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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錕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經偉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盈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266地號,面積20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世盈公司合建。房屋興建完成,世盈公司遲遲不願與上訴人公司結算帳目。上訴人迫不得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告訴世盈公司負責人蘇水金業務侵占,訴外人蘇水金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許志錕已全權授予其子許經偉處理合建結算事宜等語,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受上訴人委託,已與世盈公司結算完畢,領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等語,故訴外人蘇水金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報告受託處理合建房屋、結算經過,亦未將世盈公司給付之16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否認有將天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其如何支付價金、何時地交系爭土地及其他契約約定事項負舉證責任。又一般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會訂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俗稱私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頁)僅為公契,故被上訴人非得以兩造已簽訂公契,即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金錢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承擔至少1億5千萬元以上債務及擔保金額,係因其以系爭土地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轉貸,以清償之前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貸之款項,非由被上訴人拿出自有資金以清償彰化銀行借款。況由被上訴人再轉貸之款項,於系爭合建契約完成後,由所建房屋分戶貸款,已陸續清償,亦非由被上訴人提出金錢清償。
⒊上訴人為方便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借款,始簽署借款協議書,不能遽謂上訴人已將合建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又依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立之委託書,載明「....故今同意許經偉全權處理與世盈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上該土地產權歸屬與協議處理銷售結案之所有事宜,絕無異議」,倘上訴人真有將世盈公司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繼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不用經上訴人同意,即可與世盈公司進行合建契約結算事宜,亦證上訴人並未將合建契約轉讓給被上訴人,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合建契約之履約及結算事宜。
(三)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系爭委託書原稿係被上訴人所寫後,再由上訴人抄寫,該委託書後段明確記載同意被上訴人全權處理與世盈公司合建事宜宜,足見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世盈公司合建事宜。
⒉上訴人提供土地予世盈公司合建房屋,世盈公司需要資金,上訴人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此據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陳稱:「(為何不直接從天喜公司就移轉土地給買房子的人,為何是移轉給你,再移轉給買房子的人?)因為銀行不願意借款給天喜公司」等語可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與世盈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當時上訴人已向彰化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上訴人收受世盈公司合建契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無故不依約返還而違約。因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且當時就該合建案亦無銀行願意承貸融資,兩造遂協議由被上訴人承受本案土地及概括承擔合建契約所有權利及債務,被上訴人為概括承接本案土地及合建契約,乃分別與世盈公司及上訴人協議,由世盈公司出名向中租公司融資借款1億元,被上訴人承受對中租公司之抵押權債務,同時被上訴人為承接履行合建契約,並出具協議書(含借款協議書),由兩造及世盈公司三方共同簽訂,協議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對世盈公司依合建契約所生之所有費用(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770餘萬元,甚至違約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於被上訴人承接時總計須負擔7500餘萬元,以承受合建契約內容條款中所有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係基於併存土地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概括承受)承買受讓上訴人系爭土地及概括承受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源及概括承受合建契約而處分上開土地房產。
(二)被上訴人承接時須負擔共計7520餘萬元費用債務(即被上訴人所負擔共同向中租公司借款1億元中所佔之債務比例,由往後房屋銷售分配金額抵扣償還世盈公司),又依合建契約第10條約定,將來銷售後對世盈公司須保證其至少可分配7500萬元,是被上訴人於承接時總共須概括承擔至少1億5千萬元以上之債務及擔保金額,故本案絕非僅為單純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
