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邱森樟、謝說容、蔡秉宸
- 原告月玉美
-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月玉美 被 告 黃宸緯 廖 駿(即廖威翰). 王葳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姿 被 告 黃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宸緯、廖駿、王葳婷、陳美姿、黃榮修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元,及被告黃宸緯、黃榮修、陳美姿、王葳婷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被告廖駿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之給付,原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王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同條第1項第2款 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於甫起訴時,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866,400元及利息(附民卷第1至3頁),嗣則追加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33頁),並改為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1,844,200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9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等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事犯罪事實,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宸緯係址設台中市○○路○段201號26 樓「天源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源生命公司)董事長,被告張崑宗為總經理,被告廖駿(原名廖俊堯,嗣更名為廖威翰,嗣再更名為廖駿)、鮑宏纁(原名鮑松雲)為業務部協理,黃榮修為黃宸緯之子,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任職,初負責資訊部,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 ,王葳婷則為該公司之行政部門主管,且任公司副總經理,陳美姿則該該公司之處長兼董事。其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違反銀行及公平交易法,以消費回饋A方案對外招攬客戶:即會員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金額為2萬560元,1個月後回饋紅利1200元,第2個月回饋紅利1400元,第3個月回饋紅利1600元,以此類推,至第13個月 回饋紅利1萬2200元,本利總和3萬9,800元,扣除本金2萬560元,獲利1萬9,240元,相當於年利率86%,且會員每投資1 單位可兌換該公司所販售商品(如A超級制度商品兌換表所 載,即1單位可換RH2共2盒或葛根王30粒共2盒或高纖王20 包×17g共3盒等),且會員若有對外招攬其他不特定人參與 投資,推薦投資1單位可獲得1,152元推薦獎金,另有組織獎金(內碰4,032元、外碰2,496元)、特別獎金1,536元,及 培育獎金96元(1~12層),而以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獎金對外招攬客戶。 二、嗣被告黃宸緯等人為繼續吸收資金,又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底起,在天源生命公司成立「中源互助聯誼會」,由黃宸緯續任董事長,廖駿擔任協理,並為中源互助會總會首,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陳美姿則為處長,除負責講解互助會規則外,並負責招攬會員入會,王葳婷則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除負責所有行政事務外,有時亦講解互助會規則,及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黃榮修初期負責資訊部,整理會員名冊及會員所繳納會款等資料,嗣於95年3月間則負責出納部門,掌管公司財務一切進出款項 (包括會員繳納會款、發放會員獎金之存、提匯款)等業務,互助會成立之初,被告等即要「A制度」之投資人,將投 資之金錢及紅利轉登入該公司電腦建立之「短存戶」帳戶,否則將不繼續發放紅利予會員,原告乃將原投資A制度之金 錢轉參入互助會。而各投資人轉入短存戶後,每單位基準為上述第12個月紅利3400元加上第13個月紅利1萬2200元,即 短存戶每單位總計為1萬5600元,變相以跟會方式投資,並 以多層次傳銷方法,及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而自95年1月起,始漸有大量新會員單純加入。中 源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以每25人為1組,由廖威翰擔任總會 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代表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 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 ,起會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 屬每月應繳之會款,94年12月起每會繳交8,000元,95年12 月起每會繳交8,300元)及1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利息固定為 2,000元或1,700元)及退還之4,800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 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第3個月( 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 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 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 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 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12×100%=300%,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 :﹝(2,000÷8,000)×6+(2,000÷8,000)×12﹞÷2× 100%=225%,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2,000÷8,000)×4+ (2,000÷8,000)×6+(2,000÷8,000)×12﹞÷3× 100%=183.3%,依此類推。