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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0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新裕
- 訴訟代理人
-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陸佰叁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由其代表人許新裕出面向訴外人陳振修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71號房屋(下稱系爭171號廠房),作為被上訴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詎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並配置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71-1號廠房(下稱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之電器設備電表箱(下稱系爭電表箱),其金屬外殼業已鏽蝕破損嚴重,惟上訴人臺電公司竟未盡其修繕維護義務,系爭電表箱乃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因電源配線短路而引燃火災,並因而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全部燒成灰燼。而因系爭電表箱為上訴人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設備,上訴人臺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員工依電業法第42條及第43條規定,對用電設備負有定期檢驗之義務,是上訴人臺電公司對系爭電表箱是否完好無腐蝕破損等情,本應注意,以免雨水灌入致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造成毀損,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臺電公司未依法對系爭電表箱善盡檢修、維護之責,違反電業法第41條至第45條、第63條及第107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又上訴人臺電公司為經營電業之事業,依電業法第63條規定,本件起火之系爭電表箱為上訴人臺電公司經營電業使用之工具,而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臺電公司所經營之電業事業而發生損失,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無庸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臺電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臺電公司即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箱,係陳振修於86年9月間以空地名義申請用電,故需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電表使用(目前用戶名已變更為洪春錦,下稱系爭電表)。用戶向上訴人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時所提出各類電表登記單均已載明:供電契約之內容詳載於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而電業法第59條授權,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後公布施行之上訴人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上訴人臺電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即在該自備桿上方軸型碍子導線接續處,責任分界點以下除該計量電表為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外,其餘包括連接臺電公司外線之低壓電源配線,及裝置在自備桿上供裝設計量電表之系爭電表箱,含系爭電表箱內之配線,均係用戶自備,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是陳振修知悉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應由其負責維護。而上訴人臺電公司為維護電表計量之準確性,雖在系爭電表箱上設有封印鎖(塑膠製密封盒),惟用戶如有需要亦得申請拆封維修。
二、系爭電表箱係因烤漆燒失後底層金屬板欠缺保護,與水及空氣接觸氧化而生鏽,且箱體為金屬材料構造,非易燃體,起火原因與系爭電表箱無關。而該電源配線熔斷處係在系爭電表箱上端穿孔處與電表箱內電源側閘刀開關間,與系爭電表箱上端穿孔處有無鏽蝕無關。遑論系爭電表箱外側上方依規定裝置有PVC引進管,而有充分之保護,穿孔處縱有鏽蝕,亦不致於破壞導線。
三、另系爭火災調查報告雖認定系爭電表箱內熔斷之電源配線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惟該熔痕除可能係電線短路起火產生外,亦可能係外部起火燃燒將包覆電線之絕緣皮燒毀後造成短路所產生,準此,自無法由導線短路造成之熱熔痕來判斷起火點或起火原因。遑論電源配線除非係用電過載,否則一般不可能短路起火。而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為14m㎡導線,平均用電量2個月約為500度,並不致於發生用電過載短路之情形。觀諸緊貼系爭電表箱之系爭廢棄雞舍燒失炭化嚴重情形,自以由系爭廢棄雞舍起火,高溫燒向系爭電表箱,致燒毀導線造成短路較為可能。
四、臺電公司所從事者為發電及電力之供應,就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之低壓用電而言,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來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復以,本件系爭熔斷之電源導線,係在用戶用電設備之責任分界點內,並由用戶自行裝設及負責維護,即非屬上訴人臺電公司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被告臺電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臺電公司就該用電裝置均有依電業法第4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系爭火災前於96年2月16日經定檢良好,且上訴人臺電公司每2個月派員抄表時均有檢視電表裝置之情形,對於用電安全確實已盡適當之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自亦免負賠償責任。