(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及承受中租公司抵押權債務、概括承受與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後,上訴人已獲塗銷清償其原對彰化銀行抵押借款5300萬元,並無須再負擔所有已發生費用之利益(即前述被上訴人承接時須負擔之費用總金額),往後並對其已退出之合建契約內容及房地產權歸屬已無置喙餘地,更遑論可對本人主張任何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具委任關係,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明於房屋銷售前,曾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合建契約中之房地銷售事宜等資料。又兩造於97年2月3日所簽立委託書,雖名為「委託書」,然其文字內容明顯係上訴人表示今後願放棄任何異議之主張,上訴人嗣後不應再曲意解釋為有任何委託授權關係發生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自世盈公司所領得之160萬元,係被上訴人行使合建契約認購權,世盈公司對被上訴人找補之餘額。被上訴人為償還對世盈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借款,先行向世盈公司協議保留乙戶(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街2號),並於96年11月29日向渣打銀行貸款500萬元,核貸款金額均交由世盈公司以抵償對其與中租公司之借款。嗣雙方於銷售結案後,協議由被上訴人認購,並由世盈公司找補與被上訴人所剩餘額,此即該款項之由來,顯見160萬元完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兩造間並無委託處理事務之契約關係,退言之,即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委託處理合建契約之房屋銷售及結算事宜情事存在,依交易習慣及本件委任事務性質,被上訴人於承擔如此龐大債務之同時,豈有不向上訴人約定請求報酬之道理,故該保留戶房屋產權應視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合建契約房屋銷售及結算事宜,約定應給與被上訴人之報酬,故前開160萬元認購找補金額自當完全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七)上訴後補充抗辯:
⒈俗稱公契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實務上係由代書向地政機關及稅捐機關申報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核算而定,並不影響私權契約之訂定。依三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同意交由代書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由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公司代償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債務後,由代書併同申辦由被上訴人承受中租公司對上訴人抵押權債務之變更登記,是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合建契約。
⒉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或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均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事務,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具之委託書之真意應僅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肯認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合建案,嗣後該合建案與上訴人無關連,絕無異議之同意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世盈公司於95年4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世盈公司合建房屋。該契約所記載合建之房屋目前已興建完成。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簽立「擔保物提供協議書」(附原審卷第31頁)予中租公司,其上記載:「茲立書人許經偉為擔保世盈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公司所負票款、貨款、租金墊款或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特提供如後擔保物明細所示之不動產為貴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1億2仟萬元正範圍內以資擔保,如債務人有違約或遲延給付情事,則貴公司均得隨時拍賣該擔保物償還債務,立書人絕無異議,並願拋棄一切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此致中租公司」等語。
㈢兩造與世盈公司於96年8月30日簽訂「借款協議書」(附原審卷第27頁)及「協議書」(附原審卷第30頁):
①借款協議書記載:「本借款人許經緯(丙方)為購買天喜公司(甲方)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66地號土地(本建地),特與世盈公司(乙方)以本建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向中租公司共同擔保借款新臺幣1億元。丙方除負擔購地款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外,甲乙雙方於95年4月25日所訂立合建契約書內容、條款及興建中至銷售完成時,任何有關雙方協議,屬於甲方應負擔之費用及保證金,丙方皆願意無條件承受,並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給乙方作為支付,(甲方應於支票上背書同為相對保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
②協議書記載:「茲因丙方許經偉先生購買甲方(天喜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66地號土地,丙方承諾對甲、乙方(世盈公司)於95年4月25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內容、條款及興建中雙方的任何協議,願意無條件承擔甲方之所有權利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等語。
㈣兩造於96年9月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附原審卷第26頁),並於96年9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㈤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訂「委託書」(附原審卷第92頁),其上記載:「茲因天喜公司先前與世盈公司合作土地建案(藝術國寶)就該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與該筆合建土地(鹿港鎮○○段266號土地)已買賣過戶轉讓予許經偉,故今同意許經偉全權處理與世盈公司間,就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上該土地產權歸屬與協議處理銷售結案之所有事宜,絕無異議」等語。
㈥被上訴人與世盈公司於97年2月5日簽訂「協議書」(附原審卷第93-95頁),其上記載:「....二、本案餘屋乙戶,甲方同意由乙方予以認購,雙方現並協議由乙方負擔甲方新臺幣320萬元之金額後,其產權即完全歸於乙方,因該屋先前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債權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故甲方同意再找補新臺幣180萬元整予乙方,並於扣除現已留存於乙方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後,再由甲方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4張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160萬元整交付乙方並據以付款;....。三、雙方於95年4月25日所簽訂『合建契約書』第10條關於「保證分配金額新臺幣7500萬元」之規定,甲方同意今後不得在向乙方及任何第三者主張權利。....」等語。
㈦上訴人曾向臺中地檢署告訴世盈公司負責人蘇水金業務侵占,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7日以100年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以上偵卷影本外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與世盈公司之合建案事宜?
