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邱森樟、翁芳靜、謝說容
- 當事人許嘉君、黃宸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許嘉君 兼訴訟代理人 許月英 被 告 黃宸緯 廖駿原名廖威翰. 陳美姿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玉偵 被 告 王葳婷 訴訟代理人 陳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宸緯、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宸緯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2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各於起 訴狀表明:請求判決訴外人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2人應與被告黃宸緯、廖威翰、 陳美姿、王葳婷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嗣案件移送 民事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向其等發問、闡明其等之真意後,原告2人則均陳明並無對 上開二公司起訴請求之意(見本院訴易字卷第96頁),是此等部分並非本院審理對象,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宸緯、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等4人共同涉嫌違反 銀行法等罪嫌,訴外人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已運作不佳,被告黃宸緯、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等4人不肯 退回伊等投資金額,且一再以強制逼迫之手段要伊等每一單位投資金額再次繳交每一單位投資金額轉入互助會,且掏空天源、美源公司資金,惡性倒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使不知情之投資會員遭受損失和傷害。又伊等係參加B、C、D方案,沒有參加互助會,當時伊等已經沒錢了。而B、C 、D方案只是名稱不同,但都與A方案相同,因為A方案也有 贈品,B、C、D方案可以領得的獎金更優渥,而伊等在本案 請求的是C、D方案的部分;至伊等原係參加B方案,被告黃 宸緯要伊等轉回A方案,這部分已經在臺中地方法院跟被告 黃宸緯達成和解,他當庭拿錢給我;另伊等原本有請求A方 案,後來在地院和解了。又鈞院刑事判決雖就關於B、C、D 方案部分,認定非吸收資金,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語,此是不對的,蓋伊等是沒有轉進互助會,但這是同一案子,因為A、B、C、D大部分都轉進互助會,只是伊等買的C、D部分並沒有轉進去互助會,但情形都是一樣且C、D方案跟A、B方案都是同樣的作法,都是非法吸金,所以C、D方案也應構成犯罪。 ㈡、茲就伊等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⑴原告許月英部分:①C方 案部分,94年6月22日買2單位,同年7月6日買1單位,同年9月20日買5單位,合計為8單位,每1單位為新台幣(下同)9,800 元,本金合計為78,400元,而買一單位領2萬元(1000元×20次),以上平均約各領2次。純本金合計78,400元, 扣除已領之16,000元,本金損害為62,400元;權益損害(未領金額)為14 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44000 )。②D方案部分,94年10月1日買5單位,同年月28日買1單位,合計為6單位,每一單位為3,960元,本金合計為23,760元;而買一單位可領9,900元(495元×20次),以上平均約 各領2次多。純本金合計23,760元,扣除已領之6,000元,本金損害為62,400元;權益損害(未領金額)為53,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3400)。③綜上,權益損害C方案144 ,000元、D方案53,400元,已領產品合計5,0 00元,權益損 害共計192,400元(計算式:144000+0000000000=192400 )。⑵原告許嘉君部分:①C方案部分,94年6月22日買2單 位,同年7月13日買3單位,同年10月1日買5單位,合計為10單位,每1單位為9,800元,本金合計為98,000元,而買一單位領2萬元(1000元×20次),以上平均約各領2次。純本金 合計98,000元,扣除已領之20,000元,本金損害為78,000元;權益損害(未領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180000)。②D方案部分,94年10月1日買15單位, 每一單位為3,960元,本金合計為59,400元;而買一單位可 領9,900元(495元×20次),以上平均約各領2次多。純本 金合計59,400元,扣除已領之15,000元,本金損害為44,400元;權益損害(未領金額)為133,5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133500)。③綜上,權益損害C方案180,000元、D 方案133,500元,已領產品合計6,000元,權益損害共計307,500元(計算式:180000+00000000000=307500)。從而 ,伊等所受權益損害合計為499,900元(計算式:192400+ 307500=499900),被告黃宸緯、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等4人應就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黃宸緯、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月英、許嘉君49萬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黃宸緯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以:伊所設係違反銀行、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80年台抗字第377號及80年台抗第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原告2人曾對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3號(己股)受理後,並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2人本件請求乃係 重行起訴,亦不合法。更何況,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6年7月間偵辦 、同年10月間提起公訴,則原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則以:鈞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等人所投資之C、D兩方案,並無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遑論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則原告等人起訴執以其等投資權益遭受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等人應該去找向其等收錢的人請求等語,資無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駿除所援引前揭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之抗辯外,並辯稱:C、D兩方案並非被告廖駿、陳美姿、王葳婷負責之方案,這部分事由被告王宸緯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許月英係以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至95年5月底向其招攬投資之C、D方案,致其先於94年9月間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女許嘉君之名參加C制度共18單位,每單位9800元,再分別以其本人及許嘉君之名參加D制度( 五單全民)各6單位、15單位,每單位3960元,合計共繳49 萬99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造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系爭C、D之制度,業經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認定「依其簡介及天源集團「國際連線消費分紅」說明書等內容觀之,均係購買商品或產品始得一定報酬,核其並非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是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尚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自從併辦,而應退由檢察依法辦理」確定,是此部分既非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退回檢察官重新偵辦,顯未經起訴,原告縱有投資,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被判處有罪之A制度部分 ,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法即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否則其起訴之法定程序即有欠缺。刑事法院疏於注意,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惟原告之請求既不符合附帶民事請求之要件,依前開判決意旨,其請求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院前開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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