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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陳照德朱樑曾謀貴

  • 當事人
    唐龍夫張雪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唐龍夫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 人 賴俊宏律師 吳念恆律師 被上訴人  張雪真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為嫂叔關係,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因家庭會議決議兩造同意將原登記於伊名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177之1及17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女唐逸如,上訴人則應補償伊 500萬元,經兩造協定由上訴人簽立承諾書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逸如名下時先給付伊200萬元,餘300萬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再為給付。然因伊認簽立之承諾書未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恐無保障,雙方乃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 90年10月6日給付餘款3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87年10月6日,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6日,票號 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90年10月6日為履行期。詎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未依約給付補償金 300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300萬元。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交付伊後,伊認承諾書無約定土地出售日期, 300萬元補償金給付期無保障,始於翌日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兩造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0年10月6日出售土地並給付300萬元,並由伊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後交予上訴人簽名蓋章並記載身份證號碼,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故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時,未約定其餘 300萬元之履行期,嗣經兩造再為約定,並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履行期等事實,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堪信為真實。原法院93年度投簡字第 225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內容是否同時完成,固經該局認:無明顯特徵供認定,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3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58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然原審斟酌全部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本票內容為同時完成,並無所謂違背專業知識之特別經驗法則可言。又,原審採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卷內證人王秀貞證述:應該有影印本等語及系爭本票金額為300萬元, 數目不小,發票人即上訴人為防本票上之各項記載有被塗改變造之虞,理應自存影本俾日後存查始符常情,而認上訴人抗辯未持有系爭本票影本已不可採,及上訴人未能提供影本供調查,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又本件既先由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後,因無到期日,伊為求保障,乃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承諾書上未記載三年內出售,正顯示補簽系爭本票並加註到期日之必要性。又上訴人履行給付 300萬元之義務,業經明訂於承諾書內,所餘者,僅其履行期如何而已,因此,原審認定兩造嗣後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作為履行期,於常理並無不合。上訴人竟心存不法意圖賴帳,故意與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時間長達八年之租約,益證上訴人不想於90年10月6日履行期屆至給付伊300萬元之補償金甚明。 ㈢伊及夫唐榮甫自始即要求上訴人清償未給付之 300萬元補償金,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明知履行期已屆至,竟置之不理,無意償還尚餘300萬元之補償金,伊逼不得已於93年3月間行使本票債權提起本票裁定,上訴人仍不理會,因之提起本件給付補償金之訴,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9月5日之前5年即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上開承諾書係載稱:「立承諾書人(即上訴人)願補償其(即被上訴人) 500萬元正,補償金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先付200萬元正,餘額300萬元正,俟本筆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取得價金時交付,恐口無憑,特書成為證」、「交付TH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正本票一張擔保將來出售時餘額兌現」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且取得價金為伊給付300 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停止條件,現系爭土地既未出售,被上訴人對伊 300萬元之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又依照承諾書內容觀之,係約定系爭土地再次出售及取得價金之時為 300萬元之清償期,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復未取得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給付。又,兩造簽立承諾書時,業已約定其餘 300萬元之履行期,並非原審所認尚未約定履行期為何。依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願補償其新台幣500萬元正,補償金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先付200萬元正,餘額 300萬元正,俟本筆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取得價金時交付」之內容觀之,該承諾書既約定餘額 300萬元,於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且取得價金之時,始為支付,易言之,此係將該 300萬元之履行期,取決於土地將來出售第三人並取得價金之事實,性質上為該 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原審判決於理由亦認為,系爭 300萬元補償金之履行期,繫於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且取得價金時,惟於理由中卻又認定,兩造於簽立承諾書時,並未約定 300萬元履行期為何,顯然前後矛盾。 ㈡證人即代書王秀貞於另案原法院 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因受領承諾書後認無約定土地出售日期,認 300萬元補償金給付期無保障,始再要求上訴人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證人王秀貞雖證稱,兩造是寫完承諾書後,張雪真覺得沒什麼保障,所以後來又回來要求開立本票,並且將本票註記在承諾書裡面,然證人此處所謂之「張雪真覺得沒什麼保障」,應係指系爭土地日後再次出售時,上訴人唐龍夫恐有不履行給付300萬元之虞,此由承諾書中附註條款記載:「 交付TH0000000,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正本票壹張擔保將來出售時餘額兌現」即可窺知。再者,證人王秀貞所稱,張雪真覺得沒有保障,應非指兩造當時未約定出售土地之時間而言,蓋因,若指約定出售土地之時間,則何以證人王秀貞未聽聞兩造間是否有其他約定(包括約定出售土地之時間),證人王秀貞豈會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多久時間內要出售土地之情。原判決就證人此部分證言,漏未斟酌,顯有不當。證人王秀貞於另案證述「應有影印本」,此乃證人推測之詞,亦即系爭本案是否有影本,證人仍不太確定,是以,由王秀貞之證述就系爭本票是否留有影本之事實,究竟能給予法院多少之確信效果,其證據價值即存有疑義。