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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江錫麟陳葳周瑞芬

  • 被告
    周玉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33號),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惠與證人周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 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二人未經告訴人即告訴人賀裕豐之同意,於民國(下同)85年6月5日,將之登載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德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書內,填載告訴人賀裕豐之年籍資料,在前開文書資料內盜用告訴人賀裕豐先前留存於貿德公司之印章,將前開不實之告訴人賀裕豐為貿德公司董事長,及告訴人賀裕豐受讓原股東蔣貴巖出資額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出資15萬元),合計出資額15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 之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上,並於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盜用告訴人賀裕豐留存公司之印章,再於85年6月6日檢具上揭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按:起訴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司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賀裕豐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賀裕豐收到稅捐單位通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蔣貴巖、謝清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周玉惠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蔣貴巖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蔣貴巖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蔣貴巖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本案證人謝清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75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謝清河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謝清河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謝清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6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賀裕豐於檢察官訊問中,雖係以告訴人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賀裕豐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業經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理由五所使用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分別係屬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引用之法務部調查局(89)陸㈡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 ,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㈤扣案之賀裕豐木質章、角質章各1顆,係告訴人賀裕豐於89 年8月10日偵查中當庭提出,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之物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10頁背面、114頁,下稱5254號偵查卷),顯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賀裕豐之指述,證人蔣貴巖、謝清河之證述,及證人李思芬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㈡字第89072305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 刑事判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貿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85年6月5日出具之貿德公司章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4年11月15日起至貿德公司結束營業止任職於貿德公司,並負責保管貿德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擔任貿德公司之秘書工作,負責採購、財務,雖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及印鑑大、小章,然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賀裕豐、蔣貴巖,本案應是蔣貴巖與賀裕豐之間的債務問題,與其無涉,至於係何人前往申請變更登記的亦不清楚,並未有於85年6月5日變更該公司負責人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貿德公司於85年6月5日,由證人蔣貴巖在委託書(日期為85年6月5日)上之委任人處簽署委託會計師張振土處理貿德公司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等變更事項;且以告訴人賀裕豐之木質章,蓋用告訴人賀裕豐之印文1枚於日期為 85年6月5日之載有:「一、改推賀裕豐為董事,並推定賀裕豐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蔣貴巖出賣新臺幣伍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拾伍萬元)整讓由賀裕豐承受。三、修正本公司章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九條(應為第十八條之誤)。」等事項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又以告訴人賀裕豐之木質章,蓋用告訴人賀裕豐之印文1枚在日期為85年6月5日之貿德公司章程內載有:「第六條:賀裕豐之出資額 為:壹佰伍拾萬元;第九條:推定賀裕豐為董事,並推定賀裕豐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十八條:修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由證人張振土即經辦貿德公司85年間變更登記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85年6月6日檢具上揭各項內容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司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振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93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332933710號函附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56頁,外放之證人張振土94年7月7日庭呈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於85年6月6日,應係在未經告訴人賀裕豐同意之情況下,將貿德公司負責人由蔣貴巖變更為賀裕豐一節,業經告訴人賀裕豐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且經證人蔣貴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人周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3頁背面至 225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6頁背面、158、149頁背面),堪信於85年6月6日將貿德公司董事長由蔣貴巖變更為賀裕豐一事,確係在未經告訴人賀裕豐同意下所為。