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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邱森樟蔡秉宸翁芳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告
張卉蓁
訴訟代理人
郭菊
被告
廖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除引用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並稱原告總共參加被告擔任執行總監之公司所違法招攬之5個468專案,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者3會、55萬元者1會、20萬元者1會,每案均一次繳清,並匯款至被告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之帳號;被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並經起訴在案;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謂:引用刑事案件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所載外,並稱:本件是公司老闆鄒勝,負責規劃公司投資專案,要公司員工及員工之親友參加,被告是負責台中的業務主管,職位是執行總監,公司老闆鄒勝在案發前半年就已經逃匿,所有的主管都跑掉,只有被告一人留在公司,刑案目前只有被告遭判刑,已在監服刑。原告訴訟代理人郭菊也是公司的員工,應該很清楚整個狀況,侵害大家權利的是鄒勝,不是被告,被告本身也損失三百餘萬元。所有款項不只匯到被告戶頭,還有匯到其他帳戶,且戶頭都是老闆鄒勝在使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達觀投資理財俱樂部468專案會員入會合約書3份及惠饌股份有限公司468專案入會合約書2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鄒勝於96年2月間起,在其所成立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旗下,先後設立「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壹零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456號11樓,負責人為劉中翰,後變更為王中原,於96 年9月6日解散,下稱寶利發公司)」、「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21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張俊茂,於97年1月24日解散,下稱金沙公司)」,「達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270號10樓,負責人為王中原,後變更為蔡青容,下稱達觀公司)」、「惠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553號,負責人為王李秋如,於98年2月26日解散)」,並僱用被告擔任臺中地區之執行總監,僱用訴外人洪耀林、楊居霖、李宥妤(原名李秀呅)、郭麗玲擔任臺中地區之總監職務,負責臺中地區吸收資金業務之執行。鄒勝先要求被告及旗下幹部、員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包括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使用,再陸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468會員專案」、「尊榮會員專案」、「網路菁英會員專案」、「股票代操專案」等各項投資專案,透過公司舉辦說明會或由業務員對外招攬之方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保證獲利之制度,吸引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加入該公司成為新進會員,藉此共同對外大量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吸收鉅額資金,合計先後吸收資金共計7,309萬元。其中468會員專案係由鄒勝、被告先後以金沙公司、達觀公司及惠饌公司名義推出,其投資方式為每單位入會費1萬元,投資期間1年,每單位每月可領取468元紅利,總共可領12次,期滿扣除入會費百分之20即2,000元作為公司之管銷費用後,剩餘入會費8,000元退還予會員,換言之,投資會員於投資期滿後,總計可以領得本金8,000元及紅利5,616元共13,616元,被告等人即以此方式招攬包括原告在內等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藉以吸收鉅額資金。而原告係分別於97年6月9日、97年6月10日、97年6月12日、97年6月30及97年7月30日陸續匯款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550,000元及200, 000元於被告上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之帳戶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被訴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不爭執,復與被害人即投資人艾鳳芳等人及證人即公司員工賴青宜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包括原告等投資被害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投資理財俱樂部468專案會員、入會合約書多份及被告設於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及轉帳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又金沙、達觀及惠饌等公司其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收受存款之業務,亦非銀行業乙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29日經中三字第10034807300號函與所附惠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 0年8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034807290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30日經中三字第10034807280號函與所附金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72278100號函與所附寶利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於刑事卷可按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卷,審核屬實。