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紫宗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林語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垓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清志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界華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溪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92、8052、169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部分均撤銷。 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楊紫宗處有期徒刑参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拾萬元;楊振垓、溫清志、蔡培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楊界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参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楊紫宗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就任臺中縣清水鎮鎮長,依法負責督導、綜理清水鎮公所業務,並於清水鎮公所辦理各項公用工程之發包過程時,對於無須經公開招標、比價程序而得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之公用工程(以下簡稱為小型公用工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一百萬元以下),有指定廠商比價之決策權限。楊振垓自八十三年間起在清水鎮公所歷任祕書、主任祕書,負責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上揭公務。溫清志係清水鎮公所建設課長及工務課長,負責審核、綜理公用工程規劃、設計、發包事務,於開標時負有主持、審核之職責,並有執行、驗收及養護、維修等公務。黃銘煜(因本案業經本院上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自八十年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於九十年間,調任清水鎮民代表會職員),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紀錄表、契約簽定與對保等業務。盧威志(因本案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原係清水鎮公所工務課課員(八十八年八月間到任),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九十一年二月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職司內容同黃銘煜。以上五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楊界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間,係擔任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吳勝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自七十五年起即擔任臺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為清水鎮代表會)主席,許木火(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自七十一年起即擔任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於主席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主席職務。陳謹、蔡美雯、林有德、李王玉蘭(以上四人依序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一月、一年八月、一年二月)及顏水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間,皆係擔任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之代表。又鎮民代表陳謹之子陳錫鑫(綽號包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自八十二年間開設經營「立昌工程行」,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代表蔡美雯之(前)夫林宗德(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代表林有德自七十年間起,即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但未申請設立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登記;林永芳為高美里里長,曾金治(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未確定)為楊厝里里長,其子曾文正(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則曾在「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工作,八十年間起開始擔任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八十七年間開設經營「文正工程行」,仍係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吳月麗(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為保險業務專員,並業為(前)清水鎮民代表李炳南所經營之「高仙營造有限公司」、「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小姐,負責處理工程投標、寄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與發包單位簽定合約書、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及處理公司帳目資料登記等業務,故與清水鎮公所鎮長、建設課多位工程承辦人員暨辦理工程發包業務人員皆相識,且對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之流程甚為嫻熟;楊敏雄(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六十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因與楊界華同住於清水鎮西社里,早有認識,並與臺中縣立法委員楊瓊瓔具有親族關係;張木生(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公司牌照,惟自八十八年間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小包,並與楊界華有遠親關係,早有認識;林壽(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則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開設「鼎三工程行」,從事建築板模、牆面粉刷等土木工程。 三、另楊界華亦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經緯公司)之負責人,且同時兼為「經緯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經緯土木,登記負責人為楊榮芳,實際為楊界華所僱用之員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方圓公司,登記負責人楊介發,為楊界華之弟,實際受楊界華所僱用)、「介發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介發土木,登記負責人蔡秀鳳,為楊界華之母)等三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蔡雪卿、周玉芳二人則為楊界華所僱用之會計,承楊界華之指示填寫工程標單、製作工程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將標單、文書及其他工程相關資料郵寄或送達清水鎮公所,或臺中縣政府等發包單位之工作;鄭永龍(業經本院上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為「洽發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洽發土木)之負責人,並同時兼為「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洽基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秋,為鄭永龍之妻)、「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易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玲,為陳麗秋之妹)、「大禾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大禾土木,登記負責人王嘉鴻,後更名為王重元,曾為鄭永龍所僱用)等三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蔡培溪為「鎧駿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鎧駿土木)之負責人;郭梓桂為「桂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桂冠公司)之負責人,並為「桂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桂宏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素霞)之實際負責人;顏培乾為「上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燿公司)之負責人;王志銘為「王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王暘公司)之負責人;陳永徹為「江東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江東土木)之負責人;劉福榮為「榮泰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榮泰土木)之負責人;林四村為「東弘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東弘土木)之負責人;蔡欣怡為「建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建源公司)之負責人;黃俊智為「鼎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宜公司)之負責人;卓陳香為「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續仁公司)之負責人;吳秋霖(已歿)為「中港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為中港土木)之負責人;黃柏仁為「億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騰公司)之負責人;楊紫騰為「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瀚翊公司)之負責人;黃怡仁為「宇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宇祥公司)之負責人(楊榮芳、楊介發、郭梓桂、顏培乾、王志銘、陳永徹、劉福榮、林四村、蔡欣怡、黃俊智及卓陳香等十一人,就本案檢察官起訴其等提供牌照而連續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四、緣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間,楊界華、蔡培溪、吳勝隆、許木火、陳謹與其子陳錫鑫、蔡美雯與其(前)夫林宗德、林有德、顏水滄、李王玉蘭、曾金治與子曾文正、林永芳、吳月麗、楊敏雄、張木生、林壽等人(下稱楊界華等人),利用渠等或為臺中縣縣議員、或為清水鎮民代表、清水鎮里長之身分,或與鎮長楊紫宗、楊界華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之民意代表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圍標」或「借牌圍標」之方式,獲取承作之利益。楊紫宗亦認為配合縣議員、鎮民代表、里長及其熟識,或與楊界華及與爭取經費民意代表熟識之人承包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對於鎮公所與代表會間關係之和睦,或透過縣議員有利於向上級機關爭取補助經費,暨對於其個人政績評價、人脈關係建立,均屬有利,遂決意各別與楊界華等人勾結,而基於公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中有關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部分,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協定;又非屬楊界華爭取之上級補助款部分,或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部分,則由楊紫宗各別與里長曾金治及其子曾文正、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林有德、許木火、蔡美雯及其前夫林宗德、陳謹及其子陳錫鑫、吳勝隆、顏水滄,或與里長黃國進、林永芳,或與之熟識或與楊界華熟識或與爭取經費民意代表熟識之蔡培溪、張木生、林壽、楊敏雄、吳月麗等人謀議;就如附表一所示,屬於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前開公告金額之小型公用工程,各由楊界華等人自行借牌陪標並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的廠商。其後,楊紫宗並指示已知其情而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四人分別配合辦理,其等即於附表一所示各項發包工程,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前揭楊界華等人自行指定比價、得標及施作廠商,或由盧威志以簽陳鎮長楊紫宗或代理之楊振垓核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方式,同意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前揭楊界華等人自行借牌陪標並指定比價、得標廠商。其後,楊界華復指示亦知此情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蔡培溪、李王玉蘭、曾金治及其子曾文正、林有德、許木火、蔡美雯及其前夫林宗德、陳謹及其子陳錫鑫、吳勝隆、林永芳、林壽、顏水滄、楊敏雄、吳月麗等人,或因不具備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工程之競標廠商資格,或本身僅有一家廠商牌照,乃透過亦知悉有圍標情事之楊界華或鄭永龍,各基於與前揭各人及溫清志、黃銘煜或盧威志為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彼等所持有之公司牌照或他人公司牌照等投標文件予該各人(詳細借牌情形如附表一附註所載),楊界華復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會計蔡雪卿、周玉芳購買投標廠商之工程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二人及不知情之員工鍾婉如,或鄭永龍所僱用不知情之人員虛偽填製投標廠商投標標單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投標。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載,且其等均知悉有上開借牌陪標虛偽比價之事實,主持開標之溫清志竟仍予決標(各得標廠商如附表一所示),並由黃銘煜或盧威志連續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開標過程,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楊界華等人得以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清水鎮公所之公用工程。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之自白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被告楊振垓、溫清志二人雖主張其等二人於臺中縣調查站之應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調查員威脅利誘所為之供述,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其等二人因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是以其等二人於調查站應訊時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九日、五月十日前後三次的偵訊,該三次於調查員調查時,均表示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取供,復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均表示調查員沒有以不正之方法逼供;甚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該次訊問時,被告楊振垓表示當時律師在其身邊,應該都有照其意思寫等語,被告溫清志表示其有看筆錄,都有按照其陳述記載等語(見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又就被告溫清志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調查站應訊時,調查站人員向伊告稱「上面的人已經這樣講了」,而要伊為相同之陳述部分,經本院前審傳喚製作被告溫清志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調查筆錄之調查站人員張德華以供詰問,上開證人除證稱並無被告溫清志所辯上開事實之外,並證稱:筆錄均係依據被告溫清志之陳述而記載,製作完畢之後亦有請被告溫清志過目之後才簽名,並有錄影錄音,且如被告溫清志有表示身體不舒服而要求就醫,筆錄亦會加以記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第三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三三九頁)。被告溫清志並未能指陳證人張德華之證詞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再推稱:「他們有二、三人在那,有人這麼講,...是否是他講的,還是別人講的,現在我也想不起來」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又本案被告楊振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除自述尿酸未就診外,餘正常,此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附之病歷表在卷。此後,被告楊振垓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十二分因於前日突然血壓降低,且解血便情形,而送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出院,此情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附之楊振垓病歷附卷可憑。則被告楊振垓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日有因身體生病等情,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及五月六日均有就醫紀錄,亦有該所函附之病歷表在卷可考,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後,並無身體生病之情形,是其主張身體生病,精神極為疲勞等情,亦不足採信。從而,其等二人主張其等於調查站應訊時所為之陳述,係遭不正方法取供,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又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間同時互具證人身分)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周玉芳、蔡雪卿、鄭永龍等人於原審供證,被告楊界華、蔡培溪於本院前審供證,證人蔡佩樺、蔡慶文、楊雅萍、楊榮芳、蔡麗櫻、鍾婉如、蔡榮聰、林宜姍、紀麗英、楊敏雄等在原審結證,證人楊榮芳於本院前審結證,與彼等各自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該等供證陳述乃係於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比較其於調查站與事後審理時陳述之外部情況亦無任何不同,且彼等於調查站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其等知覺事實發生之時點,且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並經調查員一一提示,未受人情或外力干擾,較之審理中,因與其他被告同時在庭,不願遭指為不通人情,而較有迴護被告之心理情狀。是其等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之背景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採為證據。至於清水鎮公所之業務承辦人楊雅萍、蔡佩樺、蔡慶文、蔡麗櫻、蔡碧芬、林宜姍、紀麗英、張金棟等人,因其等乃職司設計、監工業務,發包非其等所綜理之業務,且未曾參與發包人員之事,自無從知悉非其等職務之發包相關事宜,是其等有關發包方面之證言,非屬其親身見聞之資訊,固無證據能力。但就設計之初所見,及事後監工時所見實際施作之情形,因係親自見聞之事務,其所證述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楊介發、郭梓桂、顏培乾、王志銘、陳永徹、劉福榮、林四村、蔡欣怡、黃俊智及卓陳香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就其等出借其等所經營公司、行號之牌照等部分事實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張德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㈡第三三九號卷第一宗第三三六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採為證據。 貳、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楊紫宗辯稱:伊絕無於工程比價前事先與縣議員楊界華、鎮民代表或里長等人謀議,內定特定廠商比價之情事,也不知道外面是否有圍標之情事,依據本案共同被告蔡雪卿、周玉芳、楊界華、證人林宗德、蔡麗櫻、鐘婉如、林宜姍、蔡榮聰、林永芳、曾文正及同案被告郭梓桂、鄭永龍在調查站之證述內容,均僅供證廠商間如何互相借牌參與投標工程,及將標單送至清水鎮公所等情,並未提及伊與溫清志及楊振垓如何知悉上開工程係經由不實之比價得標,另楊振垓、溫清志、盧威志、黃銘煜於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均未提到伊有指示其等配合廠商辦理發包事宜,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與楊界華、鎮民代表、里長等人於工程發包前事先有協定謀議圍標,亦未有證據證明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協定圍標,更無證據足以證明伊有指示楊振垓等人配合辦理,自不能認定伊有此部分犯行;另本案所有參與比價之廠商,均屬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登記有案合格可參與比價之廠商,該等廠商並非虛設行號不實之廠商,比價紀錄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書寫之資料兩相符合,無何登載不實,且均經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此外又不能證明比價紀錄在形式上有何其他足生損害之不真切或不存在之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自亦難認伊與共同被告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有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之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且:⑴依照七十四年三月一日所頒布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明白規定工程發包案件之處理係由承辦人員擬辦、首長核定,又依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之職務分配表,工程發包之承辦人員先後分別為黃銘煜、盧威志,工程之比價作業實際均由承辦人員依上開清水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選擇比價廠商再依層級逐級上報,而最後由伊或由主秘核定決行,⑵檢方以楊振垓等人於調查、偵訊時所述,而認伊有與楊界華、鎮民代表、里長事先協議,因而認被告事先內定特定廠商比價參與圍標;但楊振垓、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於調查、偵訊所做之筆錄,由於彼等身體本來即極差,楊振垓有嚴重高血壓、糖尿病,溫清志頭顱開過刀,而製作筆錄之前後嚴重高血壓飯吃不下、胃出血,於五月十一日即進醫護室,五月十二日即進入臺中醫院並生命垂危,也因而檢方隨即交保,而溫清志因頭開過刀並有高血壓,在看守所都快死掉,因此在該二人身體不堪負荷、精神奇差之狀況下,甚至二天以後生命垂危所為之筆錄自難以盡信;又該二人均稱眼睛不好沒有眼鏡根本沒有看筆錄,因此該等筆錄之陳述實非二人之真義無疑;況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未參與伊與楊界華或鎮民代表等人之協議,是其等二人既未參與亦未親自見聞,其等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屬不實在,亦無證據能力,⑶證人吳金生即清水鎮前任鎮長於原審審理中,明白證稱工程比價發包作業程序,並無工程是議員所爭取到的預算,即由議員直接施作,及代表建議之工程由代表施作之慣例,亦無小型工程分配款之問題,而證人吳勝隆、許木火亦為相同之證述,⑷被告盧威志、黃銘煜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不知伊如何核定廠商,亦未參與或目睹伊與楊界華等人之協議,則其等二人有關該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更何況其等二人之陳述,又互相矛盾,前後不一,更有卸責之情形,亦不能以其二人之陳述做為對伊論罪科刑之依據,⑸其他涉案代表、里長亦均證稱未與伊協商,事先內定工程由其等施作,更無所謂代表工程預算分配之會議,⑹同案被告楊界華雖於調查、偵查中提到有與伊協議,所爭取到之預算工程,由其施作,周玉芳提及楊界華自己爭取之工程大多係由楊界華親自向鎮長或主秘告知特定三家比價廠商,檢方並據此而認伊有事先內定比價廠商參與圍標,使楊界華得標取得工程;但查楊界華罹患絕症大腸癌,深怕收押及收押過久身體會受不了,甚至發生死亡之危險,才配合調查,已據同案被告楊界華於原審供承在卷;又周玉芳雖於調查站有證稱楊界華爭取到工程,均親自向伊告知三家比價廠商,但周玉芳並未說明如何得知的,究竟是周玉芳站在楊界華與被告之旁邊,還是楊界華告知周玉芳者﹖完全是一團迷霧,不清不楚。更何況蔡雪卿,亦從未提及楊界華就工程比價施作有無與被告協議事,其後其等二人於原審均改稱: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自己寫的,因訊問得非常晚,怕被收押,只好配合調查員;又稱楊界華並未告知其等工程如何取得,因此,周玉芳所稱楊界華有告知三家比價廠商顯無依據,蓋既非親自體驗,又非受告知,則依據何在?基上,楊界華、周玉芳、蔡雪卿所述,亦不足以做為對伊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被告楊振垓辯稱:伊在清水鎮公所擔任主任祕書一職,本身不會也無權參與任何發包作業,又伊之職責為秘書,在職務上有接受鎮長指定三家比價廠商之責任,基於指定三家比價廠商本屬於鎮長之職權,奉命行事接受鎮長所指定三家比價廠商更屬於伊之職務上本身責任,如要認伊與鎮長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即應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而非出於揣測;伊堅決否認有共同被告即鎮長楊紫宗所指定三家廠商有涉及不法情事之認知,更否認伊與承辦人員溫清志、黃銘昱、盧威志等三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伊身為主任祕書,職責係襄助鎮長綜理清水鎮公所之業務,在此情形下,依鎮長之指示代為核定鎮長所指定之三家比價廠商之決策,當然是屬於身為主秘職務上之行為,本案共同被告即鎮長楊紫宗自始否認有與楊界華等人有指定廠商之謀議,亦不知道所指定之廠商是否有圍標之情事,伊襄助鎮長處理鎮務,除了鎮長之外,並沒有人可以基於親身見聞,而知悉鎮長有無告知伊其所指定之三家比價廠商係出於不法之證人適格,又伊身為主秘之立場,鎮長指定三家比價廠商,不論其指定之理由為何,此屬其個人之主觀內心世界,伊不僅無從知悉,也不必知悉,伊並非廠商享有承作工程利益,又非如鎮長有個人政績評價與人脈關係建立之考量,奉命行事焉會在主觀上與鎮長有共同犯意聯絡?另伊之職責是主秘,無權參與清水鎮公所工程對外招標、開標之任何作業,因此鎮長所指定之三家比價廠商是否於比價當時有出於虛偽比價之意圖,伊在客觀上是無從參與的;伊無論對於比價廠商之挑選或指定三家廠商之決策權限,皆無職務上的關係,課長蓋完章後,才蓋章,只有在鎮長不在時,才會代理蓋章,並未向承辦人指示比價廠商,亦無介入選定特定廠商陪標之行為,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係為了配合調查員的,並不實在等語;又:⑴依臺中縣政府核定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職務所載,主任祕書之工作項目計有五大項,依序為:①襄理鎮長處理鎮政業務,②總核文稿,③協助鎮長接待訪客、安排行程等機要事項,④出席或主持重要會議,⑤其他臨時交辦事項。而本案檢方所指「選定特定陪標廠商」從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挑選到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決策權限,乃分屬工務課課員即本案同案被告黃銘煜(或其接任者盧威志),及鎮長楊紫宗之職權,而伊職司主任祕書固有襄理鎮長處理鎮政業務,但對於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價,並未經鎮長授權予被告代為行使,縱有時鎮長公出而無法就承辦人指定三家廠商之比價作決策,伊也會請示鎮長或依往例辦理,職故,伊於工程比價文書上予以簽呈乃審核文書作業合於程序作業,並上呈鎮長決行,至於承辦人對指定三家比價廠商之挑選過程,伊本身是無權過問的,鎮長對於三家比價廠商之決行,更非伊所能置喙,檢方認定被告對「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有與承辦人黃銘煜或盧威志、課長溫清志、鎮長楊紫宗有共同之協議,是憑空揣測;⑵伊在偵訊筆錄所供述依慣例會由爭取預算之代表或議員參與比價,此慣例本身並無任何不當,祇是嗣後代表或議員為取得工程乃會經由各種壓力軟硬皆施而使承辦人員屈服,或以不正當手段例如借牌而欺瞞承辦人,或者是承辦人與清水鎮民代間的交情與默契,都有可能使得三家廠商比價流於形式,伊身為主祕對於其中過程及演變不便置喙云云。 三、被告溫清志辯稱:在公共工程投標案,主持開標人員僅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規定,此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伊僅係清水鎮公所課長,清水鎮公所之工程建議案係分由蔡慶文等承辦人員辦理,承辦人員勘查現場後,簽由鎮長決定是否發包施作,鎮長如批示施作後,承辦人員如黃銘煜與盧威志即簽呈鎮長決定比價廠商,其過程均非伊所能置啄或決定,伊僅主持開標程序並依規定決標,對於其他程序或投標廠商有無其他內情毫不知情,應無登載不實可言;又伊對於相關公文均係依分層負責之方式辦理,依法轉呈公文,並不知清水鎮公所有所謂凡由議員爭取得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均由該各縣議員指定之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凡由鎮民代表所建議之公共工程,均由該鎮民代表指定之特定廠商實際負責施作之情事,伊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所述,乃是依調查員之意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另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為臆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楊振垓雖於調查、偵查時供承臺中縣清水鎮公所之公共工程,渠均依照鎮長楊紫宗及建議之民意代表意思,以其安排之廠商為持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施作之民意代表負責施作等語,但其事後於審理時供稱是因調查員叫他配合,他就配合,因為他會害怕,已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直陳並無民意代表建議之工程即由該民意代表施作之事,同案共同被告盧威志亦已更異其詞,其等上開調查、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非事實;至於證人蔡慶文、蔡佩樺、蔡麗櫻、楊雅萍、紀麗英、蔡碧芬等證人在偵查之供述與審理時之供述明顯不同,其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可信情形,亦不得採為證據等情。 四、被告楊界華辯稱:本案所有參與比價之廠商,均屬臺中縣清水鎮公所登記有案合格可參與比價之廠商,該等廠商並非虛設行號不實之廠商,比價紀錄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書寫之資料兩相符合,無何登載不實,且均經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此外又不能證明比價紀錄在形式上有何其他足生損害之不真切或不存在之虛偽不實登載之情事,證人林宗德、蔡麗櫻、鐘婉如、林宜姍、蔡榮聰、林永芳、曾文正及同案被告郭梓桂、鄭永龍等人在調查站之證述內容,均僅供證廠商如何借牌參與圍標工程,及將標單送至清水鎮公所等情,並未提及伊如何與共同被告楊紫宗、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有何合意不實比價意圖等情事,伊應無與共同被告楊紫宗、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之偽造公文書犯行云云。 五、被告蔡培溪固不諱言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工程,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盧威志等公務人員有謀議之情事,且辯稱:本案係共同被告楊界華向伊借得鎧駿土木之牌照後,進而向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標得工程,再將之轉包予伊施作,並非伊向楊界華借牌參與投標而取得工程之施作權,楊界華向伊借牌之目的,無非在於使其營造業能由丙級晉升為乙級、再晉升為甲級,使其將來能夠取得、施作更大規模之工程,而本案有關系爭工程之作業流程,係有建議案後由承辦人員先赴現場勘查,認為有施作之必要後,始返公所上簽逐層批示後,再通知廠商比價或招標,伊對於各該工程於發包前均不知情,原判決指稱伊於本案系爭工程建議、設計伊始,即表明有意承作,因而向楊界華要求借牌圍標以承包施作,顯與事實不符;又本案倘係伊向楊界華借牌,然當時之借牌行為並非違法行為,且借牌之行為又已得到當事人之同意,並無假藉名義之情事,該等其他廠商之參與投標,在法律上仍有其效力,如果得標,在法律上即應對清水鎮公所負責,在此情形,當無任何不實可言,況伊在本案並無借牌從事參與比價或議價之情事,系爭工程均係楊界華得標之後轉包給伊,楊界華之借牌行為均得到其他廠商之同意,在伊所施作之工程,亦未因楊界華向他人借牌而取得合理利潤以外之其他任何不法利益,故該出借牌照之行為,亦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云云。 參、被告楊界華自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7、57等工程及交由 林宗德施作之附表一編號51(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之工程部分: 甲、被告楊界華自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17、57等工程部分 一、被告楊界華、楊振賅、溫清志、同案被告盧威志、被告周玉芳、證人蔡碧芬就此部分,曾為下列之供述與證詞: ㈠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楊介發或楊榮芳負責施作事宜」、「我曾經向鄭永龍借用他所使用之前述公司牌照,參加清水鎮公所小型工程比價,但曾經比價過那些工程,我現在沒有印象,還需要回公司查對」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向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發包之案件,係由何人指定廠商施作?)我爭取回來的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款時,我都會向清水鎮長楊紫宗表示,我爭取之工程,如果可以的話由我負責施作,楊紫宗均同意我爭取回來的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都由我施作,所以在貴站調查之一百二十六件工程中,只要是我向臺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楊紫宗均會將我爭取之工程交由我施作,至於楊紫宗如何指示清水鎮公所相關承辦人配合發包、驗收及付款事宜,則須詢問楊紫宗」、「(提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楊振垓詢問筆錄,據楊振垓向本站表示『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係由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而由楊界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是由楊界華爭取的,並由楊界華指定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華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是由楊界華爭取的,並由楊界華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華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請問楊振垓所述是否實在?)如前述係我向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在楊紫宗同意下才交由我施作」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嗣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再供述:「(調查站二份筆錄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都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取供的情形」、「(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如由你爭取,你是如何取得競標資格?如取得資格後你又是如何得標?)我先跟鎮長講一下說我所爭取的那一筆經費回來,鎮長會跟黃銘煜講,黃銘煜就會通知我的牌照來比價,底價我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就知道了,盧威志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我的牌照來比價,我也是根據押標金來換算底價」、「(你所標回的工程都由你自己施作?)是。我得標的工程並沒有再轉包出去,我的工地主任有楊榮芳及楊介發二人,其他都不是」、「(公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都是別人向我借的」、「(他們跟你借牌,如果是你的牌照得標,是如何拆帳?)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㈡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已供陳:「(清水鎮公所承辦工程經費的來源為何?)有清水鎮公所每年度編列的預算經費(以橋樑、道路工程為主)、上級機關補助(含縣議員、中央民代爭取之建設補助款)及清水鎮民代表工程建議案等」、「(楊界華擔任縣議員後,楊界華爭取到的地方補助款工程是否亦由他施作?)據我所知是的,楊界華都是找他公司的小姐周玉芳到公所與承辦人或鎮長洽辦工程投標施作事宜」、「...楊紫宗為了感謝楊界華向台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楊界華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楊界華之原因,希望楊界華爭取到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與楊界華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指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鰲峰里大街路一九八-二○二號旁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西寧里中興街地下道旁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好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盧威志及周玉芳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們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如你前述楊界華及清水鎮民代表向你及楊紫宗建議合格廠商比價時,係以口頭或其他方式建議廠商?)我印象所及,楊界華、周玉芳或鎮民代表都是用便條紙寫好三家廠商名單交給承辦人,再由周玉芳或鎮民代表或承辦人拿給我勾選,我想他們在陳請鎮長勾選時,也是同樣的情況」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二三九至二五一頁);嗣經檢察官於同日偵訊,被告楊振垓亦供承:「(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來源有那些?)有上級機關的補助款及地方本身的分配款」、「(工程是由何人建議施作?)代表建議的比較多,縣議員是有縣政府的配合款,清水的工程大部份是楊界華有爭取經費」、「(如果是縣政府補助款,又是如何選定廠商?)楊界華會派他的小姐拿三張牌照來,我只認識周小姐」、「(你如此配合議員,鎮長是否知情?)鎮長選的比較多,他不在時,才由我選,鎮長也是根據承辦人的意見選的」、「(溫科長是否知情?)科長他都知道」、「(你知道黃銘煜在簽呈上選的三家廠商牌是如何選的?)承辦人清楚是誰建議的工程,他就會圈選這個代表所提供的廠商牌照」等情(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嗣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並再供稱:「...有關縣議員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協定,由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九○、九一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調查員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對你們取供?)沒有」、「(調查站筆錄是否有照你的陳述記載,實在否?)我眼睛不好,當時我律師在我旁邊,應該都照我的意思寫」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 ㈢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有供稱:「...有關縣議員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協定,由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其指定之工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上述五件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南寮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均係由縣議員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由楊界華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七七至八六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調查員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對你們取供?)沒有」、「(調查站筆錄是否有照你的陳述記載,實在否?)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告溫清志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其又供稱:「如你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接受本站詢問時所述,楊紫宗有要求你及工務課承辦人員依民意代表(鎮民代表及縣議員)所建議之廠商作為遴選比價之廠商,其經過詳情為何?)在楊紫宗由縣議員轉任清水鎮長後,他就有口頭指示秘書(現改制為主任秘書)楊振垓及我,為了維持鎮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要求我及辦理設計招標之人員依民意代表之建議辦理工程設計及遴選比價廠商等事宜,當時我有要求一定要屬本公所登記在案之合格廠商,才可以由代表建議參加比價,楊紫宗也明白表示,他一定會要求民意代表在提出工程建議案比價廠商名單建議時,會特別注意,因我身為楊紫宗下屬,鎮長楊紫宗既然如此交待,我們不敢違逆,在無可奈何情形下,本課人員才會如此辦理,我記得有一陣子,民意代表建議的比價廠商,大致上都是楊界華所使用之經緯營造、經緯土木、介發土木、東易營造、洽發土木、洽基營造、方圓營造等牌照,我曾與黃銘煜討論,希望能增加一些合格廠商參與比價,但黃銘煜告訴我廠商都是民意代表所指定的,這些民意代表都表示已經經過楊紫宗同意,沒有辦法改變,我們也頗感無奈」、「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縣議員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一項工程之補助經費,該件工程係其中之一,而由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實際由楊界華施作」、「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係由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而由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遴選介發土木、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得標,實際由楊界華施作」、「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係楊界華爭取,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由楊界華遴選方圓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楊界華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亦係楊界華爭取,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由楊界華遴選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二工程實際係由楊界華負責處理施工事宜」、「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係楊界華爭取之縣府補助,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由楊界華遴選渠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由楊界華負責施作」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四五至一五八頁);繼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調查筆錄)實在」、「(有否對你們刑求?)沒有」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㈣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商遴選作業?)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係清水鎮代表向楊界華借用渠所有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公共工程,清水鎮代表事先將特定三家廠商之名稱知會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即依據鎮民代表所指定之特定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親自指定後,或由鎮民代表親自將鎮長指定之特定三家廠商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廠商之依據,或由鎮長楊紫宗將指定之廠商名單交由鎮長辦公室小姐轉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廠商之依據,若係楊界華自己爭取的工程,楊界華會派會計小姐周玉芳將特定之三家廠商名稱告知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即會照楊界華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之意思,以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在我辦理工程發包時,我無法自行決定參加比價之廠商,時常會將工程發包個案擱置,鎮民代表會到公所向課長溫清志或我施壓並抱怨,或直接將工程發包公文直接拿走,至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處,自行要求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依渠意思指定比價,我雖明知鎮民代表有借牌圍標及楊界華有指定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之情形,但因是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決定的,所以我只是小小的承辦人無法更改」、「...我承辦清水鎮公所發包業務係由黃銘煜指導我,在渠指導我那段期間,渠曾告訴我楊界華爭取之工程楊界華會自行找楊紫宗協商,而渠所爭取之工程經費楊界華會自己指定廠商來做,而鎮民代表爭取之工程,該鎮民代表也會自己找楊紫宗協商及自己找廠商投標」、「有,黃銘煜有告訴我,台中縣議員基層建設配合款及清水鎮民代表建議案建設經費,均由鎮公所辦理發包,依往例必須由爭取到配合款之縣議員及提出建議案之鎮民代表所指定之廠商來承作,所以在簽辦遴選投標廠商時,要特別注意不要將爭取到經費的議員或代表排除在外,通常黃銘煜都是依縣議員及鎮民代表所指示之三家廠商為遴選廠商逕行簽陳」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七六至八四頁);嗣經檢察官偵訊,同案被告盧威志亦供陳:「(調查筆錄)實在,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之情形」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九頁)。其後,同案被告盧威志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述:「(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內容)完全實在,但對於黃銘煜在八十九年八月間將小型工程發包作業交接給我時,對於指定廠商之模式,我認為並不妥適,為確保我承辦人之權益,乃對於指定廠商之模式改為將所有領有清水鎮公所出入證之一百零三家廠商全部列表提供鎮長自行圈選三家,我再據以續行辦理發包作業,若楊紫宗未圈選三家指定廠商,我即將該工程發包案予以擱置,故鎮長、縣議員及鎮民代表為爭取工程發包之時效,乃透過溫清志或鎮民代表本人親自向我索取工程卷宗,自行攜往鎮長或主秘辦公室要求鎮長或主任秘書依渠等指定之三家廠商圈選,並於『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並用印後,再交還由我續行承辦」、「...