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 當事人詹卓銀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醫上訴字第1808、1828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詹卓銀鳳 詹金隆 詹喻全 詹麗華 詹麗霞 前列五人共同 上訴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陳進堂 陳葆莉 李傳國 陳大中 張一誠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陳荷亭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 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傳國部分撤銷。 李傳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荷亭、陳大中、張一誠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基於預防醫療之理念,設有「保康健檢中心」,提供予民眾各種健康檢查套裝項目以早期發現疾病、及早治療。李傳國為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醫師,負責健康檢查項目中對於64切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 MRI檢查等放射科的受檢查者之診察業務,並有對於接受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者開立口服Inderal 藥物之處方權,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醫師。緣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初某日,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之高級專員董佳憲前往詹金隆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289號住處,為詹金隆及其姐夫周淵源作健康檢查之介紹及說明,經渠等商討後決定讓詹金隆、周淵源之父親即詹文忠於97年 9月18日前往豐原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項目為:「頸動脈血管 MRI(磁振造影檢查)」、「心臟冠狀動脈、肺主動脈、主動脈攝影64切CT(電腦斷層檢查)」與「攝護腺檢查 MRI(磁振造影檢查)」,並預先繳交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詹文忠曾有心肌梗塞、長期氣喘及慢性阻塞肺炎病史,當時詹金隆並曾向董佳憲表示詹文忠有上開氣喘病史。俟董佳憲將詹文忠報名進行上開健康檢查之資料送至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該中心即安排詹文忠於97年 9月18日進行上開心臟冠狀動脈等64切電腦斷層檢查、 MRI磁振造影檢查,由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不詳姓名之行政人員依豐原醫院保康中心之作業流程,先行列印出以李傳國名義出具之詹文忠門診處方明細(即醫令單、處方箋)之健檢套餐醫令予李傳國備用,上載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之受檢查者如心跳值超過70即可能需用之Inderal(中譯藥名為恩特來錠,即 自訴狀所稱之思特來錠,均指該Inderal藥物)10mg1粒。而李傳國醫師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復應注意並能注意 Inderal(恩特來錠)藥物之禁忌症之一為氣喘,不得開立該藥物予有氣喘病史之人服用,詎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要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等64切電腦斷層之有氣喘病史之受檢查者詹文忠進行任何診察,即授權不詳姓名之豐原醫院健檢中心行政人員將以其名義所出具之 Inderal藥物10mg之門診處方明細於97年 9月18日逕行交予現場檢查室之不知情護理人員於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受檢查當日如心跳逾每分鐘70下,即可取該 Inderal藥物予詹文忠服用,且該門診處方明細就Inderal藥物欄僅記載「MANA DR」(「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服用」),意即心跳逾每分鐘70下即予服用之醫囑,並未載明具氣喘病史之人不得服用。嗣詹文忠於97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由其妻及家屬陪同至豐原醫院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等64切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兩項放射線科之健康檢查,詹文忠於接受放射線檢查前,先填寫「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並再次於該書面內容中病史欄之「四、氣喘」前勾選,又在「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上,勾選並加註自幼患有氣喘,待填載上揭書面完畢交予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後,即進入電腦斷層檢查室,李傳國雖係詹文忠做該項檢查之開單醫師即負責診察之醫師,且係當日放射科之值班醫師,然其當日仍未到場,並未親自對詹文忠進行診察,亦未指示護理人員關於有氣喘病史之人縱心跳逾每分鐘70下,仍不得服用禁忌症之一為氣喘之 Inderal藥物,由護理人員陳荷亭協助詹文忠進行心臟冠狀動脈等64切電腦斷層檢查,同日 8時55分許,陳荷亭幫詹文忠接上生理監視器測量時,發現其生命徵象為「血壓:143/74mmhg、心跳:92次/分、SaO2(動脈氧氣飽和度):96%」,因詹文忠之心跳數值偏高超過每分鐘70下,無法施作64切電腦斷層檢查,不知情之護理人員陳荷亭遂於上午 9時許依保康健檢中心人員所交付之李傳國開立之上開門診處方明細,取禁忌症之一為氣喘之 Inderal藥物10mg予具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俾使心跳趨緩便於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詹文忠於服用上開 Inderal藥劑後,於同日9時5分許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27/70mmhg、心跳:88次/分、SaO2:95%」,然於同日 9時36分許,詹文忠之生命徵象已受Inderal作用為「血壓:122/76mmhg、心跳:82次/分、SaO2(即動脈氧氣飽和度):96 %」,仍因心跳過快而無法進行心臟冠狀動脈攝影電腦斷層檢查,故改交由醫事放射師先作磁振造影( MRI)檢查。在陳荷亭離開另去協助詹卓銀鳳躺上64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檯後,再返回 MRI檢查室時,發現醫事放射師正扶著坐於檢查檯上已服用 Inderal藥物致氣喘發作之詹文忠使用其自備之支氣管擴張噴劑,經詢問詹文忠表示呼吸不順暢,乃協助詹文忠返回休息室休息並裝上生理監視器,斯時為同日 9時42分許,詹文忠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40/80mmhg、心跳:94次/分、SaO2:90%」,於同日9時47分許,詹文忠之SaO2仍僅維持在90%,經陳荷亭給予氧氣導管4-5公升/分後,其仍覺呼吸不順暢、且出現臉色發白、冒冷汗、眉頭緊皺之狀,經向家屬告知後,陳荷亭聯絡服務臺準備輪椅送急診室。於同日 9時50分許,詹文忠坐上輪椅送急診室途中仍意識欠清,出現眉頭緊皺、反應減少等狀。嗣於同日10時 7分,詹文忠被送到急診室時,已因氣喘嚴重缺氧,其生命徵象為「血壓:140/59mmhg、心跳:65次/分、SaO2:67%」,經急診室醫師即陳大中施以氧氣面罩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詹文忠於10時35分之SaO2已上升至86% ,陳大中醫師再於10時45分給予插管治療後,詹文忠於10時45分之SaO2已達100%,於10時57分經對詹文忠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時,詹文忠之SaO2仍維持在100%。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 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詹文忠病歷、醫療記錄(例如豐原醫院關於詹文忠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記錄)、護理紀錄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5月6日全聯護會尹字第 98120號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對該函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676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中華民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無證據能力。 