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姚勳昌、林欽章、張智雄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㈣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9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335號、27425、26934,88年度偵字第857、974、1834、2639、4846、5357、5538號), 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巿場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曾正仁乃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除廣三建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外,尚有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投資公司)、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開發公司)、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全投資公司)、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投資公司)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等多家公司法人。乙○○與曾正仁及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未經起訴)、財務經理黃芳薇(原名黃祝),於86年5月 間利用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機會,共同謀議順勢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除以廣三集團自有之資金外,另由黃芳薇於86年5月27日、86年5月26日,各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利用原為順大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79之2、180地號 (鳳山廠)土地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383地號 (彰化廠)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投資公司)貸款,作為炒作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資金,再將自有資金及貸款所得之款項分散至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清子、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廣鑫國際投資公司(代表人洪同興)等人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其中抵押貸款之資金流向如下: ㈠以許恆誠名義貸得之1億2千萬元,其中7千萬元存入黃芳薇 上海銀行中港分行16508-8號帳戶後,再分散匯至楊淑瑤、廖淑芬、王清子等人帳戶內,1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公司606-9號帳戶;其中5千萬元存入同行黃碧玉13360-9號帳戶後,再匯至廖淑芬、王清子、黃芳薇等人帳戶。 ㈡以陳義忠名義貸得之1億8千萬元,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其中7846萬9323元匯入廖淑芬、楊淑瑤、王清子、黃芳薇等人帳戶,902萬7842元匯入徐香蘭 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1411萬7630元匯入 曾淑惠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帳戶內。 ㈢以黃文通名義貸得之1億8千萬元,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2788-6號帳戶,再轉存黃芳薇同行000000-0 號帳戶後,其中1百萬元存入同行廣鑫投資公司660-9號帳 戶,2283萬5400元匯至張文儀第一銀行沙鹿分行6909-4號 帳戶。 ㈣以楊世黨名義貸得之1億8千萬元,亦先轉帳存入黃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6508-8號帳戶,其中9985萬2277元匯至王清子、楊淑瑤、廖淑芬等人帳戶,6479萬0441元匯至葉文珍、廖淑芬、楊淑瑤、王清子等人帳戶。 ㈤其後即由張小華、黃芳薇負責資金調度,乙○○則聽從曾正仁或張小華之指示喊盤下單,接續自86年5月14日起,利用 黃碧玉、葛蓓蓓、游秋芹、賴惠伶、蔡來儀、何忠義、宋名娜、葉春樹、葉文珍、王清子、林翠郁、黃姿菁、劉淑珊、陳秀枝、楊淑瑤、廖淑芬、施偉光、陳娜慧、徐香蘭、及洪同興代表之廣鑫投資公司等人(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葛蓓蓓、何忠義、宋名娜、王清子、林翠郁、陳秀枝、葉文珍部分有幫助犯行,且該7人被訴於8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幫助操縱股價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所開立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向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單,對順大裕股票進行「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直接從事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操縱行為,以製造順大裕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炒作股價(下稱廣鑫投資公司案),計於86年5月14日 至86年7月8日間,將順大裕公司股票由每股117元拉抬至163元(集團買進、賣出、相對成交之股數,及占市場成交量之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如下: ⒈86、6、13:王清子、黃芳薇、葉春樹、何忠義、黃姿菁、 林翠郁、黃碧玉等7名投資人於09:04:14(代表9時4分14 秒,下同)至11:59:47間分別以112‧5元至119‧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285仟股;另宋名娜、黃姿菁、游 秋芹、黃芳薇、楊淑瑤、廖淑芬等6名投資人,於08:55: 04至11:28:47間,分別以104‧5元至113元間之價格,分 多筆共委託賣出468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4至12:00 :00間共相對成交275仟股,占當日成交量30‧01%。 ⒉86、6、14:林翠郁、黃芳薇、葛蓓蓓、宋名娜、黃姿菁、 何忠義等6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6:44間分別以 112‧5元至120‧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307仟股 ;另楊淑瑤、廖淑芬、黃祝、王清子等4名投資人於09:09 :51至10:35:06間,分別以105‧5元至113‧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282仟股。上述委託於09:40:15至10 :46:46間共相對成交22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26‧87% 。 ⒊86、6、24: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以122‧5元至133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783仟股;另 陳秀枝、葛蓓蓓、黃碧玉、劉淑珊、何忠義、王清子等6名 投資人,於09:09:31至11:48:32間分別以116元至124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761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 :40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526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 43%。 ⒋86、6、25: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以124‧5元至132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427仟股;另王 清子、陳秀枝、游秋芹、何忠義、宋名娜等五名投資人,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123元至126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735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37:35間共相對成交369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26‧02%。 ⒌86、6、26: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以 134‧5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277仟股;另劉淑珊、 宋名娜、賴惠伶、王清子等4名投資人,於08:53:55至11 :55:08間分別以126元至128‧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 託賣出598仟股。上述委託於09:00:06至11:59:07間共 相對成交20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12‧88%。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與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證據(包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審固坦承於86年5月至86年8月間,為廣三集團下單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情事,惟日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純係受僱於台中企銀,在股務科上班,擔任助理員,於86年5月至96年8月間86年6月底至86 年7月初這段期間,受張小華、曾正仁指示下單買進或賣出 股票,事前對於買賣何種股票、價位若干、資金來源、預定買賣若干等情均不知悉。且以伊每月3萬0566元之薪資,曾 正仁不可能告知欲操作之價位。在86年6月底至86年7月初那段期間下單量比較大,之前5月時量比較小,6月3日是伊女 兒出生,不記得有無請假,另6月10日伊父親過世,6月17日出殯,所以6月10日到6月17日這段期間有請假,在父喪期間伊家庭事情很多,不可能再去上班下單。伊不清楚86年5月 至7月那段時間,廣三企業有無委託其他的人下單,而且下 單買賣股票的動作很簡單,每個人都可以做,只要講出帳號、股票、價格、數量、買進賣出而已。86年7月7日至同年7 月8日兩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股價由143元漲到163元,這 些股票是由大信證券公司所買,股價並非由廣三集團所拉抬;在86年5月至7月期間,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發展基金會之統計,投資人所受損害僅82萬8275元,金額不大云云。 二、依下列證據,被告乙○○與曾正仁等人之廣三集團自86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月7月8日止,確有操縱順大裕股價行為: ㈠依前審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2年6月28日所函送之「投資 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該分析表係台灣證券交易所,將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重新匯整)重作分析,附表一之投資人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早於86年5月14日起即有 相對成交,製造股票活絡之假象,且於86年5月14至17日( 18日休市)、19至24日、31日,6月2、3日(6月1日休市) 、11、13、14、24、25日,7月2、3日,每日相對成交順大 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20%以上;再觀附表一所示各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每一營業日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之數量少則占每日市場成交量22.87%(如86年6月28日),多則占市場總成交量之96.16%以上, 甚至同一天買進、賣出之股數均超過市場成交量50%者,亦多達13天(即86年5月15、16、20、21、22、23、24日,6月2、3、11、14、24日,7月3日)。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廣鑫投資公司、葉文珍、宋名娜、王清子、何忠義、蔡來儀、賴麗詠、黃芳薇、游秋芹、葉春樹、葛蓓蓓、黃碧玉、林翠郁、黃姿菁、廖淑芬、劉淑珊、楊淑瑤、陳秀枝等18名,於86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監視報 告,載明: ⒈順大裕公司之主要業務為冷凍食品、麵粉、製罐、罐頭飲料等業務,於86年6月10日至86年7月8日期間,順大裕股票成 交價格由112元上漲至163元,計上漲51元,漲幅達45‧54%,而同期間食品類指數、發行量加權指數之漲幅,則分別為5‧98%及10‧87%;又該期間內順大裕股票日平均成交量 為2228仟股,較前一個月增加100‧54%,而同期間食品類 股及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較前一個月分別增加87‧74%、56‧20%。 ⒉上述廣鑫投資公司等18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86年6 月10日至7月8日之查核期間,計有6月11、13、14、16、17 、20、21、23、24、25、26、28、30日及7月2、3、4、5、 7、8日等19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其中於6月13、14 日、24、25、26日及30日、7月2、3日等各有連續2個以上之營業日、每日成交買進及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20%以上,且於上開營業日,該等人員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所作之委託,其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5%以上,且超過50交易單位。 ⒊而上述廣鑫投資公司等18名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查核期間,有下列「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行為: ①86年6月13日:王清子、黃芳薇、葉春樹、何忠義、黃姿菁 、林翠郁、黃碧玉等7名投資人於09:04:14至11:59:47 間分別以112‧5元至119‧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285仟股;另宋名娜、黃姿菁、游秋芹、黃芳薇、楊淑瑤、 廖淑芬等6名投資人,於08:55:04至11:28:47間,分別 以104‧5元至113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468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4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275仟股 ,占當日成交量32‧01%。 ②86年6月14日:林翠郁、黃芳薇、葛蓓蓓、宋名娜、黃姿菁 、何忠義等6名投資人,於09:40:11至10:4 6:44間分別以112‧5元至120‧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307仟 股;另楊淑瑤、廖淑芬、黃祝(芳薇)、王清子等4名投資 人於09:09:51至10:35:06間,分別以105‧5元至113‧ 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282仟股。上述委託於09:40:15至10:46:46間共相對成交22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 達26‧87%。 ③86年6月24日:廣鑫公司於09:16:53至10:59:39間分別 以122‧5元至133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783仟股;另陳秀枝、葛蓓蓓、黃碧玉、劉淑珊、何忠義、王清子等6 名投資人,於09:09:31至11:48:32間分別以116元至124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761仟股。上述委託於09:17:40至12:00:00間共相對成交526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43%。 ④86年6月25日:廣鑫公司於09:03:59至11:36:48間分別 以124‧5元至132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427仟股;另王清子、陳秀枝、游秋芹、何忠義、宋名娜等5名投資人, 於09:01:15至11:19:18間分別以123元至126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賣出735仟股。上述委託於09:04:48至11 :37:35間共相對成交369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26‧02% 。 ⑤86年6月26日:廣鑫公司於08:54:50至11:59:05間分別 以134‧5元之價格,分多筆共委託買進277仟股;另劉淑珊 、宋名娜、賴惠伶、王清子等4名投資人,於08:53:55至 11:55:08間分別以126元至128‧5元間之價格,分多筆共 委託賣出598仟股。