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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移轉土地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訴人
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至勝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美麗
被上訴人
郭阿罅
訴訟代理人
郭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郭建煇(原名郭奇煇)係屬叔嫂關係,因上訴人公司依設立當時法律規定需擁有自有之不動產,惟限於資金有限無法購置,遂於民國(下同)77年間與伊商議,將伊所有臺中市○○區○○段1431地號及1432地號土地二筆(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東勢區○○段上新小段348-47地號土地一筆,其後經原臺中縣政府逕為分割為同段348-47、348-84地號等二筆土地)暫借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義以利公司設立,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伊所有,土地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以資保障。嗣因郭建煇出售上訴人公司股權予他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成員經大幅變動且尚有糾紛,而未及依約於股份讓渡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伊,但依讓渡契約書第 1條及第10條,新股東成員皆知悉此事。詎料,上訴人公司明知上述情事,竟於 96年11月9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虛報遺失,另請求補發所有權狀,並於 97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林麗觀,伊因此終止借名關係,並多次口頭催討及發存證信函告知,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登記借用之系爭土地。後由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屬伊所有,上訴人公司與林麗觀因此產生糾紛,雙方經和解後再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公司,惟系爭土地既屬伊所有,上訴人公司自應依約返還,爰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非事實,系爭土地移轉與伊時是以買賣登記,伊係購買取得所有權;又依公司法第 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如有違反,公司法第 9條並有處罰之明文。又「營造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檢附申請書、資本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許可,營造業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法第 1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資本額證明文件如下:㈠土地:最近一個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營造業資本額中不動產、施工機具設備或現金,應占資本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90。」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依當時之法令規定,欲登記為乙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需達一定之資本額始足以當之。本件上訴人77年當時之負責人郭建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借用土地契約書縱然屬實,亦已違反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司法第100條、第9條之禁止規定,應認為無效。故本件兩造之買賣行為隱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脫法行為,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又違反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原則」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次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至勝於78年間向原法定代理人郭阿奇洽談購入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牌照,最後商議後以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成交,除股權外亦包括全部公司之資產,並委由會計師辦理相關手續,於移交時郭建輝向法定代理人許至勝聲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遺失,故若有需要上訴人可自行申請補辦,故許至勝於購入時,並不知悉有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而上訴人自從許至勝擔任董事長以來,公司資產有增無減,並無出售公司資產之必要,故未曾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乙節,上訴人並不知情。再查,訴外人許至聖購入「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時,並未簽有讓與合約書,而係委由會計師辦理相關手續,且上訴人公司亦查無「許志勇」之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讓與合約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於 7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 79年7月31日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依台中地方法院 79年度民執全字第847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嗣於79年8月7日再經債權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字第 53860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因許至勝已承受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故當時之債務即由許至勝負責處理後,方於80年7月23日、8月12日分別將前述查封登記予以塗銷,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既非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自無必要清償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債務後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而應由郭建輝負責處理始為合理,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用土地契約書,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復查,依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除前述查封登記外,尚於 9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於93年3月15日再經查封登記,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異議,直至97年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取回本票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且上訴人亦未曾簽有任何本票,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五東勢郵局存證信函內容中所示之本票,其內容為何?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而關於借用土地契約書上,亦無任何關於本票之說明,益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本件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借名登記關係,非僅借名者得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出名者亦可終止借名關係。本件縱有如被上訴人所言將土地借予郭建輝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於郭建輝將股權移轉予許至勝時,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特別之約定或信任關係,實無可能繼續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實質上終止,且被上訴人既係郭建輝之嫂,自無可能容忍郭建輝將公司讓與他人後,繼續將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名下20餘年之久。再退萬步言,於郭建輝將股權讓與之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名下,應認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逾15年未請求塗銷,自不得再行請求塗銷。