但事後鎮長楊紫宗曾針對我改變圈選廠商之模式,叫我到渠辦公桌前向我指責為何不依照黃銘煜所交接之圈選廠商模式辦理,我當場向渠表示,圈選廠商係鎮長之權限,我不願意越權,但鎮長仍強烈要求我改回原來黃銘煜之辦理模式...」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繼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調查筆錄)實在,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取供」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八頁)。此後,同案被告盧威志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仍然供稱確有:「我接辦時,第一件也是以黃銘煜方式辦理,但是之後我上過課後,認為這樣做不妥當,所以才將廠商列表上去由他們去選擇」、「(接辦第一件,廠商是否鎮長指定?)應該是的」、「(你的改變,鎮長是否曾經要求你回到以前這方示辦理?)有的」等情事( 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三六頁)。 ㈤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已有供稱:「(你曾否至清水鎮公所向工務課發包承辦人拿取工程投標資料?)有的,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黃銘煜、盧威志有時會打00000000000電話至經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我或周玉芳至鎮公所拿取投標資料,黃銘煜或盧威志會將同一工程之三家標單同時交由我攜回處理」、「(楊界華曾向那些廠商借用牌照參與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投標?)有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等數家廠商」、「(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由楊界華借牌之廠商,清水鎮公所係如何挑選參加比價之廠商名單?)清水鎮公所挑選廠商參加比價之方式為:由其他人向楊界華借用上述楊界華所擁有之廠商資料投標清水鎮公所工程,則向楊界華借牌之人會先獲得楊界華同意出借三家廠商之意思後,借牌人再自行將三家廠商之名單直接告訴鎮公所承辦人,或由楊界華告訴鎮公所人員」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一第六六、六七頁);同案被告周玉芳於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亦有:「...前述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的工程投標作業也都是在經緯營造公司處理。此外,清水鎮公所黃銘煜有時會以電話通知楊界華至公所領取工程標單,而楊界華指示我至清水鎮公所向黃銘煜領取工程標單,黃銘煜曾將同工程三家公司之標單交給我,當時我曾向黃銘煜質疑為何拿三家公司之標單給我,黃銘煜向我表示『公所老板交待說要給你們的,你全部拿回去就對了』,所以我就將該三家公司標單攜回交給楊界華」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七七、七八頁);其等二人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並均供稱:「(調查筆錄)實在,內容有根據我們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的情形」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又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除均已就其等所填寫之工程投標資料為具體供述之外,並均供稱係被告楊界華叫其等填寫之情(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一二七至一六四頁);此外,同案被告周玉芳並供稱:「盧威志所說屬實,但有關楊界華自己爭取的工程,大多係由楊界華親自向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告知特定三家比價廠商之名稱,楊界華要我告知公所採用特定三家廠商名稱,作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時,我大都直接將特定工程之特定三家比價廠商名稱直接告訴黃銘煜,盧威志,但就我記憶所及,由我轉達楊界華之特定三家廠商比價之意思的情形次數很少」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一五九、一六○頁)。其等二人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均供稱:「(調查筆錄)實在,都照我們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的情形」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六頁)。 ㈥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是否有遇過楊界華公司的小姐來公司洽辦?)有周小姐,她都拿經緯公司、經緯土木、介發、方圓等的資料,我們都知道應是同一廠商。通常都是驗收時打同一支電話告訴他們工程名稱及所需資料,他們就會自動拿印章及廠商資料來辦」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四二九、四三○頁)。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都是打電給得標廠商,周玉芳代表過經緯、介發、方圓,我也有將此種情形反應給課長,但他還是不回答」(見同上偵卷第四三二頁)等語。 ㈦經核前揭被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除就三家廠商究係如何選定乙節,被告楊振垓供述其係依鎮公所承辦人員之意而為勾選部分,尚有不符外,餘均相符,可見其等相符部分足堪採信,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楊振垓雖供稱其係依據承辦人員之意而勾選云云;惟查被告楊界華、溫清志及同案被告盧威志、周玉芳均一致指出係由被告楊界華與楊紫宗或楊振垓直接協定,同案被告黃銘煜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其是依被告楊紫宗口頭指示簽辦的,再參以被告楊界華持有多家牌照,長期得標,衡之曾在清水鎮公所登記出入之土木廠商(見偵字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八一頁所附廠商名單),多達近百家,其得標情形不論在時間或數量上均屬異常,顯非承辦發包之被告黃銘煜一人得以掌握,是楊振垓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顯見凡由被告楊界華爭取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即由被告楊紫宗與楊界華協議由被告楊界華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楊紫宗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及同案被告黃銘煜配合辦理,已堪認定。 二、復就被告楊界華自行實際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分述如次: ㈠附表一編號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即海風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該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⒉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鄭永龍借牌」等語。 ⒊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曾將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借予楊界華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雙方之借牌費用約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包含百分之五之借牌費)」、「楊界華向我借用公司牌照得標之工程,實際均由楊界華負責處理工程之施作,有關與公所洽辦工程訂約、報開工、完工、工程驗收、工程款請領等業務,有時由楊界華之會計小姐直接與公所洽辦,有時則會委託我公司小姐代為辦理」、「楊界華向我借用上述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等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時,大部分之押標金係由楊界華自行處理,但亦有少部分係交由我公司小姐代為購買,再提供予楊界華使用」、「有關楊界華向我借用前述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時,各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係由楊界華自行處理及郵寄,以我出借之公司牌照得標之工程亦由楊界華出面與清水鎮公所訂定契約」、「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工程有...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一第三八六至三九三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同案被告鄭永龍並供稱:「(調查筆錄)實在,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的情形」之情(見同上偵卷第四一○頁)。此後,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稱確有借牌給楊界華之情事。 ⒋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卷宗資料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標單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該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流向楊界華的帳戶」等語;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帳戶內等語」相符;其後其等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自承此部分係被告楊界華自行施作等語。 ⒌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來自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經費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楊界華爭取,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設計發包前由我與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葉宏進先到前縣議員楊界華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 ⒍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㈡附表一編號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即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件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鄭永龍借牌」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工程有...高南里排水溝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稱:有借牌給被告楊界華等語。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楊界華的帳戶」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高南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帳戶」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係屬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之一,本專案共補助清水鎮公所工程經費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清水鎮公所接獲內政部補助文同意專案補助『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案,因此建設課長溫清志指派我承辦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當時我並不知道經費係由何人爭取,在溫清志派我會同本件工程設計單位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至工地現場測量時,我發現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本工程未辦理測量前,已將本工程設計圖樣製作完成,且該公司會同我測量隔日,即將該工程之設計預算書送達本公所,顯示本件工程在承辦之前工程顧問公司已經與經緯營造談妥工程施作內容,並據以製作本工程預算書,本工程後來是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至於本工程監工部份,適值公所調整工程責任區,我被指派負責大秀區,而由蔡麗櫻接辦,故監工係由蔡麗櫻負責」等語。 ⒏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洽基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㈢附表一編號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即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這部分沒有意見,有跟鄭永龍借牌」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工程有...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楊界華的帳戶」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件係來自內政部八十八年度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道路台水改善工程經費一千四百萬元,係由前縣議員楊界華爭取,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萬元,工程係委託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當時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等語。 ⒏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㈣附表一編號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即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號都是我實際施工的,有跟鄭永龍借牌」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之工程有...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⒌被告蔡培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楊界華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楊界華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楊界華,由楊界華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楊界華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等語。 ⒍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工程之標單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向楊界華的帳戶」等語。 ⒎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發包之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⒏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⒐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分別向同案被告鄭永龍、被告蔡培溪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㈤附表一編號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即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以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項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3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 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⒋被告蔡培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楊界華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楊界華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楊界華,由楊界華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楊界華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等語。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是由我所填寫,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高北里內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⒏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分別向同案被告鄭永龍、被告蔡培溪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㈥附表一編號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即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件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⒋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件工程之標單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⒌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調查員應訊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西社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同案被告楊榮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曾為楊界華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件之工程是內政部的補助款,是由楊界華所爭取,因為本工程是屬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因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故該十件工程都是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楊界華施作」等語。 ⒏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㈦附表一編號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即南社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件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的工程有...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⒋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⒌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⒍同案被告楊榮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曾為楊界華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⒎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社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楊界華施作」等語。 ⒏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㈧附表一編號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即南寧里內排水溝 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與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工程合計十件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得標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71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均供承借牌予楊界華。⒋被告蔡培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楊界華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楊界華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楊界華,由楊界華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楊界華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是,我負責填寫鎧駿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而前述工程之標單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有關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⒎證人楊榮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曾為楊界華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寧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程也是內政部專案補助『八十八年社會救助經費專案補助海風里等十項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一,所以本工程指定廠商施作;本件工程是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楊界華施作」等語。 ⒐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分別向同案被告鄭永龍、被告蔡培溪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㈨附表一編號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3號)即西社里駁坎護欄 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在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招開88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楊界華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楊界華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楊界華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均係縣議員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由楊界華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供稱:「有跟鄭永龍借牌,這件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包之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楊榮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曾為楊界華負責過本工程現場施作」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社里駁砍護欄工程,是臺中縣政府依縣長廖永來在清水鎮各里民大會中同意補助之十二項工程之一,臺中縣政府補助金額共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而公所在收到該補助款後,因該工程臺中縣注府補助一百萬元,所以我就在該一百萬元的額度內進行工程設計,而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楊界華施作」等語。 ⒐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㈩附表一編號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4號)即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在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招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楊界華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楊界華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楊界華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縣議員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專案補助,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由楊界華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及經緯土木參與投標,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有跟鄭永龍借牌我自己投標只有我親自到場」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的工程有...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 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同案被告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楊界華所有公司之楊姓員工(名字記不起來)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界華,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⒏由上揭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號)即高南里排水溝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二項工程之補助款;在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召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楊界華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楊界華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楊界華前述十二件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楊界華向縣政府爭取之補助經費,當時係由縣政府補助一千一百萬元做為清水鎮內十一項工程之補助款,八十八年清水鎮公所召開八十八年度清水鎮村里民大會時,由縣議員楊界華陪同縣長廖永來出席村里民大會,由楊界華向廖永來爭取補助『西社里駁坎護欄工程』、『菁埔里路面整修工程』、『武鹿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北里水溝、路面工程整修』、『高南里排水溝工程』、『裕嘉里道路、水溝整修工程』、『田寮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清水里水溝、路面工程』、『中興里溝蓋改善工程』、『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高東里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廖永來當場承諾補助楊界華前述十一項工程;故該件工程係其中一件,而由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遴選介發土木、東易營造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楊界華施作」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1是我承包有跟鄭永龍借東易的牌」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高南里排水溝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南里排水溝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 ⒎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里排水溝工程』、『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十二件工程,均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其中『高東里路面排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善工程』、『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等四件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趙朝琴建議後設計施作;『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許木火建議後設計施作;『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後設計施作;『高美區○路改善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建議後設計施作;『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高南里排水溝工程』、『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改善工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等工程則是臺中縣政府、內政部、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⒏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1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0號)即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楊界華爭取的,並由楊界華指定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華指定之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農委會補助款,當時鎮長楊紫宗有告所我本工程係前立委黃顯洲之建議案,本工程係由東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比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是我向鄭永龍借牌的」。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⒌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頂湳里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縣政府補助款,當時係由我自己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楊界華所有公司之另一楊姓員工(名字記不起來)與我接洽,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⒐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1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7號)即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何人建議已記不清楚,本工程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本件工程是指定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7號是我自己作,我有向鄭永龍借牌」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⒌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西寧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⒍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是該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但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楊雅萍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寧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是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台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蔡森田(住清水鎮高美區)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蔡森田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周玉芳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⒑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1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號)即菁埔里道路排 水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是縣議員楊界華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六件工程是由盧威志承辦發包作業;是由我決行,勾選鼎宜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進行比價;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楊界華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而且我是因楊紫宗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楊紫宗為了感謝楊界華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楊界華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楊界華之原因,希望楊界華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與楊界華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5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 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盧威志及周玉芳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們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楊界華爭取,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由楊界華遴選方圓營造公司、鼎宜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惟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楊界華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界華爭取之工程配合款,由楊界華以方圓營造、鼎宜營造有限公司及鎧駿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周玉芳及蔡培溪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⒋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至113號我有跟上耀等借」等語。 ⒌被告蔡培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楊界華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楊界華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楊界華,由楊界華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楊界華才知道」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證借牌予楊界華。 ⒍同案被告黃俊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未曾通知我至公所領取或郵寄本件工程標單給我。但約在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三月間,楊界華本人曾以電話先後向我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但我均未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任何工程標單資料給我,所以我不知道楊界華借用鼎宜營造公司牌照投標那些工程;我未曾接獲清水鎮公所郵寄或通知領取本件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且該工程投標資料也是由楊界華處理,我及本公司人員未參與該標單等投標資料之製作,而且押標金也是由楊界華自行處理,本公司之大小章在開標前均係由楊界華保管使用,所以我在開標後均會向楊界華拿回本公司的大小章;本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開標時,我沒有到場,且本公司未派任何人到場參與開標,有關該工程之投標均是由楊界華處理」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亦供稱:借牌給楊界華並無代價等語。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鼎宜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菁埔里道路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菁埔里長梁炳欽口頭反應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臺中縣府補助款,當時係由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梁炳欽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作時係由楊界華所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界華,驗收通過後由我辦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⒒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分別向同案被告黃俊智及被告蔡培溪借用鼎宜營造公司、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1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2號)即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是縣議員楊界華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盧威志承辦發包作業;部分因為沒有簽核資料,所以忘記是何人決行,只知道是勾選經緯土木包工、王暘營造公司、上燿營造公司參與比價;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楊界華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且我是因楊紫宗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楊紫宗了感謝楊界華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楊界華本身有在從事營業及不得罪楊界華之原因,希望楊界華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與楊界華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盧威志及周玉芳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楊界華爭取,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由楊界華遴選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應係楊界華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楊界華以經緯土木包工業、上燿營造有限公司、王暘造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應係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紀錄」等語。 ⒋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至113號我有跟上耀等借」等語。 ⒌同案被告王志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本項工程;本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二項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司所投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有關楊界華如何參與投標、如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間係一種慣例;本工程開標時,我未到場;本公司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證確有出借牌照之情形。 ⒍同案被告顏培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沒有投標清水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但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清水鎮公所發包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前,在本公還收到公所寄發該工程投標資料前,當時臺中縣議員楊界華開設之經緯營造公內所雇用之小姐以電話聯繫本公司之會計小姐表示,清水鎮公所會寄田寮里面排水改善工程之投標資料到上燿營造公司,該件工程係楊界華要施作的,求本公司收到該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工程投標資料送交給經緯營造公司負人楊界華,我依約於收到上述工程投標資料後,將該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該公司會計蔡雪卿收執;我所經營之上燿營造公司不曾承作清水鎮公所之工程,我都施作一般民間工,八十九年十月間楊界華拜託我將公司牌照借給他,用以參加前述工程比價,我基於朋友關係,將上燿營造公司牌照借予楊界華使用,我並與楊界華約定,果用上燿營造公司得標,年終申報營業所得稅時,要給付我工程款百分之四借牌費用俾利繳稅;我將清水鎮公所寄給我的空白投標資料送到經緯營造公司後,該標單係由經緯營造公司人員填寫內容後再送至我公司蓋章,而之後有關購買押標金及投寄單等都是由楊界華之經緯營造公司負責處理」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證確有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上耀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王暘營造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田寮里路面排水改善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陳情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臺中縣政府補助款,當時由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經緯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楊界華所有公司內一位楊姓員工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界華,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⒒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分別向同案被告王志銘、顏培乾借用王暘營造公司、上燿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1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3號)即高南里三號圳 護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是縣議員楊界華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盧威志承辦發包作業;是由我決行的,勾選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進比價;勾選合格廠商之經過及其原因:因楊界華與我曾在清水鎮民代表會共事過,且我是因楊紫宗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才延聘我擔任秘書,楊紫宗了感謝楊界華向臺中縣政府爭取縣府配合款,也基於楊界華本身有在從事營業及不得罪楊界華之原因,希望楊界華爭取的工程,能由他自行施作,但他楊界華之間如何協議我不清楚。而前述五件工程遴選合格廠商時,恰巧鎮長不在,我基於前述原因,在盧威志及周玉芳辦理遴選廠商事宜時,當面詢問他二人如何勾選,經他們二人建議而勾選」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楊界華爭取,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由楊界華遴選渠所有之廠商或借用之廠商經緯土木、上曜營造王暘營造、介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弘土木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應係楊界華負責處理施工事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界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楊界華以介發土木包工業、大禾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楊振垓於所附之『已於本所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3家 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周玉芳代表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被告楊界華於本院前審供稱:確有向鄭永龍借牌等語。 ⒌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⒍同案被告林四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有之印鑑,但我們公司沒有投標上開兩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司大小章交由楊界華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標事宜,本公司僅係借牌予楊界華,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欲楊界華使用而已,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楊界華負責處理」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南里三號圳護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分別向同案被告鄭永龍、林四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17號(起訴書附表114號)即西社里建國路國小 旁步道美化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是縣議員楊界華爭取的縣政府配合款,是由盧威志承辦發包作業;是由鎮長楊紫宗決行的,勾選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司進行比價」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楊界華爭取,楊界華以指定渠所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為比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楊榮芳負責施工」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楊界華爭取之縣府助,楊界華與楊紫宗談好由楊界華遴選渠所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工業、芳源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本工程實際係由楊界華負施作」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縣議員楊華爭去之工程配合款,由楊界華以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及弘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楊紫宗於所附之『已於本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周玉芳代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⒋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4號是我自標的,東弘的牌如何來的我忘記了」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供承有向鄭永龍借牌等語。 ⒌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的工程有...西社里建國路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均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⒍同案被告林四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印鑑,但我們公司沒有投標上開二項工程,而係我將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章交由楊界華全權處理(包含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包商估價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複價以及估價總價之填寫)該兩項工程投標事宜,公司僅係借牌予楊界華,而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欲楊界華使而已,所有工程投標單之填寫及押標金均由楊界華負責處理」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有借牌予楊界華。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里建國國小旁步道美化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工程是臺中縣政府之助款,而且楊界華所爭取的工程款,故本工程在發包前,鎮長楊紫宗即決定由界華自行施作,本工程委外設計,也是由永嵩工程顧問公司直接與楊界華接洽程設計內容(議員爭取之工程款委外設計都是採用此種作法),而本工程是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也是由楊界華施作,我在工程監工期間都是與楊榮芳洽有關工程施作事宜」等語。 ⒒由上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可知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分別向同案被告鄭永龍、林四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 附表一編號57(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即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指定廠商施作」等語。 ⒉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楊界華等語。 ⒊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我負責填寫洽基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資料均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工程押標金的購買大都是楊界華指示蔡雪卿出面購買,偶爾我也會受楊界華指示前往銀行購買」等語。 ⒋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包之高美里內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支票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網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⒌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這件工程是我經辦的無誤,經過情形與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按即附表一編號2號之工程)相同,本工程也是由經緯營造施作」等語。 ⒍雖被告楊界華及另案被告張木生於原審曾供證,本件係由張木生向楊界華借牌施作,並付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復於工程完工後,由楊界華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張木生等情。然查本件工程經費來源依據為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88內社字第8824222號函,與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工程相同,依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及證人蔡慶文前述供證,均係被告楊界華所爭取之經費,其自不可能無緣無故轉交張木生施作之可能,況證諸證人蔡慶文之證言,亦明指工程為經緯營造施作。則被告楊界華與張木生於原審所供證情節,應係誤記或誤解所致,而非可採信。 ⒎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洽基營造公司之牌照陪標。 乙、被告楊界華標得附表一編號51所示工程(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即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再交由林宗德施作部分:一、本案被告楊界華雖辯稱上開工程係證人林宗德向其借牌投標施作,惟此為證人林宗德所否認,就此工程部分,證人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係陳稱:「(另據本站調查『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亦係由你實際施作,其詳情為何?)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建築製圖科時,楊界華曾擔任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楊界華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工作時,我向楊界華索求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楊界華為了照顧我才會將『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三○三、三○四頁)。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上開工程是其向被告楊界華轉包的,工程款是楊界華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其去領取,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二四頁)。 二、且查: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該工程是台中縣政府、內政部、台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而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係供稱:「(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資料乙份,請問該工程發包、執行情形為何?)上述五件工程都是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所以依慣例由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遴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並由楊界華指定之廠商施作」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七九頁);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亦同此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九二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均供陳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再者,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海風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高南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海風里內道路改善工程、高東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其經費來源同一(均係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二四二二號函核准),除本件「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外,其他四件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4)均係由被告楊界華與楊紫宗達成內定比價廠商之協議;則就被告楊界華爭取經費之本件工程,應無獨由證人林宗德與被告楊紫宗達成內定比價廠商之協議之理。 三、再查: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已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述借牌予被告楊界華。另被告周玉芳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西里內排水溝改善工程中,我負責填寫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及竣工報告;該工程之標單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等語;被告蔡雪卿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西里內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是楊界華指示我填寫的。工程押標金都是楊界華指示我或周玉芳出面前往購買。退還之工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帳戶內」等情。依據其等之陳述,均未指陳證人林宗德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牌,或指示被告周玉芳、蔡雪卿填寫標單內容之情事,則證人林宗德證稱本件工程係被告楊界華因上開原因而交其施作,其不知內定比價廠商之情,應屬可信。被告楊界華否認此部分犯罪,則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從而,本件工程,被告楊界華為符合形式上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情形,確有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之牌照陪標,亦堪認定。 丙、以上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所示各工程,除有相關人員 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前揭陳述之外,並有前揭十九件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所示 之各欄相符。且被告楊界華於本院前審亦自承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十七件工程,除以其自己所持有之牌照投標, 另借用附表一編號1至17出借廠商欄所示廠商牌照陪標,自 行實際施作,被告蔡雪卿、周玉芳及鍾婉如等三人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所示之廠商標單係渠等所填寫。另 被告蔡雪卿、周玉芳並供承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被告楊界華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51、57所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且同案被告鄭永龍、被告蔡培溪與同案被告王志銘、顏培乾、林四村等人,亦均供承有借牌照等投標資料予被告楊界華;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 17、57所示之工程,確係由楊界華所屬之員工楊介發、楊榮芳等人施作,亦據其等人及證人蔡佩樺、蔡慶文、楊雅萍、蔡碧芬、蔡麗櫻及林宜姍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顯見以上十九件工程確係被告楊界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 出借廠商欄所示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廠商之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共同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蔡雪卿、周玉芳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所示投標廠商押標金 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及不知情之鍾婉如虛偽填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所示出借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 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所示之 工程招標。而被告楊振垓、溫清志與同案被告盧威志等人前揭叁之一之供述,復與前揭叁之二之分析相符,益徵有關被告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被告楊界華與被告楊紫宗協定,由被告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楊紫宗復於被告黃銘煜承辦之工程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配合辦理,由被告黃銘煜據被告楊紫宗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被告溫清志、楊振垓或被告楊紫宗決行,同意如上揭各工程由被告楊界華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廠商,確為實在可信。再者,被告楊紫宗於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的工程,是由被告楊紫宗親自挑選被告楊界華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盧威志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已自承知悉上揭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作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7、51、57所 示等工程,係由被告楊界華爭取之上級機關補助款所發包之公用工程,先由被告楊紫宗與楊界華協議由被告楊界華指定特定廠商實際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楊紫宗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13、51 、57部分)配合辦理,或由被告楊紫宗依被告楊界華自行指定的廠商指示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配合辦理。渠等均明知有借牌陪標情事,被告溫清志竟仍予決標,並由同案被告黃銘煜或盧威志將虛偽比價之各廠商投標金額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此有上開各工程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可稽,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被告楊界華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投標前開工程外,另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同案被告鄭永龍、被告蔡培溪(同案被告鄭永龍分別有出借牌照予被告楊界華及其他鎮民代表,被告蔡培溪除出借牌照外,另亦向被告楊界華借用牌照虛偽比價標得其他工程施作,各如後述,故其等二人就此部分虛偽比價等情,亦確有知悉,應堪認定)及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黃俊智、王志銘、顏培乾、林四村等人借用牌照,分別就前開工程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比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前開被告等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程,自決定比價廠商、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程,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䦉、被告楊界華出借廠商牌照給借用人,並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辦理投標及合約等相關事宜之工程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界華、楊振垓、溫清志、同案被告盧威志、蔡雪卿、周玉芳等人就此部分,曾為下列之供述: ㈠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你所使用之公司牌照得標小型工程,由何人負責施作?)我的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我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我公司自行施作,我都是委託我弟弟楊介發或楊榮芳負責施作事宜」、「(你曾出借牌照給那些人?)曾借予鄭永龍、曾金治、蔡培溪等人」、「(提示楊雅萍、蔡佩樺、張明昌、蔡慶文、紀麗英、蔡碧芬、蔡麗櫻詢問筆錄及工程卷宗,據查你曾出借牌照給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代表王三郎、李王玉蘭、蔡美雯《其配偶為林宗德》、趙朝琴、林有德、陳月娟、高志勇、鄭開文、陳謹《其子為陳錫鑫》等人,是否屬實?)楊雅萍、蔡佩樺、張明昌、蔡慶文、紀麗英、蔡碧芬、蔡麗櫻等人所說我出借牌照給前述鎮民代表乙節,部分屬實,我能確認林有德、陳謹(陳錫鑫)、高志勇等人確實曾向我借牌參加清水鎮公所小型工程比價,其餘代表部分我尚要核對資料查證後才能確認」、「我不認識盧威志,但我知道他是清水鎮公所工務課員工,盧威志所述有關我出借牌照供清水鎮民代表使用乙節,雖是屬實,但鎮民代表如何與清水鎮長楊紫宗協調比價情形,我不清處」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十二至十四頁)。嗣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爭取回來的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時,我都會向清水鎮長楊紫宗表示,我爭取之工程,如果可以的話由我負責施作,楊紫宗均同意我爭取回來的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補助工程都由我施作,所以在貴站調查之一百二十六件工程中,只要是我向台中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楊紫宗均會將我爭取之工程交由我施作,至於楊紫宗如何指示清水鎮公所承辦人配合辦理發包、驗收及付款事宜,則須詢問楊紫宗」、「(何人指定蔡培溪、張木生承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工程?)蔡培溪及張木生所承作之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大都是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所建議之小型工程」、「(為何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所建議的小型工程案都交由蔡培溪及張木生施作?又為何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案之工程何須向你借牌圍標?)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與蔡培溪及張木生是舊識朋友,所以吳勝隆及許木火之小型工程分配工程均會交給他們二人來作,在吳勝隆及許木火提出建議案時,會要求蔡培溪及張木生與鎮長楊紫宗聯繫,並告知楊紫宗指定我持有之廠商做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所以吳勝隆及許木火建議的工程,大部分是以我所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為投標及得標廠商,但有關吳勝隆、許木火、蔡培溪及張木生與楊紫宗協商指定我持有之廠商為比價廠商之事宜,都是由他們四個人與楊紫宗自行協定,我則未參與,我只是將牌照出借給他們」、「(提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楊振垓詢問筆錄,...請問楊振垓所述是否實在?)如前述係我向縣政府或其他機關爭取之工程,在楊紫宗同意下才交由我施作」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此後,被告楊界華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調查站二份筆錄實在否?)實在,我有看過筆錄,都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取供的情形」、「(公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都是別人向我借的」、「(跟你借牌的人除了楊厝里里長外,還有那些人?)蔡培溪、包子、林有德代表、楊敏雄(楊健民是楊敏雄的兒子)、張木生也有借過一、二次,林宗德也有」、「(他們跟你借牌,如果是你的牌照得標,是如何拆帳?)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 ㈡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如你所述清水鎮民代表僅有楊界華、劉福榮、陳月娟夫婦是從事營造業,因此只有他們幾位建議的工程是由他們自己做,其他代表建議的,則由建議案的代表與承辦人或鎮長直接聯繫施作事宜,請問鎮公所如何辦理清水鎮民代表之建議案,如何遴選合格廠商參加比價?原因為何?)因楊紫宗為了維護公所及代表會之和諧,也基於前述代表本身有在從事營造業及不得罪代表之原因,故而對代表所建議的工程,同意由他們自行施作,所以要求黃銘煜、盧威志配合。黃銘煜任職期間大都遵此辦理,但盧威志接辦後,因沙鹿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案件遭檢調機關調查,盧威志不願依詢黃銘煜的作法,就自行製作『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陳由鎮長勾選,當時楊紫宗相當生氣,也曾指責過盧威志,但盧威志堅持他自己的簽辦方式,所以清水鎮公所之小型工程合格廠商遴選,在八十九年底才改成勾選方式。我也是在鎮長不在的時候,才會勾選核定合格廠商。我在勾選合格廠商時,也是依盧威志及提出建議案的代表之建議勾選廠商,原因如前所述」、「(既然你不知陳謹及林有德如何借牌,清水鎮公所如何勾選比價廠商?)在黃銘煜承辦期間,都是由他與陳謹及林有德直接聯繫後,將所遴選之廠商簽陳核定」、「(你如何知悉陳謹及林有德兩位代表是向他人借牌投標工程?)我曾經從事過營造業投標工程十幾年,且同時擔任清水鎮民代表十餘年,與陳謹及林有德熟稔,而且鎮長要求代表的建議案儘量配合代表,陳謹及林有德沒有牌照也不願意將渠等建議案由他人施作,當然只有借牌來比價承作」、「我印象所及,楊界華、周玉芳或鎮民代表都是用便條紙寫好三家廠商名單交給承辦人,再由周玉芳或鎮民代表或承辦人拿給我勾選,我想他們在陳請鎮長勾選時,也是同樣的狀況」「我在代理鎮長決行前述遴選合格廠商時,都是依鎮長楊紫宗先前所提示之所會和諧的原則來辦理」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二四二至二五二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調查站筆錄)實在,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取供的情形」、「(如是代表建議的工程,你們如何選廠商?)代表他自己會拿三支牌要我們選定,為了公所及代表會的和諧,他們去找主辦,主辦再跟我講,我大部分會照他們的意思簽,代表本身有牌他們就會標,沒有牌照他會去借,借不到我們才會公開,他們大部分都向楊界華借牌」、「(如是縣政府補助款,又是如何選定廠商?)楊界華會派他的小姐拿三張牌照來,我只認識周小姐」、「(溫科長是否知情?)他也知道」、「承辦人黃銘煜簽公文上來時,你是否能分辨是代表或是議員的工程?)黃銘煜都直接圈選三家廠商,我就簽准,是誰的工程,他比較清楚」、「(盧威志是附上所有廠商名單,你如何圈選?)我還是會問他是誰爭取或建設的工程,他們都會先找承辦人,有時盧威志不勾圈選,他們有時也會找到我這邊來,我記得陳謹比較有這種情形」、「(你知道黃銘煜在簽呈上選的三家廠商牌是如何選的?)承辦人清楚是誰建議的工程,他就會圈選這個代表所提供的廠商牌照」、「(陳謹、林有德他們沒有牌照,又不願意自己建議的工程給別人做,你們如何處理?)他們會去向楊界華借牌」等情(見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其又供稱:「(清水鎮公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如何分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另縣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楊紫宗均需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及其他代表協商工程分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代表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代表自行施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陳月娟夫婦(夫黃文喜)、蔡美雯夫婦(夫林宗德)、陳謹母子(子陳錫鑫)及王三郎等人均自行有在施作工程,所以渠等之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劉福榮及陳月娟夫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劉福榮及陳月娟夫婦會自行向他人借牌陪標,至於如何借牌我則不清楚;另林有德、陳謹、王三郎、蔡美雯四人本身雖有實際再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該四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廠商,均係自行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林有德、劉福榮、陳月娟、陳謹、蔡美雯及王三郎等代表,均會發包前事先安排比價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而我均依照鎮長楊紫宗及前述代表之意思,以渠等安排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之代表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及副主席許木火、代表鄭開文、高志勇、李王玉蘭、顏水滄、趙朝琴等人之工程分配額度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全不過問,他們說由那家施作,我就遵照他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八九至九○頁);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調查員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對你們逼供?)沒有」、「(調查站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我眼睛不好,當時我律師在我身邊,應該都照我的意思寫」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其後,被告楊振垓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就本案相關工程之建議人,及其與清水鎮公所相關之承辦與審核人員如何依據工程建議人之指定,而指定及核定各該工程比價廠商之情形,為具體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一一二至一四○頁);並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㈢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每年預算內編列之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係如何分配給各鎮民代表提出工程建議書籍進行工程發包施作?另縣議員向縣政府或中央機關爭取之補助地方村里道路水溝改善工程,係如何由縣議員或鎮民代表及進行工程發包施作?)清水鎮公所每年在編列次年年度預算時,楊紫宗均需與清水鎮民代表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及其他代表協商工程分配額度,故在發包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代表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工程建議案時,即由工程建議案之代表自行施作工程或自行指定廠商施作工程,如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陳月娟夫婦(夫黃文喜)、蔡美雯夫婦(夫林宗德)、陳謹母子(子陳錫鑫)及王三郎等人均自行有在施作工程,所以他們的工程建議案均自行施作,其中劉福榮及陳月娟夫婦本身都有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劉福榮及陳月娟夫婦會自行向他人借牌陪標。另林有德、陳謹、王三郎、蔡美雯四人本身雖有實際在施作工程,但本身並無土木或營造牌照,所以該四位代表所指定之工程比價廠商,均係自行負責借牌,我亦不過問;但前述林有德、劉福榮、陳月娟、陳謹、蔡美雯及王三郎等代表,均會在發包前事先安排比價廠商及以何家廠商得標事宜,再將安排情形交由黃銘煜或盧威志簽報發包事宜,因這是鎮長楊紫宗所要求的,我等均不敢過問,才會以渠等安排之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再象徵性的核章陳核,而渠等指定之工程在開標後,實際均由建議之代表負責施作。另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及副主席許木火、代表鄭開文、高志勇、李王玉蘭、..、趙朝琴等人之工程分配額度內之建議案,則由他們自行選定廠商施作,我完全不過問,他們說由那家施作,就交黃銘煜或盧威志簽報發包事宜,我也不敢違逆。另前述代表大都係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及經緯土木,與向鄭永龍借用洽基營造、洽發土木作為比價廠商。有關縣議員楊界華所爭取之上級補助款,楊界華與鎮長楊紫宗協定,由楊界華自行指定施作其指定之工程」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七六、七七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調查員有無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對你們逼供?)沒有」、「(調查站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六頁)。其後,被告溫清志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就本案相關工程之建議人,及其與清水鎮公所相關之承辦與審核人員如何依據工程建議人之指定,而指定及核定各該工程比價廠商之情形,為具體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一四四至一七四頁);並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㈣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何辦理廠商遴選作業?)清水鎮公所在辦理限制性小型工程發包時,如係清水鎮民代表向楊界華借用渠所持有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公共工成時,清水鎮代表事先將特定三家廠商之名稱知會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即依據鎮民代表所指定之特定廠商為特定工程之比價廠商,在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親自指定後,或由鎮民代表親自將鎮長指定之特定三家廠商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之依據,或由鎮長楊紫宗經指定之廠商名單交由鎮長辦公室小姐轉交予我作為通知比價廠商之依據;若係楊界華自己爭取的工程,楊界華會派會計小姐周玉芳將特定之三家廠商名稱告知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即會照楊界華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我則照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之意思,以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所指定之廠商為比價廠商」、「(既如你前述清水鎮民代表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廠商牌照,為何鎮長楊紫宗或主秘楊振垓會同意鎮民代表向楊界華借牌圍標、承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因為鎮民代表每位都有一定額度的小型工程分配款,在額度內之工程分配款鎮民代表可以自行提出工程建議案,並借牌承攬渠建議之特定工程施作或交由他人施作,至於分配工程款之額度為若干,要問鎮長、主秘或課長才知道」、「...我承辦清水鎮公所發包業務係由黃銘煜指導我,在渠指導我那段期間,渠曾告訴我楊界華爭取之工程楊界華會自行找楊紫宗協商,而渠所爭取之工程經費楊界華會自己指定廠商來做,而鎮民代表爭取之工程,該鎮民代表也會自己找楊紫宗協商及自己找廠商投標」、「有,黃銘煜有告訴我,台中縣議員基層建設配合款及清水鎮民代表建議案建設經費,均由鎮公所辦理發包,依往例必須由爭取到配合款之縣議員及提出建議案之鎮民代表所指定之廠商來承作,所以在簽辦遴選投標廠商時,要特別注意不要將爭取到經費的議員或代表排除在外,通常黃銘煜都是依縣議員及鎮民代表所指示之三家廠商為遴選廠商逕行簽陳、「我經辦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我知悉鎮代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牌或指定由楊界華所有之廠商來圍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最多,彼等標得之工程均交由楊界華自行處理,另清水鎮代鄭開文、陳謹、高志勇、林有德、趙朝琴、王三郎、李王玉蘭等多位代表,均稱向楊界華借牌或楊界華指定之廠商進行圍標」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二第七六至八九頁);嗣經檢察官偵訊,同案被告盧威志亦供陳:「(調查筆錄)實在,有照我的意思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之情形」、「(你是否知道鎮長、主秘如何選定廠商?)我不知道,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我不認識那些廠商」、「(你記憶中那些代表曾做這種事情?)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林有德、代表劉福榮、鄭開文、王三郎、李王玉蘭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一一○頁)。嗣其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黃銘煜辦理發包的方式會在簽呈上註記建議三家廠商,為何你沒有這樣做?)我承辦的第一件工程是採用這種模式,但我覺得我沒有決定廠商的權限,而且我後來去受訓上採購法時,與其他學員討論,他們建議我將所有登記廠商均列冊呈給首長圈選,我第二件以後就採取這種模式,鎮長有意見要我改回與黃銘煜的方式,我堅持不肯」、「(黃銘煜在教你圈選廠商時要注意何事?)他有告訴我有些工程是代表建議的,代表會自己或透過周小姐來告訴我那幾家廠商,我承辦的第一件是照這個方式,但第二件以後我就不敢這樣做」、「(黃銘煜和你先後承辦發包業務,你們溫課長是否清楚你們的模式?)應該都清楚,因為他有看我們的簽呈。當我改變承辦模式時,他有來轉達鎮長的意思,希望我換為黃銘煜的模式,但我不答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㈤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由楊界華借牌之廠商,清水鎮公所係如何挑選參加比價之廠商名單?)清水鎮公所挑選廠商參加比價之方式為,由其他人向楊界華借用上述楊界華所擁有之廠商資料投標清水鎮公所工程,則向楊界華借牌之人會先獲得楊界華同意出借三家廠商之意思後,借牌人再自行將三家廠商之名單直接告訴鎮公所承辦人,或由楊界華告知鎮公所人員」等語;其於同日偵查中亦稱:「(楊界華用經緯公司、經緯土木、方圓、介發外,還常用那些牌照?)有洽基、洽發、東易、大禾、榮發、桂冠」、「(楊界華以上開牌得標後是自己施作還是又借牌給別人?)自己做的也有,但借牌的比較多,收取百分之四的借牌費」等語。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公司,有何人曾向上述公司借牌參與施作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我知道楊界華曾經開立支票給予里長曾金治、曾文正、蔡培溪、林有德、陳錫勳(綽號:包子)、林宗德、劉福榮等人,做為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所以我知道他們有向楊界華借牌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曾金治、曾文正、蔡培溪、林有德、陳錫勳(綽號:包子)、林宗德、劉福榮等人借牌之方式為,渠等會在徵得楊界華同意後,告訴我或周玉芳渠等要向本公司借幾家公司資料,參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之後曾金治等人即會拿清水鎮公所同一工程之楊界華持有之三家廠商標單等投標資料予我或周玉芳書寫,或曾金治等人在收齊其他廠商之標單資料後,將收到之標單交由我或周玉芳書寫,至於曾金治等人借牌投標之標價都是由曾金治等人指示我或周玉芳填寫,另吳月麗亦曾經向楊界華借牌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㈥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及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曾否有他人借用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培溪、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均曾向楊界華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據你前述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培溪、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係如何向楊界華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鎧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培溪、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劉福榮、陳謹、及陳錫鑫母子、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及曾文正父子等人有意向楊界華借用他持用之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時,他們均會先行與清水鎮公所接洽,並且會與我們公司負責人楊界華事先談妥,楊界華再事先交代我與蔡雪卿,而後他們就會持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或其他廠商的標單等資料到本公司,要我或蔡雪卿填寫標單及投標金額等資料,並代為製作其他相關投標資料及辦理投標作業,押標金亦大多係由楊界華出資購買,在工程開標後,亦由我或蔡雪卿代為與清水鎮公所人員簽訂工程合約書,所有工程文書作業及請領款之業務,均係由我或蔡雪卿代為借牌廠商蔡培溪等人處理,而工程實際施作則由蔡培溪等人自行負責,待工程竣工時蔡培溪等人,才會要求我或蔡雪卿代為辦理請領款作業,至於工程之驗收均係由借牌人蔡培溪等人實際陪同公所人員驗收」等語。 ㈦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公司所有之000 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負責人為楊界華》有與 蔡培溪、楊健民、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途為何?)我確認經緯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本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 蔡培悉、楊健民、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悉、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實際承作人蔡培溪、楊敏雄、林有德、張木生、林宗德、曾淑煉、陳謹等人。其中楊敏雄與楊健民是父子關係,曾淑煉是曾金治的女兒,林宗德是蔡美雯的先生」、「(經查你所持有之方圓營造公司在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登記負責人為楊介發》有與蔡培溪、蔡美雯、陳錫鑫、吳月麗、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有金錢往來,請問你與前述人員金錢往來之用途為何?)我確認方圓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該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入或開立支票由蔡培溪、蔡美雯、陳錫鑫、吳月麗、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溪、蔡美雯、陳錫鑫、吳月麗、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向本人借牌並得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實際承作人蔡培溪、蔡美雯、陳錫鑫、吳月麗、林宗德、楊健安、曾文正、曾淑煉、周鎂茹等人。其中楊敏雄與楊健安是父子關係,周美如是高東里里長蔡榮聰的太太,曾文正係曾金治兒子,陳錫鑫係陳謹兒子」等語。 ㈧上揭被告等之供述經核其情節互為一致,是被告等人前揭供述,應堪採信。 二、復就被告楊界華借牌給相關人等之工程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界華借牌給被告蔡培溪,而由被告蔡培溪施作(附表一編號18至2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8號(起訴書附表39號)即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經費來源我已不記得,工程施作則由楊界華處理,至於何人實際施作,我不清楚」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方圓營造、經緯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本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才清楚」等語。 ⑶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起訴書附表39號是蔡培溪向我借牌的,我指示周玉芳、蔡雪卿,幫忙填寫,向他們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四管理費,我也有幫蔡培溪向鄭永龍借牌的」等語。 ⑷被告蔡培溪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件工程是楊界華標起來給我做的,我給楊界華百分之五發票稅及百分四管理費」等語。 ⑸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稱:有借公司牌照給楊界華等語。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裕嘉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 ⑻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之經費來源我已記不清楚,該工程係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本工程係由邱姓包商(詳細名字已記不清楚,邱員之子目前在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服務)在現場實際施作」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1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4號)即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蔡培溪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二工程是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⑶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本件是蔡培溪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蔡培溪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楊界華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均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⑸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十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十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十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⒊附表一編號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6號)即東山里神清路三七之一六號旁水溝等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蔡培溪實際施作,本工程是指定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二工程係由何人爭取建議已無法從證卷中得知,上述二工程是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⑶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本件是蔡培溪向我借牌的」等語。被告蔡培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楊界華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借牌予楊界華。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東山里神清路九四號旁水溝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⑺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山里神清路三七之一六號旁水溝等工程,是蔡培溪所施作的」等語。 ⒋附表一編號2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號)即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 ⑴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上述2件工程係指定楊界 華持有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及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⑵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蔡培溪向我借牌,我並幫蔡培溪向鄭永龍借牌」等語。被告蔡培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楊界華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⑶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⑷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⑺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頂湳里河岸邊AC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件委外設計的,經費來源為農委會補助款,該工程委由嵩豐工程公司設計及監造,當時係由我與課長、嵩豐工程公司人員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配合監工,惟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我已想不起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⒌附表一編號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號)即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⑴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係指定楊界華持有之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及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⑵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蔡培溪向我借牌,我並幫蔡培溪向鄭永龍借牌」等語;被告蔡培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確實是我所施作,但是楊界華標起來讓我做的」等語。 ⑶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在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⑷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 ⑺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山里大突寮小段八號前路面改善工程,是蔡培溪所施作的」等語。 ⒍附表一編號2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0號)即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 ⑴證人楊紫勝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里○路改善工程,係由我代為決行遴選通知參加比價廠商,當天應係鎮長楊紫宗及主任秘書楊振垓均同時要公外出或請假,而工務課又急著要發包,所以才會由我代為決行;該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由工務課承辦人黃銘煜簽擬工程費為一百萬元(工作費九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以比價方式辦理,擬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參加比價經課長溫清志核章後,陳由我於六月七日代為決行,後即由工務課辦理招標,我為參與開標作業」等語。 ⑵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供稱:「我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根據資金流向來的,所以這件是借牌給蔡培溪的」等語;被告蔡雪卿亦供承是蔡培溪借牌等語;被告蔡培溪供稱:是其所施作,但係由楊界華轉包等語。 ⑶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⑷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其後於原審亦供稱:該(起訴書)編號90號「吳厝里農路改善工程」之牌是借給蔡培溪的等語。 ⑺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工程係其設計監造的,是蔡培溪所施作的」等語。 ⒎附表一編號2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5號)即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工程亦係由蔡培溪施作」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由何人建議我記憶不清楚,但係由楊界華持用或向鄭永龍借用之經緯營造、介發土木及洽發土木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得標,至於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⑶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借牌給蔡培溪,洽發土木之牌是我幫蔡培溪借來的」等語。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⑸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⑻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工程是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因為本工程是屬台電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補助『協助清水鎮○○里路面修護及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之一,本工程也是由我擔任設計及承辦人,並到工程現場實際測量後完成工程預算書,而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也是由蔡培溪實際施作。本件清水里清水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在未辦理規劃設計前,蔡培溪即要求我依他指示規劃設計工程內容,故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之前,即已指定由蔡培溪施作」等語。 ⒏附表一編號2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6號)即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⑴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後由楊界華持用或向鄭永龍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較清楚」等語。 ⑵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是我借牌給他的」 等語。 ⑶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⑷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⑸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6號是蔡培溪借牌的,有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其於原審法院亦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6號是蔡培溪借牌,有到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 ⑺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三田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陳情案件所設計的,經費來源為台電公司補助款,當時係由國姓里蔡傳枝陪同我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工程實際施作時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與前述『橋頭里高美路一四九之五號旁路面水溝工程』實際施作之廠商一樣(該件蔡培溪施作,如後所述),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⒐雖被告楊振垓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8號(起訴書附表39號)該工程施作由楊界華處理」等語;被告蔡培溪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係向被告楊界華轉包本案上開其所施作之工程云云置辯。惟查:被告蔡培溪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已有供稱:「(提示楊界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詢問筆錄,據楊界華向本站表示:『我確認經緯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0帳戶內,本公司有將金錢轉入、匯出或開立支票 由蔡培溪...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溪...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給實際承作人蔡培溪...等人』、『我確認方圓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公司有將 金錢轉入、匯出或開立支票由蔡培溪...等人提示情形,該些款項均是蔡培溪...等人向本人借牌並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付款後,由本公司在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分別歸還給實際承作人蔡培溪...等人』,請問楊界華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楊界華給我的款項都是我向楊界華借牌施作後,由楊界華扣除借牌費用後剩餘的工程款」、「楊界華所述實在,我所承作的工程是由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小型工程共約十多件」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二二八、二二九頁);依其上開供述,其已坦承係向被告楊界華借牌標取工程,而非係向被告楊界華轉包工程。本案上開工程既係由被告蔡培溪施作,而被告楊界華與蔡培溪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被告楊界華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其後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蔡培溪又自承確支付發票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之費用予被告楊界華,其中該百分之四之費用係借牌費,與被告楊界華所述相符;況被告楊界華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且被告楊界華供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伊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伊公司自行施作,伊都是委託伊弟弟楊介發或楊榮芳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再以,被告蔡培溪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被告楊界華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蔡培溪,足見被告楊界華供承該筆百分之四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被告蔡培溪此部分所辯則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楊界華既借牌給被告蔡培溪,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後之合約等事宜,被告楊振垓於案發後一年餘,無法完全記憶,應可想像。另前揭證人林宜姍、蔡碧芬及楊雅萍等人於本院前審亦均稱:上揭工程是由蔡培溪施作的等語,是本案上開工程有關比價廠商的協議,應存在於被告蔡培溪與楊紫宗間。被告蔡培溪事後辯稱係轉包自被告楊界華及未與被告楊紫宗或楊振垓有比價廠商之協議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李王玉蘭建議,而由李王玉蘭向楊界華借牌,由楊界華施作(附表一編號26至29)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9號)即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李王玉蘭交給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李王玉蘭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周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由李王玉蘭與鎮長楊紫宗達成協議,由李王玉蘭向楊界華借用方圓營造、洽發土木及經緯土木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⑶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四一五頁),其於偵訊(同上偵卷第四二八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亦為相同之證述。 ⑷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是跟鄭永龍借洽發的牌,是楊介發來施作的」等語。 ⑸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中,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 ⑻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五○之一號週邊路面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亦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工程施作時係由楊介發(係楊界華之胞弟)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2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2號)即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交由楊界華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且處理工程施作」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李王玉蘭建議的,並交由楊界華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方圓營造公司得標,至於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較清楚」等語。 ⑶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件工程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其於偵訊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⑷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供稱:「本件也是我承包的,由楊介發施工」等語。 ⑸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⑹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⑻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⑼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下湳里中山路四三四之五號旁AC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楊介發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⒊附表一編號2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號)即橋頭里五權路 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課長溫清志依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楊紫宗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鎧駿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交由楊界華以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等特定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係由楊界華負責施作」等語。 ⑵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鎮長楊紫宗或主任秘書楊振垓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介發土木包工業、鎧駿土木包工業及洽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碧芬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開標時係由周玉芳及蔡培溪代表上述三家廠商參與工程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且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前開同案被告盧威志所述屬實等語。 ⑶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是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等語。其於偵訊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⑷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供稱:「是我承包的」等語。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法院供稱:「是我承包的,楊介發施作的,牌向是蔡培溪及鄭永龍借的,是我們標的,他們只是作陪標,沒有得標,所以沒有稅的問題」等語。 ⑸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⑹被告蔡培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楊界華向我借用鎧駿土木包工業之牌照資料,向清水鎮公所投標本工程,而且工程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是楊界華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本工程之詳細投標價格等細節」、「鎧駿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本工程之標單價格等欄位並非我所寫,而是由楊界華找人書寫」、「沒有親自前往參加開標」、「我將鎧駿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交給楊界華,由楊界華負責向清水鎮公所領回退還之押標金支票,但如何領回要問楊界華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供述相同。 ⑺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鎧駿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⑻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⑼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⑽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橋頭里五權路六二巷一弄一號前水溝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所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楊介發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楊介發,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介發土木包工業然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⒋附表一編號2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3號)即田寮里高美路 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王玉蘭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決行勾選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當然我業是依王玉蘭及盧威志、溫清志之意見勾選該三家廠商」;其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並由李王玉蘭交由楊界華指定榮泰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由楊界華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並由王玉蘭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榮泰土木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應係楊界華負責工程處理事宜」等語。 ⑶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表李王玉蘭建議,但因李王玉蘭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鎮長楊紫宗或主任秘書楊振垓處(詳細係由何人圈選我已記不清楚,應以圈選表用印者為準),以榮泰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及東弘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執照投標。由於我在本工程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並不在提示之卷宗中,可能是公所將該圈選表遺失(本工程卷宗係由監工蔡麗櫻保管),因此我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圈選指定上述三家廠商。本工程開開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⑷證人李王玉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件是由我向清水鎮公所所建議施作的無誤,為我選區內選民向我請託,我依渠請託乃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蔡碧芬、紀麗英接洽現場會勘測量及工程設計事宜,我均會與蔡、紀二人相約,由我載渠二人至現場會勘測量,經蔡、紀二人估算工程款後,由渠二人填註建議書知會計年度、工程金額及工程名稱後,再通知我至清水鎮公所,在渠所填註之建議書上蓋用我的印章後,即全權交由蔡、紀二員自行辦理,因我對工程均不瞭解,我僅在工程完成後,由建議之里民告知我後才前往現場查看工程是否施作完成,並詢問當地里民對工程施作是否滿意」等語。其於偵訊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⑸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供稱:「是我自己承包的」等語。 ⑹同案被告林四村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惟係我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楊界華全權處理該項工程投標事宜,本公司僅係陪標而已;但該三件工程押標金係由我本人所支付。工程為何由我支付押標金,我已不清楚了。我並未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東弘土木包工業所施作之工程均係本公司實際參予投標、得標後才施作的工程」等語;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八年底至九十年初是楊界華借用我的公司牌去標清水鎮公所的工程」等語;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⑺同案被告劉福榮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但我們公司並沒有投標上開工程,我記得有一次在清水鎮公所與楊界華會面時,楊界華曾向我表示,要借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當時我以為楊界華係開玩笑的,我也隨性答應,不料,後來經緯營造公司小姐(姓名已不記得)在鎮公所碰面時有向我表示楊界華要借用我公司牌照參加工程比價,並要我先行購買押標金支票,事後該小姐即至我住所向我拿取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及押標金支票,故我確認本土木包工業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榮泰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標該工程。該件工程押標金支票是以我名義購買,但詳細購買情形因已很久,印象中我有時會為認識之投標廠商購買押標金支票,而楊界華的公司,在向我借牌比價時,也會要我提供押標金,但該件工程是否為我自行購買,我已記不清楚。沒有施作本工程」等語。 ⑻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宇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⑼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東弘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黃喜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⑽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之榮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⑪證人紀麗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田寮里高美路二一○巷六之二四號前路面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李王玉蘭提出之建議書所設計的,當時李王玉蘭先將該建議書交給課長溫清志,再由溫清志叫我到他的辦公處,將該建議書交給我,並要求我配合鎮民代表李王玉蘭至現場測量及進行該工程之設計,該工程得標廠商為介發土木包工業,在該工程設計完後,由於我剛調回工務課,尚未有承辦之業務區,當時乃由課長溫清志指派蔡麗櫻負責監工,故我並未擔任該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實際施作廠商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 ⒌雖被告楊界華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9、17、18、 123號該四件之工程,不是我借給李王玉蘭的,是我自己做 的。也不是李王玉蘭交給我做的」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公所本身的經費來辦理發包的工程你又是如何競標?)答:我本身沒有參與這類工程的競標,如果我的牌照有出現都是別人向我借的」、「(他們跟你借牌如果是你的牌照得標是如何拆帳?)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而附表一編號26至29號該等經費來源適均為清水鎮自有財源,李王玉蘭又為鎮民代表,顯見被告楊界華於本院前審稱上開四件工程,是其自己做云云,為迴護李王玉蘭之詞,不足採信。 ⒍雖被告楊振垓、溫清志二人於事後於原審分別改稱:「當初調查局拿建議書給我看,我才會那樣說等語及調查員說主秘、盧威志都這樣說了,叫我也這樣說,大家比較好做事,我才同意他們這樣說」等語。惟查,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其經辦工程發包或驗收過程中,李王玉蘭有向其稱向楊界華借牌進行圍標等語,甚且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更供稱:「我公文呈閱後,如果鎮長、主秘還沒選的話,我也沒辦法辦理發包,就將公文壓著,建議這個工程的代表就會去找課長,課長就會問我,我會告訴他因為鎮長、主秘沒有選,代表就會直接從我桌上把公文拿走,我根本無力阻止,代表拿了就直接找鎮長或主秘,鎮長及主秘就會把已經選好廠商的公文交由小姐再給我或者代表直接拿給我;記憶中有陳謹,他比較不識字,他是直接帶我及公文到主秘那邊去選,另外還有林有德、代表劉福榮、鄭開文、王三郎、李王玉蘭等人」等語。顯見被告楊振垓、溫清志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堪予採信,被告楊振垓、溫清志事後翻異其詞,自不足採信。而證人李玉蘭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或楊振垓有比價廠商之協議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㈣曾金治、曾文正向被告楊界華借牌,並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一編號30至45)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30至4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86號)即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均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並交由楊界華處理,經楊界華與楊紫宗協定後,指定由楊界華持用其所有之廠商資料或向鄭永龍借用之廠商資料為比價廠商,故本十三件工程在發包前,即由周玉芳依楊界華之意思將比價廠商告知發包承辦人黃銘煜,黃銘煜即依楊界華告知之比價廠商名單圈註為本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再簽由課長溫清志、祕書楊紫勝及我審核後,呈由鎮長楊紫宗批定,開標結果本十三件工程均由楊界華所持有之廠商得標,工程亦由楊界華交由曾金治施作」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均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並交由楊界華處理,經楊界華與楊紫宗協定後,由楊界華持用其所有之廠商資料或向鄭永龍借用之廠商資料洽發土木、介發土木、經緯土木、方圓營造、經緯營造為比價廠商,本十三件工程在發包前經常看到周玉芳與黃銘(煜)接觸,因此參與比價之廠商應係周玉芳告知黃銘煜,由黃銘煜依周玉芳告知之比價廠商名單圈註為本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再簽由我、祕書楊紫勝及主任秘書楊振垓審核後,呈由鎮長楊紫宗批定,開標結果本十三件工程均由楊界華所持有之廠商得標,至於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林宜姍較清楚」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⑶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開工報告及工程合約書是我填寫的;海風農路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介發土木包工業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部份,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部分,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的;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介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的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開工報告是我填寫;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的開工報告;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及開工報告是我填寫;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部分,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的工程合約書、開工及竣工報告是我填寫」、「(前述十三件工程之合約書你是如何與清水鎮公所訂定?)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是我出面向清水鎮公所黃銘煜拿取,十三件工程之合約書由我、蔡雪卿填寫,製作完成後,則由我分數次悉數交由黃銘煜核對,黃銘煜長久以來即知悉我是代表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所以才會一次將分別由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合約書交由我攜回處理,並在我填寫完前述工程合約書後送回公所審查時,黃銘煜均沒有意見」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有關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是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負責實際施作,而該十三件工程投標前也是由曾金治向楊界華借經緯營造公司牌參與投標,並非楊界華負責實際施作」、「(你前述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向楊界華借牌承做前述十三件工程之經過情形為何?)由於清水鎮楊厝里里長曾金治並非登記之營造廠商,無法參與工程投標,但因曾金治要承包前述十三件工程,並向楊界華借牌參與投標,我僅知曾金治將該十三件工程標單全部拿到經緯營造公司,楊界華並向我及蔡雪卿表示,該十三件工程要借牌給曾金治,並指示我及蔡雪卿協助填寫標單,當時我僅依曾金治指示負責填寫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其他廠商的標單則是由蔡雪卿填寫,我再依曾金治之指示填寫完洽發土木包工業的標單後,就到洽發土木包工業借公司大小章在標單上用印,因為標單內已附有押標金支票,因此我在用印完後,就請洽發土木包工業小姐代為郵寄標單,至於其餘廠商之標單如何處理,應問蔡雪卿。之後該十三件工程開標後,曾金治又將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拿到經緯營造公司,由我及蔡雪卿協助填寫合約書,再由我將該十三件工程合約書送到清水鎮公所交給黃銘煜,至於之後黃銘煜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上述十三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厝里曾金治實際施作」、「(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向何單位爭取?)我僅知道該十三件工程是曾金治要承包並向楊界華借牌的,至於曾金治是如何取得該十三件工程,我不知道」、「(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據我記憶所及,該十三件工程是由曾金治陪同公所人員至工地驗收,我並不知道驗收情形,我僅記得我曾經開立發票向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之後清水鎮公所陸續以電話通知經緯營造公司領取工程款,我及曾金治均曾至公所領取工程款,至於我是領取那幾件工程,我已記不清楚」、「實際施作的廠商應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四之借牌費用給出借並得標的廠商」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再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復又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74至86號之十三件工程就你所知之情形為何?)我不太記得何人拿來的,是曾父子兩個人其中一個拿來的」、「(該十三件工程標單是否你們寫的?)該十三件工程總共有三包,其中一包是我寫的」、「(寫標單的時候,何人到你們公司?)是曾文正,當時我跟蔡雪卿一起寫的」、「(何人寫合約?何人拿來的?)是我跟蔡雪卿寫的,是曾文正拿來我們公司」、「(寫完之後交給何人?)交給黃銘煜,他如果不在,我就擺在他桌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⑷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十三件工程中,⑴楊厝里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⑵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⑶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⑷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⑸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⑹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⑺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⑻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⑼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⑽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⑾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之投標廠商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⑿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⒀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廠商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係由我填寫標單等投標資料」、「(前述十三件工程之標單字體,請問提示之標單金額之字跡略有出入,請你再詳為確認標單是否為你所寫?)經我詳細確認,該十三件工程之標單等資料確是我所填寫,之所以字跡略有出入,係因正楷書寫或快速書寫所致,但我確認都是由我書寫」、「(請問前述提示之十三件工程之標單,楊界華是如何取得?)我沒有印象,但該十三件工程之所有標單等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和周玉芳填寫的」、「(請問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前往購買?向何行庫購買?)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係我負責分別向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華南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向前述二家銀行購買上開十三件工程之三十九張工程押標金,未得標廠商之退回工程押標金,我均存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該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均係由楊界華負責,故該三十九張之押標金金錢亦是楊界華指示我用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3家之帳戶購買」、「(上開十三件工程之契約書那些是由 你所填寫製作?)上開十三件工程契約書由我製作填寫的工程有,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上述十三件工程係由何人實際施作?)上述十三件工程均由清水鎮楊厝里曾姓里長(名字已記不起來)實際施作」、「(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何人出面向清水鎮公所辦理?)該十三件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我、周玉芳或本工程之實際施作人曾先生向清水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員林宜姍等人洽辦,至於該十三件工程‧‧‧是由周玉芳洽辦、那些是由曾先生洽辦,我已記不起來了」、「(該十三件工程之工程款流向為何?)該十三件工程之工程款我陸續依完工日期領出後,我在扣除每件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其中百分之五係營業稅、百分之四是借牌費後,再以現金、匯款、開立支票方式將工程款,陸續交與曾里長兒子(名字我不清楚)」。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相同之陳述(見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復又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74至86號之十三件工程資料是否楊界華叫你填載?)不是楊界華,是曾文正」、「(為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說是楊界華?)是曾文正才對」、「(何人來借牌?)我不知道」、「(借牌之後是何人跟你接洽?)都是曾文正,曾金治有來過,但很少來,曾金治他會跟曾文正一起來,在寫資料及領款過程中都有來過」、「(標單資料是楊界華還是曾文正、曾金治叫你做的?)是曾文正」、「(為何在調查站說是楊界華?)當時我在經緯工作,調查局說要說是楊界華指示的,但是實際上是曾文正」、「(該十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何人買的?)如果是人家委託我,我就會去幫他處理。是曾文正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工程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何人?)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內,但是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你們寫投標單時,曾文正有無到公司?)應該有,他要跟我說寫多少,我才知道要寫多少,合約書也是他委託我們的」、「(對於偵字第八○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九六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有何意見?)那是匯出去給曾文正的帳號」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⑸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內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海風農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前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前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海風里路面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原審亦證稱:前情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 ⑹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楊厝里AC路面工程、海風農路改善工程、第十公墓排水溝環境改善工程、楊厝雞心崙農路改善工程、楊厝一鄰至九鄰道路改善工程、楊厝往吳厝AC路面工程、楊厝三尖擋土牆工程、楊厝番仔城排水溝改善工程、楊厝許澤聰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吳厝農路改善工程(仕興機械公司前)、吳厝農路改善工程(曾當保部分前)、楊厝許天數前路面改善工程、海風里路面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三件工程,本公司確實有投標上述十三件之部分工程,該等工程投標,均係我指示本公司蔡雪卿小姐等人協助處理,工程係由我經營之經緯公司得標,至於投標之經過詳情,我已記不清楚」。又於同日偵查中供承:「這十三件工程都是借給楊厝里里長的。這件事周、蔡二人比較清楚,我們公司只是賺一點借牌費」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再供稱:「曾金治向我公司借牌照部分,其投標工程價款均係由曾金治決定,我係依曾金治之請託請小姐填寫標單投標,並代辦相關承作、請款事宜...,前述十三件工程係曾金治主動向我借牌,至於曾金治如何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洽商遴選殷實廠商及比價事宜,我並不清楚,要問曾金治比較清楚」;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我所持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尚未接獲清水鎮公所所寄發之前述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前,曾金治即向我表示要借用前述四家廠商之牌照投標該十三件工程,經我同意後,事後清水鎮公所確依曾金治向我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為該十件工程之比價廠商」、「曾金治在向我借用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四家廠商資料時,即向我表示他已經向鄭永龍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作為投標前述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他並要我在接獲該十三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後,派我公司小姐直接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拿回清水鎮公所寄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前述工程投標資料,事後在我持用之四家廠商接獲清水鎮公所所寄發之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時,我公司小姐即依我指示,至洽發土木包工業營業處所取回清水鎮公所寄給洽發土木包工業之該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有關該十三件工程投標資料之填寫、押標金之購買、投標資料之郵寄都是本公司代為處理,開標後得標工程之合約書,也是由本公司之周玉芳、蔡雪卿出面與公所人員辦理」、「上開十三件工程之比價均由曾金治出面和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自行接洽的,我並未出面要求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給予曾金治方便」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調查站筆錄,都有照我的意記載,沒有刑求或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在原審供稱:「是里長來向我借牌的。我交代蔡雪卿小姐說里長要借牌,就借給他。當時在調查站所言該十三件工程都是曾金治主動向你借牌部分,是正確。曾金治跟我借牌代價百分之五的營業稅,百分之四的管理費,曾金治在我們公司跟我借牌,是里長曾金治來跟我借牌。如果工程九十萬元,我們會先扣除百分之九,剩餘的錢匯給他們這個銀行資料可以查」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曾金治等事實。 ⑺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十三件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⑻證人曾金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坦承上開十三件工程是其子曾文正施作無誤(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二八二頁);證人曾文正於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亦同此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二九二頁),嗣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承此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一五頁)。 ⒉附表一編號43至4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7至89號)即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由庫路面AC路面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由庫路面AC路面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並交由楊界華處理,經楊界華與楊紫宗協定後,指定由楊界華持用其所有之廠商資料或向鄭永龍借用之廠商資料為比價廠商,故本三件工程在發包前,即由周玉芳依楊界華之意思將比價廠商告知發包承辦人黃銘煜,黃銘煜即依楊界華告知之比價廠商名單圈註為本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再簽由課長溫清志、祕書楊紫勝及我審核後,呈由鎮長楊紫宗批定,開標結果本十三件工程均由楊界華所持有之廠商得標,工程亦由楊界華交由曾金治施作」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由庫路面AC路面工程係由立委黃顯洲爭取的,並交由楊界華處理,經楊界華與楊紫宗協定後,由楊界華持用其所有之廠商資料或向鄭永龍借用之廠商資料洽發土木、介發土木、經緯土木、大禾土木、方圓營造、東易營造為比價廠商,故本三件工程如前所述,在在發包前即由周玉芳依楊界華之意思將比價廠商名單告知發包承辦人黃銘煜,黃銘煜即依楊界華告知之比價廠商名單圈註為本三件工程之比價廠商,再簽由我、祕書楊紫勝及主任秘書楊振垓審核後,呈由鎮長楊紫宗批定,開標結果本三件工程均由楊界華所持有或向鄭永龍借得之廠商得標,至於工程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林宜姍較清楚」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六○頁);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頁)。 ⑶同案被告郭梓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就其經營之「桂宏公司」參與上開「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之投標部分,陳稱:「我並沒有向清水鎮公所領取該工程投標文件,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立之桂宏、桂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均是本公司所有之印鑑無誤,故我確認本公司並無在該件工程投標單上填寫及蓋用桂宏、桂冠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該工程標單等文件內容均非本人或經本人同意而填寫,我確認我沒有投標該工程」等語(見五六九二號偵卷卷一第二二二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承:其未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並陳稱當時係將公司資料交付吳月麗持往清水鎮公所辦理出入廠商登記等語。 ⑷證人曾金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三件工程是我兒子曾文正施作無誤」等語。證人曾文正於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亦未否認有施作上開三件工程。 ⑸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其又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7至89號之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同前即是曾文正拿來給我們寫的,同蔡雪卿所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又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87至89號之楊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情形為何?)編號89號也是委託我們做的,情形同前即曾文正借牌的,標單資料是曾文正叫我們做的,是曾文正在公司交現金給我,我去買的。工程沒有得標之後,錢退給曾先生。雖然錢有進去經緯的帳戶內,但是後來都有再領出來,然後退回去」等語。 ⑻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厝番仔城大溝整治工程、楊厝往清水AC路面工程、楊厝油庫路面AC路面工程等三件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⒊雖證人曾文正於調查站、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前開十六件工程係向被告楊界華轉包而來云云;證人曾金治與曾文正亦均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之間有參與投標廠商之協定。惟被告楊界華、周玉芳、蔡雪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上開十六件工程係證人曾金治與曾文正前來借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三八頁)。且證人曾文正於調查站應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先後供述:「沒有(與楊界華訂立工程轉包或分包契約),我亦無法證明楊界華與我之間有轉包或分包之關係」、「(為何經緯公司向公所領回的工程款,跟交付給你們的工程款剛好扣百分之九?)我沒辦法解釋,是巧合」等語。且查本案上開工程既係由當時擔任楊厝里里長之曾金治建議,而由其子曾文正施作,而被告楊界華與其等間並無任何仇隙,尚且關係密切,且被告楊界華自司法警察調查時起即供承借牌的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費)借牌費,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證人曾文正亦自承確支付發票費(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之費用予楊界華,其中該百分之四之費用係借牌費與被告鄭永龍所述相符;況被告楊界華本身經營營造業,又有自己的施工團隊,且被告楊界華供稱:其自己公司所得標之小型工程,若屬於出借牌照與他人得標之工程,則由借牌人自行施作,若伊自己得標之工程,則由伊公司自行施作,伊都是委託伊弟弟楊介發或楊榮芳負責施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苟證人曾文正所施作的部分苟係轉包而來,被告楊界華實不可能於領取工程款之後,扣除前揭費用再全數交給曾文正,足見被告楊界華供承該筆百分之四之費用應係借牌費用應堪採信。