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 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為陳述者。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賀裕豐為本案之告訴人,其立場與被告 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 1.觀之貿德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前後之董事、股東名單記載,該公司之股東係告訴人賀裕豐及證人蔣貴巖、周霖、謝清河、案外人陳麗雪等五人,被告並非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況被告在該公司之職務係行政秘書,有薪資表、聘書、員工資料卡各1份附卷為憑(見5245號偵查卷第105至108頁)。按有 限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任,公司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非貿德公司股東,則該公司之經營盈虧與否應與被告無涉,無論貿德公司之董事長係告訴人賀裕豐或證人蔣貴巖,均與被告責任或利益無直接關係。 2.證人周霖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另案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供稱:貿德公司雖自85年3月1日起,其董事長由賀裕豐變更登記為蔣貴巖,然賀裕豐仍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並授權周玉惠得簽發支票使用,以解決之前所遺留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24行起至第151頁第2行) ,參以告訴人賀裕豐亦不否認曾於85年3月1日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後之85年5月8日託人再送回公司支票予證人周霖使用,惟開立收據言明:嗣後該支票之簽發與其無關等情,亦為同案判決書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15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第156頁第13行至第20行),觀之被告當時擔任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並負責簽發公司支票之業務,告訴人賀裕豐並已授權被告得簽發支票使用,以解決之前所遺留之債務,且被告未擔任公司股東,不負盈虧責任各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於85年6月間,當無擅自再將該公司董事長由蔣貴 巖變更為賀裕豐之必要。是僅以上開經濟部函覆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告訴人賀裕豐之指述、證人蔣貴巖之證述,是否即可遽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賀裕豐同意,而與共犯周霖共同擅自於貿德公司章程內變更告訴人賀裕豐為該公司董事長,事後並持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非無疑。 3.告訴人賀裕豐於偵查中雖指稱:「(問:證件如何給周玉惠?)我沒給她,不知道她怎麼變更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 (問:有何證據證明變更負責人是周玉惠所為?)周玉惠之前保管我的印鑑,都是他在處理。」、「周玉惠專門在幫周霖辦理公司事宜。」、「(問:你印鑑何時取回?)85年5 月2日才取回,之前印鑑是周玉惠在保管。」、「(問:本 件申請負責人是85年6月5日,印鑑何來?)答:應該是『偽刻』的。」等語(見5254號偵查卷第66至67、110至111頁)。然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董事長「賀裕豐」印文與85年3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用之「賀裕豐」印文,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文件上所蓋之「賀裕豐」印文均屬相符,有該局89年9月19日(89 )陸㈡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見5254號偵查卷 第118頁),參以告訴人賀裕豐於原審、本院更二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及證人蔣貴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貿德公司於85年3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係經由其二人之同意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21、126、129、131、133頁,本院 更二審卷二第155頁背面至156頁),則以貿德公司關於85年3月1日、85年6月6日二次變更登記之「賀裕豐」印文既屬同一,可知告訴人賀裕豐指稱被告係以「盜刻」印章之方式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詞,應屬不實。而針對此點,告訴人賀裕豐自原審起改稱該印章非屬偽刻(意指被盜用),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所謂「85年5月2日才取回印鑑」,係指簽發支票之「牛角印鑑章」,非屬變更負責人之「木質章」,其之所以前後供詞不一,係誤判變更負責人係用牛角章所致,至於變更負責人所用為木質章,自公司設立蓋用後一直存放於被告處,直至被告因涉及他案,於他案入監服刑前,始將該木質章託放於案外人蔡金城處,其係於案外人蔡金城處找到木質章云云;但查,告訴人賀裕豐先後指訴並不一致,已有瑕疵,何況公司業務關於公司登記與簽發支票之印鑑均事關重大,告訴人賀裕豐又曾實際參與貿德公司營運,對於設立(含變更)登記與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當無誤認可能,是以,告訴人賀裕豐所稱誤判印鑑云云,仍不足取。又告訴人賀裕豐另請求檢察官上訴傳訊案外人蔡金城部分,惟案外人蔡金城目前係通緝中,無法傳拘到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98頁),且依告訴人賀裕豐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盜蓋其印章之事實,此部分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即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告訴人賀裕豐於另案自訴被告偽造有證券案件中本係陳稱:其自85年3月1日起即未再繼續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嗣該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不實後(見原審卷第154頁倒數第11行至次頁第5行),於原審即改稱:係自85年5月2日起離開公司,且未擔任何職務云云,更可見告訴人賀裕豐先後之陳述經常不一,可信度益加令人質疑。再者,告訴人賀裕豐亦不否認前曾因公司經營業務上之糾紛而自訴被告、證人周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顯見告訴人賀裕豐與被告間應早已存有嫌隙,則告訴人賀裕豐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是否因而有誇大或不實之情,亦非無疑。 4.又告訴人賀裕豐雖指稱被告係受證人周霖「指使」而於85年6月6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一事,然無提出積極證據以明。且審之證人張振土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94年7月7日證人張振土在原審所提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之85年6月5日委託書)問:上面這委任人蔣貴巖之簽名如何來的?〕應該是我們將登記文件整理好,送到他們公司用印,我們再拿回來,送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送件。這張是附在資料內,請小姐送到他們公司,特別要求他們要親簽不能只是蓋章。