五、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臺電公司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負有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違規使用違章建築,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責任。
六、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貨物全遭大火焚毀、煙薰及遭消防污水浸泡受損,已無任何剩餘價值之情形,與系爭火災調查報告載明系爭171號廠房僅為部分毀損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既係經營自行車之各項配件及組裝,即使貨物受有煙薰或消防水澆濕,仍屬可回復原狀之損害,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其竟謂已無任何剩餘價值,請求賠償貨物之全部價額,顯非有理。又被上訴人就生財器具未計列折舊認列損失,明顯違反損失計算原則。從而,系爭公證報告書自不足以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之財物種類、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引用為求償損害之依據,即難採憑。
七、另依系爭公證報告書記載,東方公證人公司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第3日即97年7月20日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於該日13時許抵達現場,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對受損之標的物進行初步查勘及拍照存證,並於被上訴人負責人於系爭火災發生1個月後之97年8月18日通知已提列損失清單後,始再於97年8月20日及8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根據提供之損失清單,檢查、清點標的處所內貨物、生財器具。益見系爭公證報告書所列之損失貨物及生財器具,並無法證明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存放在現場。
八、系爭公證報告書雖記載要求被上訴人向上下游廠商調進出貨紀錄,據以核對貨物之金額與數量,及貨物損失金額部分,係核對被上訴人提供之進出貨憑證及成本分析云云,惟該報告所附憑證,並無法查對出損失理算表所列貨物及生財器具之品項、數量及單價,亦無足以核算損失金額之成本分析。故上訴人臺電公司否認前開貨物損失理算表、營業生財實值理算表之實質真正。另被上訴人就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貨物與生財器具之保險金額僅50萬元,更足以證明該屋內不可能存放被上訴人主張之800餘萬元貨物。又證人劉彥谷因認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已超過0萬元投保金額,故並未實際清點數量及查核單價,其所製作之公證報告貨物損失理算內容,則完全抄自被上訴人提供之清點報表及賠償請求書,自非可採。再者,依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內之現場位置圖及照片所示,現場有限空間是否足以存放被上訴人所製作明細表所列全部物品,殊值懷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是系爭公證報告書及其附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其上所載之損害。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給付1,6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項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楊文忠之請求,及對上訴人逾1,670,63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二宗第138頁背面至139頁):
一、被上訴人向陳振修租賃其所有系爭171號廠房,作為被上訴人辦公室及倉庫使用,租期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
二、原審被告楊文忠在其所有系爭171-1號廠房經營木材家具加工廠,屋內放置大量木材易燃物及停放車牌號碼為1997-SM號自小客車。
三、系爭171之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設置有系爭電表箱,其內所安裝之系爭電表電號為:00-0000-00,該電表係陳振修申請用電,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林滿,楊林滿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春錦,系爭電表箱並經上訴人臺電公司上鎖。
四、97年7月18日凌晨1時28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並導致系爭17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及系爭171之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316,869元。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系爭火災難認原審被告楊文忠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而對原審被告楊文忠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5494號)(原審卷第一宗第22至24頁),並經台灣台中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
七、本件原審被告楊文忠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增違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要件,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171之1號廠房暨其內之財物燒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原審卷第2宗第157至162頁)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八、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所示173之23號房屋(即門牌號碼171號)為亞力公司所承租,標示「94年加蓋的」為亞力公司所擴建;17 3之25號房屋,屋齡20年之部分(即門牌號碼171之1號)為楊文忠的房屋,屋齡17年之部分即兩造所稱之空屋,為陳振修所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部分:
(一)系爭171號廠房、系爭空屋及系爭171-1號廠房於97年7月18日1時28分發生系爭火災後,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7月18日至20日連續3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原審卷第一宗第17至21頁):(一)起火戶研判:系爭火災計燒損系爭171號廠房、系爭171-1號廠房連棟建築共3戶。消防人員到場時,系爭171-1號廠房東南側附近竄出火舌燃燒猛烈,經切割各戶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搜救,延伸水帶在各廠房內射水撲滅火勢。勘查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搭蓋系爭廢棄雞舍燒失嚴重,緊鄰系爭廢棄雞舍之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電表箱金屬變色嚴重,系爭171號廠房燒塌及隔間東側系爭171號廠房外牆,均向雞舍處斜向燒損狀。火警報案人邱淑玲筆錄供述,及查訪附近住戶均表示,目擊系爭171-1號廠房前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最先起火,並延燒隔壁廠房,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71-1號廠房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勘查系爭171號廠房空屋,呈現遭屋後南側處延燒火流殘跡。勘查隔間東側系爭171號廠房被上訴人公司,呈現遭西南側屋頂高處延燒火流殘跡。清理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燒失木架雞舍及緊鄰電線桿附近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逐層復舊重建現場,依據燒損程度比對,延燒路徑走向分析研判,系爭171-1號廠房東南側牆燒穿附近變壓器表面燒損,電線接點未有熔斷跡象,電源箱內閘刀式總開關呈使用狀態、分路開關部分成關閉狀,保險絲金屬受熱熔斷,電源線薰黑未有熔斷跡象;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嚴重,地板薰黑燒損跡象,緊貼木架雞舍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金屬燒損變色嚴重。清理勘查系爭電表箱外殼燒損變色、上端處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系爭電表箱內電表電源側三相三線閘刀開關一次側與上訴人臺電公司進屋線接點處,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14m㎡絞線)熔斷燒損嚴重,系爭電表箱下方接線供電災戶廠房用電迴路則未有熔斷跡象;系爭電表箱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向系爭171號廠房屋頂燒塌傾斜,及廠房外牆斜向燒損變色狀,呈現系爭電表箱處燒損火流殘跡;又查火警報案人邱淑玲及附近住戶均表示,目擊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最先起火,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系爭171-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內為起火處。(三)起火原因研判:清理勘查起火處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金屬面狀燒損,與微弱火源點狀炭化,燃燒能量不足及蓄熱悶燒燃燒狀態不同,及系爭電表箱關閉狀態,無放置微弱火源跡象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除。會同系爭171-1號廠房關係人蒐證採樣封緘,房屋前東南側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表電源側閘刀開關一次側與上訴人臺電公司進屋線接點處熔斷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查系爭火災發生時,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系爭電表箱外殼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14m㎡絞線)短路引燃火災等情,業據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原審卷第一宗第15至21頁)記載明確。
(二)次查證人邱淑玲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火災發生時,伊聞到燒焦味,即跑出門口看,看到遠東街179巷口之電線桿上之鐵盒子起火燃燒,當時鐵盒子有明火冒出,並有大量灰煙,且有塑膠味,當時火還未燒到旁邊之工廠等語明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證稱當天係先發現在電線桿上的電表箱在冒煙,一下就起火了,當時沒看到其他火苗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並有本院所調得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35頁)。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適逢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系爭171之1號廠房前東南側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電表箱外殼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並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系爭空屋及系爭171-1號廠房。
(三)上訴人雖辯稱台中市消防局於災後勘查現場鑑定時未會同臺灣電力公司人員,且其係災後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與現場熔斷燒損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而認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即見鑑定證人並無十足確認火原因認之證據;且再參酌鑑定證人未注意及導口處上方有PVC殘管,以及電表箱往上約20公分後之電源配線被覆外皮未見燒損,遽認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警,與電學原理有違等情,益見鑑定證人廖茂宗製作之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充其量僅如能鑑定結論所言「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設備電錶箱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警」,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起火原因云云。