至會員繳交會款8,300元者,則每會可領得年利率245%至38.6%不等之利息(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12×100%=245%,第3個月得標者年 息:﹝(1,700÷8,300)×6+(1,700÷8,300)×12﹞÷2 ×100 %=184%,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700÷8,300) ×4+(1,700÷8,300)×6+(1,700÷8,300)×12﹞÷3× 100%= 150.2%,依此類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另於95年5月間起成立專案金額,即會員以欲參加互助會之 會數,1次繳足10萬元或2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金額,再依 加入會數按月扣抵會款,以賺取利息(即尚未扣取之款項由公司以年息10%計息)、紅利,除每月領取固定紅利外,餘 款則待期滿後1次領回【如參加專案金額1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2,500元外,第13個月可領取108,670元,共計領取136,170元(年利率為36.17%以上);如參加 專案金額20萬元,除第2個月至第12個月每月各領取6000元 外,第13個月可領取204,322元,共計領取270,322元(年利率為35.16%以上);如參加專案金額50萬元,除第2個月至 第23個月每月各領取15,000元外,第24個月可領取495,916 元,共計領取825,916元(年利率為34%以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會員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 商品點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專案金額部分則依所欲參加之 會數計算),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 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每會可獲得60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元、1,500元、1,800 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 三、依上開互助會及專案金額之經營方式,天源生命公司參加者加入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且天源生命公司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嗣於96年1月3日,天源生命公司為避免查緝,另成立天源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自同年7月初起,將公司遷至臺中市○區○○○ 路789號12樓,繼續經營中源互助會及專案金額,迄96年7月13日被查獲,被告黃宸緯、廖駿二人在96年7月14日遭羈押 後,陳美姿及王葳婷二人又以黃宸緯已出國為由加以掩飾,向不知情之原告繼續收取96年7月~8月計二期之互助會會款,並收回已到期之互助會合約書,嗣因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無法發放已到期之互助會會款及各種獎金,即無預警停止互助會及專案閉,使原告及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月華光、長真國際企業社、尹志華、邱茂雄、月華祥參加互助會之會款不僅未獲利,且血本無歸,致共受有相當於1,844,200元會 款金額之損害。 四、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4,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一致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未到庭作何抗辯,惟具狀稱:違反銀行法係破壞國家有關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於96年7月間偵辦,同年10月提起公 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陳美姿、王葳婷、廖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書狀所為之抗辯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故不得利用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損害賠償。再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約束,被告亦否認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請求權時效。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源互助聯誼會會務合約書、收費單、債權讓與書、長真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5頁、第178頁、第185頁)。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所招攬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係以每25人為1組,由被告廖駿擔任總會首,每1組互助會並由黃宸緯即代表天源生命公司參加1會,其餘24會由 會員視財力參加1會或多會,滿25會即成立1組互助會,每組互助會每個月在公司開標1次,以電腦抽籤決定何人得標( 若會員1組互助會參加6會、8會、12會或24會,則可排定每4個月、3個月、2個月或每個月得標1會),並以2年為1會期 ,每會每月會款約定為1萬元,起會之第1個月,每會會員先繳交扣除約定標息後之會款8,000元(標息2,000元)或8,300元(標息1700元),並一次繳足管理費5,000元,第2個月 (即第1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1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800 元管理費(200元為管理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 會款1萬元,其餘未得標之23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其中 約定標息2,000元者,每月須繳8,000元會款,約定標息1,700元者、須繳會款8,300元,第3個月(即第2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取2萬元會款及退還之4,600元管理費(400元為管理費 )後退出,亦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會款1萬元,而其餘未得 