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郭同奇、許冰芬、陳慧珊
- 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洪君鼎原名洪証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亞權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杰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君鼎原名洪証益.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5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9 號、第14938 號、第17572 號、第18073 號、第18880 號、第22341 號、91年度偵緝字第 299 號、第62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亞權、何俊杰、洪君鼎部分,除古亞權毀損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古亞權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支票伍張、扣案之手銬叄付,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参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偽造支票伍張、扣案之手銬叄付,均沒收。 何俊杰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参年,扣案之手銬叄付沒收。 洪君鼎無罪。 事 實 一、古亞權(綽號建國、古仔、阿財、阿文)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古亞權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先於90年3 月13日向陳登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又於90年4 月18日,再向陳登耀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以溫宏清(經溫宏清同意)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60號及60之1 號2 筆土地提供予陳登耀設定抵押權,惟嗣後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詎古亞權認為陳登耀尚有資力,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對陳登耀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古亞權先於90年5 月15日上午某時,夥同另2 名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陳登耀之公司附近,趁陳登耀停車甫下車之際,趨前取走陳登耀之汽車鑰匙,強押陳登耀進入古亞權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陳登耀之眼睛矇住,且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插入陳登耀口內,假借款之名,要求陳登耀交付借款1500萬元,並對陳登耀恫嚇稱:對你家人很了解,要依指示行事,否則會對你家人不利等語,陳登耀雖無法抗拒,且畏懼家人遭受傷害,惟仍表示已經沒錢可幫忙,古亞權等人乃將陳登耀載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再次加以恫嚇,命其照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經陳登耀表示實在沒有錢,且公司有約客戶,古亞權乃將其取走之陳登耀汽車鑰匙,交予其中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陳登耀之汽車開來交予陳登耀,讓陳登耀暫行離去。古亞權繼於同日下午某時,復打電話予陳登耀,嚇令陳登耀匯交500 萬元,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仍未獲陳登耀答應。 ㈡古亞權為達勒取財物之目的,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40分左右,接續帶同3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街162 巷2 號陳登耀之公司前,等待陳登耀前來上班,適為陳登耀發現,乃即逃跑,惟仍遭古亞權等人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強押陳登耀進入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9-4216 號自用小客車內(不知情之溫宏清所有),隨即以何人所有不明之眼罩矇住陳登耀雙眼,載往某不詳山區,將陳登耀推下車後予以毆打,致陳登耀因此受有右腳踝瘀青、左後背瘀青、左胸瘀青、右大腿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古亞權隨即持該不詳槍枝對陳登耀恫稱:你再不匯款500 萬元,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隨即將陳登耀載往位於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某不詳大樓房間內,因陳登耀表示因會計出國無法匯款。古亞權乃於同日晚上21時左右,聯絡不知情之代書溫宏堡至該處,由溫宏堡當場書寫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1 份,古亞權即令陳登耀在日期為90年5 月18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債權人欄簽名(標的為溫宏清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段60號、同上段60之1 號、楊潤琦【現已更名為楊立崴】所有之南投縣軍功寮段99之19號、江逸聖所有之同上段99之20號土地各一筆,約定借款金額為1250萬元,除陳登耀之前已交付之650 萬元外,不足部分陳登耀應開立支票3 張交付古亞權,抵押期限為90年5 月20日至同年9 月19日),並令陳登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發票日為90年5 月20日,面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40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古亞權取得該3 張支票後,為製造與陳登耀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所為上述向陳登耀勒贖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乃同時在該張日期為90年5 月18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內,簽署自己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江逸聖」、「溫宏清」及「楊潤琦」(現改名為楊立崴,因本案相關卷證均記載其更名前之名字,以下仍以楊潤琦稱之)之姓名(均經江逸聖、溫宏清、楊潤琦授權使用、收益、處分上開土地),並蓋用其前妻李美惠(現已更名為李嘉韻)印章,而簽發實際上已無法獲得付款、戶名均為李美惠,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為25617 號,票號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及AA00 00000號,面額分別為1150萬元、100 萬元及1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0年9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及同年6 月20日之支票共3 張(古亞權前經李美惠概括授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古亞權並在該3 張支票背書),及簽發以古亞權為發票人,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為90年5 月18日,到期日為90年8 月20日之本票1 張,均交予陳登耀,並於同日晚上23時左右,將陳登耀載往臺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予以釋放。陳登耀獲釋後於90年5 月21日向警方報案。 三、古亞權又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經由謝宏裕告知張文昇家境富裕,乃與謝宏裕(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何俊杰(綽號小龍)、陳泳源(綽號貢丸,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周承增(綽號憲文、小胖,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林文平(業經本院更三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楊健鑫(綽號蛋頭、阿為、阿正,下列犯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對張文昇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古亞權等人先於90年12月28日晚間23時左右,推由謝宏裕、陳泳源前往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日昇工業社」,向張文昇佯稱「我們老闆簽中六合彩,要到酒店請喝酒慶祝」等語,邀同張文昇及當時亦在場但不知情之林清輝(綽號幼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創世紀KTV 店內,與古亞權、何俊杰、林文平等人共同飲酒,至翌日凌晨1 、2 時左右,張文昇已酒醉不醒人事,乃由陳泳源與林清輝共同攙扶張文昇離開創世紀KTV ,與古亞權、何俊杰等所有在包廂內之人分乘2 部車,將張文昇送至臺中市○○路○ 段182 號22樓之2 號古亞 權之公司內,並將張文昇放在沙發上休息,張文昇直至90年12月29 日清晨始醒來返回上址「日昇工業社」。 ㈡90年12月29日下午14時左右,古亞權指示謝宏裕、陳泳源、楊健鑫、周承增、林文平及「阿文」等人共同駕乘由古亞權委託不知情之李建達出面,於90年11月21日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5Q-0133號自用廂型車,至上址日昇工業社,由謝宏裕、陳泳源敲門,將正在熟睡的張文昇叫醒,指稱張文昇酒後賭博輸給林文平、謝宏裕及「阿文」等人共217 萬元,要求張文昇處理,因張文昇表示其酒醉不可能賭博,謝宏裕等人即強押張文昇進入其等所駕乘之上開廂型車內,再以其等事先備妥何人所有不明之手銬銬住張文昇雙手,並以何人所有不明之口罩矇住張文昇雙眼,強將張文昇載離該處,前往與古亞權及何俊杰會合,途中林文平並出手毆打張文昇胸部及頭部(但無明顯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其等至臺中市○○路某停車場,與何俊杰所駕駛搭載古亞權之車牌號碼N5-2931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何俊銘所有)會合,將張文昇載往臺中市太平區某山區(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原臺中縣鄉鎮、市,改制為「區」,以下均以改制後之行政區域記載),再予毆打張文昇,並由古亞權嚇令張文昇當場簽發面額為217 萬元之本票1 張交給古亞權,古亞權且稱「今日一定要籌到錢交出50萬元」等語,謝宏裕等人則在場助勢,張文昇因而畏懼,乃告知其郵局帳戶內尚有3 萬元可交出,陳泳源等人即押張文昇至臺中市○○路某郵局提款機,令張文昇下車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3 萬元,張文昇領取3 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林文平。旋又分乘2 車押同張文昇至臺中市○○○街115 巷39號10樓之1 住處,由張文昇打電話四處籌錢未果,即再押張文昇至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老家,擬要求張文昇家人拿錢出來處理,惟因其等抵達張文昇嘉義老家前時,見已有警車停在該處,其等乃又原車折返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之後又帶同張文昇返回住處,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意欲設定抵押權,適因逢星期六假日無法辦理抵押借款始作罷,古亞權遂要求張文昇須於91年1 月4 日交付10萬元,91年1 月25日交付20萬元,張文昇為求安全脫身乃予應允。嗣至同日晚上22時左右,始由楊健鑫等人載同張文昇返回「日昇工業社」予以釋放,張文昇並於當日即90年12月29日晚間,由友人王祿耀陪同向警方報案。 四、古亞權因曾在友人住處泡茶而與林錦渱有過一面之緣,嗣以電話向林錦渱商借500 萬元,但林錦渱並無此財力,而答稱可以幫忙問問看是否有人可以幫忙等語,古亞權遭拒後,認為林錦渱有意推託,竟與何俊杰2 人承前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並與另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4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1年7 月21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在臺中市○○路58號隔壁之統一超商前附近,強押林錦渱進入其4 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林錦渱載往臺中市太平區山區,與古亞權、何俊杰2 人共乘之車輛會合後,何俊杰旋以腳踹林錦渱1 下(未成傷),古亞權則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動滑套,斥責林錦渱「裝瘋」(台語),復對林錦渱恫嚇稱須交出30萬元,否則要開槍打死林錦渱等語,何俊杰亦在旁大聲附和,林錦渱心生畏懼,乃哀求降為20萬元,古亞權遂同意林錦渱於翌日交付20萬元,並於91年7 月22日凌晨零時左右,將林錦渱載返臺中市○○路58號附近予以釋放。翌日即91年7 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由何俊杰前往臺中市○區○○路58號林錦渱住處取款,林錦渱先行將籌得之12萬元交付予何俊杰。林錦渱付出贖款後,旋即前往嘉義地區躲避,迄91年8 月2 日始向警方報案。 五、古亞權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股東鄒騰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因投資新技公司未能獲利,對鄒騰揚心生怨懟,認鄒騰揚應負責償債,而楊健鑫(下列犯行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文濱(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上情,竟與古亞權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對鄒騰揚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先由古亞權於91年7 月24日13時30分左右,以電話聯絡鄒騰揚,向鄒騰揚佯稱要約鄒騰揚一起前往臺中工業區內看一家工廠,鄒騰揚不疑有詐,乃於同日13時45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3-3941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中工業區○○○○路 口台塑加油站之約定地點,鄒騰揚將車停放路邊下車後,古亞權旋即上前摟住鄒騰揚腰部,楊健鑫、林文濱及「阿文」、「文仔」、「文章」等人所共乘之車輛則疾駛而來,並由林文濱及「文仔」自車上跳下,與古亞權共同強押鄒騰揚上車,因鄒騰揚反抗,古亞權、林文濱及「文仔」乃對鄒騰揚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後又在車內繼續予以毆打,致使鄒騰揚不能抗拒,強行奪取鄒騰揚拿在手上之手提包2 個(內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1 只及戒指2 枚得手。旋並將鄒騰揚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古亞權所有之手銬,對鄒騰揚喝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鄒騰揚載往臺中市霧峰、太平一帶之山區,嗣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並有另一部車與古亞權等人會合,兩部車一起開到臺中市太平區一帶某山區後,即將鄒騰揚帶下車,取下頭套及手銬後再予以毆打,古亞權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動滑套,恫嚇鄒騰揚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鄒騰揚死等語。繼又強押鄒騰揚坐上原所乘坐車輛(古亞權則改乘另一部車) ,再將鄒騰揚套上頭套及手銬,約於同日晚間24時至翌日凌晨1 時間之某時,將鄒騰揚強押至臺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留下楊建鑫、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章」等4 人共同看管鄒騰揚。 ㈡91年7 月25日9 時左右,由負責看管鄒騰揚之楊健鑫等4 人,在上開民宅2 樓房間內,先強脫鄒騰揚衣褲使其僅著內褲,並用膠帶捆綁其手腳,將其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鄒騰揚腳底並夾其腳趾頭,恫嚇稱「等一下我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迫鄒騰揚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鄒騰揚受不了其等之毆打,說出提款密碼後不久,古亞權即至該房間內,叫鄒騰揚配合找出鄒騰揚之合夥人陳振輝,鄒騰揚不得不從,遂以行動電話與陳振輝聯繫見面事宜,雙方約定於翌日即91年7 月26日16時左右會面;嗣於翌日(即91年7 月26日)11時30分左右,楊健鑫等4 人自上開民宅將鄒騰揚押上車牌號碼P5-0329 號紅色福特五門自用小客車(係向不知情之朱昌輝所借得),並於同日15時左右,抵達臺中市○○區○○路與中港路口等待陳振輝,惟陳振輝並未前來赴約,楊健鑫等4 人乃於同日21時左右,原車將鄒騰揚強載至臺中市南屯區○○○○街433 號「緣橋汽車旅 館」303 室拘禁。而鄒騰揚為尋求救援,於91年7 月28日晚間,利用夜間睡覺之機會,乘機用易開罐的拉環在牆壁刻上「SOS 、00000000、古」等字樣求救,期使旅館清潔人員發現,惟仍未獲救。 ㈢何俊杰明知古亞權與鄒騰揚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明知鄒騰揚遭控制行動中,竟與古亞權、楊健鑫、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鄒騰揚遭拘禁在上開汽車旅館期間,由何俊杰向不知情之友人葉信良佯以要處理債務糾紛須借地方使用為由,向葉信良借得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80 巷底之倉庫使用;楊健鑫等乃於91年7 月29日11時40分左右自「緣橋汽車旅館」退房,由上開共同負責看管鄒騰揚之其中3 人將鄒騰揚押上車並戴上眼罩,將鄒騰揚載離緣僑汽車旅館,前往上址何俊杰向葉信良所借用之倉庫。抵達後,即以手銬將鄒騰揚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續予拘禁。嗣至翌日即91年7 月30日10時左右,林文濱等人再度脫光鄒騰揚衣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山刀1 支靠在鄒騰揚腿上,逼問鄒騰揚說出其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並恫稱: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等語。 ㈣古亞權等人強盜取得鄒騰揚上開手提包後,古亞權旋於91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內某時,單獨另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將置於該手提包內之賴文忠印章1 枚及空白支票簿1 本(該支票簿帳號為00766-2 號,尚餘票號DA0000000 號至D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計36張,係由賴文忠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請並同意交予鄒騰揚使用),在不詳地點,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載金額12萬5 千元、發票日為91年9 月25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張,再交由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之何俊杰,於91年7 月26日或27日某時,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往林錦渱住處,欲交予林錦渱,冀圖製造與林錦渱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兩人曾向林錦渱勒贖取得12萬元之事實,惟因林錦渱於91年7 月22日之後,即因恐懼而躲避他處未在家中,乃交由林錦渱之女兒收下該張支票而行使之。