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 當事人蔡美月、林雯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月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雯華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一一九四三號、二0二0一號、二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先後三次發回,而由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三十五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美月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林雯華部分,均撤銷。蔡美月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與林雯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雯華連帶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林雯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與蔡美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蔡美月連帶以其二人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壹、蔡美月、林雯華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與廣三企業集團(下簡稱廣三集團)之關係: 一、曾正仁早年擔任代書,六十九年間與其兄曾正宏開始經營房地產投資事業,其後成立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八十一年間曾正仁跨足金融業,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中小企銀)之常務董事,而前立法院院長劉松藩則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開始擔任臺中中小企銀之董事長,至該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卸任。於八十四年間,曾正仁為取得臺中中小企銀之經營權,需要掌握多數之董、監事席位,惟因當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曾正仁為逃避上開受託代理股數比率之上限規定,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利用其廣三建設公司之員工黃德峯、葉春樹(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葉文珍、李秀霞、宋名娜、黃蓓蒂、劉淑珊、黃姿菁、賴麗詠(原名賴惠伶)、楊淑瑤、游秋芹、黃芳薇(原名黃祝,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陳秀枝等人所開設給廣三建設公司使用之人頭股票帳戶,由曾正仁提供資金以上開人頭之名義,每人至少購進臺中中小企銀之股票六十萬股以上,並繼續持有至八十四年十月臺中中小企銀召開股東會時,以符合上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委託書之徵求人繼續持有股票六個月,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六十萬股以上之規定。其後曾正仁即利用上開人頭名義四處收購委託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在臺中中小企銀總行所召開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代表曾正仁之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曾氏公司)因而獲得全部董事十七席中之過半數九席,監事三席則全數囊括,而取得臺中中小企銀之經營權。曾正仁取得經營權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臺中中小企銀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曾正仁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廣三建設公司持有上巿之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儀)股票之便,以借殼上市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並將該公司改名為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迨至八十六年間,曾正仁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臺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並自任總裁,由王天送任副總裁,其下設有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嗣後經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1、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2、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陳靜坤所涉本件內線交易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3、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4、營造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5、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6、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賴麗詠)。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賴麗詠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曾正仁變更為張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龔慶安)、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林政權)、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陳森榮)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黃芳薇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黃芳薇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臺中中小企銀(該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中商銀)之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中商銀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臺中商銀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洪德生(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麗詠(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 *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張小華、黃芳薇負責。 二、蔡美月與曾正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係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五嫂、五哥;蔡昔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蔡美月之父;蔡王錦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蔡美月之母;蔡美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蔡美月之妹。林宗枝(其本件所涉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監察人,亦為曾正仁之好友,與曾正仁間時常有大額資金往來;林岳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宗枝之子,亦為廣三集團旗下廣三崇光百貨公司物流課課長;林岳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弟;藍雅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德之配偶;林陳金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宗枝之妻及林岳鋒、林岳德之母;林玉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堂姊。林潮茂(其所涉本件內線交易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為林玉蔥之弟。陳瑞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潮茂之配偶。張峻榮、張峻源(以上二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林岳鋒之外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廣三集團發生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之時,張小華為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黃芳薇為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陳靜坤係廣三集團量販事業部執行長及該集團旗下廣正公司、廣仁公司、裕全公司、福利製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葉春樹為廣三集團建設及營造事業部執行長兼該集團旗下千友公司董事長。林雯華則為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之營業員,提供相當數量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 貳、曾正仁以廣三集團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並連續買進部分,以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經本院另案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金上重更(三)第二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九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一、廣三集團由曾正仁主導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張小華及黃芳薇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要求旗下員工、眷屬、生意往來之對象開立人頭帳戶供其集團買賣股票使用。石曜郎則承曾正仁、張小華之命,在臺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A棟五樓之二廣三集團之「操盤室」,指揮陳志平及張惠瑛、王燕苓,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買盤部分,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賣盤部分,張惠瑛、王燕苓負責臺中商銀股票賣盤部分,而以電話向券商下單買賣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當券商將買賣成交記錄表送至廣三集團後,再由張小華、黃芳薇指示財務室(組長黃碧玉)、出納室(組長楊淑瑤)人員負責完成買賣股票之交割手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等人即基於意圖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連續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以曾正仁等人於八十七年間利用人頭戶掏空順大裕公司之資金(此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知慶等六家公司向臺中商銀套取之資金及臺中商銀可投資上巿、上櫃股票之資金,利用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日止,由石曜郎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買盤、陳志平負責順大裕股票之賣盤,向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大府城證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萬盛證券、金豐證券、德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大裕證券、臺中商銀證券商、彰化銀行證券商、國寶證券、中興證券中正分公司、九鼎證券、永昌證券、大永證券、大慶證券等券商,明顯以大量限價委託買進方式,將當日順大裕股票價格支撐在一定價位以上,且在該期間順大裕股票之收盤價維持在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六十一元之間,幾乎呈一直線圖形,而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每日委託買進之價格區間與當日順大裕股票之最高價、最低價相近;渠等又在前述期間持續以大量、高比例方式委託,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明顯操縱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個營業日,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石曜郎、陳志平則意圖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用上述之人頭戶大量,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逐續將「順大裕」股票價格拉抬至漲停價。 二、廣三集團財務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約十時許,已完成該集團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於翌日履行交割之作業。