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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郭同奇洪曉能許冰芬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3月23日凌晨與原告之弟田單在臺中市○○○路與東大路口之「阿香小吃店」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原告所合夥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以棍棒物毀損事務所大門玻璃及辦公設備而後離去,目前被告之刑事責任正由刑事庭審判中。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所毀損之物品,經原告回復原狀修繕金額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加計原告之事務所因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金額六萬六千元及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十五萬元(以平均一個月營收計算),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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