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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吳仁能
- 訴訟代理人
- 張英一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其妻吳許玉麗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249巷2號經營金紙店為業,上訴人為南投縣南投市鳳山里(下略)第19屆里長候選人,吳許玉麗為上訴人助選員,兩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向下列具投票權之鳳山里選民,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進行賄選買票,吳許玉麗分別於99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金紙店內,交付2000元予許哲豪,請具有投票權之許哲豪、許秀英,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吳文堅坐落八卦路1647巷12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吳文堅,請具有投票權之吳文堅、劉玉秀,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同年月14日20時許,在黃桂坐落八卦路1165巷56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黃桂,請具有投票權之黃桂及其家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同年月23日17時許,在許佳生坐落八卦路1100巷3號住處,交付3000元予許佳生,請具有投票權之許佳生、許佳正及許吳秀霞等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另上訴人與吳許玉麗於同年月中旬某日晚上6、7時許,在張再榮坐落八卦路1249巷10弄40號住處拜票之際,由吳許玉麗交付4000元予張再榮,請具有投票權之張再榮等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上訴人。嗣上訴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為鳳山里第19屆里長當選人。惟上訴人因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暨南投市福山里里長重行選舉,上訴人於南投市鳳山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確有賄選買票行為,經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及台中高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行賄之對象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除吳文堅、劉玉秀外,許哲豪、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顯受外力影響而在原審刑事庭翻異前詞。惟黃桂、許佳生等人之調查筆錄經原審刑庭勘驗後,黃桂、許佳生等人確實在調查筆錄中表示受賄於上訴人之妻吳許玉麗而受請求支持上訴人,參以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於原刑事調查筆錄與偵查筆錄之供述,足徵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所據之證人張再榮、黃桂、許哲豪、吳文堅、許佳生、劉玉秀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非足採信:
(一)證人張再榮在南投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固稱:上訴人與吳許玉麗於99年5月中旬晚上6至7點至伊住處拜票,叫伊支持上訴人選第9屆里長,當時吳許玉麗詢問伊家人幾人有選舉權,伊回答伊、伊太太及2位小孩,共有4人,吳許玉麗即交付4張仟元鈔即4000元予伊,伊答應之後,上訴人等人即離開云云。惟就相同詢問,其於刑案審理中改稱:上訴人及吳許玉麗前往伊住處拜票時,吳許玉麗並無交付4000元予伊,伊於調查站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係因調查站有人威嚇說上訴人之配偶已承認而被關了,罪很重,如伊說出來就無罪,沒有事情,伊不認識施行威嚇之人,而伊當時說伊趕時間,希望能趕快回去工作,係因警員威嚇使伊害怕,以致陳述不利於上訴人內容,伊於刑庭審理中陳述方正確等語。從而,張再榮既知其偵訊時與刑庭審理中均已具結,如不一致,必有一部分構成偽證罪,惟其仍具實陳稱上訴人及吳許玉麗未曾向其買票,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乃因調查人員之威嚇,且其又急欲返回工作,始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又其於偵訊後迄刑庭審理期日,未曾與上訴人及吳許玉麗接觸,並無串證之情,衡諸其於刑庭所為陳述,毋寧較接近事實。且張再榮所稱曾收受吳許玉麗交付4000元之情,業經吳許玉麗及上訴人否認。就人性自私本性而言,張再榮與上訴人非親非故,有何重大利益致令其甘冒偽證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追訴處罰,倘其警訊、偵訊內容屬實,其明知僅需繼續陳述相同內容,即可免遭不必要偽證處罰,為何仍甘冒重罪處罰,而為相反陳述,此無他,誠如其於原審刑庭表示:「因為今日所述才是事實,如果不對也願意接受法律所制裁」。從而原審逕謂張再榮於警訊、偵訊中陳述可採,殊屬冤抑。
(二)證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許佳生等人於調查站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僅有上訴人之配偶吳許玉麗1人單獨交付買票賄款予其等,當時上訴人並未在場。縱上開5位證人證詞屬實,本件亦無何證據得以證明關於吳許玉麗交付賄款予上開5位證人,上訴人與吳許玉麗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上訴人僅憑臆斷而認兩人存有共犯關係,當無可採。