上述委託於09:00:06至11:59:07間 共相對成交202仟股,占當日成交量達12‧88%(以上詳見 第4卷第407-507頁) ㈡上述廣鑫投資公司等18名投資人相互間之帳戶,例如王清子上海商銀中港分行15707-7帳戶、何忠義上海商銀中港分行 000000-0帳戶、宋名娜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林翠郁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游秋芹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黃祝(芳薇)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楊淑瑤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葉文珍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葛蓓蓓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廖淑芬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帳戶,彼此間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資金互有往來,且以其等帳戶購買順大裕股票之資金,大部份與同案被告曾正仁上海商銀中港分行0000 00-0帳戶,有密切往來等事實,亦有上述廣鑫投資公 司等18 名投資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第4卷第 435-507 頁)。 ㈢本院前審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有關86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9 日,順大裕股票股價實際被拉抬之情形、此期間所為是否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沖洗性買賣方式達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行為,或符合其他影響順大裕股票股價之操縱行為,及此期間之行為與同年6月10日起至7月8日止 之操縱行為,是否接續而屬同一波段之操縱行為等問題,經該所以94年1月10日台證密字第930032496號函暨所分析報告書、相關報表稱:Ⅰ該期間有22個營業日順大裕股票由86年5月14日之117元下跌至6月7日之114元,計下跌3元;跌幅2 .56%,期間最高價119元,最低價112元;振幅5.98%, 由其跌幅與振幅之數據分析該期間股價固尚無明顯變動。Ⅱ然上揭期間,廣三集團所使用投資人頭戶之委託賣出,發現大部分以當時之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而該投資人頭戶之委託買進方式,大部分以高價(高於其委託當時之買進揭示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因委託賣出係市場上之賣出價位,而委託買進係高價或當日之漲停價,故委託賣出部分需於市場上等待,委託買進因高價可將先前委託等待賣出之數量於其高價買進時成交。即於同一營業日:①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②委託賣出之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③因高價買進,故先前以市場揭示價委託賣出數量,即被買進,此一買賣(高買低賣),即為左手賣出右手買進,自己賣出自己買進之沖洗性買賣。Ⅲ第一段期間86年5月14日至6月9日:該期間順大裕股票收盤價由117元下跌至114元,計下跌3元;跌幅2.56%,而投資人頭戶於 該期間大部分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該期間之買賣情形略述如下:5月14日至5月24日連續10個營業日之買賣數量占順大裕股票市場成交量大部分介於54.82%至87.79%之間,5月26日至5月30日期間明顯大量買進,其買進數量占順大裕股票之59.14%至96.16%之間,5 月31日至6月9日期間之交易方式亦為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式。本段期間,投資人頭戶有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買賣方式,該期間共買進14212千股、賣出8367千股,買超5845千股,買賣分占順大 裕股票市場成交量64.43%及37.93%,相對成交有6123千股占27.76%。Ⅳ第二段期間即86年6月10日至7月8日:該 期間順大裕股票由112元上漲至163元,計上漲51元;漲幅45.53%,而投資人頭戶於該時段之買賣與前揭第一段期間買賣方式大略相同,大部分亦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惟該期間係賣出數量大於買進數量,總計買進14651千股;賣出20728千股,分占順大裕股票市場成交量27.40%及38.76%,相對成交8080千股占15.11%。綜合上述二段期間之交易情形分析,該等投資人於該二段期間之買賣應有接續性之關係,第一段期間大部分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惟係較大量買進與較小量賣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該期間共買超5845千股,其各日買進或賣出順大裕股票數量占其市場成交量比率皆甚高,順大裕股票股價介於112元至119元之區○○○○段期間之交易與上揭第一段期間之交易方式亦大致相同,大部分亦先以當時市場賣出揭示價委託賣出,其後再以高價或當日漲停價委託買進,致相對成交其原先賣出之委託,惟係較小量買進與較大量賣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該期間股價上漲,該投資人等於該期間賣超為6077千股。總計該二段期間86年5月1日至7月8日之買賣約略軋平,買進28863千股、賣出29095千股,由其買賣連續性觀之,似屬同一波段之行為等語。 ㈣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帳戶,係由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黃芳薇或其他財務處成員通知員工開立,用以買賣股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財務處保管,帳戶內之股票買賣及資金存、提,均係被告曾正仁主導等情,亦據同案被告等供述如下: ⒈王清子、葉文珍於88年1月28日;葉春樹於87年12月2日;葛蓓蓓於87年12月10日;黃碧玉於87年12月12日;黃芳薇於88年2月3日;林翠郁於87年12月23日調查員訊問時;黃姿菁於原審88年12月15日審理時,均稱:伊等均係提供人頭戶供集團使用等語;洪同興於88年1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 :伊擔任裕全投資公司董事長、廣鑫投資公司董事長、順大裕公司監察人,均為人頭,實則皆係財務處人員在掌管等語;游秋芹於本院上訴審90年10月5日調查時,供述:當時是 股務室副理林淑美要求伊開戶,但開戶後就不知道所有的事情等語。 ⒉宋名娜於88年1月28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從未買過股票 ,但公司財務處人員曾通知所有員工開戶,員工只負責簽名開戶,公司並未給予任何好處,員工們也知道是充當公司之人頭,但因為在公司任職,只好同意,開戶之款項均是由財務處支付,伊也忘記自己共開立多少帳戶,大約10餘個。開戶後之股票交易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公司財務處人員保管、使用,提領款項亦不需經伊本人同意,伊不知道提供給該集團使用之帳戶為何於87年11月21、23、24日3天內,共違 約交割3億8829萬7000元,此應為集團高層之決定等語(見 第6卷第439頁反面、440頁正反面);於87年12月24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述:黃芳薇曾數次要求員工在20餘家銀行開立帳戶,均集中在公司會議室簽名開戶,印章由公司代刻,黃芳薇要求伊等儘量配合公司需求,至於該帳戶做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第7卷第67頁反面、68頁正面)。 ⒊何忠義於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於任職廣三建設公司期間,曾數次被財務處人員自工地召回公司,在財務處人員與金融單位人員會同下簽字開戶,至於帳號為何?進出金額為何?及作何使用均不清楚,也無法過問,伊實在不清楚公司財務處要伊開戶之實情及用途,亦無保管存摺等語(見第8卷第278頁反面、279頁正面);於88年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中小企銀信託部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大信證券台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寶來證券台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台證證券台中分公司、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等股票帳戶,乃伊經黃芳薇之通知,前後3次至廣三 集團總部簽名辦理開戶,所提供給集團使用者。伊僅負責簽名,開戶其餘資料及印鑑章均由集團準備,前述股票交易帳戶違約交割金額達4億0950萬1000元,伊不知情,亦不知是 何人授意等語(見第6卷第304頁反面至306頁正面)。 ⒋蔡來儀於88年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擔任廣三崇 光百貨公司之副總經理,於86、87年間,財務處曾通知伊回集團5樓會議室,在已辦妥之券商開戶文件上簽名,共開立20幾個帳戶,惟伊並不清楚究竟是在那些證券商開戶,不曾 見過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不知由誰保管,更不明瞭帳戶內款項之提領情形,至於以伊名義開設的裕寶投資公司是黃祝通知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伊個人名義及以裕寶投資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股票帳戶,伊不知由誰負責買賣股票,成交報告及股票交割不需經伊同意,對於發生違約交割一事,伊完全不知情,至接獲券商寄來之催繳書,方知名下有違約交割紀錄,但金額有多少,伊不清楚,亦不知是何人授意違約交割等語(見第6卷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⒌賴麗詠於88年2月3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亦有在中興證券公司開戶充當人頭,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86年6月10日 至86年7月8日,該集團曾有使用伊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但由何人喊盤、下單,伊不明瞭等語(見第4卷第149頁正反面)。 ⒍廖淑芬於原審88年12月29日審理時,供述:伊於83年初進入廣三集團,87年7月間離職,期間曾開立許多股票交易帳戶 及金融機關帳戶供該集團使用,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伊不知何人保管,伊只知開立帳戶之目的係供公司買賣股票,餘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 ⒎劉淑珊於原審88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述:伊於82年5月至 87年7月間,曾多次應黃芳薇之要求,在該公司內開立許多 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伊有問黃芳薇開戶之用途,但黃芳薇只叫伊去簽名,存摺、印章亦不知何人保管,亦不知廣三集團用伊之帳戶炒作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278頁正反面)。 ⒏楊淑瑤於87年12月12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廣三集團利用人頭在各券商開立帳戶,人頭戶之開戶費由出納部門支付,公司員工多人係集團旗下公司之董監事,但未實際出資,股本會在出納部門製作付款請准單,由公司出資。至於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乃廣三集團所有,均由黃芳薇調度,人頭戶無權動用等語(見第11卷第26頁正反面、28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有充當人頭,開立帳戶給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11卷第36頁正面)。 ⒐陳秀枝於原審法院88年12月29日審理時,供述:伊於78年3 月15日進入廣三集團,至87年間離職,期間曾數次因黃芳薇之要求,在公司內開立許多帳戶供該集團使用。87年11月10日起順大裕股票湧現賣壓,伊在大裕證券及彰銀台中證券公司之帳戶,係供集團使用,至於為何違約交割1億7408萬元 ,伊不知情,亦不知道印章及存摺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6頁正反面)。 ⒑施偉光於原審89年4月12日審理時,供述:伊是公司之職員 ,為了公司開戶是理所當然,可是伊不知會違約交割。開戶時公司將資料擺在伊桌上,伊即簽名,開多少帳戶伊忘了。至於係何人要求伊開戶,伊不知道也不須問,只知開戶之用途是為股票的事,伊完全不知公司有炒作股票之情事,且伊亦係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23頁反面、124頁正反 面)。 ⒒陳娜慧於88年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任職千友營 造公司,係屬廣三集團之子公司,伊記得經理黃芳薇表示為配合開立金融單位之股票交易帳戶供公司使用,若不能配合者將影響考績或不予聘用,所以黃芳薇即囑伊及其他同事填註相關申辦帳戶表格,並有金融單位人員前來對保,伊只記得填了不少申請表,至於在那些行庫申辦股票交易帳戶帳號,伊都不清楚,前述公司運用之帳戶所有交割開戶款項伊均未支付,全由公司支付,伊只係人頭戶,並未獲取好處等語(見第6卷470頁反面、471頁正面)。 ⒓徐香蘭於87年12月10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廣三集團改組後,財務處某日通知伊,集團因為買賣股票需要一些帳戶使用,要求伊開戶提供集團使用,因為伊任職於公司難以拒絕,即同意開戶供集團使用,那次開戶共有幾十個員工同時開戶,都是財務處在指揮的,伊記得應財務處的要求開了好幾個帳戶,每次均是財務處召集員工一起,填寫開戶資料,銀行則派員到公司來現場對保,開完戶後,有關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是財務處在保管使用,伊沒有看過存摺與印章,伊只是開戶時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而已等語(見第8卷第260頁反面、261頁正面);於88年1月28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股票交易帳戶係於86年起陸續由集團財務部經理黃芳薇等人通知伊開戶,供廣三集團使用等語(見第6卷第343頁反面)。 ⒔順大裕公司將鳳山廠、彰化廠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恆誠、陳義忠等人後,於86年5月26日、86年5月27日,經以許恆誠、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各以上述土地為擔保,分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及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初步係流入廣三集團旗下之廣鑫國際投資公司,及廣三集團之員工黃芳薇、楊淑瑤、廖淑芬、王博泉、黃碧玉、徐香蘭、葉文珍等人之帳戶內;且以陳義忠、黃文通、楊世黨等人名義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其利息由曾正仁之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26683-5帳戶支付等事實,亦據本院前審判決確認,並有資金流向表附於本院前審判決可參。 ㈤綜上論述: ⒈附表一之投資人均屬被告曾正仁所使用之人頭戶,並統由被告乙○○下單(詳如後述),而依附表一買賣順大裕股票之情形觀之,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多數之營業日相對成交之比例占市場成交量20%,而每一個營業日其買賣股數所占之市場成交量少則達22.87%,多則高達96.16%,甚至同一天買進、賣出之股數均超過市場成交量50%者,亦多達13天,已詳如前述。上開期間每日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甚多,足見被告乙○○與曾正仁等人確有製造股市活絡之假象,藉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 ⒉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不能謂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 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又同規則第58條之3第2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連續競價」更明定下列決定順序:「⑴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⑵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2個升降單位範圍 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2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⑶無 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2個 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⑷合乎前3款原則之 價位有2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 揭示價格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及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被告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而被告乙○○與曾正仁等人於該段期間內確有「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亦有上開監視報告可稽,而此之操盤策略,更足以認定被告乙○○與曾正仁等人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禁止「 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⒊再徵諸順大裕公司於86年5月8日即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1億股,並於同年5月15日提出請求,將其同年5月9日申請之盈餘598萬9500股及資本 公積8984萬2500股轉增資案件併前揭現金增資案辦理,因而該次增資案增為發行普通股1億9583萬2000股,每股面額10 元,總額19億5832萬元,惟該案件核有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情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5月27日予以停止 申報生效,順大裕公司因而於同年6月4日提出補正資料,最後該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依行為時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第3項規定於86年6月29日申報生效,嗣順大裕公司於86年7月17日除權,此有 該委員會90年10月4日(90)台財證(一)字第16005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75頁),更足以證明被告曾正仁之廣三集團此部分之操縱行為,係配合順大裕公司之現金增資,與第一階段之內線交易全然無關。 