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伯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永榮原名林維勇.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征龍
- 選任辯護人
- 洪鍚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姿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金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英勳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文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順語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山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舒凱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主豐原名施主福.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聰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舒凱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仁容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塗健龍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8517、笫
1881 1號;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第5681
號、第8866號、第88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嘉伯、林永榮(原名林維勇)、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豐(原名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塗健龍均撤銷。
陳嘉伯、林永榮(原名林維勇)、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豐(原名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塗健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塗健龍共同行賄部分:
1、塗健龍夥同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李玉明、戴惠群、李玉斌、徐文德(徐文德部分未經於本案中起訴;李玉明、李玉斌、戴惠群部分及塗健龍常業賭博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店主及受僱人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李玉明所提供之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小瑪琍、撲克單機、撲克十三支、滿天星及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依營收總額以五五比例分帳,並由塗健龍等場所主人負責僱人擔任現場管理、兌換硬幣、開分及贈品,並負責支付人事及各場所之水電等費用,所有向警察局相關員警行賄及規避取締等公關事宜,均由李玉明個人負責(李玉明與李玉斌、戴惠群、許大友共同行賄之方式,而以此方式分別與李玉明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李玉明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雇用有幫助常業賭博犯意之陳秀慧(業經判決確定)為會計,負責聯絡技師修理故障之賭博機具、收取分帳所得之賭資及於受李玉明通知有警方臨檢或執行取締之消息時,轉通知李玉明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暫時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或以現金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其與水果盤為賭者,如押注後螢幕上出現之同種水果成一條線時,無論其為縱、橫或斜形,均為中獎,可贏得所押注賭資一至五百倍不等之獎金。其與麻將台為賭者,則以「胡」或「大三元」之番數即次數而定中獎之倍數。其與小瑪琍為賭者,則以所押注「BAR」或「77」等,再視出現的為「BAR」或「77」不同之型式而定其是否中獎及中獎之倍數。其與撲克單機或十三支為賭者,則以押注後出現大、中、小等不同之「鐵支」、「同花順」等牌型定其是否得獎及得獎之倍數,並均約定以押注累積之分數達九千分時,可兌換十包之「峰」牌或其他品牌之香菸一條,三千分可兌換再玩券三張,兌獎次數均不受限制,但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其中部分小瑪琍、麻將台、撲克牌等機種為落幣式,於賭贏時,所得之獎金會自落幣口退出,而由參與賭博之人自行取出歸其所有。如賭輸時,則投入之賭資即歸李玉明所有,而均以偶然之勝負決定金錢之得喪。嗣部分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惟該附表貳下列之部分,與李玉明無關:①B、一、(三)②B、二、(九)③B、三、(七)④B、四、(七)》。
2、塗健龍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松竹茶坊、歡心(后庄店)茶坊、九九茶坊,並均在該等茶坊內擺設李玉明所寄放的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撲克十三支、撲克單機及麻將台等,再與李玉明五五分帳,而以賭博為常業,同時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僱於李玉明,負責巡視各店,兼修理故障之機檯、開分、算帳、收錢。另李玉明、戴惠群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陳晨詳(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員警,及南屯派出所謝青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員警行賄之賄款,由李玉明以電話通知塗健龍至李玉明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裝賄款,並由戴惠群交與陳晨詳、謝青樺、及林永豐轉交相關員警,塗健龍即基於幫助之犯意,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因認塗健龍涉犯共同或幫助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以下稱被告陳嘉伯等10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陳嘉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副分局長,襄助分局長處理第四分局行政、督察、刑事、戶口、保安、保防等全部業務。林永榮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任分局一組巡官,職務內容為:分局轄區內之勤務規劃,包括巡邏、值班等各項勤務之執行及落實警勤區之執行等。林征龍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二組巡官,擔任查勤巡官,負責轄區內警察風紀及春安工作、擴大臨檢工作等勤務之規劃。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起負責轄區內協和、黎明及南屯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八十四年七月至案發時止負責何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黃金德自八十四年一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組長,綜理轄區內之刑事業務。謝英勳自八十三年二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裁決巡官,主要職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五人均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共同勤務包括巡邏、臨檢、刑事案件之偵查。陳順語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王正雄自七十九年年底開始,施主福自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開始,黃志聰自八十三年十月底開始,陳仁容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擔任前開刑事組小隊長之職。陳世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確定)自八十二年間正式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刑事偵查員,其業務職掌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陳晨詳(原名為陳憲達)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其業務職掌亦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2、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李玉明夥同戴惠群決定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由戴惠群負責行賄第四分局有關員警事宜,透過渠等之舊識即經營財星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許大友介紹認識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陳世仁,獲陳世仁同意轉送賄款。李玉明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委由戴惠群出面將如〔附表壹〕所示預定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所開設之「秀吉茶坊」、「怡嘉茶坊」(事實上因警勤區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自始未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兩家店給第四分局八月份之賄款合計七萬元(即以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三組之分配方式為組長黃金德每家分三千元、謝英勳每家分一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每家各分五百元、刑責區刑事偵查員陳世仁每家分八千元),在第四分局附近陳世仁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陳世仁。上述賄款,李玉明、戴惠群等並先分別以白色信封裝好,同時在各信封左下角註明收受者之代號,即註明「大」者為交給分局長陳樹榮、註明「副大」者為交給副分局長陳嘉伯、註明「1」者為交給一組巡官林永榮處理、註明「2」者為交給二組巡官林征龍處理、註明「3」者為屬於三組員警。陳世仁除留下其個人的部分一萬六千元外,所餘賄款均於一個星期內,分別在四分局附近停車場或分局內辦公室等地,利用較無人注意之際,伺機逐一轉送陳嘉伯等人(其中分局長陳樹榮【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部分之一萬元交由三組組長黃金德處理)。
