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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饒鴻鵬張瑞蘭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0號

異議人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林芬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100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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