之後,古亞權復於91年7 月27日22時左右,與溫宏堡、何俊杰、戴文祈等友人至臺中市○區○○路97之1 號「大統領KTV 」消費,消費金額為10萬3 千元,古亞權於結帳時,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當場在上開強盜取得之票號D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8 月10日、金額10萬3000元,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1 張,古亞權並在支票背面簽署其綽號「建國」,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持交該店職員楊浥辰,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古亞權復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1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支票共3 張。 ㈤古亞權另與楊健鑫、何俊杰、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楊健鑫負責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鄒騰揚手提包內之戶名為賴文忠,而由鄒騰揚使用,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賴文忠印章1 枚;及戶名為倪小娟,而由鄒騰揚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倪小娟印章1 枚,於91年7 月25日10時許,由楊健鑫持上開倪小娟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盜蓋倪小娟印章於取款條,偽造倪小娟取款條之私文書1 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楊健鑫,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倪小娟及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旋於同日(25日)11時左右及翌日(26日)13時48分左右(原審判決誤載為9 時30分左右),再由楊健鑫持上開賴文忠之存摺及印章,至臺中市○區○○路580 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連續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2 張取款條上面,先後偽造2 張賴文忠取款條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60萬元及20萬元予楊健鑫,均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賴文忠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綽號「阿文」者。 ㈥91年7 月30日10時左右,何俊杰駕駛車牌號碼9G-1315 號休旅車(係由不知情之洪君鼎【原名洪証益,因本案相關卷證均記載其更名前之名字,故以下仍稱洪証益】於同年月29日11時5 分左右,向臺中市○里區○○路○ 段145 號宜泰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附載古亞權與楊健鑫,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楊健鑫持賴文忠印章及存摺,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面,偽造賴文忠取款條之私文書,欲行領取45萬元,而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行使之,因該行課長葉世明見楊健鑫舉止可疑,乃以其非本人領款為由要求楊健鑫留下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另候通知,楊健鑫始未得逞。適鄒騰揚之配偶倪小娟報警指稱其夫鄒騰揚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110 萬元,乃由警方隨同倪小娟前往該銀行查詢,並由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楊健鑫前往提款。嗣於同年月30日14時50分左右,楊健鑫與古亞權乃再次搭乘何俊杰所駕駛之9G-1315 號休旅車至該銀行,並推由楊健鑫持賴文忠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古亞權則搭乘何俊杰駕駛之休旅車在該銀行附近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楊健鑫進入成功分行提款時,即為警逮捕,旋經警於同日15時左右,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與天祥街口之上開休旅車內逮捕古亞權與何俊杰,並在該休旅車內扣得古亞權所有,供其強盜並擄走鄒騰揚所用之手銬3 付,並起出鄒騰揚被強盜之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另有車牌號碼L3-3941 號自用小客車、易利信行動電話T28 型1 支、美金100 元鈔3 張、50元鈔2 張、20元鈔2 張、10元鈔2 張、5 元鈔3 張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第00766-2 號賴文忠帳戶支票號碼DA0000000 、DA0000000 、DA0000000 號等支票3 張與遭詐領之110 萬元則未查獲)。嗣古亞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文濱等人,始將鄒騰揚載至臺中市○○路○ 段育才派 出所附近釋放,計剝奪鄒騰揚行動自由逾6 天之久。鄒騰揚旋至醫院就醫,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臀部瘀挫傷30×10公分、左膝擦挫傷5 ×4 公分、右膝擦挫傷5 ×3 公分、右腳瘀挫傷3 ×2 公分、兩腳底紅腫痛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又告訴人基於追訴被告為目的,而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登耀於91年10月2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昇於91年1 月4 日、91年9 月2 日、91年11月19 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施秋霜於91年9 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鄒騰揚於91年9 月2 日、91年11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以證人之身分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91年度偵字第17572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15頁、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57頁至第59頁、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24頁至第25頁、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二宗第9 頁至第12頁、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62頁至第63頁) ,另證人即警員張文立、陳英周、何淵田、詹欽忠等人於91年1 月4 日偵查中、證人李建達於91年2 月2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亦未命其等以證人之身分先經具結後為之,復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陳登耀、張文昇、施秋霜、鄒騰揚、張文立、陳英周、何淵田、詹欽忠等人於上揭期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清輝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115 頁至第118 頁、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66頁至第67頁),亦未經具結,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本件共同被告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楊健鑫於偵查中對於其餘被告部分之陳述,亦屬證人之身分,且未經具結程序,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於本院100 年1 月6 日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餘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宗第7 頁反面);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害人陳登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古亞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登耀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73 至380 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57頁至第60頁、第63頁),並有陳登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90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土地登記謄本4 份、90年5 月18日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1 份、被告古亞權所簽發面額為1 百萬元之本票1 張、支票3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90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又被害人陳登耀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及4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發票日均為90年5 月20日,其中票號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及票號0000000 號,面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均於90年5 月21日,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至票號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支票1 張,亦於90年5 月23日,經被害人陳登耀以90年5 月19日喪失票據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為由掛失止付,因而遭退票,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年9 月11日北宗業字第314 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12月10日(96)兆銀北台中字第00268 號函檢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張附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52頁、70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二宗第77、78頁),復有90年5 月18日晚上陳登耀公司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8 頁至第12頁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卷末證物袋)及扣案之監視錄影帶1 捲可資佐證。 二、被告古亞權於90年3 月及4 月間,先後向陳登耀借款達650 萬元,迄未清償一節,亦據被告古亞權自承在卷。而被告古亞權曾於90年4 月27日出具1 份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予陳登耀,其標的為溫宏清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段60號、同段60之1 號土地各1 筆,固有該張不動產抵押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25頁)。惟被告古亞權從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登耀,甚且於90年7 月16日,該2 筆土地即由溫宏清出賣予案外人廖顧,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30日埔地一字第0910014009號函檢送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7572 號卷第138 至160 頁)。再參之被告古亞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中旬向被害人陳登耀表示要再借款5 百萬元時,陳登耀有說要考慮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6頁至第97頁);及被告古亞權既甫於90年3 月及4 月向陳登耀借款高達650 萬元,復未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上開4 筆土地中,關於南投市○○○段(嗣分別重測變更為福助段414 、476 地號)之2 筆土地,均於79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0萬元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迄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按理,被害人陳登耀自不可能於被告古亞權1 人同時在90年5 月18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上債務人欄內簽古亞權、江逸聖、溫宏清、楊潤琦之姓名,並在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古亞權1 人姓名,該契約書內且記載抵押權存續期間僅為90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止之情況下,再簽發上開3 張金額高達500 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古亞權,由此足認證人即被害人陳登耀上開指述具憑信性,應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溫宏堡於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18日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是由其製作,是於新技公司撰寫完成,當時有古亞權,還有陳登耀在;一般撰寫契約書的人都沒有書立撰寫人姓名,因此其未在該份契約書上簽名,其是負責於該份契約書成立後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經本院令其當場書寫90年5 月18日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內容,其筆跡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2 頁);且證人陳登耀於100 年1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證人溫宏堡於99年12月29日當庭拍攝之照片令其指認,其證稱:雖然其印象很模糊,但照片內之人很像是90年5 月18日於新技公司簽訂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代書,代書當時有無脅迫伊,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 頁反面、第7 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證人溫宏堡確係於90年5 月18日撰寫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代書無誤(證人陳登耀對於證人溫宏堡是否曾對其為脅迫之行為既已不復記憶,自難認溫宏堡有參與本案之犯行,併予敘明)。雖證人溫宏堡於本院前審及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90年5 月18日有替古亞權與陳登耀簽土地抵押借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上筆跡是其所寫,在新技公司簽的,陳登耀於簽約時並未受脅迫云云(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43頁反面、第144 頁 反面);惟證人溫宏堡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其是後來才到,其接到古亞權的電話後,從臺中市大里區開車前往臺中市○○路,約一、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 5頁),則證人溫宏堡既非全程在場,其對於被害人陳登耀於其到場前是否曾遭受脅迫乙節,並未親自見聞,而難據其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古亞權之認定。又扣案之90年5月18 日之監視錄影帶經本院更二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固未發現被告古亞權當天在大樓之大廳及電梯內有對被害人陳登耀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有本院97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號卷第二宗第223頁背面至第225 頁),然被害人陳登耀先前既遭被告古亞權等人強押到山區 予以毆打並持槍脅迫,則其於心理及身體受到重大迫害之情形下,致受被告古亞權之擺佈,而不敢公然反抗,此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以被害人陳登耀在大樓之大廳及電梯內未為積極反抗、呼救之行為,或被告古亞權未持續其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反推被害人陳登耀於事前或簽約之時,均未受到被告古亞權為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 三、證人溫宏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古亞權買土地有你的名字?)對,南投雙冬那邊。(問:整個買土地的事你有無參與?)沒有。(問:土地有過戶到你的名字?)有。(問:過戶的資料怎麼辦?)當初古亞權是信用破產,他借用我的名字,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給古亞權。(問:有幾筆?)好像1 筆,要分割3 筆。是國姓鄉○○段60號這筆。(問:整個土地的買賣跟過戶,你有無參與?)沒有。我都沒有參與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2 至153 頁);證人江逸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古亞權是否於90年左右曾借過你的名義,去買一筆位於南投市○○○段99之20號土地?)有,他有借我的名字,但土地在什麼位置我不清楚。(問:被告古亞權借你的名字登記土地是如何跟你說的?)被告古亞權說他信用不好,要借我的名字去買一筆土地。…(問:被告古亞權借你的名字買上開土地時,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古亞權如何使用?)他借我的名字,就同意讓他使用,那是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溫宏堡於99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於該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乙方債務人欄位所記載的楊潤琦、溫宏清、江逸聖等人的名字,楊潤琦、溫宏清、江逸聖等人於該日既然沒有在現場,為何會以他們的名義列為乙方的債務人?)當時他們都有委任書,委任被告古亞權處理,這個土地之前有透過其他代書辦理,我有接洽過,所以我有一點了解。…(問:你剛才提到你有看到委託書,你有看到幾張委託書?)