觀諸各項投資專案之內容可知,鄒勝成立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旗下所屬之金沙、達觀及惠饌等公司,係以收受投資使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視為收受存款論。又金沙、達觀及惠饌等公司其營業項目並不包括收收存款,是該等公司違法收受投資,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2、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偵審中陳稱:原本伊是濤京公司之總監,因為800多位投資人成立一個自救會,選伊當自救會之代表人,伊等擁有很多持股,鄒勝向伊表示有管道可以幫忙賣出持股,事後鄒勝確實有幫伊等處理持股,之後鄒勝因其一個人要負責臺北、臺中之業務,便將臺中業務交予伊負責,伊於95年11、12月間係先受僱於鄒勝之壹零壹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監職務,負責主持晨會、宣讀臺北總公司傳真過來之股票傳真稿、解釋傳真函之專有名詞,壹零壹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改為寶利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公司、達觀公司、惠饌公司也都是鄒勝之公司,當初係因寶利發公司被撤照之後,鄒勝就指示改用金沙、達觀、惠饌等三家公司之名義,使用順序為金沙、達觀、惠饌,三家公司使用的時間只有短短幾個月,鄒勝另外有成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金沙、達觀、惠饌三家公司就是在幫鄒勝賣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的會員」等語及依證人即被告所屬公司人員及投資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下:證人即公司會計賴青宜證稱:「在達觀公司任職,係由被告(即本件被告廖嘉祥)面試,負責之工作包括聽從臺北張姐之指示匯款予達觀會員,因為被告要伊聽從臺北張姐之指示,且張姐為臺北之會計,被告係擔任總監職務,被告會請伊打打報表、做做收傳真等雜事等語(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證人即公司出納蔡青容於證稱:伊係擔任濤京自救會之出納,後來因鄒勝信任伊,就請伊擔任達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是臺中地區主管,負責台中地區行政工作,並且向鄒勝報告,公司都是鄒勝在指揮,因為包括洪耀林來傳達鄒勝的意思,被告才有所行動,每月薪資是被告決定給的,但錢是臺北總公司匯給伊的等語;.證人即投資人兼業務專員黃益信證稱:鄒勝是達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是中部地區負責人,被告平日都是待在負責人辦公室裡面,伊不知道被告作何工作,但是達觀公司在宣布投資方案時,臺中地區都是由被告宣布的等語;證人即投資人吳信芬證稱:公司裡面很多人都會說468會員專案之內容,執行總監即被告也有說過等語;證人即投資人陳士明證稱:被告是達觀公司高層職員,大家都叫他總監,伊有在公司內聽被告解釋過伊所投資之尊榮會員、468會員及股票代操等專案之內容,因為伊去公司時,被告剛好也在,所以就順便跟伊介紹專案內容等語;證人即投資人黃慧玉證稱:97年7月31日要投資最後一筆款項,當時李月蓉還有幫伊將電話轉給被告,被告告訴伊說投資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會再投資最後一筆,且金額很大,因為97年7月5日開始就領不到錢,當時伊就已經不相信李月蓉,是因為被告又跟伊說才會再投資等語;證人即公司助理謝淑琴證稱:被告是總監,臺中地區都是被告負責等語;證人即公司協理洪耀林證稱:被告在達觀公司內有對高階主管解釋股票代操專案及尊榮會員專案,伊在偵查中提過「因為鄒勝跟廖嘉祥表示有把握1年可以獲利多少,交給廖嘉祥設計,設計專案吸收資金,後來廖嘉祥設計出來,與鄒勝討論後,說此與之前濤京的制度的區別,就交給大家招募會員,這是我第二次去時聽到他們當場講的」,伊當時確實有聽到這一段話等語;證人即公司助理洪佩玲證稱:被告在達觀公司內係擔任執行總監職務,臺中就只有一個執行總監,臺中的業務都是執行總監即被告在處理等語;.證人即公司總監楊居霖於偵查中證稱:財務部門係受被告指揮,鄒勝不常在臺中,不會直接管理財務部門,是由臺北的財務部門會聯繫臺中的財務部門去管理,被告會告訴伊等匯款帳戶,他不定期會更換帳戶,帳戶更換後,就會公告在佈告欄,帳號會以一張紙條寫且保管在洪佩玲處,以利客戶在簽約後將錢匯入等語。由被告之陳述及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係臺中地區之執行總監,鄒勝不在時,被告即為最高決策者,並參與專案之設計,非如低階之公司會計、行政助理、業務等人員,對於公司業務政策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包括「468會員專案」等投資專案吸收資金之操作模式,與被告先前任職之濤京公司運作模式雷同,而鄒勝先前在臺北係單純炒作股票、期貨為主,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刑事判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能佐(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0至96頁)。可見前開各項投資專案縱非被告一人設計,亦係被告提出構想予鄒勝確認可行後而推出。因此,被告就鄒勝所成立之金沙投資理財俱樂部旗下所屬寶利發、金沙、達觀、惠饌等公司從事前開違法吸金之犯行,自應有所認知,且有參與。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上開事實,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08號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觸犯詐欺罪,判決有罪在案,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僅係聽命於鄒勝之員工,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尚難採信。被告就其等非法吸金致原告受害之金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6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惟其既載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0年11 月16日,則該97年5月29日顯係誤載,本院不另為准駁之判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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