三、廣三集團自86年初正式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即由被告乙○○(被告乙○○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迄87年6、7 月間改由石曜郎負責操盤買 賣順大裕股票,資金由廣三集團提供,張小華決定資金調度決策,被告黃芳薇負責實際資金調度等情節,業據前審共同被告曾正仁於88年1月20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第4卷第132頁反面);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86年6月起大部分是受張小華指示喊盤下單(見原審卷第2宗第105頁反面最末1行)、又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86年6月底至86年7月初期間,有受張小華指示下單,有時候曾正 仁也會叫伊下單(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頁)。再參酌: ㈠證人即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林慧真於87年8月4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葉文珍、賴麗詠、黃芳薇、王清子、宋名娜、何忠義、蔡來儀均為伊公司客戶,全在廣三建設公司任職,伊係於某日接獲廣三集團方面之電話通知,表示要向伊證券公司開戶,伊記得曾分數次前往廣三集團設在台中市○○路510號3樓之辦公室辦理開戶。廣三集團以他人名義買賣順大裕股票,均係由石先生或被告乙○○利用前述帳戶,向伊喊盤下單等語(見第3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反面); 本院前審92年5月7日調查時證稱:伊對於調查站時所為之證詞,並無意見,伊在做筆錄的那段時間石先生與乙○○都有下單(按石曜郎係於87年6、7月間接替乙○○為廣三集團下單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宗第62、63頁)。 ㈡證人即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王君儀於87年8月4日調查員訊問時,證稱:被告黃芳薇、王清子、廖淑芬、林翠郁、葛蓓蓓等人,係伊前往順大裕公司辦理開戶時認識,其等均有在康和證券台中分公司開戶。被告黃芳薇、王清子、廖淑芬、林翠郁、葛蓓蓓等人在該公司開立之帳戶,均由一位順大裕公司之石先生喊盤下單,石先生是否係石天云伊不清楚等語(見第3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反 面);於本院前審92年5月7日調查時證述:「(問:你於調查站所述之接受石先生下單交易,該石先生是指何人?該筆錄上為何會提到石天云之人?)答:筆錄上所指之石先生就是石曜郎,而筆錄上所提到之石天云是調查站的人員所講出來的」、「(問:當時調查站所訊問之股票買賣期間是指86年6、7月間,而石曜郎是在86年6月以後始負責股票下單, 對此有何意見?)答:當時調查局人員訊問時,只是籠統的問,並無特別指定何段期間」、「(問:你有無接受過乙○○下單?)答:原先是乙○○下單,後來才改由石曜郎下單,但他們各自下單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宗第53、54頁)。 ㈢綜合上開營業員之證詞,益徵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確係統由被告乙○○負責向證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之股票,被告乙○○應知買賣順大裕之股票,係為操縱順大裕之股票價格。雖證人即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桂因於87年8月4日調查員訊問時,曾證稱:伊認識葛蓓蓓、黃姿菁、黃碧玉、游秋芹等人,這些人均是親自向伊下單買賣股票等語(見第3卷第112頁反面)。然查,葛蓓蓓等人均係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已詳如前述,而證人王君儀、林慧真亦均證稱廣三集團係由被告乙○○(指86年6、7月間)下單買賣股票,足見林桂因於上開調查時所為之證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附表一人頭戶買賣股票之情形,買進、賣出及相對成交之股數占市場成交量比重甚大,已足以影響、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詳如前述)。而據被告乙○○於87年8月14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於79年間進入永鑫 證券擔任助理員,80年間考取營業員執照,81年間改至洪福證券擔任營業員,82年10月間改至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85年4月1日進入台中企業銀行股務科擔任助理員等語(見第3卷第203頁反面)觀之,顯見被告乙○○對股票交易甚為熟悉,且被告乙○○更自86年初廣三集團入主順大裕公司後,即被延攬操盤買賣順大裕股票等情,亦據被告曾正仁供述如前,是順大裕股票於此期間內竟有如此大量之交易,依被告乙○○曾為營業員之身份,豈可能不知廣三集團如此之買賣,已足以操縱、影響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股票之交易價格,是被告乙○○於該段期間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禁止「直 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 四、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之父許錫泉於86年6月10日死亡,同年月17日出 殯,此雖有死亡證明書及訃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宗第187、188頁)。然查,經本院前審向臺中商業銀行函詢被告 乙○○於該段時間是否有請假,經臺中商業銀行95年2月24 日以中債法字第09507001516號函覆「請假資料之保存期限 為3年,相關檔案業已銷燬,故無從提供」(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59頁),是被告於8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有無請假 ,已無可考。但廣三集團於該段期間內(6月10日至17日) ,下單操縱順大裕股價之日期為6月11、13、14日,而當時 股票之交易時間僅至當日上午12時,是被告乙○○雖於6月10日至17日之間為其父親辦理喪事,但事理上不能因此即反 證被告乙○○於6月11、13、14日「上午」並無買賣股票之 行為;又被告乙○○亦自承「下單買賣股票的動作很簡單,每個人都可以做,只要講出帳號、股票、價格、數量、買進賣出而已」,則被告乙○○於8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縱 有請假,仍非不能以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再者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自86年6月起大多受張小華指示喊盤下單、且於本 院更二審準備程序尚坦承自86年6月底至7月初這段期間,有受張小華、曾正仁指示下單買進或賣出股票。再加上上開證券商營業員之證詞均證稱該段時間均係由石曜郎或被告乙○○利用前述帳戶喊盤下單,足見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㈡又順大裕公司於86年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增資、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時,因該公司係借殼上市,其董事及大股東乃出具承諾提撥持股之一定成數送存集保,順大裕公司之法人股東廣鑫投資公司出具承諾書,尚應補足1957仟股,而依該承諾記載:立本承諾書人裕全投資公司等3人《含廣鑫投資公司》應順大裕公司董事會之請,承 諾順大裕公司86年度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轉換公司債乙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同意申報生效,則自願提撥所持有已發行股數總數之百分之50以上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且自申報生效起2年內不予 出售等語等情,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6月2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0023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8 宗第201至203頁)。