我有看到一張委託書,是楊潤琦、溫宏清、江逸聖三人聯名寫的,當時他們拿來時,是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問:該張委託書是由何人拿出來的?)是古亞權拿出來的。(問:你剛才說他們拿來時,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是何意?)當時裡面裝有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登記申請書,還有一份買賣契約書。(問: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什麼?)陳登耀跟古亞權所打的土地契約書,該契約書是石門段60及60-1地號的兩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古亞權將土地賣給陳登耀,總金額為七百萬元。(問:石門段60及 60-1地號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是古亞權?)不是,是溫宏清。(問:古亞權為何有權利將上開兩筆土地賣給陳登耀?)上開兩筆土地是古亞權買的,借用溫宏清的名義登記。…(問:你剛才提到的委託書的內容,你說楊潤琦、溫宏清、江逸聖他們三人所共同出具的委託書,裡面的內容為何?大意為何?)石門段60、60-1地號、軍功寮段99-19 、99-20 地號的各兩筆土地委託給古亞權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4 頁、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又證人李嘉韻(原名李美惠,係被告古亞權前妻)現罹患肺腺癌第四期,經本院2 度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0頁、本院卷第一宗第148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7 頁),經其於100 年1 月3 日出具證明書記載:「證明書人李嘉韻(更名前為李美惠)現罹患肺惡性腫瘤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中而無法出庭接受詰問,特以本證明書表示以本人名義,前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甲存第25 17 號帳戶之支票簿、印章、存摺等文件,確有概括授權本人前配偶古亞權為行使該支票之權利。」有證人李嘉韻出具之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宗第51頁),足認被告古亞權確有權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有以李美惠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之權限,其在90年5 月18日之抵押權借款契約書上簽署江逸聖、溫宏清、楊潤琦之姓名,及以李美惠之名義簽發支票,均得其等之授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支票之行為。又被害人陳登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楊潤琦、溫宏清、江逸聖這些人你是否認識?)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問:你知否楊潤琦、溫宏清、江逸聖當時有無在場?)這幾個人我不認識,他們有無在場我不能確定,這幾個人名我完全不認識。…(問:代書【即溫宏堡,詳見上述】當時有無脅迫你,要你簽署該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這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6 頁反面、第7 頁),則被害人陳登耀既未指述楊潤琦、溫宏清、江逸聖、溫宏堡、李美惠等人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被告古亞權有共同犯罪之行為,應認其等並非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之共犯。 四、至於被告古亞權雖交付上開發票人均為李美惠,面額共計1350萬元之支票3 張予被害人陳登耀,惟觀之李美惠上開支存帳戶內之存款,自90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存款額度除90年5 月25日因有人匯入125 萬元,而達153 萬4 千餘元外,至多均只有數十萬元存款,且上開12 5萬元存款,旋於同日即經轉帳支出,此有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0年8 月27日中市九信總字第745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5年5 月24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5000288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73頁至第83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三宗第10 3至112 頁),足徵被告古亞權並無支付該3 張支票票款之能力,其簽發上開支票,顯係用以製造金錢借貸假象,藉以掩飾擄人勒贖罪行甚明。 五、再證人陳登耀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把我眼罩拿開,然後古亞權拿著一把槍在我頭邊上開一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76 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用槍押走你幾次?)應該有2 次。但是開槍只有最後一次。」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59頁),但被告古亞權堅決否認有持槍之犯行,本件復無任何槍枝扣案以供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自不能單以證人陳登耀上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古亞權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案,附此說明。 【乙、被害人張文昇部分】: 訊據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共同被告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另案被告楊健鑫及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張文昇等情,業據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二宗第223 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四宗第18頁)。 二、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昇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91年度偵字第18880 號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285 頁至第293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0頁至43頁、第54頁至56頁、原審卷第三宗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三宗第210 至214 頁)。又本案係案外人王祿耀獲悉張文昇遭陳泳源等人押走後,旋即向警方報案,嗣張文昇之父親張清池得到消息後,亦於90年12月29日18時25分左右向嘉義縣警察局柳溝派出所報案,待張文昇於90年12月29日晚間獲釋後,旋於當日晚間即由王祿耀陪同,一起至警察局報案各節,亦經證人王祿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張清池之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再上開車牌號碼5Q-0133 號廂型車,係案外人陳昆良所有,由被告古亞權委託其妻舅李建達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後,再交予共同被告謝宏裕使用一節,亦經被告古亞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3頁),核與證人陳昆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89、30頁)、張文昇提領3 萬元之儲戶交易明細表1 張(見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32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昇之證述非虛。 三、綽號蛋頭、阿為、阿正之另案被告楊健鑫,參與本件由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共同被告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及綽號「阿文」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對被害人張文昇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明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褫奪公權4 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且查: ㈠共同被告陳泳源於90年12月31日偵查中(見91年度偵字第549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共同被告周承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見本院前審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42 頁至第243頁)分別對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 ㈡共同被告林文平於92年7 月31日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供稱:「那天我有去創世紀KTV ,我和阿文一起去,阿文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阿文是我認識1 年多的朋友…隔天下午,我、貢丸、憲文周承增、阿文、鴻儒,我們5 個人開古亞權的廂型車去,到張文昇家之後,我、阿文、鴻儒下車,鴻儒叫張文昇起來問說你不是要清賭債…謝宏裕打電話給古仔,我們約在文心路的停車場…我們開該部廂型車去,車上有我、貢丸、阿文、憲文、鴻儒、張文昇,我們去文心路的停車場,我、阿文、鴻儒、張文昇下車,我們到停車場的時候古仔就先到那裡…我們載他(即張文昇)回工學路拿提款卡,到工學路他家時,他就叫我們陪他上去,我和阿文就陪他上去,上去之後下來,他就叫我們載他到工學路領錢,他一個人下車去領,他領3 萬元上來交給我,…他(即張文昇)說他要拿他家的公寓土地權狀讓我們借錢…他就在車上到處打電話向朋友借錢,朋友都沒有借,後來他叫我們載他回去嘉義找他爸爸,他說要商量賭債如何處理,我、鴻儒、阿文、貢丸、憲文、張文昇就一起回嘉義,我們到嘉義他家門口看到警車,我們就掉頭回臺中,當天是阿文開車,…後來我們就回臺中的東興路泡沫紅茶店…後來他要求1 個月50萬元處理,給他一個月時間,我們有答應,後來張文昇又後悔,說要用30萬元處理,分3 期,10天10萬元,後來我們答應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30 頁至第432 頁)。 ㈢共同被告周承增於91年12月19日原審法院初訊時供稱:「到隔天(即91年7 月29日)下午,陳泳源打電話跟我說叫我陪他去討一條賭債,我坐計程車到張文昇工廠後面的公園跟陳泳源會合,楊健鑫開一台廂型車,我坐上他的車,車上有幼齒、謝宏裕、林文平、我和陳泳源,楊健鑫開車…張文昇上車後)車子就開往太平山上…有一台車子來會合,BMW 的車子,2 台車都開往山上」、「(問:你們2 部車是一起從山上下來一起到達泡沫紅茶店?)是,BMW 的車在前面,他們先到,我們跟在後面」、「(問:在泡沫紅茶店做什麼?)問張文昇什麼時候還錢,我跟陳泳源、楊健鑫、林文平、幼齒坐一桌,另外一桌坐謝宏裕、古亞權、何俊杰、張文昇」、「(問:你們載張文昇到山上的時候,有無把他戴上手銬、矇上眼睛?)從工廠出來,張文昇上車以後,楊健鑫就有把張文昇戴上手銬、矇上眼睛,蛋頭是楊健鑫」、「(問:古亞權和何俊杰有跟你們一起去山上?)他們開車上去,我在路口等,他們開BMW 的車」、「(問:為何要帶手銬?)謝宏裕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12 頁至第115 頁);於92年4 月3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我與謝宏裕、林文平、阿文、陳泳源確有帶張文昇往嘉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6頁);於92年6 月26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直承:「當日我與阿文、林文平、陳泳源、謝宏裕有一起去找張文昇,張文昇在車上有打電話向他朋友借錢,後來張文昇就說他郵局裡面還有3 萬元,要先還謝宏裕,然後就帶他到工學路的提款機領3 萬元,後來張文昇就說他家裡有權狀,可以借錢,因我們嫌太麻煩,就說要去張文昇嘉義老家向張文昇爸媽借錢,我與阿文、林文平、謝宏裕及陳泳源即一起帶張文昇去嘉義,到嘉義張文昇老家有看到警察,我們乃折回臺中紅茶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1 頁至第292 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昇住處(臺中市○○○ 街115 巷39號10樓 之1 )之管理員沈祿灃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文昇平常回來都會打招呼說笑,那天沒有這樣做,也沒有與其對話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卷第二宗第20頁),雖證人沈祿灃當時並未發現有人控制張文昇行動之跡象,但被害人張文昇該日之行為舉止已與平常有異,衡以被害人張文昇當時既已遭控制一段時間,且同時有人緊隨在後,而外面又有同夥在等待,自難期待其會大舉聲張向手無寸鐵之管理員求救,是亦不得以此即採為有利被告古亞權、何俊杰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共同被告林文平、謝宏裕、陳泳源等人,與林清輝、張文昇於90年12月28日晚間,一起在創世紀KTV 店內喝酒,並在張文昇酒醉後,共同將張文昇載至古亞權上址公司內一節,業據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共同被告林文平、謝宏裕、陳泳源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又共同被告謝宏裕、陳泳源等人確係以被告古亞權簽贏大家樂要請喝酒為由,而與林清輝一起帶同被害人張文昇至創世紀KTV 內與古亞權、何俊杰等人見面共同飲酒一節,亦經共同被告陳泳源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8 頁至第150 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古亞權於原審法院91年11月29日訊問時,亦直承被害人張文昇於離開創世紀KTV 時,確已酒醉至需由陳泳源及林清輝攙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3頁),則被害人張文昇既已酒醉至需人在其左右攙扶之程度,依其彼時之精神狀況,自不可能在回到古亞權公司後參與賭博,被告古亞權等人於本院前審雖均辯稱:張文昇確有與林文平、謝宏裕及阿文一起在古亞權公司內賭博云云,但與渠等在本院上更㈡審審理中所自承之事實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丙、被害人林錦渱部分】: 訊據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就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渱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於92年3 月1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再度當庭指認被告何俊杰確有此部分犯行(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第三宗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346 至356 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117 頁至第126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渱之妻施秋霜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127 頁至第131 頁),且證人溫宏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不記得被告古亞權有要其向林錦渱借款或還款給林錦渱,亦不知古亞權與林錦渱間有無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前審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參之被告古亞權於91年9 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林錦渱為何給你12萬元?)那是向他借的,我前後向他借了將近50萬元,還到剩10幾萬而已」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卷第104 頁),亦不否認其有向林錦渱拿取12萬元之事,足認被害人林錦渱及證人施秋霜2 人所述情節非虛。 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有將面額12萬5 千元之支票1 張委由被告何俊杰交予被害人林錦渱之女兒等語,並有林錦渱所提出戶名為賴文忠、面額為12萬5 千元,票號為DA0000000 號之支票正本1 張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偵查卷第37頁附件)。又被告何俊杰係於91年7 月22日向林錦渱拿取現金12萬元,經過約3 、4 天後,被告何俊杰始又撥打林錦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林錦渱表示要交支票予林錦渱,經林錦渱拒絕後,被告何俊杰仍於當日持上開支票至林錦渱家中,因林錦渱業已離家躲避,被告何俊杰乃將該張支票交予林錦渱女兒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渱於91年9 月23日偵查中及92年3 月17日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再被告何俊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業據被告何俊杰於91年12月13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6 頁),經核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91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通聯紀錄結果,被告何俊杰曾於91年7 月26日15時31分左右及91年7 月27日14時39分左右,各撥打林錦渱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1 次,有該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18073 號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何俊杰交付上開支票予林錦渱女兒之時間,應為91年7 月26日或27日。 三、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渱、證人施秋霜2 人與被告古亞權、何俊杰間均無怨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且被告古亞權倘真係向林錦渱借款50萬元,並已清償約30萬元,之後復主動於91年7 月26日或27日間主動交付發票日為91年9 月25日之上開支票予林錦渱,被告古亞權顯有「償債」之誠意,衡之常情,林錦渱應無主動出面誣指被告古亞權、何俊杰2 人上開犯行必要。 四、被害人林錦渱係於91年7 月21日晚上22時30分左右至91年7 月22日凌晨零時左右遭被告古亞權等人強押至太平山區而限制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而觀被害人林錦渱所使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1年7 月21日晚上22時23分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11分止之上開通聯紀錄,其於91年7 月21日晚上22時23分與他人通話後,迄至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9 分,始有再與他人通話之紀錄(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107 頁),顯見該段期間,被害人林錦渱確係遭限制行動自由而無法通話,而由其自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9 分至同年月日凌晨3 時11分止,共有9 通與他人密集通話之紀錄,益徵其係因應允要於翌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古亞權,而緊急於深夜密集聯繫親友籌款。 