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書,係原審、本院先後囑託上開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 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未經爭執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本院卷一第 673、675、67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當事人等表示意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前揭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詹文忠有氣喘、心肌梗塞、肺炎病史,於當日即97年9月18日服用Inderal藥物之前,已將此病史告知豐原醫院,且登載於豐原醫院之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原審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3頁)、醫學影像中心詹文忠之健康檢查紀錄(本院卷一第257 頁)可佐;且自訴人即被害人詹文忠之子詹金隆特別於詹文忠之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內容第 7段之「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口服 Inderal藥物使用,若病史有‥‥氣喘發作,‥‥,請事先告知,避免服用」文句中,將氣喘發作予以圈選,而提醒豐原醫院,亦有本件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9頁)。 ㈡又查,被害人詹文忠97年 9月18日當天確實有服用豐原醫院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陳荷亭依本件門診處方明細所給予之Inderal藥物,且導致其氣喘發作;又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之禁忌症之一係氣喘,故不適宜給具氣喘病史之病人服用Inderal 藥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荷亭於本院坦承有依本件門診處方明細,將 Inderal藥物給予詹文忠服用之事在卷(本院卷一第 137頁),並有行政院豐原署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之病患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一紙在卷可按(下稱原審卷一第130頁)。復據在台灣地區販售該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之廠商即台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恩特來錠10公絲( Inderal tablet 10mg)為阿斯特捷利康之產品。」,該公司檢附之 Inderal經衛生署核准仿單(仿單即藥品說明書)中亦載明:「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配伍禁忌: Inderal不得用於有支氣管氣喘或支氣管痙攣病史者。」、「可能的藥物不良反應:‥‥ 8、呼吸系統方面:有支氣管氣喘或有氣喘徵狀病史者可能會發生支氣管痙攣,有時可能會致命(見配伍禁忌)」等語,有台灣阿斯特捷利康服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MA)AZ資字第20110001號函及所檢附之In deral衛生署核准仿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12、15頁),甚且,97年6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保康中心跨科會議於97年6月11日決議亦載明:「經 討論將『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口服 Inderal藥物使用,若病史有心律傳導障礙、心博過緩(小於60下/ 分鐘)、氣喘發作,或對Ind eral藥物過敏者,請事先告知,避免使用(或靜待心跳正常範圍再檢查)』,以上敘述加入現有同意書中」等語,亦有上開跨科會議決議可佐(參見該會議「案由二」之決議,本院卷一第 380頁、本院卷二第351、353頁),顯見氣喘確實係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之禁忌症之一。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本件鑑定後亦認:「對於曾罹患心肌梗塞、有心肌缺氧情形的病患,其氣喘又在服藥穩定控制中,若因應發生心搏過速無法進行64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使用單一劑量之 Inderal(10mg),仍屬於其禁忌症之一,因為 Inderal會誘發氣喘發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3頁,鑑定意見十之㈠);復行政院衛生署亦函覆本院:「本案醫師開立 Inderal藥物予有氣喘病史之病人並非妥當,因為Inderal可能誘發氣喘」、「本案就開立Inderal部分有疏失」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29日衛署醫字第990214151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 387頁);再參以詹文忠於8時55分之心跳值係每分鐘92次,服用 Inderal(10mg)一顆後,於9時5分心跳降至每分鐘88次,於 9時36分再降至每分鐘82次,有被告陳荷亭當日記載之詹文忠病歷(原審卷一第28頁)可佐,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經對本案再鑑定結果,亦認「病人於08:55之心跳值係92次/分,服用Inderal(10mg)一顆後,於09:05心跳降至88次/分,於 09:36再降至82次/分,以該心跳值下降情形,表示至遲於 09:36,Inderal 已經發生降低心跳值之作用;且本案病人有心肌梗塞、心肌缺氧及自幼氣喘之病史,有氣喘病史之病人雖有藥物控制,惟仍不建議使用Inderal。」、「本案應屬於Inderal藥物之副作用,導致病人(指詹文忠)身體不適,而非屬藥物過敏,詳見前次鑑定意見㈠, Inderal禁忌症之一:氣喘。」、「於醫學文獻上,Inderal(propanolol)beta-blo cker會誘發氣喘發作(即 Inderal之使用禁忌),一般在口服Ind eral(10mg)後1~2小時後開始作用,相關文獻亦有30~40分鐘後即引發氣喘之報告。」、「依用藥紀錄,病人於服用 Inderal藥物約37分鐘後,開始感覺呼吸不順暢。其生命徵象由血壓127/70毫米汞柱、心跳 88次/分、血氧飽和度95%,變成血壓140/80毫米汞柱、心跳94次/分、血氧飽和度下降為90%。由病歷記載可知,病人因服用Inderal後,造成支氣管收縮,並引起呼吸困難,有氣喘發作之情況」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 551、552、554頁之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㈠至㈢、之記載),在在可佐證Inderal 藥物之禁忌症之一係氣喘,故不適宜給具氣喘病史之病人服用Indera l藥物;而本件具氣喘病史之被害人詹文忠當天確實有服用豐原醫院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陳荷亭依本件門診處方明細所給予之 Inderal藥物10mg,造成支氣管收縮,氣喘發作之傷害情形,合先敘明。 ㈢再查,被告李傳國確係詹文忠所服用之 Inderal藥物之門診處方明細之開單醫師即負責診察之醫師,亦係當日放射線科之值班醫師,亦有上載「李傳國醫師」名義之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28頁),復據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 990010445號函亦載明:「本院各醫療科均會有安排值班醫師,值班醫師之職務在於接獲通知時,協助處理緊急發生之事件。民國97年 9月18日放射科值班醫師為李傳國醫師」、「李傳國醫師係為放射科主任,依據電腦的設定,若僅為影像檢查者,其處方箋醫師之名字均會出現李傳國醫師」等語,有上開豐原醫院函文及所附之值班表可佐(本院卷一第 377、378、381頁)。從而,凡是至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僅為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等之影像檢查者,均由被告李傳國任該檢查所需藥物之開單醫師,換言之,被告李傳國應係豐原醫院所指派對受檢查者詹文忠進行診察及開立門診處方明細之醫師。甚且,被告李傳國任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之開單醫師,並可獲獎勵金額,分享豐原醫院計算扣除該項64切電腦斷層儀器檢查運作成本後之利潤,亦有豐原醫院保康中心97年 6月11日跨科會議之主席報告可佐(本院卷二第 355頁)。顯見開單醫師非僅係設定掛名,確應負責從事該病人或受檢查者之診察後再開立方劑(即藥物)之義務,開單醫師並可分享利潤為獎勵金。又查,被告李傳國亦於本院表示:伊有印章放在保康中心;由書記(即指健檢中心行政人員)拿醫師的章來蓋;醫師的章放在書記那裡,應該是經過醫師的授權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及被告陳進堂於本院亦陳稱:如果李傳國不同意,不可能開的出來該處方箋。