另依本院前審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4日金管證三字第940104157號函所示,廣鑫 投資公司於86年5月14日至7月8日間,由集中市場共買進順 大裕公司股票6264仟股等語。本院審酌:Ⅰ廣鑫投資公司之所以出具承諾書,考其用意,係因廣三集團為借殼上市之公司,因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為防止廣三集團借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之利多消息,大量拋售持股從中得利,而否決該現金增資案,故出具此承諾書俾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能准其現金增資案生效。而本案廣三集團竟利用此機會,以廣鑫投資公司之名義相對買進同一集團內人頭戶所出售之持股,而達到操縱股價之目的,與出具承諾書之用意大相逕庭。Ⅱ依前開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證詞,附表一所示人頭戶既係由被告乙○○負責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則乙○○為左手賣出右手買進,自己賣出自己買進之沖洗性買賣事證明確,是被告乙○○此項辯解,亦不足採信。 ㈢依照上開前審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於92年6月28日所函送之 「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及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廣鑫投資公司、葉文珍、宋名娜、王清子、何忠義、蔡來儀、賴麗詠、黃芳薇、游秋芹、葉春樹、葛蓓蓓、黃碧玉、林翠郁、黃姿菁、廖淑芬、劉淑珊、楊淑瑤、陳秀枝等18名,於86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買賣順大裕股票之監視報 告所示,除86年6月13、14、24、25、26日有「高價委託買 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外,另於86年5月14日起至86年7月8日止有相對成交,製造股票活絡假象之情形,是被告所 辯「86年7月7日至同年7月8日兩日,順大裕公司的股票都是由大信證券公司所買,股價並非由廣三集團所拉抬」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被告等在86年5月至7月期間,除86年6月13、14、24、25 、26日有「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情形外,亦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市場活絡假象方式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所造成公開交易市場秩序之破壞,應非僅以財政部證券期貨發展基金會所統計之投資人所受損害82萬8275元而已,被告以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不大辯稱其犯罪情節非重云云,亦無足採。。 五、被告歷次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㈠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二審時另為被告辯稱:曾正仁、黃芳薇及林賴美枝等人於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黃芳薇、林賴美枝於調查站製作之詢問筆錄固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但上開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員林慧真、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王君儀於本院前審已到庭結證明確,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曾正仁於法院審理時固未經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然而曾正仁與被告乙○○並無任何仇怨,且依其與被告乙○○之關係,並無故意推卸責任予被告乙○○或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曾正仁已逃亡而經發佈通緝在案,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於本院前審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171條規定之罪嫌,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業已刪除第 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依法應對被告等人為「免訴 之判決」。而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起訴書亦無記載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審逕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方式,而判處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規定之罪刑,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況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6 款係該條項前五款例示、列舉規定以外之概括規定,僅在無法構成前5款之罪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必須行為人 之行為,無從適用前5款之規定,而有「其他」影響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之規定論處。是以學者認為倘沖洗買賣行為除罪化後,法院仍可改依該條規定處罰,不啻以「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似有不妥。惟沖洗買賣行為,乃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反覆作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入甕,以達到順利出脫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故通常均會伴隨不法炒作之行為,期使一般投資人跟進。因此對於沖洗買賣之行為,不妨追查其有無炒作股價之犯行,而依同條項第6款之罪名論處。又原審引 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90 年4月11日之狀紙,以所謂「立法解釋」、「文義解釋」等觀點,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 操縱行為。惟上開解釋係以類推方法來認定被告犯罪,明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派生原則-類推解釋之禁止等語,資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業於89年7月19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然依據確切之法律解釋並參照立法理由,偽作買賣(沖洗買賣)股票之行為,仍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茲詳述如左: ⑴現行證券交易制度:依現行規定,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得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報價者,限於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一般投資人不能在集中市場為買賣之報價。抑有進者投資人以行紀名義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之情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受託買進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與受託賣出股票之證券經紀商之間,並非存在於委託買賣的投資人之間。亦即買賣關係之主體為受託買賣之雙方證券經紀商,而非委託買賣之投資人。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項乃擬制一般以行紀關係委 託證券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直接當事人。