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裕 鍾琴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國華 秦宜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祐豎(原名陳泓諭、陳��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51、150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50號),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天裕、鍾琴鳳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裕、鍾琴鳳均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如予出售,購買者持以購物、借款,極易使收受票據之人陷於錯誤受到詐騙交付財物,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行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或由陳天裕先自行尋覓經濟拮据之人頭,給予食宿、零用金或數萬元之代價充當登記公司負責人以虛設公司,再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以請領支票;或受秦國華、「彭宇謙」、「呂金南」、「葉佳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SON」、「老仔 」等人之委託,代其等提供之虛設公司行號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以請領支票。該等虛設之公司行號均無實際營業,所請領之支票(陳天裕利用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上開他人提供虛設公司行號而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者,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5、10、15、16、50、63、64、67、91、93、95、96、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157、 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0、 233、234等33家,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皆為杰雄興業有限公司】及編號93與編號96【皆為高啟興業有限公司】係屬重覆),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而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㈠若係由陳天裕親自虛設公司行號,其方式為:利用報章刊登「代客申請支票」廣告招攬客戶,再以人頭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行號,復以人頭名義,租用房屋作為店面,又購買便宜之貨品、桌椅等辦公器具陳列佈置店面,營造營業假象。嗣委由以供記帳業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行號設立及營利事業期間,使主管機關不疑有他,而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陳天裕、鍾琴鳳則教導人頭申請開戶應對事宜及帶同人頭負責人備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赴各金融機構開戶請領支票使用。陳天裕即將利用人頭開戶請領而取得之支票,連同公司大小章、公司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資料,以每本支票新臺幣(下同)7至9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或交付予前述「彭宇謙」等委託人以供轉售不特定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牟利,鍾琴鳳則自陳天裕處取得每1家公司5千元之工資。㈡若係由委託人自行提供虛設公司行號,而由陳天裕、鍾琴鳳等向金融機構請領支票之情形,則陳天裕每辦理完成1家金融機構之支票帳戶開戶及領用支票後,每本支 票可獲得2至3萬元的利益,鍾琴鳳則獲取陳天裕交付之每1 家公司5千元工資。嗣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輾轉購 得陳天裕等人出售之「人頭支票」後,即分別持以使用,惟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各該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並取回票款之損害而得逞。 二、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原名陳泓諭,87年10月19日更名為陳��昌,99年5月5日再更名為陳祐豎,綽號阿牛,以下稱 陳祐豎)均明知利用人頭向銀行申請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即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如予出售,購買者持以購物、借款,極易使收票人陷於錯誤受到詐騙交付財物,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行騙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秦國華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嫂子」(已死亡)、綽號「阿瑋」(購買時間為94年2月及3月)、陳天裕(購買時間94年3、4月間)等成年人購買人頭之虛設公司行號支票(購入支票之成本每張約800至900元),並取得該虛設公司行號大小章、公司證照及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等資料,秦國華買進支票後,需為「洗票」或「繞錢」之行為(即利用相關人頭或公司帳戶對開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製造流通假象,再將資金不斷轉帳或電匯相關帳戶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及培養信用,再以營業交易需求為由,持續向銀行申請增加領用支票張數,俟請領支票張數增加到50至100張後,「活票」(即帳戶尚無退 票紀錄之支票或尚未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2千2百元至6千元不等之價格;「死票」(即帳戶已有退票紀錄 之支票或到達預計跳票日期之支票)以每張1千5百元價格,對外販售牟利。秦國華負責與客戶聯繫談妥價格、數量,並約定交易地點等買賣事宜,秦國華並先行預估特定帳戶之「人頭支票」售完日期及開始退票日期,於所販售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或告知客戶填載票載發票日之期限,以避免同一帳戶之支票已開始退票,影響該帳戶其餘支票之使用。秦宜榛以月薪約1萬5千元受僱於秦國華,除負責處理「洗票」、「繞錢」等接洽銀行事宜外,尚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0」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人頭支票」。陳祐豎則以每張支票收取秦國華1 百元之代價,自94年農曆年間起(起訴書誤為92年間,約為國曆94年2月間)至94年6月間止,依秦國華之指示代送「人頭支票」予購買之客戶,同時向購買「人頭支票」者收取款項。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所請領或購買之支票,純為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根本無意且無力使支票兌現,購買者亦知上情,仍以之作為支付工具。亦即,秦國華等將空白「人頭支票」交付於購買者,即容任由該購買者填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過問或限制其填載之金額。而該購買「人頭支票」者,亦知悉該支票係根本無法兌現之支票,仍持以作為支付工具等之用。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即以上開方式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購買「人頭支票」者。嗣上揭人士輾轉購得秦國華等人出售之「人頭支票」後,即分別持以使用,惟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各該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並取回票款之損害而得逞。 三、嗣於94年7月7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因而查獲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霆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首按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起訴之事實,於上訴範圍內,重覆審判,與第一審者同。倘起訴書載為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審理結果認為部分有罪,部分無法證明為犯罪者,本於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之法理,就後者應以「不另諭知無罪」方式為之,且無論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予以審查,而非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人之選任辯 護人固為被告陳天裕等5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天裕 等5人涉及虛設公司行號與申領支票使用雖如附表一所示共 有239家,惟經原審認定僅其中3家(原審判決固記載共有35家,亦即附表一編號第4、5、10、15、16、50、63、64、67、91、93、95、96、109、111、132、13、141、145、146、154、156、157、163、164、175、176、177、204、225、226、29、230、233、234號等35家,惟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皆為杰雄興業有限公司】及編號93與編號96【皆為高啟興業有限公司】有所重覆,故實際上應只有33家)與被告陳天裕等5人有關,其餘204家公司行號則無法證明與被告陳天裕等5人有關,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對 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足證除如上開33家公司行號外,其他公司行號之設立與申領支票使用,均與被告陳天裕等5人 無涉,故此部份應已無罪確定云云,然觀諸公訴人本件所提出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陳天裕等5人涉及虛設公司行號 與申領虛設公司行號之公司支票及人頭負責人名義之個人支票使用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39家公司行號,且 論告被告陳天裕等5人本件所犯乃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仍應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查,而非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天裕等5人有罪部分加以審判,是其等所持上開法律見解顯 然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秦國華、秦宜榛、陳天裕、鍾琴鳳、陳祐豎等5人 之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經本院所引用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霍臺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霍臺生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陳天裕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陳天裕等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調閱所得如下述之各戶籍資料、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各銀行受理支票存款帳戶開設及領取支票等檔案資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之各公司支票退票紀錄等,核分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文書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宜榛、秦國華、陳祐豎等5人 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秦國華辯稱,伊未代他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伊雖向陳天裕購買支票,但未販賣等語,被告秦宜榛辯稱,伊未參與等語;被告陳天裕辯稱伊雖販賣3本支票與秦國華使用,然案發後3本支票均未使用,其他扣案支票伊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被告鍾琴鳳辯稱:伊未詐欺,未犯罪等語;被告陳祐豎辯稱,伊未犯罪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陳天裕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曾在6、7年前開始從事代客申請支票工作、經看報紙知道有代客申請支票的行業,找到報紙代客申請支票的蘇先生(綽號「蘇仔」名字已忘記了),透過蘇先生教導,我才踏入這一行,並和蘇先生合夥登報代客申請支票,約半年左右,我就自己登報接攬生意迄今。約3、4年前開始就改透過朋友介紹代客申請支票,朋友知道我有代客申請支票,會主動向我詢問價錢、時間,雙方約定好時間後,我就會帶他們提供的公司負責人到銀行辦理開戶及申請支票,再收取1萬元到2萬元不等之代辦費用。我有教導客戶如何應付金融機關查核,我會告訴代辦支票公司員工或負責人金融機關會來查核那些項目,應該如何對答,大部分是口頭教導。我協助他人向金融行庫辦理開戶及申領支票,平均都會待在公司2星期左右,協助處理公司申領支票資 料另外我因接件繁忙,有時會請鍾琴鳳代為聯繫銀行,每件我會給她5000元酬勞。我自87年左右開始從事這項行業,前幾年業務量比較少,近3年業務量增加,平均每年代辦15至 20家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平均1家公司都會申辦2至4 家銀行帳戶及支票使用,每年平均賺取120萬元左右。我幫 過2、3件虛設行號的設立。那些行號都是開支票給人的,有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是替人申請的。我以人頭申請1家公司可獲利約10幾 萬。我除了上開幫忙虛設的行號外,另有幫人申請支票使用,申請1本(支票)我收取2萬元工資。鍾琴鳳她是我女朋友,我如果沒空時她會幫我聯絡銀行,如果銀行有准,我會拿5千元給她做酬勞。重冠公司是1名綽號「老仔」的人設立後,才請我與鍾琴鳳過去代辦支票的業務。因為瞿秀珠等人經濟情形不佳,所以自願當人頭設立公司申請支票,所以我就在當時(約3至5年前,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刊登「代客申請支票」於報紙上轉售,每本售7至9萬元不等。我與秦國華認識快3年,但近半年才開始合作,約於今年5、6月在臺中縣 大里市合作虛設重冠有限企業公司,我共向銀行申請到3本 支票,並交給秦國華,他也支付我27萬元,此外我們並沒有合作虛設其他行號』等語(94年度偵字第11851號卷【以下 稱偵卷】卷㈠第27-30、67至68頁)。 ㈡被告鍾琴鳳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我約於1年 前開始與陳天裕專門陪同公司負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活期存款開戶、支票存款申請及銀行照會等工作,以賺取佣金。【提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正本乙份】今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14號9樓、臺北市○○路○段164號2樓之4及臺 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依法搜索,搜索過程我皆全程在 場,對整個搜索過程我沒有任何意見。貴組所查扣之公司大小章、存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等帳證資料不是我的,均係由陳天裕帶回我們共同住所置放的。秦國華亦是我這1、2個月經陳天裕介紹才認識。「小麗」、「雅萱」、「阿妹」、「嘉徽」皆為公司的小姐,「小麗」在臺北市○○路○段164 號2樓之4杰雄公司上班、「雅萱」在臺北市○○路○段笙邦公司上班、「阿妹」在臺北市○○路○段高啟興業公司上班、「嘉徽」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祥屏公司上班, 她們皆係我受陳天裕指示由我應徵面試進來的,僅負責公司打雜事物,受僱於陳天裕及我,期間每月支薪二萬元左右。我係透過陳天裕幫他人作工,即是協助陳天裕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我協助陳天裕辦理前述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陳天裕告訴我每幫他委任之人辦理1家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工資為5千元,嗣後陳天裕皆未將上述報酬按時給我。關於我及陳天裕係如何協助他人公司申請銀行帳戶、支票等業務及收費之問題,案件皆由陳天裕自己招攬或別人口耳相傳主動電話聯繫,對方即會告知我公司名稱、負責人基本資料,由我先打電話予銀行經理主管,詢問有新公司要辦理開戶及申請支存事宜,徵求銀行主管同意後,再陪同公司負責人(即人頭)前往行庫辦理上述事宜,協助人頭申請資料的填寫,確認及提示他們所填寫之資料是否正確,並持續追蹤後續銀行審核進度,事後由委託人自行前往銀行拿票,再由陳天裕向委託人收工錢,每完成辦理一家公司支票申請案即收取工資二萬元。查扣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係替客戶辦理銀行相關事宜時客戶提供未取回之資料,其中重冠企業有限公司、高啟興業有限公司、聖宗興業有限公司、泓辰企業有限公司、再欣開發有限公司、再榮興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曾由我協助完成辦理銀行 支票業務事宜。我及陳天裕幫客戶辦理前述銀行業務主要是為獲取銀行核發支票簿使用。秦國華也曾委託我們辦理祥屏公司負責人周自得之銀行支票業務。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謝炎坤,他透過人家介紹主動來找陳天裕,並由我代理辦理銀行支票申請業務;而祥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周自得,他係由阿松(即秦國華)帶來請我們幫忙辦的。