惟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臺中商銀臺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專案檢查時(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完畢),發現臺北分行辦理知慶等六件授信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覆財政部,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要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信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間,得知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逆向操作,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竟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同時為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款項,竟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使違約交割之損失套至證券商,甚至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曾正仁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二)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集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高年豐等多名廣三集團各事業部門之執行長或財務處主管等人,其二姐曾淑惠亦與會,曾正仁即告知渠等違約交割及洗錢之計劃。而張小華、黃芳薇共同負責完成廣三集團買賣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手續,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之行為,卻仍依照曾正仁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六時許,緊急聯絡不知情之財務處人員回辦公室加班,全面抽換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所備妥,欲供翌日(二十四)日交割之匯款單等資料,重新製作匯款單、取款條,不履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之交割款(註:二十四日應付二十一日買進股票之交割款)。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曜郎、陳志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股市開市後,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臺中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另一方面則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嗣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在環球證券臺中分公司、永昌證券大里分公司、太平洋證券臺中分公司、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建弘證券豐原分公司、臺中商銀臺中分公司、中興證券臺中分公司、大裕證券、彰化商業銀行、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國寶證券等證券商處,以葛蓓蓓等人開立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 三、順大裕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上述違約交割之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以跌停價收盤,有如下列表格所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暴跌至十九.八元: ┌───┬───────┬───────┬───────┬───────┐ │日 期│11月24日 │11月25日 │11月26日 │11月27日 │ ├───┼───┬───┼───┬───┼───┬───┼───┬───┤ │股 票│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成交量│成交價│ │名 稱│(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千股)│格(元)│ ├───┼───┼───┼───┼───┼───┼───┼───┼───┤ │順大裕│56,939│66.00 │148 │61.50 │2 │57.50 │1 │53.50 │ └───┴───┴───┴───┴───┴───┴───┴───┴───┘ 另,臺中商銀之股票成交量亦急速萎縮,違約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盤價為二十六.二0元,違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均以跌停收盤,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盤價為十六.五元,使得廣大之順大裕股票、臺中商銀股票投資人,均蒙受慘重之損害,其間國寶證券公司更因無法完成對證交所之交割義務,而需由集中市場交割結算基金代墊交割款約五.八六億元,始能完成市場全體之交割。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等人上開共同連續違約交割之行為,嚴重影響證券巿場之交易秩序。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上述違約交割之總額雖高達八十四億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元,惟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三集團之交割款,沖抵廣三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因違約交割而受有損害之券商為:(一)大府城證券臺中分公司受有八千二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二)豐銀證券崇德分公司受有三億九千四百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之損害;(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受有五千六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損害;(四)臺中商銀證券商受有十八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五)國寶證券公司(含向上分公司)受有八億四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害;(六)彰化商銀證券商受有二十八億八千八百十七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之損害,以上合計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曾正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此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 叁、蔡美月與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等人內線交易之事實(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一、蔡美月平常利用自己及配偶曾正行、蔡昔奇(蔡美月之父)、蔡美蘭(蔡美月之妹)等人名義在金鼎證券、大裕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宗枝平時借用配偶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宗枝之子)、林岳德(林宗枝之子)等人名義在永興證券、萬盛證券等公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林潮茂平常則利用自己帳戶在協和證券設立股票交易帳戶,買賣順大裕股票。蔡美月係屬曾正仁之五嫂,為近親關係,其居住於廣三集團總部辦公室(三樓)之樓上(十四樓之二),林宗枝及林潮茂叔姪二人則為曾正仁之家族好友,林宗枝並與曾正仁間迭有大額資金往來,蔡美月、林宗枝、林潮茂等三人竟分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直接或間接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蔡美月即在自己及其借用之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林宗枝在其借用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林潮茂在自己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總計蔡美月(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千八百零七張,總計一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林宗枝(包括林陳金雀、林岳鋒、林岳德帳戶)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二千三百八十六張,總計一億五千八百六十六萬九千元。林潮茂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七百零四張,總計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 二、黃芳薇、陳靜坤、葉春樹等三人則分別係廣三集團財務、量販、營建部門之高級主管,上開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亦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將自該日起決定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消息,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別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賣出順大裕股票,計有黃芳薇五張,共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陳靜坤二十四張,共一百六十萬八千元;葉春樹一百十八張,共七百九十六萬五千元。 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蔡美月、林宗枝、林潮茂償還安泰證金公司融資明細詳如下表所示: ┌──┬────┬────┬────┬─────┬──────┬─────┐ │編號│起 息 日│帳 號│姓 名│ 償還股數 │償還融資金額│ 應收利息 │ ├──┼────┼────┼────┼─────┼──────┼─────┤ │01 │87-06-29│000000-0│蔡美月 │ 291,275│ 15,437,575│ 491,931│ │ │87-06-29│000000-0│曾正行 │ 198,859│ 10,539,527│ 335,851│ │ │87-07-02│000000-0│曾正行 │ 826,000│ 43,778,000│ 1,365,035│ ├──┼────┼────┼────┼─────┼──────┼─────┤ │02 │87-07-02│000000-0│林岳鋒 │ 1,007,500│ 53,397,500│ 1,664,978│ │ │87-07-02│000000-0│林岳德 │ 1,000,000│ 53,000,000│ 1,652,584│ │ │87-07-02│000000-0│林陳金雀│ 320,000│ 16,960,000│ 528,827│ ├──┼────┼────┼────┼─────┼──────┼─────┤ │03 │87-07-02│000000-0│林潮茂 │ 704,000│ 37,312,000│ 1,163,419│ └──┴────┴────┴────┴─────┴──────┴─────┘ 註:本表質撤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保品均為一一二三。 四、蔡美月、林宗枝、林潮茂、黃芳薇、葉春樹、陳靜坤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股票詳如下列一覽表所示: ┌──┬────┬───┬────┬────┬───┬───┬────┬──────┐ │編號│姓 名 │成交日│證商名稱│ 帳號 │股票名│成交價│ 賣出股 │ 成交金額 │ ├──┼────┼───┼────┼────┼───┼───┼────┼──────┤ │ 01 │蔡美月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388000│ 00000000元 │ │ 蔡 │蔡美月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53000│ 00000000元 │ │ 美 │ │ │ │ │ │(小計)│ 541000│ 00000000元 │ │ 月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1000│ 731500元 │ │ 部 │曾正行 │871124│大 裕│0000000 │順大裕│67.0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 分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 │蔡昔奇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38000│ 0000000元 │ │ │蔡美蘭 │871124│金鼎潭子│0000000 │順大裕│67.5元│ 204000│ 00000000元 │ ├──┼────┴───┴────┴────┴───┴───┼────┼──────┤ │ │ 合計│ 0000000│000000000元 │ ├──┼────┬───┬────┬────┬───┬───┼────┼──────┤ │ 02 │林陳金雀│871124│永興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78000│ 00000000元│ │ 林 │林岳鋒 │871124│永興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宗 │林岳鋒 │871124│萬盛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1000│ 66500元│ │ 枝 │ │ │ │ │ │(小計)│ 0000000│ 00000000元│ │ 部 │林岳德 │871124│永興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0000000│ 00000000元│ │ 分 ├────┴───┴────┴────┴───┴───┼────┼──────┤ │ │ 合計│ 0000000│ 000000000元│ ├──┼────┬───┬────┬────┬───┬───┼────┼──────┤ │ 03 │林潮茂 │871124│協和臺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704000│ 00000000元│ ├──┼────┬───┬────┼────┼───┼───┼────┼──────┤ │ 04 │黃芳薇 │871124│日盛臺中│0000000 │順大裕│66.5元│ 2,000│ 133000元│ │ │黃芳薇 │871124│京華 │0000000 │順大裕│66.5元│ 3,000│ 199500元│ │ ├────┴───┴────┴────┴───┼───┼────┼──────┤ │ │ │ 合計│ 5,000│ 332500元│ ├──┼────┬───┬────┬────┬───┼───┼────┼──────┤ │ 05 │陳靜坤 │871124│金豐臺中│0000000 │順大裕│67.0元│ 24,000│ 0000000元│ ├──┼────┼───┼────┼────┼───┼───┼────┼──────┤ │ 06 │葉春樹 │871124│一銀臺中│0000000 │順大裕│67.5元│ 118,000│ 0000000元│ └──┴────┴───┴────┴────┴───┴───┴────┴──────┘ 肆、蔡美月、林雯華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即本件審理範圍): 一、緣先前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營業員林雯華提供廣三集團使用之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三十個人頭帳戶(起訴書將李垂倫另誤載為李重倫因而重覆記載,誤認為三十一人,此部分應予更正,又以上三十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林雯華受廣三集團之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等二十九名【方志鎰除外】人頭戶「買進」順大裕股票四千六百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四百三十張應予更正),金額一億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 二、蔡美月(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詎蔡美月與林雯華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為他人(即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之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為實現其掩飾或隱匿上開屬於他人(即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陳佩雲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在額度內提領),蔡美月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蔡美月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蔡美月之弟)於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瑜昌公司,負責 人陳京莒)於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由蔡美月之友人即陳京莒之妻沈 瑞鳳提供予蔡美月)。 