且依郭建輝所證縱認有借名關係存在,亦因郭建輝於78年仍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時,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過戶好,不動產會還給我們」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公司過戶」即股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可行使請求返還不動產之權利,而本件被上訴人遲至99年9月14日始起訴請求返還,顯已逾 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購買取得所有權,固提出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買賣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用土地契約書記載:「立借用土地契約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奇煇、郭阿罅(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土地登記名義借用事宜,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議定之條件列明如左:(一)乙方所有坐落東勢鎮○區○○○段上新小段348-47地號、地目「田」面積為0.0067公頃全部之土地(現論定為住宅區),其登記名義同意暫借甲方登記,但其使用權及實際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登記名義而遽認擁有所有權」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不得主張其擁有所有權至為明確,是兩造辦理所有移轉時雖記載其交易行為原因為買賣,乃基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惟兩造間訂約當時既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應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始能決定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固抗辯:依被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主張,已違反公司法、營造業法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及因證人郭建輝向被上訴人陳述:「公司過戶好,不動產會還給我們」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公司過戶」即股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可行使請求返還不動產之權利,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縱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亦因被上訴人遲至 99年9月14日始起訴請求返還,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云云。惟查:按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中提出關於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效力之判斷基準,即將禁止規定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應綜合法規意旨,並權衡相衝突之利益(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例如法令禁止在某時間、地點營業者,僅涉及締結法律行為之外部情況,非在禁止特定行為的內容,應認係取締規定,不影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9年6月版,第302頁參照)。查公司法第100條規定:「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予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項規定,僅是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兩造於77年間所簽訂之借用土地契約書,並未違反效力規定,該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再查,違反營造業法第 13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已廢止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時,各該法及細則、管理規則並無處罰之明文,可知各該規定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借名契約無效,並無足取。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郭建輝讓與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營照執造,僅讓與乙級營造資格及全部股權,不包括不動產、機具設備、應收帳款,未完工程等一切有形資產。」及第10條約定:「公司原登記不動產為乙方(即郭建輝)私有,不在買賣範圍,應無條件歸還乙方(誤植為甲方),惟乙方應俟甲方所提供不動產過入公司名下,並向建設廳辦妥營造業登記後,始可過戶私人名下‧‧‧。」即可知系爭土地並不在郭建輝讓與公司營照執造範圍內,上訴人應自行提供不動產移轉公司名下,向建設廳辦妥營造業登記。且如上訴人主張屬實,則上訴人為何自78年取得公司經營權以來,從不曾向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以此可證,許至勝購得上訴人公司股權、營照執造時,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該公司不得使用收益該兩筆土地等情事已知之甚詳,伊辯稱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等情事一概不知云云,顯不符常情,並不可採。又上訴人否認該讓與合約書之真正,稱無受讓人「許志勇」其人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合約書上所載許志勇住址台北市○○街390號4樓全戶戶籍謄本,該戶內有許至仁之人,為許至勝之兄,有戶籍謄本 2份在卷可查。足見讓與合約書係許至勝虛以許志勇之名義簽立,此由證人郭建輝於本院證述:「契約書上的見證人石金樹是仲介,‧‧‧大概是在銀行要查封時,我才知道買公司牌的人是許至勝,不是許志勇。‧‧‧,我問許至勝跟許志勇是什麼關係?他說他們是兄弟。」等語,即可證明,否則上訴人何以提不出另外伊購買公司之合約書?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至勝一方面主張伊對系爭借名登記情事一無所悉,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後,已實質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其說詞反覆、自相矛盾,誠非可取。

六、復查,原法院 79年度民執全字第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法字第 53860號查封登記事件之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或該公司之原負責人郭建輝,故該公司對上開債務負有清償之責任,與他人無關,被上訴人及郭建輝均無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故上訴人公司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行為,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司所有。

七、綜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系爭土地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謂兩造實質為買賣關係,其並因此取得所有權云云,並非可採。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等語,經其提出東勢郵局第30號與第57號存證信函、及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回執各一件為證,可信為真,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有借名之契約關係,但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即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回執,應為97年 3月14日,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始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 9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15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非可取。上訴人主張於郭建輝將股權移轉予許至勝時,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實質上終止,或於郭建輝將股權讓與之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名下,應認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逾15年未請求塗銷,自不得再行請求塗銷云云,並無足取。至於郭建輝於78年仍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時,縱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過戶好,不動產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然是時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郭建輝僅係表示許至勝取得公司登記後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已表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起算。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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