然查台中市消防局現場勘查時雖未會同上訴人,然台中市消防局既係採樣封緘,將房屋前東南側電線桿上系爭電表箱內,系爭電表電源側閘刀開關一次側與上訴人臺電公司進屋線接點處熔斷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再依系爭電表箱外殼金屬鏽蝕破損嚴重,緊貼系爭廢棄雞舍為易燃物燒失炭化嚴重等情,而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14m㎡絞線)短路引燃火災,證人即台中市消防局參與系爭火災鑑定之廖茂宗並到庭證稱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與現場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排除人為縱火、煙蒂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等起火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故在無其他起火點之情形下,堪認系爭火災即係因系爭電表箱電源配線(14m㎡絞線)短路引燃所致,殊不因採現場勘查採證時未會同上訴人而異其鑑定結果,況上訴人所據以質疑台中市消防局鑑定報告所執之相片,業經證人廖茂宗到庭證稱該照片係台灣電力公司工程人員從電表箱外側上方線路未燒損部分剪斷造成三條熔斷燒損電源配線掉落電表箱內下層處,火災調查人員將掉落電表箱下層處三條燒損電源配線復原,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第48原本是用手拿的,後來用鐵絲線在電表箱上端將三條電源配線綁於樹枝的藤蔓上固定,再拍一張,就是如本院卷第145頁證三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所質疑事項係因錯誤解讀相片所致,尚非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臺電公司之維護義務範圍部分:上訴人臺電公司雖辯稱:系爭電線桿及其上系爭電表箱係於86 年9月間由陳振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配線產權均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楊文忠所否認。經查:
(一)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公告之上訴人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且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二)上訴人臺電公司自陳:上訴人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之接線箱即係電表箱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82頁正、背面),揆之上訴人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系爭電表箱檢驗送電後,係由上訴人臺電公司負責維護。況上訴人臺電公司亦自承其為維護系爭電表計量之準確性,在系爭電表箱上設有封印鎖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62頁)。而上訴人臺電公司既將系爭電表箱上鎖,除上訴人臺電公司外,用戶及一般人均不能自行開啟或更換系爭電表箱以檢查、維護及修繕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是縱使該產權屬於用戶,然用戶就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已喪失管領力,即難認應由用戶負責維護。故縱使上訴人臺電公司辯稱:系爭電線桿係陳振修以自備電桿方式申請用電乙節為真,上訴人臺電公司就其已檢驗送電且上鎖之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仍應負維護之責。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表箱為上訴人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設備,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茲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2.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其立法理由乃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亦即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無論是工作或活動本身,抑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即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係危險責任。而上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即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僅事業經營人得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
(二)不惟高壓電力,一般電力即可能因人員碰觸導致感電事故(即觸電),或因電線負荷過量、漏電、短路,導致溫度升高而起火之電線走火等事故,亦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上訴人臺電公司為電力事業經營者,需於全國各地設置各種設備以輸送電力,是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系爭電表箱及其內之電源配線為上訴人臺電公司輸送電力之工具,且上訴人臺電公司就系爭電表箱及其內電源配線應負維護之責,又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並延燒至系爭171號廠房,致被上訴人放置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自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臺電公司雖辯稱:其有定期檢視系爭電表裝置之情形,對於用電安全已盡適當之維護措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而依臺中市消防局於97年7月18日至20日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電表箱上端處金屬已鏽蝕破損嚴重,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可見,上訴人臺電公司就系爭電表箱並未盡維護之責,適逢卡玫基颱風來襲夾帶強風豪雨,致系爭電表箱內之電源配線短路因而引燃火災。是難認上訴人臺電公司就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上訴人臺電公司抗辯伊得援用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被告楊文忠所有之系爭171-1號廠房與陳振修所有之系爭空屋及系爭171號廠房為同排之違章建築,系爭171-1號廠房與系爭空屋係相連接,系爭空屋與系爭171號廠房間則有空地,被上訴人於向陳振修承租系爭171號廠房後,將系爭171號廠房往系爭空屋方向擴建,使前開空地變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宗第138至139頁)。