標之22位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000元或8,300元,依此類推,亦即按得標時會員加入之月數乘以1萬元計算得標金,最 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取24萬元會款,但不退還管理費,會 員若介紹新會員加入互助會每1會可得1,000元推薦金,已據被告王葳婷及處長陳美姿於警局中證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5頁、第13頁),另被告廖駿於偵查中亦自承中源互 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為一個會共25人,由伊任總會首代表公司參加一會,其餘24會由會員組成,公開抽籤,若第一期得標可領回14,800元,第二期可得24,600元,投資人參加愈多會,中獎機率越高(台中地檢96年偵字第7677號卷㈠第248 頁);與陳美姿、王葳婷所述相符,依此計算,會員繳交會款8,0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高達300%至47%不等之利息,繳交會款8,300元者,每會可領得年利率達245%至38.6%不等之利息,且各期得標之利息係如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附表8所示,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 就上開各期得標之紅利計算方式及利率亦未到庭作任何爭執或抗辯,參以中源生命公司所印製之宣傳單亦載明(台中地院刑事卷七第第172-174頁):每參加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3,300元、參加6會可排定每4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 79,800元、參加8會可排定每3次得標1次頭期款及管服費共 106,400元、參加1 2會可排定每2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159,600元、參加24會可排定每期得標1會頭期款及管理費共319,200元之明細表各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查 卷一第148-152頁),足證被告等人確係以合法之互助會為 名義,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客戶名,並藉此收受互助會會款,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 其他名義收受存款」之行為相當,已違反同法第29條之規定,洵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黃宸緯身為天源生命公司及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統籌公司一切事務,已據其於刑案自承無誤(參見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㈣99.6.29.筆錄第6 頁),被告廖駿則擔任中源互助會之會首,並自承負責互助會規則之講解,至被告陳美姿雖否認伊為負責人,但被告陳美姿係擔任公司處長一職,且天源公司董事長是黃宸緯,廖俊堯(即廖駿)負責互助會,陳美姿是處長負責互助會,也會講解互助會之規則,已據倉管即證人張正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屬實(台中地檢署96年偵字第7677號卷一第170頁 );刑事同案被告鮑宏纁於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原審96年金訴字第20號),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大小事都要經過她(指陳美姿),一般會員都稱陳美姿為董娘,且董事長不在時,都是由陳美姿在掌權,處理公司大小事情(原審刑卷㈣第126頁反面);證人即天源公司之登記股東賴正 和於本院刑事庭亦到庭證實:陳美姿係互助會業務的頭,她應該是這個業務組織的最總上線,她的組織很大,另王葳婷係行政副總,她是總主管,底下一些有行政人員、會計、出納(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1215號卷㈤,100年3月1日審判筆 錄第14頁、第16頁);此外證人即負責一般行政及文書之證人楊明怡亦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問:陳美姿這位主管公司是從事何職務?亦據其到庭具結證稱:只要是業務人員都是由她處理,並負責互助會之業務無訛(原審刑卷㈣97.9.4. 筆錄第16頁);可見被告陳美姿確已實際參與互助會之經營及運作。至被告王葳婷則係在天源生命公司(包括其後之資產管理公司)任行政部分之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之行政事務,已據被告王葳婷本人於警局陳述明確(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頁第1、2行);另職員楊聿玲於刑事庭亦證稱伊當時進入天源生命公司由廖駿介紹,王葳婷面試,且被告陳美姿、王葳婷二人均有處理錢的權限,於本院刑事庭100.3.8.審理時亦證實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王葳婷負責管理(原審刑卷㈣97.9.4.筆錄第23~24頁,本院刑事卷㈤100.3.8.筆 錄第10頁);被告黃宸緯於原審刑事庭亦供稱:被告王葳婷除與廖駿、陳美姿、王葳婷三人輪流上課講解外,並有財務管控權(原審刑事卷㈢第193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證人即會員之一之陳瓊娥於原審刑事庭亦證實:「天源公司從A 制度到互助會,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都是掌控者」,被告等人於當庭就其證言亦均無爭執(原審刑卷㈤第126頁、 128頁反面);足證被告王葳婷無論係互助會之經營及人事 、財務方面均具有扮演重要之角色並具有決策之權限。至於被告黃榮修,依當時負責記帳之會計小姐蔡瓊華於原審刑事庭所證:伊記帳後,在94年7月係交給廖駿,95年中廖駿派 到馬來西亞,伊就將帳交給黃榮修,現金由行政助理交給黃榮修,連同伊製作之收支表亦一併交給黃榮修,由黃榮修接廖駿出納的工作,黃榮修係負責會計及出納之總主管,跑銀行領款及匯款亦屬黃榮修之工作,另負責天源公司行政工作之楊凡萱於刑事庭亦證實被告黃榮修係協理,且為其主管,被告黃榮修對其證詞亦無爭執(同上刑卷㈣97.9.4.刑卷筆 錄第24-26頁);證人即天源公司之行政組總務張文馨於本 院刑事一案亦到庭證實:被告黃榮修於公司係資訊室主任,後來資訊室不需要了,兼做會計部分,並為公司會計主管負責財務之收支,公司報表亦須其核章,且其主管是蔡崇華,蔡崇華之上級主管就是被告黃榮修(本院98年金上訴字第 1215號卷㈥,100.3.15.審判筆錄第12-13頁);而財務收支及出納,攸關公司資金之調度,與人事決定權及一般行政事務之統籌,均係維繫互助會運作及招攬互助會會員所不可或缺者,而無論係共同被告或證人均係任職於天源公司之人員,其等就天源公司之主管係何人及各人之職掌為何,當無不知之理,渠等證詞之可信性甚高,自足採信。