(三)證人吳文堅在調查站陳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伊住處,向伊及其配偶劉玉秀買票,1票1000元,共買2票,吳許玉麗給伊2000元,叫伊支持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有在場,伊當日下午6時許下班回來就將1000元交給劉玉秀。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到伊住處,向伊及其家人買票,吳許玉麗給伊2000元,叫伊及其配偶劉玉秀投票給上訴人。吳許玉麗沒有明說該2000元是要買票用的,但伊知道是用以賄選,上訴人當天沒有到伊住處行賄云云。證人吳文堅上開供述,就上訴人是否在場前後不一,且與劉玉秀稱渠當日加班至晚上10時才回家之情,亦有不符;就吳許玉麗有無表示交付2000元係用以買票乙情,亦前後矛盾;而吳文堅於刑庭審理中陳稱: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頭昏昏的,不曉得講什麼,伊對上訴人、吳許玉麗有無拿錢請伊支持上訴人,伊忘記了,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請伊支持上訴人,吳許玉麗把錢放在桌上時,伊並沒有看到,等吳許玉麗走後,伊才看到2000元,伊配偶有時候也會將金錢隨處放置,伊不敢確認該款項是否為吳許玉麗所交付;又稱伊之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與審判所述不一致部分,以審判中所講的為實在,而伊在偵訊時稱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沒有明說是要買票用,但伊知道之陳述是正確的等語。惟伊於偵查中與審理中陳述不一致之處,應以刑庭審理陳述較為可信。縱伊知悉上述2000元係吳許玉麗所放置,然吳許玉麗未曾表示該款項即為買票賄款,而係伊臆測為買票賄款,亦難逕予論斷該款項與投票行為間有任何對價關係。
(四)證人劉玉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均係自其配偶吳文堅處得知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非正確。
(五)證人許哲豪於調查站陳稱:99年5月11日伊母親尿道炎出院時,伊到上訴人所開設金紙店買蠟燭時,吳許玉麗因沒時間去醫院探望伊母親,遂拿2000元叫伊買東西給伊母親吃,並說上訴人要選里長,拜託伊等支持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夫婦於99年5月23日17時許,到伊住處拜訪伊,叫伊支持上訴人,說號碼已抽好,叫伊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時投1號,伊母親聽聞上訴人買票風聲,問伊有無收錢,伊告以上情,而伊所收吳許玉麗的2000元已經買東西給伊母親吃完了等語。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吳許玉麗拿2000元給伊時,沒有叫伊選舉時要投給何人,只是後來吳許玉麗到伊家拜票時,有說叫伊等支持上訴人等語。觀諸上開證詞,許哲豪自吳許玉麗所收之2000元係親友間婚喪喜慶往來對價,與選舉無涉。許哲豪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1日拿2000元給伊,是因為伊母親剛出院,吳許玉麗拿紅包2000元給伊,要給伊母許秀英買補品之用,伊在調查站筆錄中陳述,係警察問伊是不是這樣,伊沒有回答這樣的內容,伊只有說吳許玉麗拿2000元是要給伊母親買東西,伊並沒有說吳許玉麗交待伊要選給上訴人,99年5月11日筆錄伊有大概看一下,沒有看得很仔細,伊母親第1次住院時,伊請上訴人幫忙申請急難救助,所以上訴人夫婦知道伊母親住院之事,伊母親第2次住院,伊沒跟上訴人夫婦講,是出院後,伊去買蠟燭時,才告知吳許玉麗等語。從上開證詞以觀,許哲豪家中共有4人有投票權,倘吳許玉麗要買票,應係交付4000元而非2000元,該款項應係吳許玉麗要給許哲豪之母買補品之用,與投票行為間無對價關係。
(六)證人許佳生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固稱:吳許玉麗在99年5月23日前2、3週的某一日晚上約6、7時,親自到伊住處,拿現金3000元給伊,並且拜託伊、伊兄許佳正及伊母親許吳秀霞3人支持上訴人,當時只有伊在家,伊將錢拿去加油,還沒將此事告訴許佳正及伊母親許吳秀霞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伊上開所述不實在,在調查站做筆錄的人有換人,是後面詢問伊筆錄的人在製作筆錄時恐嚇伊,說伊如果承認可以早一點回家,若不承認會判3年以上之刑,伊當時受到恐嚇會害怕,所以才那樣講,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亦不實在,伊在檢察官面前說吳許玉麗拜託是要投給上訴人是實在的,但是吳許玉麗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觀之上開證詞,應以審理中較符實情,蓋刑庭審理時,勘驗上開調查站筆錄,可發現在調查員警不斷誘導追問有無收到賄款時,許佳生超過20次表示沒有,惟在調查員警以「你不要讓我們其他兩位同事那麼難做,我看不下去了。人家別人有講,你為什麼不承認?我跟你講拿到就拿到,錢拿出來保證你沒有事情。是不事這樣子?別人都說了,只要有一半人說你就完蛋。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坐好坐好,你這樣躺著很舒服嘛」、「我跟你講喔,兩次以上不說實話,我測謊你就完蛋了。機器是最死的東西,一翻兩瞪眼喔。本來可以不起訴你,用緩起訴你把錢交出來就沒事,做了測謊下去,你翻都翻不了喔,這是公文書喔。你要把自己逼上絕路是不是,....喜歡是不是還點頭啊。」、「你今天就調來了,許宗誠也知道,絕對會知道,你們大家都住在那裡,你回去看他會對你怎麼樣,....你今天拿了人家錢,我看你怎麼樣都是拿人家手短,吃人家嘴軟,你以後看到許宗誠我看你都會頭低低的不好意思,....不要做傻事懂不懂?什麼時候拿錢給你的?那一天?上午下午?5月23日?下午大概5點的時候?是不是?」、「3千嗎?是不是3千?」等等,許佳生始被動用「嗯」的口氣配合承認,自始至終,許佳生都未說出伊從吳許玉麗手中收受買票的錢,是其證詞顯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於驚魂之際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自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且其陳述既係延續調查站受恐嚇情狀所為,自應以審理中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始符真實。
