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王順利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天信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鄭錦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00年3月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本件(即100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下同)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上訴。然抗告意旨謂伊業於原審補繳本件裁判費,並提出繳費收據為憑。查抗告人既於100年2月8日於原審繳足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17元,有該繳費收據在卷可證,則其抗告自有理由,並應撤銷本院100年3月8日裁定,並繼續審理本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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