從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等5人,依其等在公 司業務及權責之分擔與角色、功能,核均屬天源公司互助會業務之主管及主要負責人,並對各自司職之領域具有指揮、監督下屬之權限,並非單純之人頭或借名之董事而已,此由證人楊明怡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除鮑宏纁、張崑宗外,其餘被告都是主管級等語(同前原審刑卷㈣ 97.9.4.筆錄第16頁參照)益足證明。 四、核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廖駿、陳美姿及王葳婷既為天源公司經營互助會之行為負責人,其等所為,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相當,並 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黃宸緯等五人(鮑宏纁、張崑宗除外)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雖被告廖駿、陳美姿、王葳婷又抗辯稱:銀行法第29條所保護之對象,係銀行,個人不在保護之列,故不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然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矧依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如本案之互助會,掩飾其非法之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參加投資者,並從中謀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者之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之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之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之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之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之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屬非法之吸金公司,且因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就一般人而言,其等係因誤信非法吸金行為係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應認亦屬刑事犯罪被害人之一,而得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亦即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非 僅限於銀行之特許制度而已,及一般人因非法之銀行業者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股東或以其他名義為名,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款項,因之受害者,亦在該條保護之範圍內被告以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保護之對象謂其等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無可採。 五、再查本件原告係屬天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所推出之中源互助聯誼會互助會之會員,其等每參加互助會1會可取得商品點 券1千點及旅遊點券1點,若累積至一定點數後可兌換公司相關商品及免費參加公司所舉辦旅遊活動,且會員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1會,可獲得1千元推薦獎金,而上線會員向下線活會會員催繳互助會款,即收取續期會款,每會可獲得60 元服務獎金,另會員在一定期限內達到所規定的業績, 可分別晉升為組長、副理、經理、處長,並每會可分別獲得1200 元、1500元、1800元、2100元之推廣獎金等情,此有 94.12.01.訂立之中源互助會獎金制度表為證(台中地院刑 事卷七第113頁),另天源公司之會計蔡瓊華於偵查中亦到 庭證實公司主要是在經營互助會,公司產品之營業額則有時幾萬元,有時沒有,進貨主要是送給會員,且產品大部分是送給會員,於檢察官問:為何公司每月有三、四百萬元的營業額,但公司的收入只有幾萬元,三、四百萬元的來源?亦答證稱:都是收互助會費,於檢察官問:公司主要在經營互助會?亦稱是的(7677號偵卷一第168頁);足見天源公司 主要是靠非法吸金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且各會員投資互助會、專案之目的,主要係為領取高額之利息、紅利或獎金,並非基於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加入,而互助會之傳銷方式,亦係藉由所謂各種獎金、利息、紅利之發放方式經營,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顯見被告廖駿等人前開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外,亦同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復按,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 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足參),故原告亦屬 公平交易法之受害人,故得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 六、被告等人固又抗辯:原告於96年7月14日天源生命公司及資 產管理公司被搜索,10月間被起訴,即知天源生命公司之營運有觸法之情,而遲至10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查,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24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確知有被害之事實,且明知公司之主要負責人係何人,乃延至100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固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 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76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以招攬互助會之方式 ,非法吸金,而受有所繳納會款之損害,並致被告等人受有相當之利益,被告等復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就同一事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依上說明,自為法所許。 