倘證人王秀貞確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伊,則以其身為代書之專業經驗,必然會於承諾書記載附記時,於交付本票壹張等字樣後記明「如附件」等文字,並於系爭本票影本與承諾書之騎縫處蓋上騎縫章。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承諾書上之附記於「本票壹張」等字樣後並無記明「如附件」等文字,且無蓋上騎縫章之痕跡,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應無影本之事實,更遑論證人有將本票影本附於承諾書之後,一併交附於伊,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論斷,實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至遲於 90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給付 3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後交與伊簽名一節,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身份證字號為伊所寫,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10、6」,到期日「90、10、6」及受款人「張雪真」為被上訴人所寫,而被上訴人所寫上開字跡間墨色反應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58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是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於同時期填載之可能性極高。惟該鑑定書上鑑定結果第三點認為:「本票上內容是否同時完成,因無明顯特徵可供認定,無法鑑定。」是以,原判決究竟如何從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所寫字跡間墨色反應相符,即推論出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為同時填載,實不得而知。原判決上開認定,顯有違專業知識下所為鑑定之特別經驗法則。 ㈣依承諾書末端附註所載:「交付TH0000000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正本票壹張擔保將來出售時餘額兌現」,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則此項附註之記載亦應係在承諾書簽署之翌日所加註,果當時確已約定土地出售時間至遲應在三年內,依一般經驗法則,理應將此重要事項併記載於附註中,或將本票到期日記載於附註中,如此始符常情,且誠如被上訴人所認未持有本票而無保障,始要求伊再簽發本票以期保障權益,則豈有獨未要求伊加註至遲應於三年內出售土地之約定於承諾書,反陷日後可能產生爭議之理。 ㈤伊未授權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被上訴人所偽填製作,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到期日為其所填寫。基此,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有得伊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之事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僅以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伊之認定,顯然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伊所簽立之承諾書,其中附註之記載「交付TH0000000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正本票壹張擔保『將來』出售時餘額兌現」,若認兩造間有三年內出售土地之約定,則此附註記載其中「將來」二字應解為「三年內」之意,即「交付TH0000000面額新台幣300萬元正本票壹張擔保『三年內』出售時餘額兌現」,依此文義觀之,系爭本票應僅係在擔保伊於三年內出售土地且取得價金後,餘額 300萬元之兌現,並非伊承諾三年內一定須將土地出售,若未出售仍應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之約定,易言之,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三年內出售土地,仍須給付 300萬元補償金,蓋該補償金性質上並非三年內未出售土地時違約之懲罰。 ㈥伊係於87年10月6日簽立承諾書,用以擔保餘額300萬元於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取得價金時交付。嗣伊即於87年12月底與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投市○○路261號房屋( 即坐落南投市○○段177- 1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期限自88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計8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以,倘兩造存有至遲應於三年內出售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補償金之約定,則伊斷不可能再與全家福鞋業公司簽立時間長達八年之租約,蓋如此非但徒使日後產生爭議,且伊亦將自陷違約之窘境。況且,伊父唐嘉材於90年底時,曾出賣其所有土地,價金約莫1200餘萬元,當時伊父即將該價金分成 5份,自己保留一份,其餘則贈與四名子女每人 245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存摺匯款明細可稽。是以,倘兩造間有至遲應於 90年10月6日前出售土地,且若未出售亦須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補償金之約定,則伊父於分配前揭價金時,自當將原欲分予伊部分轉讓與伊兄唐榮甫,以期解決伊未於三年內出售土地而須給付補償費之紛爭,況且伊父縱未如此分配,以當時之情況,唐榮甫勢必亦會做此主張,以使該補償費能早日受償,然事實皆非如此,伊父非但將買賣價金 245萬元分予伊,且唐榮甫當時就父親分配買賣價金之事,亦未有所爭執,足證兩造間確無至遲應於三年內出售土地,否則即須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補償金之約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為叔嫂關係,87年10月間約定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唐逸如,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 50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於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逸如名下時,先行給付200萬元,餘300萬元於該土地出售第三人後,取得價金時再行給付,同時為擔保上訴人於出售該土地時確實履行給付 30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唐逸如時,上訴人已給付 2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迄今未由唐逸如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簽名蓋章並記載身份證號碼,至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10.6」、到期日「90.10.6」及受款人「張雪真」為被上訴人所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承諾書、系爭本票、上開本票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13頁、第14頁),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領承諾書後,認無約定土地出售日期,則300 萬元補償金給付期無保障,始再要求上訴人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 300萬元之清償期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之時,始為 300萬元之清償期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補償金300萬元之清償期是否於90年10月6日屆至?經查: ㈠按民法第 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乃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法律行為附款。如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僅就清償期如何取決於未確定之事實者,於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但均與停止條件有別。依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87年10月6 日簽立之承諾書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願補償其(即被上訴人)500萬元正,補償金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先付200萬元正,餘額 300萬元正,俟本筆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取得償金時交付‧‧‧」之內容觀之,於上訴人簽立該承諾書時,上訴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500萬元,並未將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取決於未確定之事實。