3、李玉明、戴惠群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做好第四分局的公共關係,戴惠群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第四分局三組辦公室,將五萬元之賄款交給陳世仁,俟戴惠群離去後,由陳世仁於同日在三組辦公室轉交予組長黃金德。
4、〔附表壹、A、一〕所示之「怡嘉茶坊」嗣因何安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劉榮昌不同意,而無法順利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故八十四年八月底,李玉明、戴惠群依上開計算方式,在第四分局附近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五千元予陳世仁,由陳世仁於收受後一個星期內,以相同方法轉送上開相關同仁。而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人均明知陳世仁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分別與陳世仁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並於收受賄款後,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李玉明等得以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
5、李玉明等嗣於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設如〔附表壹、A、二〕所示「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並於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戴惠群並經陳世仁之介紹認識上開電玩店刑事責任區之偵查員陳晨詳,獲陳晨詳同意轉交以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月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計算之賄款。其後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阿思巴拉酒店與陳晨詳喝酒時交付陳晨詳賄款七萬元,約定由陳晨詳比照陳世仁模式處理。
6、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戴惠群打電話聯絡陳晨詳,要約由陳晨詳將已包好之十一月份欲送給第四分局相關員警之賄款負責處理,惟因陳晨詳在外辦理刑案,未能即時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查員及員警搜索李玉明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李玉明、戴惠群等以信封分裝並註明上開代號準備交付陳晨詳處理,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南屯派出所警員謝青樺處理之部分)之賄款共十一包。
7、因認陳嘉伯等10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嘉伯、林永榮(原名林維勇)、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豐(原名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塗健龍等人涉有前揭貪污罪嫌,係以:
(一)被告塗健龍部分,業經被告塗健龍,及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扣案裁定書、筆記簿,及電話譯文、帳目、流水帳、裝現金信封袋等證物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陳嘉伯等10人部分,業經證人李玉明、廖文偉、許大友,及共同被告戴惠群、陳世仁陳述在卷,並有筆記簿、帳目、裝現金信封袋、電話譯文等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塗健,及被告陳嘉伯等10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塗健龍辯稱,伊僅有做賭博電玩之店長,沒有參與行賄警員之行為,伊雖與李玉明共同包裝扣案十一只裝現金的信封袋,但不知道要送給員警的,伊以為係給員工薪水等語;被告陳嘉伯等人均辯稱戴惠群、李玉明送錢給陳世仁的事,其等於案發前均不知情,也未收到陳世仁任何款項,係陳世仁自己假借其等名義,向業者收取款項,於案發後為了求取減刑及緩刑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五、關於被告陳嘉伯等10人部分
(一)經查,被告陳嘉伯等10人於前開時間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上述職務,業據其等自白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同案被告陳世仁於84年8月、9月分別收受共同被告即業者李玉明、戴惠群欲轉交予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即被告陳嘉伯等10人賄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世仁、李玉明、戴惠群等人供明在卷,並有電話通訊譯文、筆記本、帳冊及裝現金之信封袋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亦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共同被告陳世仁於本案分別為下列之供述:
1、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透過伊朋友許大友之介紹認識李玉明、戴惠群。認識之後,李玉明、戴惠群常至三組辦公室泡茶,後來有一次,李玉明、戴惠群約伊在三組外面,戴惠群向伊表示要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會按月送公關費,且要伊轉送相關之各組人員,伊未置可否,李玉明、戴惠群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先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黃金德作為三組之辦公費。後來,戴惠群交付之賄款是以每月三組的部分是每家電玩店一萬五千元,組長黃金德三千元、謝英勳一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五百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八千元。八月份是有「秀吉」及「怡嘉」等店,分局長一萬元(5000乘以2)、副分局長一萬元(5000乘以2)、一組一萬元(5000乘以2)、二組一萬元(5000乘以2)、三組三萬元(15000乘以2)共七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份「秀吉」店,分局長五千元、副分局長五千元、一組五千元、二組五千元、三組一萬五千元共三萬五千元,公關費合計十五萬五千元,其中伊個人部分僅得二萬四千元。另分局長部分一萬五千元是由三組組長黃金德轉交,其餘副分局長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親自轉交,一組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交林永榮處理,二組一萬五千元部分,伊交林征龍處理,三組部分共交組長黃金德九千元,巡官謝英勳共四千五百元、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等五人每人各一千五百元,均由伊親自轉送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1 1號偵查卷第3宗第57頁至第61頁)。
2、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伊確曾同意李玉明、戴惠群之要求在何安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代為轉送賄款予相關之各組人員。八十四年七月底,戴惠群以兩家店計算,交付賄款由伊轉交,副分局長陳嘉伯一萬元、一組巡官林永榮一萬元、二組巡官林征龍一萬元、三組部分組長黃金德六千元、巡官謝英勳三千元、五位小隊長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一千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一萬六千元,均逐一在分局內轉送,分局長部分一萬元,伊透過黃金德轉交,實際上陳樹榮有無收受伊不清楚。另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黃金德。八十四年八月底,因只剩一家店,減半計算,故分別在分局內交付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各五千元,黃金德三千元、謝英勳一千五百元、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每人各五百元,伊本身則取得八千元,分局長部分五千元仍透過黃金德轉送,是否確實送到,伊不清楚。另伊僅介紹陳晨詳與戴惠群認識,至戴惠群是否透過陳晨詳轉交賄款,伊並不知情。因相關被告有些好幾天均碰不到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收受賄款不可能於當日發送完畢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44-47頁)。
3、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陳樹榮、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陳晨詳等人對質時,陳世仁仍供稱:先後兩次親自在第四分局辦公室內轉交賄款陳嘉伯、林永榮、林征龍、黃金德(不含另交付五萬元賄款部分)、謝英勳、陳順語、王正雄、施主福、黃志聰、陳仁容。因南屯派出所警勤區之偵查員為陳晨詳,戴惠群表示想要認識陳晨詳,伊遂介紹戴惠群與陳晨詳認識,當時並未提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事,但在個人認知上伊當然了解戴惠群認識陳晨詳之目的是在為其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112-127頁)。
4、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被告陳嘉伯等十人之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要講的只是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無愧於社會。外面批評我是社會的敗類,我都承受。是不是承認收賄,就代表不能在這個社會生存呢?」「(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五萬塊錢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戴惠群跟李玉明到分局三組泡茶,介紹黃金德跟李玉明、戴惠群認識,戴惠群就利用泡茶一段時間,要走了,在泡茶的地方,在旁邊塞給我,說是要贊助三組的辦公費,就像周人蔘那個案的情形,又像民防義警的情形。我不曉得黃金德有沒有看到,黃金德也剛好離開到他的辦公室,但是我收到錢以後,馬上拿進去給他。」、「(五萬塊錢交給黃金德是誰的意思?)當時是黃金德的意思。」等語。被告陳世仁於同日經共同被告黃金德詰問時,仍堅稱:「(你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把錢交給我的?)其中一次就是八月六日,辦公費五萬塊錢,我在辦公室交給黃金德。好像七月三十或三十一是第一次,再來就是第二次八月六日那個五萬塊,然後好像八月底還有一次。秀吉(茶坊)好像開到九月份還有送,都是在辦公室轉交,但是只有八月六日那天在辦公室泡茶比較有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8第250、252、253、293頁)。
