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 法定代理人許慶為
- 上訴人陳旻隆
- 被上訴人張艷玲、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旻隆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 被上訴人 張艷玲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1萬9243元,及自 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7萬3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201萬924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號 5035-LB號自用小貨車,從臺中市○○街沿自治街往梅川西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叉路口時,本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天候下雨、柏油路面溼潤,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尚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逢伊騎駛車號G5S-6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自立街往林森路行駛,兩車碰撞肇事,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96條,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47萬5257元,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0346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⑵增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共計28萬7100元。 ①看護費用部分:伊自受傷之當日住院,隔日家人即聘請看護幫助照料生活,看護聘至 98年6月27日止,看護費用共計14萬7400元,有看護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②解聘看護後,伊仍需專人照護,由家人擔任看護之工作,伊因此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依現行實務之見解,此一費用尚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另觀診斷書上醫師囑言所載,98年5月5日出院後,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扣除出院後聘請上開看護之日數,共計13萬9700元(計算式:1100元×【180天-53天(即 98年5月5日上 午8時5時至同年6月27日上午8時)】=1397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共計249萬7811元。 ①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伊所任職之工作無固定基本薪資,係依業績量之多寡決定當月的薪資額,爰以上訴人97年度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6萬5237元【計算式:(86334+43113+58235+57670+81105+49203+62794+79751+49383+52818+96209+66234)÷12=652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藉此核算伊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收入,依前開診斷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至 98年11月5日(即98年5月5日+6個月)方回復工作能力,故請求此喪失勞動能力 6個月期間(98年4月21日至98年11月5日,為6.5個月)之應得薪資42萬4041元(計算式:65,237元×6.5個月=42404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伊因前開傷勢致日後勞動能力永久減損 13.3%,有卷附之中山醫院鑑定報告書可參,以伊 97年度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6萬5237元計算,而伊於98年11月5日為29歲又8個月,若以30歲計,至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35年工作期間,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 207萬377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之計算方式:65237元×13.3%×12×19.00000000=00000 0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出院後仍須專人照料。即使痊癒後,未來行動亦因此次傷害留有後遺症,無法完全回復如未受傷前之行動能力,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之慰撫金。 ㈡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認為不實在,實際過程伊已於刑事一審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伊是肇事次因,被上訴人是肇事主因,與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另交通大學鑑定書認為撞擊的點與肇事責任並無重大影響。 ㈢伊任職進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騵公司),訴外人林新凱原為進騵公司與圓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豐公司)之負責人。進騵公司於98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張炳南,於99年11月間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可證,被上訴人指稱進騵公司於98年4月3日業經解散云云,應有誤會。伊自 95年5月起即陸續任職上開三家公司,而伊於進騵公司之投保記錄為 96年7月6日至97年12月17日,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進騵公司雖於97年12月17日將上訴人辦理退保,然進騵公司將伊退保之動機伊並不清楚,但實際上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仍在進騵公司上班並領有薪資。伊之投保薪資雖為 1萬7280元,此乃進騵公司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低報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辯稱伊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1萬9286元,並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記錄為證,然此扣繳記錄係因97年間伊有介紹客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部貸款所核撥之佣金,此非伊之正職。又97年間上訴人確實任職於進騵公司,此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但進騵公司並未辦理扣繳,因此無扣繳之相關紀錄,並不代表進騵公司並未辦理扣繳,因此無扣繳之相關記錄,並不代表進騵公司沒有給付薪資給伊。因此,上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記錄只能證明伊有此所得收入,並不能否定伊因此無其他薪資收入。 ㈣伊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二專,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目前學歷、工作所得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投保汽車強制險及任意險,如保險金額足以支付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鑑定結果,伊為肇事次因,故縱與有過失,伊頂多負兩成之過失責任。㈤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447萬5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禍係上訴人撞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門,當時伊聽到撞擊聲,即停車、下車查看,上訴人當時倒在慢車道口,因該路口車輛很多,交警叫伊不要擋住車輛,並叫伊先將車子往前開。