(七)證人黃桂在調查站陳稱:伊是去上訴人店面買紙錢時,吳許玉麗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說有5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給伊,拜託投票支持里長即上訴人,伊本來說不用,都是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上訴人,但吳許玉麗堅持,伊才收下。伊於檢察官訊問陳稱:吳許玉麗拿5000元給伊,伊說不要,吳許玉麗強把5000元放在伊口袋內,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只說拜託,伊就知道是賄選的錢。於審理中證稱:里長選舉前沒有人向伊買票,吳許玉麗沒有拿錢向伊買票,伊在調查站時,有人壓迫伊,伊才亂講的,他們說不講的話就要打伊,就不讓伊回去,要把伊關起來,但他們是製作筆錄前或後講的,伊忘記了,因為調查站的人壓迫伊,伊才這樣講,當時心很亂,趕快講一講,可以趕快回家照顧伊丈夫,伊去買紙錢時,吳許玉麗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說5票,吳許玉麗沒有拿錢給伊,在調查站跟檢察官那裡所述,都是伊亂講的等語。所述前後矛盾,自難逕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第19屆鳳山里里長候選人,系爭里長選舉於99年6月12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534票,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上訴人當選為第19屆鳳山里里長。
(二)訴外人許哲豪、吳文堅、劉玉秀、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均具系爭選舉投票權。
(三)上訴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選罷法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禠奪公權4年,並經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
四、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犯罪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關於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此項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自以當選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對於引用原審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5頁),法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第19屆里長候選人,訴外人吳許玉麗為上訴人之配偶,且為上訴人之助選員,兩人於99年5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許玉麗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許哲豪、吳文堅、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以1票1000元,交付賄賂,約定於投票日投票上訴人之方式行使其投票權,嗣上訴人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為鳳山里第19屆里長當選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買票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投選一字第09911501881號公告、南投縣99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1冊(原審卷第7、12頁)及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59投開票所南投市鳳山里第1-19鄰選舉人名冊在卷(見原審法院99選訴17號刑事影印卷《下稱原審刑卷》第64-91頁),並有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吳文堅、許哲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於警詢時遭受威嚇、恐嚇;證人吳文堅之供述前後矛盾;證人劉玉秀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證人許哲豪所稱伊收受之2000元與賄選無涉,故上開證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均不足採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證人許哲豪、吳文堅、黃桂、張再榮、許佳生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證人吳文堅之供述可信?證人劉玉秀之供述是否係傳聞證據?經查:
(一)證人吳文堅、劉玉秀、許哲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乙節,兩造並未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至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是否具備任意性乙節,上訴人雖有爭執,惟:①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詢問,其所述之內容,均係伊自行陳述,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業據證人張再榮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刑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99選偵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0頁、原審刑卷第104-106頁),乃堪認定。至證人張再榮雖於原審刑案審理時表示在調查站有人威嚇伊等語,惟伊所謂「威嚇」,係指:「(在調查站那個人如何威嚇你?)那個人說,里長吳仁能的太太已經承認被關了,1個人買1千元,你還說沒有」、「(那個人有無跟你說,如不承認會有什麼下場?)那個人說罪很重,如果你說出來就無罪,沒有事情,當時我跟那個人說我很趕時間,希望趕快回去工作」、「(那個人有無跟你說,如不承認會關很久,如果承認就沒事?)沒有。