我今天與陳天裕主要是要南下臺中大里公司看一看,且要拿薪水給小姐嘉徽,並持續追蹤代辦祥屏公司的案子。我協助陳天裕辦理前述銀行支票迄今之獲利,平均每個月由陳天裕支付我1萬 多元生活費而已。我大約自去年(93年)夏天開始與陳天裕從事代辦銀行支票業務。我只是帶負責人去銀行申辦支票。這些公司沒有營運。設立公司的目的應該是申請支票』等語(參偵卷卷㈠第49至52、72頁)。 ㈢被告秦國華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臺中市○○街119號5樓之5我居住處所搜索過程中我全程在場,現場所 查扣之虛設行號(或負責人)之空白人頭支票、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及估價單等資料均是我所有。前述虛設行號之空白人頭支票(含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係由綽號「豆漿」(陳天裕)之男子及綽號「嫂子」(張賴碧連)(於93年底或94年初已經過世)之女子販賣給我的。「嫂子」係以每張800元之價格販售前述空白人頭支票(含該人頭帳戶存摺、 印章)給我,我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每張賺取 700之利潤,支票不足時,我再向「嫂子」繼續購買;「豆 漿」係以每本支票(25、50或100張)9萬元之價格將空白人頭支票販賣給我(含該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我買進該本支票之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俟向銀行領取支票張數增加至50或100張後,我 再以每張1500元價格對外出售,賺取利潤,販售期間我會事先估算售完日期,並訂定兌現日期,屆時造成該人頭帳戶支票多數跳票為拒絕往來戶,即不再使用該帳戶。關於前述空白支票,我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支票借你,電話0000-000000」之報紙廣告,客戶看到該廣告後, 均會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繫,我再與客戶約定地點後進行交易。客戶電話係由我自行接聽,我向「豆漿」、「嫂子」購買空白人頭支票後,會拿給綽號「阿牛」(陳霆昌)之好朋友請他幫我對外取售。我向「豆漿」買進支票後,需先自行開立並兌現,製造該人頭帳戶交易活絡假象,並向銀行領取較多張支票使用,期間我曾請我姊姊(秦宜榛)幫我跑銀行存款跟託收支票並領取支票。94年2月24日及94年3月6日我總 共跟「阿瑋」買了506張空白支票,金額為50萬6千元。【提示:扣押物編號:8-60帳單、雜記(2)乙冊】該估價單內 容係我向「豆漿」購買500張空白支票,總金額為512,512元,我開立16張支票,每張金額為32,032元,交付給「豆漿」。至於該張便條紙是「豆漿」交給我的,他向我借52,000元租屋,供該兩家虛設行號應付金融行庫之徵信對保【提示:扣押物編號:8-63俊→嫂帳單4張】該4份帳單係我於92年6 月至8月向「嫂子」購買空白支票之帳單明細,內並載明虛 設行號、開戶銀行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92年7月9日帳單代付款金額係我先幫「嫂子」墊支虛設行號房租、電話費,員工及人頭之酬勞,再於貨款中扣除。我有買賣虛設行號之人頭支票,自92年2、3月起買賣。我知道我賣的都是無法兌現的芭樂票。虛設公司或人頭的支票是跟綽號豆漿的陳天裕買的,每本9萬元。我登報紙招客戶,他們會打電話來買。我 賣支票的價錢每張1千5百元。支票每本自25張到100張不等 。如果是買25或50張的支票,我會先跟銀行有正常的往來以培養信用,再去申請100張的支票。關於如同販賣之問題, 我會問買主發票的時間,再拿符合他需求的支票給他。我每個月約賣8、90張支票出去。扣掉成本共約獲利3百萬。關於帳簿在何處,我沒有記帳。你另有向綽號阿瑋的男子買華友公司的芭樂票,1張以1千元買入,我賣1千5。我有把一部分芭樂票交給綽號阿牛的陳祐豎去賣。秦宜榛那裡的芭樂票,是我交給她,請她去幫我跑銀行以幫我培養信用的。我在92年2、3月起係向綽號「嫂子」之女子購買人頭支票並對外販售,迄94年3、4月間綽號「豆漿」之男子(本名陳天裕)主動與我聯繫,向我表示他可以提供支票給我販售,如94年7 月7日調查筆錄供述內容,空白支票係以每本9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期間我會先行「洗票」,即培養信用以增加銀行日後發票之張數,俟空白支票累積至一定張數(約50至100張) 後,我再以每張支票1,500元之價格賣給需要的客戶,「豆 漿」將上述空白支票販售給我時,會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一併交付給我,供開票使用。因我從「豆漿」購買支票價格均為每本9萬元,後「豆漿」向我提議若自行尋覓人頭給他設 立公司再申請支票,支票價格較便宜為每本2萬元,於是我 才找朋友周自得徵得他同意擔任祥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後,並將周自得交給「豆漿」辦理公司登記及支票請領相關作業,並由周自得出面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449號,作 為公司臨時營業處所,房租每月租金為1萬3千元,1次付3個月,押金1個月,均由我支付,但是該公司支票尚未請領出 來就被貴組查獲。我販售前述支票時,支票上之到期日係由我填載,金額則依客戶要求由我或客戶自行填載,我係向「嫂子」、「豆漿」購買人頭支票,並未與支票申請人見面,開立支票時也無法徵得他們的同意,所以支票申請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前述支票購買人作何用途我不清楚,支票賣出後由購買人負責兌現,帳戶內之存款若不足則任由其跳票。我是刊登報紙賣支票,支票都是向陳天裕買的,總共買出多少張支票我也不清楚。扣案物品大部分都是嫂子的,她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她先生叫張『三格』(同音字)確實姓名我不清楚。我自92年初開始賣人頭支票。總共賺了大約3百 萬。陳祐豎受我委託交付空頭支票給別人是94年初才開始的』等語明確(參偵卷卷㈠第22至25、69頁)。 ㈣被告秦宜榛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臺中市○○路109號7樓一房係約於今年(94年)2月間由我在報紙分類 廣告欄,透過陳姓代書以我名義於4月間起向不知名的男子 租用,1次繳交6個月房租3萬6千元給陳代書轉交。該房子我是用來置放我丈夫蘇志謙留下來的東西及存放我幫秦國華去銀行辦理存款及代收支票款資料處所。約於今年5月間起, 秦國華即陸續要我去辦理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祥屏有限公司的存款及代收支票款,其中我曾至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華南商銀南臺中分行、第一商銀南臺中分行辦理重冠公司代收支票款,另去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第一商銀大里分行、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辦理祥屏公司乙存存款。關於重冠公司、祥屏公司在上述金融行庫的金融帳戶,係何人辦理開戶我不清楚,要問秦國華。我沒有在上述2家公司(重冠企業有限公司、祥屏有限公 司)工作,我只是依照秦國華的指示辦理公司存款及代收支票款,每月秦國華給付我月薪約1萬5千元。祥屏公司、重冠公司、傑太公司等公司及周自得等個人名義開立的金融帳戶我不知是何人開的戶,但都是秦國華交給我代為保管的。在臺中市○○路109號7樓1房、臺中市○○區○○路105號C棟 13、14樓搜扣的支票,部分是蘇志謙所遺留下來的,其中扣押物編號10-1-14彰化商銀支票簿是秦國華叫我去銀行領取 的,10-2-7第一商銀支票、10-2-9華南商銀支票、10-2-11 彰化商銀支票等都是秦國華寄放我這裡。扣押物編號10-2-78經營虛設行號技巧指導,這扣押物是蘇志謙寫給我。在我 住處查扣之物品,有部分是我先生留的,有的是秦國華交給我保管的。我沒有去銀行辦理請領支票的事情,我只有去存款和代收支票。祥屏、重冠、傑太等公司之帳戶是我弟弟秦國華委託我保管的』等語(參偵卷卷㈠第53至55、74頁)。㈤被告陳祐豎於中機組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與秦國華的業務往來主要是為秦國華代收空白支票及收款,從今年(94)農曆年起至今有三次代送支票給客戶及收取款項,每次為秦國華代送支票之張數約有1百多張,而收取之款項約20餘 萬元,我為秦國華帶送支票,每張支票收1百元之代價作為 費用,送3次支票約賺取4至5萬元的利潤。【提示:編號4-1-13扣押物、名稱「買賣支票紀錄」第2頁】所提示記載「松-牛」、「94年6月20日」之紅色單據,係為秦國華代送支 票之紀錄,這是秦國華給我的送貨單,是第三次送支票的貨單,其中「松-牛」的記載是指秦國華將支票交給我本人的部份,以本件貨單而言,秦國華於94年6月20日交給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榮菲亞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歐陽榮(發票日需記載94年8月5日之後)之支票共140張,需收 取26萬6千元之貨款,我可收取1萬4千元之酬勞,另因之前 送的第一銀行昇德利公司等退票計14件,秦國華結算時會扣除該14件計1千4百元的酬勞。我只是秦國華的外務員,業務是以件計酬。秦國華如果要賣支票給小盤商,我有時會代送。我替秦國華送支票,代價1張1百元,秦國華交給我空白支票時會給我1張貨單,上載1個日期、票號等明細,開票只能在該日期之後以免在之前就先跳票。送支票部分,我今年送過3次,最後一次是6月間,每次都1百多張,獲利約4、5萬 」等語(參偵卷卷㈠第30至33、64頁)。 ㈥據上,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 人就其等如何登報招攬、代客尋覓人頭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協助辦理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製造人頭帳戶交易活絡之假象,其後將支票出售與不特定人用以牟利等情,均供之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之無法兌現空頭支票者,對於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應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觀之證人余忠佶、謝炎坤、瞿秀珠、鄭俊達、陳添發、陳武魁、劉俊佑、盧章、張明財、曾聰結、陳佳生、黃春武、林增忠、黃明晴於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內容,證人周李美麗、范林談、林佳亨、陳永昇、黃肇宗、葉焜欽、霍臺生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內容,證人林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龐貴華於偵審中之供述內容(詳參肆之一以下所載),均堪見上揭人士或為一時金錢需求而志願充為人頭、或為一時遭他人誤欺而充為人頭,惟均未見其等確有經營公司之資本或意願,則其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以個人名義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自欠缺足夠資金以支付票據應付款項,其等不論以公司或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其因屆期未能支付票款致持有票據之人無法獲得票款之機率自屬甚高。據上,本件依上開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供 述及證人余忠佶等人證述內容,已足堪認被告陳天裕等5人 確有利用余忠佶等人頭名義設立公司行號,及以該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及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且明知各該人頭公司及其負責人等均無意或無力支付票據,仍將申領所得之支票對外販售,以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行詐取財物之情事,關於販賣空白支票此部分事實,並經本案其中被告秦國華、陳天裕等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則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天裕等5人有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詳參下述肆之一所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天裕等5人所涉及販賣「人頭支票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有涉犯幫助詐欺罪。而被告陳天裕等5人出售與他人之「人頭支票」,雖因被告等人犯罪時間 距今業已久遠而無從明確查知,各該「人頭支票」最終係何人持以向何人詐取財物若干等詳細情節,惟依被告陳天裕等5人所自陳之出售每本「人頭支票」所得及已收受之利潤均 不在少數,自堪推知其等確已販售為數甚多之「人頭支票」無訛;且此部分被告陳天裕等5人涉及販賣「人頭支票」予 他人使用所造成危害票據信用之結果,經本案承辦檢察官初步清查結果,已查知大額退票之張數即6645張,退票金額計265億9421萬7769元,個人支票帳戶之退票張數1789張,退 票金額計27億2059萬4583元,合計退票張數高達8433張,退票總金額竟高達293億1481萬23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經本院前審向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查,經該所於97年10月17日以臺票總字第0970007613號函所檢送亞尋、浤晨、嘉琛、登和、振凌、逸棕、金榮興、寶榮、政淐、琨楊、百慧德、長順國際、華通國際、勝鏵、品嵊、晶鋮、佳霓、浚崴、鉅暉、通箖、英世迪、詮鉅、再欣開發、再榮興業等24家公司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明細表乙份及附件等(參本院前審卷卷㈢第73、74頁,附件外放),亦堪見以上開各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退票金額亦甚為鉅大,自亦堪認已有為數不少不特定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並取回票款之損害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人空言否認犯罪,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天 裕等5人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人行為 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上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行為,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 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係處1千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千元乘以30倍)、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 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㈣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施行後,關於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陳天裕等5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 件被告陳天裕等5人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之幫助詐欺罪,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是應以修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天裕等5人。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天裕等5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陳天裕等5人,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 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四、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經由「彭宇謙」、「呂金南」、「葉佳蓉」、「JOHNSON」、「老仔」等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向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 人收購空白「人頭支票」,輾轉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支付工具,並持以使用,嗣支票屆期未能兌現,致各該收受票據之人受有支票無法兌現並取回票款損害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天裕等5人 係基於幫助上揭不詳年籍姓名之購買空白「人頭支票」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為協助設立公司、取得空白「人頭支票」等有利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助力行為,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天裕等5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天裕等5人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幫助行為,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陳天裕等5人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犯詐欺罪成年人間,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陳天裕等5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 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五、原審以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陳天裕等5人所為係犯連續幫助詐欺罪,並不該當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下述參之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遽對被告陳天裕等5人論以共同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刑,容有未洽。