當時上訴人之機車是倒在伊所駕駛車輛右側後門後,因此伊往前行駛不可能會壓到上訴人;當伊停妥車輛回到現場時,該名交警已不在,改由第一分局員警處理現場事故。伊回到現場時,上訴人仍跌坐原地未移動,伊認為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其自己機車壓到致骨折。 ㈡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有部分顯無理由: ⑴醫藥費用部分:對其中16萬7157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認為非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4萬7400元,伊不爭執。 ⑶相當看護費用13萬9700元部分: 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出院後尚須看護 6個月之事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所載傷勢,固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出院期間需人協助,然非不能自理,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情形尚有差異,且上訴人請求每日2200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苟係親屬看護,依上訴人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上訴人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應以 5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上訴人之看護費應計為6萬3500元(計算式:(180天-53天)x500元=63500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因本件事故導致 6.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收入,上訴人僅提供一紙97年度員工薪資表即據以認列平均薪資為6萬5237 元,上訴人應提出如薪資轉帳或國稅局所得資料等為證,方得以計算上訴人所領之薪資金額。若無法提出,則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 1萬7280元認列為適。故上訴人請求損失之薪資收入為 11萬2320元。(計算式:17280x6.5個月=112320元)。又本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均無醫院診斷上訴人有喪失勞動能力乙情,故上訴人驟以勞動能力減損 20%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 ②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第三頁第8-12行病歷記載,皆無殘廢證明,上訴人之狀況為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第11級給付標準為 160日一次給付較合適,故上訴人請求35年之勞動損失於法無據。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病歷記載沒有喪失復位,X光顯示骨折癒合, 98年11月18日記錄關節活動範圍仍有一些限制,之後有所改善。 ③進騵公司於車禍發生前之98年4月3日已解散,負責人為張炳南,非上訴人所提之林欣凱,又上訴人98年無所得,97年薪資所得為11萬9286元,與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不符。 ④圓富國際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駿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進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97、98年都已解散,負責人亦非林欣凱,為張炳南。上訴人於進騵公司勞保期限為96年7月6日至97年12月17日止,表示其97年12月18日以後已經不在該公司上班,該公司自然將其退保,也就是車禍前上訴人已不在該公司上班領薪,而就勞保投保資料明細顯示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加入臺中市針車修理職業工會勞保,由此可見,更可確定上訴人於車禍前、後都已不在進騵公司上班。上訴人所提薪資表金額與勞保局加保金額相差甚大,不足採信。 ⑤證人黃千瑞稱係上訴人同事,何以證明?證人黃千瑞證稱:薪資都由圓富公司名義發給云云,但圓富公司於95年都已解散,何來發給他們薪資?又證人黃千瑞證稱:發薪都領現金云云,與轉帳發薪之經驗法則不符;又公司年度結束後,一定會開扣繳憑單給員工申報綜合所得稅,怎麼可能無扣繳憑單,是上訴人自行制作之薪資表,缺乏真實性。 ⑷慰撫金部分:伊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且罹病,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賠償 150萬元自屬過高,請斟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與伊之經濟狀況、加害情形定之。 ㈢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明確指出上訴人撞擊伊的車輛右後車門,向左傾倒,並非上訴人所言撞擊前門、前輪向右傾倒之說詞。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論述認定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至撞及已即將駛離路口之伊車,同有重大過失,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可憑。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上訴人即有重大過失,依民法 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上訴人過失部分應自行負擔該損失。從而,上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工作損失應計算上訴人過失予以扣除。 ㈣被上訴人無工作與收入,名下不動產因 921地震半倒,致其價值低於貸款金額,且被上訴人罹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治療,生計已陷入困境,請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主張:請求上訴人提出至蕭小兒科、劉文麟皮膚科及中山醫院就診記錄。附民卷第 13頁背面收據,除紙尿褲195元外,否認其他支出為醫療必要之支出。同意附民卷上訴人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 3即第14頁交易明細表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否認附民卷上訴人所提之醫療支出明細表編號4即第14 頁背面收據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對於上訴人須看護期間不爭執,但對於金額有爭執,認為應以每日 500元計算。 四、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16萬7157元、看護費用14萬7400元、相當看護費用 10萬12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萬225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2萬8014元為有理由,並依過失相抵原則,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411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 217萬9242元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7萬9242元,及自 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是上訴人敗訴之171萬3604元部分未上訴,亦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35-LB號 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款式),沿屬支線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自治街與五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適有本件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G5S- 