那個人只有說罪很重」(見原審刑卷第100、101頁),然觀之上開語句內容,上訴人之妻吳許玉麗是否被關與證人張再榮並無何利害關係可言,而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亦非輕微,是上開情節尚難認係為威嚇,上訴人抗辯張再榮因受威嚇,其警詢及偵查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即無可採。②證人黃桂於調查站警詢中之供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4日、21日勘驗證人黃桂於99年6月4日在調查站詢問錄音及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調查員詢問證人黃桂,全程錄影無中斷,證人黃桂人身自由未受拘束,調查員詢問口氣平和,一問一答,證人黃桂對於調查員之詢問均能逐一回覆,且證人黃桂回答語氣尚屬平和,期間證人黃桂有與調查員閒談,事後調查員亦有提示筆錄予證人黃桂,並以台語朗讀筆錄內容予證人黃桂知悉,經證人黃桂確認筆錄內容後,始於筆錄後簽名捺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刑卷第166-171頁、第185-193頁),且經證人黃桂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今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有對你詢問?)有。(詢問過程有無刑求或不法取供?)都沒有。警詢筆錄實在否?)實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87頁),應堪認定。③證人許佳生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9年10月21日、同年11月5日勘驗證人許佳生於99年5月31日6時50分,在調查站詢問錄影及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刑事卷第194-198頁、第208-233頁),亦堪認定。綜上,證人吳文堅、劉玉秀、許哲豪及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於警詢時中供述,均具備任意性乙節,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再榮於警詢時供稱:上訴人與吳許玉麗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至伊住處,向伊拜票,請伊支持上訴人選鳳山里里長,吳許玉麗問伊家裡有幾人有投票權,伊回答有4人,吳許玉麗就拿出4張千元鈔票,共4000元給伊後,吳許玉麗及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5、56、5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及吳許玉麗2人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6、7時許,一起到伊家裡拜票,當時只有伊1人,吳許玉麗拿4000元給伊,上訴人有看到吳許玉麗拿錢給伊,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說「支持一下」,伊沒有把收到的錢拿給伊太太及伊的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之供述相符;證人張再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既屬一致,且具備任意性,則上訴人與吳許玉麗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至證人張再榮住處交付4000元,向張再榮買票乙節,應堪認定。至證人張再榮雖於原審刑案審理時改稱:「(當天去拜票時,吳許玉麗有無拿4000元給你?)沒有」等語(見原審刑卷第100頁)。惟證人張再榮於原審刑案審理中之供述,大致與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同,僅就99年5月中旬某日晚上吳許玉麗有無交付4000元給伊乙節不同,而證人張再榮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先稱,警詢及偵查中,係因為當時伊工作在趕,公司只有僱用伊1個人,所以說謊,其後又改稱係於調查站受威嚇,審理期日之證詞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刑卷第100、101頁),其審理中之證詞已前後不一,況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其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無證人張再榮受何人威嚇之情,已如上述,是以證人張再榮改稱吳許玉麗並無交付4000元給伊之說辭,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應以證人張再榮於原審刑案審理中證詞較為可採云云,洵無足採。
(三)證人黃桂於警詢時供稱:伊記得是去上訴人吳仁能的金紙店買金紙時,里長的太太即吳許玉麗就問伊家中有幾票,伊跟她說有5個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予伊,拜託伊及伊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吳仁能,伊本來跟她說不用,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上訴人吳仁能,但是吳許玉麗堅持,伊才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5月14日20時許,到上訴人金紙店內,吳許玉麗拿5000元給伊,伊跟吳許玉麗說不要,但吳許玉麗強把錢放在伊口袋內,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有說「拜託」,伊就知道是賄選的錢,伊把錢拿去買菜,沒有轉交給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黃桂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證述既屬一致,且具任意性,則吳許玉麗有交付證人黃桂5000元,向證人黃桂及伊家人買票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黃桂於原審刑案審理時雖改稱:吳許玉麗並無拿錢向伊買票等語(見原審刑卷第123頁)。惟證人黃桂與上訴人及吳許玉麗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黃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88頁、原審刑卷第125頁),是以證人黃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偽證陷害上訴人及吳許玉麗之動機可言;再者,證人黃桂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復證稱:「(妳在調查站供述,妳去吳仁能的店面買紙錢,里長太太阿麗問你家幾票,妳講5個人,吳許玉麗就拿5000元給妳,拜託妳投票支持吳仁能,妳本來跟他說不用,都是鄰居一定會投票支持吳仁能,但是她堅持妳才收下,是調查人員要妳這樣說,還是妳自己說的?)是我自己說的。我當時有跟吳許玉麗說是鄰居不用」等語(見原審刑卷第124頁),足見證人黃桂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桂於原審刑案審理時改稱,吳許玉麗並無拿錢向伊買票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應以證人黃桂於原審刑案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即無足採。
