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17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違反銀行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枝成係花蓮縣花蓮市民代表會主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且明知經由地下匯兌在兩岸流竄之資金,必然包含因常業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但因圖取常業詐欺集團與不知情之臺商在兩岸間進行龐大金額匯兌之利益,仍於94年2月22日,先赴大陸地區 與自稱陳耀光(綽號阿光,另行追查其真實年籍姓名中)之大陸男子商議進行洗錢及地下匯兌之業務,待擬定合作計畫並共組地下匯兌之洗錢集團後,2人即基於共同從事洗錢及 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由陳耀光在大陸地區負責招攬上述代號「F1」等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及台商客戶,並受委託兌換新臺幣及人民幣,而由黃枝成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提供洗錢及地下匯兌之帳戶,並負責辦理匯款工作。待黃枝成於94年3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找其女兒黃惠禎、女婿丙○ ○、助理林麗雲、司機賴錫堅及陳俊翰等人,共同基於從事洗錢及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且均以此為業,由丙○○、林麗雲、賴錫堅、黃枝成、陳俊翰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從事洗錢及地下匯兌之轉帳帳戶,再由黃枝成僱用林麗雲、黃惠禎擔任臺灣地區之匯款及會計工作。此一由黃枝成及陳耀光為首謀所組成之地下匯兌洗錢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陳耀光受代號「F1」等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及台商客戶委託兌換人民幣及新臺幣,在計算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匯率後,即由代號「F1」等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下達指示予鍾尚穎、鄭棋文,再由鍾尚穎指示廖辰晏或鄭棋文將所提領之詐騙金額,以現金匯款方式,於94年3月間,分14筆存 入林麗雲及賴錫堅之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帳戶內, 金額總計847萬元,或由不知名之台商客戶,將新臺幣匯入 丙○○、林麗雲、賴錫堅、黃枝成、陳俊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待陳耀光依據匯率換算人民幣後,再匯款至代號「F1」等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或台商所指定之帳戶內,使「F1」等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鉅額之詐騙金額,而毋庸擔心身分及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曝光,黃枝成、陳耀光為首之地下匯兌洗錢集團,即以此等地下匯兌之方式,收受、搬運及掩飾兩岸間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另在大陸地區之台商蔡寶德、夏康元等人如需要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即將一定數額之人民幣交予陳耀光,再由陳耀光以電話或傳真至花蓮縣花蓮市民代表會或法華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華山公司)之傳真機等方式,指示林麗雲及黃惠禎將依據匯率所換算之新臺幣金額,從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入台商所指定之帳戶內,以保持該地下匯兌洗錢集團在兩岸間之資金平衡,其中於94年3月間,該集團因發生人民幣 短缺情形,陳耀光因此於94年3月17日,指示林麗雲自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轉匯美金20萬元至香港中國銀行之 指定帳戶內,總計該地下匯兌洗錢集團業經非法匯兌2億4613萬4278元,陳耀光及黃枝成並因此得以從中賺取地下匯兌 之鉅額傭金。而該地下匯兌洗錢集團所抽取之比例約為每匯兌10萬元,即抽取4000元之傭金,另黃枝成所收取之傭金比例則為每匯出100萬元,即收受人民幣1000元,黃枝成再固 定每個月支付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及陳俊翰薪資。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於94年6 月2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12號之花蓮市代表會、花蓮縣吉安鄉○○路56號之法華山 公司、花蓮縣吉安鄉○○村○○○街87號之黃枝成住處、花蓮縣花蓮市○○路169巷56號之陳俊翰住處、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265號之大東當舖、花蓮縣吉安鄉○○村○○路○ 段124巷10弄19號之賴錫堅住處、花蓮縣花蓮市鎮○街120巷15號之林麗雲住處等地,執行搜索及拘提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存摺、帳冊、傳真單、手機、傳真機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嫌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夏康元、蔡寶德、劉繼添、施淑惠於警詢供述,對被告丙○○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查證人夏康元、蔡寶德、劉繼添、施淑惠於警詢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重金上更二卷第61、7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夏康元、蔡寶德、劉繼添、施淑惠於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未主張異議(重金上更二卷第61、73頁)。