七、再查,天源生命公司及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6年7月14 日被搜索,其後互助會係由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責,並向會員繼續收取會款,已據證人楊明怡證述如前,被告王葳婷於警局亦坦承廖駿、黃宸緯被收押後,係由其本人與其母即被告陳美姿處理互助會之業務,並繼續營運(本院刑卷㈤99.10.25.筆錄第5、6頁);然96年7月14日以後,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於公司被搜索後,縱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然就已加入互助會之舊會員而言,渠等仍須繼續繳納互助會款,此為渠三人在會員入會當時即已認識及確知之事,而各會員亦負有繼續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且舊會員係因被告等人之非法營業行為而加入互助會,其等之損失縱於公司被搜索及相關負責人被收押後,仍繼續發生,且原會員係針對中源互助聯誼會繳納款項,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於公司內部是否有參與經營,乃被告等人之問題,與已入會之會員無涉,是被告黃宸緯、黃榮修及廖駿三人就96年7月1日以前之舊會員仍應與被告陳美姿,王葳婷負賠償責任。 八、再查,依中源互助聯誼會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其經營之互助會,每月會款為10,000元,標息則固定為2,000元或1,700元,每月一期,於每月繳會款時直接扣除標息,故每會實繳8000元或8300元,原告明細表上載之已繳會款即為扣除標息後實際繳納之會款,標息2,000元,明細表上載每期所繳之會 款為8,000元,視各個互助會之約定以為定。揆諸被告黃宸 緯等5人所印製之天源互助聯誼會會員入會規則第4條又約明:「開標後未得標者須於三天內繳清會款」依此可知,原告若有未按期繳交互助會單會款者,當被互助會除名及被催討互助會會款,然迄至96年12月互助會停止經營以前,原告均無因欠繳互助會會款而被催討或被除名之情形發生,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未按期繳會款或已非會員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互助會結束經營以前,確有繳納如明細表所載之各期互助會款一節,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合約書所載,原告月玉美於96年4月15日參加中 源互助聯誼會儲蓄型A17編號A-360之互助會,共9會,會期 自96年4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入會金每會13,000元,且於參加互助會時即須繳納入會金,惟此入會金即頭期款並不計入會期之中,又本會之標息每會每月為2000元,扣除標息後每會每月應繳會款8,000元,核計至96年8月止,扣除得標金額23,600元後,共繳互助會款356,400元;原告之債權讓與 人月華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84之互助會2會,會期自95 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迄96年8月共繳互助會款 154,000元;原告之債權讓與人邱茂雄參加儲蓄型A1編號 A-284之互助會13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會期自95年12 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至96年8月止扣除得標金額250, 400元,共繳互助會款574,600元;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尹志華15日參加儲蓄型A1編號A-284之互助會13會,入會金每會 13,300元,會期自95年12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止,至96 年8月止扣除得標金額142,400元,共繳互助會款207,600元 ;原告另以其個人經營之長真企業社名義參加儲蓄型A1編號A-174之互助會5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會期自95年6月 15日至97年6月15日止,至96年8月止扣除得標金額240,400 元,共繳互助會款344,600元;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月華光參 加儲蓄型A1編號A-318之互助會3會,入會金每會13,300元,會期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止,至96年8月止共繳互 助會款20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合約書影本共6本、會款明細表、中源互助會收費單、收款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8至165頁),被告等又未就此作何爭執或抗辯,自足採信。以上合計為1,844,200元,即為原告參加前開 互助會所受之損害,而前開互助會係在被告黃宸緯等5人負 責經營期間所參加,被告等人因此受有上開利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因被告等5 人因本案之非法吸金而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渠因此所受之利益,固無不合,但因不當得利並無連帶清償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而僅得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返還之責(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給 付可分之債務,應由各被告平均分擔)。再按,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遲延利息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被告黃宸緯、陳美姿、王葳婷、黃榮修係於100年5月25日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故其4人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5月26日起算 ,被告廖駿則於100年5月26日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故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五人應返還其1,844,200元及被告黃宸緯、陳美姿、 王葳婷、黃榮修自100年5月26日起、被告廖駿自100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 予准許。但其就聲明被告黃宸緯等5人應連帶給付之部分, 於法仍有不合,故仍應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爰依兩造所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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