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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洪耀宗劉登俊許文碩

  • 被告
    蕭萍纓吳文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萍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榮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謝清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見發 男 7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6鄰百壽59號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見發、蕭萍纓、吳文榮部分均撤銷。 魏見發共同公務員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吳文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切結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上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参枚、偽造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参枚、偽造該公司負責人郭文清印文共参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切結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上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参枚、偽造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参枚、偽造該公司負責人郭文清印文共参枚均沒收。 蕭萍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参月,未扣案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切結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上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参枚、偽造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参枚、偽造該公司負責人郭文清印文共参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標單、切結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上之偽造文順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参枚、偽造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参枚、偽造該公司負責人郭文清印文共参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蕭天福(共同被告,已於民國96年7月22日死亡,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民國(下同)87年3月至91年2月間,擔任苗栗縣獅潭鄉鄉長,負責督導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魏見發則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理祕書室業務及襄贊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87年11月間,苗栗縣獅潭鄉公所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蕭天福之女蕭萍纓及女婿吳文榮與櫻佳土木包 工業(下稱櫻佳包工業)之負責人劉淑櫻(已於89年7月間 死亡)有意共同承攬該工程。蕭萍纓、吳文榮乃與劉淑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榮出面向獅潭鄉公所承辦人賴傳炳領取標單後,將標單交予劉淑櫻。而劉淑櫻另徵得有業務往來關係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稱喬虹公司)負責人吳姿儀同意陪標,並趁文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順公司)委託其所經營之「上向會計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而交付文順公司大小章之便,於87年12月22日在其位於苗栗市○○街158 號9樓之1住處,持該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用章及公司負責人郭文清之印章蓋於標單、工程押押金退還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而偽造文順公司之標單、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劉淑櫻另出面申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35 萬元之銀行支票共3張,以作為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及文順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以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及文順公司名義,分別以334萬5千元、360萬元、350萬元等金額向獅潭鄉公所投標,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順公司標單、工程押押金退還申請書及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工程招標之正確性及文順公司。 二、於87年12月22日中午過後,上開工程在獅潭鄉公所1樓會議 室內開標,本應由蕭天福主持開標,然蕭天福為掩人耳目,乃委由魏見發主持開標程序,蕭天福則在同一房間內隔著1 道矮櫃繼續辦公,參與開標者尚有民政課長涂榮輝、主計員張素珠、承辦人賴傳炳、及吳文榮在場。賴傳炳將密封之底價核定單剪開後交給魏見發,魏見發驚覺櫻佳包工業等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上所載之底價,依當時尚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下簡稱稽查條例,已於88年6月2日廢止)、「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已於88年5月24日廢止)等規定, 本應「予以廢標」、「不予決標」或「報請審計機關依法處理」,竟不顧張素珠之阻止,拿著該底價核定單,至蕭天福之辦公桌前,告知蕭天福上情,蕭天福亦明知依上開稽察條例及投標須知之規定,此時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竟將原先底價核定單撕掉,重新取出1張空白之「獅潭鄉公所工程底 價核定單」,參考櫻佳包工業之投標金額後,將『核定底價金額』欄,重新填寫為「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伍仟0佰0拾元正」,交予魏見發,魏見發乃與蕭天福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隨即由魏見發依重新核定之底價,宣佈由櫻佳包工業得標,吳文榮於開標當日隨即領回未得標廠商文順公司及喬虹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三、獅潭鄉公所在與櫻佳包工業簽約完畢後,於88年1月22日以 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退還櫻佳包工業之35萬元押標金, 由吳文榮於88年1月23日提領現金18萬5千元,並將其餘16萬5千元,匯入吳文榮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工程完成驗收後,獅潭鄉公所於88年4月8日開立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支付櫻佳包工業工程款334 萬5千元,吳文榮、蕭萍纓與劉淑櫻另基於對於蕭天福上揭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8年4月8日,由蕭萍纓陪同劉淑櫻,提領該工程款,並將該工程款中之25萬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蕭天福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9日將4萬1153元、2429元、4萬10 42元合計8萬4624元存入蕭天福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清償蕭天福向獅潭鄉農會借款之利息(其 餘工程款項,於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入吳文榮於獅潭鄉農會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另匯款100萬元入蕭萍纓於獅 潭鄉農會所開設之帳戶內,結餘101萬0376元則由劉淑櫻提 領),而共同交付賄賂33萬4624元予蕭天福。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3人選任之辯護人均主張:①被告魏見發在調查站 所製作之筆錄,係在疲勞及誘導訊問下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且其筆錄牽涉到其他被告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②證人賴傳炳於91年1月29日在調 查站的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③證人張素珠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也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魏見發於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是否有如辯護人所稱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形,經原審分別於93年3月17日、93年4月28日、93年6月2日分次勘驗調查筆錄之錄影帶情形如下: ⒈於93年3月17日勘驗結果:「①16時50分,被告魏見發邊回 答,雙手插在口袋。②16時56分20秒調查員在繕打電腦,有鍵盤聲。③16時59分58秒,調查員正式詢問,採取1問1答方式。④17時20分50秒,調查員提示證物給被告看。⑤17時29分20秒到17時37分,調查員一直勸導魏見發,魏見發以時間太久不記得回答,雙方有發生爭執。