又被告楊界華既借牌給曾文正、曾金治,並為其填寫投標資料及事後之合約等事宜,且本身事後又核對資金流向等資料,應可確認其前揭供述可堪採信。至於被告楊振垓及溫清志因不知證人曾金治、曾文正向被告楊界華借牌之事,而誤認上開十六件工程係由被告楊界華與楊紫宗之間有參與投標廠商之協定部分,即為本院所不採。 ⒋另同案被告鄭永龍於本院前審雖供稱:前開十六件工程係其借牌照予楊界華使用云云;然此為楊界華所否認,並稱係鄭永龍自行出借予曾金治等語。經查,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偵查中已供稱:「這十三件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0至42號),曾文正事先就向我說要借牌」等語。再參之附表一編號43、44號所示之工程,實係以鄭永龍持有之東易營造公司得標,其辦理工程合約及驗收、領款,在在需要以東易營造公司資料配合,始能順利辦理,衡情楊界華實無向鄭永龍借用牌照,卻不以自己持有之牌照得標之可能,故此部分應以楊界華所供較為可採。至桂宏、桂冠公司之牌照,被告郭梓桂自始否認出借他人使用,且辯稱係持交吳月麗辦理出入廠商登記等語,則該二公司之證件,應係由吳月麗擅自出借使用。吳月麗於本院前審結證否認出借該二公司之證件,應係迴避自己應負之責任使然,尚不足採信。又上開十六件工程分由被告楊紫宗或楊振垓核定曾文正所借牌照之三家廠商參與比價,顯不可能如此巧合。證人曾金治、曾文正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或楊振垓有比價廠商之協議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㈤林有德建議或由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建議,由林有德向被告楊界華借牌,並由林有德施作(附表一編號46至50)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4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即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林有德代表建議的,並由林有德自行指定廠商比價,應係由林有德施作,或趙朝琴指定廠商施作」等語。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係由代表建議,但我無法從提示證卷中得知係由那位代表建議,本工程係由大禾土木、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⑶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供稱:本件是其借牌給林有德的等語。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又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我們填寫的」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美地區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押標金支票,係我與周玉芳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又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負責填寫,是借牌的人要我們填寫的」等語。 ⑺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程系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之建議的小型工程,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林有德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林有德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林有德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林員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員負責施作,至於林員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4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7號)即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應係代表林有德建議,由林有德指定東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本工程實際亦係由林有德負責施作」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屬台電回饋款,係由公所列表向台電申請的,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我不清楚係何人建議之工程,但亦係由楊界華持用或向鄭永龍借用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3家廠商為比價廠商,工程 實際係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較清楚」等語。 ⑶證人林有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件是我有施作的」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四六三頁)。 ⑷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供稱:「是林有德承包的,是我借牌他們的」等語。 ⑸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⑹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等語;於原審供稱:「附表編號97號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是林有德借牌的,有到我們公司寫標單及合約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筆錄)。 ⑻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美里高美區道路駁坎水溝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 ⒊附表一編號4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即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但是由林有德自定廠商比價,並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有德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但是由林有德與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遴選大禾土木、介發土木及經緯營造參加比價,本工程雖由經緯營造得標,但實際係由林有德自行負責施作,當時林有德在未發包前即有先行施工情形,至於當時如何處理未發包即先施工,我無權決定也不知道後來如何處理」等語。 ⑶同案被告黃銘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我檢視確認該件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高志勇建議的。是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簽擬發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我不負責監工,所以不知道該件工程是由何人施作,該工程是由周玉芳與我洽辦相關行政業務。施工中之照片三幀,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該工程是未發包先施作,其餘我都不知道」等語。 ⑷證人林有德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據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站陳述: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三十一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林有德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有何意見﹖)楊雅萍所說實在」等語。⑸證人高志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包之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我所建議之工程」等語。嗣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工務課的小姐到現場丈量,是由我帶楊雅萍去看現場」等語。 ⑹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 ⑺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的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工程」等語。 ⑻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之押標金,係我與周玉芳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⑼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北寧里北寧街六○號前水溝改善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林有德以該地區選出之鎮民代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因林有德是跨選區提出工程建議案,乃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工程建議書,他建議的工程額度為三十一萬元,鎮民代表林有德帶我至現場測量完後,將建議書交給我負責簽辦,在測量時林有德僅告訴我工程施作之水溝長度、寬度,並要求我依他所指定的意思進行工程設計,但本工程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辦理發包前,林有德即自行鳩工擅自施作,故在本工程得標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而我前往現場查看時,本工程之水溝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本工程因係林有德借用經緯營造公司牌照承攬,故有關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結算,我都是聯絡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周小姐辦理,至於林有德如何與經緯營造公司辦理工程款之領去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⒋附表一編號4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5號)即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費係屬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楊紫宗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楊紫宗交給代表林有德指定廠商比價,並由其自行施作」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費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回饋金,係鎮長楊紫宗向台灣電力公司爭取之經費,由經緯營造、東易營造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⑶證人林有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上述工程確是我做的沒錯,但是也是楊界華交給我施作的」等語。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 ⑺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南里駁坎水溝路面修護等工程則是臺中縣政府、內政部、臺電等單位補助經費指定設計施作之工程」等語。 ⒍附表一編號5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號)即高東里三美路167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實際施作工程」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代表林有德建議的,工程並由林有德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林有德實際施作工程」等語。⑶證人林有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確是由我建議的,也是由我施作的。是楊界華標到的,我再向楊界華索討由我施作」等語。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 ⑸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水溝路面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⑻證人蔡麗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由我擔任承辦人,負責工程的設計、監工及決算業務;高東里三美路一六七號宅旁等水溝路面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林有德建議後設計施作,我係與林有德到現場勘查,再依上述程序製作預算書辦理發包,該工程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亦係由林有德至現場負責施工並參與驗收。我並不知道林有德與前述得標廠商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關係為何」等語。 ⒎以上五件工程,均係證人林有德所施作,且其須支付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管理費用百分之四予被告楊界華,業據證人林有德分別於偵查(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四八九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二三七、二三八頁)證述在卷。雖證人林有德辯稱係向被告楊界華轉包,但此為被告楊界華所否認。被告楊界華就此部分已於原審供承:「以上五件均係由林有德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核與證人林有德於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即供陳:「(你向楊界華借牌承包清水鎮公所發包工程時,需支付楊界華若干借牌費用?)共為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手續費」(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四七一頁)相符。。再綜合前揭叁之一所述,顯見以上五件工程比價係由林有德與被告楊紫宗達成協議的。雖被告楊振垓、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均供稱:「附表一編號48號係由代表高志勇建議的,並由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比價,由高志勇自行安排林有德施作本工程,我僅係依高志勇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做為比價廠商」等語。惟查,證人高志勇已證述其僅指明地點而已;而證人楊雅萍復證稱:本件鎮民代表林有德借用高志勇名義提出建議案的等語。而且被告楊界華亦供承係借牌給林有德,並為林有德所自承,顯見被告楊振垓、溫清志供述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 ㈥林宗德向被告楊界華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之附表一編號52(起訴書附表編號59號)即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部分: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 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蔡美雯之夫林宗德負責實際施作,該工程是指定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 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⒊證人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我在就讀嘉陽工商夜間部建築製圖科時,楊界華曾擔任該科教師,與我有師生關係,且因地方派系相同,所以楊界華非常照顧我,當我沒有工作時,我向楊界華索求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公共工程,楊界華為了照顧我才會將『高西里內陸面水溝改善工程』及『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交由我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本件是我向楊界華轉包的,工程款是楊界華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等情;其並又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 ⒋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七日原審供稱:「本件是林宗德向我借牌,我有向鄭永龍借牌」等語。 ⒌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 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於本院前審亦供承借牌予被告楊界華之事實。 ⒍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清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係我填寫」等語。另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等語。 ⒏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里內水溝路面等改善工程,也是屬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林宗德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林宗德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周玉芳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⒐上揭工程,係證人林宗德所施作,且費用是營業稅百分之五,牌照部分百分之四,業據證人林宗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而被告楊界華於原審亦供承:上開工程係由林宗德向其借牌施作的,他們要付我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的費用,我先提領扣除這百分之九後餘款再交還給他們等語。再綜合前揭叁之一所述,顯見上開工程比價係由林宗德與被告楊紫宗達成協議的。證人林宗德證述係轉包而來,並未與被告楊紫宗有何協議等語,不足採信。 ㈦蔡美雯(即林宗德之配偶)建議,由林宗德向被告楊界華借牌,並由林宗德施作(附表一編號53)部分:附表一編號5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2號)即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蔡美雯指定用楊界華持有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由渠夫林宗德施作,我僅係依蔡美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代表蔡美雯建議的,並由蔡美雯與楊紫宗談好,由蔡美雯向楊界華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則由渠夫林宗德實際施作,我僅係依蔡美雯指定之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⒊同案被告黃銘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是由我負責發包,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發包。我是簽擬大禾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比價結果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等語。 ⒋證人蔡美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清水鎮民代表會如何與清水鎮公所鎮長楊紫宗等人協定每年每位代表之工程非配額度?)因為工程都是我先生林宗德在處理,因此我不清楚工程分配額度情形,但我知道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建議『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等三件工程,總工程費分別為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八萬五千元,該三件工程實際係由我先生林宗德施作」、「(你如何與楊紫宗等人協定你指定之工程發包、施作事宜?)在我擔任代表期間,我會將工程建議案協同工程承辦人至工地現場測量,在測量後我會依工程承辦人告訴我之工程預估價格,委託他人填寫工程建議書並親自蓋章,並影印乙份建議書自行保存,之後我會持建議書赴清水鎮公所找鎮長楊紫宗,並向楊紫宗情商該工程由我先生林宗德施作,鎮長楊紫宗會先看過工程建議書,並同意由我先生林宗德自行找已在公所辦妥登記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如前所述,在『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設計發包前,我即曾帶建議書去找楊紫宗表示,臨江里、海濱二里里民要求施作排水溝護岸工程及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等二工程,我希望楊紫宗能同意里民之要求,並請楊紫宗將本工程交予我先生施作,經楊紫宗同意並要我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且事後我先生在工程發包前亦再向我表示,楊紫宗同意讓他施做『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海濱里中港貨櫃農路加設不銹鋼欄干工程』。至於我先生向楊界華借牌及工程實際施作情形,我則並不情形」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三八七至三八九頁)。其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臨江里的三件工程都是你先生做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們與鎮長是同派系的,我會提供建議書給鎮長,他認為可以做的話就叫我自己去找在公所有登記的廠商。這三件工程是我們約主辦人到現場勘查、丈量,之後我們再寫建議書,鎮長說可以並叫我們自己找廠商,我先生與楊界華有師生關係,他就會跟楊界華講借他的牌照來標。至於楊界華如何與辦理發包的人來指定牌照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二二頁)。 ⒌證人林宗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雖係由我太太蔡美雯建議的,但卻係由我出面向楊界華借用廠商牌照參加比價,該工程並由我實際施作」、「(據查你向楊界華借用他所持用之方圓營造牌照施作前述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排水護岸工程,總工程費為一百零二萬二千零二十七元,而楊界華在領得清水鎮公所核撥的該工程款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匯五十萬元與你,做為支付你實際施作之款項,是否正確﹖)均正確」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時陳稱:「(為何你太太建議的工程後來都由你施作?)我不知道。其中三件公所叫我做我就去做,我是向楊界華借牌..,工程款是楊界華的小姐去領回來後再通知我,主要扣營業稅百分之五,如沒有給他發票的話扣百分之十」、「(公所為何通知你去做?)是一位男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牌我就去借」、「(你向楊界華借牌是楊界華或者是你去向公所講牌照名稱?)是我去公所向辦理發包的那位男的講的,有時是叫經緯公司去講的」等語;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亦證稱:「(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說實在否?)都實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無給你充分時間讓你閱覽你所說過的話?)有」、「(有無跟楊界華借牌?)有」、「(借牌要給楊界華多少錢?)百分之四是借牌費,而百分之五部分是如果我發票有給他,他就會退給我,他只單純收我百分之四」等語。 ⒍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供述亦同意旨。 ⒎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檳榔里內護欄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蔡美雯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蔡美雯之先生林宗德本身有在從事土木包工業,但林宗德本身沒有土木包工業牌照,故本工程在辦理現場設計會勘係由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會同我辦理測量,我及依照林宗德、蔡美雯夫婦所指定的位置及內容辦理工程設計,至於林宗德夫婦如何借牌及發包過程,我都不清楚。本工程實際係由林宗德施作」等語。 ⒊綜上所述,上揭工程,係由蔡美雯與楊紫宗協議,將該件工程交予林宗德施作,經楊紫宗同意並要蔡美雯自行找尋三家廠商作為比價廠商,再由林宗德向楊界華借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蔡美雯嗣於審理中改證稱:並未與被告楊紫宗議協議等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㈧陳謹建議而陳錫鑫向被告楊界華借牌,並由陳錫鑫施作(附表一編號54至56)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0號)即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 ⑴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我均係依我母親陳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排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而高美區○路改善工程係由我親自向楊界華爭取,並由楊界華指示我以我母親陳謹名義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再由楊界華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本件工程比價作業,...而前揭五件工程楊界華均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楊界華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楊界華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三○九、三一○頁)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調查站是否有給你看過五件工程資料?)有。這五件都是我做的」、「(這五件工程並非你得標為何是你施作的?)是我向楊界華討來做的」、「(這五件工程是何人向公所件建議的?)是我母親去建議的」、「(公所去現場勘查、丈量是何人陪同去的?)是我」、「(工程款是向何人領的?)向楊界華公司的會計,扣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二一、三二二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錫鑫則又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0號該工程是其所承作的,是轉包而來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是付給楊界華管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四。而百分之十的部分,是因為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十會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三、一九四頁)。 ⑵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是我借給陳錫鑫,他說要借我的牌去標,我也幫他借東易的牌,是借牌不是轉包」等語。 ⑶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述相同意旨。 ⑷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中之東易營造公司之標單是由我所填寫的」等語。 ⑸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等語。 ⑹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係由我根據田寮里長王振竹口頭提出之建議所設計的,當時係由課長溫清志要求我配合王振竹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惟該工程施作時係由陳錫鑫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陳錫鑫,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即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我確認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依楊紫宗與清水鎮民代表之間的協議,需由小型工程分配款之建議人自行施作或由建議人指定廠商施作,所以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即指定由陳謹自行施作,故當時由陳謹陪同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謹依例自行指定方圓營造、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黃銘煜依陳謹意思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簽由課長溫清志及我核章後,由鎮長楊紫宗確認同意,故本工程該標結果即由陳謹自行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比價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三家廠商資料人自行決定要以何家廠商名義得標,本工程係以方圓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上係由陳謹及他兒子陳錫鑫(綽號「阿鑫仔」)施作」等語。 ⑵同案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建議案,故當時由陳謹陪同本課承辦人員楊雅萍至本工程現場實地測量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並由陳謹與楊紫宗協議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經發包承辦人黃銘煜依陳謹及楊紫宗意思指定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並簽由我即主任秘書楊振垓核章後,由鎮長楊紫宗確認同意,故本工程即由方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本工程之投標比價廠商,並由陳謹自行與出借前述3家廠商資料人楊界華決定以方圓營造公司 得標,但實際上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人員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⑶證人陳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曾於八十九年間基於地方需要,向清水鎮公所提案施作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等四項工程」等語。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南社里等四件工程是你建議的?)是」、「(為何這四件工程發包後是由陳錫鑫在施作?)我兒子沒有牌照,去向楊界華討的」、「(每一件工程完成完工後楊界華抽多少費用?)營業稅百分之五外,還有百分之四的手續費」等語。 ⑷證人陳錫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係由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之建議案,係由我母親陳謹要我去實際施作的。我均依我母親陳謹之指示,施作前揭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陸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里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而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係由我親自向楊界華爭取,並由楊界華指示我以我母親陳謹名義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再由楊界華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名義向清水鎮公所辦理本件工程議比價作業,並以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五十三萬八千元標得本件工程,因本件工程係由我向楊界華爭取的,故該三家參與議比價之工程押標金係由我自行籌措,而前揭五件工程楊界華均係依工程之得標價格直接轉由我承攬施作,而我必須支付渠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五代價,及由楊界華再領取工程款時扣留百分之十作為扣抵工資報表、工程材料的發票之代價。至於楊界華如何與清水鎮公所接洽招標事宜詳情,因我並未參與,故不知其詳情為何。前述五件工程我均係於每件工程辦理工程驗收後,前往楊界華所經營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處所,與該公司會計蔡雪卿或周玉方辦理對帳事宜,由我提供該件工程之工資報表、材料進項發票,交由蔡、周二女計算工程扣抵成本,並以該工程承包價格扣取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交由我存入華南銀行清水分行我自己之甲存帳戶內。承攬前揭五件工程扣除繳付給楊界華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後因為工程因施工之難易度不同,互有盈虧,且我並未建立完整之會計記帳制度,就我印象粗略估計,平均利潤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左右。承攬前揭五件工程扣除繳付給楊界華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外,因我承攬之工程多數係我母親陳謹向清水鎮公所建議之年度工程款,該年度工程款究係多少我不清楚,而楊界華除向我收取前述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工資及發票不足額外,並未向我索取超額借牌利潤」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該五件都是我做的,我是向楊界華討來做的,該五件工程是我母親去建議的,工程款是向楊界華公司的會計,扣百分之五營業稅,發票不足額再扣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是轉包而來的」等語。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證稱:「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田寮里內路面及水溝改善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及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均是其所施作的,實際施作工作代價要付給楊界華管理費即工程費用之百分之四。而百分之十的部分,是因為我發票沒有補足,而發票有補足的話,他百分之十會退還給我。所以實際上只有收我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四,是轉包而非借牌」等語。 ⑸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述同前意旨。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該工程中有關東易營造公司的標單資料,及方圓營造公司得標後的竣工報告等資料,是我填寫的。我並非東易營造公司之員工,會填寫東易營造公司投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資料,因為是清水鎮民代表陳謹向鎮公所爭取建議的,因此在公所同意發包後,陳謹即向楊界華借牌要參與投標,之後楊界華即指示我依陳謹之要求填寫投標金額等標單資料,至於該工程標單是如何取得,因時間久遠,我已記不清楚,此外楊界華指示我先墊付新台幣十萬元,並到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購買東易營造公司的押標金,等該工程開標後,因東易營造公司未得標,所以該押標金存回我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的帳戶內,做為返還我墊付十萬元押標金之款項。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實際上,據我所知,陳謹之子綽號『包子』‧‧‧楊界華借牌投標,雖然是由方圓營造得標,但實際上是由綽號包子施作‧‧‧。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有關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係由陳謹兒子『包子』出面與清水鎮公所辦理,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至於該工程請款部分,則是該工程完工後由我開立方圓營造公司的發票後,是由何人送至清水鎮公所辦理請款,我已記不清楚。陳謹兒子綽號包子,既非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之實際得標人,亦非方圓營造公司之員工,清水鎮公所相關人員會同意綽號包子出面辦理該工程驗收、結算及請款事宜,是因為該工程是陳謹爭取的,也是由包子實際施作及辦理驗收,因此清水鎮公所才會同意包子向公所辦理請款,並在包子領回該工程之工程款公庫支票,交給蔡雪卿存入方圓營造公司帳戶內後,再扣除相關借牌費用後將餘款交給包子」等語。其於原審亦稱係借牌給陳錫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工程之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資料係由我填寫。投標廠商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上之投標金額,係楊界華指示我填寫,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陳謹之子(綽號:包子)向楊界華借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投標,而有關標單之書寫、郵寄及開標後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契約書,亦是由楊界華要我和周玉芳幫『包子』處理,工程施作期間均係由『包子』自行與清水鎮公所人員接洽。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係由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而清水鎮公所人員同意由『包子』施作,據我所知,可能該工程是由『包子』的母親鎮民代表陳謹所爭取的,所以公所人員雖然知道『包子』並非方圓營造公司人員,且實際施作該工程,公所人員才會沒有意見,本工程在辦理驗收時,也是由『包子』陪同驗收,而方圓營造公司並無派員會同驗收。清水鎮公所人員知悉本工程有借牌圍標之情形,因為『包子』係徵得楊界華同意出借前述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東易營造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包子』或楊界華會知會公所人員知悉要用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及東易營造公司3家牌照投標 ,至於公所人員如何簽辦相關發包作業,我則不清楚」等語。其於原審亦稱係借牌給陳錫鑫等語。 ⑻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經我詳視提示資料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路面整修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代表陳謹之小型工程分配款,一般清水鎮公所有關鎮民代表的小型工程分配款,都是由鎮民代表自行施作或由鎮民代表自行尋找廠商施作。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萬元,而該工程所需之工程經費一百萬元是由陳謹告訴我,本件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及監工,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時,陳謹及課長溫清志要求我會同陳謹,到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陳謹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萬元,在我監工期間,本工程是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負責實際施作及與我洽辦工程業務,而非由工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實際施作,但因本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陳謹建議之小型工程非配款,所以依過去模式才會由陳謹之兒子陳錫鑫實際施作本工程,至於陳謹如何與公所相關發包人員、工務課長及鎮長等人洽談發包及實際施作事宜,我不清楚」等語。 ⒊附表一編號5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6號)即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並交由渠子陳錫鑫施作,我僅係依陳謹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的,並由陳謹與楊紫宗談好,由陳僅向楊界華借用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工程實際由陳謹之子陳錫鑫施作,我僅係依陳僅指定之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⑶證人陳謹、陳錫鑫二人及同案被告鄭永龍均同前所述。 ⑷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⑺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資料,由鎮民代表陳謹先以口頭向公所建議施作,我乃依陳謹要求至工程現場測量,並預估工程金額為九十九萬七千元後,陳謹再依我所預估的工程金額填入建議書內交給我,由我辦理工程設計,並編成工程預算書。本工程由於是陳謹建議施作,有關陳謹之工程建議案都是由她兒子陳錫鑫負責施作,因此本件工程得標廠商雖為經緯營造公司得標,但實際是陳錫鑫施作」等語。 ⒋綜上所述,以上三件工程,均係由代表陳謹建議,由陳謹與被告楊紫宗談好,由陳錫鑫向楊界華借牌,特內定特定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並由陳錫鑫負責施作等情,已如前述;雖附表一編號54號,被告楊振垓、溫清志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楊界華自行指定廠商比價,並由楊界華施作,我僅係依楊界華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云云;惟查本件借牌方式,及付給楊界華借牌之費用,均與另外二件,並無不同,被告楊界華亦無誣指之必要,顯見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前揭於調查員前所為之供述,應係記憶有所錯誤,自不足採信。另證人陳錫鑫於調查站及偵、審中陳稱僅係轉包,證人陳謹否認有叫陳錫鑫施作上開工程,及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三家比價廠商云云,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㈨吳勝隆建議,而由張木生向楊界華借牌,並由張木生施作(附表一編號58)部分:附表一編號5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號)即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由我依吳勝龍及盧威志;溫清志之意見勾選億騰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及經緯土木包工業參加比價」等語。其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調查站應訊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指定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是由張木生自行施作」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與楊紫宗談好遴選黃喜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宇祥營造公司、瀚翊營造公司、億騰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麗櫻」等語。 ⑶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我詳視提示之資料,本件工程係由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但吳勝隆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牌照,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主任秘書楊振垓處,乃以經緯土木包工業、億騰營造有限公司、瀚翊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楊振垓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 ⑷證人吳勝隆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 ⑸證人黃春發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開工程之億騰公司投標資料,並非我所書寫,我亦不知道係何人所寫,亦不知道億騰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押標金係何人購買」等語;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⑹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菁埔里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億騰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⑻證人張木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均是在楊界華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我並無與清水鎮公所工務課發包人員先行接洽,但我確實曾應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要求,以我的車輛搭載上開三件工程設計人員前往工程現場進行勘查,並由工務課設計人員進行實地測量。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均係由楊界華向清水鎮公所領取,會先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其餘再交給我,清水鎮○○里○路面改善工程,工程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元,我實拿二十八萬五千一百十元」等語。 ⑼上開工程係張木生施作,並於工程完工後,由楊界華向清水鎮公所領取工程款,扣除工程款之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九,其餘再交給張木生等情,已據張木生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二頁)。而該工程並非轉包而係借牌,亦據被告楊界華、周玉芳、蔡雪卿供承在卷。而且被告楊界華於前亦已述及張木生所承作之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係由吳勝隆所建議而交給張木生作的等語,亦核與前述之個案分析相符。足徵上開工程,係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並由吳勝隆、張木生與被告楊紫宗談好比價廠商。吳勝隆、張木生否認此情,均為本院本案所不採。 ㈩被告楊界華借牌給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附表一編號59)部份:即起訴書編號119號,鰲峰里大街路一九八之二○二號旁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鰲峰里大街路一九八之二○二號旁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西寧里中興街地下道旁路面水溝改善工程均係楊紫宗向台中縣政府爭取,並由楊紫宗交由楊界華所持有或向鄭永龍借用之東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工程則由楊界華處理施作事宜,楊界華將本二件工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三七頁);被告溫清志於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則供稱:「鰲峰里大街路一九八之二○二號旁水溝路面改善工程、西寧里中興街地下道旁路面水溝改善工程均係台中縣政府專案補助,由鎮長楊紫宗向台中縣政府爭取,並由楊界華所持有或向鄭永龍借用之東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東弘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為比價廠商,該二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七○、一七一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其等二人均供稱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為真實。 ⒉證人蔡榮聰於原審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20號這二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實際上是誰的工程,我也不知道」等語。 ⒊被告楊界華於原審供稱:「這二件是借牌給林永芳的,他說要借牌,沒有特別說什麼借牌就由我們小姐幫他填寫」等語。 ⒋證人林永芳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9、120號這二件是我做的,工程是楊界華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九三頁)。 ⒌被告蔡雪卿於原審供稱:「是借牌的,是林永芳借牌的,不是轉包的,之前說是蔡森田,因為他們是同一起的,所以才寫一個作代表」等語(以上1至4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林永芳於原審自承:「我給楊界華百分之五發票營業稅及百分之四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則如前所述,此種情形,本院均採信被告楊界華之供述認係借牌,則上揭工程由如何廠商參與比價之協議應存在於林永芳與被告楊紫宗間。又該工程之偽填標單情形,已據被告周玉芳、蔡雪卿及證人鍾婉如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在卷。而被告鄭永龍供稱借牌給被告楊界華等語。顯見被告楊界華有為林永芳向被告鄭永龍借用東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等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虛偽比價之事實。被告楊振垓、溫清志稱被告楊紫宗係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楊界華施作,應非屬實,難以採信。 楊界華借牌給林壽而由林壽施作(附表一編號60)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8號,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 ⒈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921地震工程,係由楊界華所持有或鄭永龍借用之方圓營造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為比價廠商,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張金棟」等語。 ⒉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921賑災款補助,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三家廠商執照參與投標,本工程係由主任秘書楊振垓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⒊證人林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清水鎮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由楊界華以方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得標,楊界華即聯絡我到他公司,並將工程全部轉包給我施作,雙方言明總工程款六十七萬五千元中必須給付楊界華百分之九作為發票及轉包之費用,我親自雇工到現場施作,並配合清水鎮公所人員辦理驗收等程序,其中有關該工程與公所的相關文書作業往來及請款程序,均由楊界華聘僱之蔡姓及周姓小姐辦理,該工程在完工並由楊界華向公所領得工程款後,我才到該公司向蔡小姐領取總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九之款項」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二九八頁);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三一八頁);其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壽亦證稱其在調查站應訊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係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 ⒋證人林壽雖於偵、審中為上開陳述與證詞,惟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起訴書)編號第118號是借牌給林壽,林壽之洽基及東易營造牌是我幫林壽借的,我要轉包給他做,就自己做就好」等語。且同案被告蔡雪卿亦於原審供稱:「(投開標是否都是林壽負責的?)是」、「價格是林壽決定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則就此部分,應以被告楊界華之供詞為可採信。 ⒌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述同上意旨。 ⒍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⒎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⒏證人張金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社臨江托兒所圍牆修繕工程,係該所所長翁義佳在主管會報中建議修建,並由該托兒所簽請由921災害預備金支付工程款,因該項工作屬於我負責的公有建築業務項目,因此由我擔任承辦人,因該圍牆關係兒童安全,我乃附臺中縣建築公會名冊簽請委外設計監工,經課長溫清志圈選三家後經逐級呈核,並核定委託錢志誠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我陪同錢志誠到現場進行勘查及丈量,由錢志誠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工程費為新台幣七十九萬餘元,之後即由盧威志辦理發包程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六十七萬五千元得標,本工程負責到公所與我洽辦相關文書作業,均係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玉芳,在工地我僅見到一位叫林壽包商在現場負責施工,驗收程序時也由林壽陪同公所人員辦理,本工程實際應係由林壽施作」等語。 ⒐如前所述,就本件工程本院仍採信被告楊界華之供述,則本件比價之協議應係存在林壽與楊紫宗之間,而由林壽向楊界華借牌標得工程,被告楊界華並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牌轉借予林壽供作陪標。 吳勝隆建議,而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附表一編號61、62)部份: ⒈附表一編號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號)即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清水鎮公所發包之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⑶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所建議之工程,所以應係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牌圍標所標得之工程,...本公程亦係我負責驗收」等語。 ⑷同案被告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⑸證人吳勝隆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中之洽發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前述工程都是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楊厝里三元宮前水溝整修等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押標金均係我與周玉芳出面向行庫購買,退還之押標金亦大多流回楊界華所持用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發土木包工業或楊界華私人帳戶內」等語。 ⑻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件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及當地居民,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三十二萬五千元,本工程後由吳勝隆、蔡培溪自行尋找三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由吳勝隆、蔡培溪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蔡培溪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承作本件工程」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號)即東山里路面溝蓋駁坎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自行指定廠商比價,由吳勝隆自行安排廠商施作,我僅係依吳勝隆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係由代表會主席吳勝隆建議的,並由吳勝隆與鎮長楊紫宗談好(達成協議),由吳勝隆向楊界華借用經緯營造、大禾土木及介發土木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施作」等語。 ⑶證人吳勝隆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件工程確實是我建議而施作」等語。其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之供述同上 ⑸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中之大禾土木包工業之標單,及經緯營造公司得標後之開工及竣工報告,是由我所填寫的,該開工報告確係我依楊界華指示所填寫的,但開工報告上我係誤蓋方圓營造公司的大小章,而向清水鎮公所申報開工,因為清水鎮公所人員長期有與楊界華接觸,知悉方圓營造公司及經緯營造公司牌照均係楊界華在使用,因該件工程由楊界華之經緯營造得標,故對開工報告未加以詳查,致生錯誤」等語。 ⑹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標單等工程投標資料,係由楊界華指示我所填寫的,另提示之所有廠商工程押標金均係由我或周玉芳向行庫購買」語。 ⑺證人蔡佩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係屬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吳勝隆之小型工程分配款,本工程之設計工程費為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工程係由我負責設計,並處理工程之相關設計事宜,當時在工程設計發包前,吳勝隆、課長溫清志要求我與後來本工程實際施作者蔡培溪,先到主席吳勝隆所指定本工程施作位置進行勘查及丈量,並由我完成本工程設計預算書,本預算書工程預算金額亦依吳勝隆之意思設計為總價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本工程後由蔡培溪自行尋找3家廠商做為比價廠商,本工程係 由吳勝隆、蔡培溪以經緯營造公司名義得標,但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我在監工本工程施作期間都是由蔡培溪與我聯繫有關工程施作細節,本工程在未辦理發包前代表會主席吳勝隆、課長溫清志即已指定係要由蔡培溪承做本件工程。東山里路面溝蓋修護等工程之資料中,本工程開工報告係由非得標之廠商方圓營造公司所申報,竣工報告卻由得標之經緯營造公司申報,造成開工報告與竣工報告廠商不同,是因為楊界華一人持有方圓營造、經緯營造、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業等多家廠商牌照,楊界華長期以上述廠商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是上至鎮長楊紫宗,課長溫清志,下至所有工務課承辦人均知悉,而楊界華通常指派周玉芳與公所人員洽辦業務,所以周玉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非本工程之得標廠商方圓營造公司向本公所提出開工報告,我才會未以辨識方圓營造公司是否為本工程之得標廠商,造成非得標廠商申報開工報告錯誤」等語。 ⒊經核前揭供述及證述,均相符,且被告蔡培溪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0、23號,那麼多我記不清楚,我如果有跟楊界華領錢的話,就是有作,我帳算完之後,就沒有留資料了等語。被告楊界華則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0、23號都是借牌給蔡培溪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一再供稱係被告蔡培溪向其借牌投標等情。再參以前叁之一之分析,益徵前揭供述及證述可資採信,被告蔡培溪事後辯稱僅係轉包工程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吳勝隆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有指定特定施作廠商之協議,亦非可信。上開工程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之協議,應係存在於吳勝隆、被告蔡培溪被告與楊紫宗間。 顏水滄建議,而由林永芳向楊界華借牌,並由林永芳施作(附表一編號6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6號,即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工程是由鎮民代表顏水滄建議的,是由盧威志檢附『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表簽擬,鎮長楊紫宗勾選洽發土木包工業、王暘營造公司及方圓營造公司參加比價,我沒有辦理本案」等語;復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代表顏水滄建議,由顏水滄指定廠商比價,並將工程交由蔡榮聰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代表顏水滄建議,由顏水滄與楊紫宗談好遴選洽發土木、王暘營造及方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方圓營造得標,至於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碧芬」等語。 ⒊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工程係由清水鎮代顏水滄建議,係由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周玉芳將工程卷持往鎮長楊紫宗處,以王暘營造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及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參與工程投標,本工程係由鎮長楊紫宗於所附之『已於本所辦理出入證登記合格廠商』(圈選表)圈選三家廠商並於該表格用印後,我再據以辦理工程發包作業。開標時係由課長溫清志主持開標,並由我負責審標」等語。⒋證人顏水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陳稱:「(請問提示之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是否為你所建議施作?)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當時因田寮里里長及里民,請求將一七四號旁路面之竹叢挖除並將馬路拓寬,我乃將里長及里民之訴求告知清水鎮公所工務課長溫清志,溫清志乃派工務課承辦人蔡碧芬與我到現場進行會勘及測量,由我告訴蔡碧芬本工程施作之項目,並在八十九年十月間,我將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建議書交由蔡碧芬,由蔡碧芬完成工程設計預算書」、「我在提出本工程建議案後,即由公所及楊界華自行處理,本工程發包經過情形要問公所及楊界華才知道」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二第七○、七二頁);其於偵、審中亦證稱:該件工程係其建議的無訛等語。 ⒌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屬楊界華所屬方圓營造公司所提供的,該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等語。 ⒍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前述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述相同意旨。 ⒎同案被告王志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之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上所蓋之王暘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是王暘公司所有之印鑑,但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或本人所蓋立的。因為我們公司沒有投標本項工程。本項工程絕非本公司所投標;因為該兩項工程標單內之標的名稱、標價總額,以及包商估價單內施作工程項目內之單價、復價以及估價總價,均非我或我公司員工所填寫,故該兩項絕非本公司所投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但有關楊界華如何參與投標、如何施作我均不清楚。而互相借牌的情形在我們同行之間係一種慣例。本工程開標時,我未到場」等語。本公司未參與本項工程開標,故押標金款項流向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其於偵審中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⒏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經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之王暘營造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⒐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田寮里菁埔路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之方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⒑證人蔡碧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田寮里菁埔里一七四號旁路面駁坎等工程,係由我根據清水鎮民代表顏水滄所提出之建議書設計的,當時係我一人至現場測量,得標廠商為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並由我負責監工,該工程施作係由一位蔡姓包商(名字不詳)與我接洽,故實際施作廠商為該蔡姓包商,驗收通過後由我辦理決算,通知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來鎮公所出納部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⒒被告楊界華於原審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6號,是借牌給林永芳的,有收取百分五及百分之四之借牌等費用等語。雖證人林永芳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6號這件是我做的,工程是楊界華標到以後交給我做的,不是借牌的」等語;證人蔡榮聰亦證稱:「林永芳曾經是我的老板,我幫他做過工,以每日計算過工資,起訴書附表編號116號這二件我是代工的而已,我是替林永芳做板模的,但也有替楊界華作」等語;惟證人林永芳既亦證稱其僅支付給被告楊界華百分之五之發票營業稅及百分之四之管理費,則基如前述理由,本院仍採信被告楊界華之供詞,認上述工程係顏水滄建議,並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交由林永芳施作。 許木火建議,而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並由蔡培溪施作(附表一編號64至66)部份: ⒈附表一編號6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3號)即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蔡培溪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何人建議以無法從證卷中得知,本工程由介發土木、經緯營造及東易營造參加比價,並由經緯營造得標」等語。 ⑶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於本院前審亦供述相同意旨。 ⑷證人許木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臨江里八個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蔡培溪陪同承辦人員蔡慶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蔡培溪實際施作」等語。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蔡培溪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蔡培溪」等語;後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⑸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裕嘉臨江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⑻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蔡培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⒉附表一編號6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6號)即臨江里中央路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指定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比價,工程施作則許木火交給蔡培溪施作,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的,並由許木火與楊紫宗談好,由許木火向楊界華借用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牌照參加比價,由經緯營造得標,我僅係依許木火指定之廠商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⑶證人許木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偵訊時供稱:「臨江里的水溝工程是蔡培溪負責施作」等語。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之供述同前1部分。 ⑸證人鍾婉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里○○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⑹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公司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 ⑺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臨江里中央路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介發土木包工業標單等投標資料均係我所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⑻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之小型工程建議案辦理,依慣例,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造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蔡培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⒊附表一編號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0號)即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台電補助款補助,由代表會副主席許木火建議,由許木火指定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二件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台電回饋金,係鎮長楊紫宗直接指示交辦,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廠商為比價廠商,本件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蔡慶文較清楚」等語。 ⑶證人許木火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就我記憶所及該施工地點係位於秀水里五個施工地點,屬於我的選區,因範圍廣泛須由我一一陪同指界後,我乃向清水鎮公所提出建議案,並由我與蔡培溪陪同承辦人員蔡慶文至現場會勘,並由我提出駁坎及路面鋪設之工程設計需求,經鎮公所承辦人設計測量後即進行比價後,但由何人得標我並不清楚,不過我知道是由蔡培溪實際施作」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稱:「蔡培溪是我侄子,我與他父親是世交,該件是我建議的無誤,我是因為到現場巡視才知道施作是蔡培溪」等語;其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 ⑷同案被告鄭永龍之供述同前1部分。 ⑸同案被告蔡雪卿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清水鎮公所發包之秀水里大秀區道路駁坎排水溝改善工程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⑹證人蔡慶文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工程係清水鎮民代表會許木火副主席,向清水鎮長楊紫宗爭取,並指定給蔡培溪施作之小型工程建議案(工程款係台電補助款),本工程在發包前即指定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預備來施作,故本工程係由我配合許木火及蔡培溪至現場勘查,之後我並依許木火之意思及指定之工程項目及施作內容製作設計預算書,因許木火本身並無土木包工業或營照執照,故乃由許木火自行安排廠商比價等事宜,本工程實際係由蔡培溪負責施作,至於許木火如何與蔡培溪安排借牌及發包過程,我則不清楚」等語。 ⒋被告楊界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供稱:「上開工程,均係蔡培溪向其借牌,借牌代價百分之四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稅。我們都有登記,我確定是借牌給蔡培溪的」等語。被告蔡培溪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辯稱:「工程都是楊界華標起來給我做的。我有跟他領錢,就有跟他作,不是借牌」云云;此外,證人許木火於調查站及偵、審中,雖均僅承認有建議上開工程,而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協議內定比價廠商;然本院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之一所述理由,且參酌被告楊界華之供述與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及證人蔡麗櫻、蔡慶文、楊雅萍均相符等情,仍認定以上之工程係由許木火、被告蔡培溪與被告楊紫宗協議內定比價廠商。證人許木火及被告蔡培溪否認此情,均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楊界華借牌給楊敏雄,而由楊敏雄施作(附表一編號67)部份(起訴書附表編號58號)即: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 ⑴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本工程係由楊敏雄實際施作,本件工程是指定由楊界華持有之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做為比價廠商」等語。 ⑵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件係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款專戶補助之『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該專案補助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但從證卷中已無法得知係由何人建議,本工程由經緯營造、洽發土木及介發土木,並由經緯營造得標,實際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⑶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在七十一年間起我與楊界華即十分認識,故楊界華自行設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經常向我一次借用多家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公司牌照,投標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而至於楊界華要選那幾家公司做為同一工程投標廠商,均由楊界華自行決定,我並不過問;經我檢視確認楊界華有以我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陪標,本工程係楊界華向我借牌陪標,而工程押標金都是由楊界華支出購買,所有投標資料亦均係由楊界華處理,至於退回之押標金我則不知道楊界華如何處理。楊界華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其在本院前審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⑷同案被告周玉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西社里內水溝駁坎等工程之洽發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均係我填寫,該些資料是楊界華叫我所填寫」等語。⑸證人楊敏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證稱:「(提示『清水鎮西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清水鎮○○里巷路○○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清水鎮○○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等工程資料,該等工程是否實際由你施作?你係如何獲得該工程施作?)該四件工程均係我施作無誤,我因無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牌照,該等工程是在楊界華得標後,再轉給我施作」、「前述工程款均係由楊界華向清水鎮公所領取,再轉交給我,該等工程款均不用扣除任何費用,完全由我領得」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二四二、二四四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調查站筆錄)實在,都有照我的意思記載」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二六三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楊敏雄亦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 ⑹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西社里內水溝駁坎工程,也是屬臺灣省政府專案補助『中興里新生巷水溝路面改善』等二十件工程之一,補助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因工程施工期限較為急迫,乃委由龍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本工程是由經緯營造公司得標,本工程是由楊敏雄實際施作,但在工程施工期間遇有業務需要處理,則楊敏雄會找經緯營造公司會計小姐周玉芳到公所辦理相關業務」等語。 ⑺雖被告楊界華於原審改稱:上開工程,是其轉包給楊敏雄作等語,而為附合楊敏雄之詞,證人楊敏雄亦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均否認有與被告楊紫宗協議內定比價廠商之事。惟查,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供承楊敏雄也是向其本人借牌標得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在工程驗收後,由本公司扣除借牌費用後,將剩餘的工程款歸還實際承作人等語;且此部分其借牌收取的態樣,均與其他借牌人完全相同。再者,卷內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清鎮農字第○二九九九號函(公文內容係惠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清水鎮公所辦理西社里道路、排水溝、駁坎、路面等改善工程等六條道路之改善工程費六百萬元)經台中縣調查站查扣時,其上有另以文字書寫「楊敏雄0000000、000000000」、「 5/8鎮長交辦」等字跡,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二四八頁);而0000000號、0 00000000號係證人楊敏雄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此情 亦據證人楊敏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八頁);被告楊振垓並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陳:「清水鎮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清鎮農字第○二九九九號函係立委楊瓊瓔為清水鎮公所爭取之工程函文,鎮長楊紫宗指示承辦人有關楊瓊瓔為清水鎮公所爭取之工程,工程承辦人必須以電話與楊敏雄聯繫,爭取到之工程交由楊敏雄施作,故在前述工程中,有楊瓊瓔爭取之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海濱路一八七之二號水溝及路面工程、海濱路一九二號路面水溝工程等三項工程均交由楊敏雄施作之情形,又『楊敏雄0000000、0 00000000』等字樣係楊紫宗親自填寫,由此可證明 楊紫宗除口頭要求工程交由爭取之民代施作外,亦有以書面交辦情形」等語(見八○五二號偵卷卷一第一三九、一四○頁)。綜上所述,並參酌前叁之一所述,及被告楊界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供述核與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及證人蔡碧芬、蔡慶文均相符等情,顯見上開工程係楊敏雄與被告楊紫宗協議內定比價廠商。被告楊界華嗣後翻異之詞,及證人楊敏雄否認此事,均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除有相關人員於調查員訊問或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之各欄相符,另被告蔡雪卿、周玉芳或鍾婉如等人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之廠商係渠等所填寫,未得標之其他廠商之工程押標金,並流入被告楊界華所屬之帳戶,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楊界華亦供承有向各廠商負責人借牌,亦與各廠商負責人所述相符,另各該工程係由以上前揭之人或其員工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參酌前揭肆之一所認定的事實,顯見以上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之工程,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被告楊界華復向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之其他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借用各廠商之牌照,出資並指示與之具有虛偽比價圍標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蔡雪卿、周玉芳購買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之廠商押標金支票,並由蔡雪卿、周玉芳或不知情之鍾婉如虛偽填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之工程招標。而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及同案被告盧威志等人前揭肆之一之供述,復與前揭肆之二之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被告楊紫宗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楊紫宗於被告黃銘煜承辦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8至27、30至57、61、62、64至67部分)上,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配合辦理,由被告黃銘煜據被告楊紫宗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被告溫清志、楊振垓、楊紫宗或被告楊振垓決行,另於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的案件(附表一編號14至17、28、29、58至60、63、68至71部分),於同案被告盧威志的階段是由鎮長親自挑選被告楊界華的牌照來比價等情,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盧威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承雖不知被告楊界華、楊紫宗如何謀議,但已知如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57除外)所示其承辦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29、58、60、63部分)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限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附表一編號18至67(編號51 、57除外)所示之工程,既由被告楊紫宗同意或由建議 人、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及施作,並借牌圍標,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於被告黃銘煜承辦之案件上,被告楊紫宗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配合辦理,就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之工程方面,被告楊紫宗亦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配合辦理。渠等均知悉借牌圍、陪標情形,被告溫清志竟仍予決標,同案被告黃銘煜或盧威志並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此有上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可稽,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案被告楊界華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出借予有意施作者投標前開工程外,另向知悉有虛偽比價事實之同案被告鄭永龍、被告蔡培溪(附表一編號28)及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劉福榮、林四村(附表一編號29)等人借用牌照轉供有意承包施作者,分別就前開不同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8至67所示,除編號51、57外)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比價,同前叁之三所述,前開被告等及被告蔡培溪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程,借牌圍、陪標,擬定標單,進而開標虛偽比價,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程,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牌給他人部分: ㈠吳月麗向同案被告鄭永龍、郭梓桂借牌,並由吳月麗施作(附表一編號68至71)部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至108號),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 ⒈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工程均係內政部營建署『地方政府申請改善生活品質專案』之工程,工程經費係何人爭取我不清楚,係由鄭永龍持有桂宏營造、東易營造及江東土木、建源營造及介發土木參與比價,工程實際係由何人施作要問監工林宜姍或楊雅萍較清楚」等語。 ⒉同案被告盧威志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工程,是由我辦理之發包開標作業無誤,投標廠商係由主秘楊振垓所指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前述四項工程開標時,僅由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永龍指派渠會計薛小姐代表所有投標廠商參與開標作業,未得標廠之押標金支票亦悉數由薛小姐一人領取」等語。 ⒊證人蔡榮聰(即蔡森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在公所人員到工地現場監工時,我正在施作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故前揭二件工程之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確實由我施作無誤,但由於依照工程慣例在板模裝設完成混凝土灌漿前,監工人員均會到工地現場監工,可能因此楊雅萍才會認為我係實際施作之包商,實際上我僅負責板模裝設及混凝土灌漿工作。另在前揭二件工程驗收時,我並未參與驗收工作,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驗收作業,係由鄭永龍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驗收作業,亦係由鄭永龍指定現場人員陪同驗收」等語。 ⒋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江東土木包工業、桂宏營造公司、桂冠營造公司、續仁工程公司、洽基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建源營造公司投標該四件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而我並未參與投標及施作,該工程是吳月麗向我借牌、投標的」等語。 ⒌同案被告郭梓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因為要投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曾將桂冠公司、桂宏公司二公司之牌照(含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大小章),交由吳月麗使用」等語;又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亦供稱:「除了吳月麗有使用桂冠、桂宏二張牌照外,並沒有他人向我借過牌」;另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供稱:「楊界華或是鄭永龍並沒有向我要前揭之資料,也沒有無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至108號之工作,我不知道怎麼借出去的,當時做殷實廠商登記時,已經交給吳月麗了,我等了一段時間,我拜託鎮長給我工作做,我想接一些工作來做,所以我交資料交給吳月麗,希望能夠有工程可以做,我就順便找建源及桂宏公司一起去,說要參加殷實廠商登記,我就交給吳月麗了,就一直等工作,也等很久了,我做了四件,並不是附表編號105至108號,公所也沒有寄附表編號105至108號工程之標單到我的公司」等語。 ⒍同案被告陳永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秀水里一七五之四三號路面駁坎整修工程,及檳榔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是由鄭永龍出面向我借用江東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料陪標,所有有關投標本件工程之標單請領、投標資料之填寫、郵寄都是由鄭永龍自行負責;這二件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我都沒有出面或出資處理」等語;又於同日偵查時供稱:「我確定沒有去標這二件工程,也沒有接到公所的通知或去領標單」等語;另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相同的陳述。 ⒎同案被告卓陳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之標單,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資料之字跡,並非由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填寫,我們是將空白標單交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人員,至於如何投標我們就不過問,故該字跡究係何人所寫,我們並不清楚;我僅記得將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借予洽基營造有限公司,參與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陪標,但有關工程押標金之購買支付及退還情形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其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供稱:「是鄭永龍拿去,他標何工程我也不清楚,因為是好朋友,他說要標工程」等語。 ⒏同案被告蔡欣怡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建源營造公司參與各項工程投標作業相關之標單資料大都是由我負責填寫,但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等改善工程中,建源營造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筆跡並非我所填寫,也非本公司其他人員所寫,而是由郭梓桂向本公司借牌的」等語;又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這個案子是郭梓桂來跟我們借的,我不認識楊界華及鄭永龍,只是礙於人情借給郭先生,公所的資料是否有寄來或是去領的,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另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因為桂冠公司郭梓桂出面跟我們公司說需要去廠商登記,時間我記不清楚了,自始至終我都沒有參與工程投標,也不認識楊界華、鄭永龍」等語。 ⒐證人楊雅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鰲峰路三八○巷內駁坎路面整修工程、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等二件工程,都是內政部營建署的補助款,我不知道該二件工程是由何人爭取,但該二件工程都是委外設計監造,而我是本工程之承辦人,該二件工程分別是由洽基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得標,但實際都是由蔡森田施作,而課長溫清志都知道洽基、洽發都是鄭永龍所持有,且知道蔡森田為本二工程實際施作」等語。 ⒑此外,證人蔡榮聰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05號我只是模板、打水泥,這件事我沒有參與」等語;同案被告盧威志於原審供稱:「吳月麗跟何人借牌我不清楚,但是來公所投標的是鄭永龍公司的小姐」等語;同案被告陳永徹供稱:「借牌給鄭永龍」等語;同案被告郭梓桂供稱:「借牌給吳月麗」等語,則綜合前述,如附表一編號68至71所示之四件工程,均係同案被告鄭永龍公司所屬不知情的職員辦理,而同案被告鄭永龍又供稱係吳月麗向其借牌得標,則以上四件工程之比價協議應存在於吳月麗與被告楊紫宗間,證人吳月麗證稱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 ㈡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附表一編號72)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2號)即楊厝里水溝路面改善工程: ⒈被告楊振垓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已不記得,不過是由曾金治施作」等語。 ⒉被告溫清志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係由臺灣省政府補助的,由何人爭取建議無法從證卷中得知,本工程由洽發土木、大禾土木及東易營造參加投標,並由洽發土木得標,至於何人施作要問林宜姍較清楚」等語。 ⒊同案被告鄭永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由他人分別向我借用我所持有之洽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廠商投標。他人向我借牌投標之工程,我本人未曾施作過任何我出借牌照與他人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清水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有關廠商經緯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及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大禾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業等所有投標該工程之投標資料、工程契約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等資料,都是我公司小姐所填寫製作,該工程係由楊界華、曾文正二人向我借用大禾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等廠商資料參與投標的;至於何人實際施作該四件工程,要問楊界華、曾文正二人才知道」等語。 ⒋證人林宜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2號楊厝里水溝駁坎路面改善工程係我設計監造,該工程是曾金治實際施作的」等語。 ㈢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68至72之工程,除有相關人員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或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為前揭陳述,並有前揭工程卷宗在卷可按外,又工程卷宗內有清水鎮公所簽(含經費來源的簽)、清水鎮公所預估底價表、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標單(含包商估價單)、證件封(含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清水鎮公所證明書(即廠商合格登記)及公會會員證等),核與附表一編號68至72所示之各欄相符,另附表一編號68至72所示之廠商係同案被告鄭永龍所屬之員工填寫,亦據同案被告鄭永龍供承在卷,且各廠商負責人亦供述係借牌給他人,另各該工程係由以上前揭之人施作等情,亦據鎮公所相關證人證述在卷,顯見上開工程,或由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借牌圍、陪標,並指定參與比價廠商及施作,並由出借牌照之同案被告鄭永龍指示所屬員工填載特定廠商投標及相關投標資料後,郵寄至清水鎮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招標;而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及同案被告盧威志等人前揭肆之一之供述,復與前揭伍之分析相符,益徵前揭工程係被告楊紫宗同意或由建議人、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或由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借牌圍、陪標,指定廠商虛偽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為達成上揭目的,被告楊紫宗於被告黃銘煜承辦之案件上(如附表一編號72部分),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配合辦理,由被告黃銘煜據被告楊紫宗之口頭指示,程序上以簽呈逐級簽由被告溫清志、楊振垓、楊紫宗或楊振垓決行,同案被告盧威志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自承知悉附表一編號68至71所承辦之工程係圍標,竟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處分,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上揭工程,既由被告楊紫宗同意由借牌人與被告楊紫宗協議,並由各該人自行指定廠商比價及施作,實際上不經通知二、三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程序,於被告黃銘煜承辦之案件上,被告楊紫宗復以口頭方式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黃銘煜配合辦理,就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之工程方面,被告楊紫宗亦指示被告楊振垓、溫清志配合辦理。渠等均知悉借牌圍、陪標情形,被告溫清志竟仍予決標,同案被告黃銘煜或盧威志並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此有上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可稽,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本件同案被告鄭永龍除以自己持有之廠商牌照出借予有意施作者投標前開工程外,另由各該有意施作者向其他不知虛偽比價之陳永徹(附表一編號68、69部分)、郭梓桂(附表一編號68至71部分)、卓陳香(附表一編號70部分)等人借用牌照,分別就前開不同工程提供予清水鎮公所為虛偽比價,以達形式上符合比價規定,同前叁之三所述,前開被告等及同案被告鄭永龍就各該實際參與之招標工程,自決定比價廠商、擬定標單,進而開標比價,既知有虛偽情事,卻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實行行為,其就所參與之工程,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於證人楊榮芳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檢察官問:檢察官偵訊時,筆錄是否實在?)我說的話忘了」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五頁);被告楊界華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做的筆錄是否實在?)有些是依據調查員指示說的,那部分不實在。在檢察官偵訊時,他並沒有問,跟調查站一樣,也有部分不實在。我跟鎮長、課長沒有聯繫或接觸」、「(審判長問:你在標售本案部分工程時,是否有跟那些參與標售的廠商商議一個價格讓你得標?)沒有」、「(審判長問:為何都是你得標承受呢?)我得標的就我承受,不是我得標的,就不是我承受」、「(審判長問:是否你得標的工程,事先有跟鎮公所相關人員協商?)沒有」云云(見本院同上卷第二宗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六、七頁);被告蔡培溪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分別在本案前審判決附表三、十五、十九、廿、廿九這些工程向楊界華、鄭永龍借牌施作?)沒有借牌,是他們標起來給我做的」、「(審判長問:另外你也有借牌給楊界華在附表一編號5、8、15號去標工程?)是」、「(審判長問:你向楊界華、鄭永龍借牌或是借牌給楊界華去標本案工程,是否都有事先協議要標什麼價格?)沒有」、「(審判長問:是否事先由你或楊界華向鎮公所承辦人員說由你們協議價格得標?)沒有」云云(見本院同上卷第二宗第九、十頁);被告楊振垓、溫清志、周玉芳、蔡雪卿及同案被告鄭永龍、盧威志等人於原審供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6~99頁、第99~121頁、第144~160頁、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8~169頁、第183~187頁、第188頁、第189~196頁、第196~199頁);證人蔡佩樺、蔡慶文、楊雅萍、楊榮芳、蔡麗櫻、鍾婉如、蔡榮聰、林宜姍、紀麗英、楊敏雄等在原審結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155頁、第214~217頁、第241~245頁、第245~248頁、第249頁、第286~288頁、第294~301頁、第332~347頁、第347~350頁、第350~352頁;第二宗第343~344頁、第346~347頁);與彼等在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不盡相符之處,均核屬事後圖卸自己或本案被告等刑責而為之飾詞,核無可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陸、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同法第二十八條雖有修正,但無有利與否之情形,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二、查同案被告黃銘煜自八十年間起,同案被告盧威志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分別擔任清水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職司清水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之招標、比價廠商之彙整、參與開標作業、負責開標審查、製作開標比價議價紀錄、契約簽定與對保等業務。渠等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即為渠等職務上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同案被告黃銘煜於承辦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27、30至57、61 、62、64至67、72所示各工程開標,同案被告盧威志承辦附表一編號14至17、28、29、58、59、60、63、68、69、70、71所示各工程開標,均明知被告楊界華等人有借牌圍、陪標、以為虛偽比價之情形,竟仍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具有公文書性質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自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人與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及指定比價廠商之鎮民代表、里長等,雖非職掌製作上開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之公務員,然渠等與同案被告黃銘煜、盧威志,各就其所參與之工程,或為決意,或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所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一編號48至50、53、55、56 、 58、61、62、64至66、72所示工程部分,前開各被告所涉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於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所援引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七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無承辦公務員明知虛偽比價仍不實製作比價紀錄公文書之情形,核與本案被告楊紫宗等人上開犯罪情節不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以該案判決情形為被告等人辯護,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楊界華自行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蔡雪卿、周玉芳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號部分,與被告黃銘煜之間;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銘煜、盧威志之間;就附表 一編號14至17部分,與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18至25被告楊界華借牌予被告蔡培溪,而由被告蔡培溪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與同案被告鄭永龍、黃銘煜、蔡雪卿、周玉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26至29李王玉蘭建議、而李王玉蘭向被告楊界華借牌,由被告楊界華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李王玉蘭、蔡雪卿、周玉芳等,就編號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銘煜之間;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與被告蔡培溪、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與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30至45被告楊界華借牌與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與曾金治、曾文正、黃銘煜、蔡雪卿、周玉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46至50林有德建議,或由林有德以高志勇名義建議,由被告楊界華借牌與林有德,並由林有德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林有德、蔡雪卿、周玉芳,就附表一編號1~7號部分,與被告黃銘煜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50、51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0,由被告楊界華借牌投標,得標後交由不知情之林宗德施作部分: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與同案被告黃銘煜、鄭永龍、蔡雪卿、周玉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編號51部分:被告楊界華借牌與林宗德,而由林宗德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蔡雪卿、周玉芳、黃銘煜與林宗德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附表一編號53,蔡美雯建議,被告楊界華借牌予林宗德,而由林宗德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及蔡美雯、林宗德、鄭永龍,與被告黃銘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附表一編號54至56,陳謹建議,被告楊界華借牌予陳錫鑫,而由陳錫鑫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同案被告鄭永龍、蔡雪卿、周玉芳及陳謹、陳錫鑫,與同案被告黃銘煜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附表一編號57,被告楊界華自行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蔡雪卿、周玉芳,與同案被告黃銘煜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附表一編號58,吳勝隆建議,被告楊界華借牌予張木生,而由張木生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及吳勝隆、張木生,與同案被告盧威志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59,被告楊界華借牌予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蔡雪卿、周玉芳、盧威志與林永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60,被告楊界華借牌予林壽,而由林壽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鄭永龍、蔡雪卿、周玉芳、盧威志與林壽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61、62,吳勝隆建議,被告楊界華借牌予被告蔡培溪,而由被告蔡培溪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蔡培溪、楊界華、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黃銘煜與吳勝隆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63,顏水滄建議,被告楊界華借牌予林永芳,而由林永芳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盧威志與顏水滄、林永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64至66,許木火建議,由被告蔡培溪向被告楊界華借牌,而由被告蔡培溪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及許木火,與同案被告黃銘煜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67,楊敏雄向被告楊界華借牌,並由楊敏雄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同案被告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黃銘煜與楊敏雄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68至71,吳月麗向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牌,並由吳月麗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同案被告鄭永龍、盧威志與吳月麗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編號72,由同案被告鄭永龍借牌與曾金治、曾文正,而由曾文正施作工程部分: 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同案被告鄭永龍與曾金治、曾文正與同案被告黃銘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另99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 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本審卷二第一四六頁背面、同卷三第四三頁)。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已逾八年仍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並未逃亡遭通緝,亦未見有何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所涉之犯罪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雖稍有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八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同時具有連續犯加重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柒、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蔡培溪等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各工程,選定特定陪標廠商,以達將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目的,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而被告楊紫宗辦理前開工程之招標,每件工程收取不法回扣為每筆工程款之15%至20%不等,合計被告楊紫宗因而獲取不法回扣至少七百五十二萬元(按每件工程之最低回扣15%計算),因認被告楊紫宗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另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蔡培溪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2、14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銘煜或盧威志,共犯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判決參照)。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可資參考。另揆諸同條例第九條有對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應追繳其所得財物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同條例第十一條並有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不法利益在一定金額以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本案上揭各工程,被告等雖有虛偽比價將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之情形,然經本院前審向發包工程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查結果,前開工程均已完成合格驗收,並結付工程款,有該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清鎮工字第○九三○○一五三一五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三頁以下)可稽,而觀之各該工程均係以合法審定之底價以下之價格得標,各該廠商所獲得之工程款,要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所獲之合法對價。此外,並查無任何偷工減料、以膺品替代真品而故予驗收,或其他相類於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獲取不法利益情事,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公文書犯行間,有方目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又本案公訴意指訴被告楊紫宗收取工程回款部分,無非以同案被告郭梓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偵訊時詳細供稱:其於八十七年間楊紫宗決定參選清水鎮長時,曾支借二百五十萬給被告楊紫宗,被告楊紫宗當選就任後,應允將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讓郭梓桂承作,但必須依同行行情給付工程回扣,用來清償被告楊紫宗欠郭梓桂之前開債務,當時談妥回扣為工程款之一成半,後來改為二成,嗣其實際承作四件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四件工程,核算工程回款為三十餘萬元;九十一年初清水鎮長選舉前,被告楊紫宗透過顏清通、李炳南二人出面溝通債務抵償事宜,末經協議折抵結果,由被告楊紫宗給付現款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且被告楊紫宗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被告楊紫宗稱:其未收取回扣,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四九三一○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另曾金治、曾文治經調查局實施測謊鑑試結果為稱:其未給被告楊紫宗回扣云云,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測謊報告書在卷為其依據。然查: ㈠同案被告郭梓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供述如下:「(是何人向你借牌去標工程?)我是將印章交給吳月麗,本來是要她去辦理廠商登記。而我跟楊紫宗之前就認識,我有借他一百萬,另外一百五十萬是我跟他及其他朋友一同在越南投資,前一年半是楊紫宗在經營,後來換我朋友蔣明華去接手經營,發現公司帳目有問題,我們就向楊紫宗要求退股,但是這筆錢一直都沒有給我。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借他的,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他,這是他最後一次向我調借現金。我跟他合資的部分有英文合約書,後來我與他的債務在九十一年鎮長選舉前請李炳南、顏清通出面處理掉了,我簽了一張讓渡書將越南的股份全部讓渡給楊紫宗。我與他之間二百五十萬的債務最後以一百五十萬解決了,是李炳南在隔天給我一百五十萬的現款」、「(你那一百萬是從何帳戶領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當時他說選完馬上還我,但一直都沒有還,我去跟他討,他說查賄查得很緊,不然就用清水公所的工程給我抵,本來說好是一成半的回扣,他親口說的,可是後來吳月麗說別人都是兩成,我後來有從吳月麗那裡領到三件工程款,是已經扣除借牌等費用,叫我自己跟鎮長算回扣數,估計是要給他三、四十萬。因為他一直沒來跟我結算,最後是李炳南出面處理,我跟他之間所有的債務關係以一百五十萬處理掉了」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四二至第二四三頁)。證人顏清通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知道他們有合夥在越南投資﹖)是聽他們說的,好像不賺錢,有些股東要拿回投資退股」、「(當初是何人要你出面調解?)立委選後,鎮長選舉前楊紫宗遇到我時問我認識郭梓桂否?我說認識,大家都是好朋友,就幫他們調解。楊紫宗沒有告訴我他們實際的債務金額,只說希望以一百萬元解決,我就約郭梓桂來我服務處,第一次沒有結果,郭梓桂覺得他吃虧太多了,我回去跟楊紫宗講,他答應加五十萬,中間約經過三個星期郭梓桂才同意以一百五十萬解決,楊紫宗就託李炳南拿來我服務處,他親手交給郭梓桂,我忘了是那一天,是在選前就將這個債務解決了,還請了代書寫了一張單據,一人一份」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第二一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李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楊紫宗、郭梓桂間有一筆債務你是否知道?)因為我調解委員,鎮長問我是否認識郭梓桂,我說見過一、二次面,鎮長就告訴我在台灣及越南投資虧錢,投資的錢要還給郭梓桂,但他要二百多萬,鎮長希望能以一百萬解決,鎮長另外有拜託顏清通里長,第一次是在里長家中,郭梓桂一聽到一百萬不答應就走了,後來是里長再去調解。後來有人拿一百五十萬到我家,我再拿去里長家交給郭梓桂。他們二人實際債務都少我不清楚,這中間的差額折讓如何算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二六至二八頁);其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就以上三人之陳述以觀,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是相符的,惟苟該筆一百五十萬元只是是投資款,既該投資已有問題,衡情無法拿回全部的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楊紫宗辯稱:該一百五十萬元全部均為投資款等語顯非實情。但縱然該一百五十萬非全部均為投資款,然郭梓桂既稱:該筆一百萬是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左右借給被告楊紫宗的,但並沒有請他簽借據,我是領現金給他等語,而郭梓桂又無法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則該筆金額是否確係一百萬元要非無疑?再者,證人吳月麗於偵審中均證稱:不知回扣一事等語,再參以每件收取百分之十五之回扣計算,以清水鎮公所發包的數目最遲至二年內大概就可以抵扣完畢,苟被告楊紫宗確答應要自工程回扣中折扣衡情應優先處理,何以僅有被告郭梓桂所自承之四件工程。況該四件工程又不在本案一百二十六件工程之內(此業據郭梓桂供述甚明),而本案其他相關之被告及證人達數十人,並無任何證述被告楊紫宗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就本件已起訴之工程部分,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楊紫宗有何收取回扣犯行。至證人吳月麗於本院前審結證所指如原審卷第五宗第七五頁所附之傳真一紙,郭梓桂固指稱即係被告楊紫宗收取回扣之證據之一,但其中所寫工程均與本件起訴之工程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楊紫宗於本件起訴所指工程有何收取回扣之情事。至被告楊紫宗於郭梓桂所指之四項工程有無收取回扣﹖既未據起訴,本院依法自不能加以審究。 ㈡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制於施測人員之學識經驗、測謊設備、測謊環境之佈置及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與否、性別、年齡、社會化程度及智商等因素影響,故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測謊僅係一項輔助工具,提供法院形成心證之佐參,要證明被告是否有罪或無罪仍需有其他人證、物證互為佐證。本案被告楊紫宗等人雖就其未收取回扣回答時,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如前所述,本案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紫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收取回扣犯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此事,自不得以被告楊紫宗接受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該問題呈現說謊反應,遽然認定被告楊紫宗有收取回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紫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對被告楊紫宗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楊紫宗所為之指訴,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楊紫宗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楊紫宗無罪之諭知。四、另查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各工程,依卷內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證述,固堪認有借牌圍、陪標情形,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上開工程開標相關文件(如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等)及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述,可資證明各工程之承辦人即同案被告黃銘煜或盧威志將虛偽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是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蔡培溪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 、2、14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銘煜或盧威志共犯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人、同案被告黃銘煜、盧威志、蔡雪卿、周玉芳、鄭永龍,就附表二編號3至13、15至54所示各工程,選 定特定陪標廠商,以達將工程交由特定廠商施作目的,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92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惟查同上述理由,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楊紫宗有公訴人所指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犯行,被告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有公訴人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犯行,及渠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判,而宜退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玖、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除上開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內容,修正前後均相同外,其中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而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並非以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條文之方式為之,足徵「單純借牌投標、陪標」之行為,並非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規範之對象。況出借廠商本無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即難認借牌圍標、陪標者,有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是本件單純借牌圍標、陪標者,尚無以該罪名相繩之餘地,附此敘明。 拾、原審法院對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科科刑,固屬有見。然原判決認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就選定特定陪標廠商比價,以達由特定廠商得標施作之行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尚有未洽;另被告楊界華、蔡培溪及同案被告鄭永龍等人,就其出借牌照供有意施作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及被告蔡雪卿、周玉芳為之書寫投標資料,以供鎮公所承辦人員虛偽比價,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之文書-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均已分擔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楊界華、蔡雪卿、周玉芳及同案被告鄭永龍僅為幫助犯,認被告蔡培溪尚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有未當。又本案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等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是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楊紫宗仍構成收取回扣罪,並認被告楊界華均仍構成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及前開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前開被告等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紫宗於行為時身為清水鎮鎮長,原應依法本諸公平、公正、公開,經辦公用工程,以謀求整個清水鎮鎮民之福址,乃竟違背全體鎮民之付託,將公用工程做為個人政治酬庸之資,與楊界華及鎮民代表等人,共謀私利,致其他合法廠商無法進行投標比價,使政府採購法形同虛設,事後又推諉卸責於下屬,枉顧決策倫理,惡性最重。被告楊界華於行為時為臺中縣議員,原應代表全體縣民,監督縣政,為民喉舌,竟為個人事業籠斷公用工程之利益,與鎮長楊紫宗共謀私利,以累積個人政經實力為念,從事不法圍標工程,惡性亦非輕。被告楊振垓、溫清志二人分任鎮公所主任秘書及建設、工務二課長,長期從事公務,擔負襄助鎮長推動公務之責,理應知法守法,卻明知鎮長有違法指定廠商進行比價之事,而未於職責加以勸阻,反曲承上意,或指示下屬配合,惡性次之。被告蔡培溪為土木業者,不思以正當手法經營,竟以投機之方式,依附楊界華等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之承作, 本件其實際承作之工程達十三件,間又提供自己牌照予楊界華等人違法比價,共成龔斷公用工程之利益集團,惡性亦非輕,及被告等人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另本案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人之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各減其等之宣告刑各二分之一,爰併均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查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辦上開工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楊紫宗、楊振垓、溫清志、楊界華、蔡培溪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等心生警惕,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楊紫宗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十萬元,被告楊界華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五萬元,被告楊振垓、溫清志、蔡培溪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表一:有開標紀錄之工程明細表: ┌─┬───┬───────┬───────┬──────┬───────┬─────┬───┬────────┬───────┬───────┐ │編│發包 │工程名稱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出借廠商 │廠商核定人│承辦人│資金流向 │開標紀錄 │備註 │ │號│日期 │ │ │ │ │ │ │ │所在卷頁 │ │ ├─┼───┼───────┼───────┼──────┼───────┼─────┼───┼────────┼───────┼───────┤ │1 │881008│海風里內排水溝│經緯土木包工業│ │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楊界華 173318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 │ │ │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中紅字編號 2 │號 1、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2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881008│高南里內排水溝│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 4 │號 2、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4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楊界華 173318 │ │ │ │ │ │ │ │ │ │ │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基營造公司 │ │洽基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 │881008│海風里內道路改│經緯土木包工業│ │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楊界華 168377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善工程 │ │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 5 │號 3、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5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73318 │ │ │ │ │ │ │ │ │ │ │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881008│高東里內排水溝│鎧駿土木包工業│ │鎧駿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楊界華 168377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 6 │號 4、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6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73318 │ │ │ │ │ │ │ │ │ │ │ │華南銀行清水分行│ │ │ │ │ │ │ │ │ │ │ │ │ │ │ ├─┼───┼───────┼───────┼──────┼───────┼─────┼───┼────────┼───────┼───────┤ │5 │881012│高北里內排水溝│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7 │號 5、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7 │ │ │ │ ├───────┤ │ │ │ ├────────┤ │ │ │ │ │ │鎧駿土木包工業│ │鎧駿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115817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881012│西社里內路面水│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溝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8 │號 6、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8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115817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7 │881012│南社里內排水溝│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10 │號 7、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10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881012│南寧里內排水溝│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 11 │號 8、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11 │ │ │ │ ├───────┤ │ │ │ ├────────┤ │ │ │ │ │ │鎧駿土木包工業│ │鎧駿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881223│西社里駁坎護欄│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一編│ │ │ │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33 │號 9、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33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0│881223│菁埔里路面整修│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34 │號 10、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 34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1│890118│高南里排水溝改│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 41 │號 11、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41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2│890323│頂湳里農路改善│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一編│ │ │ │工程 │ │業 │ │ │ │ │中紅字編號50 │號 12、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 50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3│890516│西寧里水溝路面│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57 │號 14、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 57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經緯營造 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4│891031│菁埔里道路排水│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111│號 15、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111 │ │ │ │ ├───────┤ │ │ │ ├────────┤ │ │ │ │ │ │鎧駿土木包工業│ │鎧駿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鼎宜營造公司 │ │鼎宜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891031│田寮里路面排水│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 │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改善工程 │ │業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112│號 16、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112 │ │ │ │ ├───────┤ │ │ │ ├────────┤ │ │ │ │ │ │上耀營造公司 │ │上耀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暘營造公司 │ │王暘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891031│高南里三號圳護│介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 │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欄工程 │ │業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113│號 17、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 113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弘土木包工業│ │東弘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7│891110│西社里建國路國│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一編│ │ │ │小旁步道美化工│ │ │ │ │ │ │中紅字編號 114│號 18、起訴書 │ │ │ │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114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弘土木包工業│ │東弘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8│881230│裕嘉里道路排水│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三編│ │ │ │溝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 39 │號 1、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39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19│890526│東山里神清路 │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三編│ │ │ │94 號旁方溝等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64 │號 2、起訴書附│ │ │ │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64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20│890526│東山里神清路 │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三編│ │ │ │37- 16 號旁水 │ │ │ │ │ │ │中紅字編號66 │號 3、起訴書附│ │ │ │溝等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66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21│890530│頂湳里河岸邊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三編│ │ │ │AC 路面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68 │號 4、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68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22│890530│東山里大突寮小│經緯營造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楊界華 168377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三編│ │ │ │段 8 號前路面 │ │業 │ │振垓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71 │號 5、起訴書附│ │ │ │改善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71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23│890613│吳厝里農路改善│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秘書楊紫勝│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三編│ │ │ │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90 │號 6、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90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24│890703│清水里清水區道│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秘書楊紫勝│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三編│ │ │ │路駁坎水溝改善│ │ │ │ │ │ │中紅字編號95 │號 7、起訴書附│ │ │ │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95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25│890706│三田區道路駁坎│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三編│ │ │ │水溝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96 │號 8、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96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 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26│881207│下湳里中山路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四編│ │ │ │450 之 1 週邊 │ │ │ │ │ │ │中紅字編號29 │號 1、起訴書附│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29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890623│下湳里中山路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四編│ │ │ │434-5 號旁 AC │ │ │ │ │ │ │中紅字編號 92 │號 2、起訴書附│ │ │ │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92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891006│橋頭里五權路 │介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介發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四編│ │ │ │62 巷 1 弄 1 │ │業 │ │ │ │ │中紅字編號110 │號 3、起訴書附│ │ │ │號前水溝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110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鎧駿土木包工業│ │鎧駿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900223│田寮里高美路 │介發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介發土木包工業│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四編│ │ │ │210 巷 6-24 號│ │業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123│號 4、起訴書附│ │ │ │前路面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123 │ │ │ │ ├───────┤ │ │ │ ├────────┤ │ │ │ │ │ │榮泰土木包工業│ │榮泰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弘土木包工業│ │東弘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880531│楊厝里內 AC 路│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面改善工程 │ │業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74 │號 1、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74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1│880531│海風農路改善工│經緯營造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程 │ │業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75 │號 2、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75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2│880531│第十公墓排水溝│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環境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76 │號 3、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76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3│880531│楊厝雞心崙農路│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77 │號 4、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77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4│880531│楊厝番仔城排水│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溝路面改善工程│ │ │ │ │ │ │中紅字編號78 │號 5、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78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5│880531│楊厝一鄰至九鄰│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道路改善工程 │ │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79 │號 6、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79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880531│楊厝往吳厝 AC │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路面工程 │ │業 │ │ │ │ │中紅字編號80 │號 7、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80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7│880531│楊厝三尖擋土牆│經緯土木包工業│介發土木包工│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改善工程 │ │業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81 │號 8、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81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8│880531│楊厝里許澤聰前│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排水溝改善工程│ │業 │ │ │ │ │中紅字編號82 │號 9、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82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39│880531│吳厝農路改善工│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程仕興機械前 │ │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83 │號 10、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83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40│890531│吳厝農路改善工│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程 │ │業 │ │ │ │ │中紅字編號84 │號 11、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84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41│880531│楊厝許天數前路│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面改善工程 │ │業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85 │號 12、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 85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42│890531│海風里路面水溝│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改善工程 │ │ │ │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86 │號 13、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86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43│890603│楊厝番仔城大溝│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整治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87 │號 14、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 87 │ │ │ │ ├───────┤ │ │ │ ├────────┤ │ │ │ │ │ │桂宏營造公司 │ │桂宏營造公司 │ │ │ │ │(△原判決附表│ │ │ │ │ │ │ │ │ │ │ │五編號 14 工程│ │ │ │ │ │ │ │ │ │ │ │名稱等資料有錯│ │ │ │ ├───────┤ │ │ │ ├────────┤ │誤!