被告陳天裕等5人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審酌被告陳天裕等5人於案發 之際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販售「人頭支票」圖利,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破壞票據信用,其行為殊不可取,另審酌前述被告陳天裕等5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是否立於主導地位行為、犯行久暫,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扣押物品,雖係自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 住、居所查獲,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50號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成罪之前揭犯 罪事實,經查係同一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裕、鍾琴鳳、秦國華、秦宜榛、陳祐豎等4人與黃炎煌、施榮華、蔣承霖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組 成販賣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虛設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39家公司行號,以及起訴書上有記載 但未顯示在附表一之「首揚有限公司」、「翔維公司」、「鑽莘股份有限公司」、「上將興業公司」、「運盈公司」、「廣宏大業公司」,並以上開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復未經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而偽造支票,因認被告陳天裕等5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1.證人余忠佶(原名余福文)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 結稱:「(90年左右你有無到銀行去開戶登記有關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跟嘉琛企業有限公司的戶頭?)有。(你為何會去開這個戶頭?)他是說給我1個月6萬塊車馬費3個月結束, 後來結束我什麼也不知道。(他有無要你當這2家公司的名 義上負責人?)有。(你到銀行去開這2家公司帳戶的時候 ,有無在銀行相關的文件上面簽名或蓋章?)沒有,只是證件都交給他。身分證跟印章交給他。(銀行有無跟你對保跟對你的證件?)沒有。(這文件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跟嘉琛企業有限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華南銀行、臺銀士林分行、合庫相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第一次的時候是有去,後續都是他們處理的。(你在第一次開戶的時候有無去簽名?)有。(這些相關資料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你親簽的?)對。(你簽完名後銀行有無給你相關的東西,譬如說存摺跟支票?)有。但是交給我後,我馬上交給那些人。(你所說的那些人是誰?)張先生跟陳先生。(你剛說的把開戶以後的東西包括存摺、支票、印章交給張先生跟陳先生,你所說的張先生跟陳先生是否有在庭被告?)被告陳天裕有點面熟,其他沒有印象(當庭指證被告陳天裕無誤)。(你把存摺、支票、印章交給陳先生的時候有無限制他不能夠使用或是有這樣的約定?)沒有,就直接給他。(你把存摺、支票、印章交給他,你是否知道他會去使用這些東西?)不知道。他只說1個 月給我6萬塊,我什麼也沒去問。(你有無成為這2家公司的負責人?)有。(所以你知道這件事?)後期才知道,之前都不知道。(你是否也同意接受這樣的情形,所以你才會去開戶?)是。(當時你收到的車馬費是多少?)1個月6萬塊。他給了10幾萬,沒有到20萬。(當初那個東西是否是張先生帶你去看的?)對。(東西是否都是交給張先生的?)對。(那個錢是否是張先生給你的?)對。」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9至12頁),足見證人余忠佶明示同意並授權被 告陳天裕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前揭所為既皆經證人余忠佶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證人謝炎坤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你是 否曾經擔任重冠企業有限公司及詺冠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那時候是被人家騙去當人頭。(你是委託誰去跟你申請公司行號?)因為12年前我頭部中央長了一個腫瘤開過刀,出來以後都找不到工作。結果我到臺中要來找工作也找不到,就在臺中火車站碰到一個老年人,他就來問我說是不是要找工作,我說是。他說不然我介紹你賺一筆錢,我說好就跟他去。他就帶我去找陳天裕。這些公司都是陳天裕帶我去開的。(公司的執照申請下來之後,你有無去銀行開甲存帳戶?)有,他帶我們去開甲存…。(誰帶你去銀行開甲存支票?)因為我開刀後記憶不好,誰帶我去的我記不清楚。但是那個時候的老年人就是帶我去找陳天裕。(去銀行開支票的帳戶有幾個帶你去?)都一個人。(那一個人是否就是陳天裕?)我跟他有認識就對了,不可能我自己去開。(去銀行是否是一個人帶你一個人去的?)對。(那個人是否是陳天裕?)他不曾跟我去。(你的意思是否是陳天裕派人帶你去的?)陳天裕的同夥帶我到銀行開甲存帳戶…我將支票…都交給陳天裕的那位同夥。(有無拿到任何的好處?)有,他那時候是說辦1間公司會7萬5給我。人沒有錢是很痛苦 的,尤其那時候我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了,連吃飯都有問題。(你辦2間公司是否是拿到15萬?)沒有,我拿到7萬5。 因為我辦第一間是在臺中重冠先辦,那是在大里市。辦這1 間的7萬5被那個阿伯把我吞去了。阿伯把我吞掉7萬5,意思是要把我推掉,後來陳先生才叫我去臺北開第二件他要直接對我,我才跟他去。(你把支票交給陳天裕派去的那個人,你是否知道他可能會使用?)我不知道。但是前一陣子我來臺中法院他用詺冠的支票開1百萬給人家沒繳,收票的人告 開票給他人還有告我,法院有調我。我去的時候問告的人他說不告了,因為他說開票給他的人昨天很晚有打電話給他聯絡說要出來處理了。(他們錢給你又拿你的支票跟印鑑,你認為他們拿這個東西是要做什麼用?)一定是要賺錢,一定是要亂用的。(你既然知道他要亂用,為什麼還要交給他?)那時候沒有想到這麼長,只想到眼前有錢拿就好了。為什麼會變成這樣我也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會這樣就算你把我打死我也不會去做。(你支票交給他們的時候有沒有限制他們說只能開多少金額?)沒有。(你提供人頭,資料是否都是交給對方?)都是他們拿去。如果去請票、領發票都是他們拿去。(是誰拿去?)都陳天裕的人拿去。(你是否知道提供人頭是犯法的?)那時候說實在的我生活非常辛苦,想說眼前可以度過就好,不知道事後帶來的困擾會這麼多。(這上面有很多文件需要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1頁到第33頁資料並告以要旨)對。」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2至14頁),足見證人謝炎坤明示同意並授權被告陳天裕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前揭所為既皆經證人謝炎坤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3.證人瞿秀珠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妳在 90年左右有無去成為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還有詮鉅實業公司2間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妳有無去辦理成立公司手續 所要簽的相關文件?)沒有。(妳有無去銀行為這二家公司開存摺戶或是支票存款戶?)沒有。(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妳本人的簽名?)【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64頁到66頁及 第358頁到365頁證人瞿秀珠相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我不知道,這個都沒有。(這是否是妳的身分證影本?)是。(妳有無拿妳的身分證影本去銀行開戶,如果沒有為何銀行會有妳的身分證影本?)剛才這張是我沒錯,可是這張我已經好幾年前就沒有用。(我問的是90年的事情,不是現在?)沒有這個事情。(妳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銀行那邊出現?)我不知道。(妳是否可以確認上面是否是妳的簽名?)沒有。(當時有沒有人帶妳去銀行或是國稅局辦理發票的事情?)沒有。但是好幾年前有一位林先生我跟他認識。那時候在臺北我去給他打掃,他說因為我沒有辦法作他們的事情,我也不去給他了解。結果我住了10幾天因為我糖尿病病發我就回娘家。(林先生有無帶妳去辦過什麼相關的銀行或是國稅局的資料?)有,他以前有跟我講過說他不會害我。(妳辦了一些什麼資料妳是否還記得?)他有時候跟我講說這個妳簽一下,大家就方便一下。(他有沒有給妳什麼代價?)不是給我代價,那是我在他那邊作事情。(他總共給了妳多少錢?)給我1萬5還是1萬2。(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開戶過?)好像沒有。他就是說幫我方便一下。他說我開很多間公司,妳給我方便一下的話我會照顧妳。我有拿身分證給他我說好,而且戶口也是他幫我遷的。他叫我去,我說現在不方便。(林先生有無帶妳去銀行辦開戶這件事情?)沒有。(林先生有無帶妳去辦領支票這件事情?)沒有。現在我腦筋不好,好幾年的事情我都不記得。(對於銀行這邊有妳的資料跟妳的簽名,妳有無意見?)我覺得很奇怪。像今天的人我都不認識,林先生我一看就知道。(妳是否看過陳天裕?)沒有。(這5個人妳見過哪幾個?)不認識,都沒見過 。」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5至17頁)。按之證人瞿秀珠固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而本件經本院將:⑴瞿秀珠之遷入申請書、除戶謄本、現戶謄本,⑵英世迪公司及詮詎公司之登記案卷,⑶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英世迪公司開戶資料,⑷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詮鉅公司開戶資料,⑸星展銀行詮鉅公司開戶資料,⑹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英世迪公司開戶資料,⑺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瞿秀珠開戶資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印文部分,上揭編號⑴文件上「瞿秀珠」印文固與編號⑵至⑺之印文不相符,然筆跡部分則因比對文件鮮少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0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0002829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 第194頁);再經本院將上開資料及瞿秀珠平日書寫資料送 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經復以可供比對字數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此亦有該中心100年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901號函、 100年6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29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203、251頁)。惟查,國人對於印章之使用習慣,除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外,本即不限同一顆,則上開鑑定機關有關瞿秀珠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文,與本案申請公司登記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印章等各該印文不相符合之鑑定意見,顯不足作為瞿秀珠之印章遭他人盜刻之證明。再查,本件雖無法鑑定上開各公司申請登記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中關於瞿秀珠簽名之真正與否,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4條:「金 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瞿秀珠既已承認上開卷附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其所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同,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瞿秀珠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瞿秀珠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以證人瞿秀珠 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瞿秀珠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瞿秀珠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陳天裕等5人,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 瞿秀珠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瞿秀珠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4.證人鄭俊達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你在 92年左右有無去成為通箖企業有公司人頭的負責人?)沒有。(你有無去永豐銀行跟臺灣中小銀行為這間公司開戶?)沒有。(有沒有人帶你去?)沒有。(這個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㈢第123頁到137頁證人鄭俊達開戶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對。(那個簽名是否是你的筆跡?)銀行在哪邊我也不知道。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因為我過去84年到97年關10幾年出來,而且我身分證也遺失過2、3次。(你是否曾聽過這間通箖公司?)沒有。(有無任何人拿錢給你要辦這間公司銀行的資料?)沒有。」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8頁)。查證人鄭俊達固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查:⑴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參本院卷㈠第75頁),鄭俊達自85年至97年間雖有多次入監執行紀錄,然其於90年2月15日因 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直至91年8月28日始再次因其他竊 盜案入監執行,即其於91年2月1日同意擔任通箖公司董事,於91年2月5日申請通箖公司登記(參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㈠第105頁,證物影本外放,原本判決後檢還),另 於91年2月25日申請辦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銀行等銀 行有關通箖公司之帳戶(參本院卷㈠第106至106-6頁、114 至132頁)等行為之際,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⑵經本 院向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因93年以前換發或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業已依規定銷毀,故僅檢送鄭俊達分別於93年7月27日、94年3月3日及95年8月25日各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過院,此分別有該事務所98年6月 15日基中戶字第0980001866號函暨所附資料、99年12月6日 基中戶字第0990004392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前審卷㈣第 211至214頁、本院卷㈠第92頁),是鄭俊達上開所辯之證件遺失乙節,亦無從加以證實。⑶本件經本院將:①鄭俊達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申請書;②通箖公司登記案卷,③臺灣中小企銀通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④永豐銀行通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上開資料仍有未足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0 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0002829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191頁);再經本院將上開資料及鄭俊達平日書寫資料 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經覆以可供比對字數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等語,此有該中心100年5月5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900號函、 100年6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1128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200、249頁)。