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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林榮龍黃仁松王義閔

  • 被告
    歐陽鉅歐晢山歐麗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鉅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歐晢山 被   告 歐麗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7、50號、97年度偵緝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鉅係公開發行之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為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歐晢山係被告歐陽鉅之子,並擔任安順公司之廠務經理,職掌安順公司之生產管理業務,被告歐麗湘則係被告歐陽鉅之女兒,且擔任安順公司之主辦會計,負責安順公司之會計帳務登載。渠三人均明知安順公司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會計事項之發生,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且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紀錄,竟於安順公司自民國九十年間起財務發生嚴重問題並陸續退票後,為使安順公司維持營運正常之假象,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⑴明知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並無真實交易,且未取得合法會計憑證,而未有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之債權,仍將該不實之應收帳款記載於安順公司之會計帳簿表冊上,並於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上,將該不實之應收帳款轉列為呆帳損失。⑵明知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與安順公司監察人歐秉昌所開設之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號昌公司)間銷貨交易金額僅有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仍虛偽填載交易憑證,虛增與號昌公司之交易金額達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簡志宏據以製作安順公司之財務報告,且均於該不實之財務報表上按捺印文,嚴重影響股東之投資判斷。案經安順公司股東蔡俊彥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三人就前開⑴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就前開⑵部分,均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罪(惟被告三人並非該條款所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等犯罪主體,檢察官乃於原審審理中以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報表內容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歐陽鉅、歐晢山、歐麗湘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志宏、施俊邦、歐秉昌、鄧燕宜、鄭啟瑞等於調查站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查核報告書、九十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安順公司查核工作底稿、安順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九十年營業報告)、安順公司九十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證人歐秉昌出具之安順公司九十年間開立予號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安順公司及號昌公司九十年度進項、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歐陽鉅、歐晢山、歐麗湘固坦承渠等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分別擔任安順公司之董事長、廠務經理、主辦會計,安順公司有於九十一年間將應收帳款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轉列為呆帳損失,且安順公司九十年間與號昌公司間銷貨交易金額僅有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而簡志宏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財務報表附註所載安順公司對號昌公司之銷售金額卻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綜據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被告歐陽鉅辯稱: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仍持續在生產、銷售各項產品,並有出口至香港峰順公司等語,被告歐晢山辯稱:安順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六、七月間生產還算正常,九月、十月跳票之後才開始不正常,安順公司的交易完全正確、合法,並沒有虛偽不實等語,被告歐麗湘辯稱:安順公司九十年一月至六、七月間生產還算正常,九月、十月跳票之後才開始不正常,安順公司九十年間確實有出口至香港峰順公司,安順公司帳目都是真實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歐陽鉅為安順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亦為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歐晢山為被告歐陽鉅之子,擔任安順公司之董事及廠務經理,被告歐麗湘則為被告歐陽鉅之女,於九十、九十一年間係擔任安順公司之主辦會計等事實,迭據被告歐陽鉅、歐晢山、歐麗湘供承在卷,並有安順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五四至五七頁)。又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委由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簡志宏會計師辦理乙情,並據證人簡志宏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稱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四二九六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偵緝字第五十號卷一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原審卷一第九一至一0二頁),並有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委任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各一紙、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底稿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第1-1、1-2頁【外放證物】、偵字四二九六號卷第二六至六四、六六至九五頁),堪先認定。惟安順公司之股票未曾辦理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八月十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40349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故檢察官起訴書中認安順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容有誤會,是被告等三人並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等犯罪主體,自不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報表內容罪之罪嫌,合先敘明。 (二)起訴意旨雖認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並無真實交易,且未取得合法之會計憑證云云,而被告歐麗湘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坦言伊自九十年七月後幾乎都在處理安順公司債務問題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七六頁反面),另被告歐麗湘之夫鄭啟瑞亦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九十七年七月間安順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危機等語(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卷第二二頁),可認安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財務已然發生狀況,難以正常營運。惟安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發生財務問題前仍係正常營運,且在公司出現退票情形後仍有部分出貨乙情,業據被告歐陽鉅、歐晢山、歐麗湘供述明確,並有安順公司九十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等附卷可據(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卷三第八至十三、六二至一六七頁、偵緝字第五十號卷四第一至一三七頁),及扣案之安順公司九十年一至五月之日記簿、銷貨統計表一本、九十年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二本、九十年應付帳款總表一本、九十年一至七月之客戶訂貨單等可資佐證;且證人即號昌公司負責人歐秉昌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仍有銷貨予號昌公司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七頁),並提出安順公司開立予號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八紙為證(見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八至九一頁),經核此部分統一發票所載各筆交易之銷售額與扣案安順公司九十年一至五月之銷貨統計表及安順公司九十年一至十二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確屬相符,應屬真實。由上開報稅資料及帳簿、單據可知,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仍有與客戶實際進、出貨交易之情形,安順公司係於九十年年中之後交易量始開始出現明顯萎縮,與被告三人上開供述亦屬相符。又依安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民國九十年度、安順公司九十年一月一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一紙所示(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三二、七十頁),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尚有三億六千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十四元,營業收入淨額亦有三億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七元;而上開營業收入總額經簡志宏會計師查核結果,認與營業稅自動報繳書、統一發票存根聯及銷貨帳核對相符,統一發票開立合於規定,擬予如數認定,亦有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營業收入總額」之查核說明欄可證(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三六頁),足認安順公司上開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數額,應屬實在,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並無起訴意旨所指無真實交易之情形。雖證人簡志宏於原審作證時另曾說明會計師查核不是去證明真實與否,只是就表達的重大性方面是否允當,且會計師是用抽查,非每筆交易查核,而就本案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部分,交易有抽查,應收帳款也有部分發函證(即向交易對象擇要發函證實是否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二、九三頁),可知證人簡志宏就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交易並非採逐筆查核,惟證人簡志宏依會計師辦理所得查核相關法令及程序對安順公司各項會計紀錄予以抽查後作成之查核報告,既未違反相關會計查核準則,且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實,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以本案由證人簡志宏作成之財務報表查核及所得結算申報查核等報告,自得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安順公司於九十年度將三億二千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應收款項轉列為呆帳損失,其中該期備抵呆帳提列數為三百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未取具合法憑證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而無合法憑證部分轉列為呆帳係由安順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歐陽鉅決定等情,固據證人簡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九一、九二、九九頁);證人即安順公司會計鄧燕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安順公司擔任會計,九十年度帳務轉列呆帳過程,應該是由會計師建議,再詢問公司,因呆帳打消要公司最高決策者簽名,伊等有詢問董事長,他說會計上該怎麼做就怎麼做,然後就這樣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並有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說明書之「呆帳損失」欄、安順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十六)「營業費用」欄可佐(見偵字四二九六號卷第四七、六八、八七頁);且依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安順公司查核工作底稿所示,該查核工作底稿之「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永久性差異事項彙列表」呆帳損失欄亦記載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未取具合法憑證」;另「營業費用調整工作底稿」查核說明欄第三項則記載「呆帳損失係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所轉列,因無合法憑證,擬予以剔除」等語(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一0三、一0八頁)。