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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附 林建良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建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林建良新台幣217,74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建良新台幣164,08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建良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建良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變更為劉中興,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建良原上訴聲明,係請求三商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4,372,500元本息,嗣擴張請求三商公司應另給付861,740元,及加計自101年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無須經三商公司同意,應予准許。

二、林建良主張:伊於83年11月間即受僱於三商公司,自86年起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兩造訂有業務經理聘僱契約書及招攬行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工作範圍除為三商公司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員外,並接受三商公司指揮監督,從事三商公司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詎於97年5月29日,突接獲三商公司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通知,惟因終止僱傭契約之程序不合法,業經鈞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伊自判決確定後,已於99年7月1日重返三商公司任職,依業務經理報酬支給標準第2條規定,伊得領取之每月薪資包括每月基本薪資、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每月單位輔導獎金等(下稱薪資等),惟自97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共44個月,三商公司均未為給付。查依三商公司提出之薪資表計算,伊可請求每月薪資等合計45,83元,44個月合計2,016,740元。另伊因接任直屬離職業務員而得領取之續年度業務津貼,與承攬報酬不同,應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性質。則自97年6月份以後至101年4月30日止,伊得請求續年度業務津貼共計2,016,473元。另三商公司於97年5月30日撤銷伊業務之登錄資格,造成伊無法繼續招攬保險,惟兩造間另存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等情。為此求為命三商公司應給付伊自97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等及續年度佣金共5,316,740元,其中4,455,000元自100年3月18日起、另861,740元自101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三商公司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書,惟林建良任職期間,有代保戶墊付保費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合於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已由伊於97年5月29日函知林建良終止合約在案。雖上開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認定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期限,因而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伊以上開信函向林建良終止之契約,除聘僱契約外,尚包括招攬行銷契約。兩造間屬於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聯立契約,縱僱傭契約因終止之程序不合法而繼續存在,惟招攬行銷契約已合法終止。伊之薪資結構中,除每月基本薪資2,500元外,其他諸如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等,均以達成一定業績作為給付之條件。兩造間招攬行銷契約既已終止,相關之津貼及業績獎金,自不得領取。林建良得請求者,只限於每月之基本薪資2,500元,惟自99年7月1日以後之基本薪資,伊均已給付完畢,林建良僅得請求97年6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25個月之基本薪資62,500元。又林建良回伊公司任職前,如有於他處任職獲得之薪資,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

㈠三商公司應給付林建良82,50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建良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林建良負擔百分之98,餘由三商公司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林建良以2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三商公司以82,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林建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林建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建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三商公司應再給付林建良4,372,50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三商公司應另給付林建良861,74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商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林建良負擔。三商公司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三商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建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林建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除簽訂招攬行銷契約書外,另簽訂聘僱契約書,由三商公司聘僱林建良擔任業務經理一職。

㈡業務經理每月薪資之結構,包括⑴基本薪資2,500元、⑵每月津貼(以每月業績達成率計算)、⑶業績獎金(以業績達成率計算)、⑷單位輔導獎金(以直屬之業務主任、襄理之業績達成率計算)。

㈢三商公司於9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之合約關係,林建良有收到此通知。

㈣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仍然存在。

㈤自99年7月1日以後之基本薪資,三商公司均已給付完畢。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之招攬行銷契約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㈡業務經理之薪資中,關於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招攬行銷契約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⒈依聘僱契約書第2條規定:受聘人每月於營業處所之差勤管理數為15小時,工作時間除配合營業單位活動外,可自行調配而勿需加班。換言之,就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並無任何限制。另依招攬保險工作之性質,林建良可自行決定招攬之對象、時間、地點,並須依保戶之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等情,足以認定就招攬保險部分,林建良所負義務須為公司招攬保險,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對於其保險之招攬等事務履行方法等,具有獨立裁量,三商公司對於林建良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無具體之指揮命令權。此外,林建良毋庸至特定地點打卡上班,就其招攬保險之工作成果而言,林建良亦得依其生活規劃及安排,決定是否加強招攬工作而獲取工作佣金,足見其乃為自己計算而勞動。另林建良招攬保險之報酬,係按其所招攬且簽訂保險契約並已繳交之保險費計算,非以招攬保險之勞務次數計算;且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如有不成立、無效事由,林建良仍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足見所招攬保險與其所獲得報酬,並不具有對價關係。綜合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及「招攬行銷契約」之文義內容及真意,足認定兩造間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之聯立契約甚明。