⑥17時43分零3秒,有1人進來拿熱開水給魏見發喝,魏見發回答謝謝,並喝開水,水好像有滴到桌上,魏見發拿面紙擦拭桌面。⑦17時51分44秒,另一調查員起身接聽行動電話。⑧17時54分22秒,該調查員又起身接聽行動電話。⑨17時55分46秒進行到當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7行左右,魏見發回答態度相當平和。⑩18時零5分零6秒,調查員詢問魏見發是否繼續接受訊問,魏見發回答是否可以先回去,調查員稱檢察官已到獅潭鄉公所,調查員問魏見發要吃麵或吃飯,魏見發笑著回答吃麵。」(參原審卷一第54、55頁)。 ⒉於93年4月28日勘驗結果:「①18時6分6秒,被告與兩位調 查員吃麵閒聊,直到18時18分18秒吃完麵,整理桌面。②18時26分30秒,開始製作筆錄,被告雙手放在衣服口袋內回答問題。③18時36分20秒調查員提示證物給被告看。④18時43分左右,雙方以客家話、國語交談。⑤18時50分30秒,調查員提示招標簽到簿、開標紀錄給被告看,調查員口氣雖大聲,但是是在質疑被告回答問題的說法。⑥19時11分20秒,被告起立上廁所,偵訊中斷,調查員也起身走動。⑦19時14分38秒,傳出馬桶沖水聲,被告從廁所走出來,坐回椅子上抽菸、喝開水,與調查員閒聊。⑧19時29分30秒,調查員有起身走動,問是否想不起來,被告回答還是想不起來。⑨19時30分31秒,被告又掏出香煙開始抽菸,與調查員閒聊。⑩19時43分10秒,調查員又開始訊問被告,被告回答還是記不起來。⑪19時51分30秒,調查員有唸其他人員的筆錄給被告聽,一直勸說被告。⑫20時零7分27秒,被告抽第3支菸,還是強調記不起來,與調查員閒聊。」(參原審卷一第72、73頁)。 ⒊於93年6月2日勘驗結果:「①20時零7分50秒,被告一邊抽 菸,一邊與調查員閒聊有關底標與廢標的問題。②20時20分50秒,調查員倒開水給被告之後與被告溝通,被告還喝一口開水。③20時25分被告起身上廁所,上完廁所再坐回椅子。④20時28分,調查員依照與被告閒聊的話,整理筆錄。⑤20時41分10秒,被告點煙站起來,再坐下喝口水。⑥20時47分25秒,被告起身倒開水。⑦20時48分,調查員拿資料請教被告。⑧20時57分,做完筆錄,被告與調查員閒聊。⑨20時59分,被告借桌上的電話打電話。⑩21時13分50秒,被告開始閱覽做好的筆錄。⑪21時25分48秒,被告看完全部的筆錄。⑫21時28分48秒,調查員要被告拿出圖章。⑬21時29分,調查員問被告家裡的電話號碼記載在筆錄。⑭21時30分,調查員拿訂好的筆錄給被告再次閱覽核對。⑮21時33分40秒,調查員拿被告的印章蓋在塗改處,並將筆錄交給被告閱覽。 ⑯21 時34分13秒,被告在筆錄上簽名。」(參原審卷一第 109、110頁)。 ⒋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魏見發在苗栗縣調查站之偵訊室活動自如,態度從容悠閒自在,偵訊過程中與調查員閒聊,喝水、上廁所、抽煙、吃麵,調查員提示扣押證物請教被告魏見發等情,看不出有何疲勞訊問或誘導訊問之情形,辯護人質疑被告魏見發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自白筆錄,係在疲勞、受脅迫、及誘導訊問下所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魏見發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另以被告魏見發是日筆錄製作過程中,於17:27:18至17:29:39之間,調查員有拍桌威嚇之情事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是日受訊過程中活動自如,態度從容悠閒自在,尚與調查員閒聊等情,業如上述,再據本院前審勘驗訊問光牒結果:「一、勘驗錄音光牒自17:28: 22至17:31:00,對話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譯文第3至第4頁)。二、調查員曾二度加重語氣,以右手拍桌2、3 下。調查員拍桌後,被告魏見發語調平順,並未變化」,有本院前審制作之錄音譯文及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 (參本院上訴卷三第7頁、第43頁背面),其間調查員並無 任何威嚇或脅迫之言詞,顯見該拍桌動作應僅屬該調查員加重語氣之舉止,被告亦絲毫未受影響,該拍桌動作並非出於威嚇甚明,被告魏見發之辯護人執此爭執上開筆錄係出於受威嚇云云,殊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張素珠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見發於調查站關於被告吳文榮、蕭萍纓部分之陳述,對被告吳文榮、蕭萍纓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賴傳炳於91年1月29日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於本案被告言,亦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魏見發上開陳述與其在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吳文榮、蕭萍纓部分所為陳述尚有不符,證人賴傳炳之上開陳述與其在原審之結證內容亦有部分不符,本院審酌被告魏見發於91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夜間製作筆錄部分有經過魏見發同意),在苗栗縣調查站,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同一地點,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提示調查筆錄並詢問證人魏見發,關於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魏見發答稱:「我親閱無誤後,才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等語(參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魏見發於苗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甚明。證人賴傳炳於91年1月29日晚上7時25分許(夜間製作筆錄部分有經過賴傳炳同意),在苗栗縣調查站,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提示調查筆錄並詢問證人賴傳炳,關於調查筆錄是否實在?證人賴傳炳答稱:「實在,我親閱無誤後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等語(參同上他字卷第69頁)。又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 經再訊問其有關91年1月29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 之訊問,是否均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證人賴傳炳答稱:「是」(參原審卷二第64頁),亦見證人賴傳炳在調查筆錄中所言,亦係出於自由意思,無庸置疑。且其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渠等於調查站所為關於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較完整,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等於調查站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因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魏見發、賴傳炳、郭文清、吳姿儀、陳中慧、劉耀鴻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且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書面或言詞)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見發、蕭萍纓及吳文榮3 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魏見發辯稱:伊並未改底價,當初開標本來要由鄉長蕭天福主持,因蕭天福有急要公事或上級長官來,要負責接待,指定由伊代理主持,是日下午伊等係按照法定程序處理,並無何瑕疵違規之情事,工程發包後,亦經調查員現場勘查過,品質非常良好,並未偷工減料,底價絕對未有更改,如果底價要改,需經過好幾個承辦員,如果有改過可以看得出來,從前面3行的筆跡,與鄉長 之核定底價筆跡就知道,從底價核定單看筆跡,根本也沒有改過云云。被告蕭萍纓辯稱:伊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25萬元係劉淑櫻欲償還先前向伊父親蕭天福所借之欠款,並非伊交付之賄款云云。被告吳文榮辯稱:投標當日伊並不在現場,標單亦非伊所領取,本件係劉淑櫻標到工程後,才轉包予伊,並非伊借牌標得本件工程;又其後之25萬元係劉淑櫻償還先前向伊岳父蕭天福之借款債務,並非伊與蕭萍纓交付蕭天福之賄款云云。 二、經查: ㈠蕭天福於87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擔任獅潭鄉鄉長,負責 督導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魏見發則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理祕書室業務及襄贊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而獅潭鄉公所於87年11月間,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於87年12月22日中午過後,上開工程在 獅潭鄉公所1樓會議室內開標,本應由蕭天福主持開標,然 蕭天福因故委由魏見發主持開標程序,蕭天福則在同一房間內隔著1道矮櫃繼續辦公,參與開標者尚有民政課長涂榮輝 、主計員張素珠、承辦人賴傳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蕭天福及被告魏見發、證人賴傳炳、涂榮輝、張素珠分別供證明確,亦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招標簽到簿、開標紀錄(見調查卷第53、54頁)、苗栗縣政府98年9月16日府民行字第0980159096號函(見本院更一卷第66頁)可稽。 ㈡證人張素珠下列之供述證據,足以證明開標當時投標之3份 標單金額,均高於被撕毀工程底價核定單上所記載之核定底價: ⒈證人張素珠於94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無 在獅潭鄉公所任職過?)有」、「(問:當時的職稱?職掌?)主計員,職掌是會計業務」、「(問:何時任職到何時?)87年到91年4月」、「(問:有無參與88年度臺灣省改 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工程,百壽至馬陵道路第二期工程招標?)有」、「(問:在招標作業中,妳負責何業務?)監標」、「(問:本件工程底價何人決定的?)鄉長」、「(問:他在何時決定的?)我不清楚」、「(問:一般的工程的底價會在何時決定?)工程開標前」、「(問:開標前多久?)業務單位會簽,到鄉長決行,何時出來我不清楚,但一定會在開標前出來」、「(問: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5頁,底價為新臺幣3,385,000元核定單,由何人製作?)