㈡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世盈公司之結算款1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與世盈公司合建案事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與世盈公司合建案結案事宜,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委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與世盈公司之合建案事宜,無非係以兩造間於97年2月3日簽具之「委託書」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兩造與世盈公司三方前於96年8月30日即簽有:①「借款協議書」內載:「....甲乙雙方(即上訴人及世盈公司)於95年4月25日所訂立合建契約書內容、條款及興建中至銷售完成時,任何有關雙方協議,屬於甲方應負擔之費用及保證金,丙方(即被上訴人)皆願意無條件承受,....」。②三方於同日所簽之「協議書」亦載示:「....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對甲、乙方(世盈公司)於95年4月25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內容、條款及興建中雙方的任何協議,願意無條件承擔甲方之所有權利義務,....」等語。上揭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就被上訴人願意無條件承擔上訴人與世盈公司95年4月25日合建契約之上訴人所有權利義務乙情均為明確記載,上訴人與世盈公司亦為同意簽名其上,而上揭借款協議書中所約定由被上訴人開立同等金額支票予世盈公司乙情,亦有借款協議書所附經三方簽認之分類帳查詢可參(附原審卷第54-55頁);且三方簽訂上揭協議書後,系爭土地即於96年9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後順位之抵押權人中租公司代償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對上訴人債務後,由被上訴人承受中租公司對上訴人抵押權債務,亦有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原審卷第61-89頁)等件足憑,是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對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堪信屬實。
⒉兩造間就上訴人與世盈公司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由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事宜本即因已概括承受該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而為有權處理,並非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始有權處理該合建契約事宜,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委任契約之存在,本即無訂立委任契約之必要。而兩造於97年2月3日固另簽訂「委託書」,然該委託書前段亦記載「茲因天喜公司先前與世盈公司合作土地建案(藝術國寶)就該合建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與該筆合建土地(鹿港鎮○○段266號土地)已買賣過戶轉讓予許經偉」等語,就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乙情亦為明確記載,其後段雖又載寫:「故今同意許經偉全權處理與世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案土地合建契約之上該土地產權歸屬與協議處理銷售結案之所有事宜,絕無異議」云云,然該後段所載『同意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意旨,若係指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合建事宜,即與該委託書前段之記載、上揭96年8月30日兩造與世盈公司三方所簽「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記載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等內容均明顯不符,尚非得執之遽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與世盈公司於該委託書簽訂後之2日即97年2月5日並就合建乙案分配事宜簽訂「協議書」(附原審卷第93-95頁)乙情以觀,可見兩造於97年2月3日簽立該委託書之用意,應係兩造間為使被上訴人與世盈公司處理合建後續分配事宜而簽具,該委託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而有權處理,該合建案後續事宜與上訴人無關之既有事實予以承認,性質上僅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合建契約事宜有權處理之證明,並非兩造間另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委託書原稿係被上訴人書寫後再由上訴人抄寫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寫原稿(附本院卷第26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該委託書縱係由被上訴人擬稿後由上訴人抄寫,亦非因此即能證明兩造間另有委任契約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上訴人?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僅有俗稱「公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另訂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以兩造未簽立私契,與常情不符,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為論據。然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志錕係被上訴人之父,其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之際,與被上訴人尚未交惡,其等家屬關係自較一般人親密甚多,故以其等之關係,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與被上訴人,縱未特別簽訂俗稱之「私契」,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然稽諸兩造於96年8月30日與世盈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記載:「本借款人許經緯(丙方)為購買天喜公司(甲方)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66地號土地(本建地),特與世盈公司(乙方)以本建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向中租公司共同擔保借款新臺幣1億元。....」、協議書記載:「茲因丙方許經偉先生購買甲方(天喜公司)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66地號土地,丙方承諾對甲、乙方(世盈公司)於95年4月25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內容、條款及興建中雙方的任何協議,....」