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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何秀燕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99年1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所指被告甲○○所涉犯詐欺、侵占、重利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何 秀 燕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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