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例如其餘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等人之警詢、偵訊供述等,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存摺、帳冊、傳真單、手機、傳真機、匯款單、記帳單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予黃枝成 使用,惟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於本院辯稱:是岳父黃枝城要我開帳戶給他用,我不敢拒絕,我之前不曉得他要我帳戶是要做什麼。帳戶是我岳父叫我去花蓮代表會配合土銀的人開戶。‥‥他拿我的存摺去做地下匯兌我都不曉得。‥‥因為他是長輩,我也不好意思去過問他,借帳戶要做什麼用途等語(重金上更二卷第68、70、73、122至124頁)。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違反上開犯行,無非以①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之部分自白,證人丁莫、丁銘忠、施淑惠、蔡寶德(台商)、夏康元(台商)之證述,認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有犯意聯絡,分工經營地下匯兌;②又依同案被告鍾尚穎、鄭棋文、廖辰晏就其等與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聯繫,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以現金匯至被告林麗雲、賴錫堅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帳戶)之供述、扣 案同案被告鄭棋文、廖辰晏等人之匯款執據、附表一之帳戶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4917號案之扣案帳冊、存摺、記帳單、電腦主機,而認被告丙○○有與被告黃枝成、黃惠禎、丙○○、林麗雲、賴錫堅等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工經營洗錢及地下匯兌,且恃以為業之犯罪事實;③及依94年度偵字第4917號案之扣案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陳耀光指示被告黃惠禎、林麗雲之傳真文件、傳真機,認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與陳耀光聯繫,並由同案被告黃惠禎、林麗雲接受陳耀光指示進行洗錢及地下匯兌匯款之事實。④再依通訊監察譯文足證同案被告黃枝成曾經指導同案被告林麗雲匯款時,應將匯款單上匯款人及受款人記載同一人,以逃避追查不法犯罪所得流向並隱匿身分,並據同案被告林麗雲陳述明確在卷,足認被告丙○○等均明知匯入同案被告林麗雲等人帳戶內之金錢,係常業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 匯兌等重大犯罪所得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嫌部分: (一)被告丙○○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予同案被告黃枝 成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6頁、重金上更二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枝成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80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雲於原審證稱:丙○○係3 月份提供帳戶;丙○○帳戶是主席黃枝成自己借的,再由黃枝成交給伊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1、72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丙○○確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予同案被告黃枝 成使用。再查,同案被告黃枝成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之帳 戶進行非法匯兌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枝成於原審自承認罪(原審卷二第87頁),並據同案被告林麗雲在原審證稱:「(黃枝成有無提供戶頭給大陸阿光作資金匯入匯出的情形?)有,我的,還有賴錫堅、丙○○的戶頭。(黃枝成提供戶頭之後,匯兌的事情誰處理?)都是我處理。從94年3月8日至5月18日為止,後來因為生病住院,交給黃 惠禎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在卷,復有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傳真影本、入戶電匯申請 書可證(偵4917卷二第6至92、112頁反面)。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丙○○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予同案被告黃枝 成使用,復同案被告黃枝成、林麗雲、黃惠禎確有以被告丙○○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從事供非法匯兌使用,尚不 足證明被告丙○○對於所開立之帳戶係供同案被告黃枝成辦理非法匯兌,亦屬知情,亦不足證明被告丙○○與持其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等從事非法匯兌使用之同案被告黃枝 成、黃惠禎、林麗雲等人有犯意聯絡,合先敘明。 (二)又查,遍查全卷,被告丙○○從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曾就「知悉其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乙節自承在卷,其於檢 警搜索後之94年6月25日警詢僅陳明「94年3月我岳父黃枝成叫我到花蓮市代會,由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行員為我開立帳戶,我填完資料便離開,存摺及印章我不知道是交給我太太還是林麗雲了,我不清楚。‥‥我自己不曾使用,所以匯出匯入的款項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警卷第26頁),且於警詢對匯款情形亦供稱不知情等語(警卷第26、27頁),復於同日即94年6月25日偵訊亦供稱:「土地銀行是 我岳父在3月上旬,到代表會配合林麗雲幫我開戶。