業務單位,金額填寫主要還 是由鄉長決定」、「(問:上述核定單上文字部分,由何人書寫的?)我無法判斷」、「(問:一般底價核定單,形成的過程?)我們會提供預算金額多少,主要還是由鄉長決定」、「(問:承辦的人員會填上什麼東西?)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妳剛說的會簽?)是便簽確定後,才有該底價單,該底價核定單是密封的,我們看不到,直到開標當場才開封」、「(問:底價核定單上的字跡,是否都是鄉長的筆跡?)底價應該都是他自己寫的」、「(問:一般開標的程序?)由業務單位先審核資格標,資格符合後再進入價格標,由最低標的廠商跟鄉長核定的底價評比,如果低於底價,就當場宣告得標,如果高於底價,就當場宣布廢標」、「(問:在開價格標時,先打開廠商的標單,再打開鄉長的核定單?)對」、「(問:本件開標是誰主持的?)時間有點久,我不是很清楚當場主持人是誰」、「(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53頁簽到簿,上面寫主持人是鄉長蕭天福,是他主持的嗎?)一般正常的話,都是到場直接在簽到簿上簽名,簽到簿寫誰,就是誰」、「(問:這件秘書魏見發說是他主持的?)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當天主持的是誰」、「(問:妳是否要在開標紀錄本上簽章?)正常在開完標後現場簽」、「(問:妳有無沒有簽的情形?)不會」、「(問:有無漏簽的情形?)沒有,只要我到場都會簽」、「(問:主計人簽在何欄位?)監標」、「(問: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54頁開標紀錄表,本件為什麼沒有簽章?)開標結果應該是廢標,並沒有決標,所以這份文件為什麼是決標,我不清楚」、「(問:妳所謂的應該是廢標,情形?)當天開標結果最低標的廠商高於底價,應該廢標」、「(問:是否可以詳細描述當天開標的情形?)當天也是業務單位先審核資格標,符合之後,再審價格標,評比之後,最低標的廠商還是高於底價」、「(問:誰發現最低標的廠商高於底價?)在場的人都知道」、「(問:有無人做何動作?)有人把底價核定單當場撕毀」、「(問:何人?)鄉長」、「(問:鄉長那時是在開標的會議室?)是」、「(問:是在會議桌,還是辦公桌上?)應該是在會議桌,在我們開標的地方」、「(問:請審判長提示91年度偵字第4409號第43頁照片,在照片的何處開標?)在鋪暗紅色桌布的會議桌上開標,那是我們平常開標的地方,鄉長辦公桌在照片所示矮櫃右側」、「(問:鄉長把核定單撕掉的地方是在會議桌,還是他的辦公桌?)應該是在會議桌」、「(問:他撕掉後,有無作任何動作?)找人出去拿核定單」、「(問:找何人?)當天現場蠻亂的,到底是誰出去拿核定單,我不清楚」、「(問:要去哪裡拿核定單?)看這個標是哪個課室承辦,就到那個課室去拿」、「(問:後來有無拿到?)他們出去拿核定單時,我就當場告訴他們,這樣做已經違反規定和程序,可是現場的人,包括主持人都沒有接受我的意見,所以後續部分我不清楚,我就離開了」、「(問:確定那時鄉長是在會議桌那邊,還是在辦公桌?)我沒辦法確定,但我可以確定核定單是鄉長撕掉的」、「(問:請再確定鄉長是在何桌上撕的?)時間太久,詳細細節我無法記清楚」、「(問:核定單在何桌上撕的,有無辦法確定?)時間太久,細節我無法確定」、「(問:在91年1月29日製作調查筆錄時有說 ,參加開標人員有人看到核定底價有超過【應是低於之誤】最低標的廠商,就要離開鄉長室,你是指何人看到,何人要離開鄉長室?(提示91年度他字第70號第62頁並告以要旨)那個人是要拿核定單,但究竟是誰,時間太久了,且現場很亂,我無法確定」、「(問:魏見發說過,是他拿底價核定單去請示鄉長,是這樣嗎?)指的是什麼時候?」、「(問:應該核定單還沒有撕掉前?)不清楚」、「(問:有無看到鄉長、還是魏見發離開鄉長室,去拿核定單?)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魏見發走到鄉長辦公桌那邊,跟他討論?)我不清楚」、「(問:有無看到何人在填底價核定單?)沒有看到」、「(問:妳離開時,會議室那邊的情形如何?)當初開標的人都還在現場,只有我離開,我是在他們還沒拿核定單進來前,我就離開了」...「(問:過去在開標時,有無發生過底價核定單寫好底價,鄉長漏未簽章,再由開標主持人拿給鄉長簽章的事情?)以前我沒有發現過」、「(問:過去在開標時,有無發生過因為鄉長誤寫底價,再由主持人拿給鄉長更正的情形?)沒有」...「(問:是否仍記得當天開標,是在早上還是下午?)好像是下午」、「(問:大概幾點?)應該是中午休息過後沒多久」、「(問:當天開標在場的人有哪些人?)承辦單位課長、承辦人員」、「(問:承辦課長是指涂榮輝?)是」、「(問:承辦人員就是賴傳炳?)是」、「(問:鄉長在不在?)在」、「(問:魏見發在嗎?)不清楚」...「(問:在你們流程裡,都要牽涉拆封,何人拆封的?)業務單位的承辦人員」、「(問:本案是指賴傳炳拆封的?)正常的情況是」、「(問:拆封以後,廠商資格標,是否要傳閱?)資格標部分,我們主計單位不審,是由業務單位自己審」、「(問:你們主計單位審核的是?)價格標」、「(問:審價格標,看哪些?)看標單廠商所寫的大寫金額」、「(問:要不要看底價核定單?)如果最底標廠商已經評比最低標後,再由業務單位承辦人員拆封底價核定單」、「(問:你們主計人員,要不要看底價核定單?)正常在場的人都會看,包括業務單位,主持人,我也會看」、「(問:是要傳閱給在場參與開標的人?)對」、「(問:底價核定單,通常傳閱的順序?)先交給課長看,接下我看,然後主持人看」、「(問:照妳的說法,開標底價核定單,是由賴傳炳看,再交給涂榮輝,再交給妳,再交給主持人?)是」、「(問:在這個開標案裡面,妳確實有看到底價核定單?)應該有」、「(問:妳確定底價核定單上的底價,有拿來核對嗎?)有」、「(問:在場的每個人都有看到過?)對」、「(問:確定?)確定」、「(問:妳剛剛說,接著發生的事情是鄉長在開標時把底價核定單當場撕掉?)是」、「(問:有無印象,當初核定的底價多少?)沒有印象,時間那麼久,有誰記得當時的數據」、「(問:妳剛說場面有點亂,亂的情形?)以前開標從來沒有發生這種狀況,所以現場有點亂,我不知道如何形容」...「(問:從妳看到底價核定單,到鄉長把它撕掉,間隔多久?)不會很久」...「(問:妳剛剛還說,馬上有人起來到隔壁拿空白的核定單,在沒有拿回來,妳就走了?)對。當場我有告訴他們已經違反程序了,但主持人不接受我的意見」、「(問:妳看到這個人起來到外面,他有說要去拿空白的核定單嗎?)我記得有人叫人出去拿底價核定單,至於是誰叫誰不記得」、「(問:確實有聽到嗎?)有」、「(問:現場有幾個人?是公所的人在叫,還是廠商在叫?)應該是公所的人」、「(問:後來妳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開標的地方?)是」、「(問:萬一後面有尚未開的工程標,妳走了就沒有再回來開標的地方?)我回到我的辦公室」、「(問: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查處卷第55頁底價核定單,一般你們獅潭鄉公所的底價核定單,就是這個格式嗎?)對」、「(問:這個格式裡面,工程的名稱,是承辦人員寫的?)正常是」、「(問:法定施工預算金額,通常是誰寫的?)不清楚」、「(問:設計發包金額是誰寫的?)不清楚。正常我只會看便簽而已」、「(問:底價核定單與便簽是否一起送給鄉長?)底價核定單是夾在便簽後面」、「(問:妳只看便簽,不看底價核定單?)對」、「(問:所以,底價核定單送到鄉長時,是否已經內容填寫完畢?)我不知道」、「(問:你們主計人員要提供預算金額給承辦單位?)是承辦單位簽辦時,就要寫明預算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我們只做審核部分」、「(問:預算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是如何審核?)預算金額,就是預算書上的金額,發包設計金額,是委託設計公司計算出來的金額,承辦單位會依計算出來的金額填寫」、「(問:該二項金額都是固定的?)對」、「(問:底價核定金額欄,是要由鄉長自己決定的?)對」、「(問:鄉長當場撕掉核定單,是否讓妳震撼?)是」、「(問:妳除了離開外,還有何反應?)他們事後有拿開標紀錄到我辦公室要我簽名,我拒絕,因為他們違反規定和程序,這應該是廢標」、「(問:91年1月台北市調處有約談妳嗎?)有」、「(問: 第一次約談妳,妳回答的情形並未如剛講的那麼詳細?)我當初應該有所保留」...「(問:..,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提示任何資料給妳看?)只有拿那1張簽到簿而已 」、「(問:問的時候,有無跟妳提示什麼事情?)跟今天很像」、「(問:在這次筆錄裡面,跟今天講的地方很像,1月3日有所保留,為何在1月29日作筆錄時,可以完全說清 楚?)因為我覺得在公所大家都有感情(證人有所感傷,落淚)」...「(問:妳剛剛所謂的大家有感情,所以妳在第一次調查處訊問時,陳述會有所保留嗎?)是」、「(問:市調處第二次問妳時,他們有無跟妳說,妳沒有簽名,程序不合,要負責等等?)沒有」、「(問:妳剛說現場很亂,是指現場的人都在講話,感覺上很吵?)跟一般正常開標是不一樣」、「(問:如何不一樣?)正常開標時,是沒有聲音,因是在審核文件」、「(問:所以,妳所講的聲音,是指人講話的聲音?)是」、「(問:很多人同時講話的聲音?)當天開標過程一直都有人在講話,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對話情形」...「(問:妳說當天有傳閱,妳確實有比對底價核定單有比最低價的廠商還高?)是」、「(問:照妳剛剛所講的傳閱順序,底價核定單最後的持有者,是主持人?)對」、「(問:當場有無人說鄉長在底價核定單有漏簽章或筆誤的情形?)沒有」、「(問:看到鄉長撕毀底價核定單時,他有無說什麼?)不記得」、「(問:妳當時認知,鄉長認為底價核定單,比最低標廠商的底價還高,所以他把底價核定單撕掉?)我沒有這樣的猜測」、「(問:妳離開最主要的原因?)因為這標高於底價,應該要廢標,沒有廢標,反而作成決標,當然違反規定」、「(問:第二次調查筆錄,妳所講的話,都出於自由意思?)是」、「(問:開標之後,誰拿開標紀錄表到妳辦公室,要妳簽名?)應該是課長涂榮輝」、「(問:當時他如何跟妳講?)我不記得,我記得他拿開標紀錄表要我簽名」、「(問:要妳簽名時間,距妳離開開標的地方多久?)應該幾天後,我記得不是當天」、「(問:確定?)確定」、「(問:妳在獅潭鄉公所服務期間,跟蕭天福、蕭萍纓、魏見發、吳文榮、涂榮輝、賴傳炳有無過節?)沒有」、「(問:涂榮輝被妳拒絕簽名,他們對妳有何反應?)沒有」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5-27頁)。 ⒉證人張素珠(改名張鈺昕)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仍證稱:「(問:開標當天有無確定鄉長將底價核定單撕掉?)有。是在辦公室的開標現場將底價核定單撕掉,至於是在辦公室的何位置做此動作,我無法確定。(問:如此深刻的事件,為何無法確定撕毀底價單之位置?)《證人情緒激動並啜泣,經審判長安撫其情緒,並曉諭證人據實陳述即可,證人始繼續陳述》因我是初任公務員不久即遇到此事,所以沒有辦法完全記得當時的場景,但我記得確實有撕毀的動作,只是無法清楚記得做此動作的位置。...(問:為何你於調查站91年1 月3日、1月29日2次筆錄陳述之內容不同?)1月3日時 ,我覺得此案會牽涉到很多人,當時可能有所保留」等語明確(參本院上訴卷一第177頁背面-178頁)。 ⒊按證人張素珠與被告3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挾怨誣陷 被告之可能,況證人張素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因被問及有關於91年1月3日第1次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何以未將真相全盤說出時,證人張素珠回答稱:在獅潭鄉公所任職大家都有感情等語,並當庭情緒有所感傷而落淚(參原審卷二第22頁),於本院亦因情緒緒激動並啜泣(參本院上訴卷一第177-178頁),由證人張素珠真情流露之舉 動可知,證人張素珠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詞,應無虛假,故 證人張素珠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採信。 ㈢被告魏見發下列自白,足以證明開標當時投標之3份標單金 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被告魏見發即將投標單及底價核定單攜離開標地點,至共同被告蕭天福辦公地點,由共同被告蕭天福重填底價核定單之舞弊行為: ⒈被告魏見發於91年1月29日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 (問:獅潭鄉公所辦理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發包,於87 年12月22日下午開標,當時你是否在場?)開標當天我有在場,是由我主持開標」、「(問:當天除你之外,尚還有何人在場?)開標當天在場者有主計張素珠、民政課承辦人賴傳炳、課長涂榮輝及參加競標的廠商,至於有哪些廠商我已記不清楚了」...「(問:你負責主持獅潭鄉公所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之開標,當時吳文榮有無到開標現場?)瞭解 這個百壽至馬陵道2期工程,實際之承包商是吳文榮在做, 該工程開標時他也在現場,...」...「(問:一般開標程序為何?在場主持人的工作須做哪些事項?)通常所有與標人員要先簽到,人員到齊後即開始進行審標,先開始做廠商資格審查,保證金及應備表件是否齊備,承辦人審查符合後即會蓋章,再逐次交由業務課長、監標主計員核章,最後交由主持人定奪核章,資格審查後即由承辦人拆視廠商標單封,將標單金額記載在開標紀錄表上面,完成後承辦人就拆開底價封,交由主持人及監標人員共同公布底價,由主持人宣佈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開標作業完成當時,參與人員接著就在紀錄表上蓋章」、「(問:上述百壽至馬陵道2 期工程開標時,參與競標廠商除吳文榮外,還有何家廠商在場?)除吳文榮外,還有其他廠商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現在已經記起來了,當時該工程的開標確實是由我擔任主持人,當賴傳炳拿底價核定單給我看時,我發現最低標的櫻佳土木包工業亦超過底價,依照規定應該要廢標,但為了尊重鄉長,我就去請示他,當時蕭鄉長詢問我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是多少錢,我依照投標書上金額告訴他後,蕭鄉長就馬上參考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另外填寫了1 份新的底價核定單,讓櫻佳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至於櫻佳土木包工業的投標金額以及鄉長更改的底價金額,我都已經不復記憶了」、「(問:蕭鄉長更改底價核定單時,你有無跟鄉長提醒這種做法不合規定?)當時我曾告訴蕭鄉長這麼做不適當,他並未採納我的意見,要我回去會議室繼續完成發包程序,我礙於他是鄉長的身分,只好依蕭鄉長重新填寫的工程底價核定單,宣布櫻佳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工程底價得標」、「(問:上述工程開標時鄉長蕭天福亦在鄉公所內,為何未由渠自行主持開標,而卻由你代為主持開標?)因為該工程係蕭天福之女婿吳文榮要借用櫻佳土木包工業的名義來投標,鄉長蕭天福可能為了避嫌,因此他雖然在鄉公所內,但還是指示要我代為主持該工程的開標」、「(問:你未依正常發包開標作業及鄉公所主計張素珠之異議,仍依照鄉長蕭天福第2次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宣佈櫻佳土木包工業得 標,蕭天福或吳文榮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我知道底價核定單於開標後不能再更改,但因為蕭天福是我上級,且該工程係蕭天福的女婿吳文榮借牌投標的,因此我只好依照蕭天福的意思,以更改後的底價核定單宣佈由吳文榮借牌的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屬實(參前引他字偵查卷第73-75頁)。 ⒉被告魏見發復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證稱:「(問:提示調查筆錄,是否實在?)我親閱無誤後才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問:自何時開始主持開標?)自87年間起」、「(問:依法定程序,若投標之底價超過核定之底價,應如何處理?)宣佈流標,重新上網公告處理」、「(問:何以本件你未依上開程序處理,而卻請示鄉長?)當日鄉長有先簽到主持會議,後來臨時有事請我代理,所以我就再問鄉長的意見」、「(問:既然依法即應宣佈流標,為何還要請示鄉長?)因為我當時看到鄉長的女婿吳文榮有來投標,我就請示鄉長,尊重他的意見」、「(問:本件是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並非是吳文榮,你應在看到標單時就知道,為何還要拿給鄉長看?)我認為吳文榮向劉淑櫻借牌來標,才會去請示鄉長」、「(問:蕭天福重新核定底價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他直接拿另外1 張空白的書寫」、「(問:既然知道程序不對,為何還要主持開標?)因為鄉長這樣寫,我只好照做」、「(問:本件工程驗收情形?)應該有驗收,但詳情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第76頁背面-77頁)。 ⒊雖被告魏見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工程開標程序有何弊案,於本院本審亦證稱:(吳文榮開標當天有沒有在場? )那麼多人我忘記了,其實我也不認識他。(吳文榮當天有沒有來投標?)沒有。鄉長沒有把原來的底價核定單撕掉, 重新填寫新的底價核定單等語。然被告魏見發於苗栗縣調查站之供述,既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已如前述,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其自白及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張素珠證述開標當時廠商投標之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之核定金額等情形,亦為相符,顯然被告魏見發於調查站之自白筆錄與檢察官第1 次之偵訊筆錄,均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確有營私舞弊之情形發生,被告魏見發事後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仍應以其最初之自白及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㈣證人賴傳炳下列證詞,亦足以證明開標時,被告魏見發看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核定單之金額,竟攜帶底價核定單離開現場找共同被告蕭天福商量: ⒈證人賴傳炳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述:「(問: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7年11月間辦理『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是否由你承辦?開標作業詳情為何?) 是的,我於87年11月開始承辦該工程,...,共有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參 加招標,同年12月22日在獅潭鄉公所1樓會議室開標,當時 由秘書魏見發主持,課長涂榮輝、我本人及廠商吳文榮等人在場,當開標開始,我將工程底價單開封後交予秘書魏見發,魏見發隨即持底價核定單離開現場,主計張素珠亦隨即離去,約2、3分鐘後,魏見發返回開標現場,並當場宣佈由櫻佳土木包工業以最低標得標,開標當日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並無派人到 場參加」...「(問:秘書魏見發持底價核定單離開會議室後所為何事?為何主計張素珠亦隨即離開開標現場?)由於會議室在鄉長室內,鄉長蕭天福的辦公桌就在會議桌的旁邊,秘書魏見發當時持底價單找鄉長協調,魏、蕭2人談論 情形我並不清楚,但我當時曾告知秘書魏見發不要把底價單攜出開標會場,但秘書魏見發不聽勸告逕行離開,而主計張素珠亦因秘書魏見發將底價單攜出現場感到懷疑,因此亦離開開標現場且未返回」、「當天我將底價單開封後交予主持人魏見發後,魏見發隨即將底價單攜出會場,未交予主計人員檢視,有違背開標程序」、「主計員張素珠離開後,仍繼續進行開標作業,完成開標程序,由涂榮輝在開標紀錄表上的監標欄位蓋章認可」...「我只看到魏見發拿底價核定單去找蕭天福,至於他2人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櫻 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 家廠商均由吳文榮到獅潭鄉公所向本人索取『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之標單3份,而送件時係由廠商先交予獅潭鄉公所收發室登錄...」、「(問:前述工程由何人負責驗收通過?)由獅潭鄉公所指派主驗人胡忠明(民政課課員)、課長涂榮輝、我本人等3人與廠商吳文榮共同會 驗通過」、「(問:前述工程係由櫻佳土木包工業承包,為何由吳文榮代領標單及驗收?吳文榮與櫻佳土木包工業之關係為何?)吳文榮係福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係獅潭鄉鄉長蕭天福的女婿,『88年度台灣省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劃-山地部落聯絡道改善計劃-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 ,雖係由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但係由吳文榮之福山土木包工業實際施工,主要是因為吳文榮係鄉長蕭天福的女婿,而蕭天福在擔任鄉長前曾任福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避免引起非議,因此前述工程由吳文榮領取3份標單,再由吳文榮 分別以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櫻佳土木包工業、喬虹 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前述工程 投標之押標金係由何人支付,我不瞭解,而未得標之喬虹營造有限公司、文順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之押標金,係由 吳文榮在工程開標當日領回」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第66 頁背面至第68頁)。 ⒉證人賴傳炳復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證稱:「(問:提示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親閱無誤後簽名,是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問:本件工程當時開標主持人魏見發有無公開宣讀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底價金額?)無」、「(問:為何他並沒有說?)他是先進了鄉長辦公室,出來後才宣佈」、「當時到場參與開標之廠商?)只來了1家,是櫻佳土木包工業」、「(問: 當時主計張小姐有無提出意見?)她沒說話就馬上離席」、「(問:依法定程序,若廠商投標之底價超過核定底價,應如何處理?)那就是流標,應重新上網公告再來1次」、「 我覺得本件之開標程序有瑕疵」等語明確(參前引他字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 ⒊證人賴傳炳於94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一開始雖翻異前詞 ,改證稱:主持人魏見發宣佈決標時,我在整理紀錄,沒有發現底價核定單被撕掉,不清楚被告吳文榮有無在場,底價核定單是我開封的,但我沒有看,底價核定單我碰不到,主持人魏見發是有離開現場走到鄉長那邊去1、2分鐘,他手上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底價核定單我沒有重寫過云云,然其亦同時證述:「那時候是否有跟魏見發說,不要把底價核定單攜出開標會場?)我有告訴他,最好不要這樣」、「(問:確實魏見發有把底價核定單要拿離開現場?)是」、「(問:張素珠是否因為這樣就離開現場?)她是有離開」、「(問:她離開以後,你們還繼續開標?)對」、「(問:張素珠有無再回來過?)沒有回來」、「(問:你知道本件的開標紀錄表上,張素珠為何沒有蓋章?)因為她已經離席了」、「(問:...為何於調查站說是退給吳文榮?)以調查站講的為準」、「(問:工程是否吳文榮有來會同鄉公所驗收?)有」、「(問:這件實際在施工的是否為吳文榮?)對」、「(問:...除了你自己外,還有哪些人參加?)單位主管涂課長、主持人秘書、主計」、「有包商」、「(問:包商是哪些?)吳文榮」、「(問:投標單是吳文榮去領的?)以調查站所講為準,...」、「(問:91年1 月29日你有在調查站接受調查員、檢察官的訊問都是出自你自由意思陳述?)是」等語(參原審卷二第50 -54、56-57 、59-60、64頁)。證人賴傳炳既證稱「以調查站講的為準 」,則其上開與調查站筆錄所述內容相反之說法,即非實在,況底價核定單係其開封,其竟會未看內容,實有悖於常理。參以證人賴傳炳係本件工程之主辦人,該工程底價核定單上前3行(即工程名稱、法定施工預算金額、設計發包金額 )係其寫的,已據其於原審證述甚明(參原審卷二第47頁),而另一證人張素珠既明確證述原先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已被鄉長蕭天福撕毀,則卷附之底價核定單影本應是重新填過,且由賴傳炳在新的底價核定單上填寫前3行無訛,證人賴傳 炳當會認知其可能構成本工程舞弊案之幫助犯,故證人賴傳炳就對其不利之案情加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既有所保留,自仍應以其在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偵查筆錄為可採。 ㈤至被告等人於原審請求傳喚之證人涂榮輝於94年5月19日雖 到院證稱:底價核定單開標後不能傳閱,只有承辦人、鄉長及主持人可以看得到,我看不到,底價核定單不會傳到我手上,主計張素珠有無離開我沒有印象云云,然本案之工程係由獅潭鄉公所民政課承辦,證人涂榮輝當時係擔任民政課長,其有參加開標,已據其於本院前審供承在卷,以其於開標當時既擔任監標人之一,又是其主管課室承辦之業務,竟看不到底價核定單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況本件工程之主計張素珠已於原審明確證述:開標之後,課長涂榮輝拿開標紀錄表到伊辦公室要伊簽名等語,已如前述,按張素珠與涂榮輝曾同在獅潭鄉公所共事,彼此既為舊識,又無任何仇怨,殊無捏造事實任意誣告涂榮輝之必要,證人涂榮輝明知本件工程開標過程違法,又要主計張素珠在開標紀錄表上補簽名,此等行為可能涉及本件工程舞弊案之幫助犯,證人涂榮輝當不能無所顧忌,故證人涂榮輝對其不利之案情予以否認,亦為人之常情,證人涂榮輝在原審所為之證詞,即難免有所隱瞞或多所保留,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證 據。 ㈥由證人張素珠及被告魏見發之上揭供證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蕭天福於被告魏見發持底價核定單告知投標之三家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時,同案被告蕭天福即將底價核定單撕毀,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魏見發就此部分有所預見,自難認其與蕭天福有犯意聯絡。至於同案被告蕭天福撕毀上開底價核定單後,另重新填寫底價核定單交予被告魏見發,被告魏見發乃依該重新填寫之底價核定單,宣布櫻佳包工業得標,參以被告魏見發供稱:我知道底價核定單於開標後不能再更改,但因蕭天福是我上級,且該工程係蕭天福的女婿吳文榮借牌投標的,因此我只好依照蕭天福的意思,以更改後的底價核定單宣布由吳文榮借牌的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等語,足見被告魏見發與同案被告蕭天福有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被告魏見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工程開標程序中有何弊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㈦本件實際上僅有櫻佳包工業真正投標,其他2家廠商或是借 牌陪標,或是被冒用名義下陪標: ⒈證人即喬虹公司前實際負責人之妻吳姿儀,於92年1月24 日向檢察官證稱:「(問:是否有將喬虹公司之大小章交給劉淑櫻?)有,當時是劉淑櫻要標工程要用」、「(問:有無委託劉淑櫻投標馬陵道2期工程?)有」、「(問:提示押 標金退還申請單上面之大小章是否是真正?)是」、「(問:當時是否是陪標,並沒有要標取之意?)是的」等語明確(參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卷第27、28頁)。 ⒉證人即文順公司負責人郭文清於91年1月3日在調查站證稱:「(問:文順公司曾否於87年12月間參與獅潭鄉○○○○村○○道2期工程投標案?)就我印象所及是沒有」、「(問 :文順公司平常係使用何家行庫的支票作為押標金?)我大都使用新竹企銀後龍分行...的帳號存簿供開立支票使用」、「(問:提示工程切結書,該份切結書上的文字、數字及公司大、小章由你或公司人員填寫?)不是,切結書上的字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們公司的人寫的」、「(問: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該申請單上記載...等文字,是否由你或貴公司人員填寫?)不是的,上面字跡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本公司人員的,但是申請單上的公司用印,確是我們公司的」、「(問:貴公司或你本人有無與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現已更名為萬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往來?)沒有」、「(問:貴公司的會計業務都交由何家會計事務所處理?)我都交由上向會計事務所...辦理,大約每隔2個月,就會把公司的大、小印章送到上向會計事 務所處理公司報稅事宜」等語明確(參91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復於92年1月16日偵查中證證 :「(問:你是文順公司之負責人?)是的」、「(問:有無委託櫻佳代標工程?)沒有」、「(問:提示押標金退還申請單,是否你們公司大小章?)是的,我都放在櫻佳那邊」、「(問:有無參與獅潭鄉公所系爭工程的投標?)沒有」等語明確(參91年度偵字第4409號偵卷第22頁)。 ⒊由證人吳姿儀及郭文清上開證詞以觀,可見本件工程實際要標之廠商僅有櫻佳包工業,喬虹公司是由劉淑櫻徵得該公司負責人同意而借牌陪標,文順公司則係由劉淑櫻借保管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之便,盜用其印章偽造該公司標單、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而冒用其名義陪標,自足以生損害於獅潭鄉公所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及文順公司。 ㈧自本件工程押標金及工程款流向等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被告3人所言均不實在(被告吳文榮、蕭天福、蕭萍纓3人在苗栗縣獅潭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如下:①被告吳文榮開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②共同被告蕭天福開設之帳戶有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號貸款專戶。③被告蕭萍纓開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合先說明): ⒈文順營造公司及喬虹營造有限公司之押標金流向: 本件工程於87年12月22日開標後,未得標之喬虹公司、文順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各35萬元,苗栗縣獅潭鄉公所當日即予退還,而該2紙押標金支票究竟是由何人所領取,經原 審追查情形如下:①原審向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查被告吳文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85年1月1日起之資金往來情形,發現被告吳文榮之帳戶內,於87年12月28日同時有35萬元之託收金額各2筆存入,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月4日獅 農信字第9300199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參原審卷一第87頁),②原審再向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查:該農會存戶吳文榮於87年12月28日有2筆各35萬元的支票託 收,該2紙支票係何銀行之支票?據苗栗縣獅潭鄉農會函覆 稱:「經查存戶吳文榮87年12月28日之2筆託收支票,係由 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所開立,發票人之帳號為0000000 ,支票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6月9日獅鄉農信字第9300222號函1紙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26頁),③原審再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已變更組織為 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函查有關上開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 0000000及0000000,該2紙支票,及購買該2紙支票之申請書;經萬泰銀行苗栗分行檢送該2紙支票及支票申請書之影本 函覆後,發現該2紙支票係由劉淑櫻於87年12月19日,向苗 栗市信用合作社所申請,有萬泰銀行苗栗分行93年6月18 日(93)泰苗栗文字第093042900127號函附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票等影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38-141頁)。