五、由上可知,被害人林錦渱先遭4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臺中市太平山區後,由在場之被告何俊杰以腳踹林錦渱一下,並由被告古亞權持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動滑套,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向林錦渱勒取金錢,致林錦渱心生畏懼同意付款後始獲釋放,又果於翌日即由被告何俊杰前往林錦渱住處取款得逞,足認被告何俊杰已參與被告古亞權所為本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 【丁、被害人鄒騰揚部分】: 訊據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此部分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鄒騰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歷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頁、原審卷第三宗第35至40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235 頁至第245 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三宗第214 至215 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四宗第102 至106 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三宗第159 至162 頁),核與證人倪小娟於警詢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賴文忠於警詢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9G-1315 號車主芮常寧於警詢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將車牌號碼9G-1315 號車出租予被告洪証益之高阿娜於警詢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鄭香即大統領KTV 之職員於警詢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二宗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即車牌號碼P5-032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朱昌輝於警詢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三信商業銀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即大統領KTV 之職員楊浥辰於偵查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 38號卷第三宗第52頁至54頁);證人即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職員葉世明於警詢中(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75頁)等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再者證人葉信良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更當庭指認其有在倉庫中見過被告何俊杰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2頁)。此外,復有洪証益承租9G-1315 號車輛之契約書、切結書、賴文忠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倪小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1 張、鄒騰揚在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緣橋汽車旅館303 室牆壁刻有「SOS 、00000000、古」等字樣之照片1 張、臺中市○里區○○街180 巷底倉庫照片2 張、鄒騰揚身上受傷之照片4 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53頁至第67頁)、楊健鑫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96頁至第98頁)、戶名為賴文忠,票號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萬3 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1 張(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二宗第94頁)、緣橋汽車旅館303 室住宿紀錄2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43至第44頁)及如附件所示為警起出之物品足資佐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鄒騰揚之指述並非虛構。 二、按刑法上強盜與擄人勒贖之行為,固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強取或勒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茲就被告古亞權於本件案發當時與被害人鄒騰揚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詳究如下: ㈠新技公司係於89年8 月19日設立,於90年3 月21日至90年10月9 日,由案外人楊潤琦擔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5 月26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91020 號書函檢送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2 頁至221 頁),該公司係以陳振輝為實際負責人,楊潤琦則係鄒騰揚所找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鄒騰揚於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4至75頁)。而有關新技公司之營運管理(如購買軍功寮段土地),係由陳振輝、古亞權、鄒騰揚、林俊忠等人決定,亦經證人陳振輝、鄒騰揚於原審分別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而陳振輝、古亞權、鄒騰揚3 人間,就新技公司股份之分配有金錢上之往來,資金之部分係由該3 人實際負責,其等3 人亦經常開會等情,分經證人楊潤琦、溫宏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6 頁、第248 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36 頁),至新技公司在臺中市○○路249 號之營業地址,原係呂慶賢所經營之建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積欠被告古亞權債務而將該址交由古亞權使用,亦經證人呂慶賢供證明確(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26 頁至第227 頁)。綜上觀之,固可認定被告古亞權與被害人鄒騰揚確曾參與新技公司之經營,其等關於新技公司資金之運用亦屬複雜,惟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係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則新技公司既屬有限公司,其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並無須對其他股東負任何責任,縱公司經營有所虧損,除非各股東間有個人借貸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仍無從逕以公司之虧損,遽指各股東相互間因此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害人鄒騰揚並未積欠被告古亞權任何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鄒騰揚於歷次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又被告古亞權於91年7 月31日警詢中自承:「(你與鄒騰揚是何關係?有無仇怨或財物糾紛?)朋友關係,無仇怨及財物糾紛」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2頁),又於91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當時其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仍供稱:「鄒騰揚沒有欠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6頁),核被告古亞權上開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騰揚指述其並未積欠被告古亞權款項等情互核相符,衡諸常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如有債權債務存在,其數額若干等節,自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彼此間最為詳知,且被害人鄒騰揚倘積欠被告古亞權任何款項,此係對被告古亞權自己有利之證據,被告古亞權於警詢中豈有不予供出之理,則由被害人鄒騰揚及被告古亞權互核一致之陳述,堪認被害人鄒騰揚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未積欠被告古亞權任何債務。雖被告古亞權於91年11月19日偵查中曾辯稱:「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即另案被告楊健鑫,下同)去處理我與鄒騰揚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姓楊,名字我不知道,鄒騰揚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3 位朋友及鄒騰揚說要找地方談,他們5 人才離去,該3 人,叫阿斌、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5 點多,蔡政良打電話問我說以200 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5 成,但鄒騰揚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鄒騰揚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37頁),又於91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我邀約他是為處理跟我合夥新技公司的問題,因為他害我這家公司賠了好幾百萬元…200 萬元是要付給我,賠償我投資新技公司的損失」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6頁),惟被告古亞權主觀上已明確認知被害人鄒騰揚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其所辯「他害我這家公司賠了好幾百萬元」一節,應僅係因其曾投資新技公司虧損而有所不甘,是縱古亞權因此而對該公司股東鄒騰揚心生不滿,亦非屬鄒騰揚所欠之債務。況被告古亞權於偵查中曾改詞辯稱:鄒騰揚有欠其與陳振輝錢云云;而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稱:鄒騰揚有積欠其借款未還云云,其供述反覆不一,已難信屬實;且被害人鄒騰揚並未積欠案外人陳振輝款項,反係陳振輝積欠鄒騰揚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57 頁至第358 頁、第二宗第62頁、第82頁),核與證人鄒騰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由此益見被告古亞權先前所辯其係在處理與鄒騰揚之債務糾紛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古亞權於92年2 月7 日原審審理中,就其所辯與被害人鄒騰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稱:「(問:你跟鄒騰揚有無金錢往來?)有,互相借貸,我曾經向他借過50萬元,他也曾經向我借過50萬元,還有投資新技公司,我有出現金400 萬元到500 萬元,其中有200 萬元是他要出,我先幫他出。」、「(問:你借50萬元給鄒騰揚,他是否有還?是否有證明?)沒有還,也沒有證明,是現金借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8 、199 頁);復於92年4 月3 日原審審理中辯稱:「(問:新技公司、陳振輝、鄒騰揚,這三者是何人向你借錢?)這三者都沒有。在新技的時候(即新技開發公司時期)沒有,新技的時候是合夥,在德基的時候(即德基公司時期)是鄒騰揚和陳振輝向我借錢。(問:借多少錢?)零零碎碎的借,總共借350 萬元。(問:你錢都交給誰?)有時交給鄒騰揚,有時交給陳振輝。(問:你都交現金還是支票?)都是現金。(問:有無證明?)沒有。太久了,收據都丟掉了。(問:在新技公司怎樣合夥?)我提供大墩路的房子,大墩路的房子是屋主李慶賢欠我90幾萬元,他把房子的使用權跟10分之1 持分過戶給我,10分之1 過戶在戴文祈的名下…(問:你怎麼出資?)這個房子的租金100 萬元充作出資,我還有交100 萬元的現金給鄒騰揚,沒有證明。中間還有1 筆40萬元,也是現金交給鄒騰揚,沒有證明。有證明的是買南投段的土地〔即南投市○○○段99之19地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275 萬元的支票,登記在新技公司負責人跟股東名下,新技公司的負責人楊潤琦也是鄒騰揚找的。股東江逸聖是我找的,他們都在新技公司上班。(南投段土地)是新技公司買土地,我先出錢,鄒騰揚跟陳振輝叫我先出錢。」、「(問:鄒騰揚個人有無欠你錢?)有。在德基的時候,他欠我75萬元,鄒騰揚與陳振輝用德基的名義跟我借錢,那時借350 萬元,用石門的土地抵 200 萬元,還欠我150 萬元,他們1 人欠我75萬元。鄒騰揚個人沒有其他欠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0至63頁)。綜觀被告古亞權所述,其就鄒騰揚究竟欠其多少款項乙節,所辯前後不一,而所稱出借現金予鄒騰揚部分,均稱並無任何證明,且稱已將收據丟掉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㈣另查被告古亞權所稱南投段土地,原係登記在陳振輝胞弟陳振榮名下,嗣雖於90年2 月及3 月間,均以買賣為名,分別過戶登記在新技公司掛名負責人楊潤琦及新技公司掛名股東即古亞權友人江逸聖名下,約定買賣價格為4000萬元,但因古亞權並未付款,乃於90年8 月8 日及同年9 月25日又以買賣為由,再登記回陳振榮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46至48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三宗第52至53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1年9 月30日投地一字第0910011983號函所檢送之南投市○○○段99之19地號土地及同段99之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17572 號卷第54至57頁)。又證人陳振榮雖於90年3 月13日,將發票人張思勤、票號SM0000000 號、面額275 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有第七商業銀行93年9 月14日七向上字第8516號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54頁)、92年3 月13日七向上字第234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第321 至326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否認有自古亞權、陳振輝等人收取上開支票並提示之情事,然堅稱:該支票係用來購買另一國姓鄉○○段之土地,而非南投市軍功寮土地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22 至第224 頁);證人陳振榮於本院上更㈡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你以前說275 萬元是被告古亞權付款向你買國姓鄉○○段的土地?)對。…我哥哥陳振輝代我賣給被告古亞權,當時我答應我哥哥代我幫我賣土地給被告古亞權。」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三宗第52頁)。故於此尚難認該張支票與購買南投市○○○段土地有關。又衡諸一般土地交易常情,價值高達4000萬元之土地,竟可在古亞權僅給付275 萬元定金之情形下,即辦理過戶,實有可疑。況依古亞權所辯其係於90年5 月間,持上開南投段土地向陳登耀借款,並出具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予陳登耀云云,該南投段土地苟係新技公司所購,古亞權復僅給付275 萬元定金,則古亞權如何能以上開2 筆土地向陳登耀借款。因此,被害人鄒騰揚證稱上開南投市土地非古亞權所購買,而係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等語,應與實情相符。 ㈤至證人陳振輝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鄒騰揚有向古亞權借錢,是幾百萬元,實際數字其不太清楚,90年1 月間,在華南銀行有一筆沉船理賠金,還不夠賠,古亞權又拿1 百萬元出來,鄒騰揚拿50萬元,林董拿50萬元,應該是先借他們,曾有數次與鄒騰揚以德基公司名義向古亞權借錢,金額有數百萬元,開德基公司的支票,其曾開過個人本票,鄒騰揚應該也是有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36至38頁),並指出有關古亞權所支出之275 萬元購地款,其要負擔4 分之1 ,鄒騰揚與林董應負擔2 分之1 等語(見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232 頁),然依上開陳振輝所述「實際不清楚」、「應該」等用語,可見證人陳振輝對於鄒騰揚是否向古亞權借錢、借多少、是否已經清償、是否曾開個人本票等情,實際上並不清楚,其關於此部份所證均屬推測之詞,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古亞權之認定。另有關上開南投市土地部分,係陳振輝欲再向銀行貸款,始辦理過戶,並非古亞權僅給付275 萬元定金即辦理過戶,已如上述,可見證人陳振輝與上開土地之債務亦涉利害相關,所證難免偏頗,該土地既非新技公司所購買,則鄒騰揚應不須負擔款項,且被告古亞權於警詢時已稱其與鄒騰揚間並無債務存在,因認證人陳振輝此部份證述與古亞權之供述尚有矛盾,亦難作為有利被告古亞權之認定。 ㈥又被告古亞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易亭萱到庭證稱:「(問:跟陳振輝、陳振榮何關係?)陳振輝是我大哥,陳振榮是我二哥,我們是親兄妹…(問:有關陳振輝向鄒騰揚借錢的事情是否瞭解?)陳振輝及鄒騰揚還沒有進到德基公司之前,陳振輝他有向鄒騰揚借100 萬元。進入公司之後沈船之後,陳振輝再向鄒騰揚借150 萬元。(問:為何知道陳振輝有向鄒騰揚借250 萬元?)因為借這兩筆錢,是要我跟謝明賢擔任擔保人。(問:陳振輝借這些錢有無清償?)都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三宗第156 至157 頁) ,核其所述僅能證明陳振輝與鄒騰揚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至證人易亭萱雖又稱:「(問:被告古亞權跟鄒騰揚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知道?)知道。德基公司週轉不靈有向被告古亞權借錢。因為我有叫他們要分一筆錢給我,他們有在華南銀行那邊談論分錢的事情,所以我才知道。」云云(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三宗第157 頁),核諸證人易亭萱此部分陳述,關於鄒騰揚向古亞權借錢一事,僅簡略陳述「知道」、「他們有在華南銀行那邊談論分錢」云云,惟關於鄒騰揚與古亞權間借多少錢、是否已經清償等攸關債權存在與否之要件,證人易亭萱並不清楚,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古亞權之認定。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健鑫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被告古亞權委託你負責處理鄒騰揚跟被告古亞權之間債務糾紛?)是。…(問:你是因為要向鄒騰揚要錢所以打他,你是要向他要什麼錢?)跟他要他所欠被告古亞權的錢。」云云(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三宗第54至56頁)。