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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饒鴻鵬李平勳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 上訴人
    黃源榮
  •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人沈錦城王永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源榮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 被 上訴人 沈錦城 李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主張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㈡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上訴人王 永安、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請求返還800萬元;㈢因彰化一信未依約貸放8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彰化一信給付800萬元 ;㈣依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錦城、彰化一信 連帶賠償800萬元等語,惟其各項請求依據之主張事實,有 部分不明、亦有部分矛盾不符,其請求真意尚有不明瞭之處。 三、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各項請求權依據如下: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㈡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先位主張彰化一信未依約交付上訴人貸借之款項,上訴人誤為清償,彰化一信應返還上訴人8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備位主張:倘認彰化一信已交付上訴人貸借之款項,惟該款項無法律上原因遭轉入王永安之帳戶內,則王永安應返還上訴人800萬元之不當得利。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沈錦城賠償;㈣不主張消費借貸請求權。並請求法院依上開㈠、㈡、㈢之順序審酌各項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如前項請求權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後項請求,關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如未在本院表明之上列請求權之列者,即撤回該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㈠189頁反面)。 四、是上訴人於本院已撤回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對彰化一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並為被上訴人所 同意(見本院卷㈠189頁反面),已撤回部分之原訴即已不 存在。又上訴人就王永安之侵權行為,主張王永安當時為彰化一信之理事主席即其負責人,彰化一信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該項訴訟標的之請求依據,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復就其於原審已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對彰化一信及王永安分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將該二項內容互斥之事實主張,於本院表明排列先位、備位之主張順序,請求本院依序審酌有無理由,係上訴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且未變更訴訟標的,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以訴外人游健二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一信申請貸款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上訴人申請貸 款所填立之借款申請暨披覆書內之「借款用途」欄乃填寫購買原物料,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與彰化一信簽訂授信約 定書,彰化一信則於同年3月21日10時55分將系爭800萬元撥入上訴人設於彰化一信之00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當日上午8時許,即系爭貸款尚未 撥入上訴人帳戶時,彰化一信襄理沈錦城至上訴人住處服務,上訴人向其表明系爭貸款乃要借給游健二作為購買原物料之用之旨,而委託沈錦城將上訴人向彰化一信借得之系爭貸款轉帳至游健二設於彰化一信之帳戶(下稱游健二帳戶),惟遭上訴人本應僅須簽立一份金額為800萬元取款憑證,惟 沈錦城騙取由上訴人親簽並用印之金額各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取款憑證3張(下稱系爭取款憑證),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且沈錦城返回彰化一信後,竟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未將系爭800萬元以轉帳方式轉入游健二帳戶,而 指示彰化一信行員虛偽做假帳,將尚未撥入上訴人帳戶之系爭貸款,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38分即存入王永安設於彰化一信之0000000號員工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王永安帳戶), 而彰化一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方將貸款撥入上訴人帳戶,沈錦城為掩飾非法,指示彰化一信行員李怡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41分,以系爭取款憑證補作上訴人取款之紀錄,辦理領出貸款800萬元之假帳,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 知悉游健二未取得系爭800萬元後,立即至彰化一信詢問, 經核貸人員將系爭取款憑證、系爭登記簿及申貸文件等影本交付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系爭800萬元係存入王永安帳戶 內。 (二)沈錦城違反上訴人指示,與王永安、李怡如共同攔截上訴人借貸之系爭貸款,而存入王永安帳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且王永安與李怡如、沈錦城所為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86年2月25日台財融第86607216號函之情事。王永安當時為彰化一信之理事主席即負責人,彰化一信就其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李怡如、沈錦城係彰化一信之受僱人,彰化一信亦應就上開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 。 (三)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38分,彰化一信之行員即將800萬元,存入王永安帳戶內,若此800萬元為上訴人欲向彰化 一信借貸之800萬元,則於上訴人尚未收受此800萬元前,即遭存入王永安帳戶內,事後即同日上午10時55分,彰化一信雖有撥入8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及同日11時40、41分提 領現金再由上訴人帳戶內領出800萬元之程序(實際未提領 ),但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收受此800萬元(因已存入王永 安帳戶內),而上訴人於誤認為有收受系爭貸款800萬元之 情況下向彰化一信清償本金800萬元,是彰化一信收受此清 償800萬元之本金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彰化一信返還此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倘認彰化一信於94年3月21日已將系爭貸款交付上訴人,惟王永安與上訴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沈錦城竟指示彰化一信之行員將上訴人借貸之800萬元逕行存入王永安之帳戶內,王永安亦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永安返還 此800萬元之貸款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係委託沈錦城將系爭貸款轉帳至游健二之帳戶內,惟沈錦城卻逾越受任人之權限,逕行轉入王永安之帳戶,致上訴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沈錦城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㈡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彰化一信應返還上訴人800萬元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王永安應返還 上訴人800萬元之不當得利。㈢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沈錦城賠償;並請求法院依上開㈠、㈡、㈢之順序審酌各項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如前項請求權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後項請求。 (六)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王永安為攔截上訴人之貸款,而派沈錦城及2名行員異常到 上訴人住處服務,騙取上訴人簽具3張取款憑條: ①沈錦城偕同2名行員於當日上午8時多,彰化一信尚未撥款時,即至上訴人住處,以服務為藉口,持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訴人向沈錦城說要存入游健二的帳戶,沈錦城向上訴人騙稱洗錢防制法有規定一下子不能存入那麼多,要領現金,要分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次領取。上訴人又向沈錦城說要將此800萬元存入游健二帳戶, 因上訴人不知游健二的帳號,沈錦城向上訴人稱游健二有在彰化一信進出,他知道游健二的帳號,上訴人遂應沈錦城之要求在系爭3張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簽名,並委 託沈錦城將80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游健二帳戶內,沈錦 城答應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帶回。 ②沈錦城等人於當日到上訴人住處服務是受王永安指使前往,並非上訴人所請求。因沈錦城向上訴人騙取3張取款憑 證及騙上訴人在系爭登記簿上簽名,是為了要配合同年月10日之王永安提領3次(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共800萬元之存款之假債權及謊稱上訴人「親自」提領現金 之假象的詐騙行為。然沈錦城僅須以1張取款憑證即可將 系爭800萬元轉帳予游健二,足證沈錦城以系爭3張取款憑證,分3次提領現金之行為即屬詐騙行為。 ⒉否認王永安抗辯於同年3月10日借款予游健二800萬元之事實: ①王永安提出如附表一之3紙支票之游健二背書並非真正, 因與系爭貸款於94年3月14日對保之游健二筆跡不同。 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94年3月21日,何以不屆期提示,而 改以現金支付,違反邏輯與經驗法則,因提示兌現與現金是一樣效果,何有顛倒處理的? ③依照我國商場的慣例,借款只給支票再背書,沒有再刻意製作借款收據的必要,可見該借款收據是刻意偽造之證物。 ④王永安於94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1日分別提示兌現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入其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250萬支票回流入帳王永安之款項即是上訴人本件800萬元之一部份 ,應查明是否游健二重複「還款」。 ⒊沈錦城提出94年3月21日游健二之委託書,並非真正: ①被上訴人所提游健二印鑑卡上之圓形印鑑與委託書之印章,應為同一顆印章,但該圓形印章是游健二於81年與彰化一信內部提款作業所用,而不是游健二於94年簽訂系爭貸款之授信約定書時所用的有效方形章。 ②游健二不會有委託領現金而存入王永安帳戶之行為,因其已開出3張支票當日供王永安兌領。若有委託也會存入支 票帳戶。而若要存入支票帳戶也不必領現金,可見矛盾百出。 ③本案的800萬元,並無提領現金,而是轉帳。沈錦城提出 之委託書稱:「委託沈錦城…以現金提領後,存入王永安在一信的帳戶…」與事實不符。 ④彰化一信99年3月29日一信合字第0311號函復上訴人謂: 「…且委由沈襄理交付取款條予游健二先生領款…」,表明係由游健二領款,惟沈錦城提出之94年3月21日委託書 謂:「由沈錦城領現金存入王永安帳戶」,二者矛盾不符。 ⒋李怡如、沈錦城、王永安等有下列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 ①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 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此規定之指定機構係調查局,此有銀行局99年6月15日銀局法字第09900229870號函足稽。 ②金融機構臨櫃並無大額現金出入,且提領大額現金,櫃員應持「櫃員提領現金明細表」向出納提領現金800萬元交 付提款客戶,並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確認客戶身分。惟本件並無櫃員領款單之作業,足認並無提領現金事實。 ③94年3月10日王永安與游健二均未臨櫃提存現金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偽登記交易人員為王永安、游健二(實際為轉帳);94年3月21日黃源榮與王永 安亦均未臨櫃提存現金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又 違法登記交易人員為上訴人、王永安(實際也是轉帳),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④李怡如、沈錦城於同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明知上訴人 並未支出現金,卻在3紙取款憑證上偽填「現金」給付,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又同日10時37分先入 帳王永安帳戶,嗣後於1小時3分鐘後的11時40分李怡如始提「現金」(實為轉帳),前後倒置。 ⒌因本件貸款係上訴人要借游健二購買原料使用,故貸款所需要的火災保險費2,888元與利息19,613元,本約定由游健二 繳納。本案發生在94年3月21日,而納保在同年月24日,游 健二就第一月份利息在94年4月27日才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 ,遲至同年6月7日始自動扣繳。上揭貸款利息及火險係自動扣繳,上訴人不知情,且其要主動匯入上訴人帳戶,電腦無從拒絕。何況游健二僅有代繳第一次利息19,613元,此後即未再代繳,正可解讀為游健二不同意本800萬元直接進入王 永安帳戶,非在其管領範圍,游健二即停止付息。且游健二自94年2月16、17、19日即積欠上訴人600萬元債務,所以,此期間游健二之匯款萬餘元行為,尚不足抵此600萬元之利 息。 ⒍上訴人欲將系爭800萬元借給游健二,故要求沈錦城以轉帳 方式為之。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取款憑證給沈錦城,係附條件之交付,並非一般無條件之支付。尤其所附條件是要轉帳入游健二戶頭,供其「購買原料」使用,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領現金」「償還債款」。沈錦城未依照上訴人指示轉帳存入游健二帳戶去購買原料使用前,游健二即無任何處分800 萬元的權利。本件以現金作帳(但未實際領出現金)存入王永安帳戶,與轉帳存入游健二帳戶(去購買原料),在管領的效果係完全不同的情況,若沈錦城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則上訴人94年3月當時即可憑轉帳之資料要求游健二開立支 票清償借款,游健二在短期間內會償還上訴人。惟沈錦城卻未依上訴人指示為之,致上訴人向游健二請求清償借款遭拒,此即上訴人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沈錦城、李怡如、彰化一信部分: ⒈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即上訴人與其連帶保證人游健二於94年3 月14日填寫放款授信約定書時,均表示不馬上撥款,要撥款時再另行通知彰化一信;94年3月18日彰化一信接獲通知, 該案將在94年3月21日早上撥貸,放款後800萬元要全部提領現金出來。且上訴人稱因視力不好,不方便到合作社辦理,請彰化一信派員到上訴人住處服務。彰化一信於下午打電話向游健二確認,游健二表示已經和上訴人商量好了,到時候他會去上訴人住處一起會同辦理,並表示放款後要全部提領現金。希望彰化一信當天一上班就備妥文件前往上訴人住處。沈錦城1人於94年3月21日攜帶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前往上訴人住處,辦理簽立借據之對保工作時,游健二未依約出現,爰借款人即上訴人已經與連帶保證人游健二有私人協議,由上訴人親筆簽立3張取款憑證金額共800萬元(分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並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登記簿親自簽名,上訴人雖視力不好,但能近距離閱讀,而且書寫流利工整、字間嚴謹,其確認要以現金交易後,臨時委託沈錦城將其系爭取款憑證及存摺交給游健二,並聲明要依其委託事實全都交給游健二自行處理該筆款項。沈錦城即依上訴人委託,前往游健二的公司一併辦理,並無騙取系爭取款憑證之行為等情。上訴人委託沈錦城將系爭取款憑證及存摺交予游健二,游健二收受該取款憑證後,如何處分,已非上訴人所能置喙。 ⒉上訴人當時確實向沈錦城表示放款後要全部提領現金,上訴人未提及轉帳之事,或要求填具存款單或匯款單、或提供系爭800萬元款項欲轉入之銀行名稱、戶名及帳號等轉帳之資 料,足證上訴人並無指示轉帳之事。