④由上開 支票流向可知,未得標之喬虹公司、文順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各35萬元,雖係由劉淑櫻申購,然該2紙支票未流 回劉淑櫻帳戶內,而存入被告吳文榮帳戶內。被告吳文榮於調查站供稱劉淑櫻標得系爭工程後赴其家中表示要工程要轉包予伊,口頭約定總工程款百分之10的佣金,由伊負責承作該項工程,伊允諾後劉淑櫻當場交付2張支票各35萬元的支 票予伊,該2張支票已於87年12月28日存入伊在獅潭鄉農會 開設的帳戶」,於偵訊亦供稱:「(劉淑櫻領走的部分,是否應是一成的佣金?)應該是,大約是30餘萬,前金有70萬 。(何以本件工程劉女領走100餘萬?)因為他之前已經給了我70餘萬的前金」等語,惟倘本件工程係由劉淑櫻得標後轉包予被告吳文榮,劉淑櫻應係轉取價差,而非佣金。再者,縱劉淑櫻於得標後轉包予被告吳文榮,衡諸常情,在被告吳文榮未施作工程前,劉淑櫻應不可能給付被告吳文榮高額前金,是被告吳文榮上開供述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⒉櫻佳包工業押標金支票35萬元之流向: 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後所繳交之35萬元押標金,①由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8年1月22日以第0000000號公庫支票,退還予櫻佳包工業,有苗栗縣獅潭鄉農會支出傳票之苗栗縣獅潭鄉公庫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4頁), ②該公庫支票由獅潭鄉農會於88年1月22日作帳支出,有該 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 第25頁),③該公庫支票中之16萬5千元,於88年1月22日存入被告吳文榮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苗栗縣獅潭 鄉農會93年5月4日獅農信字第9300199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 表1等在卷可稽(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7頁、原審卷一第 88頁),另18萬5千元,由獅潭鄉農會於88年1月23日以現金付予被告吳文榮,亦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在卷足憑(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6頁),由上可知,苗栗縣獅潭鄉公所退還櫻佳包工業之押標金,最後亦流入吳文榮手中。 ⒊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支付334萬5千元之工程款流向: 上開工程完成驗收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於88年4月8日開立第00000000號公庫支票,支付櫻佳包工業工程款334萬5千元,有獅潭鄉農會代理獅潭鄉公庫送款憑單-苗栗縣獅潭鄉公 庫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8頁),該農會並於88年4月9日作帳支出334萬5千元,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在卷足稽(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9頁),其中:①1百萬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被告蕭萍纓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紙(前引他字偵查 卷一第32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7月29日獅鄉農信字 第9300348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184頁)。 ②1百萬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被告吳文榮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紙(前引他字偵查 卷一第33頁)、苗栗縣獅潭鄉農會93年5月4日獅農信字第 9300199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 ③25萬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共同被告蕭天福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獅潭鄉農會存入憑條影本1紙在卷足稽(前 引他字偵查卷一第31頁)。 ④4萬1153元、2429元、4萬1042元,於88年4月9日存入共同被告蕭天福在獅潭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清償共 同被告蕭天福向獅潭鄉農會貸款之利息,有獅潭鄉農會放款計息單(代傳票)影本3紙在卷足稽(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 34、35、36頁)。 ⑤其餘101萬0376元,於88年4月9日由劉淑櫻以現金方式提領, 有獅潭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前引他字偵 查卷一第30頁)。 ⑥據被告蕭萍纓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供承:334萬5千元之公庫支票,係伊陪同劉淑櫻前往農會提領的,提領 後伊並告知劉淑櫻將該筆款項分別匯入何人戶頭內,該款項翌日提領後,分別存入伊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吳文榮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各1百萬元, 另存入蕭天福在獅潭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25萬元,及支付蕭天福在獅潭鄉農會貸款利息8萬4624元(即41153+2429+41042=84624),結餘101萬0376元由劉淑櫻提領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66頁背面)。另被告吳文榮於91年1 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亦供稱:匯入我、妻及岳父帳戶內之匯款,均係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程案的工程款,上述匯 款均係由劉淑櫻領取後交給我妻蕭萍纓處理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頁)。被告蕭萍纓及吳文榮上開供詞,亦可證明上開工程款由劉淑櫻提領後,即將部分工程款轉匯入被告吳文榮、蕭萍纓及蕭天福之帳戶內等情。綜合上述各節,可知劉淑櫻涉入系爭工程之投標工作甚深,,參以其最後取得101萬餘元之工程款,核約系爭工程款之 三分之一,及其領款後即轉匯方式分配工程款,符合合夥承包工程之結算方式,堪認被告吳文榮、蕭萍櫻與劉淑櫻係共同投標承包系爭工程無訛。證人賴傳炳及被告魏見發均供證稱吳文榮係借牌(即櫻佳土木包工業)投標云云,即係誤認,而非可採。準此,被告吳文榮、蕭萍櫻就劉淑櫻偽造文順公司之標單、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而據以陪標,應無不知,是渠等與劉淑櫻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吳文榮、蕭萍纓之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文順公司、喬虹公司資料都在櫻佳包工業那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吳文榮、蕭萍纓等人無涉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㈨上開工程款匯入共同被告蕭天福帳戶內之33萬4624元,係被告吳文榮、蕭萍纓及劉淑櫻所交付之賄款: ⒈本件工程係因同案被告蕭天福違背職務容由被告吳文榮、蕭萍纓與劉淑櫻以櫻佳土木包工業得標承作,業經認定如上,則該工程款項自應歸由劉淑櫻、吳文榮、蕭萍纓取得支配,而該工程款由劉淑櫻領取後,依被告蕭萍纓之指示,即將其中25萬元及8萬4624元分別匯入共同被告蕭天福上開二個帳 戶,該33萬4624元應係被告吳文榮、蕭萍纓及劉淑櫻所交付,要堪認定。 ⒉共同被告蕭天福於調查站供稱劉淑櫻匯到我帳戶的二筆款項是他以前積欠我的工程款,我承包劉淑櫻的工程,劉淑櫻曾因資金調度困難,積欠過我三百多萬元的工程款,後來陸陸續續償還,直到剩下積欠一百五、六十萬左右,因為劉淑櫻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再還款,因此我便要求劉淑櫻簽下借條,後來一百五、六十萬劉淑櫻分三到四次償還,最後一次償還就是前述兩筆共三十三萬餘元等語(參見調查卷第4頁) ,於偵訊中則供稱:(戶頭中二十五萬匯款及八萬之利息清償,緣由如何?)這是我與包商劉淑櫻之間的借貸關係,他 轉包工程給我六百多萬,只有給我三百多萬,尚欠我三百多萬,後來陸續有業務往來,八十五年結算,他尚欠我一百三十多萬,後來他還了二十五萬這筆,就還清了,我即將借據還他,八萬多是我女兒幫我繳的等語(參見91偵4409卷二第18頁)。其就劉淑櫻尚欠伊多少錢及最後償還金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堪質疑。 ⒊被告吳文榮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亦據供稱:匯入 我、妻及岳父帳戶內之匯款,均係百壽至馬陵道路第2期工 程案的工程款,上述匯款均係由劉淑櫻領取後交給我妻蕭萍纓處理等語明確(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83頁背面、第84 頁 )、於同日偵查中復據供稱:「(問:本件工程款領到後如何處理?)劉淑瀴領完後與我太太分別存入我個人戶頭壹佰萬元,我太太的戶頭壹佰萬元,存入蕭天福的戶頭二十五萬,其餘由劉女領走,因為我們約定她要領成的現金。(問:為何存入蕭天福的帳戶?)他的戶頭及支票都由我使用,他是我岳父,他本件的帳戶是我使用,因為有票款需支付,並將其印章存摺交給我保管。(問:何以蕭天福供稱上開二十五萬元是劉淑櫻償還給他的欠款?)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等語(前引他字偵查卷第87頁背面-8 8頁)。被告吳文榮就上開二十五萬元為何存入共同被告蕭天福之帳戶所為之供述顯然與共同被告蕭天福所供有所歧異。