⒉按契約聯立,乃數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29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承攬契約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非謂僱傭契約有效存在,承攬契約亦存在。經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然存在,惟三商公司於97年5月29日以(97)三業懲字第00435號函,通知林建良終止合約關係時,並未明示僅終止僱傭契約,而係敘明「解除雙方合約關係」(詳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二項)。再參照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項,三商公司同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8款規定,自97年5月30日起,撤銷林建良在公會之登錄資格三年。換言之,三商公司上開函文,除表明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外,亦同時表明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甚明。雖僱傭契約終止不合法,惟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再參以三商公司之所以發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係因林建良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致,此部分之事實,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屬實,故三商公司自不可能只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而不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又林建良既已已收受上開函文通知,則三商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業已合法終止。

㈡林建良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⒈林建良得領取之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等,係以其所招攬保險業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所獲取之報酬,且所招攬保險契約如有未經三商公司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三商公司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變更或退保、或林建良違反更換件辦法者,三商公司不給付林建良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而有關林建良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是其領取之服務津貼、獎金等,乃以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結果作為計算之標準,縱其已為勞務之提出,如最終保險契約未能成立,或客戶未如期繳交保費,或有嗣後客戶退保等情事,林建良仍不能就其招攬保險工作取得上開給付,是其所領取服務津貼、獎金等,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是三商公司辯稱系爭服務津貼、獎金等,並非工資之一部分等語,即屬可採。雖林建良主張:有關業績獎金或單位輔導獎金或續年度業務津單部分,即使其未實際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只要其轄下晉升主管之業務員,整組之FYC業績達到一定之比率,亦可領取。惟查該業績獎金之領取,仍以林建良具有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兩造間保險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三商公司並撤銷林建良在公會之登錄資格,則林建良已不具有三商公司保險業務員而可以對外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身分,其不能提供續年度服務,而由其他具有資格者提供而由其領取,自屬當然。是林建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⒉另林建良因部分固定工時之工作,每月得領取固定基本薪資為2,500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聘僱契約書可證,三商公司給付林建良之金額項目中,僅有固定薪資2,500元,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至於津貼、業績獎金及單位輔導獎金等項目,實際上為佣金之性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性質不同,自不得視為工資之一部分。故林建良本於勞動契約,請求三商公司給付每月薪資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是基本工資之規定乃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不言可喻。兩造雖約定林建良每月固定薪資2,500元,惟在終止兩造間保險承攬契約後,林建良既未能領取其他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等,其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自不能合法生效,至少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自101年1月1日後改為18,780元)。則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計25個月,林建良得請求之薪資為432,000元。又三商公司自99年7月1日後,每月已如數給付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計8個月,林建良每月尚得請求14,780元,此部分即得請求118,240元。是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林建良得請求之薪資共550,240元。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尚得請求14,780元,此10個月之薪資為147,800元,加計101年1月份之薪資16,280元,共164,080元。故林建良自97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得請求之薪資合計為714,320元。至逾越前開應准許之範圍,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⒊另林建良經三商公司非法終止僱傭契約期間,僅能靠打零工賺取微薄薪資以維家計,每月平均收入約僅有一萬餘元乙節,已據林建良自陳在卷(本院卷㈠第159頁),則三商公司主張該期間林建良於其他處所服勞務所受領給付,應予扣除,於法有據。查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覆林建良之所得資料清單,並無法查知該期間林建良之所得情況,本院審酌林建良既自陳無法提供單據以供三商公司扣除(同上卷頁),再參酌其自陳所得情狀等節,即以林建良於該期間之所得,每月以10,000元計,作為扣除之標準。則林建良自97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得請求25個月之薪資432,000元,扣抵250,000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2,000元。

⒋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林建良原請求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此部分經扣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00,240元(即182,000+118,240),自100年3月18日起算,另164,080元部分,係屬擴張請求部分,應自101年2月7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林建良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三商公司應給付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300,240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建良該期間之薪資請求,超過上揭應准許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准許部分,超過82,500元本息之217,740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林建良之請求,尚有未合。林建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商公司就原審判命應給付林建良82,5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指摘該部分之判決不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林建良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林建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建良擴張請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薪資164,080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林建良該期間之薪資請求,超過前述應准許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500,000元,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是以林建良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建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三商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林建良得上訴。三商公司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