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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 當事人
    吳貴珠王葳婷廖駿(原名:廖威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吳貴珠 吳姝嫻 沈秀珠 林梅香 被  告 王葳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美姿 被  告 廖駿(原名廖威翰) 黃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 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宸緯、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吳貴珠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應再給付原告吳貴珠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 參佰元、給付原告林梅香新台幣柒萬伍仟貳佰元、給付原告吳姝嫻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給付原告沈秀珠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宸緯、廖駿、陳美姿、王葳婷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珠641,300元、沈秀珠29,900元、林 梅香75,200元、吳姝嫻333,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100 年10月26日、11月23日準備書狀就第一項聲明擴張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吳貴珠66萬元、吳姝嫻405,000元、林梅香9萬元、沈秀珠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238頁);於 本院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再就第一項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珠641,300元、沈秀珠29,900元、林梅香 75,200元、吳姝嫻333,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林梅香、被告陳美姿、廖駿(廖威翰)、黃宸緯、王葳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美姿與王葳婷母女利用95年公司尾牙宴,以一把抓即巴掌能握有多少10元硬幣便能再扣抵多少利息為由,慫恿在場人士參玩,96年2月間開始招攬天源公司之互助會 ,並聲稱有高科威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及投資房地產標售轉賣獲利,需龐大資金運轉,原告不宜有詐,遂開始投入資金。96年12月間,原告至被告陳美姿住處,見眾多人群議論紛紛,始知96年7月13日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 已遭收押調查,詎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仍隱瞞被查獲之犯法事實,大力招攬,舉辦旅遊活動,誤導欺騙,持續吸金。嗣被告經原告要求返還資金,僅退還原告於96年12月份所繳款項,尚有96年11月前之部分未予返還。原告於鈞院100年5月傳訊時,碰到被告黃宸緯,曾詢問其資金動向情形,被告黃宸緯答以不知情,稱全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主導,原告固有懷疑,仍不清楚實際情形;而原告交付被告陳美姿之支票,經原告吳姝嫻調查結果,係匯入被告陳美姿擁有之私人戶頭(集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帳戶),而未入主嫌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或天源公司帳戶。原告截至100年4月間收受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之前,僅耳聞或懷疑,並無直接事證可知被告涉違法情事,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認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渠等因不當得利所受領之不法所得。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判、7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判例意旨,被告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兼有保護私權意旨,原告係因渠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無不法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貴珠641, 300元、沈秀珠29, 900元、林梅香75,200 元、吳姝嫻333,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吳姝嫻另稱:原告吳貴珠與吳姝嫻乃姊妹關係,原告沈秀珠係原告吳貴珠之朋友,原告林梅香為原告吳姝嫻之朋友,因原告吳貴珠先認識被告陳美姿,原告吳姝嫻方加入互助會。而原告林梅香確透過原告吳姝嫻轉交,收費單亦為原告吳姝嫻轉交等語。原告吳貴珠另稱:伊並無招攬及擔任組長,部分以配偶謝平貴、女兒謝明君之名義加入之互助會,亦經謝平貴、謝明珠將此部分之互助會權利讓渡與伊等語。 二、被告以: (一)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自96年7月偵辦、同年10月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件主張顯已罹於時效。其次,被告違 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亦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及80年台抗字第377號、80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不合法。且依同院29年台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被告否認有本院刑事判決所認之犯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復無約束力,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原告參加A制度及互助會等行為,係渠等與天源公司間之雙 務契約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尚否認原告所製作渠等參加A制度及互助會之金額私文書,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就其損失負舉證責任。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異,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並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須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始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揆諸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請求權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限於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度,被告王葳婷、廖駿(廖威翰)僅為一般職員,被告陳美姿尚非公司職員,皆無從涉入公司決策業務,就刑事部分確屬無辜而正上訴中,民事部分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要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美姿另答辯:原告吳姝嫻、沈秀珠、林梅香100 年9月28日庭呈之收費單雖為天源公司製作,然依上記載, 係原告吳貴珠收款後繳回公司,由公司開立繳款單,故實際仍應以繳款單所載為主。