非在丁○○、戊○○、己○○共同犯意範圍內,自不得在被告丁○○、戊○○、己○○行賄部分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⒐被告子○○案發時身為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村村長,已擔任村長12年,對於國家嚴禁賄選之政策當較一般民眾感受為深刻,兼亦有端正選風之職責,卻此不為,反而與共犯癸○○、丙○、乙○○參與行賄,並負責聯絡丙○、乙○○到場,並在外圍監控提醒丙○、乙○○留意免行賄犯行遭查獲,其參與程度甚深,於最後偵訊時迄法院審理期間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先前警詢、偵訊初訊則供詞反覆不一,不若共犯癸○○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佳,而原審宣告緩刑所為其公益捐之諭知,卻與癸○○相同,輕重亦有所失衡,尚有未洽。被告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事實欄一、二之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有自首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寅○○、丙○、丁○○、戊○○、甲○○等人量刑過輕(後3 人指緩刑未為附條件之諭知部分),並誤認被告己○○有宣告緩刑而認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寅○○、丙○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不當,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子○○關於宣告緩刑之諭知公益捐額度過低,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不當,則均屬有據,加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丙○、子○○、丁○○、戊○○、己○○、甲○○就投票行賄罪部分均予撤銷,被告丁○○、戊○○、己○○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案發時被告寅○○身為永靖鄉鄉長,被告丙○身為永靖鄉鄉民代表,被告子○○身為永靖鄉瑚璉村村長,當均負有端正選風之責,竟為使寅○○當選第17屆彰化第4選舉 區之縣議員,推由乙○○發放賄款,及由乙○○再找丁○○、戊○○、己○○、甲○○等人發放賄款,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丁○○、戊○○、己○○、王呂敏於犯後迭自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深表悔悟,被告子○○於法院審理期間雖表示坦承犯行,然其係於檢察官最後1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前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則仍然翻覆不已,犯後態度搖擺不定;案發時被告寅○○仍為永靖鄉鄉長,被告丙○仍為彰化縣永靖鄉鄉民代表,其等竟不知秉持公正之態度參與本次選舉,反在選舉中為候選人即被告寅○○行賄舞弊,並未體認其等行為對國家民主政治侵害之程度甚鉅,益見其等漠視法紀之情,暨分別考量渠等已行賄之次數與金額、用以交付賄賂、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等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至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己○○部分,各與其等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寅○○與丙○惡性重大,2人犯罪情節相當,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丙○為掩 飾被告寅○○犯行,於原審證述而為有利於寅○○之證述,顯毫無悔意,暨被告寅○○所屬政黨黨部主管劉兆祐曾詢問乙○○於檢警時陳述為何,如願意可陳述資金來源為黃武雄,並將上情告知被告寅○○,被告寅○○顯然知情頂替並容任其發生,而認其毫無法治觀念,故認就被告寅○○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均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寅○○、丙○刑度為不當。惟被告寅○○、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應屬其等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應屬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防禦權內容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寅○○、丙○否認上開犯罪,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一節,尚無從引為被告2人應諭知較重於原審刑度之依據。至被告 丙○於原審雖證述其未曾帶領乙○○至被告寅○○競選總部一節,而認有迴護被告寅○○之情,然被告丙○於原審作證上開情節,同時亦攸關其自身是否犯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重要待證事實,其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然不免涉及己身不利之事實,客觀上實難苛求其於作證時供述不利於己之事實,雖其證述內容因此反射至被告寅○○而形式上對其有利,亦難認此非被告丙○行使防禦權之一環,亦不得據此為被告丙○刑度加重之事由。至劉兆祐、黃武雄、乙○○等人雖均證述確實有提及由黃武雄出面承認為乙○○賄選之金主,然依其等證述內容,並無一提及由被告寅○○教唆頂替或與寅○○有所關連,自難以此臆斷係被告寅○○主事教唆頂替或有容任其發生之情事。再者,本案如賄選成功,則被告寅○○可順利當選縣議員,則直接影響者為被告寅○○,資金提供者亦為被告寅○○,堪認被告丙○與被告寅○○涉案情節仍有輕重之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寅○○、丙○應均從重量刑一情,為本院所不採。 