重新更正之│ │ │ │ │經緯營造公司 │ │經緯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4│890603│楊厝往清水 AC │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路面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88 │號 15、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88 │ │ │ │ ├───────┤ │ │ │ ├────────┤ │ │ │ │ │ │桂宏營造公司 │ │桂宏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原判決附表│ │ │ │ │ │ │ │ │ │ │ │五編號 15 工程│ │ │ │ ├───────┤ │ │ │ ├────────┤ │名稱等資料有錯│ │ │ │ │桂冠營造公司 │ │桂冠營造公司 │ │ │ │ │誤!重新更正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890603│楊厝油庫路面 │經緯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經緯土木包工業│主任秘書楊│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五編│ │ │ │AC 路面工程 │ │ │ │振垓 │ │彰銀清水 │中紅字編號89 │號 16、起訴書 │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89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方圓營造公司 │ │ │ │ │(△原判決附表│ │ │ │ │ │ │ │ │ │ │ │五編號 16 工程│ │ │ │ │ │ │ │ │ │ │ │名稱等資料有錯│ │ │ │ ├───────┤ │ │ │ ├────────┤ │誤!重新更正之│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46│881016│高美地區排水溝│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六編│ │ │ │駁坎改善工程 │ │ │ │ │ │ │中單獨之工程合│號 1、起訴書附│ │ │ │ │ │ │ │ │ │ │約書( 88 合約│表編號18 │ │ │ │ ├───────┤ │ │ │ ├────────┤60)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890706│高美里高美區道│經緯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六編│ │ │ │路駁坎水溝改善│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97 │號 2、起訴書附│ │ │ │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97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881016│北寧里北寧街 │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六編│ │ │ │60 號前水溝改 │ │ │ │振垓 │ │ │中單獨之工程合│號 3、起訴書附│ │ │ │善工程 │ │ │ │ │ │ │約書( 88 合約│表編號16 │ │ │ │ ├───────┤ │ │ │ ├────────┤61)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9│881224│高南里駁坎水溝│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六編│ │ │ │路面修護工程 │ │ │ │振垓 │ │ │中單獨之工程合│號 5、起訴書附│ │ │ │ │ │ │ │ │ │ │約書( 88 合約│表編號35 │ │ │ │ ├───────┤ │ │ │ ├────────┤70)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50│880621│高東里三美路 │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六編│ │ │ │167 號宅旁水溝│ │ │ │ │ │ │中單獨之工程合│號 7、起訴書附│ │ │ │路面工程 │ │ │ │ │ │ │約書( 89 合約│表編號91 │ │ │ │ ├───────┤ │ │ │ ├────────┤24)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881008│高西里路面水溝│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八編│ │ │ │改善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 3 │號 1、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3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52│890523│清水里內水溝路│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八編│ │ │ │面等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59 │表 2、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 59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890328│檳榔里內護欄排│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九編│ │ │ │水溝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單獨之工程合│號 2、起訴書附│ │ │ │ │ │ │ │ │ │ │約書( 89 合約│表編號52 │ │ │ │ ├───────┤ │ │ │ ├────────┤7)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54│890111│田寮里內路面及│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編│ │ │ │水溝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40 │號 1、起訴書附│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表編號40 │ │ │ │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881007│南社里鰲峰路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91 偵 5692 號 │原判決附表十編│ │ │ │380 巷 23-2 號│ │ │ │ │ │ │卷㈠第98頁 │號 2、起訴書附│ │ │ │等排水溝路面整│ │ │ │ │ │ │ │表編號1 │ │ │ │修 ├───────┤ │ │ │ ├────────┤ │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6│890511│南社里鰲峰路 │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主任秘書楊│黃銘煜│楊界華168377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編│ │ │ │476 巷 9 號前 │ │ │ │振垓 │ │彰銀清水 │中單獨之工程合│號 3、起訴書附│ │ │ │水溝路面改善工│ │ │ │ │ │ │約書( 89 合約│表編號56 │ │ │ │程 ├───────┤ │ │ │ ├────────┤14)內 │ │ │ │ │ │經緯營造公司 │ │經緯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57│881012│高美里內道路水│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洽基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十一│ │ │ │溝改善工程 │ │業 │ │ │ │ │中紅字編號9 │編號 1、起訴書│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9 │ │ │ │ ├───────┤ │ │ │ ├────────┤ │ │ │ │ │ │洽基營造公司 │ │ │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900223│菁埔里等路面改│經緯土木包工業│經緯土木包工│經緯土木包工業│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二│ │ │ │善工程 │ │業 │ │振垓 │ │ │中單獨之工程合│編號 3、起訴書│ │ │ │ │ │ │ │ │ │ │約書( 90 合約│附表編號125 │ │ │ │ ├───────┤ │ │ │ ├────────┤2)內 │ │ │ │ │ │瀚翊營造公司 │ │瀚翊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億騰營造公司 │ │億騰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9│890526│鰲峰里大街路 │東易營造公司 │介發土木包工│東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十三│ │ │ │198-202 號旁排│ │業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119│編號 1、起訴書│ │ │ │水溝路面改善工│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119 │ │ │ │程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 │ │(△原判決附表│ │ │ │ │ │ │ │ │ │ │ │十三編號 1 工 │ │ │ │ │ │ │ │ │ │ │ │程名稱等資料有│ │ │ │ ├───────┤ │ │ │ ├────────┤ │錯誤!重新更正│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891214│西社臨江托兒所│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方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十四│ │ │ │圍牆修繕工程 │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 118│編號 1、起訴書│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118 │ │ │ │ ├───────┤ │ │ │ ├────────┤ │ │ │ │ │ │洽基營造公司 │ │洽基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1│881026│楊厝里三元宮前│洽發土木包工業│經緯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主任秘書楊│黃銘煜│經緯營造163188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五│ │ │ │水溝整修等工程│ │ │ │振垓 │ │彰銀清水 │中單獨之工程合│編號 3、起訴書│ │ │ │ │ │ │ │ │ │ │約書( 88 合約│附表編號20 │ │ │ │ ├───────┤ │ │ │ ├────────┤64)內 │ │ │ │ │ │經緯營造公司 │ │經緯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62│881029│東山里路面溝蓋│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五│ │ │ │駁坎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單獨之工程合│編號 6、起訴書│ │ │ │ │ │ │ │ │ │ │約書( 88 合約│附表編號23 │ │ │ │ ├───────┤ │ │ │ ├────────┤65)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63│891116│田寮里菁埔路 │洽發土木包工業│方圓營造公司│洽發土木包工業│鎮長楊紫宗│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十八│ │ │ │174 號旁路面駁│ │ │ │ │ │ │中紅字編號 116│編號 1、起訴書│ │ │ │坎等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附表編號 116 │ │ │ │ ├───────┤ │ │ │ ├────────┤ │ │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方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暘營造公司 │ │王暘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4│890218│裕嘉臨江里水溝│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九│ │ │ │路面改善工程 │ │ │ │振垓 │ │ │中單獨之工程合│編號 2、起訴書│ │ │ │ │ │ │ │ │ │ │約書( 89 合約│附表編號43 │ │ │ │ ├───────┤ │ │ │ ├────────┤5)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65│890218│臨江里中央路旁│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九│ │ │ │排水溝及路面改│ │ │ │振垓 │ │ │中單獨之工程合│編號 5、起訴書│ │ │ │善工程 │ │ │ │ │ │ │約書( 89 合約│附表編號46 │ │ │ │ ├───────┤ │ │ │ ├────────┤4)內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66│890718│秀水里大秀區道│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3│原判決附表十九│ │ │ │路駁坎排水溝工│ │ │ │ │ │ │中單獨之工程合│編號 7、起訴書│ │ │ │程 │ │ │ │ │ │ │約書( 89 合約│附表編號100 │ │ │ │ ├───────┤ │ │ │ ├────────┤27)內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楊界華168377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67│890516│西社里內水溝駁│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經緯營造公司 │鎮長楊紫宗│黃銘煜│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二十│ │ │ │坎等工程 │ │ │ │ │ │ │中紅字編號58 │一編號 1、起訴│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書附表編號58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 │經緯營造163188 │ │ │ │ │ │ │ │ │ │ │ │彰銀清水 │ │ │ │ │ │ │ │ │ │ │ │ │ │ │ ├─┼───┼───────┼───────┼──────┼───────┼─────┼───┼────────┼───────┼───────┤ │68│890930│秀水里 175-43 │江東土木包工業│東易營造公司│江東土木包工業│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二十│ │ │ │號路面駁坎整修│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105 │四編號 1、起訴│ │ │ │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書附表編號105 │ │ │ │ ├───────┤ │ │ │ ├────────┤ │ │ │ │ │ │東易營造公司 │ │東易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桂冠營造公司 │ │桂冠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9│890930│檳榔里道路水溝│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東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二十│ │ │ │駁坎等改善工程│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106 │四編號 2、起訴│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書附表編號106 │ │ │ │ ├───────┤ │ │ │ ├────────┤ │ │ │ │ │ │桂冠營造公司 │ │桂冠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江東土木包工業│ │江東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0│890930│鰲峰里 380 巷 │續仁營造公司 │洽基營造公司│續仁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二十│ │ │ │內駁坎路面整修│ │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107 │四編號 3、起訴│ │ │ │工程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書附表編號107 │ │ │ │ ├───────┤ │ │ │ ├────────┤ │ │ │ │ │ │洽基營造公司 │ │洽基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桂冠營造公司 │ │桂冠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890930│北寧里道路水溝│洽發土木包工業│洽發土木包工│洽發土木包工業│主任秘書楊│盧威志│ │外放證物箱 3-2│原判決附表二十│ │ │ │駁坎改善工程 │ │業 │ │振垓 │ │ │中紅字編號108 │四編號 4、起訴│ │ │ │ │ │ │ │ │ │ │之牛皮紙袋內 │書附表編號108 │ │ │ │ ├───────┤ │ │ │ ├────────┤ │ │ │ │ │ │建源營造公司 │ │建源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桂宏營造公司 │ │桂宏營造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2│890524│楊厝里水溝路面│東易營造公司 │洽發土木包工│東易營造公司 │主任秘書楊│黃銘煜│ │更一審卷㈠第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等工程 │ │業 │ │振垓 │ │ │399頁 │七編號3、起訴 │ │ │ │ │ │ │ │ │ │ │ │書附表編號62 │ │ │ │ ├───────┤ │ │ │ ├────────┤ │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大禾土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 編號 1~17 由楊界華向鄭永龍、蔡培溪、黃俊智、王志銘、顏培乾、林四村等人借牌圍標,並由楊界華施作。 編號18~25 由楊界華借牌(並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蔡培溪圍標,並由蔡培溪施作。 編號26~29 李王玉蘭建議,由李王玉蘭向楊界華借牌(楊界華並代李王玉蘭向鄭永龍、蔡培溪、劉福榮、林四村借牌予李王玉蘭)圍標,並由楊界華施作。 編號30~45 由楊界華、鄭永龍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等人圍標(其中桂宏與桂冠公司牌照,係透過吳月麗借得),並由曾文正施作。 編號46~50 林有德建議或由林有德以高志勇名義建議,由楊界華借牌(並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林有德圍標,並由林有德施作。 編號51 由楊界華借牌陪標,再轉交由林宗德施作。 編號52 由楊界華借牌(並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林宗德圍標,並由林宗德施作。 編號53 蔡美雯建議,楊界華借牌(另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林宗德圍標,並由林宗德施作。 編號54~56 陳謹建議,楊界華借牌(另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陳錫鑫圍標,並由陳錫鑫施作。 編號57 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牌圍標,並由楊界華施作。編號58 吳勝隆建議,由楊界華借牌予張木生圍標,並由張木生施作。 編號59 由楊界華借牌(並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林永芳圍標,並由林永芳施作。 編號60 由楊界華借牌(並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林壽圍標,並由林壽施作。 編號61、62 吳勝隆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另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蔡培溪圍標,並由蔡培溪施作。 編號63 顏水滄建議,由楊界華借牌(另由楊界華向鄭永龍、王志銘借牌轉借)予林永芳圍標,並由林永芳施作。 編號64~66 許木火建議,由蔡培溪向楊界華借牌(另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蔡培溪圍標,並由蔡培溪施作。 編號67 由楊界華借牌(另由楊界華向鄭永龍借牌轉借)予楊敏雄圍標,並由楊敏雄施作。 編號68~71 由吳月麗向鄭永龍借牌(另由吳月麗向陳永徹、卓陳香,郭梓桂借用桂宏、桂冠、建源牌照)予吳月麗圍標,並由吳月麗施作。 編號72 由鄭永龍借牌予曾金治、曾文正圍標,並由曾文正施作。 ■附表二:欠缺開標紀錄之工程明細表: ┌─┬───┬───────────────┬──────────┬────────┬───────┐ │編│發包 │工程名稱 │投標廠商 │得標廠商 │備註 │ │號│日期 │ │ │ │ │ ├─┼───┼───────────────┼──────────┼────────┼───────┤ │1 │890328│海風里產業道路路面工程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一編│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號 13、起訴書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53 │ ├─┼───┼───────────────┼──────────┼────────┼───────┤ │2 │881103│海風里內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編│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號 1、起訴書附│ │ │ │ │方圓營造公司 │ │表編號 25 │ ├─┼───┼───────────────┼──────────┼────────┼───────┤ │3 │881016│高西里內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洽基營造公司 │ │號 4、起訴書附│ │ │ │ │方圓營造公司 │ │表編號 19 │ ├─┼───┼───────────────┼──────────┼────────┼───────┤ │4 │880310│清水區○○○巷○路面整修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東易營造公司 │ │號 6、起訴書附│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表編號 48 │ ├─┼───┼───────────────┼──────────┼────────┼───────┤ │5 │880706│高美里涼亭新建工程 │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號 8、起訴書附│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表編號 98 │ ├─┼───┼───────────────┼──────────┼────────┼───────┤ │6 │880810│高美里涼亭旁整建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六編│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號 9、起訴書附│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表編號 101 │ ├─┼───┼───────────────┼──────────┼────────┼───────┤ │7 │890127│高美區道路水溝整治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七編│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號 1、起訴書附│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表編號 42 │ ├─┼───┼───────────────┼──────────┼────────┼───────┤ │8 │881015│臨江里排水溝護岸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九編│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號 1、起訴書附│ │ │ │ │洽基營造公司 │ │表編號 15 │ ├─┼───┼───────────────┼──────────┼────────┼───────┤ │9 │900306│海濱里中港貨櫃旁農路加設不鏽銅│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九編│ │ │ │欄扞工程 │中港土木包工業 │ │號 3、起訴書附│ │ │ │ │鼎宜營造公司 │ │表編號 126 │ ├─┼───┼───────────────┼──────────┼────────┼───────┤ │10│880824│高美里農路改善工程 │經緯營造公司 │經緯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編│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號 4、起訴書附│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表編號 102 │ ├─┼───┼───────────────┼──────────┼────────┼───────┤ │11│891205│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十編│ │ │ │程 │洽發土木包工業 │ │號 4、起訴書附│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表編號 117 │ ├─┼───┼───────────────┼──────────┼────────┼───────┤ │12│890526│菁埔里中山路 599 之 10 號前 AC│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十二│ │ │ │及水溝改善工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1、起訴書│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67 │ ├─┼───┼───────────────┼──────────┼────────┼───────┤ │13│900223│菁埔里內水溝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二│ │ │ │ │宇祥營造公司 │ │編號 2、起訴書│ │ │ │ │黃喜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124 │ ├─┼───┼───────────────┼──────────┼────────┼───────┤ │14│891220│西寧里中興街地下道旁路面水溝改│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三│ │ │ │善工程 │洽發土木包工業 │ │編號 2、起訴書│ │ │ │ │東弘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120 │ ├─┼───┼───────────────┼──────────┼────────┼───────┤ │15│881014│吳厝里辦公處週邊道路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1、起訴書│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13 │ ├─┼───┼───────────────┼──────────┼────────┼───────┤ │16│881014│東山里神清路路面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2、起訴書│ │ │ │ │東易營造公司 │ │附表編號 14 │ ├─┼───┼───────────────┼──────────┼────────┼───────┤ │17│881026│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4、起訴書│ │ │ │ │東易營造公司 │ │附表編號 21 │ ├─┼───┼───────────────┼──────────┼────────┼───────┤ │18│881029│海風里道路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5、起訴書│ │ │ │ │東易營造公司 │ │附表編號 22 │ ├─┼───┼───────────────┼──────────┼────────┼───────┤ │19│881029│吳厝里水溝改善工程 (二 )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7、起訴書│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24 │ ├─┼───┼───────────────┼──────────┼────────┼───────┤ │20│881214│鰲峰里光明路等路面整修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8、起訴書│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31 │ ├─┼───┼───────────────┼──────────┼────────┼───────┤ │21│881224│八九年度吳厝裡地方回饋道路等工│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9、起訴書│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37 │ ├─┼───┼───────────────┼──────────┼────────┼───────┤ │22│881224│吳厝里駁坎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10、起訴 │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38 │ ├─┼───┼───────────────┼──────────┼────────┼───────┤ │23│890310│東山里神清路 36 號前水溝路面整│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修工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11、起訴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47 │ ├─┼───┼───────────────┼──────────┼────────┼───────┤ │24│890526│吳厝里新興社區○○○○路面工程│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12、起訴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65 │ ├─┼───┼───────────────┼──────────┼────────┼───────┤ │25│890530│橋頭里高美路 149-5 號旁路面水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溝工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13、起訴 │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72 │ ├─┼───┼───────────────┼──────────┼────────┼───────┤ │26│890703│鰲峰里光明街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五│ │ │ │ │東易營造公司 │ │編號 14、起訴 │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94 │ ├─┼───┼───────────────┼──────────┼────────┼───────┤ │27│881016│南社里南社路 175 號前水溝整修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六│ │ │ │工程 │洽基營造公司 │ │編號 1、起訴書│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17 │ ├─┼───┼───────────────┼──────────┼────────┼───────┤ │28│881111│南社里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六│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2、起訴書│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26 │ ├─┼───┼───────────────┼──────────┼────────┼───────┤ │29│890421│南社里等路面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六│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3、起訴書│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54 │ ├─┼───┼───────────────┼──────────┼────────┼───────┤ │30│891111│高北里農路整建工程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十七│ │ │ │ │東弘土木包工業 │ │編號 1、起訴書│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115 │ ├─┼───┼───────────────┼──────────┼────────┼───────┤ │31│881214│大秀區○○路與三美路交叉處旁箱│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十九│ │ │ │涵新建 │方圓營造公司 │ │編號 1、起訴書│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32 │ ├─┼───┼───────────────┼──────────┼────────┼───────┤ │32│890218│裕嘉里內道路路面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九│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3、起訴書│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44 │ ├─┼───┼───────────────┼──────────┼────────┼───────┤ │33│890218│裕嘉里排水溝改善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九│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4、起訴書│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45 │ ├─┼───┼───────────────┼──────────┼────────┼───────┤ │34│890718│靈泉里五福圳溝整修工程 │方圓營造公司 │方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十九│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編號 6、起訴書│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99 │ ├─┼───┼───────────────┼──────────┼────────┼───────┤ │35│891006│臨江里托兒所旁排水溝及路面改善│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十九│ │ │ │工程 │鎧駿土木包工業 │ │編號 8、起訴書│ │ │ │ │宏拴土木包工業 │ │附表編號 109 │ ├─┼───┼───────────────┼──────────┼────────┼───────┤ │36│890324│南社里內護欄改善工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方圓營造公司 │ │編號 1、起訴書│ │ │ │ │東易營造公司 │ │附表編號 51 │ ├─┼───┼───────────────┼──────────┼────────┼───────┤ │37│890530│中社里巷路水溝路面工程 │經緯土木包工業 │經緯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一編號 2、起訴│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69 │ ├─┼───┼───────────────┼──────────┼────────┼───────┤ │38│890530│海濱路 187-2 號水溝及路面工程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一編號 3、起訴│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70 │ ├─┼───┼───────────────┼──────────┼────────┼───────┤ │39│890530│海濱路 192 號路面水溝工程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一編號 4、起訴│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73 │ ├─┼───┼───────────────┼──────────┼────────┼───────┤ │40│900220│清泉國中北側水溝改善工程 │介發土木包工業 │介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東弘土木包工業 │ │二編號 1、起訴│ │ │ │ │億騰營造公司 │ │書附表編號 122│ ├─┼───┼───────────────┼──────────┼────────┼───────┤ │41│881125│高東里路面水溝及駁坎整修工程 │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三編號 1、起訴│ │ │ │ │洽基營造公司 │ │書附表編號 27 │ ├─┼───┼───────────────┼──────────┼────────┼───────┤ │42│890928│高西里高美燈塔前排水溝改善工程│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方圓營造公司 │ │三編號 2、起訴│ │ │ │ │經緯營造公司 │ │書附表編號 103│ ├─┼───┼───────────────┼──────────┼────────┼───────┤ │43│890928│高東里護岸路旁農路等駁坎路面改│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善工程 │鎧駿土木包工業 │ │三編號 3、起訴│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104│ ├─┼───┼───────────────┼──────────┼────────┼───────┤ │44│881014│楊厝里內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 │洽基營造公司 │洽基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東易營造公司 │ │五編號 1、起訴│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12 │ ├─┼───┼───────────────┼──────────┼────────┼───────┤ │45│881207│八十九年度楊厝里地方道路回饋等│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工程 │洽基營造公司 │ │五編號 2、起訴│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28 │ ├─┼───┼───────────────┼──────────┼────────┼───────┤ │46│890310│楊厝里水溝整修工程 │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五編號 3、起訴│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49 │ ├─┼───┼───────────────┼──────────┼────────┼───────┤ │47│881224│楊厝里內駁坎排水溝路面修護工程│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洽基營造公司 │ │六編號 1、起訴│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36 │ ├─┼───┼───────────────┼──────────┼────────┼───────┤ │48│890524│楊厝淡埔農路 AC 路面工程 │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經緯土木包工業 │ │七編號 1、起訴│ │ │ │ │方圓營造公司 │ │書附表編號 60 │ ├─┼───┼───────────────┼──────────┼────────┼───────┤ │49│890524│楊厝大帖山農路改善工程 │東易營造公司 │東易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七編號 2、起訴│ │ │ │ │洽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61 │ ├─┼───┼───────────────┼──────────┼────────┼───────┤ │50│890524│北寧里道路水溝駁坎改善工程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方圓營造公司 │ │七編號 4、起訴│ │ │ │ │介發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63 │ ├─┼───┼───────────────┼──────────┼────────┼───────┤ │51│881208│頂湳里五福圳東側福德祠前 AC 改│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善工程 │東易營造公司 │ │八編號 1、起訴│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30 │ ├─┼───┼───────────────┼──────────┼────────┼───────┤ │52│890511│頂湳里客莊路 55 巷 81 號前路面│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改善工程 │東易營造公司 │ │八編號 2、起訴│ │ │ │ │經緯營造公司 │ │書附表編號 55 │ ├─┼───┼───────────────┼──────────┼────────┼───────┤ │53│890623│頂湳里溪頭北側農路改善工程 │洽發土木包工業 │洽發土木包工業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東易營造公司 │ │八編號 3、起訴│ │ │ │ │洽基營造公司 │ │書附表編號 93 │ ├─┼───┼───────────────┼──────────┼────────┼───────┤ │54│900118│東山里神清路旁道路新闢工程 │洽基營造公司 │洽基營造公司 │原判決附表二十│ │ │ │ │鼎宜營造公司 │ │九編號 1、起訴│ │ │ │ │大禾土木包工業 │ │書附表編號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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