5、被告陳世仁於本院更一審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告陳嘉伯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的筆錄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偵查筆錄所言你都否認有從證人戴惠群那邊拿到賄款轉交給陳嘉伯是否實在?)我自白的部分都實在。」、「(你有無轉交賄款?)有。」、「(請你說出正確的轉交時間、地點?)我當時所陳述的都是事實,十多年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錢我是陸陸續續轉交出去的,我是遇到同事單獨相處時轉交」、「四分局二組的業務與電玩沒有關係,為何還要送賄款?)要不要送賄款不是我決定的。」、「(是何人決定的?)是戴惠群決定的。」、「(你說依照慣例要給二組,一家是五千元,兩家是一萬元,這一萬元是要給二組整個組還是給二組特定人?)我忘記了,我之前已經說明過了。當時二組好像有負責各個派出所的查勤巡官,所以要送二組。」「(你所說二組的巡官是否有特定什麼人?)何安所巡官。」、「(秀吉和怡嘉是否都是在何安派出所?)是的。」、「(你是否直接在三組的辦公室直接將一萬元交給二組的巡官林征龍?)我記不得。依以前講的為準。」、「(八十四年七月底戴惠群出面將秀吉茶坊及怡嘉茶坊二家八月份的賄款七萬元交給你轉交?)是的。」、「(你是否都有依照證人戴惠群的意思轉交?)有。」、「(你是不是還清楚記得在何時、何地點轉交賄款給何人收受?)時間太久,轉交的時間、地點我無法記得清楚。」、「(你大約在什麼時間將賄款全部轉交完畢?)大約是在一星期左右。」、「(是在各個地點還是在分局附近?)大部分應該都是在分局附近。」、「在分局附近才會遇到同事」、「(有無在辦公室交付的情形?)有,比較沒有人的辦公室。」、「(有無在分局外面的情形?)在分局外面附近的地方。在能遇到的範圍內才有辦法,例如停車場。」、「(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戴惠群是否確實有交五萬元的賄款要你轉交給組長黃金德?)有。這五萬元是戴惠群說支助刑事組的辦公費。」、「(你是否還記得在何時?何地點轉交?)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三組的辦公室。」、「(戴惠群是否在當天將五萬元給你?)是戴惠群回去後我在同一天在分局三組轉交。」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三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
6、被告陳世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收受李玉明交給你的賄款以後有無轉交給被告陳嘉伯等人?)是戴惠群轉交給我的。」、「(法官問:你有無轉交給陳嘉伯等人?)有。」、「(
將賄款交給陳嘉伯等人?)是。」、「(被告陳嘉伯問:戴惠群、李玉明到我們轄區經營電動玩具,你事前向誰報告?)我沒有向誰報告。」、「被告陳嘉伯問:從監聽紀錄裡面說你已經把錢轉交給部分同仁,你是轉交給誰?)時間很久我忘了,但是我大概陸陸續續一個禮拜都有轉交。」、「(被告陳嘉伯問:業者叫你暫時停發為何你不停發還要轉給同仁?)因為部分已經發出去了,我沒有辦法。」、「(被告陳嘉伯問:部分發出去是發給誰,沒有發為什麼不能退?)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被告陳嘉伯問:你當天是有巡邏勤務,你拿到這七萬塊以後是如何發的?)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被告陳嘉伯問:李玉明到我們轄區內經營不法的電動玩具是誰引薦你跟李玉明認識的?)李玉明我不認識,是許大友他們以前四分局何安所什麼顧問他們介紹的。」、「(被告陳嘉伯問:許大友是否認識我,你事先有沒有跟我報告?)我不知道。」、「(被告陳嘉伯問:是否是你自己做主的?)這是依據我們以前處理的慣例。」、「(被告陳嘉伯問:我副分局長根據檢察官所起訴的你一個月給我一萬塊,這個你事先是否有跟我報告?還是你每一家店都給我一萬塊。有沒有這回事?)有。」、「(被告陳嘉伯問:當初你的轄內不法電動玩具根據統計總共有三十幾家,那我一個月不是有三十幾萬?你事先沒有跟我報告,是誰決定你可以跟業者說副分局長每個月要一萬塊?)根據以前我在做的慣例。」、「(楊明山律師問:就你之前已經自白收受賄款,可是收受賄款分成二個部分。第一部分是屬於你自己把它收下來,另一部分是跟業者說的你有轉交,表示說你跟業者有約定要把部分的款項轉交給其他刑事組人員。當時你收受這些款項就轉交的部分,你是基於替李玉明來對刑警行賄的意思或是你是基於替他們其他的刑警收下的共犯意思。這二個不一樣,第一個是說你是基於要替業者行賄刑警或者你是替這些刑警來收下這些款項?)就是以前的慣例。代表整個分局的賄款,然後才分開的。不是李玉明是戴惠群。那時候的慣例是戴惠群早上會叫我幫他們該分配的分配出去,賄款交給我叫我幫忙轉送。」、「(楊明山律師問:如果就你轉送的賄款有無轉送出去,對你本身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你是否了解。如果沒有轉送的話會有刑責你是否知道?)知道。」、「(林春榮律師問:你說你有將收來的款項轉交出去,當你交給陳嘉伯、林永榮、黃金德、謝英勳、陳順語、施主福、陳仁容等人的時候當時有誰在場?)沒有人在場。」、「(林春榮律師問:你收到這七萬塊或是三萬五或是五萬塊的時候,要轉送給什麼人是誰決定的?)業者來就有寫了,不是我決定的。」、「(林春榮律師問:你在轉交的時候有無跟這些同事、長官說這是什麼人要你轉交的?)照我以前的慣例。」、「(林春榮律師問:有沒有告訴他們說是在哪裡的店名、地址?)有。」、「(林春榮律師問:你以前在地院跟高院作證說你沒有告訴他們店、名地址,你今天卻說有。哪一次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時間很久我也忘了。」、「(林春榮律師問:你在84年9月15日跟戴惠群通話時你還跟他們講說,你們四分局都沒有講出店名、地址的。是否實在?)我當初記憶比較清晰,以那時候的筆錄為準。你現在問,我現在也沒有辦法把十四年前記的很清楚。」、「(林春榮律師問:你說現在事隔很久記不清楚是否你剛才答覆受命法官的問題,就你有無轉交這個部分是否也是記不清楚?)我記得那時候確實有轉交。」各等語(本院更二卷五第119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仁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前審、更審審理時,均一致供承確有分別依〔附表肆〕所示金額轉送被告陳嘉伯等人,且於與上開被告對質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更於本院前審、更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前開陳述之真實性不低。
(四)惟依下列幾點理由,本院認為僅證人陳世仁上開之陳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陳世仁業已將其所取得之賄款轉交被告陳嘉伯等10人:
1、全卷並無任何被告陳嘉伯等10人與相關電玩業者李玉明、戴惠群等人,及其他涉案警員即同案被告被指為中間人之陳世仁、陳晨詳之電話錄音。
2、卷內亦無被告陳嘉伯等10人於84年8、9月間任何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入之記錄。
3、前揭帳冊、筆記簿及電話錄音,僅能證明電玩業者李玉明、戴惠群曾將欲交給被告陳嘉伯等10人之賄款交給同案被告陳世仁,無從證明同案被告陳世仁業已再轉交予被告陳嘉伯等10人,或被告陳嘉伯等10人確已收受該賄款。
4、前開扣案裝現金信封袋中分別註記「大」、「副大」、「1」、「2」、「3」等五封,依84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戴惠群與陳晨詳之電話通訊譯文84年10月31日21時10分及84年11月1日13時47分電話譯文等在卷足稽(上訴審卷12第216頁至220頁),係欲由戴惠群交由陳晨詳轉交被告陳嘉伯等10人,顯與公訴人所稱84年8、9月間交付被告陳嘉伯等10人之賄款,係經由陳世仁轉交不同,自亦不得作為陳世仁是否確於84年8、9月間轉交戴惠群所交付予被告陳嘉伯等10人之賄款之賄款之依據。
5、證人陳世仁就第一次賄款之轉交時間,或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戴惠群電話當天即已發送完畢,或稱接獲賄款後一個星期內轉交,就其轉交之地點,或稱在分局內轉交,或稱在分局刑事組轉交,或稱在分局附近轉交,其所陳述之時間及地點尚有不同,尚非完全吻合,且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檢送資料明細表之記載;第四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函;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證人施素琴所證述之內容,陳世仁每月之支出超過其薪水最少有一萬零六百零六元,陳世仁長期處於透支狀態,卻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尚且存入其帳戶內十萬元,其來源不無可疑,雖證人陳世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存入帳戶內十萬元之來源,因時間經過太久了,我忘記了,如果我的錢不夠繳納貸款,有時候是向我姊姊借錢。這十萬元,與戴惠群交給我的十五萬五千元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更二卷五第一四一頁反面),證人陳世仁平日已不夠繳納貸款,卻仍向家人借貸十萬元存在銀行,亦不符合常情。
6、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均無其他輔助證據,證明被告陳嘉伯等10人確有自同案被告陳世仁處收受前揭賄款。
(五)證人戴惠群於偵查中前後所供關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轉交部分,一則稱在阿思巴拉酒店交付陳晨詳轉交、一則稱係交付陳世仁轉交陳晨詳再轉交其他同事,參酌共同被告陳世仁上開自偵查至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僅收受轉交八十四年八、九月份之賄款及另外五萬元之公關費,而迭次堅決否認收受十月份賄款,是關於戴惠群所供,透過被告陳世仁交付陳晨詳再轉交其他被告部分應係記憶失誤所致。況依常情論之,陳世仁於八十四年八、九月份既已收受及轉交賄款予相關被告,則於收受十月份之賄款後直接轉交其他相關同仁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轉交予陳晨詳後再轉交其他被告。且被告陳晨詳既自始即否認有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嘉伯等10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嘉伯等人確有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份陳晨詳轉送之賄款,尚難證明告陳嘉伯等10人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雖據共同被告陳世仁指證被告陳嘉伯等10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行為,被告陳世仁之指述尚有可議之處,且無其他輔助證據足認被告陳嘉伯等10人確實有前揭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事證明確,就被告陳嘉伯等10人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究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嘉伯等10人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陳嘉伯等10人上訴意旨,亦以其等未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陳嘉伯等10人均無罪。