等語,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特與世盈公司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向中租公司共同擔保借款1億元,被上訴人除負擔購地款5300萬元外,尚須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與世盈公司作為支付等情,並有借款協議書所附經三方簽認之分類帳查詢、及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簽予中租公司之「擔保物提供協議書」、被上訴人以2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之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足參。又參以證人即世盈公司之負責人蘇水金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證稱:當時天喜公司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款都沒有清償,變成不良資產,我們有跟中租公司借款,年利率是5%,我們約定許經偉負擔75%,我有幫原告返還其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的借款530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497號偵卷第18頁、第44頁),並提出彰化銀行第四區營運處96年8月27日彰四區字第0962098號函1份為證(附同上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亦自承:天喜公司與許經偉、蘇水金簽約後沒多久,天喜公司就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許經偉,後來許經偉再移轉給買房子的人,後來蘇水金就將土地跟房子拿去銀行抵押貸款,土地是用許經偉的土地去設定抵押,銀行的貸款是蘇水金繳的,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款的5000多萬元是天喜很久以前借的,跟合建案無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2-44頁),堪認上訴人於96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世盈公司簽訂之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前,即已負擔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貸款5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後,世盈公司確實有向中租公司借款1億元,並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向中租公司共同擔保該筆借款,被上訴人復有開立同額之支票與世盈公司,及同意負擔借款利息75%,其後世盈公司亦有代上訴人清償借款5300萬元予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顯見上開借款協議書所載「購地款5300萬元」,應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借款5300萬元,且依該借款協議書之內容,確係以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上開5300萬元之債務,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訛。從而,被上訴人積欠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借款5300萬元既已清償,且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間合建契約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足徵被上訴人確已支付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俱證兩造間有就買賣系爭土地及對價支付均已合意,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無訛,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併存土地買賣及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概括承受)承買受讓上訴人系爭土地及概括承受合建契約乙節,應屬有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賣賣契約於上揭96年8月30日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前即已口頭成立,而由兩造於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載明買賣意旨以為證明,並無需另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始為生效可言,其後兩造雖於96年9月3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並據之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該公契雖僅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物權移轉登記所出具之文書(參照民法第758條第2項),並不因兩造未訂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面而影響系爭土地確有上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既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約系爭土地自需移轉予被上訴人,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形。上訴人雖主張提供系爭土地予世盈公司合建房屋,世盈公司需要資金,上訴人乃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由被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為何不直接從天喜公司就移轉土地給買房子的人,為何是移轉給你,再移轉給買房子的人?)因為銀行不願意借款給天喜公司」等語可證云云,然被上訴人上揭應訊之陳述內容,應係上訴人無法向銀行借款,不能以上訴人名義繼續履行與世盈公司之合建契約,故將系爭土地及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乃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買受人,並不能因此即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世盈公司之結算款16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固有規定,惟依該條請求受委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係以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查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契約結算款160萬元,即非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之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概括承受上訴人與世盈公司95年4月25日合建契約之上訴人所有權利義務,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與世盈公司進行合建之結算事宜,被上訴人與世盈公司於97年2月5日就系爭合建案事宜分配結算而簽訂「協議書」(附原審卷第93-95頁),並向世盈公司領取結算款160萬元,係被上訴人行使合建契約認購權,世盈公司對被上訴人找補之餘額,被上訴人就該找補之金額核屬有權領取,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結算款160萬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