(四)證人許佳生於警詢時供稱:約於99年5月31日2、3週前,上訴人的太太吳許玉麗到伊家拜訪,伊正在吃晚餐,吳許玉麗拿現金3000元給伊,拜託伊及伊家人共3人支持上訴人,後來伊將那3000元拿去加油,沒有告訴伊哥哥及伊媽媽這件事等語(見99選他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46頁);核與伊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間某日晚上,上訴人的太太吳許玉麗拿3000元給伊,那時候只有伊在家,吳許玉麗說「拜託」,他說拜託的意思是要伊投票給上訴人,3000元伊花完了,伊沒有將此事告訴家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證人許佳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前後證述既屬一致,且具任意性,則吳許玉麗有交付證人許佳生3000元,向證人許佳生及伊家人買票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許佳生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雖改稱:伊於99年5月31日在調查站陳稱,在製作筆錄前2、3週,上訴人的太太有拿3000元給伊,拜託請伊、伊哥哥許佳正及伊媽媽許吳秀霞支持上訴人,後來這3000元伊拿去加公司大卡車的油一情,並非實在,伊沒有拿,係調查站的人恐嚇伊,說伊如果承認可以早一點回家,伊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刑卷第140、142頁)。惟查,證人許佳生與吳許玉麗間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乙節,業據證人許佳生結證在卷(見原審刑卷第142頁),是以證人許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並無偽證陷害上訴人及吳許玉麗之動機可言;再者,證人許佳生於警詢中之供述,並未遭受強暴、脅迫或不當取供,其證詞具有任意性乙節,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勘驗證人許佳生在調查站詢問錄影及錄音光碟,查證屬實,已如前述,且與偽證罪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相較,證人許佳生實無僅因伊可早點回家,即冒偽證之刑責而故意誣陷他人之可能,足見證人許佳生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證人許佳生於原審刑案審理時改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應以證人許佳生於原審刑案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並無足採。
(五)證人吳文堅於警詢時供稱:吳許玉麗於99年5月13日16時許,至伊住處,以1票1000元之方式,向伊及伊配偶劉玉秀買票,吳許玉麗向伊買票時,有叫伊要支持她先生即上訴人,當天伊是晚上18時許下班後回來,就將吳許玉麗交付之其中1000元當面交給伊太太劉玉秀,並告知劉玉秀這1000元是吳許玉麗給的,說這次選舉要投給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3-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99年5月13日下午6時許,吳許玉麗有到伊家,拿2000元給伊,要伊跟伊太太投票給上訴人,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沒有明說是買票用,但伊知道是買票,2000元是給伊跟伊太太劉玉秀1人1000元,許玉麗拿錢給伊時,伊跟她說這樣不好,但吳許玉麗就把錢放在桌上,自己騎機車就走了,伊當天晚上有將其中1000元交給伊太太劉玉秀等語(見偵查卷第47、4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文堅雖於原審刑案審理時改稱:吳許玉麗拿錢給伊時只有伊1人在場,吳許玉麗沒有講什麼話,伊也不知道她要做什麼,吳許玉麗也沒有請伊支持上訴人,伊太太劉玉秀還沒下班,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吳許玉麗離開後伊去廚房,再回到客廳,大約10幾分鐘之後,伊才看到桌上的錢,伊也不敢確定桌上的錢是吳許玉麗放的等語(見原審刑卷第111、112、115頁),惟證人吳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為一致,且與證人劉玉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月13日加班到22時許下班回來,伊先生吳文堅有拿1000元給伊,說這個錢是吳許玉麗前來拜票交付予吳文堅,要伊及伊先生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5、26頁、原審刑卷第120、121頁)之情節相符,是吳許玉麗於選舉日前之99年5月13日下午4時至6時許某時向證人吳文堅賄選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證人吳文堅就吳許玉麗向伊買票,上訴人是否在場乙節,雖於警詢中供稱上訴人在場(見偵查卷第35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刑案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並未在場,僅伊在場(見偵查卷第49頁、原審刑卷第112頁),以及證人吳文堅就吳許玉麗向伊買票之時間,究為當日下午4時許或6時許(見偵查卷第34、49頁),及證人劉玉秀當日究係加班到下午6時或晚間10時才下班等節,縱有供述略有時間細節前後不一或與證人劉玉秀之證述細節不一之情,惟就吳許玉麗向吳文堅買票之時間係發生於當日下午及吳文堅係於當日晚上將1000元買票賄款交予劉玉秀之主要情節,則屬一致而可採信,是仍無礙於前述吳許玉麗買票賄選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證人吳文堅供詞反覆,其警詢及偵查證述並非事實云云,洵非可採。