三、關於蔡明章帳戶轉匯之情形如下:(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方寶愛帳戶匯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一千五百 萬元。(2)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方寶愛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一千一百萬元。(3)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九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方寶愛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一 千萬元。(4)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額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四 元。(5)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蔡明章於寶島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二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元。總計四千零九十 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另外,關於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帳戶轉匯之情形如下:(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 號瑜昌公司帳戶,金額一千四百萬元。(2)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金額一千一百萬元。(3)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彰化商銀北屯分行林伯樁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金額一百七十三萬 元。(4)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鄭阿妙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金額 七百三十一萬元。(5)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玉山商銀大墩分行李麗茹帳戶匯款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 公司帳戶,金額一千零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總計四千四百四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或由林翠郁、陳佩雲簽收現金,其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付現金三千一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三元給陳佩雲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交付現金二百八十萬元予陳佩雲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現金七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一元給林翠郁簽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交付現款七百萬元予林翠郁簽收,合計四千八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四、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由童文輝、謝林悶帳戶各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金額均為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該二帳戶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各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均一百八十張,賣出股款均為五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分別存入玉山商銀大墩分行第025847號及第022872號帳戶,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前述二筆款項分別以領現或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處理,加以掩飾、隱匿。 五、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朱昭仁名義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由林建銘匯入朱昭仁001725號帳戶交割,資金來源為知慶公司之十五億貸款之一部分。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存入001725號帳戶,同日領現一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領四百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轉由鄭阿妙帳戶匯至華信商銀臺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隱匿。 六、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方志鎰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八十張,股款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一百零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現金,加以掩飾、隱匿。 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李垂倫帳戶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款項係知慶公司貸款之一部分。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融資順大裕股票一百八十張,股款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現金,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提領餘款四百萬元轉由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等帳戶轉匯至華信商銀臺北分行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隱匿。 伍、案經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理由二、(一)所使用之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及下述理由二、(二)所使用之瑜昌公司之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蔡明章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證券交易系統成交查詢資料、上開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七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三張,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證人林翠郁所書寫之支票領取簽收單一份、證人陳佩雲所書寫之收據一件,及證人趙桂花、林淑惠、竇蓉芳、陳佩芳、方志鎰、黃趙素英、李麗茹、林伯椿、林雯菁、楊素嘉、鄭陳花守、朱正仁、方寶愛、王佩勳、鄧勝源、陳洽雄、鄭阿妙、林杏珍、王正庸、鄭振雨、朱淑霈、李垂倫、朱昭仁、沈瑞鳳、蔡明章、林翠郁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四卷(一)第五十三頁至六十頁、更四卷(三)第九十頁至第一0九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對於犯罪事實肆所述,有關被告二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更四卷(三)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經查: (一)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任職永興證券大墩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提供其親友人或客戶,如童文輝、謝林悶、朱昭仁、林建銘、鄭振雨、陳洽雄、竇蓉芳、朱正仁、陳興安、鄭陳花守、楊素嘉、鄭炳儒、黃趙素英、趙桂花、林雯菁、李麗茹、鄭阿妙、林曾貴妙、林伯椿、朱淑霈、王佩勳、溫鵬仁、王正庸、林杏珍、鄧勝源、陳佩芳、方寶愛、林淑惠、方志鎰、李垂倫等三十個人頭帳戶,供廣三集團使用;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林雯華受廣三集團之指示下單,以上述童文輝等二十九名人頭戶(方志鎰除外)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四千六百張,金額一億一千零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五十八元等事實,除據被告林雯華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外,另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亦供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壹之一卷〔卷宗代號三五-二七〕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又上開帳戶之開戶名義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並未親自買賣順大裕股票等情,亦經證人趙桂花、林淑惠、竇蓉芳、陳佩芳【同上調查站卷第一八九頁至一九一頁、第一九八頁至二00頁、第二二三頁至二二五頁、第二四二頁至二四六頁】、方志鎰、黃趙素英、李麗茹、林伯椿、林雯菁、楊素嘉、鄭陳花守、朱正仁、方寶愛、王佩勳、鄧勝源、陳洽雄、鄭阿妙、林杏珍、王正庸、鄭振雨、朱淑霈、李垂倫、朱昭仁【詳見調查站卷第壹之二卷〔卷宗代號三五-三十〕第三十頁至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第六十三頁至六十五頁、第七十二頁至七十四頁、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第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至一二一頁、第一二八頁至一三0頁、第一三六頁至一三八頁、第一四七頁至一五0頁、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至一六九頁、第一七六頁至一七八頁、第一八六頁至一八八頁、第二0八頁至二一0頁、第二一八頁至二二0頁、第二二六頁至二二八頁、第二三五頁至二三七頁】等人於調查站時證述明確,是以上開帳戶係為人頭帳戶乙情,亦可認定,並與被告林雯華之上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趙桂花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林淑惠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竇蓉芳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陳佩芳之大安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調查站卷第壹之一卷〔卷宗代號三五-二七〕第一九二頁至一九七頁、第二0一頁至二0六頁、第二二五頁至二三0頁、第二四六頁至二五二頁】;方志鎰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等資料;黃趙素英之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李麗茹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林伯椿之彰化商銀顧客資料卡、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林雯菁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楊素嘉之玉山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鄭陳花守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朱正仁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方寶愛之玉山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王佩勳之大安銀行印鑑卡、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鄧勝源之大安銀行印鑑卡、對帳單、交易明細、存入憑條等資料;陳洽雄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鄭阿妙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林杏珍