然被上訴人縱違規建築使用系爭171號廠房之違章建築,並進而增建部分致使171號廠房與系爭空屋間之空地變窄,然均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不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違規使用該違章建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臺電公司辯稱:被上訴人違規使用該違章建築,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無據。而原審被告楊文忠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就系爭171號廠房擴建違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雖有增建違章建物,但僅係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本件原審被告楊文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且本件火災之起火係因電錶箱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警並延燒楊文忠及被上訴人之廠房,故與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搭建違章建物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楊文忠對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再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臨接建築線部分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各側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淨寬2.5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之1防火間隔規定參照)。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所示173之23號房屋(即門牌號碼171號)為被上訴人所承租,標示「94年加蓋的」為被上訴人所擴建;173之25號房屋,屋齡20年之部分(即門牌號碼171之1號)為楊文忠的房屋,屋齡17年之部分即兩造所稱之空屋,為陳振修所蓋等情(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而觀諸原審卷第2宗第117頁空照圖所示,被上訴人在94年擴建其使用之171號廠房前,171號廠房與系爭空屋間尚有6公尺寬之空地,經被上訴人94年間向系爭空屋方向擴建後,二者間僅餘0.5公尺寬之空地;另證人即原審被告楊文忠之受僱人陳昱錤於原審證述:「(空屋與楊文忠之木材廠間是否有空地?)沒有,空屋與亞力公司有壹條巷子,巷子大約一個人可以通行的寬度。」(原審卷第4宗第9頁背面),是堪認被上訴人擴建171號廠房之行為確使171號廠房與當時早已存在之系爭空屋間之空地寬度縮小至僅0.5公尺寬。而鑑定證人廖茂宗已到庭證稱:「(提示台中地院98訴2291號卷內原證五照片,是否因有相片內的空屋存在,而使火勢擴大蔓延?)確實因照片中空屋的原因,而延燒到東側171號亞力公司。」(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再參諸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171號廠房:「西南側外牆上段,向屋外木板雞舍處斜向燒損變色,北側鐵捲門、牆面未有燒損,廠房屋頂向西南側受熱燻黑,西南側牆上段燒損燻黑,靠南側牆置物鐵架上層材料燒損燻黑、下層完好狀、通道處紙箱包裝受熱未有燒損,東南側牆面上段燻黑,靠牆紙箱包裝材料上端燒損燻黑狀,靠北側牆置物鐵架上物料燻黑未有燒損,東北側組裝作業區附近未有燒損,東側牆處電源箱完好…。」(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第3頁5,本院卷第72頁),已見系爭171號廠房於火災中僅有部分毀損。再參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一):「火災現場計燒損台中市○○區○○里○○路○段171號、171-1號(農地無建物權狀)連棟建築共3戶,連棟鐵皮屋建築無防火區劃、不具防火時效功能,災戶家具工廠使用堆放大量木板易燃物火載量大延燒迅速。」(同上第5頁七、(一),本院卷第74頁)。益見被上訴人將原得為防火區隔之空地擴建違建,致使空地變窄,僅有容一人通行寬度,致喪失防火區隔效能,系爭火災一發生後即因先延燒至系爭空屋,再因系爭空屋與擴建後之171號廠房太過接近,而迅速延燒至被上訴人之171號廠房,故而台中市消防局之消防車及人員至現場時,因迅速延燒之結果,171及171之1號廠房早已陷入一片火海,火勢已自電錶箱燒至楊文忠之171之1號廠房,再延燒至相鄰之被上訴人171號廠房,兩造廠房間之系爭違章建物屋頂並已塌陷,火舌竄出,故消防車輛無法由171及171之1號廠房間之空地通道接近起火點電錶箱所在之電線桿以撲滅火源,苟非空地變窄,僅容一人通行寬度,則縱楊文忠171-1號廠房塌陷,消防車輛應仍可經由原來6公尺寬之空地接近起火點電錶箱所在之電線桿以撲滅火源,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實難辭其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堪足憑採。而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電表箱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火災與被上訴人之擴建廠房相較,以減輕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為適當。
五、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臺電公司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臺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並因系爭火災而燒毀之財物共計1,670,631元(原起訴請求13,837,806元,超過部分業經原審敗訴確定)等語。然查:
1、系爭公證報告書固記載:標的實質13,837,806元;求償金額8,789,229元。本公司依據現場查勘丈量、估價單、市價查詢、進貨憑證、貨物庫存表、現場清點表及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損失,理算金額為8,769,240元等語,有系爭公證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宗第94頁)。惟查,系爭火災係於97年7月18日發生,東方公證人公司係於97年7月20日受富邦產險公司委託後,於同日13 時抵達火災現場以進行初步查勘及拍照存證。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18日電話通知已提列清單,東方公證人公司始於97年8月20日、97年8月21日分別派員前往現場,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損失清單,逐項檢查、清點標的處所內貨物、生財器具,且逐一拍攝照片,並記錄損失情形等情,有系爭公證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91、92頁)。可知,東方公證人公司實際至系爭火災現場清點受損物品時,已係系爭火災發生1個月後,則其清點時之現場情形,是否與系爭火災發生時相同,已屬有疑。