六、關於被告塗健龍部分
(一)經查,李玉明透過戴惠群行賄及交付賄款予第四分局陳世仁、第五分局胡郁勇等人,以使其擺設非法電動玩具能免於被取締或從輕處理,及事先取得取締之訊息,與李玉明、戴惠群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陳晨詳等員警,及南屯派出所謝青樺等員警行賄之賄款,由李玉明以電話通知塗健龍至李玉明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裝賄款,塗健龍即與李玉明、戴惠群共同,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等情,業據證人李玉明、戴惠群、共犯陳世仁、胡郁勇等人陳述在卷,並有扣案裁定書、筆記簿,及電話譯文、帳目、流水帳、裝現金信封袋等證物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塗健龍與李玉明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有無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之行為,茲分論如下:1、被告塗健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松竹、歡心(按:后庄店)及九九等三家茶坊,松竹店之股東為伊與李玉明、徐文德,歡心(后庄店)的股東為伊與廖光瑞、涂健昇,九九之股東為伊與徐文德;伊在該三家店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務,機台由李玉明負責提供,帳目為五五分帳,伊負責店租、稅金、員工薪資及水電等開銷,李玉明除上開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外,另負責行賄警方打通關節及於警方取締時,安排人頭頂替」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號偵查卷第2宗第140頁)。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松竹、歡心、九九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係由伊與李玉明、徐文德、廖光瑞等人出資經營,經營之時間及地點如附表所示。每間店每月均支出四萬元由李玉明轉交警方人員,由李玉明之弟李玉斌按月於月底收取。至於扣押物編號拾壹,六十五萬元現金,其中四十萬元是伊太太自銀行領出來準備發放薪水用,另二十五萬元是九九電玩店之收入」等語(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6-84頁)。按松竹茶坊即龍心茶坊,位於台中市松路四十二號,屬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轄區,就其所股東之松竹、歡心、九九等茶坊兼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歡心茶坊(后庄店)位於台中市○○路一一0巷二十二號,屬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轄區,另九九茶坊(龍心茶坊),位於台中市○○路○段八十一之一號,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轄區,詳見附表壹,即被告塗健龍所經營之茶坊均在台中市第五分局轄局內,此部分被告塗健龍先供稱:「李玉明除上開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外,另負責行賄警方打通關節及於警方取締時,安排人頭頂替」,後供稱:「每間店每月均支出四萬元由李玉明轉交警方人員,由李玉明之弟李玉斌按月於月底收取」。
2、李玉明分別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如下:
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供稱:「我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寄台方式,均先尋找願意配合寄台之商家,言明由我出資擺設賭博性電玩,獲利均分,我並要負責尋找人頭任電玩業者負責人,以便警方查獲時擔任負責人,人頭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及法院判決罰金亦由我負擔。」等語(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69頁)。
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供稱:「我與前述電玩店業者,以寄台方式經營,採五五分帳,公關費全是由我支出,但三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年)再另行每家店各增收一萬元之公關費,由我統一處理。另塗健龍所稱之公關費每家每月四萬元,是我自行在我五五分帳內,每家抽出四萬元,作為酒帳,支付與警方人員交際應酬用,並未另行向寄台之業者收取,僅三節各增收一萬元而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宗第281頁背面)。
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供稱:「⒎⒍當天警方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時,店主問我弟弟李玉斌(他負責跑各店,我負責公關)電話,通知我說有便衣警察持搜索票來取締,是總局的,我一聽,研判是刑警隊的(當時刑警隊我不熟),即聯絡公司技師王翼駿趕到現場去擔任人頭,我到『花心』店時,全部警方人員已執行完走了,現場還剩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原有十一台,警方只載走八台),我聯絡其他員工將該三台載走,我即趕去北屯派出所及五分局三組瞭解狀況,我到達北屯派出所時,還在作筆錄,我在旁邊看他們作筆錄,又過去三組泡茶,彼此心照不宣,由人頭頂替,依慣例完成取締程序。‧‧‧至於『花心』泡沫紅茶當天(⒎⒍)取締時是何人決定僅要載走八台,我並不清楚,因我到時,他們都走了。但我是實際負責人,以人頭代替作筆錄,這是早就有的默契,我亦到北屯派出所及五分局三組,他們都是心知肚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宗第115頁)。「⒑⒒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會同四位保四警員(其中一位我認識,曾去過我公司泡茶,姓名已忘)去取締時,『品香』店(店主為李玉斌)之店員通知我說是教育局人員來取締,我即帶人頭(姓名已忘)到場,我到時教育局已聯絡文昌派出所人員到場處理,依默契由文昌派出所人員將人頭及全部九台賭博性電玩載走,我亦趕去文昌派出所,警方亦知道該『品香』店是我的,大家心照不宣,將人頭完成筆錄製作,我立即趕去刑事組三組泡茶,等他們將人頭移送過來,彼此在依慣例、心照不宣之情形下,我並向五分局三組值班人員告知我有一店被抓到,等一下會送來,泡茶完我即先行離去,他們亦配合以人頭完成取締程序。」「⒑⒔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至緣園茶坊(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七一號,店主李玉維)取締時,店員通知我,我先行趕到場,並通知李玉斌聯絡人頭張志平(綽號『阿平』)過去現場,文昌派出所警員亦到場處理,當時因剛開門,無賭客,警方人員(文昌所一人到場)表示他們事情很多,又無賭客,不願意接辦,若要辦教育局自己帶回去辦,教育局則要求辦『陳列』,仍由文昌所人員將人頭先行載回製作筆錄,因文昌所人員交待要辦『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需照相,我乃通知李玉斌拿拍立得相機來照,照完後,我即自行將十一台電動玩具全部載到文昌派出所,關照一下,即去五分局三組泡茶,交待文昌所抓到之緣園店是我的,我即離去,文昌所及三組人員亦均心照不宣,由人頭頂替,完成取締程序。」「‧‧‧警方人員雖明知是我開的店,但因我每月每店均有依慣例送公關費,管區派出所均未主動取締,全部都是刑警隊、教育局、督察室、行政課、五分局一組、檢察官取締的。其中督察室、五分局一組,我亦有按月送公關費,他們主動出來抓的店,只是為了績效或有人檢舉,才交差了事,但他們均會事先通知我準備幾台(三、五台)舊檯子及人頭讓他們去抓,以便交差了事。他們都知道我是負責人,但彼此心照不宣,讓人頭頂替,完成取締程序。」「以人頭替代店主讓警方作為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作法,我是在與吳武福合夥時,向他學的。我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自行經營電動玩具後,亦是比照此方式辦理,固定雇用一位人頭,每月支薪一萬五千元。當此人頭被抓後,再另行雇用新人頭,其中顏東榮、李純德、王翼駿、蔡姓(名不詳)四人亦是本公司技師,但他們技師費另計,擔任人頭期間,其人頭費則另付。人頭月付一萬五千元者是案件要送法院者用之,另外像張志平之『緣園』店,辦『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性質者,因不必送法院,在五分局三組即人飭回、案函送,且無前科紀錄,所以都是臨時找來之人頭,每次人頭費用五千元。另前述按月付一萬五千元之人頭,因需人隨案移送,有前科紀錄,所以需按月支付到被取締到出任人頭為止。」「我與吳武福合夥期間,因發現人頭法院裁定罰金數額不一(全是我們支付),才知悉有前科者,罰金較重,前科愈多者罰愈多,因此吳武福與我即在找人頭時,即言明要找無前科者。我自行經營後,亦比照此一方式辦理,我每雇用一位人頭都會將該人頭之身分證編號帶在身上,到派出所時,請值班警員代為打電腦看看有無前科,若有前科即另換一位人頭。有很多員警(文昌所、四平所、北屯所均有,水湳則沒有)幫我查過,我已不記得了。人頭之來源則是我家人及親友、公司員工協助找來,姓名我已不記得。警方人員亦均知悉那些店主均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我。其中張志平因是臨時找來之人頭,應付『公開陳列』案用,因此原先未查有無前科,他到文昌派出所時,才告訴我他有安非他命案件之前科,我問他多久了,他說很多年了,我告訴他沒有關係,因此仍由他擔任緣園店之人頭」各等語。
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供稱:「⒍采林茶坊被駐區督察胡文森取締後,胡文森當場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及賭資八萬餘元,並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處理,他取締時,在場之『采林』店店員為劉剛武(綽號『小武』)緊急以電話通知我,我再聯絡人頭顏東榮過去(我們事先都會交待店員,被取締時,都辯稱他剛好來找老板,老板外出,才以電話緊急聯絡我找人頭來頂替老板,且事先告訴他們人頭之姓名,因未曾同時二家被抓過,我一直以一個人頭準備,且一家被抓時,其他關係店我均會緊急通知他們關門),顏東榮被北屯派出所移送五分局三組複訊後,再移地檢署,我再找人去幫他辦交保。這中間所有承辦之警員均知悉我是以人頭替換,彼此心照不宣,均依此慣例完成。此次『采林』店被抓店員劉剛武通知我時,我正好在許大友家,我當場向他詢問此事,我即趕到店裡,許大友在胡文森取締完離開後,即與胡文森聯絡上,胡文森告訴他『是誤抓,地址看錯了』,許大友即跟我聯絡,告知此事,我才跟依萍說此事。」各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宗卷第43 頁背面-第44頁背面)。