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王正庸之大安申請書印鑑卡、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鄭振雨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款憑條等資料、交易明細;朱淑霈之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李垂倫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表;朱昭仁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見調查站卷第壹之二卷〔卷宗代號三五-三十〕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八頁、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六頁至七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七十七頁、第一0四頁至一0九頁、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七頁、第一三0頁至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至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至一五六頁、第一六0頁至一六六頁、第一七0頁至一七五頁、第一七九頁至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至一九六頁、第二一一頁至二一七頁、第二二一頁至二二五頁、第二二九頁至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至二四二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蔡美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曾正仁之委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因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被告蔡美月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透過楊淑瑤指示陳佩雲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提領現金(大安商銀全額提領,玉山商銀在額度內提領),被告蔡美月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被告蔡美月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蔡美月所提供之蔡明章(被告蔡美月之弟)於寶島銀行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瑜昌 公司於臺中四信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由 被告蔡美月之友人沈瑞鳳(即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之妻)提供予被告蔡美月,以及如犯罪事實肆、三所示之十筆匯款金額,及現金由陳佩雲、林翠郁簽收等事實,除經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四卷(三)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外,且據被告蔡美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林雯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號三五-二九〕第十九頁至二十三頁、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且核與證人沈瑞鳳、蔡明章、林翠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調查站卷第一五一頁至一五四頁、第一七四頁至一七六頁、第一三九頁至一四二頁】。其中證人蔡明章係證稱: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在大姊蔡美月之協助下,在寶島商銀臺中分行為辦理貸款而開戶(即000-00-000000-000號),開戶後之存摺、印章由蔡美月保 管、使用,該帳戶之往來詳情,應問蔡美月等語;又證人沈瑞鳳證稱:蔡美月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洽借瑜昌公司之帳戶〔即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其將存摺、印章均交由蔡美月保 管使用,因此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應問蔡美月等語,亦與證人陳佩雲、楊淑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至八十四頁、第一七一頁至一八二頁】。其中證人楊淑瑤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芳薇有打電話進來辦公室,說以後有事情找蔡美月,還留蔡美月的電話給其,故從二十六日後如果有廠商來要錢,其就會問蔡美月要如何發,且二十六日、三十日領錢回來其也有跟主管蔡美月報告,至於後來是誰跟林雯華接洽,其不知道,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並未指示林雯華自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亦未指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人去領錢,其當時負責出納課,並沒有處理購買光華基金的業務,且陳佩雲是屬於財務課的人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被告蔡美月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瑜昌公司之個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蔡明章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上開二帳戶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七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三張、證人林翠郁所書寫之支票領取簽收單一份、證人陳佩雲所書寫之收據一件存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號三五-二九〕第三十九頁、第一七九頁至一八0頁、第八十三頁至九十六頁】。再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之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乙節,亦有證卷交易系統成交查詢資料四張在卷可以佐證【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號三五-二九〕第八十四頁至八十七頁】。 (三)至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接受調查站調查時雖陳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之彼得(PETER即另案被告陳志平)掛單賣出順大裕股票, 總張數四千七百七十張,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營業後,稍晚其即獲知順大裕股票發生鉅額違約交割,其當時緊張得不知如何處理,且報載許多廣三集團財務處人頭帳戶,相繼遭凍結,故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當時其均不敢提領所掌握之親友人頭帳戶內款項,直至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接獲廣三集團財務處小姐通知,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全部提現結清帳戶,因其不認識對方,故而要求財務處主管張小華或黃芳薇與其聯繫,仍無下文,最後是由陳佩雲陪同其分赴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準備提領現金,在大安商銀西臺中分行提領時,經理同意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另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則同意其在額度內以各人頭帳戶之取款條提現,然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楊淑瑤交代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剩餘之款項,楊淑瑤交代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而債券基金大約購買十天後即先後贖回,將資金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依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共轉匯八千五百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至寶島商銀之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蔡明章帳戶,及臺中四信00000000000號瑜昌公司帳戶【見調查站卷第貳卷〔卷宗代號三五-二九〕第八十頁至八二頁】,即被告林雯華於調查站時供稱:是案外人楊淑瑤交待其去提領,及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等詞;然而被告林雯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已改證稱:在偵查庭中其已否認係楊淑瑤交待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事,當時因違約交割很亂,其打電話到廣三集團找黃芳薇,但辦公室的人均稱其不在,後來有一位自稱是他們主管的五嫂(即被告蔡美月)打電話要來領人頭戶的錢,但因其不認識此人,所以其不讓她領,其要她找陳佩雲、邱金葉、林翠郁等三個認識的人來領錢;在臺中市調查站時,調查員問其是否知道這些事情是楊淑瑤處理的,其答知道,但因當天筆錄問到晚上七點多,其幾乎沒有看筆錄,簽完名字就離開了,並不曉得筆錄會如此寫;是蔡美月交代將剩餘的款項購買光華債券基金,當時陳佩雲來找其要領錢時,其剛好在講電話,但其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蔡美月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蔡美月當時打電話說每個帳戶至少領一百四十萬元,後來有的帳戶全部提完,有的帳戶還有留存,就轉購光華基金,之後也是蔡美月打電話向其說要贖回光華債券基金,部分再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購買光華基金贖回之帳戶,也是蔡美月提供給其的,贖回當天蔡美月提供蔡明章及瑜昌公司帳戶給伊,伊才知道五嫂就是蔡美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三頁至七十八頁】。另被告林雯華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錢,是楊淑瑤指示的還是蔡美月指示的?)因為當時要領錢是透過電話聯繫的,根據我的記憶對方自稱是曾正仁的五嫂」、「(你當時確認他是蔡美月是從他在電話中自稱:他是五嫂?)是的」「(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是蔡美月?)這是我們跟客戶之間的默契,我記得是當時是財務部的人跟我聯絡,對方自稱他是曾正仁的五嫂我才會這樣認為」、「(你是否可以解釋為什麼在調查站當時的供述你說的是楊淑瑤要你去辦理領款的?)是調查站的官員誤會,我從早上做筆錄到晚上七點多,我對楊淑瑤的名字比較有印象,調查站人員抓帳抓不齊,只有找到八千多萬,我是會同去抓帳,是調查局的人問我:負責金錢往來交涉的人是誰,我回答是楊淑瑤,所以我認為當時的筆錄記載是誤會我的意思」、「事發之前我沒有接到任何人的電話指示,都是以傳真的方式處理;事發後,我有找他們裡面的主管,只有五嫂打電話指示我去匯款」、「(你剛剛說只是憑聲音來辨認,換句話說出了問題一億四千多萬要由你來負責,這樣對嗎?)是的」、「(你在憑聲音之前是如何查證的?)我在匯款前有打電話到他們的公司問是否有這個人,我打了兩通電話,對方有告訴我那個人是五嫂,是他在處理財務」、「(你在案發之前是否見過蔡美月?)我看過」、「(在什麼地方看過他?)財務部的後面辦公室,有人告訴我他是曾正仁的五嫂,但是我沒有真正與他正式的介紹認識」、「(你在調查局詢問你的時候,你回答是楊淑瑤,(朗讀調查局筆錄)你是否有簽名?)我有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內容;我當天是整天做筆錄,我沒有帶老花眼鏡去,因為我的眼睛有一眼是義眼,一眼是有弱視,我沒有辦法看筆錄內容,我是請調查局的人員唸筆錄給我聽」、「(你在聽的時候,是否有聽到調查局的人員唸楊淑瑤的名字?)我沒有注意聽」、「(在調查局訊問完畢之後,你到檢察官那裡接受訊問,你回答說你不認識五嫂這個人,為什麼?)是的,我忘記了,那是因為我們沒有經過正式介紹,所以我認為我不認識他」、「(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匯款、提領現金的情形如何?)是自稱『五嫂』的人跟我說要如何處理的,我有打電話去找財務部的人,然後就是自稱『五嫂』的人打電話給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前,你都是與陳佩雲聯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後到十二月二日之前是否都是跟陳佩雲聯絡處理這些事?)當時事發之後的程序是廣三公司他們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會打電話給他們,因為之前我都是與黃祝聯絡,但是當時黃祝被羈押已經不在,我找其他的負責人,也都不在,我問匯款要找誰,財務部裡面的人告訴我,都是由五嫂在處理,所以當有一個自稱『五嫂』的人打電話給我,我直覺就認為他應該可以處理,他提供帳戶給我,我說要領現金要派人來,他們領現金不只一次,領錢的時候,他們財務部的小姐都有來,人來了我就確認他們是財務部的人,所以我就請他們簽名,才把錢匯出去」等語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一九九頁至二0二頁】。綜上可知,被告林雯華於警詢時供稱之:是案外人楊淑瑤交待其提領,及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云云,非但經其事後否認,且依被告林雯華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廣三集團有關財務處的業務都是找被告蔡美月處理,且是被告蔡美月指示其提領,及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為正確,另被告蔡美月就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是以被告林雯華於警詢就此部分所陳述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四)另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於原審法院審理雖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渠等有去找林雯華,前往銀行領取林建銘等十六位帳戶內之款項,當時是公司楊淑瑤要其等去找林雯華,去時取款條都已經寫好,渠等只是去拿錢,提領之現金交與楊淑瑤,那時候有積欠廠商的錢,大部分都用在那邊,至於領回來的錢實際如何用不是很清楚,那時渠等沒看過蔡美月這個人,是違約交割後一、二個禮拜才看到她,八十七年十二月時的主管就包括蔡美月及楊淑瑤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至九十二頁】。