至證人劉玉秀之證詞,係就其當日下班後親身見聞之經過事實為證言,核非傳聞,上訴人辯稱證人劉玉秀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六)證人許哲豪於警詢中陳稱:「99年5月11日中午左右,我母親許秀英尿道發炎出院時,我去吳仁能所開設的金紙店買蠟燭時,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跟我說你母親出院我沒有時間去看他,就拿2000元叫我買給我母親喜歡吃的東西,並跟我說她先生吳仁能要選里長了,要拜託我們支持吳仁能,後來99年5月23日17時許。吳仁能夫妻又有去我住處拜訪我,叫我支持他,說號碼已抽好了,叫我於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時投1號,當天晚上我母親許秀英有聽到風聲說有吳仁能來買票,問我有沒有收錢,我說當天我沒有收錢,但在5月11日時我去他店裡買蠟燭時,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有拿2000元叫我買吃的東西給你吃,並拜託我要將票選給吳仁能」、「吳仁能的太太吳許玉麗交付我2000元除了說要給我母親買東西外,還交待我要選給吳仁能,之前我沒有拿過吳仁能或其太太的錢」、「(你與吳仁能夫妻平日是否常有婚喪喜慶往來?)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22、23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11日某時許,伊到上訴人的金紙店內買蠟燭,上訴人的太太即吳許玉麗交付2000元予伊,伊從金紙店要走出來的時候,吳許玉麗有說:「拜託、拜託」,之後於99年5月23日17時許,吳許玉麗到伊家拜票時,有要伊及伊母親投票支持上訴人,吳許玉麗有拿1張印有號碼的傳單給伊說:「號碼已經抽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前後相符,是證人許哲豪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許玉麗拿2000元向伊買票乙節,堪信屬實。至證人許哲豪雖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固改稱:是因為伊母親住院,吳許玉麗才拿2000元紅包,要給伊母親買補品用云云(見原審刑卷第129、130頁)。惟查,證人許哲豪既供稱其與吳許玉麗間平日既無婚喪喜慶往來,本件之前亦沒有拿過上訴人或吳許玉麗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3、36、37頁),而吳許玉麗於偵查中復供稱:「(許秀英是否有生病住院?)我不知道」(見他字卷第76頁),則吳許玉麗既不知許哲豪之母許秀英有生病住院之事,即無於此次里長選舉之際,突然交付2000元金錢,要給證人許哲豪之母親補身之理。且依證人許秀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兒子許哲豪,有告訴伊,吳許玉麗有交付2000元予許哲豪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適足佐證吳許玉麗確有交付2000元予許哲豪,且依上開證人許哲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吳許玉麗於交付許哲豪2000元後,復加上「拜託、拜託」之語,是吳許玉麗係交付2000元予許哲豪買票賄選之事實,堪可認定。證人許哲豪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上訴人辯稱應以證人許哲豪於原審刑案審理之證詞方屬事實云云,非可採信。
(七)綜上,證人張再榮、黃桂、許佳生、吳文堅、許哲豪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足堪憑採,上訴人上揭所辯諸情,核無足採。
五、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法文文義已為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法條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親友、競選團隊助選員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此係將來修法立論之考量,尚無以之為擴張解釋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之依據,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修法之前,該條規範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惟若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堪屬認定。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吳許玉麗,於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為競選活動中,單獨或陪同上訴人向選民張再榮等人拜票,則吳許玉麗為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顯係受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指揮及監督,而得有上訴人之授權、授意或容許,應可認定,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除上訴人之行為外,尚包括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之吳許玉麗行為在內,而上訴人與其配偶吳許玉麗既有於上開時地,對張再榮、黃桂、許佳生、吳文堅、許哲豪等人為賄選買票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99年6月12日舉行之98年南投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選舉鳳山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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