因為貿德公司在短時間內密集變更。」、「(問:當時這份委託書上面的資料,是否都已經填寫好,只剩下簽名、蓋章?)是的。這上面我都是已經打好字的。」、「(問:張振土這是哪一天送到貿德公司的?)有可能是當天或是前一、二天內。我們作業是十五日內要申報,所以我們會當天或前一、二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1頁反面),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到庭為相同內容之證言(見本卷更二審卷一第221頁);而證人蔣貴巖對此亦證稱:「〔 問:這委託書上面委任人蔣貴巖之簽名,是你簽?(提示94年7月7日證人張振土在原審所提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委託書原本)〕這上面簽名是我簽的。」、「(誰叫你簽的?)當時是周霖拿過來辦公室給我簽的。他說會計師那邊要辦理東西,要我簽名。」、「(當時你在簽名時,印章蓋了沒?)沒有印象,應該是還沒有。他叫我趕快簽一下,會計師要送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1至82頁);而證人周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到院證述:其沒有叫蔣貴巖簽上開85年6月5日之委託書,這張委託書與周玉惠間,實際情形其不知道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47頁至14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並非由被告要求證人蔣貴巖簽立上開85年6月5日委託書而委由經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甚明。再酌以證人張振土、曾惠英即當時任職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並承辦貿德公司85 年6月6日變更登記之職員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於85年間,經緯會計師事務所幫貿德公司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時,都沒有看過周玉惠等情屬實(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217頁背面),益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貿德 公司變更登記之事。是告訴人賀裕豐指稱被告係受證人周霖「指使」而於85年6月6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周霖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5.另告訴人賀裕豐雖於85年3月1日起即雖未續任貿德公司董事長,然其仍有參與公司之經營至同年5月2日止,並授權被告可繼續簽發以告訴人賀裕豐為董事長之公司支票支付債務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自訴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屬實,而判決被告及證人周霖無罪(見原審卷附判決書影本第154頁倒數第11行至次頁第5行,第156頁第12行至第22行),已如前述,自訴人(即本 案告訴人)賀裕豐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資稽考(見原審卷第231、 232頁),益證告訴人賀裕豐與被告間就該公司之業務事項 確存有怨隙,其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屬當然。 6.另證人蔣貴巖於偵查中證稱:自85年3月1日開始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並不知道貿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由何人負責,惟公司實際上經營之人是周霖及周玉惠二人,公司使用的印章,是由該二人保管等語(見5254號偵查卷第67頁,92年度偵字第23633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下稱23633號偵查卷);復於原審證稱:「我什麼都沒有做,偶爾周霖、周玉惠請我幫他存錢、辦雜務,並無固定工作。」、「(問:有無領固定薪水?)沒有,只是偶爾有零用錢。」、「(問:你強調公司實際上由周霖、周玉惠負責,依據為何?)薪資發放、決策都是由他們負責。業務決策(進出貨、銷貨對象及過程)、財務決策(進出帳決定)、人事決策(人事任用)都需經過周玉惠決定。」、「(問: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我知道都是周玉惠,因為開票都需經過周玉惠。」、「(問: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印鑑章,由何人保管?)都交給他們保管。」、「(問:其他董事、股東印鑑章由何人保管?應該也是由他們保管,3月1日後我與賀裕豐有去變更1、2家銀行支票印鑑章,之後將印章交給他們。是周霖、周玉惠叫我們兩個去變更的。」、「(問:支票印鑑章變更後,是由你拿回去,還是交給其他人?)我和賀裕豐回公司之後,我交給周霖,周霖再交給周玉惠。我沒有看到周霖交給周玉惠,但隔天開支票有看到周玉惠使用該印鑑章,所以我認定周霖有將印鑑交給周玉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見證人蔣貴巖所見係支票印鑑章變更後,由證人周霖將此部分之印鑑章交付被告,可知證人蔣貴巖對於被告有無蓋用告訴人賀裕豐木質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進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部分,並未親自見聞,則證人蔣貴巖有關證稱被告與證人周霖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應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另參以貿德公司自85年3月1日起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證人蔣貴巖後,蔣貴巖之妻巫素蘭在當時亦為貿德公司股東之一,且股東巫素蘭直至85年5月20 日始退出公司(並於同年5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 有貿德公司85年3月1日、85年5月29日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 憑(見5245號偵查卷第31至43頁),以證人蔣貴巖夫妻二人在當時既均係貿德公司之股東,衡情,應明知股東對公司經營之盈虧負有責任,則其二人應非僅係單純之名義股東而已,是證人蔣貴巖證稱其自85年3月1日起係應證人周霖之託,掛名登記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該公司係由被告與證人周霖實際在經營云云,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證人蔣貴巖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之後,曾以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並曾將應付卡費金額載於日記帳中,且證人李思芬即前貿德公司職員亦證稱:證人蔣貴巖係自85年春節過後至公司結束營業止在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證人蔣貴巖、其妻巫素蘭自訴被告、證人周霖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23 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第8行第12行,倒數第3行至次頁第3行)。