又證人高年豐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其係擔任廣三集團之發言人,其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開董事會的時候,董事會宣佈被告蔡美月擔任副董事長,才第一次看到蔡美月,之前完全未見過蔡美月,亦不知道蔡美月與曾正仁係親戚關係,公司財務在此之前均是由黃芳薇、張小華、賴麗詠三人負責,出事之後,黃芳薇、張小華都跑了,只剩下賴麗詠,當時狀況很複雜,曾正仁不得已才找蔡美月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七頁】。然證人高年豐係擔任廣三集團發言人之職,既非相關財務、出納人員,未實際處理、經手相關事項,就事理而言,對被告蔡美月是否參與上開財務之運作,不必然知情;而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分屬廣三集團財務課及出納課基層人員,其等縱或受當時主管楊淑瑤之指示陪同證券公司的人到銀行領錢屬實,惟依被告林雯華於原審法院所稱:當時陳佩雲來找其領錢時,其剛好在講電話,但事先已寫好取款單等,所以就請王佩玉代為帶陳佩雲到銀行領錢,當時也是與被告蔡美月聯繫以後,才去領錢的等情,足見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協同王佩玉去領錢,乃是被告林雯華與被告蔡美月聯繫後才為之行為。因此證人陳佩雲、林翠郁、陳娜慧等人並非直接與被告林雯華聯繫之人,是渠等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蔡美月認定之依據。 (五)被告林雯華所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林建銘等人頭帳戶,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前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所融資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得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入各人頭之交割帳戶後,被告林雯華及證人王佩玉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以每戶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大量提現,共計提領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基金贖回後所取得之資金,再流入蔡明章、瑜昌公司(負責人陳京莒)等人頭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理由貳之(一)、(二)所示。按,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此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明定。另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二之(三)之1訂為: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二之(三)之2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本案被告蔡美月指示被告林雯華以在各個人頭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即明顯在規避前開洗錢防制法及主管機關發佈之相關規定,避免因留存交易紀錄及身分遭到追查,此由被告林雯華先前陳述之:為免登記大額提現登記表,故每一帳戶先行提領一百四十萬元等語即可得知。另外,被告蔡美月指示被告林雯華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不數日即贖回,取回原來購買之資金,匯入由被告蔡美月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等人頭帳戶內,該購買基金之目的顯非投資,而在掩飾、隱匿前述重大犯罪所得甚明。是被告蔡美月指示每個戶頭均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匯款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日後贖回,並匯至其所提供之蔡明章、瑜昌公司帳戶內,即明顯在避免該筆款項遭到追查,其掩飾、隱匿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之心態,至為明顯。而被告林雯華身為多年證券公司營業員,在知悉廣三集團發生重大違約交割事件後,猶為該集團提領、匯出人頭帳戶所得順大裕股票之交割款,並處理贖回光華債券基金及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其主觀上應知此與一般正常投資理財流程不合。因此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顯係基於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為上述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客觀行為。 (六)按,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上述所稱之重大犯罪,包括當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內線交易罪,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又有關曾正仁以廣三集團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而違反當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抬高集中交易巿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以及違約交割部分(詳見事實欄貳所述),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二十四號審理後,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認定曾正仁違反當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九年。再「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張小華、黃芳薇、賴麗詠、葉春樹、陳靜坤、曾淑惠、高年豐等多人召開緊急會議,告知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違約交割,及將上開詐欺、背信取得利用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二十三日間買賣操縱、抬高順大裕股價犯罪所得之財物計八十五億八千三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掩飾、隱匿。」等情,亦經本院同時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二十四號判決認曾正仁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五年。併與其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九年,此有上開判決可憑。是可知另案被告曾正仁先以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價,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逆向操作,決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入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大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廣三集團則指示本件被告林雯華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並由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等二人以前揭事實欄肆之二至七之方法掩飾、隱匿上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造成上開款項難以追查。是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之行為業已符合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七)再按,現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二條規定,係指: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般所謂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若僅為取得「抵銷債務」之利益、「無償受讓他人之債權」或純供遊玩之用之卡片,例如電動遊樂場之持分卡,均應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此處所稱之「財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廣三集團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時爆發日前二十一日買進之順大裕股票及臺中商銀股票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得依循管道找出犯罪行為人;惟廣三集團嗣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又連續違約交割前二日買進之順大裕及臺中商銀股票。本件被告蔡美月及林雯華在知悉前開情形後,竟迅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在每一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並於十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蔡美月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二人頭帳戶內,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意旨,其兩人顯然透過金融機關及交易管道,使原本不合法之財產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切斷因內線交易不法所得資金之關連性,且該不法所得之資金,係指具有「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如該帳簿之存款存摺),應認為是「財物」。另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依此足認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確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部分重大犯罪之追查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洗錢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本案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部分: 查本案被告蔡美月、林雯華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洗錢防制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條第一、二項(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改列為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同法第十一條亦有修正),則分別就第二條第一、二款之洗錢行為,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歷次修正均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關為他人洗錢者,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如事實欄肆所示之行為,既係將曾正仁以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內線交易賣出之順大裕股票股款(違反內線交易部分所得之不法財物),在每一帳戶內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最後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蔡美月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公司二人頭帳戶內,可知該兩人顯然透過金融機關及交易管道,將具有同一性之財物匯出贖回,輾轉成為合法來源之財產,資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使他人即另案被告之一曾正仁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重大犯罪之追查困難。是核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註:該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定六個月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再經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就上開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相同法理參照)】。 (三)變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所為,係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即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卷宗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就曾正仁等之廣三集團上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有此部分內線交易犯行,則其二人所實施掩飾之上開內線交易所得股款,對於曾正仁而言,固係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然於被告二人而言,則係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是檢察官其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故被告二人所為應論以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惟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就前述兩類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犯行之處罰均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應予敘明。 (四)接續犯之說明: 復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為掩飾、隱匿前揭他人即曾正仁因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所為前開洗錢等數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審判不可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一一九四三號、二0二0一號、二四五四四號】雖僅就:被告蔡美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鄭阿妙、方寶愛、李麗茹、林雯菁等人之人頭帳戶所購買之光華債券基金贖回後,為曾正仁提供案外人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京莒)之帳戶,作為掩飾上開資金共贖回後洗錢之管道,涉有洗錢罪嫌為起訴等語;惟被告蔡美月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與被告林雯華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於被告林雯華受託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價金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後,隨即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並指示將全部餘額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再贖回轉投資買賣股票等情,業如前述。是該已起訴與未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併予敘明。 (六)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蔡美月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部分: 查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蔡美月之所受之有期徒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予先加後減之。 (八)原審判決違誤部分: 原審法院認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 1、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蔡美月前所犯之內線交易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一)六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從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獲悉曾正仁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之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即在其所有,以自己及借用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賣出順大裕股票共一千八百零七張之事實。可知此為被告蔡美月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賣出之規定」。上開犯行與其另行基於掩飾、隱匿本件屬廣三集團所有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二罪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檢察官起訴書,認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已有欠當,原審判決亦認為二犯行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自有違誤。2、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蔡美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案後,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被告林雯華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總數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之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款項,為達掩飾或隱匿他人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蔡美月並指示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餘額轉購光華債券基金,十日後贖回,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所載款項轉匯至蔡美月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判決第二十二頁至二十三頁伍、二),且於理由認定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就洗錢罪部分構成連續犯而加重其刑,然核與被告蔡美月二人各次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情形不符,原審法院未評價為接續犯尚有誤會。又曾正仁之廣三集團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金錢,為有體物應屬財物,原審判決誤為係被告蔡美月二人所掩飾、隱匿之客體為財產上利益,亦有誤會。 3、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二犯罪類型,並有修正前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認定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與曾正仁基於掩飾、隱匿因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而認為係為自己洗錢云云,核與被告蔡美月二人係為掩飾、隱匿因曾正仁犯證券交易法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不符,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犯罪行為人所掩飾或隱匿者,如係屬於「自己」、「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原審判決對如何認定被告林雯華賣出上揭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係廣三集團曾正仁因犯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否屬廣三集團曾正仁內線交易犯罪之違法所得?等情,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4、有罪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載理由,係引據另案被告賴麗詠、楊淑瑤(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雯華於原審法院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一號相關案卷)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基礎(見原審判決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六頁)。惟稽諸本案卷證,並無該部分之證據資料附卷,原判決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為判決之基礎,採證有違證據法則。 5、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蔡美月係於光華債券基金贖回後,始提供人頭帳戶為曾正仁洗錢,然原判決則認定:被告蔡美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與被告林雯華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為洗錢之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不同,對於起訴書未載明之部分,如何得對於被告蔡美月加以裁判,原判決未予說明兩者間是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亦有疏漏。 6、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主文係諭知:「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元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發還比例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叁之二所示)。」然其理由中卻說明:「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為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應發還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且由各家證券商按其所受之損害額占總損害額之比例發還之」及「以曾正仁及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之財產連帶負責抵償被害人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見原判決第八十一頁第一至四行、第十三至十四行)。則關於應否以被告二人之「財產連帶負責抵償」被害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7、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原係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前揭「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經修正,將該規定移列至第十四條第一項,並修正「犯第九條之罪者」為「犯第十一條之罪者」。是以,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逕為宣告沒收,除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外,併應載明該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等事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是依原判決前揭所載之事實,係認定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共同掩飾、隱匿廣三集團曾正仁因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論以前揭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理由內說明原判決將上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諭知均應發還前述大府城證券等六家券商等。然而,本案被告蔡美月二人所掩飾、隱匿者係曾正仁前揭犯內線交易行為之後所得財物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並非曾正仁因違約交割而未支付交割款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之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均發還,尚有未當。況且,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歸入權(損害賠償責任),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基於透過證券經紀商輾轉向其請求,過於繁雜,為使求償簡潔迅速起見,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後段有「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準此,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一般投資人等人。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於沒收前載因他人即曾正仁等人因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部分,始為諭知沒收方為適法,原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向相關證券機構函查,竟併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即難謂適法。 8、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之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原審法院未慮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以及未就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雖被告二人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渠等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美月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林雯華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九)科刑部分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掩飾曾正仁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數額非小,影響重大犯罪之追查甚鉅,惟念被告蔡美月當時雖身為廣三集團財務掌控者,但其係臨危受命;被告林雯華則僅為證券營業員,亦係受人委託行事,因不知自保之道,而觸犯刑章,且並未參與曾正仁先前之犯罪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及渠等事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分別量處如本件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罪名及科刑,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併宣告其減得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之說明: 按,有關新修正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查,被告林雯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受人委託行事,觸犯本罪,被告林雯華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十一)沒收部分之說明: A、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又同法第十二條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修正後改列第十四條】。在觀諸一般所謂之「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若僅為取得「抵銷債務」之利益、「無償受讓他人之債權」或純供遊玩之用之卡片,例如電動遊樂場之持分卡,均應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並非此處所稱之「財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意旨相同法理參照),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因洗錢犯行係取得該財物即新臺幣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存於轉匯至蔡美月提供之蔡明章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帳戶),本院應認為「財物」,而非「無形上之財產上利益」。