當時豐原醫院所有64切電腦斷層健檢關於 Inderal藥,一律是由放射科李傳國主任開立等語(本院卷一第679、681頁),再參以被告李傳國於案發前,已任職豐原醫院放射線科逾 8年,且其對豐原醫院健檢中心行之多年,安排受檢查者進行64切電腦斷層檢查時,均由行政人員先行以其名義列印本件含 Inderal藥物之門診處方明細之事知之甚詳,亦據被告李傳國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683頁),顯見被告李傳國知悉至保康健檢中心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之人之門診處方明細,均係由保康健檢中心行政人員先行列印醫師名義之門診處方明細供醫師備用,即被告李傳國知悉自己係從事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者之負責醫師,然其竟於受檢查者接受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前,未對該受檢查者進行診察,仍以自己印章放在保康健檢中心之方式,授權行政人員於其未進行診察之情形下,不須俟其看診,即將已列印具有 Inderal藥物之門診處方明細(含本件門診處方明細)交予檢查室之護理人員。 ㈣又詹文忠於本件服用 Inderal之前,即本件門診處方明細開立前或97年 9月18日當日,均未經李傳國醫師對詹文忠就得否服用 Inderal(恩特來錠)藥物進行診察。再本件得視需要時給予詹文忠服用 Inderal藥物之門診處方明細係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之行政人員依保康健檢中心之作業流程先行列印後,依被告李傳國之授權,雖檢查當日未經被告李傳國醫師對詹文忠診察,即由保康健檢中心人員陪同詹文忠至放射科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時,將本件門診處方明細一併交由在場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陳荷亭,嗣詹文忠因心跳過高,大於每分鐘 70次/分,不知詹文忠並未經醫師診察之被告即護理人員陳荷亭即依該門診處方明細所載,取Inderal藥物10mg予詹文忠服用等情,業據被告李傳國於本院供稱 :伊當日未曾為詹文忠診察等語(本院卷一第135、136、683 頁),且供稱:伊記得是健檢中心的業務員到詹文忠員林的家中以後,確定詹文忠要做這些檢查,即64切電腦斷層等,所以那天業務回來,檢查項目設定好後,電腦就把這些選項選出,這是由書記(即指行政人員)操作。第一次就會列印出該檢查明細,即原審卷一第28頁的保康門診門診處方明細。該由書記操作電腦,列印有醫師名義之門診處方明細,上有Inderal 的藥物之做法,豐原醫院約自民國94年起即開始這樣做,已行之多年等語(本院卷三第49頁),並供稱:「(問:在97年9月豐原醫院保康門診中心,開列含有INDERAL藥物的門診處方明細後,在病人服用 INDERAL藥物之前,醫生會不會先看診過病人?)不會。‥‥(只要是事前安排要做64切電腦斷層,在服用 INDERAL的藥物之前,醫生都不會先看過病人?)是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又於本院供稱:護理人員視受檢者心跳超過70下,就可以決定是否使用「恩特來錠」藥物等語(本院卷一第 133頁);復被告陳荷亭於原審亦自承:因為被害人心跳比較快,依檢查常規需服用Inderal 以減緩心跳,以利施作64切電腦斷層;而依被害人之檢查評估表雖註記有氣喘,但同時又註記使用藥物控制,且控制情形良好,加上被害人又有心肌梗塞及心肌缺氧的病史,因此才依常規按醫囑單上的記載給予被害人詹文忠一粒10mg的 Inderal等情在卷,且於本院供稱:詹文忠進來做檢查時,保康小姐(指檢健中心行政人員)帶著詹文忠進來,也把該門診處方明細帶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37、683頁),且本件被害人詹文忠之健檢門診處方明細(即醫囑單)上確實記載「10mg(Inde ral)1粒MANA DR(需要時使用)」,並記載由被告李傳國具名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保康門診科之病患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一紙在卷可按(下稱原審卷一第28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 990010445號函亦載明:「⒈本院有關影像檢查所開立之處方箋,若僅涉及影像檢查,其中之檢查項目及附隨之處方箋,均已經設定於電腦中,而成為健檢套餐。而該附隨之處方箋,係跨科會議決議。CT、 MRI檢查時, Inderal會隨檢查項目一併印出(即所稱健檢套餐醫令)。⒉詹文忠先生當日係僅接受影像檢查,因此,並沒有接受實際診療行為。其處方箋係其報到檢查前,即經由電腦印出,而由小姐黏貼於病歷上,連同病歷一併送到檢查室。因此,病歷送到檢查室時,病歷上已經有檢查項目以及生理時鹽水(Normal Saline)和Inderal之處方項目,而李傳國醫師係放射科主任,依據電腦之設定,若僅為影像檢查者,其處方箋醫師之名字均會出現李傳國醫師。⒊放射科平日即有 Inderal之公藥,故護理人員可以依處方箋內容,在該科直接取藥交付病人,其後再持處方箋向藥局領藥,並無調劑之過程。」等語,有該函及該函所附之97年 6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保康中心跨科會議決議可佐(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從而,被告李傳國雖係詹文忠進行該項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之負責診察醫師及開單醫師,明知該醫院跨科會議並未決議開單(即負責診察)醫師得不須對受檢查者進行診察,而該會議僅說明依作業流程,保康健檢中心行政人員先行列印出 Inderal藥物之門診處方明細後,尚須再交予開單醫師蓋章,意即尚須負責診察之醫師(即開單醫師)進行診察及確認開立方劑,被告李傳國竟未對具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進行診察,即授權健檢中心行政人員將上載有氣喘為禁忌症之一之 Inderal藥物之詹文忠門診處方明細,逕行交予在檢查室之護理人員,俟受檢查者詹文忠要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時,有心跳過快(即每分鐘逾70下)之情形,即依該門診處方明細取用Indera l藥物予病人服用。 ㈤按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再病人未經醫師診察,即逕進行身體檢查或檢驗項目,尚不符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且開給方劑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為之,亦均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明(參見該鑑定書之十鑑定意見之,本院卷二第556 頁),則被告李傳國既係醫師,對醫師未經診察不得開立方劑,亦不得未經診察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開給方劑(即開立門診處方明細),為其應注意之義務,且其對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之禁忌症之一係氣喘,縱然係有定期服用藥物之氣喘病人亦不適宜開立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供病人服用,自亦係其任職放射線科主任醫師開立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所應注意並能注意,其猶未經診察詹文忠,即授權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行政人員將本件門診處方明細交予護理人員,使護理人員依其名義開立之門診處方明細,將禁忌症之一為氣喘之 Inderal藥物予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致詹文忠服用後身體不適,產生呼吸不順之氣喘急性發作之情形,被告李傳國自具業務過失,且其業務過失,使受檢查者詹文忠因服用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致氣喘發作而意識不清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上述,被告李傳國自應就本件負業務過失致傷害之責。 ㈥且查,本件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上確實記載「10mg Inderal 1粒MANADR(需要時使用)」,有該門診處方明細一紙在卷可按(下稱原審卷一第28頁),上開門診處方明細固記載係由護理人員執行醫師預立醫囑(即PRNORDER),然本件未經醫師診療,即開立禁忌症為氣喘之思特來錠( Inderal)藥物予具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係不適宜。因護理人員依醫療常規固不需要再照會醫師,即可執行醫師預立醫囑,亦據被告陳荷亭於原審陳明在卷,然臨床常見之「 PRN」醫囑使用方式,係如acetaminophen(普拿疼)PRN退燒使用,即「病人發燒時,可直接由護士決定是否給予普拿疼,而不需再詢問醫師,若無發燒,則無需使用」,使用 PRN醫囑是讓護士有一限度之裁量權,但 PRN醫囑開立之前提,應是此醫囑係可被執行,而無使用之禁忌症,倘此藥在該病人是不該使用之情況,醫師卻開出 PRN醫囑,並不恰當,應是直接不開立,故醫師於開立該類預設醫囑時,仍應詳問病人之病史,並隨病人之狀況調整預設醫囑之內容,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可佐(參見十鑑定意見之㈡,原審卷一第 403頁),換言之,被告李傳國對於患有氣喘之病患詹文忠,未經診療,即以預立醫囑之方式開立Inderal 之門診處方明細(即處方箋),確實違反醫療常規,而具業務過失,不因本件門診處方明細之內容係屬預立醫囑而有不同。 ㈦又查,雖詹文忠當天服用 Inderal(即恩特來錠)致氣喘發作、意識不清而受有傷害,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詹文忠當天服用 Inderal藥物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⒈經查,詹文忠如事實欄所載於97年 9月18日10時45分經陳大中醫師給予插管治療後,詹文忠之SaO2已達100%,於10時57分經對詹文忠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時,詹文忠之SaO2仍維持在100%,惟其後於同日於11時起,詹文忠忽有發紺等情形,於同日11時12分許或11時17分許經送加護病房(ICU) 治療,其後因治療無效並得其家屬同意後,於同日17時5分由救護人員送詹文忠返家,至同日18時6分死亡等情,亦有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後附之詹文忠自當日10時7 分至11時12分之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171、172頁)及豐原醫院出具之詹文忠胸腔內科之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164至168頁)及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一第140至143頁)可佐。 ⒉依病歷所載,被告陳大中經評估病人之情況後,於10時45分決定施以插管治療,當時被害人詹文忠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98/81 mmhg、心跳:76次/分、SaO2:100%」;10時57分許,其SaO2(氧飽和濃度)仍為100%。嗣於11時許,詹文忠即出現 cyanosis(發紺)、nopulse(無脈搏),即 PEA之現象。顯見病況發生急遽變化是在10時57分至11時之間。而依據高級心臟救命術(2005 ACLS)準則,會出現上述突發狀況之原因,包括:1.低血容、2.低血氧、3.酸血症、4.低/高血鉀、5.低血糖、6.低體溫、7. 中毒、8.心包膜填塞、9.心肌梗塞、10.肺栓塞、11.創傷等。而一單純支氣管痙攣造成氣喘發作之病人,其主要問題是出在呼吸道,因此原則上經氣管插管治療後,若經適當之換氣治療,應為有效之治療,病人應可穩定下來。在本案中,被害人詹文忠在經插管治療後,其血氧濃度確有改善(自10時7分許之67%,提升至10時57分許之100%),但卻在短短幾分鐘內就急劇變化至死亡,其原因實難判定,無法完全排除「心因性」所造成之可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參。⒊再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並再以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案詳予敘明:「‥‥㈣⑴所謂心因性,係指因缺氧導致心肌缺血或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造成心臟衰竭併發心因性休克而造成死亡。其他心因性之原因包括:1.低血容、2.低血氧、3.酸血症、4.低 /高血鉀、5.低血糖、6.低體溫、7.藥物中毒、8.心包膜填塞、9.肺栓塞、⒑創傷。⑵除心因性造成死亡外,病人因服用 Inderal導致氣喘病急性發作,亦可能造成病人死亡。」、「㈤導致病人(該鑑定書所指病人即詹文忠)因急性心肺衰竭之死亡原因,有可能係因氣喘病急性發作所致,或係心因性或因服用 Inderal而導致氣喘病急性發作,皆有可能。惟依現有病歷資料,尚無法判定何者為是。」、「㈥‥‥⑶病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非單一原因所致,病人經急診醫師給予插管治療後,其血氧飽和度確實獲得改善,惟本案病人有心肌梗塞病史,嗣後仍有心因性因素而導致病人死亡,已如前述,故無法判定其服用 Inderal(10mg)與其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本案病人有高血壓及心肌梗塞之病史,且規則服藥控制中,因病人乃於服用藥物Inderal 後,方發生呼吸困難、胸悶及呼吸哮鳴聲等氣喘症狀,若考量病人確有心肌梗塞、心肌缺氧之病史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等疾病,則病人之死因,究係因氣喘病急性發作惡化導致呼吸衰竭,或係因氣喘病發作引發缺氧而導致心肌缺氧,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實無法判定,故病人死亡之真正原因,無法排除『心因性』之因素。」,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552至554頁之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之㈣、㈤、㈥之⑶、)。 ⒋綜合詹文忠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及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再參以及本案被害人詹文忠確實有心肌梗塞及心肌缺氧之病史,則被害人詹文忠之死因,固不能排除因服用 Inderal而致氣喘病急性發作之可能,然尚有其他可能性之原因存在(例如心因性等其他可能性),本件確實難以斷定被害人詹文忠急性心肺衰竭之死亡原因係服用 Inderal藥物導致氣喘病急性發作所致。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死亡後,自訴人並未聲請檢察官相驗並進行解剖,被害人真正之死因,是否確因服用 Inderal造成氣喘而導致死亡,亦無法斷定之。從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害人詹文忠服用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誘發氣喘與被害人詹文忠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實難對被告李傳國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自訴人猶認被告李傳國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㈧被告李傳國辯解並非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李傳國辯稱:本件保康門診科門診處方明細不是處方箋,只是電腦列印的檢查單云云(本院卷一第 133頁)。惟查,本件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上載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及劑量,並記載醫師姓名為「李傳國醫師」,且護理人員即被告陳荷亭依該門診處方明細據以提供「Inderal 藥物予詹文忠,該門診處方明細自屬醫師開列之藥物處方箋,被告李傳國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李傳國雖辯稱:氣喘病人有服藥控制,如有出現心跳過速,亦可服用 Inderal藥物,有醫學文獻資料可佐云云(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36頁),惟其所提出之醫學文獻資料(原審卷一第 117頁),出處、作者不詳,已難憑採,另所提出之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醫學文獻資料(原審卷一第118至125頁),亦未載明氣喘病人有服藥控制下,如出現心跳過速,可服用「思特來錠」( Inderal)藥物之見解;復被告李傳國所辯,顯與衛生署所核定之該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之仿單內容不符,亦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相符合,已如前述,自非可採。 ⒊被告李傳國再辯稱:係豐原醫院跨科會會議授權行政人員為套餐醫令云云,然查,豐原醫院保康中心97年 6月11日跨科會議之案由一之說明,僅表明門診處方明細經行政人員先行列印後,尚須由開單醫師蓋章,已表明尚須開單醫師進行診察並確認開立方劑,並未同意或授權醫師可不診察病患或受檢查者,亦未表示行政人員先行列印門診處方明細供醫師使用時,醫師可不診察病患即授權行政人員將該未經醫師診察之門診處方明細交予護理人員取藥予病患或受檢查者服用,此有豐原醫院保康中心97年 6月11日跨科會議之案由一之說明二及決議可佐(本院卷二第 351頁),再參以該次跨科會議於案由二之決議亦載明:「經討論將『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口服Indera l藥物使用,若病史有心律傳導障礙、心博過緩(小於60下/ 分鐘)、氣喘發作,或對Inder al藥物過敏者,請事先告知,避免使用(或靜待心跳正常範圍再檢查)』,以上敘述加入現有同意書中」等語,亦有上開跨科會議決議可佐(參見該會議「案由二」之決議,本院卷二第 353頁),顯見該次跨科會議尚決議亦認同「醫師診察病人後始給予 Inderal(即恩特來錠)」之事,並決議將該等文字載明於同意書中,在在可佐該次跨科會議並未同意或授權醫師可未經診察而由行政人員列印該門診處方明細後,即可將該未經醫師診察之門診處方明細交予護理人員取藥予受檢查者服用。至豐原醫院99年11月19日豐醫護字第 990010445號函文所載之「附隨之處方箋,係跨科會議決議」等語,應指行政人員先行備妥列印該門診處方明細,然依上開跨科會議之案由一之說明二之文字,尚有「開單醫師蓋章」之文字,顯行政人員所先行列印出之各該門診處方明細於送護理人員執行前,仍須由開單醫師負責診察及確認開立方劑後蓋章,上開會議決議並未能免除開單醫師依醫師法之診察及開立方劑之責任,且亦不能因該豐原醫院內部之跨科會議之決議,即免除醫師依醫師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診察責任,其理亦明。