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70號
- 抗告人
- 松木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鐘明道
- 送達代收人
- 李彥華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麗芬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7月1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徐麗芬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准相對人徐麗芬以新臺幣(下同)201萬6979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意圖拖延執行程序,倘若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將執行標的物出租與他人,或以任何名義供第三人占有,則日後投標人之買受意願將因此降低;又相對人倘若在停止執行期間又另行對外舉債,其餘債權人持其他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則抗告人之債權縱若可獲償,亦可能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以致受償金額稀釋,抗告人所受損失誠非債務人提供之201萬餘元擔保金可供補償。原法院未斟酌本件是否有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必要,逕以相對人片面之詞准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無異使本票裁定執行貴在迅速之立法形同虛設,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為衡量者,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四、查相對人以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屬有據,並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75萬7611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4萬5841元,已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故至三審終結之審理期間預計為4年4個月,因而認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即為201萬6979元【計算式:00000006%(4+4/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擔保抗告人延後受償之損害後,得予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意圖拖延執行程序,倘若相對人在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將標的物轉租他人,日後將影響買受人買受意願,降低抗告人受償金額;又相對人如在停止執行期間又另行在外舉債,其餘債權人持其他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則抗告人之債權縱若可獲償,亦可能因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致受償金額稀釋,造成抗告人損失云云,就此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否定相對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上開說明,有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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