原告應提出繳款證據,蓋款項若入公司帳戶,均有開立收據,被告陳美姿並未向原告吳貴珠收款。原告吳貴珠因身為公司組長,有時未到公司,會將款項託被告陳美姿匯入公司帳戶,被告陳美姿交款至公司後,則將收據交予原告吳貴珠,無入帳即無收據等語。 (三)被告廖駿另以:原告於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明載係於96年12月知悉公司出事訊息,並於同年月2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且依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 12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其中第25項可知原告吳姝嫻於97年3月15日、吳貴珠於97年3月10日、沈秀珠於97年3月16 日、林梅香於97年3月10日分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原告 主張約於100年4月始知被告涉及銀行法被查獲,所述被害時間顯有誤差,渠等為本件請求,距知悉時間已逾3年5月有餘,罹於時效而不生中斷、重行起算之情形。且原告吳姝嫻、沈秀珠、林梅香100年9月28日庭呈之收費單固為天源公司製作,然依上記載,表示原告吳貴珠收款後繳回公司,由公司開立繳款單,故實際仍應以繳款單所載為主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經營之項目,並非依銀行法組織成立之銀行,此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卷一第9頁、卷二第191頁),自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黃宸緯係天源生命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威翰(原名廖俊堯)為業務部協理,被告王葳婷為該公司行政部門主管,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美姿係該公司之董事,擔任該公司處長等情,業據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陳美姿及王葳婷於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亦有天源生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6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6頁),中源互 助聯誼會公告會簽表、行政部簽呈(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證物卷第83頁、第107頁)可稽。又查,被告黃宸緯即 天源生命公司董事長,與被告廖駿(廖威翰)於94年間另又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為名義,由時任業務部協理之被告廖駿(廖威翰),於94年11月間推出互助會,並於以抽籤得標方式決定每個月之得標者,且該公司之董事長係黃宸緯,被告廖駿(廖威翰)則負責互助會及互助會規則之解說,已據當時任職天源公司之行政人員楊明怡,倉管張正豪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7677號㈠影本參照);另據證人即天源生命公司行政人員楊聿玲、楊明怡、會計人員蔡瓊華、倉管人員張正豪於96年7月 12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天源生命公司轉型為中源互助會後,由廖威翰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陳美姿負責業務,亦講解互助會規則,而公司產品主要是贈送給參加互助會的會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一第163-170頁 );被告廖威翰於偵訊稱伊在互助會中除當會首外,還負責講解規則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48頁);被告黃宸緯於 96年8月9日偵查中稱:中源互助會成立後,陳美姿掛名處長,是業務部分最高職位,負責帶人進來參加互助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二第140頁),並於9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中源互助會會員到天源生命公司,通常是由公司之廖威翰、王葳婷、陳美姿等人輪流上課講解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三第193頁) ;證人楊明怡於刑事第一審亦證稱廖威翰在公司有向會員講解互助會規則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四第142頁),證 人賴正和於刑事第一審結證稱:互助會的負責人是黃宸緯、陳美姿及行政人員王葳婷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五第12頁),可知中源互助會成立後,由被告廖駿(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講解互助會規則,並由被告陳美姿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且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至中壢分處或舉辦說明會時,除講解互助會規則及獎金制度外,亦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嗣於96年7月14日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 翰)遭羈押後,復繼續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等情,此經蕭莉等人指訴甚詳(見卷附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審無訛。是天源生命公司成立中源互助會、專案期間,被告黃宸緯既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廖駿(廖威翰)為協理並擔任中源互助會總會首,講解互助會規則,被告陳美姿掛名處長,是業務部分最高職位,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並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被告王葳婷於行政部門主管,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互助會規則,及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等業務,其等均屬公司高階主管,就另行成立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目的係在招攬互助會,就該召集互助會之公司是否為銀行業者,及其營業項目不包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收受資金在內,自無從推為不知。而無論係互助會之會首或講解互助會之規則,均係維繫互助會經營不可或缺者,依其行為及功能之重要性,係屬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核非單純之人頭而已。是被告王葳婷、廖駿(廖威翰)辯稱其等僅為一般職員,被告陳美姿辯稱尚非公司職員,皆無從涉入公司決策業務云云,諉無可採。 (二)又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係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廖駿(廖威翰)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即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 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 (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 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 為1會期,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 8300 元(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 元,95 年12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 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 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 之4600 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 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亦即按得標時會員加入之月數乘以1萬元計算得標金,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 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已據天源公司副總 經理王葳婷及處長陳美姿於警局中證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5頁、第13頁),依此總計,會員繳交會款8000 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12×100%=300%,第3 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6+(2000÷8000) ×12﹞÷2×100 %=225%,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 ÷8000 )×4+(200 0÷8000)×6+(2000÷8000)×12 ﹞÷3×100%=183.3%,依此類推。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 ,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 5%至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 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12×100%=245%,第3個 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6+(1700÷8300)× 12﹞÷2×100%=184%,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 8300)×4+(1700÷8300)×6+(17 00÷8300)×12﹞ ÷3×100%=150.2%,依此類推)。另參觀諸94年11月25日 訂立之中源互助會規則亦顯示,每參加1會頭期款及管理 費共13,000元之明細表,另依其宣傳單所示(台中地院刑事卷七第第172-174頁):每參加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 13,300 元、參加6會可排定每4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79,800元、參加8會可排定每3期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服 費共106,400元、參加12會可排定每2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 管理費共159,60 0元、參加24會可排定每期得標1會頭期 款及管理費共319,200元之明細表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卷一第148-152頁),被告就前開紅利之計算 亦未到庭就何答辯,而約定之利息或紅利顯與原本不相當,核屬非法吸收資金行為之一種,洵無疑義。 (三)復查,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推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 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即收取續期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等情,此有94.12.01.訂立之中源互助會獎金制度表為證(台中地院 刑事卷七第113頁),另天源公司之會計蔡瓊華於偵查中 亦到庭證實公司主要是在經營互助會,公司產品之營業額則有時幾萬元,有時沒有,進貨主要是送給會員,且產品大部分是送給會員,於檢察官問:為何公司每月有三、四百萬元的營業額,但公司的收入只有幾萬元,三、四百萬元的來源?亦答證稱:都是收互助會費,於檢察官問:公司主要在經營互助會?亦稱是的(見上開7677號偵查卷一第168頁);足見天源公司主要是靠非法吸金為公司之營 業收入,且各會員投資互助會、專案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而互助會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見被告前開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外,亦同時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 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 自得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四)原告等主張:原告吳貴珠以自己名義參加中源互助會2會 計繳納會款264﹐000元,以配偶謝平貴名義參加1會計繳 納會款38﹐200元、以女兒謝明君名義參加9會計繳納會款343﹐800元,扣除退還之款項,尚餘641,300元;謝平貴 、謝明珠並將其等名義之互助會權利讓渡與原告吳貴珠;原告林梅香參加2會,計繳納互助會款75﹐200元;原告吳珠嫻參加9會,計繳納互助會款333﹐000元;原告沈秀珠 參加1會,計繳納互助會款29﹐90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計24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第128至141頁)中源互助聯誼會收費單27紙(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185至198頁)、中源互助聯誼會繳款單3紙(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96年4月30日郵政匯款執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台灣銀行支票存根9紙 (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12紙( 見本院卷一第210、220頁)及讓渡書2紙(見本院卷二第 45、46頁)等件為證。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該合約書正面記載會員名單、商品名稱、會員姓名、會員編號及開標日期,背面為「合約書條款內容」下方當事人欄甲方為「廖威翰」、甲方連帶保證人為「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威翰」並均蓋用「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及「廖威翰」之印章;中源互助聯誼會收費單其上蓋有「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印章及經手人員審核章;中源互助聯誼會繳款單其上蓋經手人員審核及收訖章;96年4月30日郵政匯款執據,其上受款人為 被告廖威翰;台灣銀行支票存根上有被告陳美姿或王葳婷簽收等字;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有被告陳美姿簽收等字,被告陳美姿對於上開支票存根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參加及繳納其所主張之互助會及會款無訛。