再者,1、觀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又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2、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犯內線交易罪而買進之股票,縱尚未賣出,然參照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若「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計算之時點,按「行為人買進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則其所加值之利益,仍屬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應不待言。3、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內線交易或第二項加重內線交易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同條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以,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然而,依洗錢防制法之立法說明,洗錢防制法制定時係參酌於維也納簽訂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即簡稱之「維也納公約」)、「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之四十項建議,及外國立法例 (1)美國:洗錢防制法,(2)英國:毒品運送犯 罪法、恐怖活動防止法,(3)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 益法(簡稱洗錢法),(4)日本:關於國際協力下為防止 規制藥物不正助長行為的麻藥及影響精神藥物取締法等特例之法律(外國立法例部分見第一條立法說明),足見本法具有繼受法之性質。尤其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維也納公約第三條1.(b)、(c)、(i))、第十二條之沒收 制度(該公約第五條),係以該國際公約作為國內立法之來源。而依上揭國際公約及美國、德國、日本之立法或實務,對於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殆採否定之見解,但為避免罪刑不均衡之情況,則採認「沒收相當性原則」以為衡平。由上可知,凡違犯洗錢防制法者,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亦即,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財物,應均予沒收。 B、另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又觀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將「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亦列入「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內之規定,足認因洗錢犯罪所取得之錢款報酬,亦應認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洗錢犯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於主文宣告沒收之同時,亦應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惟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前,並不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兩者明顯有所不同,從而,本院認廣三集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起,全面性動員,違約交割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臺中商銀股票,而被告蔡美月等二人所掩飾、隱匿者,應係另案被告曾正仁上開爰審酌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掩飾曾正仁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法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敍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C、再查,被告蔡美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林雯華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為他人之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是為實現其掩飾或隱匿上開屬於他人之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接續為犯罪事實之肆之洗錢犯行,係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本件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一般投資人等人。則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所犯之洗錢罪,於沒收因另案被告曾正仁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部分,始為適法。又關於「被害人」部分,最高法院認可分成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一般投資人三個部分。 D、則就本件是否依法發還部分,分述如下: (ㄅ)關於證券經紀商部分: 1、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條文中所稱之「被害人」,應係指該重大犯罪之被害人而言。是依前揭所載之事實欄肆之事實,係認定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共同掩飾、隱匿廣三集團曾正仁因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為前揭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2、本件被告蔡美月二人所違犯洗錢防制法之被害人,同時又是另案被告曾正仁等人違犯內線交易之被害人。學說上雖有認為,基於損害賠償之一般原理,有損害才有賠償,因內線交易可能受害者應為一般投資者,證券經紀商於交易過程中僅是履行行紀義務,就如同投資人手足之延伸,其本身並不會因為直接因內線交易而受害,因此證券經紀商並不得依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而求償(參考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第四六三頁至第四六五頁,二0一0年十月)。 3、最高法院認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歸入權,係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判決意旨、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最高法院認為本件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包括「證券經紀商」,且該判決對於本院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準此,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對象即受害人,可認為包括「證券經紀商」。則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所犯之洗錢罪,於沒收渠等前開因另案被告曾正仁等人為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其中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證券經紀商」之部分,始為適法。 4、另以,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所掩飾、隱匿者係另案被告曾正仁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或早上,因事先知悉足以影響順大裕股價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公開之前,於當日早上與曾正仁共同或各自大量賣出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涉及內線交易行為,致使「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因不知有該項重大消息,仍接受上開人頭戶及關係企業戶之委託買進(行紀關係之指示行為),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買進順大裕股票(買賣關係),並以自己之資金辦理交割,而受到因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所致之損害。基此,曾正仁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為內線交易犯罪之行為人,例如「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自認為本件被害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曾正仁及其親友、廣三集團之高階幹部等內線交易行為人求償。 5、又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是揭。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查,「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之法人主體為「臺中商銀」,依法令之規定為權利主體,其自為原告於本件稱係被告蔡美月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依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字七號判決駁回、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金上字一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二八二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又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金上更(一)字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九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係略以:臺中商銀經紀商實係本其與投資人間之行紀關係,依投資人之指示而為交易,本身不負買賣有價證券盈虧之利益或損失,自不因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買賣有價證券而受損害,實質上受有損害之人為委託買賣之投資人,自必該投資人為善意時,始有保護之必要。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買賣之人係以行紀方式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時,應係指受善意投資人委託從事相反買賣者而言,於委託之投資人非屬「善意」之情形,證券經紀商即難謂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不得本於該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6、刑事判決雖不得僅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判決之基礎,惟本院為求實體之真實發現,已多次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關於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即洗錢之被害人究為何?金額多少?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最後於一00年三月十日仍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意旨略以:一般投資人皆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股票,該日並無證券經紀商以自己名義買賣順大裕股票;另自營商部分,僅發現原提供之大華證券自營商及金鼎證券自營商資料,並未發現有其他的證券自營商有交易紀錄等語,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文一紙及該函查資料二本附卷可稽【詳見本院更四卷(一)第四十頁至四十四頁、更四卷(三)全部及更四卷(四)全部】。是以,本件「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並非以「自己名義」買賣順大裕股票,而係受「他人」委託買賣順大裕股票。再參考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於委託之一般投資人非屬「善意」之情形,證券經紀商即難謂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不得本於該項規定請求賠償,則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買進順大裕股票者,正係曾正仁、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因而認定委託人非屬善意,進而推論「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亦非善意,則「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是否為本件被告蔡美月等二人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無疑問。且法院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綜合上開卷宗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尚無從認定「臺中商銀附設證券經紀商」為本件被告蔡美月等二人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 (ㄆ)關於證券自營商部分: 另,前由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之結果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各以自己名義(非受委託)有交易順大裕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百十九股、九百股,購股總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萬零八百九十一元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特定證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之電子檔光碟列印資料第(一)冊第一項、第(二)冊第五一九頁、第五四四頁】。惟以,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買進股數分別為七百十九股、九百股,可知所買入係屬零股,零股之交易時間與客體不同於一般交易,零股係盤後(下午二點半)才搓合,以未滿一張(一千股)為客體,一般交易則以一張為最低交易單位。