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時供稱:「我所經營之采林泡沫紅茶店店主並非楊雅文,楊雅文係人頭,⒎⒖五分局一組警員許鴻輝通知我,表示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五分局一組人員柯文賓、許鴻輝等人將於當天晚上配合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要我準備人頭及準備因應措施。故我要楊雅文當天晚上至采林泡沫紅茶店誆稱是店主,以備被臨檢取締,且我將賭博性電玩搬走,只準備較舊之賭博性電玩小瑪琍及麻將檯子五台,機台內沒有零錢賭資,以給五分局人員臨檢取締時,以『陳列』方式移送。當天晚上五分局一組許鴻輝、柯文賓及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時,即將人頭楊雅文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訊問製作筆錄,我所準備五台賭博性機檯則交由北屯派出所保留,該案並以陳列賭博性電玩方式移送。」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編號第3宗第462頁)。
3、由李玉明前揭供稱:「言明由我出資擺設賭博性電玩,獲利均分,我並要負責尋找人頭任電玩業者負責人,以便警方查獲時擔任負責人,人頭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及法院判決罰金亦由我負擔。」及「我與前述電玩店業者,以寄台方式經營,採五五分帳,公關費全是由我支出,但三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年)再另行每家店各增收一萬元之公關費,由我統一處理。另塗健龍所稱之公關費每家每月四萬元,是我自行在我五五分帳內,每家抽出四萬元,作為酒帳,支付與警方人員交際應酬用,並未另行向寄台之業者收取,僅三節各增收一萬元而已。」綜合李玉明之供述,被告塗健龍所供稱四萬元是李玉明自行在其五五分帳內,每家抽出四萬元,作為酒帳,支付與警方人員交際應酬用,並未另行向寄台之業者收取,僅三節各增收一萬元而已。及李玉明負責尋找人頭擔任電玩業者負責人,以便警方查獲時擔任負責人,人頭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及法院判決罰金亦由李玉明負擔。亦即依證人李玉明所為陳述,每家四萬元支付員警之交際應酬費,及被查獲後之人頭費及法判決罰金,均由李玉明處理及由其帳款支付,被告塗健龍並未參與處理或由被告塗健共同參與支付賄款,故被告塗健龍自白稱,其所出資經營之店,每月支出四萬元交由李玉明轉交員警,所供顯與證人李玉明所陳述不一,被告塗健龍之自白尚難遽予採信,且依李玉明所稱,每月每家交付員警之四萬元之款項,係李玉明所有及由李玉明交付員警,與被告塗健龍無涉,自無法作為被告有與李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佐證,被告塗健龍亦無何幫助李玉明之行為,另卷附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裁定均非被告塗健龍所出資店被查獲,塗健龍之筆記簿中有關記載支出四分局三組阿忠酒錢26000元及南屯16000元小費5000元係戴惠群交付員警之賄款,亦與其前述經營三家之茶坊均在第五分局不同,亦難作為被告塗健龍此部分有罪之佐證,至被告塗健龍與李玉明於84年10月1日電話係與南屯派出所主管出飯及公關費之處理,業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陳述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一第290頁至291頁),與被告所經營茶坊位置不同,亦與此部分無關連性;另於84年12月5日李玉明與徐文德之通話,亦要徐文德準備其所負責之「鎏」、「上豪」、「東山」、「聯合國」、「暗戀桃花源」5個點收錢,及每家各準備13000元送給五分局三組的賄款,及84年10月1日李玉明與許鴻鈞之通話,係許鴻鈞問李玉明五分局的公關費送好了,李玉明告訴他晚上還要送等情,業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153頁),亦與被告塗健龍經營之茶坊無關,亦不得作被告塗健龍不利之證據。
5、至李玉明、戴惠群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陳晨詳、被告陳嘉伯等10人,及南屯派出所謝青樺等員警行賄之賄款,由李玉明以電話通知塗健龍至李玉明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裝賄款,並欲由戴惠群交與陳晨詳、謝青樺(金額各如事實欄貳、肆所載)轉交相關員警,塗健龍即與李玉明、戴惠群,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等情,被告塗健龍並不否認曾參與包裝十一包賄款之工作,並經證人李玉明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復有前揭十一包賄款扣案足稽,參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四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之電話譯文(本院上訴卷第宗第74頁),內容:塗健龍:喂?李玉明:喂!阿龍,現在要和南屯主管吃飯,你要去嗎?塗健龍:你去就好,我在弄房子,之前師傅來看說要移一下。李玉明:要多久?塗健龍:啊!李玉明:我想今天和他吃飯,趕快包一包。塗健龍:嗯。李玉明: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塗健龍:嗯,差不多要多少?金額?李玉明:不知道,公司看剩多少,今天包可能不夠,再跟許大哥拿。塗健龍:嗯。李玉明:許大哥的意思是明天,變成他明天才要把錢領出來,那不夠我先墊,這樣啊!塗健龍:我這裡,會計那裡,3萬多,湊一湊9萬多,差不多10萬。李玉明:那不夠,差4、5萬,我先墊就好了。塗健龍:嗯。李玉明:那下午看幾點聯絡一下。塗健龍:晚一點。李玉明:好,今天阿輝他哥下來。塗健龍:好。李玉明:我想說下來,帶他那個,慢慢讓他大仔處理就好了。塗健龍:好啦!好。李玉明:好。李玉明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電話為伊與塗健龍之對話,伊邀塗健龍一同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世任吃飯,並告訴塗健龍趕快包好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之公關費,請塗健龍幫忙湊點錢,將來戴惠群不願意或沒空時,準備由許鴻鈞處理相關交付賄款事宜。『要和南屯主管吃飯』是指伊與戴惠群要和嚴世任在有田餐廳吃飯。『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是指公關費要趕快送,以便賭博電玩擺進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再跟許大哥拿』是公關費不足時,要向許大友拿。『帶他那個,慢慢讓他大仔處理就好』是指帶許鴻鈞去送公關費,慢慢學習,若戴惠群不願意處理公關費時,要由許鴻鈞處理第四分局之公關費」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編號第1宗第290頁背面-291頁正面),參酌前揭證據,被告塗健龍應知悉該部分之款項係欲交付員警之賄款,被告塗健龍辯稱,伊不知所包裝之信封袋係賄款云云,應非可採,惟查,此部分賄款係戴惠群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晚間八時許,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打電話至南屯派出所聯絡謝青樺,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八十四年十一月一十三時四十七分聯給陳晨詳,欲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笛及好所在」該二茶坊之賭博電玩店賄款,因戴惠群適與朋友打牌一時無法離開,而邀謝青樺、林永豐等前往戴惠群打牌之處所取回賄款,謝青樺、林永豐均不願前往,及陳晨詳正在服勤,而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由戴惠群交給謝青樺、林永豐,及陳晨詳。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先一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查員及員警搜索李玉明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李玉明、戴惠群以信封分裝,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謝青樺轉送部分)準備交付陳晨詳轉交第四分局上述員警之賄款共十一包,業據證人戴惠群分別於84年11月9日及12月29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4 年偵字第18517號卷第204頁,第209頁,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3第212頁),並有戴惠群於84年10月31日22時1分、84年11月日13時58分,及84年11月1日15時59分電話譯文,84年10月31日21時10分及84年11月1日13時47分電話譯文等在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12第108頁至第114頁,上訴審卷12第216頁至220頁)。證人李玉明及戴惠群所準備之行賄裝現金之信封袋,僅係包裝完畢,即被警方查獲,尚未著手於交付賄款行為,此部分尚未構成交付賄賂罪,被告塗健龍自亦不構成該犯罪之共犯或幫助犯,亦與其所出資經營前揭三家茶坊係位於第五分局內,自不能作為其經營前述三家茶坊之之補強證據。
(二)綜上所述,1、就被告塗健龍共同出資經營之茶坊向所在轄區第五分局行賄部分,尚有合理懷疑被告塗健龍並未與同案被告李玉明有犯意絡及行為分擔,抑或有何幫助之犯意及幫助行為,2、被告塗健龍被查獲與李玉明分裝行賄裝現金信封十一封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先前之行求或期約部分之犯行,及犯意聯絡,且該行為仍屬交付賄賂之準備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塗健龍有共同或幫助行賄之犯行,原審疏未查證,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塗健龍上訴意旨認為其未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塗健龍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及刑責區警
員姓名、經營時間(標示◎者,係與起訴書不同之處;標示
*者,則係與原判決不同之處)
A、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
一、何安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秀吉茶坊 │台中市○○○街十七號│曾朝聘│陳世仁│84.8-84.9.15│
│ │ │◎* │ │ │ │
├──┼─────┼──────────┼───┼───┼──────┤
│二 │怡嘉茶坊 │台中市○○路附近 │劉榮昌│陳世仁│實際並未經營│
│ │ │◎ │ │ │ │
└──┴─────┴──────────┴───┴───┴──────┘
二、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笛泡沫紅茶│台中市南屯區○○○街│謝青樺│陳晨詳│84.10-84.11│
│ │店 │一九九號 ◎ │ │ │* │
├──┼─────┼──────────┼───┼───┼──────┤
│二 │好所在茶坊│台中市○○區○○路二│林永豐│陳晨詳│84.10-84.11│
│ │(東興店)│段一一0號 │ │ │* │
└──┴─────┴──────────┴───┴───┴──────┘
B、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上豪撞球廣│台中市○○路○段十九│莊顯激│藍甫民│83.11-84.10│
│ │場 │號 │ │84.2起│◎* │
├──┼─────┼──────────┼───┼───┼──────┤