惟上開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及查核工作底稿上所載之「無合法憑證」乃指安順公司沒有取得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規定,應經催收等相關合法憑證,業據證人簡志宏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十六頁),且簡志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合法憑證」不是指交易憑證,而是指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申報呆帳損失應檢附所得稅法相關法規規定之證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法院訴訟資料、債權憑證、國外在地領事館所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追償動作的憑證,才能認列申報損失,並非表示該應收帳款之交易是虛偽的,只是在報稅時沒有合乎稅法的憑證得以認列呆帳損失,此部分呆帳損失之調整係稅務上之處理,與商業會計法上的處理不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證人即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人員蔡瀅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核工作底稿所載「未取具合法憑證」是指安順公司無法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中的規定,安順公司無法提出追償催收之憑證,並不是指交易憑證,因為該應收帳款可能已列了好幾年,其有無交易憑證不是我們查核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再觀諸前揭查核工作底稿所列「未取具合法憑證」之呆帳損失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確係記載於「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永久性差異事項彙列表」中,作為所得稅帳外查核調整,與證人簡志宏、蔡瀅秀上開證述相符。可見安順公司轉列為呆帳損失之應收款項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應僅係未取具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規定之相關追償催收憑證,而於該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將之列為呆帳損失,始遭會計師於查核時認「無合法憑證」或「未取具合法憑證」,然此並非指安順公司上開應收款項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係屬無交易憑證之虛偽交易,自不得以前揭查核報告書或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即遽認安順公司此部分應收款項所涉各該交易係屬虛偽。(四)且資產負債表上之應收款項餘額係歷年累積到年底時之金額,包括當年度及歷年累積之應收款項,業據證人簡志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九二頁);證人即安順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九年間之主辦會計彭清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期末的應收帳款一定是期初的應收帳款,加上本期銷貨的應收帳款,扣除已經收回之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頁);證人蔡瀅秀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收帳款與銷售收入是相對的科目,伊等在查核銷貨收入時可以間接查核到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而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有三億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七元,業如前述;安順公司迄八十九年底之應收帳款淨額尚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亦有安順公司資產負債表可參(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六九頁)。則以安順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應收帳款淨額尚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加計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三億六千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七元,總額已逾六億元,則此等數額扣除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已收回之應收款項後,尚有三億餘元之應收款項於九十年年底尚未收回,客觀上應屬合理可信。 (五)又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中安順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所載應收帳款雖僅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且上開應收帳款經調整後餘額僅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五、二四六頁),惟上開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乃安順公司之應收帳款經部分轉列呆帳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餘應收帳款餘額之明細,不包括轉列呆帳之部分,業據證人簡志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五十卷一第一三六頁),並有簡志宏會計師所出具之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之「應收款項」欄、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財務報表附註四重要會計科目說明(三)「應收帳款-一般淨額」欄,及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工作底稿中之應收帳款函證控制彙總表之應收帳款數額(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五五、七八頁、原審卷二第二四六頁)可資核對,則前揭應收帳款餘額明細表既僅記載安順公司九十年度轉列呆帳後之應收帳款明細,自不得以此反推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並無經轉列為呆帳之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應收款項。 (六)至本件雖未能扣得安順公司九十年間之全部日記帳、總分類帳及相關營業收入傳票等交易憑證以供查對,被告三人亦未提出,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不能強令被告自負證明其清白之責任。且簡志宏會計師所出具之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總說明中業已記載安順公司所設置之帳簿包括:日記帳二冊、商品存貨明細帳一冊、總分類帳二冊、製成品明細帳一冊、原料明細帳一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一冊、銷貨收入明細帳一冊,合計九冊(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二八頁);另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經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三條、廢止前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六點規定,以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之方式詳查安順公司九十年六月份之交易紀錄,查核結論認「經查核六月份之交易記錄,予以逐筆核對相關帳簿及原始憑證,並未發現異常情形,且入帳過程亦無不適當情形,故擬予信賴」,亦有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安順公司查核工作底稿之「詳查一個月交易紀錄(一)」、「詳查一個月交易紀錄(二)」各一紙可參,足徵被告三人於委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簡志宏會計師辦理九十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簽證申報時,應已檢具完整之會計帳冊及查核所需之原始交易憑證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況安順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時業已停業,廠房並出租予號昌公司使用,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二十頁),是安順公司既已停止營業多年,並將廠房出租予其他公司使用,被告三人於此情形下因未完整妥善保存相關帳冊、憑證,而無法提供相關帳冊、憑證,亦非無可能,尚不得據此即謂安順公司於九十年度之交易均無合法之交易憑證,而屬虛偽。 (七)再有關起訴意旨指稱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項下「(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二、銷貨欄中(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九二頁,下稱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關於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由安順公司之監察人歐秉昌任負責人之號昌公司銷貨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占銷貨淨額百分之五十一點八四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乙情,固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而證人歐秉昌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號昌公司於九十年間之總營業成本僅二千二百餘萬元,不可能向安順公司進上億元之貨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一七九號卷第八九頁背面、偵緝字第五十號卷二第四七頁);且依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號昌公司進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安順公司銷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所示(見偵緝卷字第五十號卷三第十四至六一頁、偵緝字第五十號卷四第七八至一三七頁),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對號昌公司之銷售總額確實僅有五十九萬八千零十二元,可認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中,關於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及銷貨比例之記載,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其間之差距高達一億八千多萬元。至證人歐秉昌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雖證稱安順公司九十年間與號昌公司間之銷貨額為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八紙為證,惟該八紙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合計僅五十一萬五千八百零六元,證人歐秉昌證稱銷貨額為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顯係加計營業稅額所得,就銷售總額之計算已有錯誤;且經核對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號昌公司進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安順公司銷項部分專案申請調查核清單,號昌公司九十年間自安順公司進貨即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對號昌公司銷貨之交易共有十五筆,而證人歐秉昌提出之統一發票僅有八紙,顯見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尚有缺漏,自應以依號昌公司與安順公司前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與事實較為相合,併予敘明。又細究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中安順公司向關係人銷貨金額明細之記載,其中關於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由被告歐陽鉅任負責人之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額僅有五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占安順公司之銷貨淨額百分之零點一四,然依扣案安順公司九十年一至五月之日記簿記載,安順公司於九十年一至五月對香港峰順公司之應收帳款總額即已高達一億七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一至五月分別為三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三千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元、五千零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二千六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二千八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不僅該應收帳款總額超過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對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額達一億七千餘萬元,其各月對香港峰順公司之應收帳款數額亦均已遠逾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額。此外,被告歐陽鉅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香港峰順公司是由安順公司操作,安順公司的產品賣到中國大陸都是要透過香港峰順公司貿易,主要銷售保特瓶片產品,每月有數千萬元營業額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卷二第三十頁),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安順公司外銷予香港峰順公司佔百分之六十、七十,九十年間還有出口給香港峰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九頁、原審卷二第二三三頁);另證人施俊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在安順公司任職約十年,擔任安順公司副董事長,於九十年十月間離職,任職安順公司末期主要交易公司為香港峰順公司、杭順公司,偶而有與號昌公司交易等語(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卷二第五九、六十頁);證人即安順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九年間之主辦會計彭清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任職期間,安順公司主要外銷的對象是香港峰順公司,占總營業額八成以上,香港峰順公司是做寶特瓶,安順公司是做寶特瓶回收處理,把寶特瓶打碎後賣給香港峰順公司,這幾年大概都是外銷比較多,營業額大部分都是外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一0七、一0八頁);參以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中亦載明,安順公司八十九年度對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額高達四億零一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五十一元,佔安順公司之銷貨淨額比例達百分之五十七點八,足認香港峰順公司確係安順公司之主要銷售對象。由此可見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之記載,關於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香港峰順公司及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之記載及比例,均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其中對香港峰順公司部分所登載金額較實際交易金額短少約一億七千餘萬元,對號昌公司部分所登載金額則較實際交易金額增加約一億八千餘萬元。 (八)徵諸安順公司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卷四第七八至一三七頁)及扣案安順公司九十年一至五月之日記簿、銷貨統計表所登載安順公司對號昌公司之銷售金額,與號昌公司九十年一至十二月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之記載(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卷三第十四至六一頁),尚屬相符,並未見安順公司有何虛偽填載對號昌公司銷貨之交易憑證之情形。且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安順公司向關係人銷貨金額之明細,係由安順公司提供整年度銷售數額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後,再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製作之情,業據證人簡志宏、蔡瀅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一0一、一五四頁),是上開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對香港峰順公司銷貨金額為五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暨各該銷售比例之不實記載究係因安順公司提供錯誤之九十年度加總銷貨金額所致,或係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誤植而造成,實非無疑。且證人蔡瀅秀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就關係人交易金額部分,我們有抽核發票,查核時有看過日記帳及營業稅申報書及日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一五六、一五八頁)。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查核安順公司之報表製作財務報告時,既須就安順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日記帳等資料加以查核,而參以前揭扣案安順公司九十年一至五月之日記簿之記載,安順公司於九十年一至五月間各月對香港峰順公司之應收帳款均遠逾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香港峰順公司之銷貨金額(五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又安順公司九十年間所申報應稅之非出口銷售額亦僅有一億四千三百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有安順公司九十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可查(見偵緝字第五十號卷三第八至十三頁),亦 不及上開財務報告所載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號昌公司之銷貨金額(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此均為相當明顯而易於查知者,是若係安順公司一開始即提供錯誤之九十年度加總銷貨金額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供其製作財務報告,查核人員一經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相關帳冊核對,當可輕易發現其間之錯誤,並予以更正,然而本件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查核後,卻仍於所製作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上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登載,顯見此部分錯誤之發生應非安順公司一開始即提供錯誤之九十年度加總銷貨金額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所致,而係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查核後製作財務報表時誤植安順公司九十度對香港峰順公司、號昌公司之銷售金額,始會發生本件如此明顯之錯誤情形。此外,上開財務報表中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部分所登載金額雖較實際交易金額增加約一億八千餘萬元,然對香港峰順公司銷貨部分所登載金額則較實際交易金額短少約一億七千餘萬元,經加總後,就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關係人銷貨金額之總額而言,並無明顯差距,安順公司實無為虛增其營業收入,而故意虛增其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卻虛偽減少其對香港峰順公司銷貨金額之動機。參以證人簡志宏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安順公司九十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比對,安順公司 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九十年度安順公司對號昌公司、香港峰順公司銷貨金額之記載的確不合理,有可能是查核人員抄錯交易對象及金額,且因此部分虛增對號昌公司之交易額沒有好處,沒有誘因,根據伊之專業判斷,認為是抄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九四、一00、一0一頁),另證人蔡瀅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財務報告上的數目字有可能誤植,伊等在製作的過程中有可能將二家公司的數目字列顛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四頁)。綜上,益徵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關於九十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額暨銷貨比例之錯誤,應非安順公司虛偽填載交易憑證或故意提供錯誤之銷貨金額明細資料所致。是本件相關卷證所載安順公司對號昌公司銷貨之交易紀錄並未見有何虛偽登載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三人虛偽填製交易憑證或提供錯誤之銷貨明細資料,而使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上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登載不實之安順公司向關係人號昌公司之銷貨金額暨銷貨比例。 五、綜上所述,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仍有真實交易,且於九十年期初尚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應收帳款淨額,其將應收款項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轉列為呆帳損失,雖無合於所得稅法之相關追償催收憑證,而經會計師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時加以剔除,惟此與該應收款項有無合法交易憑證無關,自不得以此遽認安順公司此部分應收款項所涉各項交易即屬虛偽,而有不實登載於會計帳簿表冊之情形。又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所製作之安順公司財務報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欄所載安順公司九十年度對號昌公司銷貨金額為一億八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占銷貨淨額百分之五十一點八四等記載,客觀上雖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惟上開財務報告之記載係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所製作,而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日記簿、銷貨統計表均未見安順公司有何虛偽填載與號昌公司間交易憑證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上開財務報告之誤載係因安順公司虛偽填載交易憑證,虛增其對號昌公司之銷貨金額所致,或虛偽提供不實銷貨金額明細所致,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會計帳冊或不實製作會計報表之情形,當不得僅以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之登載有與事實不誤之情形,即逕認被告等涉犯本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偽造會計報表之犯行。