是被告李傳國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被告李傳國又辯稱:本件係屬預立醫囑,該預立醫囑符合醫療常規,其他醫院亦同云云,並提出光田醫院、仁愛醫院、中山附設醫院之64切電腦斷層健康檢查受檢注意事項為佐,惟查,預立醫囑之前提,仍以可執行為前提,且預立醫囑並未排除開立醫囑即處方箋之醫師,須先診療病人始可開立處方箋,已如前述,再被告李傳國所指之光田醫院64切電腦斷層健康健查受檢注意事項、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個人疾病史諮詢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實施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固分別有於檢查前注意事項或諮詢事項記載「視情況給予受檢者維持心跳頻率穩定之藥物」、「冠狀動脈檢查心跳若大於70,需告知可能服用降心跳藥物」之記載,然僅表示須告知受檢查者做該64切電腦斷層如心跳大於70,可能須服用降心跳藥物,並非表示上開醫院未經醫師診療,即給予接受64切電腦斷層而心跳逾每分鐘70下之受檢查者服用氣喘禁忌之 Inderal(即恩特來錠)藥物,遑論上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個人疾病史諮詢單(原審卷一第 111頁)及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實施紀錄表(原審卷一第 112頁)上並有記載「具氣喘病史,如果要服用藥物下,建議不做此項檢查」同文義之語句,是被告李傳國以此辯稱:本件門診處方明細屬預立醫囑,符醫療常規云云,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又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被告李傳國係醫師就其應負責之診察、開立處方等醫療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李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訴人雖認被告李傳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惟本件僅能證明被害人詹文忠因服用Inde ral藥劑後,受有導致氣喘發生之傷害,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詹文忠服用 Inderal藥劑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㈦之說明),自難對被告李傳國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僅能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理甚明,自訴人所認顯係有誤,惟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即其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亦即以社會事實作為基礎,故在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審理該事實之法院於告知被告被訴之相關罪名後,就自訴案件,亦得於不妨害自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載罪名或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亦採同旨,從而法院判決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㈡原審對被告李傳國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傳國任職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多年,有相當專業知識,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依醫師法對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進行診察,竟授權行政人員以其名義列印Inderal 藥物之門診處方明細,而使行政人員於詹文忠受檢查當日持該門診處方明細交予不知情之護理人員陳荷亭,陳荷亭因不知其未對詹文忠進行診察,亦不知不應使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 Inderal藥物,而於詹文忠心跳逾每分鐘70下,無法進行心臟冠狀動脈64切電腦斷層檢查時,依該門診處方明細取禁忌症之一為氣喘之 Inderal藥物予詹文忠服用以降低詹文忠心跳,使詹文忠因服用 Inderal後,誘發氣喘發作而呼吸不順並意識不清之傷害,復考量被告李傳國業務過失之程度、對被害人詹文忠所致之危害,再犯後遲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補償被害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基於預防醫療之理念,設有「保康健檢中心」,提供予民眾各種健康檢查套裝項目以早期發現疾病、及早治療。被告陳進堂為豐原醫院院長,對該院之醫療業務包括上開健檢中心之業務,依法負有管理督導之責;被告陳葆莉為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之主治醫師,主要針對健檢客戶做理學檢查、報告解說、諮詢及建議;被告李傳國為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醫師,負責健康檢查項目中關於64切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 MRI檢查等放射科的監督業務,並有對於接受64切電腦斷層檢查者開立口服 Inderal藥物之處方權;被告陳荷亭為豐原醫院之護理人員,係為協助實施健康檢查者之護理人員;被告陳大中為豐原醫院急診科醫師,負責對於生命、身體瀕臨危急狀態者進行急救醫療;被告張一誠為豐原醫院醫師。上開 6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 ㈡緣於民國97年 9月初某日,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之高級專員董佳憲前往自訴人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 289號住處,為自訴人詹金隆及其姐夫周淵源作健康檢查之介紹及說明,經渠等商討後決定讓其父親即被害人詹文忠前往豐原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項目為:「頸動脈血管 MRI(磁振造影檢查)」、「心臟冠狀動脈、肺主動脈、主動脈攝影64切CT(電腦斷層檢查)」與「攝護腺檢查 MRI(磁振造影檢查)」,並預先繳交檢查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因被害人詹文忠曾有心肌梗塞、長期氣喘及慢性阻塞肺炎病史,當時自訴人詹金隆曾特別在「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內容之第 7段「接受64切電腦斷層心臟冠狀動脈分析檢查者,醫師視情況需要可能給予口服Inderal藥物使用,若病史有...氣喘發作...,請事先告知、避免使用」文句中,將「氣喘發作」4字圈起來,以提醒將來健康檢查時負責診察評估之醫師、協助之護理人員及早知悉受檢查者有氣喘病史,不能服用Inderal 藥劑,並叮嚀董專員:「我父親患有氣喘病,檢查時,顯影劑及口服藥要特別注意安全。」董專員回答:「放心,現場我們會有醫師做評估。」 ㈢97年9月18日8時許,被害人詹文忠依豐原醫院之排定時程,由自訴人詹卓銀鳳暨家屬陪同至該醫院作「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兩項健康檢查。詹文忠於接受放射線檢查前,先填寫「放射線科使用非離子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並再次於該書面內容中病史欄之「四、氣喘」前勾選,又在「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上,勾選並加註自幼患有氣喘,待填載上揭書面完畢後,進入電腦斷層檢查室,由被告陳荷亭協助進行健康檢查。同日 8時55分許,被告陳荷亭幫詹文忠接上生理監視器測量時,發現其生命徵象為「血壓:143/74mmhg、心跳:92次/分、SaO 2(動脈氧氣飽和度):96% 」,因被告陳荷亭認為詹文忠之心跳數值偏高,其身為護理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在為任何護理行為、醫療輔助行為前,應了解病患(受檢者)之身體狀況、有無重要病史等個人資料,且應在醫師指示下,始可給予病患(受檢者)藥品,竟疏於注意詹文忠有氣喘病史,又在未經健檢中心之主治醫師即被告陳葆莉到場診察、評估後為指示;亦未經放射線科主任醫師李傳國到場診斷後開立處方箋之情形下,即於同日9時許,擅自給予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Inderal(恩特來錠,即自訴狀所稱之思特來錠)10mg,以求心跳趨緩便於進行64切電腦斷層掃描。茲詹文忠於服用 Inderal藥劑後,其於同日9時5分許之生命徵象即生變化,為「血壓:127/70mmhg、心跳:88次/分、SaO2:95%」。被告陳荷亭已知悉前開數值有異常,惟竟未為適當處理;於同日 9時36分許、詹文忠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22/76mmhg、心跳:82次 /分、SaO2:96% 」,因心跳仍過快,而無法進行心臟冠狀動脈攝影電腦斷層檢查,故改交由醫事放射師先作磁振造影(MRI )檢查。在被告陳荷亭離開另去協助詹卓銀鳳躺上64切心臟電腦斷層檢查檯後,再返回 MRI檢查室時,發現醫事放射師正扶著坐於檢查檯上之被害人詹文忠使用其自備之支氣管擴張噴劑,經詢問詹文忠表示呼吸不順暢,乃協助詹文忠返回休息室休息並裝上生理監視器,斯時為同日 9時42分許,詹文忠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40/80mmhg、心跳:94次 /分、SaO2:90% 」。斯時被告陳荷亭應已知悉詹文忠之動脈氧氣飽和度已明顯下降,竟仍未為適當處置;由於休息室內沒有醫師在場,詹文忠之意識漸漸不清。於同日 9時47分許,詹文忠之SaO2仍僅維持在 90%,經被告陳荷亭給予氧氣導管4-5公升/分後,其仍覺呼吸不順暢、且出現臉色發白、冒冷汗、眉頭緊皺之狀,經向家屬告知後,被告陳荷亭始聯絡服務臺準備輪椅送急診室。於同日 9時50分許,詹文忠坐上輪椅送急診室途中仍意識欠清,出現眉頭緊皺、反應減少等狀。嗣於同日10時 7分,詹文忠被送到急診室時,已因氣喘嚴重缺氧,然急診室醫師即被告陳大中竟疏於注意,未及時予插管治療,怠至10時45分始予插管,致詹文忠因延誤治療病情加重,於同日11時12分許經送加護病房( ICU)治療,惟仍因治療無效並得其家屬同意後,於同日17時 5分由救護人員送被害人返家,至同日18時 6分辭世。