惟證人楊健鑫參與本件由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害人鄒騰揚所為之強盜財物及擄人勒贖犯行,業經本院審理明確,並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楊健鑫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楊健鑫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亞權之認定。 ㈧綜上可知,被害人鄒騰揚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未積欠被告古亞權任何債務,則被告古亞權夥同楊健鑫等人強擄鄒騰揚勒贖財物,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三、被告古亞權與另案被告楊健鑫、林文濱、綽號「文仔」等人如何於上揭時地共同強押鄒騰揚上車,因鄒騰揚反抗,古亞權、林文濱及「文仔」乃對鄒騰揚拳打腳踢,將之強押上車後又在車內繼續予以毆打,致使鄒騰揚不能抗拒,強行奪取鄒騰揚拿在手上、內有如附件所示物品之手提包2 個、手錶1 只及戒指2 枚得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鄒騰揚證述明確,且被告古亞權事後果持有被害人鄒騰揚所有之手提包,並使用置於該手提包內之賴文忠印章、空白支票,並夥同被告何俊杰與另案被告楊健鑫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盜領款項,足認證人即被害人鄒騰揚此部分指訴亦非虛言。雖被告古亞權於原審法院92年5 月30日審理時曾辯稱:「(問:鄒騰揚的包包為何在你那裡?)那是楊健鑫請何俊杰拿給我,說要寄放在我那邊…(問:何俊杰何時拿給你?)〔91年7 月〕28、29〔日〕左右,借房子的時候。他當天帶楊健鑫去住的地方的時候,當天晚上10點多再拿給我的,在大里我媽媽家或是臺中我家拿給我的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4 頁至第235 頁);惟被告何俊杰於同日審理中則辯稱:「(問:你們被警查獲,鄒騰揚的包包是否在車上?)是。(問:鄒騰揚的包包為何在車上?)古亞權那天去載我,就是要順便去我家拿包包。…(你是在被警查獲的當天早上,你才拿給古亞權?)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 2頁至第244 頁),核被告古亞權、何俊杰2 人先前關於古亞權如何拿到該包包之過程,所辯大相逕庭,均無從採信。 四、被告何俊杰辯稱鄒騰揚遭人強押、強盜過程,其均未參與一節,因被告古亞權與另案被告楊健鑫、林文濱、綽號「文仔」等人於上揭時地強盜被害人鄒騰揚財物時,被告何俊杰並未在現場,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俊杰與古亞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詳如後述),被告何俊杰所辯此節尚可採信。而被告何俊杰彼時固未實施強盜行為,惟其如何向不知情之友人葉信良借得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80 巷底之倉庫,以供拘禁被害人鄒騰揚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鄒騰揚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葉信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4 頁、原審卷第二宗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本院92 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116 頁);且被告何俊杰與古亞權2 人所辯關於古亞權如何拿到該包包之過程大相逕庭,已見前述,惟被告何俊杰若非知悉被害人鄒騰揚所有之包包係古亞權、楊健鑫等人不法取得,當無故意為不實之供述以附和、迴護被告古亞權之必要;又觀諸被告何俊杰向其友人葉信良借屋使用之原因,被告何俊杰於91年10月3 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問:大里市○○街180 巷的倉庫是你借?)不是我借,但我認識主人,叫葉信良」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 8號卷第三宗第112 頁),嗣於91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則改詞辯稱:「(問:有無借房子給楊健鑫住?)我不認識楊健鑫,是古亞權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限他月底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住的地方。」、「(問:古亞權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的房子要被法院查封了,限他月底前要搬遷,他說要我幫他找一個能住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5頁至第66頁),惟核與被告古亞權於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我是跟何俊杰說我有一個朋友要地方住,請他幫我找。」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7頁)不符,亦難憑採。另被告何俊杰於91年10月3 日偵查中辯稱:「(你的綽號叫小龍?)不是,是叫俊杰。」(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112 頁),於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辯稱:「我綽號阿吉。」、「(問:為何你朋友稱你綽號『小龍』?)不知道。」云云(見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61 9號卷第7 頁背面);於91年12月13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再度否認其綽號為「小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1 頁)。而被告何俊杰迨於92年2 月7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始供承確有人叫其綽號「小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7 頁)。是自被告何俊杰於92年2 月7 日之前,竟一再否認其綽號為「小龍」一節觀之,益證其諉卸罪責之心。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何俊杰向葉信良借用倉庫之目的,係為拘禁被害人鄒騰揚無疑。況被告何俊杰復有駕車搭載被告古亞權與另案被告楊健鑫先後2 次一起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楊健鑫下車進入該分行內提領款項等取贖之行徑(詳見後述),則被告何俊杰所為,已參與被告古亞權、楊健鑫等人對被害人鄒騰揚所為擄人勒贖犯行之妨害自由及取贖等構成要件行為,而其與被害人鄒騰揚素無怨隙或任何金錢來往,足認被告何俊杰事前即知悉古亞權、楊健鑫等人對被害人鄒騰揚之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互有謀議如何強擄被害人鄒騰揚,其就古亞權、楊健鑫等人對被害人鄒騰揚所為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五、證人倪小娟於警詢中證稱:「因警方查獲涉嫌擄走我丈夫鄒騰揚及盜領存款的人,通知我來照顧我丈夫及指認盜領的人。…我認得他(指冒名蔡政良之另案被告楊健鑫),他是於7 月25日領走我合作金庫存摺內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 )及7 月25日、26日於三信商銀盜領賴文忠存摺內分別領走60萬、20萬的人。因我已於今天上午(即90年7 月30日)分別至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三信商銀成功分行查證出盜領存摺內現金之人,並有看過該二銀行內之監視錄影,均為同一人,我能清楚的指認是蔡政良(即楊健鑫)本人沒錯。…因我的合作金庫存摺、印章、身分證置放於我丈夫鄒騰揚那兒,所以才被蔡政良(即楊健鑫)盜領。」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3頁正反面);又證人賴文忠於警詢中證稱:「(問:根據鄒騰揚所稱他因有跳票紀錄、信用不良,所以借用你的三信商銀存摺帳戶使用,包括印章、支票本,有無此事?)有此事沒錯,是我同意他借用的。…存摺內一本被盜領2 次,分別於7 月25日領60萬元,7 月26日領20萬元,共被領走80萬元(帳號0000000000),支票被盜開5 張…(該被盜領存摺內的錢及支票)目前均為鄒騰揚所有。」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4頁正反面)。又被告何俊杰於91年7 月30日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被告古亞權與另案被告楊健鑫先後2 次一起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楊健鑫下車進入該分行內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何俊杰於91年7 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在進化路三信商銀前讓蔡政良(即楊健鑫)下車,…我從蔡政良及古亞權交談中得知蔡政良可能要去領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23頁);再者,被告古亞權於原審已直承:當日其與何俊杰確係於上午及下午,先後2 次至該銀行旁之加油站等語。另何俊杰與古亞權於原審亦均供稱:當日其兩人自上午8 時左右,迄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在一起,且均係以9G-1315 號休旅車為交通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0 至242 頁);證人即該銀行警衛鄭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1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劉襄理交待其,稱有一名男子前來替人領款,但似乎舉止很可疑,請其多加注意,其發現該男子因未領到錢步出銀行時即打電話,並有部車號9G-1315 號休旅車前來載他離開。下午該男子經葉課長通知前來領錢,該部休旅車也同時出現,並停在加油站處,其乃告知在場之警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6頁)。至另案被告楊健鑫於當日上午10時左右,在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內,欲行領取賴文忠上揭帳戶內存款45萬元,因該銀行課長葉世明見楊健鑫舉止可疑,乃以其非本人領款為由,要求楊健鑫留下身分資料及連絡電話另候通知,楊健鑫始未得逞等情,亦據證人葉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75頁);而依一般銀行受理提款流程,提款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必向銀行人員提出存摺、印章及填載金額並蓋妥印章之取款條始得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楊健鑫於當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上開銀行欲提領45萬元,必須向銀行人員提出存摺、印章及填載金額並蓋妥印章之取款條,該銀行人員受理提款事宜後,始經該銀行課長葉世明審核發現提款人楊健鑫並非賴文忠本人,佐以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另案被告楊健鑫對被害人鄒騰揚所為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另案被告楊健鑫,就上開盜領倪小娟、賴文忠帳戶內存款之犯行,有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足以生損害於倪小娟、賴文忠及鄒騰揚。 六、被告古亞權就其何以於91年7月30日到經警查獲之地點一節 ,先於91年7 月31日警詢中辯稱:「(問:你與蔡政良如何認識?)是因為鄒騰揚而認識,他是其公司之員工。」、「(問:為何鄒騰揚的公事包會在9G-1315 號休旅車內找到?)…因在上禮拜四或五〔即91年7 月23日或24日〕…我與鄒騰揚在該日上午約11時30分至13時左右,在大墩路與大墩四街附近的探索咖啡店用餐,事後我載他到大墩路與大墩五街口時,他將公事包遺留在我車上。」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 938號卷第一宗第11至12頁);於91年7 月31日偵查中辯稱:「(問:你有無在7 月24日到臺中工業區押鄒騰揚?)沒有,22或23日我有與鄒騰揚在大墩四街探索咖啡吃午餐。」、「(問:你昨天找何俊杰做什麼?)要去拿車子,中午時鄒騰揚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東西拿給他的員工,還沒拿給他,警察就來了。」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81頁);嗣於91年7 月31日原審訊問時則辯稱:「蔡政良與我不熟,蔡是鄒騰揚的員工。」、「(問:對蔡政良所言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些事。」云云(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451 號卷第5 頁);於91年9 月5 日偵查中又辯稱:車子是其在為警查獲前一天向洪証益借得,是鄒騰揚在30日上午10時左右,打電話叫其當天中午拿包包至進化路加油站交給他員工,包包是在約一星期前,其與鄒騰揚一起在大墩路吃飯時留在其車上忘記帶走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二宗第42至43頁);嗣於91年9 月19日偵查中則改稱:「(問:蔡政良怎知你與何俊杰在加油站等他?)是蔡政良打電話叫我去該處等。」云云(見91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卷第104 頁);嗣至91年11月19日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有話要說,事實上是我叫蔡政良去處理我與鄒騰揚之債務糾紛,蔡政良本人是姓楊,名字我不知道,鄒騰揚是我打電話叫他到工業區的,起先我們是在路旁談債務,後來蔡政良與他3 位朋友及鄒騰揚說要找地方談,他們5 人才離去,該3 人叫阿斌、阿敏、阿忠,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到了下午5 點多,蔡政良打電話問我說以 200 萬元處理好不好,我說好,但蔡政良說要5 成,但鄒騰揚說錢在外面,要去收,蔡政良說鄒騰揚要與他在一起,人才不會跑掉,期間我們均有聯絡,到了27、28日左右,蔡政良說他本來都住汽車旅館,想換地方住,我才請何俊杰找地方,後何俊杰找到大里市草湖,因我不知道地方,故我請何俊杰帶他們過去,到了倉庫,蔡政良託何俊杰拿了2 個鄒騰揚的包包給我,說處理好才要過來跟我拿,後來到了30日約我在加油站等,到加油站時警員就來,我當時不知道蔡政良已經領了鄒騰揚的錢,錢也沒有交給我。」、「…,(7 月30日)本來約上午9 時30分在加油站,說要拿包包給我,順便要說鄒騰揚的事。」、「(問:你之前為何會說蔡政良是鄒騰揚的員工?)因我在派出所時緊張,而蔡政良有拿到錢也沒有跟我說。」云云(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37至38頁);嗣於原審又辯稱:係何俊杰帶阿正即楊健鑫至上開葉信良之倉庫時,由楊健鑫將鄒騰揚之包包,轉交予其,嗣楊健鑫稱鄒騰揚要取回包包,其才至上開為警查獲之加油站等候云云。核被告古亞權就其為何會到經警查獲之加油站,究係其要拿包包給被告楊健鑫,或是被告楊健鑫要拿包包給古亞權,及鄒騰揚之包包何以會在古亞權處等情,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被告古亞權若只是單純委託另案被告楊健鑫代為追討欠款,則其在91年9 月19日前之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竟均謊稱楊健鑫是鄒騰揚之員工云云,足認被告古亞權先前辯稱其係受楊健鑫之邀約,才至加油站云云,亦不足採信。 七、觀諸被告古亞權於91年7 月31日警詢中供稱:「票號DA0000000 號至DA0000000 號支票是我向鄒騰揚借用,至於我向鄒騰揚借取『空白支票』來使用之時間大約於7 月23或24日中午」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14頁),已供明該5 張「空白支票」係其所取得。其雖同時辯稱該該5 張空白支票係其「借用」云云,惟被告古亞權卻於偵、審中又辯稱鄒騰揚有積欠其款項云云,則被害人鄒騰揚苟有積欠被告古亞權任何款項,被告古亞權取得該5 張空白支票時,應逕行要求鄒騰揚開票清償欠款,始符常情,豈有另向鄒騰揚借用空白支票之理,足見被告古亞權先後辯詞互相矛盾,無從採信。又被告古亞權事後於偵審中復改辯稱其係當場在探索咖啡店內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云云。惟票號DA0000000 號、票號DA0000000 號之支票上所填載之文字,僅以肉眼觀察,即可看出濃淡、粗細不同(尤以日期部分更為明顯),顯係以不同之筆所填載,有該2 張支票正本在卷可考(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二宗第94頁及92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偵查卷第37頁附件),則被告古亞權苟真係當場同時填載金額與日期,則該2 張連號之支票,豈有以不同之筆填載之理。況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上所填載之金額,即為被告古亞權等人於91年7 月27日晚上於大統領KTV 店消費之金額,亦經證人即大統領KTV 人員楊浥辰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52頁),被告古亞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支票均係其所簽發,其中面額12萬5 千元那張係其請何俊杰拿給林錦渱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14頁),足見被告古亞權顯係於91年7 月27日晚上在大統領KTV 店消費結帳時,始填發該張面額10萬3 千元之支票,是被告古亞權先前辯稱其在借得支票之當場即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云云,顯非實情。而證人戴文祈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就被告古亞權、被害人鄒騰揚是否有於91年7 月23日,與其在大墩路探索咖啡廳見面一節,證稱:因日期太久,其不敢確定,亦無法確定古亞權有向鄒騰揚借支票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四宗第135 頁、第136 頁),是其證詞尚難採為被告古亞權確有向被害人鄒騰揚借用支票之有利證明,附此敘明。再者,被告何俊杰向葉信良借用倉庫之目的,係為拘禁被害人鄒騰揚,及被告何俊杰有駕車搭載被告古亞權與另案被告楊健鑫先後2 次一起至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楊健鑫下車進入該分行內提領款項等取贖之行徑,其參與被告古亞權、楊健鑫等人對被害人鄒騰揚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已詳如上述,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證稱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其偽造後,交由被告何俊杰轉交被害人林錦渱等情,足認被告何俊杰明知附表編號1 之支票係古亞權所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無誤。 八、證人陳耀東於92年5 月7 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91年7 月20日之後,古亞權有無去找過你?)有。24日或25日…他跟阿吉一起來。我不知道阿吉是誰。」、「(問:91年7 月24日他有無去找你?)不知道是24還是25,我不太記得。是中午1 、2 點去找我,詳細時間不記得。他待到下午5 點我下班,他才走。」、「(問:他一個人走還是跟別人走?)跟阿吉一起走。」、「…(當天)現場我和古亞權、阿吉3 個人一起泡茶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6 頁至第158 頁),核與被告古亞權於同日審理中所辯:「(問:91年7 月24日你跟鄒騰揚在工業區會合之後,你們去哪裡?)…我坐計程車走,我去找朋友陳耀東。我跟他討論我的債務,後來我在他店裡泡茶泡到下午4 、5 點左右,我請他載我到我家,文心路與五權西路,在十字路口讓我下車,我用走的回去。」、「(問:你當天離開是與何人離開?)我自己離開,陳耀東下班開車載我回去,車上只有我跟陳耀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9 頁)等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亞權之認定。