是本件雖無法鑑定上開各公司申請登記及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中關於鄭俊達簽名之真正與否,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 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4條規定查核之」、 第4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 ,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3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 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鄭俊達於上揭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銀行帳戶申設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前審即已承認上開卷附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與其所持有之身分證正本相同,而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鄭俊達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鄭俊達上揭所為之證詞,核與常情、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以證人鄭俊達 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鄭俊達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鄭俊達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 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鄭俊達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 不能徒以證人鄭俊達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5.證人陳添發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在91 年你有無擔任琨楊企業有限公司及政淐企業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有。(你是否還記得當時是誰找你去的?)開計程車的叫呂金南。(這個人有無在剛才五個被告當中?)沒有。(你跟呂金南是如何認識的?)當初我剛好失業他是開計程車的,無意中我坐他的車跟他認識的。(他帶你去除了辦理公司相關業務外,有無帶你到很多家銀行去開戶?)都是呂金南偷刻我的印章去銀行辦的,我都沒有去。(這上面的是否是你的身分證影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 157頁到160頁政淐公司及第189頁到第192頁琨楊公司相關資料並告以要旨】是。(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的簽名?)是。(你有無到這2家銀行去簽名開戶?)有。(是否是呂金南 帶你去的?)對。(你當這2家公司的負責人還有去銀行開 戶有無獲得什麼代價?)佣金有收20萬。但是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都由呂金南拿去。就是到銀行開戶事情辦好以後跟人頭申請佣金,直接由呂金南拿去。(是否呂金南當初跟你講說你可以拿到20萬的佣金?)對,但是我都沒有拿到。(佣金是誰付給呂金南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當初辦好銀行的相關資料後,存摺、印鑑章、支票你是否都是交給呂金南?)對。(你交給他的時候心裡是否知道他可能會去使用這些東西?)不知道。他有大概說一下。(呂金南是跟你說什麼,你為什麼要把存摺、印鑑章、支票這些東西交給他?他有無跟你講說他要用這些東西?)有。(你有無限制說你不能用我的東西,還是你就把東西交給他去使用?)我有呂金南講說這些東西辦1、2間就好了。(你當時是否沒有限制他使用這1、2間相關的東西?)對。(用你的人頭來申請開戶是要做什麼用?)他說要開公司,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開公司為什麼佣金會高到20萬?)他說辦支票。(你是否知道支票要經過你本人簽名蓋章才可以使用?)知道。(你既然不知道要做什麼用為何把支票這些東西交給對方使用?)因為他們說有1條20萬的佣金可以拿,但是之後我 沒有拿到半毛錢。(你當初有無很明白跟呂金南說這個支票只能開多少錢,或是你自己心裡有想但是沒有跟他們講?)我都沒有跟他們講到。(資料上面的簽名蓋章是否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339頁到343頁花銀銀 行城東分行98年3月13日98花旗東營字第24號函及所檢送相 關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印鑑卡】對。」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9至22頁)。按之證人陳添發雖領有輕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本院審酌其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審理當時之問答情形,思緒尚屬明晰,條理亦稱分明,堪認證人陳添發於案發當時仍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從而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足見其有明示同意並授權呂金南之人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藉此約定可以獲得一定財產上之利益(惟證人陳添發證稱其並未收受該20萬元佣金),另就證人陳添發案發當時之智識程度,衡情亦應知悉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呂金南之人共同以證人陳添發名義辦理 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惟其等所為既皆經證人陳添發之授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陳添發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 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 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陳添發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 ,自不能徒以證人陳添發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⑥證人陳武魁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你有 無擔任過一家杉本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那是被人家騙作人頭的。(什麼人騙你去作人頭?)一個叫阿國的。(他是如何跟你說的?)那時候我是要辦信用卡,我不知道他把我拿去銀行開戶辦人頭戶。(你有無去銀行辦手續?)他有帶我去。(你有無在銀行的文件上簽名蓋章?)有。(你當初去銀行辦理的資料有無包括開公司的支票戶?)我不曉得。(你的教育程度為何?)國小畢業。(既然國小有畢業,為何會不曉得?)我是第一次去銀行我也不知道。當初花蓮地方法院為了這件有調我去也結案了。(你是被告還是證人?)被告。(結案結果為何?)判緩刑2年。(有罪是判幾 個月?)我不記得,只知道緩刑2年。(你是否是提供人頭 ?)是。(佣金是多少?)1、2千塊。(開完戶後你有無使用這個帳戶?)沒有。帳戶他們拿去我就不知道了。辦好後他們叫我離開,我就不知道了。(你說辦好後交給對方的資料有什麼東西?)那是他們自己去拿的,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他們有無開支票跟領支票?)我不知道。我手續辦好他們就叫我走了。(你有無跟他們講說不可以去請公司的支票?)我當時不知道,我當時只是要申請信用卡。(要申請信用卡為何可以拿到2千塊?)他給我一個車馬費的錢。( 他是叫你辦什麼還要給你車馬費?)他叫我去辦的,我也不知道。那時是要辦信用卡,他拿2千塊說要給我坐車的。( 你有無跟他們說支票不可以開多少錢?)沒有。」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23至24頁)。按之證人陳武魁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僅係被一個名叫「阿國」之人騙去辦理信用卡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 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4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 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 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3點規定查核之,但 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3點:「銀 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陳武魁既已承認其有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並在銀行提供的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其既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乃一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其上開證述係遭一位名叫「阿國」之人騙去辦理信用卡云云,實值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陳武魁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陳武魁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一名叫「阿國」之人共同以證人陳武魁名義辦理 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陳武魁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 ,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陳武魁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裕 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 人確有冒用證人陳武魁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陳武魁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 定。 7.證人劉俊佑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91年 間你的工作為何?)那時候沒有工作。(你有無擔任過泰堯鳳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你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就是作人頭。(是誰請你去當人頭?代價是什麼?)代價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錢,就是為了錢。(給你多少錢?)銀行有開支票出來的話就是1本多少多少的代價 。(1本是多少佣金?)50張1本的是1萬塊。(當時是誰找 你的?)名字我不曉得,他們不可能給人家知道真名。(有沒有綽號?)忘記了。(是否有剛才在庭的5位被告之中? )沒有。(當時你是否有去銀行開公司的支票帳戶?)有。當時是對方帶我去的時候有叫銀行過來公司看,看公司的環境,然後蓋章在公司開這樣。開戶等票出來的話才說一本多少錢。(帳戶上面你的名字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是我親簽的。(支票是否也是你交給他們的?)是當時他們說票有出來的話他們有時候直接去拿,跟銀行聯絡有出來的話就直接去拿。有時候是他帶我去拿。(他們去拿是否也是經過你同意的?)當時我也不曉得,他們自己去拿回來才跟我講。有出來的時候,他就拿錢給我。(是否你也同意他們使用,有用的話就拿錢給你?)對,票都是他們拿的。(你當時有無很明白的跟他們講說票只能開多少錢?)沒有講過。當時他們票拿走都沒有講就是東西拿到,錢就交給我這樣。(你開完戶後支票都是誰在用的?)我不曉得。(開戶的時候有交給銀行什麼東西?)沒有。當時開戶的時候印章跟公司的印章都是他們拿的,我都沒有拿。(你是否知道他們支票是要怎麼用?)不曉得。(你開戶的時候有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怎麼用都可以?)我沒有講。他支票拿去就沒有再連絡。(你這件提供人頭帳戶得到的佣金是多少?)票出來的時候再給我錢。(開戶之前有沒有給你多少錢?)開戶之前就是安排我住的地方,1個月給我差不多5千塊的生活費。(開戶之後是否就是看支票來計算?)對。」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卷㈣第25至26頁),足見證人劉俊佑明示同意並授權某一不知名人士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該某一 不知名人士共同以證人劉俊佑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劉俊佑之授權,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劉俊佑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陳天裕等5人,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 劉俊佑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劉俊佑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8.證人盧章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你在91 年時是做什麼工作?)我過去大陸在93年回來被醫生檢查頭腦有出血跟稍微中風。要檢查需要資金,我沒有錢可以花所以去辦信用卡。經過一段時間法院調我,我才知道。(你是找誰去辦信用卡的?)那個人我不認識,只是幫我辦信用卡而已。(你是否曾經擔任一間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你當時有無去銀行辦手續?)要辦信用卡時有帶我去銀行辦信用卡的事情,我不認識字但是我有簽名。(你有無去銀行簽名?)有。(你的教育程度為何?)我不認識字,我是國小畢業。(你去銀行辦什麼手續?)我不認識字,我不會看,我都不知道。(你去辦手續是誰帶你去辦的,你是否不記得了?)我不記得。(你有無拿到錢?)沒有。(信用卡有沒有辦下來?)沒有。(沒有辦下來,你後來有沒有去找那個人?)沒有,我不認識他。(你一開始是怎麼找到他的?)陳金文帶我去的。(你是否有提供人頭登記華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跟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二間公司?)沒有,我不知道。(你有無提供人頭去申請支票或是公司?)沒有。我都不知道,我是去申請信用卡。(你當時有無跟對方說如果有申請支票出來,不可以開超過多少金額的支票?)支票我都沒看過,我都不知道。(你有無去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用支票?)那個我不知道。當時跟我說是要辦信用卡,我有去簽過名這樣而已。剩下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27至28頁)。按之證人盧章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僅係被某一不詳人士找去辦理信用卡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 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4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 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二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三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盧章既已承認其有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並在銀行提供的文件上親自簽名,其既具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又乃一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其上開證述其僅係被某一不詳人士找去辦理信用卡云云,實值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盧章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盧章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某一不詳人士共同以證人盧章 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盧章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 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盧章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 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盧章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 以證人盧章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 定。 9.證人張明財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91年 左右你擔任什麼工作?)那時候已經沒有工作。(你是否曾經擔任錦笙企業的負責人?)沒有。(你有無去過銀行辦過開戶資料?)沒有。(你是否當過別人的人頭?)沒有。(你的身分證是否遺失過?)有。(有無去報案?)有,報案之後有登報紙,後來有去辦補發。(你有無到銀行或是其他金融機構去申請過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使用?)沒有。」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28頁背面、第29頁)。按之證人張明財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身分證曾遺失並已辦理補發等情,然觀之證人張明財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 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張明財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 不能徒以證人張明財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0.證人曾聰結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你在 91年間擔任何種工作?)忘記了。(你有無擔任過宏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你的身分證有無遺失過?)沒有。(為何會有資料顯示你是宏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也很納悶為什麼會調我來。(你是什麼學歷?)高職畢業。(你有無去過銀行辦過開支票帳戶的手續?)有,但是那是我個人的名字,不是公司名字。(你有無擔任過別人的人頭?)沒有。(是否有身分證借過人?)沒有。」