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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日盛牛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嵩平
送達代收人
藍霈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100年2月1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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