│二 │歡喜就好茶│台中市○○路○段二三│李秋聰│李存平│83.12-84.1 │
│ │坊 │八巷三之一號 │◎* │ │◎* │
├──┼─────┼──────────┼───┼───┼──────┤
│三 │歡喜就好茶│台中市○○路○段二四│林癸良│李存平│84.2 -84.11│
│ │坊 │三號 │◎* │◎* │◎* │
├──┼─────┼──────────┼───┼───┼──────┤
│四 │花心泡沫紅│台中市○○街八十八號│許欉濤│藍甫民│83.11-84.7 │
│ │茶店 │ │ │84.2起│◎* │
├──┼─────┼──────────┼───┼───┼──────┤
│五 │開心茶坊改│台中市○○街一號 │徐盟倉│李存平│83.5-84.11.│
│ │名東山茶坊│ │ │ │◎* │
├──┼─────┼──────────┼───┼───┼──────┤
│六 │龍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十二號│管業申│李存平│83.9-84.8 │
│ │即松竹茶坊│ │ │ │ │
├──┼─────┼──────────┼───┼───┼──────┤
│七 │采林泡沫紅│台中市○○路七二四巷│陳文才│藍甫民│84.1-84.11 │
│ │茶店 │三號 │ │ │◎* │
├──┼─────┼──────────┼───┼───┼──────┤
│八 │太平洋海釣│台中市○○○路○段五│詹炳章│藍甫民│84.7-84.11 │
│ │場 │二七之二 │ │ │ │
├──┼─────┼──────────┼───┼───┼──────┤
│九 │雙喜茶坊 │台中市○○路二二六巷│林世宗│藍甫民│84.7-84.10 │
│ │(北屯店)│一一七弄三十八號 │ │ │◎* │
├──┼─────┼──────────┼───┼───┼──────┤
│十 │暗戀桃花源│台中市○○路○段十五│陳健財│張峻瑛│84.6-84.11 │
│ │ │號 │ │ │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徐木光│陳俊良│83.5 -84.11│
│ │ │六號 │ │ │◎* │
├──┼─────┼──────────┼───┼───┼──────┤
│二 │鎏泡沫紅茶│台中市○○○○街六十│謝水西│劉志能│83.10-84.11│
│ │店 │二號 │ │ │◎ │
├──┼─────┼──────────┼───┼───┼──────┤
│三 │李記商行 │台中市○○路○段二七│林紋正│張峻瑛│83.11-84.11│
│ │ │0號 │ │ │◎ │
├──┼─────┼──────────┼───┼───┼──────┤
│四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八│李崑城│劉志能│83.11-84.11│
│ │即金元寶 │0號 │ │ │◎* │
├──┼─────┼──────────┼───┼───┼──────┤
│五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七│張家瑞│陳俊良│83.8-84.11 │
│ │即緣園茶坊│一號 │ │ │* │
├──┼─────┼──────────┼───┼───┼──────┤
│六 │龍心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八十│巫明財│劉志能│83.9 -84.11│
│ │九九茶坊 │一之一號 │ │ │ │
├──┼─────┼──────────┼───┼───┼──────┤
│七 │大大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四二│林瑞福│陳俊良│83.10-84.11│
│ │百樂門茶坊│八號 │ │ │◎* │
├──┼─────┼──────────┼───┼───┼──────┤
│八 │品香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號│劉嘉明│陳俊良│83.10-84.11│
│ │ │ │ │ │◎* │
├──┼─────┼──────────┼───┼───┼──────┤
│九 │雙喜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四│黃泰猛│張峻瑛│84.2 -84.4 │
│ │(興安店) │八號 │ │ │◎* │
├──┼─────┼──────────┼───┼───┼──────┤
│十 │豪客茶坊改│台中市○○路○段三一│吳大森│張峻瑛│84.7-84.8 │
│ │名花心茶坊│四號 │ │ │◎* │
├──┼─────┼──────────┼───┼───┼──────┤
│十一│嘻樂茶坊 │台中市○○○○街二號│洪銘見│劉志能│84.2-84.7. │
│ │◎* │◎* │◎* │◎* │◎* │
├──┼─────┼──────────┼───┼───┼──────┤
│十二│好所在茶坊│台中市○○路○段五十│鄭淙鎰│陳俊良│84.7-84.10 │
│ │(熱河店) │二巷三十號 │◎ │ │◎ │
├──┼─────┼──────────┼───┼───┼──────┤
│十三│六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十│陳賜明│陳俊良│84.9-84.11 │
│ │ │號 │ │ │ │
├──┼─────┼──────────┼───┼───┼──────┤
│十四│安可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譚平山│張峻瑛│84.4-84.11 │
│ │ │二號 │ │ │ │
├──┼─────┼──────────┼───┼───┼──────┤
│十五│亞泰釣蝦場│台中市○○○○街一二│梁律佶│陳俊良│83.11 │
│ │◎* │號◎* │◎* │◎* │◎* │
├──┼─────┼──────────┼───┼───┼──────┤
│十六│大大釣蝦場│台中市○○區○○路、│鄭淙鎰│劉志能│83.8 -83.12│
│ │◎* │大連路口◎* │◎* │◎* │◎*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滿客茶坊 │台中市○○路○段四十│曾泳蒼│賴建昌│84.2-84.10 │
│ │ │三之七號 │ │ │ │
├──┼─────┼──────────┼───┼───┼──────┤
│二 │天心茶坊即│台中市○○路三三七巷│林英俊│劉炳忠│83.12-84.11│
│ │聯合國茶坊│六號◎* │ │ │ │
├──┼─────┼──────────┼───┼───┼──────┤
│三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四七九巷│張家倫│柯樂義│84.2-84.11 │
│ │(北屯店) │八十九號 │ │ │ │
├──┼─────┼──────────┼───┼───┼──────┤
│四 │快樂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曾泳蒼│賴建昌│84.2-84.4 │
│ │ │之六巷一號 │ │ │ │
├──┼─────┼──────────┼───┼───┼──────┤
│五 │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三四│顏智哲│劉炳忠│84.3-84.8 │
│ │ │六巷三號 │◎ │◎ │◎* │
├──┼─────┼──────────┼───┼───┼──────┤
│六 │暢心茶坊 │台中市○○路三五八之│張永強│黃建鐘│84.3-84.11 │
│ │(樂透茶坊)│二號 │ │ │ │
├──┼─────┼──────────┼───┼───┼──────┤
│七 │香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曾泳蒼│賴建昌│84.7-84.8 │
│ │ │六巷七號 │ │ │◎ │
├──┼─────┼──────────┼───┼───┼──────┤
│八 │八八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之│廖本善│劉炳忠│84.3-84.8 │
│ │ │十號 │ │ │ │
├──┼─────┼──────────┼───┼───┼──────┤
│九 │長運便利商│台中市○○路○段五0│顏智哲│劉炳忠│84.10-84.11 │
│ │店 │二號 │ │ │ │
├──┼─────┼──────────┼───┼───┼──────┤
│十 │歡心茶坊 │台中市○○路一一0巷│陳俊勳│黃建鐘│83.11-84.9 │
│ │(后庄店)│二十二號(中清店) │ │ │◎* │
├──┼─────┼──────────┼───┼───┼──────┤
│十一│心樂園 │中清路(靠近航空站)│不詳 │黃建鐘│84.2 │
│ │◎* │◎* │◎* │◎* │◎*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積架花式撞│台中市○○路一0一巷│徐崑裕│麥大濬│83.8 -84.4 │
│ │球店 │二號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一0六之│張龍泰│郎興華│83.9-84.11 │
│ │(中清店) │十八號 │ │ │ │
├──┼─────┼──────────┼───┼───┼──────┤
│三 │石敢當茶軒│台中市○○路二十四巷│黃文龍│蔡誠忠│83.9 -84.9 │
│ │ │十四號 │ │ │◎* │
│ │ │與台中市○○路二十八│ │ │ │
│ │ │號同戶 │ │ │ │
├──┼─────┼──────────┼───┼───┼──────┤
│四 │甜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六八號│吳聖香│郎興華│83.11-84.11│
│ │ │ │ │ │◎ │
├──┼─────┼──────────┼───┼───┼──────┤
│五 │歡心泡沫紅│台中市○○路四十三號│江富瑞│蔡誠忠│83.11-84.4 │
│ │茶店平德店│ │ │ │◎ │
├──┼─────┼──────────┼───┼───┼──────┤
│六 │八久天然豆│台中市○○路七十二之│蔡錦海│蔡誠忠│84.1-84.4 │
│ │花店 │三號 │◎ │◎ │ │
├──┼─────┼──────────┼───┼───┼──────┤
│七 │巧婦炊即大│台中市○○區○○路十│賴深河│麥大濬│84.6 │
│ │千育樂廣場│六之二號 │ │ │ │
└──┴─────┴──────────┴───┴───┴──────┘
五、不確定那一派出所之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夜貓仔 │大連路一段、瀋陽路口│ │ │83.9 -83.11│
│ │* │* │ │ │ │
├──┼─────┼──────────┼───┼───┼──────┤
│二 │新浪潮 │◎ │ │ │83.8 -83.9 │
│ │◎* │* │ │ │ │
└──┴─────┴──────────┴───┴───┴──────┘
貳、經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經營人(含受僱人)、
在場賭客及扣案之機具、賭資
A、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
一、何安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秀吉茶坊 │綽號阿偉│ │ │
│ │ │ │ │ 未查獲 │
└──┴─────┴────┴────┴───────────────┘
二、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笛泡沫紅茶│李玉明 │賴天生 │A類: │
│ │店 │陳冠宏 │ │小瑪琍參台、撲克牌壹台、麻將貳│
│ │ │ │ │台、單機柒台、水果台參台及賭資│
│ │ │ │ │捌萬陸仟玖佰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營業表壹本、存摺參本│
│ │ │ │ │、請款單壹份、名片資料壹份、電│
│ │ │ │ │話簿壹份、宣傳資料壹份 │
├──┼─────┼────┼────┼───────────────┤
│二 │好所在茶坊│ │ │ 未查獲 │
│ │ │ │ │ │