此外,本院在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是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歐陽鉅、歐晢山、歐麗湘等三人犯罪,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安順公司僅提供銷貨發票之原始憑證供查核人員抽核,在無可信度較高如銷貨單、出貨單、出口報單等原始單據佐證,及客戶基本資料均無香港峰順公司之情況下,實無足夠且適切之證據足以支持其交易暨應收帳款之存在。再被告等對安順公司於同一年度突有高達三億多元之應收帳款打消,無法提出其認定標準,更缺乏客觀具體之事由,如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破產等之宣告、債權逾二年未回收或其他原因,則應收帳款是否存在令人存疑,安順公司異常打消帳款之舉實屬虛偽,峰順公司實為被告歐陽鉅成立海外作為安順公司財務報表顯示高營收、獲利穩定假象,待安順公司順利增資後之次年,再將自始不存在之應收帳款全數沖銷之工具。又本件於原審曾請求將卷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聯合會鑑算及傳訊證人施俊邦、歐秉昌及歐麗湘,原審認無送鑑定之必要,未送請專業機構鑑算並傳訊相關證人,實有未洽。因認原判決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一)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及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並無足夠且適切之證據足以支持安順公司九十年度有實質交易且有應收帳款之存在云云,惟從現存之報稅資料、帳簿及單據顯示,安順公司於九十年間仍有與客戶實際進出貨交易之情形,且營業收入並經會計師查核,已如前述,而上開報稅資料、帳簿、單據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並未見有虛偽不實或難以採信之處,形式上自可信為真正;又觀安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收帳款淨額已有二億五千二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數,加計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已逾六億元,扣除九十年間已收回之應收款項後,安順公司九十年度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尚有三億餘元,客觀上尚屬合理;再本院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歐麗湘、證人歐秉昌、施俊邦等到庭作證,惟考渠等之證言,均無法認定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應收帳款有何虛偽不實。(二)佐以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總說明中業已記載安順公司所設置之帳簿包括:日記帳二冊、商品存貨明細帳一冊、總分類帳二冊、製成品明細帳一冊、原料明細帳一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一冊、銷貨收入明細帳一冊,合計九冊,且上開帳簿已依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並記載,公司業已向稅捐處報備使用機器記帳及使用活頁式帳簿登錄有關會計憑證,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為訂本式外,餘為活頁式帳冊;又經內部會計作業之抽查,會計師依「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第六條之規定,選擇九十年六月或足夠之資料核對,以判別其內部會計作業之真實性,結果尚稱滿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卷第二八頁),則由卷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無從看出安順公司九十年度之交易及應收帳款有虛偽造假之處。(三)再者,扣案之安順公司客戶資料一冊,其內所記載者乃安順公司國內廠商資料,此經證人鄧燕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四頁),而峰順公司乃設立於香港之外國廠商,扣案之客戶資料未能登載,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況證人彭清秀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結證稱安順公司主要外銷對象為香港峰順公司,占總營業額八成以上,又在伊任職期間,安順公司交易情況均屬正常且真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五、一0六頁);雖證人彭清秀另曾證稱安順公司未能回收之帳款多來自香港峰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一0八頁),惟安順公司與香港峰順公司間確有交易往來,已如前述,檢察官質疑香港峰順公司乃一虛設公司,且與安順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至於安順公司九十年度應收款項三億多元,因無法提出追償催收之憑證,而轉列為呆帳損失,惟該三億多元呆帳損失,乃歷年來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非當年度發生之金額,是被告等縱未能提出列為呆帳損失之應收帳款歷來追償催收之憑證,在無具體事證下,究難據以反推該等應收帳款為屬不存在之虛偽交易。(四)此外,本院依檢察官所請,將本案扣案帳證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算,惟經該會回覆,以本案扣案帳冊缺漏不全,難以鑑算,致無法鑑定,有該會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會總字第1000418 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五)綜上,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提出新事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徒以言詞質疑安順公司九十年度無實際交易暨無應收帳款之存在,並臆測安順公司異常打消應收帳款之舉實屬虛偽云云,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投檢厚99蒞645字第7060 號函原審之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三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安順公司自八十九年起業務已萎縮,仍向安順公司之股東以擴大營運為由募集資金,並於八十九年辦理現金增資三億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以將不實應收帳款三億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全數沖銷,並偽造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侵占安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現金增資之資金;又明知安順公司之帳冊如遭司法機關調查,將無法隱匿其不法犯行,復基於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減失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憑證滅失毀損,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滅失毀損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三人遭起訴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經諭知無罪,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三人上開犯行與本案無罪部分犯行間即無牽連犯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 1.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2.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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