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29頁背面、第30頁)。按之證人曾聰結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身分證未曾遺失等情,然觀之證人曾聰結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 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曾聰結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 以證人曾聰結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 認定。 11.證人陳佳生於本院前審98年5月26日審理時結稱:「(91年 間你擔任何種工作?)我開怪手、重機械。(你是自己經營公司還是受僱於人?)受僱的。(你有無擔任過速購達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那是83年的時候。(為何會擔任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我是人頭,實際經營人是我哥哥陳永華。(你有無去銀行開過支票帳戶?)應該有。(你是自己去還是誰帶你去的?)我記得有一次在臺北是我哥哥也有去,會計也有去。(支票領的時候是你自己領的還是誰去領的?)我不知道,應該是會計或是我大哥去領的。(你大哥這間公司是實際經營還是虛設的行號?)實際經營。(做什麼的?)電視購物之類的。(你們有沒有把支票交給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沒有。但是不知道幾年之前我支票有被偷走。因為82年開公司,83年公司倒閉的時候有些東西被搬走,支票有沒有被人拿走我不知道。87年還是88年的時候支票放在老家家裡被全部偷走。(支票印章有沒有被偷走?)支票印章沒有被偷走。但是他有拿印章,不知道拿誰的印章。因為支票印章到底是哪一個印章我也不知道。(為何你剛才會說支票印章沒有被偷走?)因為他拿的是我大嫂詹秀蘭的印章,做什麼用途的印章我不知道,但是支票是我的名字。(你們支票遺失有無去報案?)有,被告有抓到也去服刑了。(公司支票上面的印章是每一張都蓋好,還是說要用的時候才蓋?)我不知道。(公司的支票都是誰在使用的?)我哥哥陳永華。(你是否沒有在用?)沒有。(你是否只是名義上登記的負責人?)對。(你們有無把公司的支票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沒有。(你剛是否是說速購達公司在83年間倒閉?)對,83年8月份。(倒閉之後有無再去領用支票來使用 ?)沒有。(你意思是否是說支票有失竊,但是所失竊的支票都是在83年8月之前已經領出來而沒有使用的空白支票?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我大哥是這樣跟我說的。他是把一些重要的資料通通打包好在紙箱裡面放在老家,他也沒有交代我們說那是重要的東西。他就把紙箱丟在老家,我們也從來不曾去看。(公司倒閉有無辦理停業或是歇業?)我不知道。(你剛說的支票是哪一家金融機構的支票?)我記的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是何家分行我不知道。(遺失的支票總共有幾張?)我不清楚。(你有無看過在場被告等5人?) 沒有。」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按之證人陳佳生既已明確證稱其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被告陳天裕等5人就上開該等事項即無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至明;又證人陳佳生已陳明其是擔任上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經營人是其哥哥陳永華,且公司的支票都是陳永華在使用,其沒有在使用等語綦詳,則有關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如何使用,其既完全授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華,其不僅未曾干涉,相關使用情形亦不知曉,則被告陳天裕等5人是否確實未獲實際負責人陳永華之同意及授權而取得 並使用該公司之支票,尚無從證人陳佳生上揭證詞內容作為判斷;另證人陳佳生雖證述該公司之支票曾遭竊,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0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卷供參,然經細鐸該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一來無法認定該等支票之失竊或持之加以偽造行使與被告陳天裕等5人有關,二來該等失竊之支票,依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失竊支票之發票人欄係蓋印「詹秀蘭」之印文,而非系爭由證人陳佳生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向銀行申領即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之公司支票或其個人名義之支票,顯見該等失竊支票與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犯罪 事實並不相關;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陳佳生其名 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證人陳佳生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陳天裕等5人云云,自不能徒以證人陳佳生所為上 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2.證人黃春武於本院前審98年6月8日審理時結稱:「(90年10月間你有無到華南銀行跟安泰銀行去開立活存帳戶跟支票往來的帳戶?)有。(你為什麼會到這2家銀行去開立帳戶? )因為那時候我很落魄在臺北車站地下停車場那邊過了差不多1個多月,碰到他們介紹叫我去做人頭。(你說的他們是 指誰?)我不知道名字。(是否有在在庭被告等5人之中? )沒有。【回頭指認皆無在庭被告無誤】(你開戶頭的公司是否是勝鏵實業有限公司?)是。(你去開戶時有無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例如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或其他開戶需要的文件?)不太記得。(文件上面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㈢第147頁到第150頁及第185頁到第188頁勝鏵實業公司在華南銀行跟安泰銀行相關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對。(上面所附的身分證是否也是當時你的身分證?)對。(你申請支票以後是如何處理?)不是我去領的。(你當時去申請支票時,你有在上面簽名跟蓋章。之後支票交給你以後,你交給誰?)交給一個綽號叫『石頭』的男子。(你支票交給他以後?)我沒有拿到支票。(你支票交給「石頭」有沒有經過你?)沒有經過我,我只有簽名。(你有無用這個支票?)沒有。(支票有無經過你的手?)沒有。(支票有沒有交給『石頭』?)沒有。(『石頭』這個人是誰?)他就是跟我去辦的那個人。(銀行的人有無把支票交給『石頭』?)這個我不知道。我就是開戶開完了,他就叫我回去。(你開支票存款戶就是要申請支票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他就叫我簽名,簽完我就不太清楚。(你剛有看到一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你也說你有在上面簽名。你在上面簽名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那時候迷迷糊糊的。(你剛才是否有說你有在支票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你也有去開這個支票帳戶?)是。(你開支票帳戶的目的是要申請支票使用,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當時不知道。(你有無看到銀行的相關人員把支票跟存款存摺交給綽號『石頭』這個人?)沒有。(『石頭』這個人事後有無告訴你,他有拿到你的支票跟你的存款帳戶還有你的印鑑章?)他跟我說有。(你當時的印鑑章跟存摺還有支票在『石頭』那邊這件事情你都知道。當時你有無反對?)沒有。印章都是他去刻的,不是我的。(你有無不准他去使用你交給他的存摺跟印鑑章跟支票?)沒有。(『石頭』當時帶你去開戶,給你的代價是什麼?)吃飯錢幾百塊而已。(總共你拿到多少錢?)幾千塊而已。他就是有時候5百、5百這樣給我,加一加總共幾千塊。(你總共去開了幾家銀行的帳戶?)8家。(是否8家總共只有拿到幾千塊?)對。(開完戶以後,他有沒有說另外要再給你什麼?)他後面說要給我,可是我當時因為其他的案件進去被關。( 他當時本來答應說要給你多少錢?)他也沒有說詳細多少。(大概多少?)他就是說後面有領下來會給我。(有沒有說到領1本支票要給你 多少錢之類的?)他有講說要給我1萬塊,可是都沒有給我 。(他當時講的是說要給你多少?)要給我1萬。(你的意 思是否是說1本支票1萬塊,但是後來沒有給你。沒有給你的原因是因為你被抓去關了?)對。(你後來出來以後有沒有再去找他?)找不到人。(你剛才是否是說綽號『石頭』的人說支票領出來1本要給你1萬元,結果他沒有給你?)對。(總共領了幾本?)就是去辦8家,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領出 來。(這些銀行人員是否都是按照規定來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的開戶以及支票的領用手續?)對。(既然銀行行員是依照規定來辦理,為何支票沒有交到你手上?)他們有熟悉。(你如何知道他們有熟悉?)因為那時候我聽他們講,他們都跟銀行好像有熟悉。(你是聽誰講的?)「石頭」。(怎樣熟悉?)因為他1次就是領50張、1百張。(你的意思是否是說因為1次就領1本50張或1百張的支票,所以你認為他們有 熟悉?)我是這樣認為。(銀行人員有無將支票放在櫃檯上?)我沒有注意。(你的學歷為何?)國中畢業。(你的經歷為何?)開計程車,後來因為牌被吊銷就去打雜。(你以前有無使用過支票的經驗?)沒有。(你在8家銀行開支票 存款帳戶,每1家你去過幾次?)就是去開戶那一次而已。 」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41頁背面至第146頁),足見證人黃春武明示同意並授權綽號為「石頭」之人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該名綽號為「石頭」之人 共同以證人黃春武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黃春武之授權,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 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黃春武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並不認識被 告陳天裕等5人,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黃春武其名 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黃春武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3.證人林增忠於本院前審98年6月8日審理時結稱:「(94年1 月你有無到華南銀行跟上海銀行開立支票存款約定帳戶?)好像有。(你為什麼會去那2家銀行開立支票存款的帳戶? )我是被1個女孩子叫1個人來利用我,叫我去辦這個公司的戶頭。(這2家公司是否是逸棕企業有限公司及振凌企業有 限公司?)我知道逸棕有,另一間我就不知道。(你有無在這2間銀行開立帳戶的時候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面簽名 跟蓋章?)有,我有去銀行簽過名。(這4家銀行上面的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跟相關文件的簽名是否都是你親自簽名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3宗第238到240頁、245頁到251 頁、263頁到265頁、第331到338頁證人林增忠相關銀行開戶資料並告以要旨】是。(你開這些支票的帳戶有無領到支票?)支票不是我領的,都是他們在領的。(當時銀行是交給你還是交給帶你去的那些人?)不是交給我,都是交給他們。(你有沒有看到交給他們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都是他們在領的。(你當時的存摺跟印章是否都是交給你剛說的那個女孩子來保管?)對。(他們帶你去開銀行的支票帳戶給你什麼樣的代價?)5萬塊。(是否是一家銀行5萬塊?)不是,總共5萬塊。(你總共開了幾家銀行的帳戶?)我記 不清楚。(是否最少有剛才你看過的4家?)對。(你把存 摺跟印章放在女孩子那邊保管,你有沒有限制她不能使用這些東西?)我有問她這個有沒有牽涉到法律、會不會被關,她說不會、沒有問題。(她要使用你交給她保管的東西你是否知道?)有。(你有沒有限制她不准使用?)東西在她那邊,我也沒有辦法限制。(你剛才是否是說銀行的人直接把支票交給那個女孩子?)對。(你當時有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這個都她們在領,我也不知道她們什麼時候去領。(你剛說銀行有交給她,你當時有沒有表示說不能交給她?)銀行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辦法反對。(你說這個女孩子拿你的存摺、印章跟銀行交給她的支票是要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跟你講?)沒有。(你有沒有去問她們?)沒有。我交給她們,其他的事都是她們在處理。(是否她們沒有告訴你,你也沒有問她們?)對。(如果她拿去用的用途影響到你,你要怎麼辦?)當時我就有問她說會不會被關,她說不會這個沒有問題,沒有牽涉到法律。(你的學歷為何?)小學畢業。(你的經歷為何?)都是做粗工。(有無使用過支票?)沒有。(你去好多家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每一家你都去過幾次?)去過一次而已,再來就沒去了。(你為什麼認為單純把支票領出來如果沒有涉及違法,就可以輕易的領到五萬塊作為代價?)當時我做生意很心急。(是否因為如此就不管有無犯法就去做?)也是有這個想法。」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146至149頁),足見證人林增忠明示同意並授權某一姓名不詳之女子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該某一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以證人林 增忠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林增忠之授權,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林增忠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林 增忠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林增忠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4.證人黃明晴於本院前審98年7月7日審理時結稱:「(你在94年5月跟6月的時候,有無去開設兩家公司,一家叫做咨誠有限公司,一家叫做邦輝實業有限公司?)我被人家做人頭成立咨誠有限公司,而邦輝實業有限公司跟我無關係。(你被誰利用充為咨誠有限公司的人頭?)登廣告看的,我不曉得他的真名,只知道綽號叫阿仁,綽號阿仁沒有給我名片,我也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你跟綽號阿仁見過幾次面?)我跟綽號阿仁見過2次面。(現在法庭上的這5位被告有無綽號阿仁之人?)沒有。(你當人頭的代價是什麼?)那時我是要辦信用卡,我不曉得他們拿去辦那個,後我被臺北地院判詐欺罪。(你的教育程度?)國中沒有畢業。(綽號阿仁曾經帶你到哪些機關辦手續?)到銀行而已,因要辦信用卡,那時我沒有工作,他說可以幫我辦,就帶我到銀行說要開戶頭這樣子。(你有同意當咨誠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沒有呀,那時只是想說要辦信用卡而已。(你有去領用支票使用嗎?)沒有。(你只有到銀行辦理信用卡,為什麼你的資料會被用來做公司登記資料?)當時他們說要拿身分證,我就交身分證影本給他。(可是辦理公司登記,必須在很多文件上需要親自蓋章簽名?)他們說我沒有工作不能辦,要登記在他們公司名下這樣子。(因此就成立一家咨誠有限公司是不是?)這我不曉得。(我不曉得他們要成立咨誠有限公司,他說我要做他們公司的職員才可以辦。(當時綽號阿仁給你多少利益?)給我2千元而已,但是我交給他1千元說要辦手續費。(當時你提供哪些資料給綽號阿仁?)我拿身分證正本,只有這樣而已,另還有寫資料說要做他們公司的職員。(後來綽號阿仁有叫你簽名蓋章嗎?)有的。(在何處簽名蓋章?)在銀行簽名蓋章。(蓋什麼章?)加入公司的簽名蓋章,因要有工作能力才可以辦理。(當時你是否同意當人頭?)沒有,是要辦理信用卡。(為何會給你2千元?)他說辦理那個可以先借我錢,他說辦完要扣除, 因那時我沒有工作沒有錢這樣子。(辦完後怎麼扣?)辦完會就從信用卡那裡扣。」等語(參本院前審卷卷㈣第247背 面至第249頁)。按之證人黃明晴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僅係被一個綽號叫「阿仁」之人帶去銀行辦理信用卡等情,然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之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4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 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3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 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3點:「銀行對於申 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本件證人黃明晴既已承認其有親自至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並在銀行提供的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其既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又乃一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其上開證述其僅係遭一個綽號叫「阿仁」之人帶去銀行辦理信用卡云云,實值啟人疑竇;再者,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所涉及以證人黃明晴名義所為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顯見當時應無不實情事,是證人黃明晴上揭所為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其確實有同意並授權他人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之事實,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一名綽號叫「阿仁」之人共同以證人黃明晴名 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黃明晴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 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黃明晴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復證稱並 不認識被告陳天裕等5人,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黃 明晴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黃明晴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5.