被告陳荷亭疏於注意確認受檢者之病史、有無禁忌藥物不可使用,在協助被害人健康檢查之過程中,未即時通知醫師是否進一步指示遂擅自給藥,致令被害人詹文忠誤服 Inderal藥劑而發生不幸之嚴重結果,是被告陳荷亭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㈣又依一般醫療常規,如果不知病患對某藥物有無過敏,應先做試驗驗證。 Inderal之藥劑,其功效為交感神經阻斷劑,主要用在高血壓及控制因甲狀腺功能亢進,引發的交感神經系統興奮過度症狀、焦慮症和震顫,以緩和情緒之作用,不但有副作用,而且更有使用上之禁忌,即:支氣管氣喘或支氣管痙攣之患者禁用,此為開立 Inderal處方之醫師必須具有之專業常識。詹文忠於受檢前既己主訴有氣喘病史,健康檢查時如必需使用氣喘禁藥 Inderal藥劑,其必須做事前評估,及用藥過敏測試,以及急救之準備。被告陳葆莉是豐原醫院健檢中心之主治醫師,依法應注意,並能注意對於受檢者前來健檢中心時,應親自到場診察、評估受檢者實際健康狀況,並就受檢者之病史做必要之瞭解,如此始得對協助健檢之護理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竟疏於注意而任令被告陳荷亭對有氣喘病史之被害人投用 Inderal藥劑,導致被害人詹文忠因使用藥物不當致氣喘急性發作而造成死亡。被告陳葆莉顯然違反醫療常規,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㈤又被害人詹文忠於同日10時 7分許被送到急診室時,其氧氣飽和度僅67% ,嚴重缺氧,彼時應立即插管,急診室醫師陳大中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立即插管,竟遲至10時45分(即進入急診室38分鐘後)才插管,已因太晚施予插管而錯過急救時間,嚴重違反氣喘急救醫療常規,顯有延誤急救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陳大中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㈥至於被告陳進堂身為豐原醫院之院長,負責督導全院醫事人員,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該院之醫師暨護理人員實施健康檢查、治療時,應依醫事法律之規定執行醫療業務,以保障病人及受檢者之安全。詎竟疏於注意,任由被告陳葆莉於被害人接受健檢前未予諮詢、診療及評估;又姑息李傳國對於放射科之病患(受檢者)未經親自診療、未注意病患(受檢者)之個別性,即以預先開立處方箋供護理人員施用藥物;且疏忽被告陳荷亭擅自未經醫師指示、即給予病患(受檢者)藥物。被告陳進堂此管理督導之失,與被害人詹文忠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㈦另被告張一誠為豐原醫院之加護病房主任、胸腔內科醫師,亦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明知被害人詹文忠是因該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等醫療疏失而送至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因施救無效而宣告不治,係因「疑似藥物過敏」、「氣喘併急性發作」,而直接導致「急性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屬於「意外死亡」或「不詳」,竟然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死亡證明書內之死亡種類欄選項中之「病死或自然死亡」前的□(空格),塗成■,勾選被害人是「病死或自然死亡」,此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行為,因攸關自訴人等對於被害人身故之保險金請求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則被告張一誠之行為顯應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責。 ㈧綜上所述,因認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荷亭、陳大中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張一誠則涉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自訴狀雖記載為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惟自訴代理人於原審98年2月24日已自行更正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且法院應以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其指訴之罪名,不受自訴狀所載之拘束)。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詹文忠已於97年9月18日18時6分死亡。自訴人詹卓銀鳳為被害人之配偶;詹金隆、詹喻全為被害人之子;詹麗華、詹麗霞為被害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為證。自訴人等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佐。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計提出被害人詹文忠之死亡證明書正本乙紙、詹金隆等戶籍謄本影本 5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套裝健檢推廣資料影本乙份、詹文忠健康檢查建議表影本乙紙、 Inderal藥劑特性說明資料影本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科使用非離子性顯影劑說明及自付差額同意書」影本乙紙、盤尼西林(過敏)皮膚試驗法影本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書影本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醫學影像中心健康檢查紀錄影本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體格檢查及病歷影本乙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護理紀錄影本乙份、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無體檢新契約保險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影本乙紙,及相關醫學文獻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大中、陳荷亭均堅詞否認上揭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訊據被告張一誠對本件詹文忠之死亡證明書係其開立固自承不諱,惟亦堅決否認有被訴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各該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進堂辯稱:醫院有專科醫師,每個領域都由專業醫事人員執行,院長雖負責行政事務之管理、協調,但不會介入等語。 ㈡被告陳葆莉辯稱:伊是保康健檢中心的醫師,主要是針對健檢套餐的顧客做理學檢查、報告解說、諮詢及後續的建議,本件被害人只有選擇做影像學的檢查,所以直接到放射科,由放射科人員替他做檢查。至於何人為他檢查伊不清楚,且檢查完畢後,也是要由放射科的醫師為他解說。這個案子,伊從頭到尾沒有接觸過被害人,不知自訴人為何要告伊等語。 ㈢被告陳荷亭辯稱:伊是在豐原醫院護理科,當天是支援放射科的工作,因為當時被害人心跳有比較快,每分鐘92下,檢查常規裡面,會要求顧客服用一顆 Inderal(10mg)讓他心跳趨緩,以便進行64切電腦斷層檢查,被害人的檢查評估表雖然有註明他有氣喘,但同時又註記有使用藥物控制,且控制情形良好,所以伊才會依照常規決定給他服用 Inderal。後來看見放射師扶著被害人,坐在 MRI的檢查檯上並且使用自備的噴劑,伊就扶他回休息室,幫他裝上生理監測器,監測他的血氧濃度,因為被害人說他呼吸有點困難會喘,所以伊有給他氧氣面罩,之後,伊就打電話到服務臺,請服務臺準備輪椅,因被害人吸了兩次自備的噴劑,情況沒有改善,而且伊觀察他的血氧濃度也只有維持在 90-95之間,因此,伊就把他送到急診室處理了等語。 ㈣被告陳大中辯稱:伊都是依照急救程序處理。一般插管的時機是昏迷指數 8分以下,或初步處理後情況仍然惡化才插管,當天並沒有延誤對病患實施插管的時機等語。 ㈤被告張一誠辯稱:死亡證明書是根據醫療專業判斷而開立,當初記載的死亡原因也有跟家屬討論過,因為死亡原因是記載「藥物過敏」引發「氣喘併急性發作」再導致「急性心肺衰竭而死亡」,因此死亡種類才會記載「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死」等語。 六、經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荷亭就被害人詹文忠服用 Inderal藥物,是否具業務過失,是否導致詹文忠發生氣喘,並導致詹文忠死亡之結果;此外,就被害人詹文忠已發生氣喘時之醫療救護,參與救護之被告陳荷亭、陳大中是否具業務過失,而導致詹文忠死亡。