投資人以行紀關係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者,買賣契約之主體為經紀商,因此即使在沖洗買賣之情形,就外觀而言,股票所有權仍在受託買賣之證券經紀商之間移轉。退而言之,每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人數極多,即使認為交易主體係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其先後買進與賣出之股票雖屬同一家上市公司,但很少可能為同一張(或同一批編號相同)股票,因此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 「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要件,確有值得斟酌之處。 ⑵沖洗買賣行為之態樣:按已刪除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所謂之沖洗 買賣(WASH SALE),原意乃指同一人在2家以上之證券商開戶,分別委託證券商依一定之數量及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由於買賣委託同屬一人,因此在實際上證券之所有權並未移轉,其目的是為造成市場活絡之假象,以誘使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以達到操縱市場之目的。現在從事沖洗買賣者,為避免被察覺已不再單純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是利用人頭戶,包括自己之配偶、子女、職員、朋友等。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目的在維護證券 市場機能之健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避免因人為之操縱,創造虛偽之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引人入彀,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 ⑶解釋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方法:由於沖洗買 賣涉及刑事處罰,其效果較其他法律效果更為嚴厲,故其解釋應更為嚴謹,一般刑法之解釋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5種方法。 以下分就立法解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分析沖洗買賣與證券交易法應有之涵攝關係。另我國證券交易法多處延襲美、日制度,故比較法之觀點亦有助於瞭解沖洗買賣之行為態樣及應有之規範。 ①立法解釋-證券交易法修正之立法理由:查89年7月1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之修正,雖刪除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參照其立法刪除之理由係以:「 在現行交割制度上,本款現行條文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無適用餘地。因為投資人在賣出股票後,即將股票交付證券商完成交割,所有權即告移轉;在買進股票後,由證券商取得股票,也完成另一次所有權移轉,因此,同時買進股票和賣出股票必須經過2次所有權移轉,不可能不移轉證券 所有權」、「偽作買賣在現今電腦自動撮合交易制度下,由於買賣雙方之交易係由電腦自動配對,當事人並無選擇之自由,且各筆買賣之委託一經撮合成交,買賣契約即告成立,故無發生之可能」。是其修正理由純係基於現行之股票交易制度下,並無形式上不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故刪除本款之規定,但並不得因此而可冒然推論股票市場上利用人頭戶進行虛偽買賣以操縱市場交易之行為即為法所許。雖然本款業已刪除,故沖洗買賣之行為已不得援用本款以為處罰,固無爭議。但本款刪除之理由係著眼於原條文無法對應我國以行紀關係為建構之證券交易制度,易生適用疑義,立法委員乃索性提案予以刪除。但遍觀立法修正理由,從未論及沖洗買賣行為不具可非難性而應予以除罪化之立論。 ②文義解釋-最高法院認為不移轉所有權係指「實質所有權」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因受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間行紀契約關係之規範,故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以不移轉形式所有權而進行買賣之情形,的確難以想像。為正確解釋本款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略以:「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本條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處」。其所持之主要 理由為:「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沖洗買賣行為確為犯罪之行為 無誤。 ③體系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精神: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文揭示發展經濟、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其精神貫穿全法,所以在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必須考慮是否顧及投資人正當利益之保護,以及市場之效率、健全之運作,而為體系、合理之解釋,而不能僅從條文之表面作文義解釋。故沖洗買賣行為是否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不能僅憑本款之刪除,即遽以論斷該等行為係屬合法,而仍需就證券交易法之體系規範為整體之解釋,探究有無其他條項得以規範。 ④目的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如前述 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 市場行情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而於本款修正時,立法院亦同時確認證券市場發展迅速,金融商品亦日新月異,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有嚇阻不法者利用各種操縱手 段或市場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之用意。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此項概括條款應由法院補充規範不足之功能。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 解釋亦明確指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換言之,法院應妥善運用概括條款,以符立法目的本旨。於本案,若機械性地以原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因刪除而遽為免 訴之判決,未見其背後刪除之立法理由及證券市場不應受人為操縱之指導原則,反有流於不當解釋之虞,亦與最高法院前揭實質所有權之理論相左,同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也將徒為具文。 ⑤比較法觀點-沖洗買賣確係違法行為就比較法之觀點而言,關於沖洗買賣之行為,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9條第1項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59條第1項均明定:「任何人不得以致使他人誤解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為繁榮熱絡,或以致他人誤解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狀況為目的,而為各種操縱市場行為」。在沖洗買賣行為的界定上,日本法同條項第1款使用「不 移轉權利為目的而偽作買賣行為」,與本款相近。而美國法同條項第一款則明文禁止「完成交易而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實質所有權」。所謂「實質所有權」(benificialownership),即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實質所有權理論相近,其係與名 義(形式)所有權相對,如為同一個人(或炒作集團)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在市場上興風作浪,雖有名義上之移轉,仍不能卸免刑事責任。此種「實質移轉」之觀點,厥為問題關鍵之所在。可見禁止任何人利用沖洗買賣之手法為操縱股價之行為,係美、日均承認應予制裁之不法行為。 ⑥總結前述法律解釋方法可知: 1本款之刪除係立法者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但未曾排除沖洗買賣行為之可非難性。 2最高法院以實質所有權理論,認定沖洗買賣行為應予非難,且有本款之適用。 3解釋證交法,需兼顧保護投資人及維護市場機能,依第1條 之精神為體系解釋。 4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操縱證券市場之行為,該條第6款有因應各種新型操縱手段以補充原有規範不足之功能,法院應依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積極予以適用。 