└──┴─────┴────┴────┴───────────────┘
B、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上豪撞球廣│張一橋 │ │ │
│ │場 │ │ │ 未查獲 │
├──┼─────┼────┼────┼───────────────┤
│二 │歡喜就好 │ │ │ 未查獲 │
├──┼─────┼────┼────┼───────────────┤
│三 │花心泡沫紅│張永吉 │ │A類: │
│ │茶店 │ │ │單機參台、小瑪琍參台、麻將肆台│
│ │(九龍店)│ │ │及賭資參萬零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 │
├──┼─────┼────┼────┼───────────────┤
│四 │開心茶坊改│吳展源 │陳威長 │A類: │
│ │名東山茶坊│李美芸 │ │單機伍台、小瑪琍參台、十三支及│
│ │ │ │ │麻將各貳台、水果盤參台。賭資貳│
│ │ │ │ │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
├──┼─────┼────┼────┼───────────────┤
│五 │龍心茶坊 │塗健龍 │ │ 未查獲 │
│ │後更名松竹│ │ │ │
├──┼─────┼────┼────┼───────────────┤
│六 │采林泡沫紅│楊雅文 │于承元 │A類: │
│ │茶店 │顏東榮 │江美晶 │小瑪琍參台、十三支壹台、麻將參│
│ │ │劉剛武 │ │台、單機肆台及賭資捌萬捌仟伍佰│
│ │ │ │ │元 │
│ │ │ │ │B類: │
│ │ │ │ │收支帳冊壹本 │
├──┼─────┼────┼────┼───────────────┤
│七 │太平洋海釣│賴國振 │ │A類: │
│ │場 │羅文吉 │ │小瑪琍肆台、撲克牌拾台、麻將貳│
│ │ │ │ │台、水果盤參台 │
│ │ │ │ │B類: │
│ │ │ │ │營業狀況表拾壹冊、監視錄影帶陸│
│ │ │ │ │捲 │
├──┼─────┼────┼────┼───────────────┤
│八 │雙喜茶坊 │ │ │ 未查獲 │
│ │(北屯店) │ │ │ │
├──┼─────┼────┼────┼───────────────┤
│九 │歡喜就好 │ │ │A類: │
│ │ │ │ │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電子基盤│
│ │ │ │ │肆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參萬肆仟│
│ │ │ │ │貳佰元 │
│ │ │ │ │B類: │
│ │ │ │ │營業帳肆張、贈分券壹冊、贈獎辦│
│ │ │ │ │法參張、帳冊壹本、電話名冊壹張│
├──┼─────┼────┼────┼───────────────┤
│十 │暗戀桃花源│戴惠群 │ │A類: │
│ │ │張明鐸 │ │水果盤柒台、十三支壹台、撲克單│
│ │ │ │ │機參台、小瑪琍貳台、麻將參台。│
│ │ │ │ │。賭資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營業帳肆張、贈分券貳份、贈獎辦│
│ │ │ │ │法壹份、帳本筆記壹本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開心茶坊 │陳秋碧 │ │A類: │
│ │ │李玉維 │ │單機伍台、羅宋十三支貳台、小瑪│
│ │ │ │ │琍參台、麻將貳台及賭資壹萬陸仟│
│ │ │ │ │壹佰元。 │
├──┼─────┼────┼────┼───────────────┤
│二 │鎏泡沫紅茶│ │ │A類: │
│ │店 │ │ │麻將參台、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
│ │ │ │ │及賭資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
├──┼─────┼────┼────┼───────────────┤
│三 │李記商行 │李誠升 │ │A類: │
│ │ │ │ │小瑪琍參台、麻將貳台、撲克牌參│
│ │ │ │ │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貳萬零柒佰│
│ │ │ │ │肆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壹本 │
├──┼─────┼────┼────┼───────────────┤
│四 │老地方茶坊│ │ │改名編號十二金元寶茶坊 │
├──┼─────┼────┼────┼───────────────┤
│五 │老地方茶坊│ │ │改名編號十三之緣園茶坊 │
├──┼─────┼────┼────┼───────────────┤
│六 │龍心茶坊 │郭陽明 │ │小瑪琍貳台、麻將壹台及賭資伍仟│
│ │(綏遠店) │ │ │壹佰貳拾元 │
│ │ │ │ │嗣改名編號十四之九九茶坊 │
├──┼─────┼────┼────┼───────────────┤
│七 │大大茶坊 │ │ │改名編號十五百樂門茶坊 │
├──┼─────┼────┼────┼───────────────┤
│八 │品香茶坊 │李玉斌 │ │A類: │
│ │ │ │ │撲克牌單機肆台、麻將貳台、十三│
│ │ │ │ │支貳台、小瑪琍貳台及賭資肆萬伍│
│ │ │ │ │仟伍佰元 │
│ │ │ │ │B類: │
│ │ │ │ │娛樂三聯單三聯 │
├──┼─────┼────┼────┼───────────────┤
│九 │雙喜茶坊 │ │ │ │
│ │(興安店) │ │ │ 未查獲 │
├──┼─────┼────┼────┼───────────────┤
│十 │豪客茶坊改│ │ │A類: │
│ │名花心茶坊│ │ │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麻將肆台│
│ │(興安店)│ │ │及賭資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肆本、日報表柒張 │
├──┼─────┼────┼────┼───────────────┤
│十一│嘻樂茶坊 │ │ │ 未查獲 │
├──┼─────┼────┼────┼───────────────┤
│十二│金元寶茶坊│李玉明 │ │A類: │
│ │ │李玉美 │ │小瑪琍參台、撲克肆台、麻將參台│
│ │ │ │ │賭資參萬捌仟玖佰元。 │
│ │ │ │ │B類: │
│ │ │ │ │規則肆張、月績表壹本、日記帳簿│
│ │ │ │ │壹本、計分表壹冊 │
├──┼─────┼────┼────┼───────────────┤
│十三│緣園茶坊 │李玉維 │ │A類: │
│ │ │張志平 │ │撲克牌單機肆台、水果盤肆台、麻│
│ │ │ │ │將參台、十三支壹台、小瑪琍參台│
│ │ │ │ │及賭資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
│ │ │ │ │B類: │
│ │ │ │ │開分日報表貳份、收支帳冊參本 │
├──┼─────┼────┼────┼───────────────┤
│十四│九九茶坊 │李玉明 │ │A類:撲克肆台、小瑪琍參台、麻│
│ │ │塗健富 │ │ 將肆台、水果盤貳台、羅宋│
│ │ │ │ │ 十三張壹台。賭資捌萬貳仟│
│ │ │ │ │ 肆佰伍拾元。 │
│ │ │ │ │B類:帳冊壹本、海報貳張 │
├──┼─────┼────┼────┼───────────────┤
│十五│百樂門茶坊│陳炤聖 │陳世民 │A類: │
│ │ │ │許筱靆 │小瑪琍參台、麻將參台、撲克牌參│
│ │ │ │ │台、水果盤伍台 │
│ │ │ │ │B類:宣傳紙陸張、換算表壹份、│
│ │ │ │ │日報表彩票壹份、押分金額冊貳冊│
│ │ │ │ │ │
├──┼─────┼────┼────┼───────────────┤
│十六│好所在茶坊│ │ │ │
│ │(熱河店) │ │ │ 未查獲 │
├──┼─────┼────┼────┼───────────────┤
│十七│六六茶坊 │ │ │A類: │
│ │ │ │ │撲克參台、小瑪琍參台、麻將貳台│
│ │ │周佩妮 │ │水果盤參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陸│
│ │ │ │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
├──┼─────┼────┼────┼───────────────┤
│十八│安可茶坊 │賴錫忠 │ │A類: │
│ │ │吳易玲 │ │水果盤參台、小瑪琍參台、梭哈參│
│ │ │ │ │台、麻將貳台、十三支貳台及賭資│
│ │ │ │ │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每日帳貳本、宣傳單貳│
│ │ │ │ │張、海報玖張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滿客茶坊 │李玉明 │ │ 未查獲 │
│ │ │李玉斌 │ │ │
├──┼─────┼────┼────┼───────────────┤
│二 │天心茶坊即│ │ │A類: │
│ │聯合國茶坊│ │ │撲克參台、小瑪琍肆台、麻將貳台│
│ │ │ │ │十三支壹台、水果盤伍台及賭資陸│
│ │ │ │ │萬伍仟零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機具IC板拾伍片、彩金袋肆拾個│
├──┼─────┼────┼────┼───────────────┤
│三 │怡和園茶坊│李玉斌 │ │A類: │
│ │(北屯店) │ │ │單機、麻將各參台、小瑪琍貳台、│
│ │ │ │ │撲克壹台及賭資肆萬陸仟參佰肆拾│
│ │ │ │ │元 │
├──┼─────┼────┼────┼───────────────┤
│四 │快樂茶坊 │ │ │ 未查獲 │
├──┼─────┼────┼────┼───────────────┤
│五 │友心茶坊 │ │ │ 未查獲 │
├──┼─────┼────┼────┼───────────────┤
│六 │暢心茶坊 │徐昌萍 │左國勳 │A類: │
│ │(樂透茶坊)│ │ │撲克肆台、麻將貳台、電子基盤壹│
│ │ │ │ │台、水果盤陸台、小瑪琍參台及賭│
│ │ │ │ │資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賀條壹張、兌獎海報壹張 │
├──┼─────┼────┼────┼───────────────┤
│七 │香榭茶坊 │吳錦堂 │ │A類: │
│ │ │胡淑月 │ │小瑪琍貳台、撲克參台、麻將陸台│
│ │ │ │ │及賭資壹萬壹仟伍佰元 │
├──┼─────┼────┼────┼───────────────┤
│八 │八八茶坊 │陳秋碧 │ │ 未查獲 │
├──┼─────┼────┼────┼───────────────┤
│九 │長運便利商│李玉菊 │ │A類: │
│ │店 │ │ │小瑪琍、單機、電子基盤各參台、│
│ │ │ │ │十三支壹台及賭資伍萬柒仟零肆拾│
│ │ │ │ │元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積架花式撞│ │ │ 未查獲 │
│ │球店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李玉菊 │林宏成 │A類: │
│ │(中清店) │邱芬妮 │陳淑真 │小瑪琍參台、撲克單機肆台、麻將│
│ │ │林淑繐 │ │肆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拾壹萬貳│
│ │ │ │ │仟捌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本伍冊、兌獎廣告肆份 │
├──┼─────┼────┼────┼───────────────┤
│三 │石敢當茶軒│吳培德 │林志昌 │A類: │
│ │ │ │何志忠 │小瑪琍貳台、金撲克參台、麻將參│
│ │ │ │ │台、單機壹台及賭資捌萬參仟壹佰│
│ │ │ │ │元。 │
├──┼─────┼────┼────┼───────────────┤
│四 │甜心茶坊 │受僱人 │舒貴興 │A類: │
│ │ │林玩秀 │吳建和 │撲克牌參台、小瑪琍參台、十三張│
│ │ │陳清連 │ │撲克牌參台、麻將肆台。賭資壹拾│