是與前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有間。實則上訴人嗣後亦已依承諾書履行 200萬元部分之給付義務,益證該承諾書之效力即上訴人之給付補償金義務早已發生。又該承諾書復約定其餘 300萬元,於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且取得償金之時,始為支付,但此不過將該 300萬元之履行期,取決於土地將來出售第三人並取得價金之事實而已,性質上為該 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出賣第三人且取得償金,為被上訴人 300萬元補償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茲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其給付義務未發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00萬元之權利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受領承諾書後認無約定土地出售日期,認 300萬元補償金給付期無保障,始再要求上訴人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王秀貞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3年度投簡字第22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初有先給 200萬元,餘額在系爭土地賣出後才給付,有開立一張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本票係上訴人自己寫的,是寫完承諾書,被上訴人覺得沒什麼保障,所以後來又回來要求開立本票,所以才將本票註記在承諾書裡面,簽發本票日期與承諾書日期不同日,因承諾書完成後,他們帶回去看完之後,才又提出要求等語明確(見另案卷第40頁、第41頁),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至遲於90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給付3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後交予上訴人簽名一節,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及身份證字號為上訴人所寫,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 87.10.6」、到期日「 90.10.6」及受款人「張雪真」為被上訴人所寫,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寫上開字跡間墨色反應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58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另案卷第68頁),是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於同時期填載之可能性極高。又審之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90年 10月6日,將限制被上訴人必於發票日三年後始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如兩造未有上訴人至遲於90年10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大可填載其他較近日期或不填載到期日,以免令己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受到時間上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再者,系爭本票有影印本,正本由持票人即被上訴人收執,影本給發票人即上訴人收執,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雖否認伊持有本票影本,並以伊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本票之到期日為被上訴人所偽填製作云云。經查,上訴人此項主張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係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之無效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收受?足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10.6」、到期日「90.10.6」及受款人「張雪真」為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得到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所辯,違反常情,應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抗辯承諾書上已約定於出售系爭土地且收取價金時即附註記載本票擔保將來出售時餘額兌現等語,可知上訴人僅於出售系爭土地且收取價金時,始應給付 300萬元云云,固有承諾書可佐。惟本件既先由上訴人簽立承諾書後,因無到期日,被上訴人為求保障,乃再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如前述,則承諾書上未記載三年內出售,正顯示補簽系爭本票並加註到期日之必要性。又上訴人履行給付其餘 300萬元之義務,業經明定於承諾書內,所餘者,僅其履行期如何而已,因此,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作為其履行期,於常理亦無不合。兩造既將已載明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給付 300萬元之方法,自係已合意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給付該 300萬元之履行期,尚難以承諾書及附註未將兩造就上訴人應於三年內出售上開土地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之約定予以明文,即否定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 ㈣上訴人又以伊於87年12月底與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南投市○○路261號房屋(即坐落南投市○○段177-1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期限自 88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共計 8年。倘兩造有至遲應於三年內出售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補償金之約定,則伊斷不可能再與全家福鞋業公司簽立時間長達八年之租約,蓋如此非但徒使日後產生爭議,且伊亦將自陷違約之窘境。況且,伊父唐嘉材於90年底時,曾出賣其所有土地,價金約莫1200餘萬元,當時伊父即將該價金分成 5份,自己保留一份,其餘則贈與四名子女每人245萬元。是以,倘兩造間有至遲應於90年10月6日前出售土地,且若未出售亦須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補償金之約定,則伊父於分配前揭價金時,自當將原欲分予伊部分轉讓與伊兄唐榮甫,以期解決伊未於三年內出售土地而須給付補償費之紛爭,況且伊父縱未如此分配,以當時之情況,唐榮甫勢必亦會做此主張,以使該補償費能早日受償,然伊父非但將買賣價金 245萬元分予伊,且唐榮甫當時就父親分配買賣價金之事,亦未有所爭執,足證兩造間確無至遲應於三年內出售土地,否則即須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補償金之約定云云。經查,上訴人意圖拖延賴債,故意與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時間長達八年之租約,不能以之為 90年10月6日非履行期屆之證明。至於上訴人之父唐嘉材未將另筆土地賣得價金應分配與上訴人部分轉交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有所爭執,如果屬實,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到期日非該 300萬元債務之履行期,蓋系爭債務與上訴人應分配受贈之金錢,並無牽連關係,所謂一碼歸一碼,被上訴人認為可循此契約關係請求,而對於唐嘉材贈與上訴人之 245萬元不積極主張,亦不違背常情,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從而,兩造於上訴人簽立承諾書時,固未約定其餘 300萬元之履行期為何,但嗣經兩造再為約定,並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該 300萬元之履行期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履行期既已屆至而未清償,上訴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94年9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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