而被告吳文榮既係本件工程得標承作人之一,該工程款如何支配自應由其處理,其對於該工程款之支配自無不知之理,上開25萬元如係供劉淑櫻償還蕭天福借款之用,何以被告吳文榮竟然不知,且經檢察官告以共同被告蕭天福上開所供後其猶稱不知情等語,顯見共同被告蕭天福所供該25萬元係劉淑櫻償還其欠款云云,應非實在。 ⒋被告等人又以:共同被告蕭天福於劉淑櫻還款時有將借據交還劉淑櫻,該借據於調查人員搜索時曾於合約書中查扣云云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中慧、劉耀鴻、許俊章。查本案於91年1月29日經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苗栗市○○路64號搜索 查扣之物為:「①獅潭鄉公所百壽至馬陵二期工程決算書共43頁。②獅潭鄉○○○○道路改善工程算書資料共68頁。③會計報表6頁。④工程登記簿4頁。⑤存摺影本2頁」,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91年度他字第70號偵查卷二第11-1 2頁)及上揭物品扣案(外放)可憑,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未有何借據扣案,且證人即櫻佳包工業負責人劉淑櫻之女陳中慧於搜索當日亦已就上揭扣押物品確認無誤並陳明在案,均未提及有何關於借據或其母劉淑櫻與共同被告蕭天福間有何金錢往來或借貸之情事,筆錄記載至詳(參同上卷2-5頁),是本件對櫻佳包工業執行搜索當時並未查 扣任何借據之事實已明。3、雖證人陳中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調查人員在其辦公室曾搜獲其母親欠蕭天福的借據云云,於原審94年8月11日審理時亦證述:調查員於搜索完畢離 開時有帶走合約書及1張借據,借據是其母親寫給蕭天福之 憑據,然證人陳中慧於91年1月29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製作調 查筆錄時,並未提及有該張借據,而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扣押物中亦無該張借據,證人即是日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許俊章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當時執行搜索所扣押物品是否如調查局卷第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提示》)是 。如有扣押物品就會記載,沒有記載就是沒有扣押到。(問:扣押後有無逐一清點扣押物?)扣押後會逐一清點並登記。(問:有無可能將工程契約書夾在其他的文件內?)如果是工程契約書,是屬比較重要的證物,我們會另外作登記,不可能夾在其他文件內。(問:執行搜索時,有無扣到一張借據?)沒有。如果有,我們會將此證物記載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問:在華民路處所搜索時,你的同事有無拿壹張借據問在場人是何物之情形?)沒有。...(問:如就陳中慧所述,搜索時有看到壹張借據,如果真有此情形,你會如何處理?)依照我們搜索扣押之程序,在扣押時,我們只會由在場人確認是否屬於被扣押人所有,不會問其內容,以免自掀底牌。且如果我們有詢問到此文件,我們會將該文件影本附在筆錄後。(問:有無可能證人陳中慧所述之該借據是從合約書中取出,而未另外編號記載?)該紙借據如果是與合約書訂在一起,我會整本提示,若是從合約書中抽出就會另外編號記載,變成單獨一項扣押物」等語明確(參本院上訴卷一第171-172、174背面-175頁)。是被告等人所辯搜索櫻佳包工業當時曾一併扣押上開借據云云顯非實在。況證人陳中慧於原審證稱:「(問:借據之借款人是寫誰?)我有看到我媽的簽名在上面,借款人我沒 有認真看。(問:連帶保證人是誰?)我沒有仔細看。(問:借款人到底是誰,妳不確定是蕭天福?)對」等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則證稱:「(問:是否於檢察官訊問中曾證稱,於搜索現場有搜到壹張借據?)是。(問:在搜索之前,你是否知道你家中有壹張借據?)答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有此借據?)當時搜索時,有一名執行人員在合約書內看到一張紙,問我那是怎麼回事,我答稱不知道。(問:當時有無仔細看執行人員拿給你看的那一張紙的內容?)有。我在第一次做筆錄時,我就有說那是壹張借據。(問:該紙記載之內容為何?)我有看到立據人是我母親的名字,並有借貸金額,但我已忘了實際正確金額,大約有一、二百萬元,我不記得立據之日期,我也有看到蕭天福的名字。...(問:搜索時,調查員提示借據問你時,你就很清楚你母親與蕭天福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是。(問:為何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你仍然稱你不清楚你母親與蕭天福間有金錢債務關係?《提示調查局卷第31頁背面第2─4行》)我是不清楚,雖然有看到借據,但我不知道該借據是真是假,我也不知道該事是否已解決了」等語。姑不論證人陳中慧於調查人員訊問時並未提及有何借據或其母與蕭天福金錢往來之情事,而其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證稱其無法確定該借據是否被告蕭天福與其母劉淑櫻間之借據等語在卷,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竟證稱搜索扣押當時尚看到該借據中載有一、二百萬元之金額及蕭天福之姓名云云,所證前後不一,明顯不符,殊與常情有違,證人陳中慧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所證,核屬廻護之詞,自難採信。另證人劉耀鴻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蕭天福當鄉長前,劉淑櫻曾經承包獅潭鄉小型之零星工程,因沒有動工,我就介紹蕭天福給劉淑櫻,劉淑櫻就轉包給蕭天福,後來我聽麥德鳳說,蕭天福曾經向他抱怨介紹這工程給他,錢很難收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後來蕭天福有向我發牢騷,說工程款很久沒有收到等語。則其就究係何人告知其謂劉淑櫻對蕭天福欠款未還,不僅所證前後不一,且所證又屬傳聞之詞,其所為之證詞,自難令人置信,況其所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存入被告蕭天福帳戶內之25萬元,究竟是要清償積欠被告蕭天福之工程款,或是工程回扣款,證人劉耀鴻上開證詞,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等辯稱該25萬元係劉淑櫻清償對蕭天福之欠款,及證人陳中慧所證搜索當時曾被扣押一紙借據云云,核非實情,無足採信。 ⒌另查,共同被告蕭天福向獅潭鄉農會之150萬元貸款繳息帳 戶,於90年2月之前係以「一般收息現金」繳息,自90年3月起其本息繳交方式則為「委託轉繳本息」,有獅潭鄉農會95年12月6日獅鄉農信字第0951000322號函附蕭天福關於本件 貸款之放款往來明細表足參(本院上訴卷一第108- 127頁);且證人即該農會信用部職員劉敏瑾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蕭天福的貸款,是何人到農會繳納?)是蕭萍櫻或者是吳文榮來繳納。...(問:往來明細表上所記「委託轉繳本息」是何意?)是從吳文榮的帳戶轉帳扣繳。...(問:本件貸款是蕭天福,為何不向蕭天福催繳?)因87年間鄉長有帶蕭萍櫻來,並稱以後貸款由蕭萍櫻負責」等語(參本院上訴卷一第179-180頁)。惟除上開8萬餘元存入共同被告蕭天福之帳戶清償貸款利息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萍纓於87年間至90年2月以前以現金存入共同被告蕭天福之帳戶 清償貸款利息,是證人劉敏瑾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吳文榮、蕭萍纓之認定。則上開存入共同被告蕭天福帳戶之8 萬餘元應係被告吳文榮、蕭萍纓及劉淑櫻共同交付共同被告蕭天福之賄賂,堪以認定。被告吳文榮、蕭萍纓辯稱:伊等2人因承接蕭天福之機具,而以代繳蕭天福農會貸款分期攤 還之本息為承接代價之一部分,本件繳交之8萬4624元亦係 清償向農會貸款,並非賄款云云,並非可信。 ⒍上開25萬元及8萬4624元分別匯入共同被告蕭天福上開二個 帳戶,合計33萬4624元,核約為本件工程款334萬5000元之 一成(10%),應係被告吳文榮、蕭萍纓及劉淑櫻因共同被告蕭天福違背職務容由渠等共同標得工程、於領取工程款後所交付之回扣款,殆無可置疑。 ㈩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招標簽到簿影本(前引他字偵查卷二第12頁背面)、獅潭鄉公所開標紀錄表影本1紙 、櫻佳土木包工業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文順公司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喬虹公司於87年12月22日之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工程押標金退還申請單影本、共同被告蕭天福開標後重新填寫之獅潭鄉公所工程底價核定單影本(以上均參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14-18頁)、臺灣銀行 苗栗分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櫻佳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影本(前引他字偵查卷一第20、21頁)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魏見發、吳文榮及蕭萍纓3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 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而本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蕭天福於87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擔任獅潭鄉鄉 長,負責督導鄉政推展及各項工程採購發包、督導、工程款請領等業務,並於獅潭鄉公所辦理各項工程之發包過程時,為主管人員,具有監督之責;魏見發則擔任獅潭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綜理祕書室業務及襄贊鄉長處理該鄉公所重要業務,已如前述,是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88年6月2日廢止前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5條第1項 規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決標時,應以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並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得標原則;如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不及百分之十,主辦機關認為必須決標時,得敘明理由,經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報請審計機關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底價,應由主辦機關與監視人員於開標前核定之」;另88年5月24日廢止前之台灣省各機關 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警察機關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見偵字卷第84頁)。