另證人陳耀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1年7 月24日古亞權有去當鋪找其,當日係因古亞權之前陸陸續續向其借款5 萬、10萬、20萬,經統計之後,總共欠其140 萬元,所以古亞權就簽發140 萬元之本票,其則將小額之本票歸還古亞權云云(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16 頁至第220 頁),惟依被告古亞權另辯稱於91年7 月23日向被害人鄒騰揚借得5 張支票云云,其何以不持之清償積欠陳耀東之債務,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古亞權既僅能陸陸續續小額借款,其應無一次償還大筆款項之能力(除非可以預期古亞權會有大額收入),故證人陳耀東同意讓被告古亞權簽發1 張140 萬元之本票以代替其他數張小額之本票,亦難認合乎常理,足見證人陳耀東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古亞權之詞,並不足採。 九、另被告古亞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函詢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基公司) 前於90年間有無一筆沈船理賠金金額0000000 元抑或美金約20萬元遭該行扣押?若有,該筆沈船理賠金實際金額若干?其後該筆沈船理賠金如何處理?以證明鄒騰揚所謂該50萬元係陳振輝前向其借款作為開立國外信用狀保證金之用,嗣保險公司理賠華南銀行,由陳振輝領出後,返還鄒騰揚之款項部分,經本院更三審函查結果,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民族路分行之帳戶,於90年間並無存款遭扣押之情,且無任何100 萬元以上之存入金額,有該行98年10月2 日(98)華中民存字第403 號函檢送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卷第一宗第306 至313 頁) ,自難認被告古亞權之主張屬實,況本件縱如被告古亞權所述,德基公司確實有一筆沈船理賠金遭華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扣押之情形,惟此乃屬華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與德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已,且該理賠金按理仍應屬德基公司所有,與被告古亞權及被害人鄒騰揚個人間之債權債務無關,並不能以之作為證人鄒騰揚有欠被告古亞權債務之證據。 十、另被告古亞權聲請本院更三審向經濟部第三科調閱德基公司於89、90年間股東名冊,查詢該年間有無股東王聯錦之人,以證明被告古亞權向陳振榮支付之275 萬元支票,確係其購買南投市○○○段99-19 、99-20 地號兩筆土地之第一期款項,而因此部分購地款項與被害人鄒騰揚間存有六、七十萬元之債務糾紛部分。經本院更三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結果,固可認定案外人王聯錦有自89年7 月31日起擔任德基公司之股東、董事之情,有該辦公室98年9 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83 4833860號書函檢送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 號 卷第一宗第240 至25 0頁) 。查證人陳振榮雖不否認自古亞權、陳振揮等人收取上開支票並提示之情事,但堅稱該支票係用來購買另一國姓鄉○○段土地,而非南投市軍功寮土地等語。而被告古亞權雖謂票號SM0000000 號、面額275 萬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0年3 月13日,係在石門段土地移轉登記與德基公司王聯錦(89年11月15日)之後,顯違土地交易常情,故該筆275 萬之支票,並非購買石門段而係購買軍功寮段之土地云云。然衡以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即所謂遠期支票),乃交易實務上所常見,自不能因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與票載發票日不同,即謂該支票非購買石門段土地之用。況依被告古亞權所辯該275 萬元支票係用以購買軍功寮段之土地,而石門段之土地則是鄒騰揚與陳振輝為了償還積欠古亞權之債務,用石門段之土地抵2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0頁至63頁)。果真如此,則該石門段之土地理應移轉登記予被告古亞權,而非移轉予德基公司股東王聯錦,本院因認案外人王聯錦之資料,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古亞權認定之證據。 十一、又案外人易亭萱(原名易金蘭)、陳振輝、謝明賢固有於89年7 月24日,因向被害人鄒騰揚借款250 萬元,乃與被害人鄒騰揚簽訂借款協議書,提供謝明賢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鄒騰揚,並約定由代書陳世春代理辦理設定登記,此有借款協議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卷第三宗第177 頁),並經證人陳世春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卷第二宗第104 頁) ,而嗣後被害人鄒騰揚、案外人劉彩燕(陳世春之妻)復執案外人易金蘭、陳振輝、謝明賢於89年7 月21日所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2 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前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407、6965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此與被害人鄒騰揚所述:被告古亞權代陳振輝償還50萬,故陳振輝僅欠伊200 萬一節並無不符之處,蓋250 萬元之債務,扣除古亞權代償部分,當然僅餘200 萬。況證人易亭萱、陳振輝等人與被害人鄒騰揚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易亭萱、陳振輝與鄒騰揚等人間,縱鄒騰揚、易亭萱、陳振輝就其等間債權債務關係有說明不一致之情形存在,亦與被告古亞權無關,故被告古亞權欲以此證明其與被害人鄒騰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所據。 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古亞權、何俊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本案關於刑法變更部分,經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⒈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⒉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情形(舊法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予併罰),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中規定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⒌新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新法係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論究之。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⒏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查本件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所犯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二、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又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及擄人勒贖罪,如符合結合犯之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予以處罰,無仍適用吸收理論認強盜罪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犯罪中,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再擄人勒贖罪依日、德刑法固以向被擄人以外之第三人勒贖為要件,然我國實務上之見解,認強盜罪及擄人勒贖罪,固均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目的,惟強盜罪,係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擄人勒贖罪,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後者犯罪態樣,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結合。「亦即強盜與擄人勒贖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僅其實施手段不同。如有不法得財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擄掠被害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藉以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即構成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結合,犯罪情節較單純強盜為重。換言之,即認區分強盜與擄人勒贖罪,係以是否將被害人擄走脫離其原有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其區別標準。即單純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構成強盜罪;如先將被害人擄走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再予以脅迫,以便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不以須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本件被告古亞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被害人陳登耀脫離原所在處所,向陳登耀勒贖,而使陳登耀簽發上開面額計為5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古亞權;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共同被告謝宏裕、陳泳源、周承增、林文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被害人張文昇脫離原所在處所,向張文昇勒贖,而使張文昇基於安全考量簽發上開面額217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古亞權,並提領3 萬元交予被告等人收取,及被告古亞權與何俊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押被害人林錦渱脫離原所在處所並施以強暴、脅迫,致林錦渱同意交付財物後,始將林錦渱釋回,並於翌日即前往取款12萬元等部分,核雖非於擄走被害人期間,另以強盜方式,致使被害人陳登耀、張文昇及林錦渱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成立擄人勒贖犯行無疑。又按結合犯係法律之特別規定,將二個犯罪行為結合成一罪,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擄人勒贖之間,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不以自始即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亦不因其先強盜或先擄人勒贖而有異。本件被告古亞權與楊健鑫、林文濱(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押被害人鄒騰揚脫離原所在處所,並在強押鄒騰揚上車後,旋強行奪走鄒騰揚之上開包包、手錶及戒指等財物,其等所為之強盜行為與擄人勒贖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該次行為自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甚明;至被告何俊杰係在被害人鄒騰揚為被告古亞權等人強押上車,並強盜取走鄒騰揚之上開包包、手錶及戒指等財物後,於擄人勒贖期間內始中途加入為本件犯行,因此,於其加入為本件犯行前,所發生強盜事實部分,尚難認被告何俊杰應就此部分之犯行負責,但被告何俊杰仍應成立擄人勒贖之犯行。茲對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所為上揭犯行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古亞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詐領存款部分)。 ㈡被告何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詐領存款部分)。 ㈢公訴人認被告古亞權對被害人陳登耀所為犯行,係牽連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認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對被害人張文昇所為犯行,係牽連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被告古亞權對被害人林錦渱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認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對被害人鄒勝揚所為犯行,係牽連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再公訴人就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對被害人鄒勝揚所為犯行,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惟事實欄已敘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而被告何俊杰對被害人林錦渱所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均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對被害人鄒騰揚所為犯行部分,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何俊杰所共同參與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楊健鑫等人於91年7 月30日10時左右,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楊健鑫持賴文忠印章及存摺,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面,偽造賴文忠取款條之私文書,欲行領取45萬元,而交予該銀行行員以行使等情;惟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此部分犯行,均與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古亞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共同被告謝宏裕、陳泳源、林文平及周承增及另案被告楊健鑫、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另4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擄人勒贖犯行;就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另案被告楊健鑫、林文濱、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何俊杰僅就擄人勒贖部分之犯行構成共犯),及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及另案被告楊健鑫、林文濱、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間,暨被告何俊杰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被告古亞權間(指附表編號1 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古亞權在偽造附表編號1 、2 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古亞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1 、2 面額為10萬3 千元支票,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被告何俊杰行使附表編號1 偽造之面額為12萬5 千元支票之行為,本即含有詐欺之本質,均不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古亞權於「大統領KTV 」內,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該店職員楊浥辰而行使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及共犯楊健鑫與綽號「阿文」、「文仔」、「文章」者等人間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就上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分則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古亞權、何俊杰上開先後多次擄人勒贖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㈨被告古亞權於91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㈩被告古亞權所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何俊杰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指被害人鄒騰揚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何俊杰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領存款部分)4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古亞權)及擄人勒贖罪(被告何俊杰)處斷。 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6號判例參照)。被告古亞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是其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罪及強盜而擄人勒贖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古亞權前於8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古亞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古亞權、何俊杰係連續多次犯擄人勒贖罪,且其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係在91年1 月30日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7 條規定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347 條第5 項雖規定,犯第1 項之罪,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係分別連續犯下多次擄人勒贖犯行,且係糾眾強行擄人並予勒贖,惡性非輕等情狀,故均不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古亞權、何俊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 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而其中第7 條係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第6 款「本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2 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3 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得供參酌。 ⒉經查本件自9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迄今已逾8 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2 人於90年7 月3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被告古亞權羈押迄今尚未釋放,被告何俊杰則羈押至本院更三審宣判後,於99年2 月5 日以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其2 人迭經歷審審理迄今,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又本案經原審法院於92年9 月15日判決後,復經本院前審於94年3 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218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7 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前審於95年10月30日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4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前審於97年10月15日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5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2 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666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前審於99年2 月4 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堪認本件訴訟程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2人;再本件涉及多件擄人勒贖重罪,案情雖屬 複雜,惟並非案件複雜,審判期間即可無限延長,而上開案件每審級法院之審理,尚非密接進行,均相隔有1、2年之久,是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 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6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被告2人 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書狀聲請(見本院卷第 二宗第129頁、第131至133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原審判決有違誤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洪証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古亞權等人於90年5 月18日擄走被害人陳登耀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街,原判決誤為五權路一段;又被害人陳登耀被迫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0年5 月20日,原判決於第6 頁第14行卻誤載為90年5 月19日;另被告古亞權簽發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 張,原判決漏未交代其面額為100 萬元,均有未合。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俊杰有共同參與被告古亞權偽造自被害人鄒騰揚處強盜所得之支票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何俊杰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有關於強盜被害人鄒騰揚之財物部分,被告何俊杰、洪証益均未參與,被告何俊杰僅參與事後拘禁被害人鄒騰揚之犯行,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証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均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亦有未洽。 ㈢被害人鄒騰揚遭搶而未查獲者,尚有美金20元鈔2 張,且被害人鄒騰揚就其所受傷害部分並未提出告訴,原判決均漏未記明,自有疏漏。 ㈣被告古亞權於上開「大統領KTV 」內,利用其不知情之友人將偽造之支票交予該店職員楊浥辰而行使之,係間接正犯。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另案被告楊健鑫等人於91年7 月30日欲詐領被害人鄒騰揚之存款45萬元,但因被查獲而未得手,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均未予論述,亦有未當。 ㈤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疏未敘明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另4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對被害人林錦渱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古亞權、何俊杰、另案被告楊健鑫及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提領被害人鄒騰揚所使用,戶名為賴文忠、倪小娟之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犯行,均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 ㈥扣案何人所有不明而供被告古亞權等人用以捆綁被害人鄒騰揚之膠帶1 卷及口罩1 個,原判決未予敘明是否沒收,復有未當。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96條、第173 條、第289 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辨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上開強盜被害人陳登耀、張文昇、林錦渱、鄒騰揚等人財物部分,其起訴之法條暨罪名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改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有原審訊問及審判筆錄可稽。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屬違法。 ㈧原判決未及就上開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其2 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但被告洪証益就否認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且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古亞權(古亞權毀損部分除外)、何俊杰、洪証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主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古亞權、何俊杰犯罪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均四肢健全,竟為圖一己私利,為上開擄人勒贖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等或持槍脅迫,或兼以手銬等工具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手段暴戾,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對被害人身、心均造成極大之恐懼與傷害,所生損害嚴重,被告等因此所得之利益豐厚,尤以被告古亞權為各項犯行之主謀,情節較重,被告何俊杰參與之程度及其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與被害人張文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三宗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亞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依被告古亞權、何俊杰上開犯罪之性質,均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之褫奪公權。 ㈡從刑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票2 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偽造支票3 張,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手銬3 付係被告古亞權所有,業據被告古亞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11頁),且為被告古亞權與其他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就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共犯楊健鑫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雖係被告古亞權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何俊杰所有之物,業據楊健鑫、古亞權及何俊杰3 人分別供承在卷,然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利用前開行動電話犯本案之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頭套3 個、手套3 付、扳手7 支、供捆綁被害人鄒騰揚之膠帶1 卷及口罩1 個,因被告古亞權、何俊杰等均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屬其2 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害人陳登耀於89年10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R6-7858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被追撞,下車查看時,對方有3 、4 人下車欲予毆打,適自稱「陳清文」之被告古亞權予以解圍,並交付「陳清文」名片1 張,而認識被告古亞權。詎被告古亞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帶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輕人3 人,在臺中市○○路停車場持面額45萬元、5 百萬元之支票2 張,要向陳登耀兌換現金,陳登耀未予理會,古亞權即與該3 人離去。嗣至同年3 月13日上午上班時刻,古亞權率同2 名不詳年籍姓名者,在臺中市○○○街陳登耀公司附近,見陳登耀停車在路旁,即強押陳登耀上古亞權等人所駕駛之車上,並持槍拉滑套(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由古亞權持之前2 張支票,假借支票借款之名,恫稱:身家背景、家庭成員都已調查清楚,如果不匯錢,將對陳登耀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陳登耀因此不能抗拒,並因畏懼家人受到傷害,於同月13日匯款5 百萬元至古亞權指定之江逸聖帳戶(000-000000000 號)。被告古亞權得手後,竟仍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4 月18日中午,趁陳登耀自公司外出準備用餐時,古亞權再次帶同另2 名不詳年籍姓名者,強押陳登耀上古亞權等人所駕駛之車上,載往臺中市○○路與大墩六街口附近「新技公司」後,持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恐嚇陳登耀匯款,致陳登耀因此不能抗拒,並因畏懼家人安全,於返回公司後,即匯款150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古亞權則以交付土地謄本影本1 份作為抵押。因認被告古亞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及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 ㈡被告何俊杰、洪証益,與被告古亞權、共同被告林文平、另案被告楊健鑫、林文濱及另不詳姓名者共10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古亞權在91年7 月24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鄒騰揚,約鄒騰揚前往臺中工業區看一家工廠,以誘出鄒騰揚。鄒騰揚不疑有詐,隨即自文心南路的車行出發,於同日下午13時45分左右,抵達臺中工業區○○○○路路口的台塑加油站,即遭古亞權、楊健鑫等人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強押上車後,並遭毆打,致鄒騰揚不能抗拒,強搶鄒騰揚之手提包2 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手錶1 只及戒指2 枚後,即將鄒騰揚銬上手銬、戴上頭套載往臺中縣霧峰、太平一帶山上,毆打鄒騰揚,古亞權並持手槍(未扣案,有無殺傷力不詳)拉滑套,恫嚇鄒騰揚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鄒騰揚死等語。又押鄒騰揚上車,並套頭套、上手銬,至同日晚上12點、1 點左右,就押到臺中市○○路的不詳民宅內拘禁。至同年月5 日上午9 時多,把鄒騰揚押到2 樓的房間,脫光衣服,並用膠帶捆綁手腳,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並以棍子毆打鄒騰揚,致鄒騰揚不能抗拒,逼問存摺金額及提款密碼;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 時 左右,將鄒騰揚戴上眼罩押往臺中市○○○○街433 號 「緣橋汽車旅館」,拘禁於303 室,並由4 人輪流看守,鄒騰揚則乘機在牆上用易開罐的拉環刻「SOS 、00000000、古」字樣;至同年月29日,又將鄒騰揚戴上眼罩,由被告洪証益帶路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180 巷底,將鄒騰揚以手銬銬在何俊杰借得倉庫之耕耘機輪子上,而予拘禁;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左右,被告林文平等人又脫光鄒騰揚衣服,予以毆打,並逼問存摺、客票事及客票何時可以領等情,因認被告洪証益、何俊杰亦均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古亞權涉犯上開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登耀之指述、陳登耀匯款計650萬元予被 告古亞權之存款憑條影本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古亞權雖坦承被害人陳登耀曾於90年3 月及4 月間,先後共匯款650 萬元給其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上開650 萬元,係被害人陳登耀借給其之款項云云。經查,90年4 月27日所製作以陳登耀為債權人、溫宏清為債務人、古亞權為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見90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第25頁),據證人溫宏清於91年10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古亞權對其說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要跟人借錢,叫其去聯合代書事務所寫90年4 月27日那份契約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572 號偵查卷第26頁),嗣於92年5 月7 日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三宗第221 頁至第225 頁)。另證人即代書陳世春於偵查中亦證稱:90年4 月27日之契約書係其事務所代為撰寫,之前陳登耀曾與古亞權到其事務所談借款的事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7572 號偵查卷第209 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以電腦繕打之90年4 月27日那份契約書係其所製作,當時契約當事人僅要求其打空白契約後就拿走了,有鄒騰揚及有點像被告古亞權之人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39頁至第40頁)。參以被害人陳登耀若於90年3 月及4 月間已先後2 次遭被告古亞權為上開犯行,則其何以始終未向警方報案,亦有違常情,是被告古亞權辯稱650 萬元係屬借款等語,應非虛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古亞權確有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是其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古亞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認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涉犯上開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鄒騰揚之指述、證人葉信良、鄭裕松、楊浥辰、葉世明等人之證述,及查獲之「緣橋汽車旅館」、大里區○○街180 項查證之照片、楊健鑫提款之監視錄影帶、手銬、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害人鄒騰揚之診斷證明書、「緣橋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賴文忠帳戶支票、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分析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何俊杰雖坦承有向葉信良借得位於臺中市○里區○○街180 巷底之倉庫供被告古亞權等人使用,惟否認在此之前參與有關被告古亞權等人強盜或拘禁被害人鄒騰揚之犯行,此部分與其無關,在此之前其尚未參與等語;被告洪証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9G-1315 號之休旅車雖係其向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但其僅係單純將該車輛借給被告古亞權使用,其並不知情。另將被害人押往臺中市○里區○○街180 巷底之倉庫,並非其所帶路,其沒有去過臺中工業區。又被害人鄒騰揚有將近200 度之近視及散光,且案發當時帶著眼罩,應無法看清上車者為何人,是鄒騰揚指稱其有在中途下車,並引導車輛至上開倉庫等語,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據以認定其罪責,其並未參與上開犯罪等語。經查: 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鄒騰揚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有參與前開強盜及押人之犯行,雖其於警詢時曾證稱:(當場指認)洪君鼎係強押其之嫌犯,於車輛行駛至文心南路近中投公路時上車並引導車輛往霧峰方向行駛,到達一處鐵皮屋倉庫,洪君鼎即下車開倉庫電動門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0頁、91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往霧峰鐵皮屋之路上,洪証益有上車,並坐在其左手邊,他有用手引導司機開車到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36、39頁),惟證人鄒騰揚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問:這6 天你都戴著眼罩嗎?)在鐵皮屋裡面沒有。(問:你沒有戴著眼罩時,請指認,庭上有誰在場?) 那麼多年了,當天很怕,看的時間很短,不是記得很清楚,…古亞權沒有、何俊杰沒有,林文平不太記得,周承增不太記得,楊健鑫有、洪証益沒有,謝宏裕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四宗第104 頁反面),則證人鄒騰揚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明顯不符,而有瑕疵可指。雖證人鄒騰揚另於偵查中指稱:其曾經在本件案發前不久,因與古亞權見面,看過被告何俊杰與古亞權在一起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四宗第62至63頁),然鄒騰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並無證據能力,已見前述,且其於法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則依其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縱被害人鄒騰揚在本件案發前見過被告何俊杰,亦不得以此即推斷被告何俊杰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衡以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又或者因受害當時心境處於恐懼狀態,無法細觀加害人,而有指認錯誤之情形。