七、緩刑部分(被告子○○、丁○○、戊○○、甲○○等人):末查,被告子○○、丁○○、戊○○、甲○○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等或 因亟欲圖報恩情,或因一時失慮,基於人情,或貪圖賄選小利,而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坦認案情,並深表悔悟,是其等經此訴追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不等之緩刑,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子○○身為村長,肩負端正選風之職責,卻未能以身作則,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堪稱良好,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第項所示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符緩刑目的。至於被告丁○○、戊○○、甲○○等3人係均因受家族長輩乙○○所託,基於 鄰里及親戚關係,不便拒絕,因而收賄(指丁○○、戊○○),進而發放賄款與鄰里或其餘家族成員,因而觸法,其等法治觀念固有待加強,惟其等均為務農,經濟狀況非豐,智識程度、社經地位俱不高,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自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屢經多次傳訊到庭,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身心亦受相當程度之奔波勞費,暨其等因本案(其等除親自到庭,亦使多名受賄之親友陸續到庭應詢、應訊),於鄰里、親友間勢必已口耳相傳,對其等自已形成無形壓力,故本院認其等經上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增強其等法治觀念,因而認無庸為附負擔之諭知,併為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八、褫奪公權部分(被告等7人): 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寅○○、丙○、子○○、丁○○、戊○○、己○○、甲○○等7人因前開投票行賄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均應依上 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等人褫奪公權,期間均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丁○○、戊○○、己○○部分定應執行褫奪公權1 年(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勿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乙○○取自癸○○預備交付之賄賂5100元、丁○○取自乙○○預備交付之賄賂9千元(即附表編號⒖),均為預備交付 之賄賂,均已備妥而得以特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其中9千元 係被告寅○○、丙○、丁○○、戊○○、己○○、甲○○與共犯乙○○共同預備行賄所用,另5100元係被告丙○、子○○與共犯癸○○、乙○○共同預備行賄所用,應分別於本案各該被告主刑項下併予沒收之,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之最新見解,上開現金均已扣案,不再贅述應連帶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寅○○、丙○、丁○○、戊○○、己○○、甲○○與共犯乙○○共同行賄附表編號⒒辛○○、編號詹淑真部分,因辛○○、詹淑真均非有投票權人,其等雖收受各該賄款,然並不該當刑法第143條 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等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並不具實質確定力),故其等所收受之賄款自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此部分自仍屬被告寅○○、丙○、丁○○、戊○○、己○○、甲○○與共犯乙○○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自應於本案上開被告各投票行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寅○○交付乙○○發放之賄選款項7萬6千元,乙○○除自身發放外,另交由丁○○、戊○○、己○○、甲○○發放,以上金額共計4萬3200元(如附表編號⒈至⒎、⒒至⒕、 ⒗至、至、至、至所示),加上丁○○提出尚未發放款項9千元,合計5萬2200元,尚有2萬3800元未予 扣案,此屬被告寅○○、丙○、丁○○、戊○○、己○○、甲○○與共犯乙○○共同預備交付之賄賂而未扣案,自應諭知共犯彼此間應連帶沒收,並於上開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與其餘共犯連帶沒收之。至乙○○交付丁○○發放款項為2萬 1300元(為7萬6千元之部分),依附表編號⒊、⒎、⒒至⒕、至「行賄金額」欄合計僅1萬800元(⒒雖非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僅止於預備,然丁○○確實有交付該款項與辛○○,事後並經辛○○提出為警扣案),加上尚未發放款項9千元,共1萬9800元,不足2萬1300元,尚有1500元下落 不明,而丁○○復證述其所知發放及未發放款項如前,可見乙○○轉交與被告丁○○發放之1500元亦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惟此部分已包含於前揭2萬3800元內,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⒊扣案縣議員候選人寅○○宣傳名片1疊、賄選人員名冊3本,為被告乙○○所有,係犯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 各共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2萬4200元,其中4000元係 被告寅○○所給付予擔任發放賄款者之酬勞,乃被告寅○○供犯罪所用之物,另2萬200元為被告乙○○兒子所給付之生活費,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該4000元既為酬勞,其中1000元為被告乙○○犯賄選所得之物,另3000元尚未發給被告丁○○、戊○○、己○○等3人,仍為被告寅○○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寅○○、丙○與共犯乙○○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丁○○、戊○○、己○○並不知其等共同行賄後可各得1千元之行賄酬金,已經乙○○證述明確, 且被告丁○○、戊○○、己○○3人復均未領得各該行賄酬 金,自難令其等與寅○○、丙○與共犯乙○○共負沒收之責。