查本件被告魏見發承鄉長蕭天福之命,主持系爭工程開標程序,而其見參與投標之三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明知依上開稽察條例規定,不得更改底價核定單,予以決標。卻持底價核定單請示共同被告蕭天福,並由共同被告蕭天福將底價提高至338萬5000元,並重新填寫底價核定單, 被告魏見發乃持以當場宣布由被告吳文榮、蕭萍纓及劉淑櫻共同投標之櫻佳包工業得標,渠等顯然於經辦公用工程招標過程中,以不誠實方式提高底價,再逕以未低於原底價之最低標者得標,使得標廠商免於再降價投標,而獲得至少其投標金額與原底價之差額之不法利益,亦造成公庫須多支付工程價款,而有害於公庫之利益,此應認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不誠實行為有等同危害性,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所謂「其他舞弊情事者」。至於被告 魏見發及蕭天福就被告吳文榮、蕭萍櫻及劉淑櫻共同借牌投標(指喬弘公司部分)、冒名投標(指文順公司部分)部分,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魏見發知悉其情,自難令渠就此部分負何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新刑法中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 受託公務員,因舊刑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刑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魏見發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第2條 規定。核被告魏見發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與共同被告蕭天福就經 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與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對於共同正犯文義之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公用工程開標過程中,雖蕭天福有當場將被告魏見發因主持開標而掌管之底價核定單撕毀丟棄,而該當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情事,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魏見發對蕭天福此舉事前有所預見,應係被告蕭天福1人單獨起意所犯,被 告魏見發與之並無犯意聯絡,如前所述,被告魏見發就此部分自不發生與蕭天福共犯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魏見發於偵查中曾自白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更異修正,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第8條規定。其 於調查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初次偵訊中,曾自白犯罪事實,且無任何犯罪所得,雖事後否認犯行,仍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業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修正前第11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 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 之罪者,亦同。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與修正 後第11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吳文榮 、蕭萍纓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第11 條第3項規定之罪,被告吳文榮、蕭萍纓及劉淑櫻雖非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對共同被告蕭天福違反上開稽察條例之規定,更改底價核定單,使其等能順利得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於領取工程款後,交付被告蕭天福33萬4624元賄款,核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吳文榮、蕭萍纓與劉淑櫻間,就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在案。本件劉淑櫻偽造 文順公司之投標單、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進而投標,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文順公司之印章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蓋於上開文件,以偽造文順公司名義之投標單、切結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吳文榮、蕭萍纓與劉淑櫻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吳文榮、蕭萍櫻之此部分犯行,雖未引用上述法條為其所犯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此部分基本事實,應認公訴人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自屬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偽造文順公司之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部分,惟該部分與偽造該公司之標單既屬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吳文榮、蕭萍櫻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①就蕭天福、魏見發於辦理上開工程時係分別擔任苗栗縣獅潭鄉鄉長、鄉公所秘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乙節,於理由欄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②魏見發將原有之底價核定單交由蕭天福撕毀,此部分是否有共謀而該當刑法第138條毀損公文書罪?又與其所涉犯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有無關連?就此均未置一詞,亦 有可議。③認被告吳文榮係向劉淑櫻借牌投標,亦不無違誤。④於事實欄認定文順公司之投標單係劉淑櫻盜用該公司之印章而偽造,但於理由欄說明係劉淑櫻將持有之文順公司印章交予吳文榮使用,似又認定該投標單係吳文榮所偽造,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⑤且未就偽造文順公司之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部分加以論述,並就偽造文順公司之投標單、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而投標部分予以論罪,亦有違誤。⑥被告魏見發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對其論以公務員經辦工 程舞幣之罪,應引用該條例第2條規定方屬有據,原審疏未 引用;又被告3人所犯該條例之罪而需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 時,因該條例第19條已有:「本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過橋條文,應優先適用,原審未引用該法條,逕引刑法第11條規定,亦有未合。⑦就被告吳文榮、蕭萍纓部分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3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魏見發 為獅潭鄉公所秘書,不知嚴守公務員本分,開標時發現投標金額逾核定底價,竟為迎逢長官之意,與鄉長蕭天福共同舞弊,重填核定單,而由吳文榮等人得標,犯後雖曾自白,然又翻異飾詞矯辯,並無悔意;被告吳文榮利用其岳父擔任鄉長之機會,與蕭萍纓、劉淑櫻共同偽造文順公司標單等文件投標其岳父經辦之公用工程,為感謝蕭天福使其得標,並於領得工程款後共同交付回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圖辯,並無悔意;被告蕭萍纓為感謝其父讓其夫吳文榮得標,出面將工程款中之33萬4624元匯入其父帳戶內,而與其夫、劉淑櫻共同行賄,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吳文榮及蕭萍纓本件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依中華民 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等有期徒刑2分之1,至其2人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因僅為1年,並未逾1年,依上揭減 刑條例第14條規定則不再減其宣告之期間。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 所明定。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文順公司標單、切結書、押標金退還申請書上各有偽造之文順公司印文一枚(共三枚)、統一發票用章印文一枚(共三枚)及公司負責人郭文清印文一枚(共三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魏見發與被告蕭天福係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被告蕭天福1人所犯,與被告魏見發無涉,被告魏 見發部分自不發生連帶追繳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末查,被告蕭萍纓涉案情節較輕,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 項、第11條第1、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216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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