因此,假使證 人蔣貴巖於85年3月1日後僅係擔任貿德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屬實,又何以會自行辦理信用卡消費,此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蔣貴巖、其妻巫素蘭以上開信用卡係遭被告、證人周霖冒名申請為由,對被告、證人周霖提起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嗣亦經法院認定該信用卡確係證人蔣貴巖、巫素蘭親自辦理,並曾持卡消費,而認定被告、證人周霖均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再酌以本案因貿德公司在短期間內變更登記頻繁,經緯會計師事務所因而要求需證人蔣貴巖簽立委託書,方願意代辦,故由證人蔣貴巖在85年6月5日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才於85年6月6日辦理貿德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已詳如上開理由五、㈢、4所述,足見證人蔣貴巖對 本案於85年6月6日貿德公司負責人由蔣貴巖變更登記為賀裕豐一事,當屬清楚知悉無訛,故證人蔣貴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其對於85年6月6日變更登記一事均不知情云云(見5245號偵查卷第67頁,23633號偵查卷第 35頁,原審卷第120至121、124至12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78頁),顯與事實有間,益徵證人蔣貴巖於本案中亦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言或有偏頗,而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外,再參照證人謝清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非屬貿德公司之股東等語(見23633號偵查卷第37頁),亦與卷附前開貿德公司 85年6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謝清河亦屬該公司一名股東之情節不符。綜上,在在顯示貿德公司之股東,在公司經營不善後,確有紛紛撇清自己責任之舉止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係因貿德公司經營不善,乃各股東為撇清責任所引起之爭議等語,即非屬無據。從而,證人蔣貴巖上開證稱其僅係單純之掛名董事長而不參與貿德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即屬不實,是僅以證人蔣貴巖上開有瑕疵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又證人李思芬於上開告訴人賀裕豐自訴被告、證人周霖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亦僅證稱被告在貿德公司負責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影卷第2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問:公司章與支票章都由何人保管?)公司章我不知道,支票章曾經看過是周玉惠保管。」(見原審卷第142頁)、「(問:公司的大、小章是誰在保管 ?)不知道。」(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22頁),皆未直指 被告有保管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使用之大、小章甚明。另證人謝清河於偵查中亦僅臆測被告係貿德公司總經理,而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見23633號偵查 卷第36至37頁)。是依證人李思芬、謝清河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同案第一次更審認被告及案 外人周霖有罪之判決(按:本案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同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 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足認定被告在貿德公司任職時,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印鑑之大、小章及負責簽發支票之事實,並無法直接推斷被告即有負責保管公司變更登記之大、小章甚明。況被告在告訴人賀裕豐自85年3月1日起雖未續任公司董事長,且斯時董事長雖變更登記為證人蔣貴巖,然以告訴人賀裕豐為貿德公司負責人、在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及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開立之公司支票帳戶並未隨同變更負責人為蔣貴巖之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賀裕豐自訴被告、證人周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 155頁倒數12行至倒數第7行),依該判決認定,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內有簽發以告訴人賀裕豐為負責人之該公司支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權限,衡之常情,被告當無須甘冒刑責之風險,再於85年6月5日先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翌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則,縱然客觀上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起,再將董事長登記由蔣貴巖變更登記為賀裕豐以及賀裕豐受讓原股東蔣貴巖出資額50萬元,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該變更登記事項之情事。 8.至於告訴人賀裕豐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公司負責人變更所出示之委任狀及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若非其所簽名,亦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審之貿德公司委託證人張振土辦理之各項登記事件,除署名外均同時蓋用印章,有原審卷附張振土庭呈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於卷外資料袋可考,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單以是否告訴人本人簽名,將相關文件上之蓋章法律效果置之不論,而據以論斷被告偽造文書,亦嫌率斷。則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辦理,究竟係何人為之內情為何等情既尚存有疑義,自難僅因被告當時係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印鑑大、小印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而遽認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賀裕豐、蔣貴巖、謝清河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證人李思芬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負責保管貿德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另一「賀裕豐」之木質章用以變更董事長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至於法務部調查局89年9月19日(89)陸㈡字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發現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董事長「賀裕豐」印文與85年3 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用之「賀裕豐」印文均屬相符,益 可證明告訴人賀裕豐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盜刻印章方式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均難作為不利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貿德公司85年6月6日變更登記等語,尚屬可信。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變更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蔣貴巖,係為規避蔣貴巖公司負責人之責任;賀裕豐前後指訴不一,係誤判簽發支票之牛角章及公司負責人之木質章;以及公司負責人變更所出示之委任狀及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若非賀裕豐所簽名,亦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均有上開指述瑕疵或證據關聯性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請參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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