是以,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所買進股數既分別為七百十九股、九百股,依法應非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四千七百七十張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該公司股票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不受保護。是可知,本件受損害者雖包括證券自營商,惟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二家自營商交易順大裕股票並非被告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四千七百七十張之「被害人」,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華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非在本件因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之列。 (ㄇ)關於一般投資人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證券經紀商與一般投資人(即買賣股票之委託人)之請求權似競合存在,並非相互排斥,亦即證券經紀商與一般投資人各有獨立之請求權,此觀諸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歸入權係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可參照),而對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由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於公開市場買賣股票須經由證券經紀商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一般投資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本應由證券經紀商請求損害賠償,而一般投資人如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其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而設。當然,一般投資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賠償,因此可認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及一般投資人處於請求權利競合之情形,惟其中證券經紀商與一般投資人間僅要有一方之權利獲得滿足,他方即不得再為請求,並依照行紀契約(內部關係)結算。從而,本件固認一般投資人亦為本件被告蔡美月等二人犯洗錢防制法之被害人。惟本院為求實體之真實發現,反覆多次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關於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即洗錢之被害人即一般投資人究為何?金額多少?業如前述,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覆略以:有關於一般投資人可否認為是內線交易之被害人乙節,事涉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有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之適用。至上開一般投資人是否即為內線交易之被害人,敬請貴院依權責認定等語。又基於證券交易之過程及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及發展國民經濟,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資訊不對稱關係,對於善意之交易人更有保護之必要,對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可得知。是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此本件所稱之一般投資人,亦應限縮解釋為「善意」之一般投資人。故本院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被告蔡美月即受曾正仁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林雯華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為他人之曾正仁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雯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股票總數四千七百七十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可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證券經紀商「臺中商銀附設經紀商」盡出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一般投資人,應為被告蔡美月與林雯華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故該等人頭雖為一般投資人,然顯非為「善意」,應不得發還。否則,原構成洗錢之犯行之始作俑者即為此等擔任人頭帳戶者,如將該洗錢所得的財物發還于這些人頭,無異左手給予,右手取回,對於社會經濟之助長及保障投資之目的難以達成。從而,應認一般投資人並非本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受害人。 (ㄈ)關於第三人部分: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是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七號判決參照)。此處所謂之第三人,係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證券交易市場以順大裕股票對買賣標的而與「臺中商銀證券經紀商」為相反買賣之相對人,若第三人債務不履行,則法律上之受害人即「臺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與其背後所委託之「一般投資人」。反之,亦是如此。然此之一方當事人如有債務不履行者而產生之被害人,與本件因洗錢之犯行所受害之被害人尚有不同之處,蓋損害之原因事實發生不同,前者為民法債務之不履行,後者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不可不辨。又基於證券交易之過程及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及發展國民經濟,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交易市場之公平性,資訊不對稱關係,對於善意之交易人更有保護之必要,對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可得知。是以,僅「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本件所稱之第三人,亦應限縮解釋為「善意」之第三人。又本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情形,已如前述。由於前揭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流通市場處於開放立場,在一定條件下,交易之當事人得自由轉讓其證券,以使證券交易市場活絡,有助發展經濟,則關於本件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之當時是否仍持有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如現實仍持有且善意者,恐因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現因破產而受有損害,當依法發還。反之,則不予發還。惟,從本院卷附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之相關資料,實無從得知於本院審理期間究係何實際上仍然持有上開股票。亦即上開情形,本院並無調查之可能,基於法院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本院依據既存卷宗資料,未見本件洗錢罪之被害人有何「善意」之第三人存在。 E、綜上所述,如係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所得之財物固應發還予被害人。惟以,前揭「臺中商銀附設證券商」、金鼎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並非本件所謂應予發還之被害人;又詳閱卷宗內所附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函查資料【參見本院更四卷(三)、卷(四)】,亦未見有其他「善意」第三人存在,已如上述。是以,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掩飾、隱匿另案被告曾正仁等因內線交易之洗錢犯行自應就全部洗錢犯罪所得財物予以沒收,尚無應發還之對象。故對被告蔡美月、林雯華共同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乃諭知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二人連帶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十二)妥速審判法是否適用之說明: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蔡美月、林雯華二人所違犯之洗錢犯行,雖自第一審法院繫屬以來,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審理,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現由本院更四審審理中。惟以,本件係攸關社會經濟重大且矚目案件,被害人眾多,且究竟何人為被害人於法律上亦有爭議,又本件洗錢之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計算不易。況,另案被告曾正仁尚未到案,審理過程頗有難度,事實審法院為釐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乃就相關銀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是以,本院審酌本件案件複雜程度、訴訟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是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主張本件應有同法第七條之適用,而提出聲請,經核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美月係沈瑞鳳之學妹,沈瑞鳳因蔡美月需要,並同意以自己名義至美國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外幣活存帳戶第175356號帳戶,並於同行開立新臺幣活存帳戶第175355號,開完戶後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蔡美月保管使用,並以該外幣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十八萬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零三萬零六百二十元),存入新臺幣活存第175355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臺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又以該外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存入新臺幣活儲帳戶後,提出九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即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帳戶。嗣用瑜昌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先後由鄭阿妙、林伯椿、李麗茹、周昆山等人匯入上開帳戶計七筆,共五千六百二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加以掩飾、隱匿,因認被告蔡美月該部分亦涉有洗錢之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意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蔡美月就此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沈瑞鳳外幣部分是其個人的資金,與廣三集團無關等語。經查:沈瑞鳳美國銀行臺中分行外幣活存帳戶第175356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入美金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售美金四十八萬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十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零三萬零六百二十元),存入新臺幣活存第175355號帳戶,同日自該帳戶轉匯新臺幣三千一百萬元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帳戶;嗣該外幣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結售美金四十九萬九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零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存入新臺幣活儲帳戶後,提出九十五萬美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再結售美金四十九萬八千元(折合新臺幣一千六百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即轉匯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廣曜公司帳戶等情,固有美國銀行臺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活期帳戶取款條、沈瑞鳳個人開戶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據。惟經查閱卷內該筆美金二百萬元之來源資料,除於該帳戶明細單上以中文記載該筆款項係來自美國加州某銀行匯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在美國加州某銀行,係由何處匯進或究竟如何得來。因此縱該筆款項匯入臺灣之時間點可疑,然公訴人並無法舉證該筆款項究係如何與廣三集團之洗錢行為有所關聯,在有合理之懷疑下,尚不能遽斷該筆款項即係廣三集團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從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被告蔡美月上揭洗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全部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公訴人不能證明犯罪,基於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則,就該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於主文欄中為無罪之諭知,而僅於理由欄中敘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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