2、而證人楊淑貞證稱:我受僱於被上訴人至99年11月15日止。系爭火災後,我有帶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證人公司)之劉先生去現場清點。有一些物品劉先生有清點數量,有一些數量很龐大,他有翻文件及物品,惟我不知道其有無清點數量。且劉先生來過幾次,後來我就沒有陪同他清點。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清點報表之初期報表格式係我所製作,若數量多的部分,我是用計數電子磅秤計算,燒燬不嚴重之部分就用現場實物計算,燒燬嚴重之部分就用進貨帳減出貨帳即庫存之數量計算。系爭火災發生後,進、出貨資料有一部分還在,另外一些已不在之資料,被上訴人有向廠商及客戶要資料,我現在並不確定當時是否所有之物品都有進、出貨資料可當作依據以清點數量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82頁正、背面)。另證人即系爭公證報告書之簽署公證人卓進裕證稱:我是簽署公證人,實際承辦人為劉彥谷,我沒有去過系爭火災現場,數量清點、價格覆核、核算損失之實際作業均由實際承辦人在現場實際作業,簽署人不需核算實際承辦人所製作之數量及價格,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之貨物損失理算表係以何單據為依據,要問實際承辦人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84至86頁)。又證人劉彥谷證稱:我任職於華信公證人公司,公司接單後會分由華信公證人公司或東方公證人公司接案,兩公司之員工會混著辦理案件。系爭公證報告書係我所製作,其中清點報表係被上訴人先製作後,我再依該表勾選,然後我與被上訴人確認後,才製作清點報表。理算表則係我所製作,我計算理算表內之理算金額時,是以數量及單價理算金額。我有至現場實際清點,並會同拍照。我至現場時,被上訴人係由負責人許先生及另一位小姐(姓名已忘記)陪同。許先生有告訴我貨物之來源及銷售紀錄均已被火燒掉。當時盤點被上訴人全部之庫存價值為1千3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8百多萬元,故堪用部分並沒有算入理算金額。我是在現場找殘骸上之標籤以認定被燒掉部分貨物之品名。現場若有殘骸之數量,就依殘骸之數量計算,倘無殘骸,則以貨物擺放之位置依可放置之最大量,再比對被上訴人實際求償之數量,該位置是否可以容納被上訴人所述數量,若不行,就依照最大量計算,若可以容納,則依照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計算,以此方式確認毀損部分之貨物數量。我決定數量時,有參考被上訴人請求之內容,且因現場之位置已經遭消防單位滅火時移動,我就已位移部分係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提供材積,依被上訴人所述恢復原狀擺回大概位置,我再依櫃位與材積估算數量。我並沒有核對被上訴人之進、出貨憑證以估算數量,因我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單價之正確,並不要求數量正確,因為數量若太多我亦無法核對,且被上訴人可能分數年進貨,故我無法核對。我已忘了理算表內有實際逐一清點數量,而非以材積與最大可容納量估算之項目有多少。另我有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憑證上之單價,然並沒有參考出貨憑證上之單價,因為保險公司只有賠償被上訴人成本。我現已忘記理算表是否有單一項目單價金額係以數張單據金額相加之情形。若被上訴人請求單價與其所提出之進貨憑證不符,我會請被上訴人提出成本分析,來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金額有含加工費部分是否實在,惟我已忘記單價有含加工費之情形有多少。至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進貨憑證之部分,我就先略過,之後我核對7、8成均有進貨憑證,故沒有進貨憑證之部分就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876萬多元部分只有7、8成有進貨憑證。我在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證時,並沒有注意進貨憑證上之進貨日期係在系爭火災發生前或後。被上訴人所提供給我之進貨憑證不一定都附在系爭公證報告書內作為附件,因為被上訴人提供之進貨憑證單據甚多,故我僅附一部分供富邦產險公司參考。我至現場清點時,已知被上訴人投保50萬元,此係保全公司附帶投保。因為本件被上訴人損害金額與其保險金額差距甚大,故我約略核對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所提出之單據上單價有7、8成相同後,其他部分我就當作正確而結案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167至171頁)。
3、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之簽署公證人卓進裕並沒有實際至系爭火災現場清點,亦未核算實際承辦人劉彥谷所製作系爭公證報告書之數量及價格。另證人楊淑貞並未全程陪同劉彥谷在現場清點,亦不清楚劉彥谷是否有全部清點數量。是證人卓進裕及楊淑貞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即如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理算金額。再者,依證人劉彥谷證述可知,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損失物品,證人劉彥谷僅就其中之7、8成核對進貨憑證上之單價金額,其餘皆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單價計算;且就已沒有殘骸部分之數量,則以被上訴人實際求償之數量比對材積之最大可容納量估算,完全沒有核對被上訴人之進、出貨憑證,故系爭公證報告書理算表所載損失物品之數量,並非經實際計算或依進、出貨單據計算,顯非可採。至證人楊淑貞雖證稱(原審卷第三宗第82頁正、反面):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之清點報表初期報表格式係其所製作,若數量多的部分,其係以計數電子磅秤計算,燒燬不嚴重之部分,其以現場實物計算;燒燬嚴重之部分,其就以進貨帳減出貨帳之數量計算等語。然其又稱不確定當時是否所有之物品都有進、出貨資料可據為清點數量等語,可見,證人楊淑貞就燒燬嚴重之部分是否均有依進、出貨帳計算數量,已屬有疑。況證人劉彥谷證稱(原審卷第三宗第167至171頁):其有與被上訴人確認清點報表,然其完全沒有核對被上訴人之進、出貨憑證以估算數量。可見,證人楊淑貞前開所證述之清點數量方式,與證人劉彥谷證述情形顯不相同,實難遽信。基此,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記載之單價及數量均非可信,即難以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之理算金額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