證人周李美麗前於9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我是麗環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我只是人頭…是我朋友葉佳蓉介紹我去做人頭的…我經濟困難,當時我做人頭拿了23萬…申請設立公司時我有提供證件並前往簽名…領支票我有去…他們拿走支票後我就不過問了,開多少支票,怎麼開我不知道…沒有約定開多少錢以上時要知會我…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施榮華、秦國華、陳天裕)等語(參偵卷卷㈠第149至150頁、第157頁),足見證人周李美麗明示同意並授 權葉佳蓉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葉佳蓉 共同以證人周李美麗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周李美麗之授權,被告陳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 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周李美麗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 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周李美麗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 能徒以證人周李美麗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6.證人范林談前於9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不是首揚公司之負責人…朋友有說要替我找工作,我影印身分證給他…沒有在申請設立公司時提供證件並前往簽名…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施榮華、秦國華、陳天裕)等語(參偵卷卷㈠第150頁、第157頁),按之證人范林談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身分證曾因朋友有說要替其找工作而影印給他等情,然觀之證人范林談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 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范林談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 自不能徒以證人范林談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7.證人林佳亨前於9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不是朋佳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我沒有提供證件給人設立公司,在94年2月時有拿證件給人去幫我辦貸款,後來就沒有消 息了…證件我在94年4月去辦遺失…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 即施榮華、秦國華、陳天裕)等語(參偵卷卷㈠第150至151頁、第157頁),按之證人林佳亨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 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其曾拿身分證給人幫忙辦貸款,後來有辦遺失等情,然觀之證人林佳亨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 冒用證人林佳亨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林佳亨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8.證人陳永昇前於9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錄昌公司之負責人,但我是人頭…是蔡正新找我去做人頭的…我有提供證件去設立,並有去簽名…我是為了錢,對方給我十萬元…領支票我有去…我有同意他們去開支票…我見過陳天裕,見過他幾次…等語(參偵卷卷㈠第151頁、第157頁),足見證人陳永昇明示同意並授權蔡正新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與蔡正新共同以證人陳永昇名義 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證人陳永昇之授權,被告陳天裕等5 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證人陳永昇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 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 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陳永昇其 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陳永昇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19.證人黃肇宗前於9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建杉興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聖宗興公司不是,這公司我不知道…我沒有在開支票,我沒有領過支票…我不是人頭負責人…支票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施榮華、秦國華、陳天裕)等語(參偵卷卷㈠第153頁、第157頁),按之證人黃肇宗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觀之證人黃肇宗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 用證人黃肇宗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黃肇宗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20.證人葉焜欽前於9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是鉅暉公司之負責人,這是朋友找我入股,要我做負責人…出了股金十五萬,出了錢之後說要辦上開公司之執照,我就拿身分證給朋友…我有去領支票使用…公司支票是石宗仁在用…我沒有同意他們去開支票…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施榮華、秦國華、陳天裕)等語(參偵卷卷㈠第154頁、第157頁),按之證人葉焜欽既已明確證稱其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被告陳天裕等5人就上開該等事項即無涉及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又證人葉焜欽復證稱公司的支票都是石宗仁在使用等語綦詳,則有關該公司之空白支票如何使用,其既完全授權石宗仁,其不僅未曾干涉,相關使用情形亦不知曉,則被告陳天裕等5人是否確實未獲石宗仁之同 意及授權而取得並使用該公司之支票,尚無從證人葉焜欽上揭證詞內容作為判斷;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證人葉焜 欽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證人葉焜欽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陳天裕云云,自不能徒以證人葉焜欽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21.證人霍臺生前於94年8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 不是笙峰公司之負責人…我之前認識一個住大里的張三格,他說要幫我介紹工作,說了很多,最後說要我申辦信用卡,他有請我幫忙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但是我沒有同意…該公司申請時我沒有去簽名…該公司的支票不是我去請領的…我懷疑就是張三格以我的名義去申請公司等語(參偵卷卷㈠第183至184頁),按之證人霍臺生固證稱否認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或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使用等情,然觀之證人霍臺生上揭所為證詞,並無一言提及其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而係證述其 懷疑是張三格利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 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 冒用證人霍臺生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證人霍臺生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22.證人林瑞祥前於95年8月2日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是沛臨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經營項目為濾水器的濾心,支票存款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理的,時間約在92年8、9月的時候,是我攜帶營業登記證、印章、身分證至臺北銀行櫃檯辦理,並有使用該支票…我不認識被告陳天裕等人…等語(參原審卷卷㈢第 232至233頁),按之證人林瑞祥既已明確證稱其有以其本人名義辦理上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去銀行以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被告陳天裕等5人就上開該等事項即無涉及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加以被告陳天裕等5人 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 冒用證人林瑞祥其名義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證人林瑞祥復證稱並不認識被告陳天裕云云,自不能徒以證人林瑞祥所為上揭證詞,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23.本案原審之同案被告龐貴華於偵審中供承其於93年10月間受施榮華之邀約,以提供其平日食宿及每日1千元至2千元零用金之代價,充任鑽莘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同案被告張永清於偵審中亦供承其受綽號「三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邀約,以提供每日數百元零用金之代價,自93年11月25日起充任力清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該2人業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64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230、231頁), 足見同案被告龐貴華、張永清2人皆明示同意並授權施榮華 或綽號「三姐」之女子以其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充作上揭各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開設上揭各該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對外使用,且全程親自參與開戶流程並簽名於相關文件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又其乃智識正常之社會人士,依常情應知將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對外使用將可能造成該支票流通於市場上之結果,自應認有同意受讓該空白支票之人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從而縱令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分別與施榮 華或綽號「三姐」之女子共同以同案被告龐貴華、張永清2 人名義辦理上揭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各該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對外使用之行為,因該等事項業經同案被告龐貴華、張永清2人之授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 天裕等5人即無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況再退步言之,觀之同案被告龐貴華、張永清2人上揭所為供述,並無一言提及其 係遭被告陳天裕等5人冒用其名義充當人頭,加以被告陳天 裕等5人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有冒用同案被告龐貴華、張永清2人其名義充當人頭之情事,自不能徒以同案被告龐貴華、張永清2人所為上揭供 述,逕為不利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認定。 ㈡依原審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96.1.19(96)北 富銀中港00021】函覆原審沛麟公司於該行支票業務往來期 間無退票紀錄」(參原審卷㈣第108頁),及本院前審卷內 所附之「政淐公司股東同意書」、「琨楊公司股東同意書」、「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函【97.9.26一南中180】所檢送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炎坤)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謝炎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重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函【准予重冠公司設立】、重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領取支票登記簿」、「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函【97.9.29(97)華 西000000000】所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興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建檔、品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楊文興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函【97.9.26;華五權存0000000】所檢送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炎坤)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領到支票簿簽名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重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函【准予重冠公司設立】、重冠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謝炎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函【97.9.25彰中正0000000】所檢送詺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炎坤)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顧客資料卡影本、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本領用簽收簿影本」、「華南銀行【97.10.2營清00000000000】函覆晶鋮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未設立存款帳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97.9.25彰莊0000000】函覆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瞿秀珠於該行皆未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函【97.10.2彰南中0000000】所檢送重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炎坤)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本領用簽收簿影本」、「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函【97.10.2永豐銀蘆洲分行(097)00032】所檢送品 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興)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品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准予品嵊公司設立】、臺北縣政府函【准予品嵊公司設立】、品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開戶明細查詢、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彰化銀行作業處【97.10.3彰作 管186699】函覆嘉琛企業有限公司於該行未設立支票存款帳戶」、「華南銀行五股分行【97.9.26華五股097195】函覆 