│ │ │ │ │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
├──┼─────┼────┼────┼───────────────┤
│五 │歡心泡沫紅│ │ │ 未查獲 │
│ │茶店平德店│ │ │ │
├──┼─────┼────┼────┼───────────────┤
│六 │八久天然豆│ │ │ 未查獲 │
│ │花店 │ │ │ │
├──┼─────┼────┼────┼───────────────┤
│七 │歡心茶坊 │ │ │ 未查獲 │
│ │(中清店) │ │ │ │
├──┼─────┼────┼────┼───────────────┤
│八 │巧婦炊即大│賈重毅 │林永鎮 │A類: │
│ │千育樂廣場│程智傑 │ │麻將捌台、水果盤參台及賭資肆萬│
│ │ │ │ │肆仟柒佰參拾伍元 │
│ │ │ │ │B類: │
│ │ │ │ │日報表肆張、兌獎海報伍張、彩券│
│ │ │ │ │壹袋 │
└──┴─────┴────┴────┴───────────────┘
參、本案有關第五分局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數量統計
A、依附表壹、貳所示統計李玉明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
家數 (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
│ │北屯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四平派出所│水湳派出所│ 合計 │
├───────┼─────┼─────┼─────┼─────┼───┤
│八十三年八月 │ 一 │ 三 │ 0 │ 一 │ 五│
├───────┼─────┼─────┼─────┼─────┼───┤
│八十三年九月 │ 二 │ 四 │ 0 │ 三 │ 九│
├───────┼─────┼─────┼─────┼─────┼───┤
│八十三年十月 │ 二 │ 七 │ 0 │ 三 │ 十二│
├───────┼─────┼─────┼─────┼─────┼───┤
│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 │ 十 │ 一 │ 五 │二十 │
├───────┼─────┼─────┼─────┼─────┼───┤
│八十三年十二月│ 五 │ 九 │ 二 │ 五 │二十一│
├───────┼─────┼─────┼─────┼─────┼───┤
│八十四年一月 │ 六 │ 八 │ 二 │ 六 │二十二│
├───────┼─────┼─────┼─────┼─────┼───┤
│八十四年二月 │ 六 │ 十 │ 六 │ 六 │二十八│
├───────┼─────┼─────┼─────┼─────┼───┤
│八十四年三月 │ 六 │ 十 │ 八 │ 六 │三十 │
├───────┼─────┼─────┼─────┼─────┼───┤
│八十四年四月 │ 六 │ 十一 │ 八 │ 六 │三十一│
├───────┼─────┼─────┼─────┼─────┼───┤
│八十四年五月 │ 六 │ 十 │ 七 │ 三 │二十六│
├───────┼─────┼─────┼─────┼─────┼───┤
│八十四年六月 │ 七 │ 十 │ 七 │ 四 │二十八│
├───────┼─────┼─────┼─────┼─────┼───┤
│八十四年七月 │ 九 │ 十二 │ 八 │ 三 │三十二│
├───────┼─────┼─────┼─────┼─────┼───┤
│八十四年八月 │ 八 │ 十一 │ 八 │ 三 │三十 │
├───────┼─────┼─────┼─────┼─────┼───┤
│八十四年九月 │ 七 │ 十一 │ 五 │ 三 │二十六│
├───────┼─────┼─────┼─────┼─────┼───┤
│八十四年十月 │ 七 │ 十一 │ 五 │ 二 │二十五│
├───────┼─────┼─────┼─────┼─────┼───┤
│八十四年十一月│ 五 │ 十 │ 四 │ 二 │二十一│
├───────┼─────┼─────┼─────┼─────┼───┤
│ 合 計 │ 八七 │一四七 │ 七一 │ 六一 │ │
└───────┴─────┴─────┴─────┴─────┴───┘
B、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李玉明,編號壹-1」第六頁記載:
警備隊 每月1日
每點5千 隊長5千 總務5千
3\1 點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堪以認定當時李玉明在第五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
動玩具店家數如下:(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
┌───────┬─────┐
│ 時 間 │ 數量 │
├───────┼─────┤
│八十四年三月 │ 三十 │
├───────┼─────┤
│八十四年四月 │ 三十二 │
├───────┼─────┤
│八十四年五月 │ 二十九 │
├───────┼─────┤
│八十四年六月 │ 三十 │
├───────┼─────┤
│八十四年七月 │ 二十八 │
├───────┼─────┤
│八十四年八月 │ 二十八 │
├───────┼─────┤
│八十四年九月 │ 二十四 │
├───────┼─────┤
│八十四年十月 │ 二十三 │
├───────┼─────┤
│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 │
├───────┼─────┤
│ 合 計 │ 二四六 │
└───────┴─────┘
註:A、B所記載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家數不一致之原因,應
在於附表參A之家數係依被告李玉明、戴惠群等人之供述
,並參照扣案之相關筆記簿、店址等名單所載資料推估經
營期間,且參考被查獲之相關資料等統計而得。附表參B
係依據李玉明於上開筆記簿上第六頁所記載該段時間,以
分局為單位時,計算行賄金額之賭博電玩店家數。本院認
為,計算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之賄款,在以分局為
行賄單位時,應以B表之記載為準。
肆、被告等涉嫌收受賄款之金額
一、第四分局及何安、南屯派出所部分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陳嘉伯│副分局│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及│每月每家五千元 │
│ │ │長 │ │八十四年九月 │ │
├──┼───┼───┼──────┼───────┼─────────┤
│二 │黃金德│三 組│ │ │①每月每家三千元 │
│ │ │組 長│七萬四千元 │ 同 上 │②代轉分局長部分一│
│ │ │ │ │ │ 萬五千元 │
│ │ │ │ │ │③八月六日之五萬元│
├──┼───┼───┼──────┼───────┼─────────┤
│三 │林永榮│一 組│一萬五千元 │ 同 上 │每月每家五千元 │
│ │ │巡 官│ │ │ │
├──┼───┼───┼──────┼───────┼─────────┤
│四 │林征龍│二 組│一萬五千元 │ 同 上 │ 同 上 │
│ │ │巡 官│ │ │ │
├──┼───┼───┼──────┼───────┼─────────┤
│五 │謝英勳│三 組│四千五百元 │ 同 上 │每月每家一千五百元│
│ │ │巡 官│ │ │ │
├──┼───┼───┼──────┼───────┼─────────┤
│六 │王正雄│三 組│一千五百元 │ 同 上 │每月每家五百元 │
│ │ │小隊長│ │ │ │
├──┼───┼───┼──────┼───────┼─────────┤
│七 │陳順語│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八 │黃志聰│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九 │陳仁容│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十 │施主福│三 組│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小隊長│ │ │ │
├──┼───┼───┼──────┼───────┼─────────┤
│十一│陳世仁│三 組│①收到十五萬│ 同 上 │每月每家八千元 │
│ │ │偵查員│ 五千元 │ │ │
│ │ │ │②留下二萬四│ │ │
│ │ │ │ 千元 │ │ │
├──┼───┼───┼──────┼───────┼─────────┤
│十二│陳晨詳│三 組│七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 │此為戴惠群請其轉交│
│ │ │偵查員│ │ │之賄款總額,無足夠│
│ │ │ │ │ │證據證明已轉交其他│
│ │ │ │ │ │被告 │
├──┼───┼───┼──────┼───────┼─────────┤
│十三│曾朝聘│何安所│二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①八月警勤區一萬元│
│ │ │管 區│ │九月 │②九月警勤區一萬元│
│ │ │ │ │ │ 、主管部分五千元│
│ │ │ │ │ │ 未轉送及退還 │
├──┼───┼───┤ ├───────┼─────────┤
│ │ │ │三萬九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①八月份公積金九千│
│ │ │ │ │九月 │ 元及代轉副主管六│
│ │ │ │ │ │ 千元、二位巡佐各│
│ │ │ │合計六萬四千│ │ 四千元 │
│ │ │ │元 │ │②九月份公積金九千│
│ │ │ │ │ │ 元及代轉副主管三│
│ │ │ │ │ │ 千元、二位巡佐各│
│ │ │ │ │ │ 二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十四│嚴世任│南屯所│二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 │每月每家各一萬元 │
│ │ │主管 │ │ │ │
├──┼───┼───┼──────┼───────┼─────────┤
│十五│謝青樺│南屯所│①收到四萬四│ 同 上 │①警勤區一家一萬元│
│ │ │管 區│ 千元 │ │②副主管及巡佐部分│
│ │ │ │②留下二萬四│ │ 合計一萬四千元,│
│ │ │ │ 千元 │ │除轉交嚴世任外,無│
│ │ │ │ │ │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
│ │ │ │ │ │交其他被告 │
│ │ │ │ │ │ │
├──┼───┼───┼──────┼───────┼─────────┤
│十六│林永豐│南屯所│一萬元 │ 同 上 │警勤區一家一萬元 │
│ │ │管 區│ │ │ │
└──┴───┴───┴──────┴───────┴─────────┘
伍、其他扣案物品
┌──┬────┬───────────────────────────┐
│編號│所 有 人│ 扣 案 物 品 │
├──┼────┼───────────────────────────┤
│一 │許鴻鈞 │筆記本貳本 │
├──┼────┼───────────────────────────┤
│二 │李玉明 │筆記本肆冊、帳冊參本、記分表柒冊、開心電子部外修紀錄表│
│ │ │參冊、獎金表壹份 │
├──┼────┼───────────────────────────┤
│三 │李玉維 │兌換次數表壹本、洗分表壹本、兌換表壹本、收入支出表壹本│
│ │ │、廣告貳份、結帳表壹份 │
├──┼────┼───────────────────────────┤
│四 │戴惠群 │現金袋拾壹包、筆記簿陸本、營業報表壹包 │
├──┼────┼───────────────────────────┤
│五 │塗健龍 │帳冊柒份、電玩店所得貳拾伍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