4、被上訴人固再主張:依其向系爭火災前交易往來之廠商索取所得之報價單、訂購單、採購單等之記載,以該單據記載之出售成品價格或進貨料價格計算而得之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實高達500萬元等語。然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6月12日、97年6月16日、97年7月2日,有該訂購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三宗第191至200頁),均係於97年7 月18日系爭火災發生之前,是該訂購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171號廠房內於系爭火災時之物品項目、數量。而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理算表所載之物品數量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前開單據縱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單價,然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物品之數量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據其自行主張之數量所計算得出之受損金額,即非可採。
5、又依臺中市消防局勘查結果:系爭171號廠房靠南側牆置物鐵架上層材料燒損薰黑、下層處完好狀,通道處紙箱包裝受熱未有燒損,東南側牆面上段薰黑,靠牆紙箱包裝材料上端燒損薰黑狀,靠北側牆置物鐵架上物料薰黑未有燒損,東北側組裝作業區附近未有燒損跡象等情,有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原審卷第一宗第164至211頁)。另依系爭公證報告書附件清點報表,該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有未遭火損,亦未遭消防單位滅火時射水撲滅之水損部分,有該清點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249至271頁)。另依證人劉彥谷所證述(原審卷第三宗第167至171頁),另有尚堪用之物品部分並未算入被上訴人受損金額,堪認被上訴人擺放設置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各項零件、設備,確有部分受有損害,然亦有部分未受損害。而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所受損害物品之項目、數量、價值,已如前述。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導致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財物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是應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系爭171號廠房內所放置貨物及生財器具之保險金額固僅50萬元,惟此係保全公司所附帶投保等情,業據證人劉彥谷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167至171頁),是亦難以該投保金額認定系爭171號廠房內所放置物品之價值。再觀之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物品固然非少,然有部分並未受損,即難認照片中之全部物品均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該置放在系爭171號廠房內之零件,單價從1元至上千元不等各情,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毀損之零件及設備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應為200萬元。而本院既認減輕上訴人十分之三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應負140萬元之賠償責任。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既已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且富邦產險公司已依約賠付被上訴人316,869元,且被上訴人亦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有富邦產險公司99年8月2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083號函及99年9月14日富保業字第0991000206號函及所檢送之公證報告摘要及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88、89、2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保險人富邦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人臺電公司之請求權就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部分即已移轉予富邦產險公司。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當不包含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部分。
(四)另被上訴人將系爭火災受損之殘餘物品以12,500元售予林宗祺等情,業經證人林宗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228頁),並有回收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三宗第86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致其置於系爭171號廠房內物品受損所受之損失,應扣除出售前開受損殘餘物品部分所得之12,500元。
(五)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臺電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富邦產險公司已賠付之316,869元及其出售受損殘餘物品部分所得之12,500元,經扣除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70,631元(計算式:1,400,000-316,869-12,500=1,070,631)。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631元之本息,於1,07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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