696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權路由自立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冒然穿越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本件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車右前車輪發生擦撞,本件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亦緊急煞車停於原處,本件被上訴人原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與本件上訴人之機車業已發生碰撞,如任意移動車輛,恐有不慎壓及本件上訴人之虞,竟疏未注意,未立即下車查看,反復貿然往前行駛,致遭倒下之機車壓住、原欲起身之本件上訴人抽身不及,右腿膝蓋處遭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而判處本件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⑵被上訴人於 99年4月2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6萬7157元及 98年4月21日起至 98年6月27日止,聘請看護照料起居生活,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萬7400元部分不再爭執,僅就相當看護費用損害、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上訴。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13萬9700元,有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42萬4041元,有無理由?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207萬3770元,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若是,則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期間與程度各為何?應如何計算其損失? 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僅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⑹就上訴人請求之前開賠償,法院得否依民法第 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亦即,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亦即,系爭損害非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且賠償將致被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旨在保障他人身體法益,屬前開民法第 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5035-LB號自用小客貨車(休旅車款式),沿屬支線道之臺中市○區○○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至自治街與五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G5S- 696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五權路由自立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並未立即下車查看,反復貿然往前行駛,致遭倒下之機車壓住、原欲起身之上訴人抽身不及,右腿膝蓋處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車輪輾過,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復經原審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車禍後右腿膝蓋上方確有一帶狀紅腫壓輾痕跡,亦有車禍後當場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參」,足見上訴人確實遭被上訴人車輛壓輾,被上訴人空言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遭其自己機車壓到所致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可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中上訴人行駛之五權路幅甚寬,為雙向四車道、設有中央分向島、慢車道、快慢車道間設劃分島,而被上訴人行駛之自治街路口則設有「讓路線」,有卷附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即被上訴人為支線道車,上訴人為幹道車。被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行經該肇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上訴人之幹道車先行,惟被上訴人車禍初始於警詢時自陳:伊完全沒有看見對方車的行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第4703號第28頁),自堪認其未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後通過該無號誌路口,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確有過失,此觀卷附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可佐。又被上訴人於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竟未注意上訴人所躺位置,復往前行駛,而輾壓上訴人之右腿膝蓋處,致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更見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答辯稱:係上訴人撞及其車輛之右前輪向右傾倒,非撞到其車輛之右後車門,向左傾倒云云,然被上訴人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禮讓幹線車先行、未確認上訴人所躺位置即移動車輛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雙方之撞擊位置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並不生影響,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同見解,是被上訴人前揭答辯並無解於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七、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審認定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為16萬7157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對於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未不服,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應為16萬7157元。 ㈡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於受傷當日住院,隔日即聘請看護照料起居生活,至 98年6月27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14萬7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復主張骨折癒合約需半年,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扣除出院後聘請上開看護之日數,被上訴人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13萬9700元,而被上訴人則辯稱: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出院後尚須看護 6個月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所載傷勢,固可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出院期間需人協助,然非不能自理,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情形尚有差異,又被上訴人請求每日2200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苟係親屬看護,依上訴人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應以 500元計算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黃月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一開始上訴人需要人家餵食,後來上訴人可以自己進食,但無法自己行走、無法自己上廁所,當時聘請看護照顧到 98年6月底左右,後來伊拜託伊親戚陳宏佑全日幫忙照顧上訴人,從98年4月21日照顧至98年底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 7頁),且證人陳宏佑於原審證稱:伊有照顧上訴人,是98年4月21日起至 98年12月30日止負責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本有僱請看護,伊有空再去幫忙,直到沒有看護才由伊整天照顧上訴人,該段時間上訴人無法自行洗澡,都要伊幫他擦身體,但上訴人可自行進食,惟無法自行下床行走,必須有人攙扶才可下床或上廁所等語(同上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解聘看護後,於98年12月30日止仍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查上訴人係於98年5月5日出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229號附帶民事卷第9頁)中記載「骨折癒合約需半年」即98年11月 5日可癒合,而上訴人僅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至 98年11月5日相當於看護之損害,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 160日,應不足取。又上訴人由親屬代為照顧時間,請求以每天11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亦符合目前看護業者之收費標準,則扣除出院後聘請專業看護之日數(即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27日共 53日),被上訴人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 13萬9700元,【計算式:1100×(180-53)= 139700】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⑷是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28萬7100元(計算式:147400+139700=287100)。 ㈢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車禍事故發生( 98年4月20日)後,其無法工作期間為6.5個月,以平均月薪6萬5237元計算,此段無法工作期間損失之薪資收入為42萬4041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並無工作資為抗辯。查上訴人主張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進騵公司,雖上訴人在進騵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96年7月6日起至97年12月17日,車禍當時並未有任何公司之投保紀錄,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 2宗第51頁)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提出之進騵公司員工薪資表(原審 99年度附民字第229號卷第48頁)係97年1至12月之薪資明細,並非98年4月20日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明細。惟查:上訴人確實原任職於進騵公司,該公司原負責人為林新凱,嗣於98年4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張炳南,又99年11月間解散(99年11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93289745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影本一份可證( 原審卷第2宗第50頁)。被上訴人指稱進騵公司於 98年4月3日業經解散云云,亦有誤會。又上開進騵公司與圓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駿豐公司原均為林新凱所經營之公司,上訴人自 95年5月起即陸續任職上開三家公司,而上訴人於進騵公司之投保記錄為96年7月6日至97年12月17日,投保薪資為 1萬72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同上卷第51頁)。然而:進騵公司雖於97年12月17日將上訴人辦理退保,但實際上上訴人於 98年4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仍在進騵公司上班並領有薪資等情,業據上訴人之同事證人黃千瑞於本院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是上訴人在進騵公司、駿豐公司的同事,那時候公司有請兩張牌,一張是建設公司的牌、一張是開發公司的牌。上訴人到底受僱於那一家公司,我們沒有去細分,因為公司有請兩張牌,兩家公司的業務我們都去做,一開始沒有做土地開發的工作,後來申請設立進騵公司是要做土地開發買賣、房地產的建設公司。上訴人是襄理,伊也是襄理。伊知道上訴人 98年4月20日那天發生車禍,上訴人車禍當天有馬上打電話給伊,是因為剛好是在伊家附近,上訴人發生車禍的那台機車是向伊借的,而且伊有到現場去。當時我們都還在職。但伊沒收到扣繳憑單。我們有做到業績的話,公司好像會扣我們所得的百分之幾來作為稅金,所以就沒有扣繳憑單給我們。公司有幫我們投保,上訴人有一段時間被公司退保,那是因為駿豐公司要把我們都轉到進騵公司,所以有段時間把我們退保。駿豐公司是96年7月1日加保、96年7月6日退保,96年7月6日轉入進騵公司,97年12月17日退保,我們都還在職,公司為何將上訴人退保這我就不太清楚。我們是跟鹿港信用合作社配合做貸款,到後期的時候,好像是因為跟鹿港信用合作社有出什麼問題,但為何要把員工退保,這要問負責人。我的月薪資要看業績,那時候還算蠻穩定的,最差的話,平均的月薪資也有 5萬元以上,也有一個月領一、二十萬元的紀錄。我們薪資都是當天就領,會計會發現金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應認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仍在進騵公司工作。又上訴人主張所任職之工作無固定基本薪資,係依業績量之多寡決定當月的薪資額,應以上訴人97年度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6萬5237元【(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229號附帶民事卷第48頁);計算式:(86334+43113+58235+57670+8110 5+49203+62794+79751+49383+52818+96209+66234)÷12= 65,2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核 算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收入,並依中國醫藥大學診斷書之記載,上訴人應至 98年11月5日(即98年5月5日+6個月)方回復工作能力,故僅請求此喪失勞動能力 6個月期間( 98年4月21日至98年11月5日,為6.5個月)之應得薪資42萬4041元(計算式:65,237元×6.5個月=424,040.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結果應屬合理,應全部予以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審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檢具上訴人病歷資料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70140672號令發布,中華民國 99年10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號令修正第九條及第三條附表)規定:第12項下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 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級( 160/1200日=13.3%)(右膝尚未達此標準)。又第12項下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13級(60日/1200日=5.0%)。但第 12項下肢之失能種類中的下肢缺損失能中的12-32: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第11級( 160日/1200百日=13.3%)。