內容暨所檢送瞿秀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另查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皆未設立帳號;附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新樹分行函【97.10.8星展寶樹發199】所檢送瞿秀珠開戶資料;附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聯邦銀行蘆洲分行函【97.10.3(97)聯蘆洲0186】檢送品嵊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楊文興)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空白票據登記簿」、「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函【97.10.8;玉山新莊0000000000】檢送 瞿秀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另查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詮鉅實業有限公司於該行皆未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附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函【97.10.15新店營0000000000】檢送萬特麗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天福)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歷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歷次領用資料」、「彰化銀行作業處【97.10.16彰作管19901】函覆崇盛公司、泳鴻公司於該行皆未開立帳戶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函【97.10.22和平存0000000000】檢送佳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佳蓉)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佳霓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葉佳蓉身分證影本、支票領取證」、「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函【97.10.22合金板支0000000000】檢送頂風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歷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函【97.10.22(97)埔墘00337】檢送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歐陽榮)支票存款 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准予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榮菲亞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歐陽榮身分證影本、空白票據存單存摺登記簿」、「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函【97.10.22(97)一土營作135】檢送歐陽榮之開戶申請資料影本;附 件有: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歐陽榮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領取支票登記簿」、「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97.11.20中北中00000000000】檢送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楊文興)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晶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楊文興身分證影本、晶鋮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臺中市政府核准晶鋮公司設立通知書、經濟部函【准予晶鋮公司設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函【98.1.21合金板支0000000000 】檢送頂風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忠)之開戶資料暨歷次領取支票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李明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頂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函【准予頂風公司設立】、經濟部函【准予頂風公司設立】、頂風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名簿、廣告DM」、「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函【98.1.23(098)化成0000000000】檢送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函【98.2. 16永豐銀南蘆洲分行(098)00003】檢送通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俊達)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通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函【准予通箖公司設立】、經濟部函【准予通箖公司設立】、通箖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鄭俊達身分證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通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箖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華泰銀行函【98.2.17(98)華泰 總南門01331】檢送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再金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存戶資料、領取支票簿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函【98.2.17合金東存0000000000】檢送 英世迪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瞿秀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函【98.2.19(98) 華天存25】檢送嘉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客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函【98.2.17(98)華雙和存29】檢送勝鏵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春武)開戶資料,另領用支票無須簽名,蓋章即可;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函【98.2.18春存0000000000】檢送政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添發)支票存款開 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政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政淐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臺北市政府函【准予政淐公司設立】、印鑑卡、陳添發身分證影本、行處單據號碼簿(甲)」、「華泰銀行函【98.2.19(98)華泰總光 復01402】檢送長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順長)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領取證、印鑑卡、曾順長身分證影本、存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函【98.2.18華建存0000000】檢送再欣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偉馨)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領用單」、「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函【98.2.18合金稻存0000000000】檢送再欣開發有限公 司(負責人:顏偉馨)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領取支票登記簿」、「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函【98.8.19新光銀蘆98018】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興)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函【98.2.19士林密0000000000】檢送91.2.1拒絕往來銷戶嘉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同意書、聲明書、余福文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嘉琛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函【98.2.18(98)安和密發0000000000】檢送勝鏵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黃春武)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黃春武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函【98.2.18一城東00029】檢送琨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添發)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顧客資料螢幕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新店地區農會函【98.2.19 新農信0000000000】檢送鉅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焜欽)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戶資料、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函【98.2.19國世南 屯0000000000】檢送晶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興)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附件有:印鑑卡、晶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函【准予晶鋮公司設立】、晶鋮公司登記證明書、設立登記表、楊文興身分證影本、晶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股東名單」、「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函【98.2.18(98)華文山 980015】檢送浤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林城)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支票領用單、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函【98.2.23北富銀古亭98025】檢送金榮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再金)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領取人張秀月)」、「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函【98.2.19合金古亭0000000000】檢送寶榮興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許再金)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領取文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函【98.2.18九八世貿021】檢送佳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佳蓉)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登記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函【98.2.20(98)蘆洲0000000000】檢送通箖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鄭俊達)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鄭俊達身分證影本、領取支票登記簿」、「第一銀行景美分行函【98.2.19一景 美00009】檢送浤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林城)支票 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江林城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浤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准予浤晨公司設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領取支票登記簿、支票領取證、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函【98.2.16(97)安崙發0000000000】檢送華通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負責人:曾順長)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函【98.2.20彰三和0000000】檢送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興)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之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98.2.23合 金雙0000000000】檢送振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增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領取支票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函【98.2.23合金莊存0000000000】檢送 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存戶資料、領取支票登記資料」、「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函【98.2.23(98)華中山00000000】檢送逸棕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增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林增忠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逸棕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98.2.25板信集中 0000000000】檢送佳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佳蓉)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印鑑卡、葉佳蓉身分證影本、佳霓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大臺北銀行函【98.2.23大臺北總行0000000000】檢送逸棕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增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函【98.2(98)國世安】檢送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單來美)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百慧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單來美身分證影本」、「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函【98.2.20華松存098064】檢送亞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王銘賜)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亞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王銘賜身分證影本、領取支票登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函【98.2.25合金中和總發0000000000 】檢送亞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銘賜)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一次領取支票簽收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函【98.2.19(98)化成0000000000】檢 送登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福文)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渣打國際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函【98.2.25渣打商銀建國00000000】檢送 政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添發)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印鑑卡、領取支票登記資料」、「臺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函【98.2.26(98 )北富銀保017】檢送浚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焜欽 )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函【98.2.20華士 存098056】檢送詮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瞿秀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函【98.2.25合金長安0000000000】檢送再榮興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偉馨)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函【98.2.25永豐銀建成分行( 098)00009】檢送再榮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偉馨)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銷毀;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再榮興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准予再榮興業公司設立】、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顏偉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函【98.2.25(98)華公存62】檢送寶榮興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許再金)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領取支票登記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許再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臺北市政府函【准予寶榮興業公司設立】、寶榮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98.2.24(98)南京0000000000 】檢送華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順長)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華通國際開發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曾順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領取支票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函【98.3.4合金敦化0000000000】檢送長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順長)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空白票據登記簿」、「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函【98.3.6一新莊00020】檢送英世迪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瞿秀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領取支票登記資料」、「上海銀行承德分行函【98.2.25上銀承德00000000】檢送振凌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增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振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准予振凌公司設立】、振凌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支票領取證、林增忠身分證影本」、「花旗(臺灣)銀行城東分行函【98.3.13(98)花旗(臺灣)東營24】檢送琨楊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添發)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客戶領用空白支(本)票備查卡、印鑑卡」、「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函【98.3.24新光銀水湳980054】檢送晶鋮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楊文興)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附件有: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晶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楊文興身分證影本、經濟部函【准予晶鋮公司設立】、晶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函【98.4.16彰中和00000000】檢送浚崴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焜欽)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另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已逾留存年限;附件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函【98.4.17北富銀義0000000000】檢送百慧德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單來美)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領取證、支存主檔內容查詢單」、「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大同分行函【98.4.29( 98)星同發44】檢送詮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瞿秀珠)支票存款開戶資料暨第一次領取支票簽名資料之影本;附件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詮鉅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瞿秀珠身分證影本、廣告DM、支存領用支票及退票查詢單、空白支票登記簿」等書證資料(以上各覆函及所附資料,均參本院前審卷㈢)。按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12月12日以(90)經商字第0900225683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該辦法雖歷經多次修正,但有關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皆須附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供憑,並經公司負責人親自填具同意書始可;又公司法人或個人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4條規定查核之」、第4條:「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第3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 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從而上揭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以上揭各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各該公司及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依據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對於公司設立登記、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前開所涉及以上揭相關人之個人名義所為之公司設立登記及以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各該公務機關及銀行業者審查通過(其中更有包括徵信、對保等之程序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不實情事,是亦足資證明被告陳天裕等5人尚 無何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抑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關於自被告陳祐豎處查扣之下列證據部分: 1.關於附表二編號60號(即原扣押物編號4-1-14號)所示0000000號支票係屬空白支票,自非屬有價證券,亦無經行使之 可言。 2.附表二編號61買賣支票紀錄(原扣押編號4-1-15號)買賣支票紀錄部分,其中: ⑴關於崇盛公司、泳鴻公司部分,依彰化銀行作業處97年10月16日彰化管字第19901號函所示,該二公司均未在該銀行設 立帳戶(參本院前審卷㈢第75頁)。 ⑵關於再榮公司部分,依合作金庫長安分行98年2月25日合金 長安字第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建成分行98年2月25日永 豐銀建成分行(98)字第00009號函,並未能提供支票存款 帳戶歷次領用支票資料到院(參本院前審卷㈢第294至); 且依票據交換所97年10月17日臺票總字第0970007613號函所提供該公司之退票紀錄中,亦無如附表二編號61買賣支票紀錄(原扣押編號4-1-15號)記載之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支票(參外放證物)。 ⑶關於鍏致公司部分,因公司名稱簡略,是否確有該公司,並無法確實查知,且依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10月16日營存字第09700075641號函(參本院前審卷㈢第67頁)所示,因僅有 曾領用票號,該行電腦無從為完整查詢,則本件是否確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實屬有疑。 ⑷據上,附表二編號61買賣支票紀錄(原扣押編號4-1-15號)買賣支票紀錄記載內容,或無法查證,或與事實有違,自亦無從據為認定被陳祐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之依據。 3.關於萬特麗公司部分,依臺灣銀行新店分行97年10月15日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文件所示(參本院前審卷㈢第70至72頁),該萬特麗公司存款帳戶,係經公司負責人胡天福簽名蓋章,則如前所述,無論依已於92年3月4日經財政部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4號令發布廢止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人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第4條: 「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金融業者應向其所在地票據交換所查詣,或由申請人依中央銀行『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要點』申請本人無退票證明以供審」等之規定,或經財政部於92年3月4日以臺財融㈠字第0921000103號函准予備查現行有效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點 第2項:「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 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3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 臺設有住所」、第3點:「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 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等之規定,皆須公司負責人持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茲胡天福既已前至銀行辦理相關事項,並在銀行提供的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再依銀行業者對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等各項業務,因涉及上開所述之諸多法律規範及機關內部之審查機制,以及相關從業人員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本案胡天福以其擔任上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及申領支票等事宜,因業經該銀行業者審查通過,自難認有何不實情事。且查,附表二編號337號(原扣 押編號4-1-17號)萬特麗公司之支票,均屬空白支票,亦未經使用,自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4.關於榮菲亞公司部分,依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97年10月22日97埔墘字第00337號函及檢附文件所示(參本院前審卷㈢ 第84至91頁),確有公司負責人歐陽榮簽章辦理帳戶及領取支票等;另有關歐陽榮個人部分,依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7年10月22日(97)一土營作字第135號函及檢附文件(參本院 前審卷㈢第92至95頁)所示,該帳戶及支票領取等亦確經歐陽榮簽章,是同上揭3.所述,本件尚難認榮菲亞公司及歐陽榮等人簽發之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查如附表二編號61號(原扣押編號4-1-15號)記載之抬頭名稱係「灯」及「楊」,並非被告陳祐豎姓名或其綽號「牛」,是此部分亦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祐豎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關。 ㈣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 )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有關發票人簽名、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是有關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就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之空白支票部分,自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天裕等5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不 利之認定;至本案其他如附表二所示經查扣之各項物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公訴人指訴被告陳天裕等5人 所涉之上開犯行有何干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調查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院對於本案為公訴人之 起訴範圍,但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尚無蒐集調查之義務,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天裕、鍾琴鳳偽造不實交易估價單、憑證或印製不實業務員名片,陳列於辦公桌上,使金融機構照會查核人員不疑有他,誤認有營業事實,而准予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請領支票使用乙節,經本院核對扣案之證物,以各該證物之內容實均無從用以認定究係供何公司、何人申請使用及其關連性,名片亦無從證明即係業務員之名片,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從為被告陳天裕等5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陳天裕等5人,或有利用人頭個人名義設立公司行號, 或以該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公司及該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對外使用、販賣與向他人購買人頭支票再對外使用、販賣等之情事【然就公訴人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之內容觀之可知,公訴人所指有些公司仍在籌設中(如在籌設中當然不可能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甚且有些公司根本沒有任何支票跳票之記載,更就認定支票有跳票之公司部分,則均未為載明其票號、金額、到期日及持票人為何人以供查證】,惟查尚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天裕等5人上開所 為係未經各該人頭之同意及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虛設公司行號,並以該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負責人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復未經直接、間接概括授權,偽填票據應記事項而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天裕等5人確應負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責,是被告陳天裕等5人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陳天裕等5人虛設之公司行號至少 多達239家(參附表一所示),然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4、5、10、15、16、50、63、64、67、91、93、95、96、109、111、132、133、141、145、146、154、156、157、163、 164、175、176、177、204、225、226、229、230、233、 234等33家(其中編號91與編號95【皆為杰雄興業有限公司 】及編號93與編號96【皆為高啟興業有限公司】係屬重覆),已為上開有罪認定外,尚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餘公司亦為被告陳天裕等5人所虛設,並請領支票之情形),而附 表二所示之各項扣押物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陳天裕等5人此部分之被訴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陳天裕等5人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陳祐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