開完 戶我不知道是誰去領回來」等語(偵4917卷一第45頁),該次偵訊參諸警詢,探其真意,應指「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係應岳父要求,而在94年3月上旬在代表會配合林麗 雲開戶」之意,且被告丙○○並於該次偵訊對帳戶匯款情形供稱:「我不清楚,但帳戶應該是在我太太或林麗雲那邊,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偵4917卷一第45頁),被告丙○○並未曾於警詢、偵訊坦承知悉自己帳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且被告丙○○其後即遭起訴,起訴後亦堅決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黃枝成使用其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係供非 法匯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是黃枝成叫我去開戶,他當時沒有說戶頭要做何用,帳戶我自己也沒有使用過,因為黃枝成是我岳父他叫我開,我就開,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二第86頁),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我 根本不知匯兌的事情。‥‥我只提供帳戶,只是我岳父要我開戶,並無犯意聯絡」等語(金上訴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於本院更一審亦供稱:我只是開戶,並不知道我岳父要作為匯兌使用等語(金上更一卷一第46頁、194 頁反面、196頁),於本院更二審並供稱:「在花蓮地區 ,我岳父是花蓮市的代表會主席,他有好多生意上,我想他是正常生意使用帳戶。‥‥(法官問:你當時有無感到奇怪,為何你岳父要那麼多人的帳戶?)不會。因為他做好多生意。在花蓮他的經濟上好像不錯,有很多朋友也會向他借錢。(法官問:為何岳父做很多生意要做很多帳戶?)怕很多親戚朋友向他借錢。‥‥且岳父那麼有名望的人不會去做違法的事」等語(重金上更二卷第74、75頁)在卷,被告丙○○上開否認知悉出借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 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枝成於原審具結證稱:「(有無向丙○○借用帳戶?)有。(有無向他說明用途?)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相符,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已非子虛;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雲於警詢亦供稱:「丙○○只是負責開戶」等語(警卷13頁),於原審亦供稱:「丙○○土銀花蓮分行的帳戶是黃枝成叫丙○○去開的,‥‥丙○○、賴錫堅只是依照黃枝成的指示去開戶,但不知道開戶要做什麼」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第178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賴錫堅、丙○○有提供帳戶,有無告訴他們兩人提供帳戶要做何使用?)沒有。(94年3月8日到5月,你 有無告訴他們二人有關戶頭在做何事?)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7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禎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丙○○是否知道你從何工作?)在法華山上班,幫黃枝成處理事務。(丙○○是否知道你在幫你父親從事地下匯兌?)他不知道。‥‥(對於丙○○把帳戶借妳父親使用你是否知道?)林麗雲要去開刀把丙○○的存摺給我時,我才知道我先生丙○○也有開戶」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第75頁)在卷,依同案被告林麗雲、黃惠禎上開供述、證述內容,顯見其二人均未曾向被告丙○○提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使用用途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自己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有從 事非法匯兌使用。復經本院遍查全卷,均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同案被告黃枝成借用其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黃枝成、 黃惠禎均有參與非法匯兌犯行(此部分已據同案被告黃惠禎於原審自承有去匯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 ,並有同案被告黃枝成、林麗雲之上揭供述可佐,復經本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00號判決確定),而被告丙○○ 係同案被告黃枝成之女婿,係同案被告黃惠禎之夫,復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惠禎係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遽即認被告丙○○必知悉所提供予同案被告黃枝成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係供從事非法匯兌使用。 (三)再佐以同案被告陳俊翰即同案被告黃枝成之司機,亦曾於93年間開立花蓮二信帳戶予同案被告黃枝成私人使用等情,亦亦據同案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偵訊陳明在卷(警卷第40頁、偵4917卷一第47、48頁),再同案被告黃枝成借得該陳俊翰之花蓮二信帳戶後,並未以該帳戶從事非法匯兌使用等情,復據證人即黃枝成就該同案被告陳俊翰提供之帳戶證稱:「我是因為93年7月9日資金太多,怕人家知道,所以才叫陳俊翰去花蓮二信開個帳戶讓我把錢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及 同案被告黃惠禎亦供稱:「(這帳戶是要作何用?)黃枝成私人私房錢」等情(原審卷一第252頁、原審卷二第73 頁),足見同案被告陳俊翰上開帳戶,係用作同案被告黃枝成其他私人用途,與非法匯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且同案被告陳俊翰此部分提供帳戶行為,亦經最高法院判處無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9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3號判決(金上訴卷二第68至76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金上更一卷一第3頁)在卷可 佐,足認同案被告黃枝成借用他人帳戶非必供非法匯兌使用,其亦有分散資金之用途。