另2萬200元既與本案賄選無關,當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⒌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至⒑、⒓至⒕、⒘至、至、至「受賄人」欄所示王錦郎等人,因與被告等人成立對向共犯,而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98選偵字第139號、第219號卷證可明。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 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可見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尚無實質確定力。而王錦郎等人目前仍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其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尚無實質確定力,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王錦郎等人既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其等將來是否違反緩起訴之相關規定,尚在未定之數,如遭撤銷,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義務沒收規定,亦無容裁判者有裁量之餘地,基上說明,前述緩起訴效力仍屬未定,則投票行賄罪之對向犯等人所收受之賄賂自仍應於其等收受賄賂罪部分予以處理(如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則依法由法院宣告沒收,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賄部分,得上訴。 收賄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附 表: ┌─┬───┬──────┬────┬──────┬────┬─────┬───┬───┐ │編│受賄人│受賄人戶籍地│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共犯 │受賄人│繳回金│ │號│ │ │ │ │ ├─────┤出處 │額 │ │ │ │ │ │ │ │實際行賄人│(選舉│(扣押│ │ │ │ │ │ │ │ │人名冊│物品目│ │ │ │ │ │ │ │ │卷頁)│錄表卷│ │ │ │ │ │ │ │ │ │頁) │ ├─┼───┼──────┼────┼──────┼────┼─────┼───┼───┤ │⒈│王錦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寅○○、王│原審卷│12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3日下午1│永北村育才巷│ │治、乙○○│㈢第15│(警卷│ │ │ │81號 │時許 │81號 │ │、丁○○、│頁背面│二第51│ │ │ │ │ │ │ │戊○○、王│,編號│頁) │ │ │ │ │ │ │ │榮敏、王呂│04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⒉│王永和│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寅○○、王│原審卷│1500元│ │ │ │永北村瑚璉路│3日晚上6│永北村瑚璉路│ │治、乙○○│㈢第9 │(警卷│ │ │ │463 巷5 號 │時許 │463 巷5 號 │ │、丁○○、│頁背面│二第43│ │ │ │ │ │ │ │戊○○、王│,編號│頁) │ │ │ │ │ │ │ │榮敏、王呂│02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⒊│曾永堂│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晚上6│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5│(警卷│ │ │ │245 號 │時許 │245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142頁 │ │ │ │ │ │ │ │榮敏、王呂│04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⒋│錢盛發│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寅○○、王│原審卷│1200元│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6│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9│(警卷│ │ │ │72號 │時許 │72號 │ │、丁○○、│頁背面│二第59│ │ │ │ │ │ │ │戊○○、王│,編號│頁) │ │ │ │ │ │ │ │榮敏、王呂│03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⒌│錢錦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寅○○、王│原審卷│2100元│ │ │ │永北村永坡路│3日上午1│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9│(警卷│ │ │ │66號 │1時許 │66號 │ │、丁○○、│頁正面│二第63│ │ │ │ │ │ │ │戊○○、王│,編號│頁) │ │ │ │ │ │ │ │榮敏、王呂│10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⒍│* 王金│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寅○○、王│原審卷│1200元│ │ │生 │永北村王厝路│3日12時 │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7│(警卷│ │ │ │67巷2號 │許 │乙○○之住所│ │、戊○○、│頁背面│一第48│ │ │ │ │ │後 │ │己○○、王│,編號│頁) │ │ │ │ │ │ │ │呂梅 │12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⒎│張詹月│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寅○○、王│原審卷│600元 │ │ │娥 │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 │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5│(警卷│ │ │ │243號 │6時許 │243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133頁 │ │ │ │ │ │ │ │榮敏、王呂│01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起│ │ │ │ │ │ │ │ │ │訴附表誤載│ │ │ │ │ │ │ │ │ │為乙○○)│ │ │ ├─┼───┼──────┼────┼──────┼────┼─────┼───┼───┤ │⒏│林銀籖│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丙○、邱豊│原審卷│1500元│ │ │ │瑚璉村瑚璉路│4日晚上8│永東村東門路│ │霖、癸○○│㈢第23│(警卷│ │ │ │140巷5號 │時30分 │235號 │ │、乙○○ │頁背面│一第97│ │ │ │ │許 │ │ │ │,編號│頁) │ │ │ │ │ │ │ ├─────┤12 │ │ │ │ │ │ │ │ │乙○○ │ │ │ ├─┼───┼──────┼────┼──────┼────┼─────┼───┼───┤ │⒐│張惠玲│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丙○、邱豊│原審卷│600元 │ │ │ │瑚璉村多福路│4日晚上8│永東村東門路│ │霖、癸○○│㈢第23│(警卷│ │ │ │13巷40號 │時30分 │235 號 │ │、乙○○ │頁正面│一第91│ │ │ │ │許 │ │ │ │,編號│頁) │ │ │ │ │ │ │ ├─────┤13 │ │ │ │ │ │ │ │ │乙○○ │ │ │ ├─┼───┼──────┼────┼──────┼────┼─────┼───┼───┤ │⒑│林蔡秋│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丙○、邱豊│原審卷│600元 │ │ │花 │永西村西門路│4日下午5│永西村林慶忠│ │霖、癸○○│㈢第26│(警卷│ │ │ │33號 │時許 │經營之書局 │ │、乙○○ │頁正面│一第 │ │ │ │ │ │內 │ │ │,編號│103頁 │ │ │ │ │ │ │ ├─────┤11 │) │ │ │ │ │ │ │ │乙○○ │ │ │ ├─┼───┼──────┼────┼──────┼────┼─────┼───┼───┤ │⒒│辛○○│雲林縣水林鄉│98年12月│彰化縣埔心鄉│1500元 │寅○○、王│原審卷│1500元│ │ │ │水南村東陽街│4日晚上8│仁里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2│(警卷│ │ │ │23-3號 │時許 │176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191頁 │ │ │ │ │ │ │ │榮敏、王呂│15(選│) │ │ │ │ │ │ │ │梅 │舉權人│ │ │ │ │ │ │ │ ├─────┤:王上│ │ │ │ │ │ │ │ │丁○○ │銘) │ │ ├─┼───┼──────┼────┼──────┼────┼─────┼───┼───┤ │⒓│王吳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寅○○、王│原審卷│1200元│ │ │麗 │永北村王厝路│4日晚上6│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7│(警卷│ │ │ │67巷3號 │時30分 │67巷3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許 │ │ │戊○○、王│,編號│154頁 │ │ │ │ │ │ │ │榮敏、王呂│15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⒔│王錕山│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寅○○、王│原審卷│6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6│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7│(警卷│ │ │ │67巷4號 │時許 │67巷4 號 │ │、丁○○、│-1頁正│一第 │ │ │ │ │ │ │ │戊○○、王│面,編│185頁 │ │ │ │ │ │ │ │榮敏、王呂│號10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⒕│王聰錦│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寅○○、王│原審卷│1500元│ │ │(起訴│永北村王厝路│4日晚上9│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7│(警卷│ │ │書附表│67巷1號 │時許 │67巷1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誤繕為│ │ │ │ │戊○○、王│,編號│172頁 │ │ │王錦聰│ │ │ │ │榮敏、王呂│05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⒖│* 王金│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與寅○○│ │ │9000元│ │ │生 │永北村王厝路│2日至4日│永北村永坡路│、丙○、│ │ │(警卷│ │ │ │67巷2號 │間某日晚│乙○○住所 │乙○○共│ │ │一第54│ │ │ │ │上6時許 │ │同買票行│ │ │頁) │ │ │ │ │ │ │賄總額為│ │ │ │ │ │ │ │ │ │21300元 │ │ │ │ ├─┼───┼──────┼────┼──────┼────┼─────┼───┼───┤ │⒗│* 王清│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寅○○、王│原審卷│1200元│ │ │玉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中午1│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7│(警卷│ │ │ │55巷2號 │時30分許│乙○○住所 │ │、丁○○、│頁背面│一第62│ │ │ │ │ │ │ │己○○、王│,編號│頁) │ │ │ │ │ │ │ │呂梅 │03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⒘│王清發│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寅○○、王│原審卷│1500元│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10時 │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7│(警卷│ │ │ │55巷3號 │許 │55巷3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04頁 │ │ │ │ │ │ │ │榮敏、王呂│05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⒙│王清鑫│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寅○○、王│原審卷│6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6│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20│(警卷│ │ │ │133號 │時許 │133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17頁 │ │ │ │ │ │ │ │榮敏、王呂│10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⒚│王清瓶│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300元 │寅○○、王│原審卷│3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下午6│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7│(警卷│ │ │ │55巷3號 │時許 │55巷3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10頁 │ │ │ │ │ │ │ │榮敏、王呂│12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⒛│王樹火│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2日下午6│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4│(警卷│ │ │ │217號 │時許 │217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45頁 │ │ │ │ │ │ │ │榮敏、王呂│08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邱碧瑩│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寅○○、王│原審卷│21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4日晚上7│永北村育才巷│ │治、乙○○│㈢第15│(警卷│ │ │ │51弄29號 │時許 │51弄29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25頁 │ │ │ │ │ │ │ │榮敏、王呂│08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王文正│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4日晚上6│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4│(警卷│ │ │ │217號 │時許 │217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38頁 │ │ │ │ │ │ │ │榮敏、王呂│11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王成金│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寅○○、王│原審卷│6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2日下午5│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4│(警卷│ │ │ │217號 │時許 │217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31頁 │ │ │ │ │ │ │ │榮敏、王呂│14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王石頭│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中午1│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6│(警卷│ │ │ │55巷1號 │2時許 │55巷1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198頁 │ │ │ │ │ │ │ │榮敏、王呂│15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王清│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與寅○○│ │ │0 元(│ │ │玉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中午1│永北村永坡路│、丙○、│ │ │起訴書│ │ │ │55巷2號 │時許 │乙○○住處 │乙○○共│ │ │附表誤│ │ │ │ │ │ │同買票行│ │ │載為 │ │ │ │ │ │ │賄總額為│ │ │9000元│ │ │ │ │ │ │7800元 │ │ │) │ ├─┼───┼──────┼────┼──────┼────┼─────┼───┼───┤ ││* 王榮│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寅○○、王│原審卷│1500元│ │ │敏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上午1│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6│(警卷│ │ │ │41巷2號 │1時許 │乙○○住處 │ │、丁○○、│頁正面│一第69│ │ │ │ │ │ │ │戊○○、王│,編號│頁) │ │ │ │ │ │ │ │呂梅 │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江萬教│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寅○○、王│原審卷│21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4日下午5│永北村育才巷│ │治、乙○○│㈢第18│(警卷│ │ │ │100號 │時許 │100 號 │ │、丁○○、│頁背面│一第27│ │ │ │ │ │ │ │戊○○、王│,編號│2頁) │ │ │ │ │ │ │ │榮敏、王呂│09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江淑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寅○○、王│原審卷│6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5│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6│(警卷│ │ │ │41巷2號 │時許 │41巷2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79頁 │ │ │ │ │ │ │ │榮敏、王呂│14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王榮郎│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下午5│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6│(警卷│ │ │ │41巷2號 │時許 │41巷2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65頁 │ │ │ │ │ │ │ │榮敏、王呂│11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王正和│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00元 │寅○○、王│原審卷│600元 │ │ │ │永北村王厝 │5日上午1│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6│(警卷│ │ │ │路41巷3號 │0時許 │41巷3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86頁 │ │ │ │ │ │ │ │榮敏、王呂│03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王錢 │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300元 │寅○○、王│原審卷│3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晚上6│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6│(警卷│ │ │ │41巷1號 │時許 │41巷1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58頁 │ │ │ │ │ │ │ │榮敏、王呂│01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王榮隆│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寅○○、王│原審卷│2100元│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下午5│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6│(警卷│ │ │ │41巷3號 │時許 │41巷3 號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51頁 │ │ │ │ │ │ │ │榮敏、王呂│07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邱賴英│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寅○○、王│本院卷│1500元│ │ │ │永北村育才巷│3日下午2│永北村育才巷│ │治、乙○○│㈠第 │(警卷│ │ │ │55弄126 號 │時許 │55弄126 號 │ │、丁○○、│183至 │一第 │ │ │ │ │ │ │ │戊○○、王│185頁 │297頁 │ │ │ │ │ │ │ │榮敏、王呂│,編號│) │ │ │ │ │ │ │ │梅 │05 │ │ │ │ │ │ │ │ ├─────┤ │ │ │ │ │ │ │ │ │甲○○ │ │ │ ├─┼───┼──────┼────┼──────┼────┼─────┼───┼───┤ ││陳鳳華│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永坡路│3日下午2│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3│(警卷│ │ │ │196號 │時許 │田裡 │ │、丁○○、│頁背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292頁 │ │ │ │ │ │ │ │榮敏、王呂│15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甲○○ │ │ │ ├─┼───┼──────┼────┼──────┼────┼─────┼───┼───┤ ││* 王呂│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與寅○○│ │原審卷│0元 │ │ │梅(與│永北村永坡路│4日下午 │永北村王厝路│、丙○、│ │㈢第14│ │ │ │王嘉堘│198號 │1時許 │ │乙○○共│ │頁正面│ │ │ │為夫妻│ │ │ │同買票行│ │,編號│ │ │ │) │ │ │ │賄總額為│ │09 │ │ │ │ │ │ │ │2400元 │ │ │ │ ├─┼───┼──────┼────┼──────┼────┼─────┼───┼───┤ ││王嘉堘│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200元 │寅○○、王│原審卷│1200元│ │ │ │永北村永坡路│2日至4日│永北村永坡路│ │治、乙○○│㈢第14│(警卷│ │ │ │198號 │間某日時│198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許 │ │ │戊○○、王│,編號│148頁 │ │ │ │ │ │ │ │榮敏、王呂│08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王景順│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寅○○、王│原審卷│1500元│ │ │ │永北村王厝路│3日晚上7│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18│(警卷│ │ │ │67巷5號 │時許 │67巷5 號 │ │、丁○○、│頁正面│一第 │ │ │ │ │ │ │ │戊○○、王│,編號│178頁 │ │ │ │ │ │ │ │榮敏、王呂│02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王景輝│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6│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㈢第 │(警卷│ │ │ │67巷3號 │時許 │67巷3 號 │ │、丁○○、│17-1頁│一第 │ │ │ │ │ │ │ │戊○○、王│正面,│166頁 │ │ │ │ │ │ │ │榮敏、王呂│編號 │) │ │ │ │ │ │ │ │梅 │07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王紹軒│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900元 │寅○○、王│原審卷│900元 │ │ │ │永北村王厝路│4日下午5│永北村王厝路│ │治、乙○○│三第 │(警卷│ │ │ │67巷3號 │時許 │67巷3 號 │ │、丁○○、│17-1頁│一第 │ │ │ │ │ │ │ │戊○○、王│正面,│160頁 │ │ │ │ │ │ │ │榮敏、王呂│編號01│)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胡英敏│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500元 │丙○ │原審卷│1500元│ │ │ │永東村東門路│4日下午2│永東村東門路│ ├─────┤㈢第29│(警卷│ │ │ │106號 │時許 │106 號 │ │丙○ │頁背面│一第83│ │ │ │ │ │ │ │ │,編號│頁) │ │ │ │ │ │ │ │ │05 │ │ ├─┼───┼──────┼────┼──────┼────┼─────┼───┼───┤ ││王陳秋│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2100元 │寅○○、王│原審卷│2100元│ │ │香 │永東村永靖街│4日晚上 │永東村永靖街│ │治、乙○○│㈢第29│(警卷│ │ │ │52號 │某時 │52號 │ │、丁○○、│頁正面│一第11│ │ │ │ │ │ │ │戊○○、王│,編號│8頁 │ │ │ │ │ │ │ │榮敏、王呂│06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陳黃麗│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800元 │寅○○、王│原審卷│1800元│ │ │玉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上午 │永坡路 │ │治、乙○○│㈢第12│(警卷│ │ │ │17號 │11時許 │ │ │、丁○○、│頁正面│一第11│ │ │ │ │ │ │ │戊○○、王│,編號│1頁 │ │ │ │ │ │ │ │榮敏、王呂│05 │) │ │ │ │ │ │ │ │梅 │ │ │ │ │ │ │ │ │ ├─────┤ │ │ │ │ │ │ │ │ │乙○○ │ │ │ ├─┼───┼──────┼────┼──────┼────┼─────┼───┼───┤ ││詹淑真│臺中市北屯區│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1800元 │寅○○、王│原審卷│1800元│ │ │(起訴│平心里安順四│3日上午1│永北村水尾路│ │治、乙○○│㈢第9 │(警卷│ │ │書附表│街38號8樓之4│0時許 │1 號 │ │、丁○○、│頁正面│一第12│ │ │誤繕為│ │ │ │ │戊○○、王│,編號│7頁 │ │ │詹淑貞│ │ │ │ │榮敏、王呂│01(選│) │ │ │) │ │ │ │ │梅 │舉權人│ │ │ │ │ │ │ │ ├─────┤:詹炳│ │ │ │ │ │ │ │ │乙○○ │煙) │ │ ├─┼───┼──────┼────┼──────┼────┼─────┼───┼───┤ ││* 王榮│彰化縣永靖鄉│98年12月│彰化縣永靖鄉│6600元(│ │ │0元 │ │ │敏 │永北村王厝路│3日上午 │永北村永坡路│與乙○○│ │ │ │ │ │ │41巷2號 │11時許 │乙○○住處 │共同投票│ │ │ │ │ │ │ │ │ │行賄) │ │ │ │ ├─┴───┼──────┴────┴──────┴────┴─────┴───┴───┤ │合 計 │56400元(含丁○○繳回未發放預備行賄之9000元)。 │ ├─────┴─────────────────────────────────────┤ │註㈠:編號⒒辛○○部分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33巷3號「王上銘」戶內,98年1月6日遷 │ │ 移至雲林縣,王上銘戶內有5名投票權人。 │ │註㈡:編號詹淑真部分原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號「詹炳煙」戶內,95年10月30日遷移 │ │ 至臺中市,詹炳煙戶內有3名投票權人。 │ │註㈢:受賄人欄位標記「*」,代表係本件被告身分。 │ │註㈣:警卷一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3077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警卷二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2972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