惟查,原告自承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於96年7月13日已遭收押調查,詎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仍隱 瞞被查獲之犯法事實,大力招攬,舉辦旅遊活動,誤導欺騙,持續吸金等語;再參以,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係於96年7月14日遭羈押禁見,迄至同年12月28日始獲 釋放等情,此有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卷第8、11頁可稽。而 依原告等所提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可知,除原告吳貴珠以自己名義於96年3月1日所參加之2會外,其餘原告 吳貴珠以配偶謝平貴名義參加之1會、以女兒謝明君名義 參加之9會,原告林梅香參加之2會、原告吳珠嫻參加之9 會,原告沈秀珠參加之1會,其入會之時間均係在96年9月1日或之後(原告等參加中源互助會之會員編號,繳納會 款起迄日如附表所示)。是除原告吳貴珠以自己名義於96年3月1日參加之2會,所繳納之會款264﹐000元,應由被 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原告吳貴珠其餘所繳納之會款377﹐300元、原告林梅香所繳納會款75﹐200元、原告吳珠嫻所繳納會 款333﹐000元、原告沈秀珠所繳納互助29﹐900元,既係 在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遭羈押禁見後,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所招攬及收取,即與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無涉,而應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抗辯:本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自96年7月偵辦、同年10月起訴,原 告等早已知悉,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2年時效等語。原告雖稱:其等截至100年4月間收受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之前,僅耳聞或懷疑,並無直接事證可知被告涉違法情事,本件應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等語。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即自承「原告吳貴珠、吳姝嫻於96年12月間至被告陳美姿住處,見眾多人群議論紛紛,始知96年7月13日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已遭收押調查 ,詎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仍隱瞞被查獲之犯法事實,大力招攬,舉辦旅遊活動,誤導欺騙,持續吸金。嗣被告經原告要求返還資金,僅退還原告於96年12月份所繳款項」等語;另依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附表三,其中編號25、26、30、41所載,原告吳姝嫻、吳貴珠、林梅香係於97年3月10日,原告沈秀珠係於97年3月16日分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64及66頁),則原告等至遲於97年3月間即知被告等所招攬之系爭互助 會有違法之情形,依上說明,應自此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乃原告至100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自堪採信。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以招攬 互助會之方式,非法吸金,而受有所繳納會款之損害,並致被告等所參與之天源公司受有利益,被告等復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依上說明 ,自為法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陳美姿、王葳婷給付原告吳貴珠264﹐ 000 元,請求被告陳美姿、王葳婷給付原告吳貴珠377﹐ 300元、給付原告林梅香75﹐200元、給付原告吳珠嫻333 ﹐000元、給付原告沈秀珠29﹐9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其餘請求被告黃宸緯、廖駿(廖威翰)給付超過上開264﹐000 元部分之本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等給付部分,其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附表【原告互助會合約書起迄日】 一、吳貴珠部分 (一)吳貴珠 A-343-21:96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 A-343-13:96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 (二)謝平貴:吳貴珠以配偶名義參加 B-482-7:96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 (三)謝明君:吳貴珠以女兒名義參加 A-471-5: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6: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9: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10: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13: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14: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17: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18: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1-21: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二、林梅香部分 A-470-9: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20: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三、吳姝嫻部分 A-470-5: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6: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10: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13: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14: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17: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18: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A-470-22:96年9月1日至98年9月1日 B-482-8:96年9月15日至98年9月15日 四、沈秀珠部分 A-490-11:96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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