再被告張一誠開立詹文忠之死亡證明書,是否出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是否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詳述如下: ㈠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荷亭具業務過失之說明: ⒈查何種禁忌症不得使用何藥物,應係醫師開立門診處方明細(即一般所稱處方箋、醫令單、醫囑單均同)所載藥物時所應決斷之範疇,倘門診處方明細其上未有明確記載,自難期依門診處方明細取用藥物予病患服用之護理人員應負同醫師一樣之藥物禁忌知識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陳荷亭當日確實有依李傳國醫師名義開立之門診處方明細取禁忌症之一為氣喘之 Inderal藥物予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致詹文忠身體不適,誘發氣喘發作,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陳荷亭並不知悉有氣喘病史之人不能服用 Inderal藥物,亦據被告陳荷亭於本院多次供稱:依所受教育訓練,如果當下患者沒有氣喘發作,或是有氣喘病史但有藥物控制,而且狀況平穩的話,是可以給 Inderal藥物等語(本院卷三第54、155 頁),並供稱:本件處方明細並沒有除外條款,伊等是按照 ORDER(即指門診處方明細上載之醫令、醫囑)做事的, ORDER上面沒有氣喘病人不能服用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54頁),已詳予敘明其主觀上並不知悉 Inderal藥物對有氣喘病史之人係屬禁忌,復佐以本件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上就 Inderal藥物欄雖有記載「MANADR」(「依醫師所囑,有需要時服用」),然此部分係指心跳逾每分鐘70下即屬需要時予以服用之醫囑,並未載明氣喘病人不得服用,且亦未記載 Inderal藥物之使用禁忌為氣喘,亦據被告陳荷亭一再陳明在卷,並有本件門診處方明細可佐(原審卷一第28頁),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上既已由醫師開給 Inderal(10mg),已表明醫師認視心跳逾70下之狀況之需要時即可給詹文忠服用 Inderal(10mg)之藥物,自難期身為護理人員之被告陳荷亭不聽從醫師指示,尚應注意不得給予有氣喘病史之詹文忠服用醫師開立之 Inderal藥物。再參以被告李傳國於本院亦多次供稱:護理人員在執行醫囑時,即使病人有氣喘病史,只要身體狀況當時穩定,心跳值過高,還是可以給病人服用Inderal藥物等語(本院卷三第157頁),雖被告李傳國所述與前揭 Inderal(恩特來錠)藥物之衛生署核准之仿單內容(即使用說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所述之鑑定意見均認氣喘係 Inderal藥物之禁忌症之一不符,然被告李傳國任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主任醫師多年,其既為此主張,衡情,自97年 5月間始任職於豐原醫院放射線科之護理人員即被告陳荷亭,其主觀上未能認知正常服藥而病情穩定之氣喘病人亦不宜服用 Inderal(恩特來錠)藥物之使用禁忌,應可憑採,是被告陳荷亭主觀上顯不知悉「Inderal (恩特來錠)藥物之禁忌症之一係氣喘,即該藥物會誘發氣喘發生,則被告陳荷亭依名義上為豐原醫院醫師開立之門診處方明細取該藥予受檢查者詹文忠服用,難認有違反何項注意義務而具過失責任。再被告陳荷亭係豐原醫院之護理人員,當日遭豐原醫院指派於放射科檢查室協助檢查,其對被告李傳國醫師於開立本件門診處方明細前,是否曾於何時何地診察過詹文忠,並非其業務範圍之工作,其因不知悉本件門診處方明細係未經李傳國醫師診療即開立,均據被告即護理人員陳荷亭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8、684頁、本院卷三第 160頁),自難認被告陳荷亭應負何業務過失之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荷亭知悉氣喘病史之人不能服用 Inderal藥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荷亭明知本件門診處方明細係未經醫師診察即開立之事,則被告陳荷亭雖係取用 Inderal藥劑予被害人詹文忠服用之護理人員,惟被告陳荷亭係依本件門診處方明細而為,此際,本件門診處方明細上既未記載氣喘病史之人不得服用 Inderal藥物,自不能因護理人員係第一線取用藥物給予病患詹文忠服用之人員,遽即推定護理人員於該門診處方明細雖未記載,仍應注意並知悉,且能注意氣喘病史之人不得服用 Inderal藥物之事,而認被告陳荷亭未注意此節即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換言之,被告陳荷亭既對詹文忠未經醫師看診即授權行政人員開立該門診處方明細之事均不知情,且對 Inderal藥物之禁忌症之一係氣喘之事亦不知情,則被告陳荷亭依該門診處方明細取用 Inderal藥物予被害人詹文忠服用,自不能認具業務過失,其理甚明。 ⒉此外,另依被害人詹文忠之當日病歷所載:當天上午 9時42分許,出現呼吸不順暢之情況時,即由被告陳荷亭協助自備噴劑使用及返室休息,當時被害人之生命徵象為「血壓:140/80mmhg、心跳:94次/分、SaO2:90%」。 9時47分許,詹文忠之SaO2仍僅維持在90% ,經被告陳荷亭給予氧氣導管4-5公升/分後,仍表示呼吸不順暢、出現臉色發白、冒冷汗、眉頭緊皺之狀,被告陳荷亭即通知家屬,並立即聯絡服務台準備輪椅送急診室。 9時50分許,詹文忠坐上輪椅送急診室途中仍意識欠清,出現眉頭緊皺、反應減少等狀。嗣於10時 7分許,詹文忠即被送進急診室急救,有詹文忠當日病歷及急診護理評估表後附病歷可佐(原審卷一第28、171 頁),綜上可知,被告陳荷亭在被害人詹文忠出現不適症狀後之處置,尚難認有延誤之情事;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荷亭護理師對氣喘急性發作之病人,除即協助病人使用其自備之支氣管擴張劑外,亦給予氧氣導管4-5公升/分吸入治療,並將其送急診急救,故陳荷亭護理師未有將氣喘急性發作之病人延誤至急性呼吸衰竭併腦部嚴重缺氧時,始將其送急診急救之情事」、「病人之血氧飽和度67% 屬於重度氣喘病急性發作,應馬上送急診接受進一步治療,包括施以氧氣治療及支氣管擴張劑吸入治療。同㈨⑵鑑定意見所述,陳荷亭護理師並無不作為而延誤送醫之情節。」等語(參見該鑑定書之十鑑定意見之㈨之⑵、所載,本院卷二第 553頁),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被告陳荷亭並無延誤將詹文忠送醫之業務過失。 ⒊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陳荷亭疏於注意,在未經醫師指示下,擅自交給被害人詹文忠服用 Inderal藥物,應有業務過失云云(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惟查,本件被告陳荷亭係依上有被告李傳國醫師名義之門診處方明細而將Inderal 藥物交給詹文忠服用,其於提供上開藥物當時,對被告李傳國並未實際予詹文忠診察之事,並不知情,亦據被告陳荷亭於本院陳明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荷亭知悉被告李傳國當日未對詹文忠診察即開列本件藥物,已如前述,則其主觀上依有醫師具名而開列之門診處方明細提供藥物予詹文忠服用,難認係屬未經醫師指示,擅自交給詹文忠藥物,自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陳荷亭具有業務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㈡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進堂具有業務過失之說明:查刑事制裁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被告陳進堂雖為豐原醫院之院長,對於全院之醫療及行政業務,負有督導及協調之責任,惟本件醫療糾紛,係屬單一個案之醫療作為之爭議,即主要爭議為亦即在本件醫療行為中,受豐原醫院指派為負責為被害人詹文忠實施該項檢查之診察醫師,在事前有無對詹文忠問診、診察,有無對詹文忠之身體狀況作過詳細之評估,有無注意詹文忠有服用 Inderal之禁忌症氣喘,而在未事先對詹文忠看診之情況下,即以預立醫囑之方式,開立門診處方明細交付現場醫護人員執行,是否妥當;又現場醫護人員,未經請示即執行該門診處方明細,是否合於醫療常規;又對於氣喘患者服用 Inderal後產生之不適,當場之處置作為是否妥當;另急診室之急救措施,是否亦合於規範等之爭議。茲院長即被告陳進堂既僅係總理全院之院務,並非實際施行單一個案醫療作為之行為人,其於本件被害人詹文忠進行健康檢查之經過,全程均未參與,而均不知情,事實上亦難期被告陳進堂因負督導管理之責,即須就豐原醫院之每一件醫療行為均具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進堂知悉並同意豐原醫院或任何人未經診療即可開立本件詹文忠之門診處方明細,對於被告陳進堂應負之督導管理之責,除能證明有重大過失外,實難認定其係行為人而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陳進堂具有業務過失,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 ㈢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葆莉具有業務過失之說明:查被告陳葆莉雖為當日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之主治醫師,惟本案被害人詹文忠僅選擇作「心臟64切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兩項影像學之檢查,依豐原醫院之業務分工,本案對受檢查者詹文忠所實施之健檢係直接由該院之放射科醫師任其開單醫師及負責醫師,並非由保康健檢中心之醫師即被告陳葆莉負責及作事前之評估及問診,此業據被告陳葆莉於原審陳明在卷,且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豐原醫院保康健檢中心當日曾安排被告陳葆莉應於詹文忠進行64切電腦斷層檢查前,對詹文忠進行診察。則被害人詹文忠實施之影像檢查,與被告陳葆莉職掌之業務範圍無涉;被告陳葆莉當日既未獲任何通知或業務指派應診察被害人詹文忠,被害人詹文忠亦非屬被告陳葆莉應進行診療之病患,且被告陳葆莉自始未接觸被害人詹文忠,顯然被告陳葆莉亦非本件實施醫療作為義務之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令其就被害人詹文忠死亡之結果,負擔何項業務過失之刑事責任。 ㈣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大中於救護詹文忠之過程具業務過失之說明: 再查,詹文忠送至急診室時,10時 7分許之生命象為「血壓:140/59mmhg、心跳:65次/分、呼吸速率30次/分、SaO2(氧飽和濃度):67%」。雖未立即插管,惟經被告陳大中施 予氧氣面罩及支氣管擴張劑治療,於10時35分許,其SaO2(氧飽和濃度)已升為86% ,有豐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後附之詹文忠病歷可佐(原審卷一第 171頁),表示病人詹文忠在插管治療前,經被告陳大中施予氧氣面罩及支氣管擴張劑之治療下,已有相當之改善。之後被告陳大中再綜合評估抽血檢驗報告,因血中二氧化碳濃度上升( 128.4毫米汞柱),乃決定予以插管治療,被告陳大中醫師所施行之氣管插管醫療行為自屬符合醫療常規的行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原審卷一第403頁、本院卷二第554頁)。自難認被告陳大中有未及時對被害人詹文忠實施插管治療之業務過失可言。另上開鑑定書亦認被告張一誠(此部分非本案自訴之範圍)對於入住加護病房之被害人,持續施以心肺復甦、及急救藥物使用,並裝置心跳節律器維持生命徵象,其急救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是自訴人再指訴:質疑急診室之醫師即被告陳大中未及時對被害人詹文忠施行插管治療,造成病情延誤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從而,被告陳大中就本件詹文忠之死亡結果,並無業務過失,自難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㈤被告張一誠未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說明: 再自訴人另指述被告張一誠於其業務上所職掌之死亡證明書內之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亡」,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經查:依卷附詹文忠之死亡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頁)所示,被告張一誠關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記載:「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甲、急性心肺衰竭。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氣喘併急性發作。 丙、(乙之原因)疑似藥物過敏。」等語,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頁),意指詹文忠死亡原因係因(丙)「疑似藥物過敏」引發(乙)「氣喘併急性發作」再造成(甲)「急性心肺衰竭」,核與自訴人所主張被害人詹文忠死亡之原因係因服用 Inderal藥物後,導致氣喘發作而死亡之指訴,僅有「疑似藥物過敏」與「因服用藥物」之不同,其餘大致相符;而本件被害人詹文忠之死因為何,經二次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程序上各費時經年,結論仍認定詹文忠死亡,「其原因實難判定,無法完全排除心因性所造成之可能」、「導致病人(指詹文忠)因急性心肺衰竭之死亡原因,有可能係因氣喘病急性發作所致,或係心因性或因服用Indera l而導致氣喘急性發作所致,皆有可能。依現有病歷資料,尚無法判定何者為是」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則被告張一誠係最後在加護病房為詹文忠診治之醫師,其於當日即97年 9月18日依其個人專業知識,目睹詹文忠死亡結果,而於當日立即就其所認知之死亡原因係「疑似藥物過敏引發氣喘併急性發作,再造成急性心肺衰竭」,既無證據證明其故為不實登載,實難認被告張一誠有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可言。參以被告張一誠供稱:死亡原因係與家屬討論後登載等語,益證被告張一誠並無故意為損害自訴人之權益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至於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之種類之記載,雖自訴人主張應勾選「意外死」,而非「病死或自然死」。惟查,本件被害人詹文忠死亡後,自訴人並未報請檢察官相驗並進行解剖,根本無法確認真正之死因,此觀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980266號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均無法認定本件詹文忠死因自明。是本件是否係因外力介入導致被害人意外死亡,未經相驗程序,自非被告張一誠所能認定。惟被告張一誠根據當時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參酌與自訴人討論後所記載之死亡原因,在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符合當時之現狀,且未違反其專業,尚難認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一誠有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依法亦應對被告張一誠被訴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自訴代理人一度聲請傳訊證人陳大中、張一誠、張孟祥云云(本院卷二第401、402頁),因住院醫師張孟祥醫師於豐原醫院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記錄中記載「造成死亡最可能的原因:嚴重的氣管痙攣(severe bronchospasm),住 院醫師陳大中、張一誠二人於其高級心臟救命術(ACLT)記錄中,亦載明造成被害人死亡最可能的原因為「氣喘發作(Asthma attack)」與「嚴重的氣管痙攣(severe bronchospasm),而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認定,與三位醫師認定相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自訴人詹金隆、自訴代理人其後於本院101年5月21日準備程序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要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已表明不再聲請傳訊證人,再參以本件已就詹文忠死亡之原因,已連同本案全部卷證,包括上開住院醫師張孟祥、陳大中、張一中之高級心臟救命術記錄及全案病歷等,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已如前述,亦無再予傳訊證人陳大中、張大誠、張孟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進堂、陳葆莉並非豐原醫院所指派為詹文忠進行診療之醫師,其未負診察詹文忠之義務,亦未對詹文忠有任何診療行為;被告陳大中對於被害人詹文忠之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陳荷亭係依醫師開立之門診處方明細予被害人詹文忠服藥,難認具業務過失;再被告張一誠亦無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意,自不應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是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鑑定結果,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大中、陳荷亭有自訴人所指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或被告張一誠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具自訴人所指之各該業務過失致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大中、張一誠、陳荷亭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 1項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大中、張一誠、陳荷亭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進堂、陳葆莉、陳荷亭、陳大中、張一誠無罪為不當,認不能以本案為單一個案之醫療作為,免除被告陳進堂監督管理之責;又被告陳葆莉未在場,任由被告陳荷亭給被害人詹文忠服用 Inderal藥物,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被告陳荷亭於未經醫師指示下,擅自給被害人詹文忠服用Inderal 藥物。再被告陳大中疏未注意於詹文忠氣喘發作時,應立即插管,竟太晚插管而急救不當,致被害人詹文忠死亡,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被告張一誠明知被害人詹文忠死於醫療疏失,猶於死亡證明書勾選詹文忠係「病死或自然死亡」,顯應負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責。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錯誤,原審單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即認詹文忠服用 Inderal(恩特來錠)藥物與其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非徒執前詞為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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