則同案被告黃枝成借用他人帳戶之用途既有多種,復同案被告黃枝成與被告丙○○係岳父女婿關係,已屬至親,二人間顯有相當信賴關係,再同案被告黃枝成復任花蓮市代會主席,則被告丙○○因信賴具相當社會地位之岳父非供不法使用,而提供帳戶予岳父即同案被告黃枝成使用,其不知情黃枝成係供非法匯兌使用,而認係為分散資金,避免他人借調金錢,衡情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丙○○前揭所辯:提供帳戶予黃枝成使用,不知會供非法匯兌使用等語,尚堪採信。 (四)再警方於94年6月24日搜索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56號 之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並查扣丙○○土銀存摺、記帳單、帳冊等物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惠禎係同在現場,亦為被告丙○○於警詢所自承在卷(警卷第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警卷第81至85頁),惟當時被告丙○○係經警電話通知隨即於半小時內到場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第77頁),且被告丙○○於偵訊亦陳明:「(你平常有在法華山工作?)沒有」等語(偵4917卷一第4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禎於原審具結證稱:94年6月24日檢方持搜索票至法華山公司搜索 扣押時,當天係警察後來打電話給他,他才來。警察說是他朋友。警察剛進來沒有表明身分,警察說要找丙○○,我就打電話給丙○○,後來丙○○半小時後就來了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互核相符,則被告丙○○既係經警後通知到場,自難因其於搜索扣押時在場,遽即認其必知悉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係供非法匯 兌使用而仍同意,並與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就從事非法匯兌使用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明。 (五)此外,依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5月 26日、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9頁)觀之,依譯文內所載之通話內容,亦未有被告丙○○有參與從事非法匯兌事務之通話,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而依同案被告林麗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4、5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偵4917卷二第158 至161頁),雖有提及「姓鮑的帳戶」之匯款情形,惟僅 足證明同案被告林麗雲顯有經手處理丙○○帳戶之往來情形,惟亦未有被告丙○○有參與從事供非法匯兌之事之對話內容,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4917卷二第158至161頁);又依聯邦銀行未登摺帳查詢清單(警卷第30、31頁),雖有丙○○名義於94年3月30日、同年4月4 日匯款135萬元、65萬元至夏康元聯邦銀行帳戶之紀錄, 惟業據被告丙○○就上開匯款紀錄於警詢即陳明:「是誰匯款的,我不知道,該筆款項也不是我匯的」等語在卷(警卷第26頁),並於偵訊亦供稱:「其實帳戶都不在我手中,夏康元我不認識」等語(偵4917卷一第45頁)在卷,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丙○○所親自前往匯款,亦難認被告丙○○有參與從事非法匯兌之事。 (六)至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部分,證人夏康元、蔡寶德、施淑惠於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參之一之說明);再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之部分自白部分就被告丙○○是否知悉其帳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之相關陳述,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伍之一之(一)(二)之說明);另同案被告即擔任司機之賴錫堅之歷次供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丙○○是否知悉提供帳戶之用途;而證人丁莫於警詢僅證述其帳戶係交由其子丁銘忠使用等情(偵4917卷二第176、177頁),及證人丁銘忠於警詢僅證述其使用之丁莫帳戶與賴錫堅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有往 來匯款之原因,係劉繼添所支付之貨款等情(偵4917卷二第179至181頁),亦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無涉;及證人施淑惠、夏康元於本院上訴審之證述(金上訴卷二第28至31頁),僅證述匯款及支付手續費之相關問題;再同案被告鍾尚穎、鄭棋文、廖辰晏就其等與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聯繫,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以現金匯至被告林麗雲、賴錫堅之帳戶內(即附表一編號3、5、6 所示之帳戶)之供述,扣案同案被告鄭棋文、廖辰晏等人之匯款執據,均與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無涉 ;扣案帳冊、存摺、記帳單、電腦主機、傳真機、手機等及附表一之帳戶交易明細,均無從認定被告丙○○知悉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是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縱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間有從事供非法匯兌之犯行,均不足證明被告丙○○知悉其提供予同案被告黃枝成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係 供非法匯兌使用,仍同意提供使用,而與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提供自己帳戶予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人使用」與「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親人使用,而就非法匯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二事。