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30號
- 異議人
- 莊榮兆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慶義、林芬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30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0年度救字第8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而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100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遂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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