5美日二國證券交易法,皆視沖洗買賣為不法之行為。 6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乃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直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⒉綜上論述,沖洗買賣本即一手買進股票,一手賣出股票,藉以影響股票之交易,達到操縱股價之目的,本身應屬操縱行為之態樣無疑。學者雖有論及「倘沖洗買賣行為除罪化後,法院仍可改依該第6款規定處罰,不啻以『司法權侵犯立法 權』,似有不妥。惟沖洗買賣行為,乃行為人在相同或不同證券經紀商,利用不同帳戶,一面賣出又一面買入,反覆作價,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入甕,以達到順利出脫股票,從中獲利之目的。故通常均會伴隨不法炒作之行為,期使一般投資人跟進。因此對於沖洗買賣之行為,不妨追查其有無炒作股價之犯行,而依同條項第4款之罪名論處 」等語。然前已說明立法者對沖洗性之買賣,並無除罪化之意思,是法院適用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沖洗性之買賣, 自無「司法權侵犯立法權」之疑慮,而同條項第4款另有其 構成要件,並無法涵蓋沖洗性買賣之要件,若依學者之見解反而曲解立法者之本意。況被告曾正仁等人不僅以相對成交(即沖洗性買賣)之方式操縱股價,更藉由大量買入、賣出股票,及「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製造交易熱絡假象之操縱行為,影響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且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種操縱之行為態樣(即一手大量賣出股票,一手大量買進股票,製造交易熱絡假象炒作股價),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直接適用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並無不 合。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護,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論述,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 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於95年1 月11日修正改列為同條第7款,並修正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 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又第171條有關罰則之規定,於被告乙○○行為時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修正公佈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再於93年4月28 日修 正結果,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30日雖再修正第171條,然法定刑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自以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現行刑法(94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此部分違反已刪除之同法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洽(詳如上述),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又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完成其犯罪,而再接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施各個舉動不過為組成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祇成立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所 稱「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如係以交易方式達其非法操縱某特定股一定股價之目的,因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倘行為人違反此款規定,其主觀上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即與連續犯之各個獨立犯罪行為有別,自無連續犯之適用。被告乙○○與曾正仁、黃芳薇等人於上開期間內持續以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及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之買賣方式,將順大裕股價由117元拉抬至163元,而為股價之操縱行為,應認被告與曾正仁等人僅在該期間內為達一定股價而為同一波段之操縱行為,並未有基於概括犯意之不同波段操縱行為,應係成立接續犯。被告乙○○與曾正仁、黃芳薇於86年5月份及6月初以相對成交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股價行為,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既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審理。被告乙○○與曾正仁、黃芳薇,張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記載86年5月份及6月初被告曾正仁操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部分犯行,且誤認被告乙○○與曾正仁等人自86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內,為達一定股價而為同 一波段之操縱行為構成連續犯。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乙○○不以其證券股票方面之專業知識,謀取正當之利益,卻與被告曾正仁等人結合,於集中交易巿場欺瞞投資大眾,妨害股票價格之自然形成機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 告行為造成之損害,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以稍事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緩刑係科刑後處遇事項,應逕依現行法,無須比較,此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 七、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公訴人並未對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且移送併辦部分:88年度偵字第13034、14448號與被告乙○○無關;91年度偵字地11941號係關於人頭戶所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罪,是否涉及洗錢防制法,亦與被告乙○○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附錄:卷宗編號表。 編號 案 號 案 由 1 86年度他字第1077號 台中市調站偵辦不法案 2 87年度偵字第27425號 詐欺 3 87年度他字第94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4 87年度偵字第2733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5 88年度他字第212號 偽造文書 6 87年度他字第1561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款項調查站移送資料卷宗㈡ 7 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 背信㈣ 8 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 背信㈠ 9 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 背信㈤ 10 87年度他字第1561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款項調查站移送資料卷宗㈢ 11 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 背信㈡ 12 87年度偵字第26268號 背信㈢ 13 88年度偵字第2639號 洗錢防制法 14 87年度他字第1561號 查順大裕及中企兩家公司違約交割款項事調查站移送資料㈠ 15 88年度偵字第97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16 88年度偵字第857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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