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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古金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吳重政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7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所為100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0年7月15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異議人業於100年7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上開抗告費,與抗告必備程式不符,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其異議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53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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