況且,被害人鄒騰揚於本院前審中證稱:案發過程中其沒有看到被告何俊杰有參與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21 88 號卷第三宗第239 至240 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問:這6 天你都戴著眼罩嗎?)在鐵皮屋裡面沒有。(問:你沒有戴著眼罩時,請指認,庭上有誰在場?) 那麼多年了,當天很怕,看的時間很短,不是記得很清楚,…古亞權沒有、何俊杰沒有,林文平不太記得,周承增不太記得,楊健鑫有、洪証益沒有,謝宏裕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四宗第104 頁背面),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且需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即闡明斯旨,本院認本案單憑被害人鄒騰揚本質上具有證據同一性而不能相互作為補強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及認定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雖被告古亞權、何俊杰與另案被告楊健鑫3 人於91年7 月30日,先後於上午及下午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欲提取鄒騰揚以他人名義之存款時,其等共乘之車牌號碼9G-1315 號休旅車,係被告洪証益向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45號宜 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宜泰租車公司負責人高阿娜在警詢中供稱:上開汽車係洪証益於91年7 月29日(星期一)上午11時5 分以6 千元之代價所租用,租期至同年8 月1 日(星期四)上午11時5 分等語,並有租約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一宗第36頁背面、第53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古亞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㈠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向洪証益借用上開休旅車時,並未表示作何用途,只說要借車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四宗第115 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洪証益出面租車之時,對被告古亞權之犯行有何認識或犯意之聯絡存在。被告古亞權復於原審供稱:「我有約他,沒有押他,沒有10個人,有我、楊健鑫、林文濱、還有一個叫阿忠、阿敏的人,總共5 個人。何俊杰、洪証益、林文平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6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與楊健鑫、林文濱等人強盜鄒騰揚手提包時,林文平、洪証益、何俊傑有無在場參與實施?) 無。」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二宗第179 頁);共同被告何俊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害人鄒騰揚到達倉庫時,其並未見到洪証益等語(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18頁);另案被告楊健鑫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其在工業區時,被告洪証益並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45 號卷第四宗第112 頁反面),共同被告何俊杰、楊健鑫及古亞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亦均未陳稱被告何俊杰、洪証益等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有各該筆錄足按。 ㈢證人葉信良、鄭裕松、楊浥辰、葉世明等人之證述,亦均未指證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有參與強盜鄒騰揚財物及強押鄒騰揚上車部分之犯行,且證人鄭裕松、楊浥辰、葉世明、倪小娟、賴文忠、芮常寧、高阿娜、鄭香、朱昌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洪証益確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各該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足按。至證人葉信良於警詢雖供稱係洪証益向其借用倉庫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4938 號卷第三宗第36頁至第37頁);於原審雖證稱:「印象當中有,在我回工廠的時候有看過(洪証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3頁),但為被告洪証益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葉信良縱曾看過被告洪証益,惟是否係在被害人鄒騰揚被拘禁期間,尚非無疑,亦不能據此即推定被告洪証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另證人許永興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洪証益於91年7 月29日傍晚5 點多至翌日上午6 時,均在其經營之網咖店玩電腦等語(見本院92年上訴字第2188號卷第二宗第26頁)。故尚難認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應就此部分之犯行負責。 ㈣至於上開其他之相關證物等,固足以證明被害人鄒騰揚有遭被告古亞權、楊健鑫、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仔」、「文章」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何俊杰在借用倉庫予被告古亞權等人使用之前,即有參與本件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洪証益有參與被害人鄒騰揚遭強押上車並強盜財物、拘禁等犯行。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何俊杰自借用倉庫之始才參與本案,且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証益確有參與上開對被害人鄒騰揚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因此,本件所存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有參與強盜鄒騰揚財物及強押鄒騰揚上車部分之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洪証益有參與其他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何俊杰、洪証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俊杰、洪証益確有此部分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殊難僅憑被害人鄒騰揚之上開指述,即遽予論罪科刑,是其等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何俊杰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何俊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洪証益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32 條第2項 第3 款、第347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第205 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古亞權、何俊杰部分得上訴。 洪君鼎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付 款 人 │帳 號 │票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 │1 │賴文忠│91年9月25日 │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76682號 │DA0000000 號 │12萬5 千元 │ ├──┼───┼───────┼──────────┼────┼───────┼─────────┤ │2 │同上 │91年8月10日 │同右 │同右 │DA0000000 號 │10萬3 千元 │ ├──┼───┼───────┼──────────┼────┼───────┼─────────┤ │3 │同上 │91年8月9日 │同右 │同右 │DA0000000 號 │20萬元 │ ├──┼───┼───────┼──────────┼────┼───────┼─────────┤ │4 │同上 │91年7月30日 │同右 │同右 │DA0000000 號 │10萬元 │ ├──┼───┼───────┼──────────┼────┼───────┼─────────┤ │5 │同上 │91年9月30日 │同右 │同右 │DA0000000號 │10萬5 千5 百元 │ └──┴───┴───────┴──────────┴────┴───────┴─────────┘ 附件: ┌──┬──────────┬──┬──┬─────┬─────────┬───────────┐ │編號│ 起 獲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被害人姓名│金 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 ├──┼──────────┼──┼──┼─────┼─────────┼───────────┤ │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張 │ 壹 │鄒騰揚 │肆萬柒仟元正 │ │ │ │票號RAA0000000 │ │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壹拾伍萬元正 │ │ │ │票號AK-915359 │ │ │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陸萬元整 │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陸萬元整 │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壹拾伍萬元正 │ │ │ │票號AI0000000 │ │ │ │ │ │ ├──┼──────────┼──┼──┼─────┼─────────┼───────────┤ │ 6 │誠泰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貳拾伍萬陸仟元正 │ │ │ │票號BA0000000 │ │ │ │ │ │ ├──┼──────────┼──┼──┼─────┼─────────┼───────────┤ │ 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叄拾玖萬元整 │ │ │ │票號AQ0000000 │ │ │ │ │ │ ├──┼──────────┼──┼──┼─────┼─────────┼───────────┤ │ 8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叄拾陸萬元整 │ │ │ │票號AQ0000000 │ │ │ │ │ │ ├──┼──────────┼──┼──┼─────┼─────────┼───────────┤ │ 9 │亞太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貳拾捌萬壹仟貳佰元│ │ │ │票號AA0000000 │ │ │ │正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肆拾萬元整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伍萬元整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貳拾萬元整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 │伍拾叄萬元整 │ │ │ │票號CH130805 │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 │柒拾壹萬零玖佰捌拾│ │ │ │票號CH770844 │ │ │ │陸元正 │ │ ├──┼──────────┼──┼──┼─────┼─────────┼───────────┤ │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 │壹拾伍萬元整 │ │ │ │票號CH130801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叄萬元整 │ │ │ │票號SB0000000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 │叄萬元整 │ │ │ │票號SB0000000 │ │ │ │ │ │ └──┴──────────┴──┴──┴─────┴─────────┴───────────┘ ┌──────────────────────────────────────────────┐ │臺中市警二分局育才所查獲古亞權等人強盜案起獲贓證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編號│起 獲 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被害人│金 額│領回否(如贓證物領據)│ │ │ │ │ │姓 名│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伍萬貳仟元整 │ │ │ │票號SB0000000 │ │ │ │ │ │ ├──┼───────────┼──┼──┼───┼─────────┼───────────┤ │ 2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叄萬元整 │ │ │ │票號TA840559 │ │ │ │ │ │ ├──┼───────────┼──┼──┼───┼─────────┼───────────┤ │ 3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貳萬元整 │ │ │ │票號CH770838 │ │ │ │ │ │ ├──┼───────────┼──┼──┼───┼─────────┼───────────┤ │ 4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貳萬元整 │ │ │ │票號CH770837 │ │ │ │ │ │ ├──┼───────────┼──┼──┼───┼─────────┼───────────┤ │ 5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貳萬元整 │ │ │ │票號CH770836 │ │ │ │ │ │ ├──┼───────────┼──┼──┼───┼─────────┼───────────┤ │ 6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貳萬元整 │ │ │ │票號CH770835 │ │ │ │ │ │ ├──┼───────────┼──┼──┼───┼─────────┼───────────┤ │ 7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貳萬元整 │ │ │ │票號CH770834 │ │ │ │ │ │ ├──┼───────────┼──┼──┼───┼─────────┼───────────┤ │ 8 │郵局 │ 張 │ 壹 │鄒騰揚│叄萬捌仟伍佰元正 │ │ │ │票號E0000000 │ │ │ │ │ │ ├──┼───────────┼──┼──┼───┼─────────┼───────────┤ │ 9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貳拾伍萬元整 │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貳拾玖萬捌仟柒佰元│ │ │ │票號IAC0000000 │ │ │ │正 │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肆拾陸萬捌仟元正 │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 │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貳拾伍萬陸仟元正 │ │ │ │票號IAC0000000 │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叄萬柒仟元正 │ │ │ │票號WG00000000 │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壹佰萬元整 │ │ │ │票號CH770874 │ │ │ │ │ │ ├──┼───────────┼──┼──┼───┼─────────┼───────────┤ │ │合作金庫 │ 張 │ 壹 │鄒騰揚│貳拾萬元整 │ │ │ │票號BCC0000000 │ │ │ │ │ │ ├──┼───────────┼──┼──┼───┼─────────┼───────────┤ │ │泛亞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陸拾萬元整 │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鄒騰揚│伍萬元整 │ │ │ │票號FK0000000 │ │ │ │ │ │ ├──┼───────────┼──┼──┼───┼─────────┼───────────┤ │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鄒騰揚│壹拾萬元整 │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鄒騰揚│壹拾萬伍仟柒佰元正│ │ │ │票號AC0000000 │ │ │ │ │ │ ├──┼───────────┼──┼──┼───┼─────────┼───────────┤ │ │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張 │ 壹 │鄒騰揚│壹拾萬柒仟伍佰元正│ │ │ │票號EA0000000 │ │ │ │ │ │ ├──┼───────────┼──┼──┼───┼─────────┼───────────┤ │ │本票 │ 張 │ 壹 │鄒騰揚│貳拾萬元整 │ │ │ │票號WG0000000 │ │ │ │ │ │ ├──┼───────────┼──┼──┼───┼─────────┼───────────┤ │ │大雅鄉農會 │ 張 │ 壹 │鄒騰揚│玖萬元整 │ │ │ │票號FA0000000 │ │ │ │ │ │ ├──┼───────────┼──┼──┼───┼─────────┼───────────┤ │ │華信商業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貳拾陸萬元整 │ │ │ │票號AO426152 │ │ │ │ │ │ ├──┼───────────┼──┼──┼───┼─────────┼───────────┤ │ │合作金庫 │ 張 │ 壹 │鄒騰揚│壹拾萬元整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 │合作金庫 │ 張 │ 壹 │鄒騰揚│叄拾伍萬元整 │ │ │ │票號DC0000000 │ │ │ │ │ │ ├──┼───────────┼──┼──┼───┼─────────┼───────────┤ │ │花旗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柒萬元整 │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 │ │花旗銀行 │ 張 │ 壹 │鄒騰揚│肆萬元整 │ │ │ │票號PC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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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騰揚│ │ │ ├──┼───────────┼──┼──┼───┼─────────┼───────────┤ │ │倪小娟私章 │ 個 │ 壹 │鄒騰揚│ │ │ ├──┼───────────┼──┼──┼───┼─────────┼───────────┤ │ │倪小娟存摺 │ 本 │ 貳 │鄒騰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