故上訴人為第 11級較合適,第11等級為160日,故減損勞動能力為 160日/1200日=13.3%。按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11等級為 160日」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1月26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0803號函附之鑑定書可參,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係中部地區素富盛名之教學級醫院,該醫院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前揭專業判斷,應屬合理可信,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3.3%,期間為160日。上訴人主張其終生減損勞動能力13.3% ,雖與前開鑑定書不符。惟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適用於所有勞工,因此勢必有「給付上限」之限制,無法無限上綱,縱使最高等級之殘障,亦只能給付1200日,完全無法真實反應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如以此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之認定,尚非公允。依上訴人目前於 100年10月20日經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右股骨股折手術後併右下肢較短及無力」、「無法久站及快走」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4頁)。換言之,上訴人終其一生右腳較短,左腳較長,兩腳長度不一樣,無論日常生活或工作,將影響上訴人一生,因此上訴人請求終生減損勞動能力 13.3%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於 98年4月20日發生車禍時,仍任職於進騵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因車禍傷勢致日後身體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3.3%為計算標準,另以上訴人97年度月薪資收入之平均值6萬5237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參以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骨折癒合日)為 29歲又8個多月,上訴人請求為方便計算以30歲計,至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35年工作期間,該期間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207萬377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計算式: 65237×13.3% ×12×19.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 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207萬3770元,為有理由,應全部予以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與鑑定書可證。而上訴人目前無業、無收入,學歷二專畢業,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另查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八筆、汽車二輛、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 267萬21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必要醫藥費用16萬7157元、看護費用及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8萬7100元、工作損失42萬404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207萬37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應為325萬2068元(計算式:167157+287100+424041+0000000元+300000=0000000)。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駛逾路口中心即將出路口之際甫遭進入路口之上訴人騎駛機車撞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還沒有到路口前就看到被上訴人車已經開過來了,伊趕快煞車,但來不及就碰撞到被上訴人的車等語(參見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影卷第47頁),顯見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停煞不及,是上訴人對前揭損害自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騎駛之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將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區98020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996204422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開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於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竟未注意上訴人所躺位置,復往前行駛,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認上訴人就系爭損害負擔 2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 2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 260萬1654元(計算式: 000000080%= 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工作與收入,名下不動產因 921地震半倒,致其價值低於貸款金額,且被上訴人罹病領有重大傷病卡需長期治療,生計已陷入困境,請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袋說明書等資料為證。然: ㈠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 218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先行,且在未確認上訴人倒地位置前,即移動其車輛,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上訴人應負擔 8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過失責任當屬重大,要無爰引民法第218條酌減賠償額之餘地。 ㈡又被上訴人自稱目前無業,然其非全然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有房屋三筆、土地八筆、汽車二輛、投資七筆,財產總額為 267萬21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自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18條規定請求減輕本件之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明定。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9年 4月2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50頁),於同年5月2日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1654元,及自 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2411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因之,上訴人上訴在上開二金額之差額即 201萬9243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201萬9243元及自 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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