本件被告丙○○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予同案被告黃枝成使用,惟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丙 ○○於知悉同案被告黃枝成係供非法匯兌使用,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枝成、黃惠禎、林麗雲、賴錫堅間有從事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爰自應對被告丙○○就此部分被訴從事非法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 」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同案被告鍾尚穎曾指示同案被告廖辰晏、鄭棋文,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於94年3月間, 分筆存入同案被告林麗雲、賴錫堅如附表一編號3、5、6 所示之帳戶內,總計金額847萬元,固有匯款執據、帳戶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惟同案被告鍾尚穎業已於原審供稱 :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枝成、林麗雲、黃惠禎、丙○○、賴錫堅,其係因大陸地區上游指示,始匯款到同案被告林麗雲、賴錫堅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帳戶,其認為 那是人頭帳戶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7頁),參以同案 被告鍾尚穎係指示同案被告廖辰晏、鄭棋文匯入同案被告林麗雲、賴錫堅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帳戶金額84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有匯入被告丙○○之附表一編號1之 帳戶內,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枝成、林麗雲、黃惠禎、賴錫堅明知經由上開非法匯兌在兩岸流竄之資金,必然包含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乙節,實嫌率斷。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係基於逃避或妨礙同案被告鍾尚穎、廖辰晏、鄭棋文所涉常業詐欺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而有收受匯款之行為,則被告丙○○所涉掩飾、收受、搬運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尚難遽予認定。復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黃枝成、林麗雲、黃惠禎、賴錫堅非法匯兌犯罪所得之款項曾經匯入被告丙○○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或其餘同案被告林麗 雲、賴錫堅、黃枝成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帳戶內,是被告丙○○所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同案被告黃枝成、林麗雲、黃惠禎、賴錫堅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亦難遽予論處;遑論被告丙○○並不知悉自己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係供非法匯兌使用乙節,已如前述( 參見理由欄伍之一之說明),更足認定被告丙○○未有常業洗錢之犯意及犯行亦明。此部分證據既不足證明,自應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 號)即被告丙○○被訴為同案被告鍾尚穎等人常業詐欺集團洗錢部分等,增乙○○等76名被害人云云,惟查,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為同案被告鍾尚穎等人常業詐欺團洗錢犯行,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0號案件就情節相同之乙 ○○等76名被害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之案卷事證亦無受害人之款項流入被告丙○○之帳戶或流入同案被告等之戶頭匯往大陸或匯回臺灣之紀錄,是亦與被告丙○○無關,自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陸、原審認被告丙○○成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認原審就被告丙○○被訴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係有未洽云云(金上訴卷第13頁),其上訴無理由,被告丙○○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均如前述(詳見理由欄伍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違反銀行法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對被告丙○○諭知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 │編號│匯兌金額(新臺幣) │帳戶所有人│銀行及帳號 │ │ │ │及開戶日期│ │ ├──┼──────────┼─────┼──────────┤ │1 │73,246,990元 │丙○○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2 │51,932,579元 │林麗雲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3 │30,353,331元 │賴錫堅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4 │3,820,000元 │黃枝成 │土地銀行花蓮分行 │ │ │ │94.3.18 │000000000000 │ ├──┼──────────┼─────┼──────────┤ │5 │6,004,188元 │賴錫堅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 │ │94.3.7 │000000000000 │ ├──┼──────────┼─────┼──────────┤ │6 │18,532,121元 │林麗雲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 │ │94.3.7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