又因提領現金如逾洗錢防制法所規定金額(當時規定為100萬元),須依法登記交 易人(即上訴人)之相關身份證明資料及交易資料等,沈錦城為求確認上訴人確有提領現金之真意,遂向上訴人如實說明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後,請他依規定親自簽名為憑證。上訴人同意後,遂在自由意識下,由其親筆於洗錢防制法登記簿之交易人欄位簽名確認為提現方式。 ⒊游健二於收到系爭取款憑證後,因其自稱臨時有忙事,又會計人員外出無法協助領款,基於要償還給王永安之前借給游健二所經營的台灣漂白水公司之欠款,因臨時委託沈錦城代為處理,因而書立系爭委託書。 ①系爭委託書,係游健二親筆簽名之委託用印,其中游健二簽名式,核與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背面游健二簽名,及游健二在彰化一信辦理之借據、約定書之簽名式相同;該委託書上蓋用游健二印文樣式為圓型章、篆字,核與卷附彰化一信查報81年6月17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游健二 印鑑樣式完全符合。上訴人所指系爭貸款對保之游健二方型章,並非游健二與彰化一信往來之提存款作業所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僅係游健二為擔任系爭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所單獨使用之印章。 ②彰化一信99年3月29日一信合字第0311號函,係彰化一信 管理部,於沈錦城尚未查閱該案資料以及相關文件作詳細報告前,即為函覆,依上開函文,認為沈錦城已經完成上訴人委託之事務無誤。雖游健二收受取款憑證及存摺後,因私人緣故無法到社辦理,遂再委託沈錦城代為處理交易,沈錦城亦已經完成所託事務無誤。然因游健二再委託沈錦城處理交易之事務,屬私人間委託性質,故彰化一信於上開回函中,未予敘及,尚難據此指摘彰化一信之函文與委託書內容有矛盾之情事。 ⒋沈錦城依據上訴人之委託真意,確實將上述3張取款憑證共 800萬元及存摺交付游健二無誤。交付完成後,游健二即成 為該800萬元款項之有權處分人。該800萬元款項之所以存入王永安帳戶內,係依權利人游健二之委託而辦理者,游健二對該800萬元既有使用、處分之權利,沈錦城並無權干涉, 依游健二之委託意旨辦理,並無違誤。 ⒌王永安與游健二間確有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3筆借貸關係存在: ①依據王永安所提游健二於94年3月10日書立借款收據、系 爭支票、大額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表、王永安設於一信帳戶對帳單、台灣漂白水公司設於一信帳戶對帳單等影本,足證游健二曾於94年3月10日向王永安借得800萬元。 ②依彰化一信以99年8月25日彰一信合字第0829號函檢附存 摺存款取款憑證、存款收入傳票、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等影本,亦顯示游健二曾於94年3月10日向王永安借得800萬元無訛。 ③依彰化一信於94年3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台灣漂白水公司債信資料,顯示該公司債信於查詢時尚無不良紀錄,是王永安於94年3月10日收受系爭支票, 並借款800萬元予游健二,難謂有何違反常理情事。 ④游健二與王永安間如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之金錢流向如本 院答辯㈢狀之附表(見本院卷㈠321頁)所示,並無異常 情形。 ⒍系爭貸款係上訴人要借給游健二,惟上訴人與游健二並未與彰化一信簽訂委託代繳放款利息之特別契約,故依法由借款人即上訴人負繳納放款應付利息及相關費用之義務。游健二已代上訴人繳納火災保險費及貸款應付利息明細如附表三所示,事實係上訴人與游健二私下協議,因游健二向上訴人借得系爭800萬元,而由游健二負擔利息,可證游健二確實取 得系爭800萬元無訛。 ⒎上訴人於游健二逃亡(約94年8月間)前,上訴人再行於94 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31日、5月31日、8月2日,分別自其他金融機構匯款10萬元、20萬元、60萬元、30萬元、12萬元存入游健二帳戶,且上訴人於游健二逃亡前對於游健二代繳系爭貸款利息,全無異議,亦對彰化一信無任何反應,於游健二逃亡隱匿後,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同年月16日、96年4月11日均親自到彰化一信,各償還部分放款780萬元、18萬元、2萬元,至96年4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800萬元貸 款、並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完成,同時也自行捨棄了游健二對該8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 ⒏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云云,說明如下: ①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現金方式作帳交易達一定金額時,須登記交易人規定之資料。彰化一信派員至上訴人住處服務,與臨櫃辦理並無差異,故提款帳戶係上訴人無誤,交易人亦係上訴人無誤,且上訴人已親簽3張取款憑證,並 記載於洗錢防制法之登記簿無誤,則沈錦城及彰化一信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②系爭800萬元之存提款以現金方式會計記帳,係上訴人與 游健二私人於撥款前早已協議、相謀而合,二人於94年3 月21日均稱因各自私人原因而不親臨彰化一信辦理,游健二更失約未會同於上訴人住處辦理,上訴人要借給游健二系爭鉅額800萬元,卻亦不要求游健二到上訴人住處會合 辦理,而臨時分別委託沈錦城代為處理。上訴人與游健二均委託沈錦城系爭800萬元之存提款以現金方式會計記帳 為實有據在卷;其交易行為及價金亦經上訴人放款案之撥款而衍生之存提款,均為實質發生,故交易憑證對方科目依作業確認之須要,由沈錦城填寫「現金」,並無任何違誤、更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③王永安於99年7月21日供稱「不是拿現金」「直接存入我 在一信的員工帳戶內」等語並無錯誤,系爭800萬元係上 訴人與游健二私下協議以「現金」方式作帳,為確認上訴人委託指示「在會計處理上,以現金支出記帳」之原意,已請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而游健二出具之委託書亦明白指示以現金方式處理,當然王永安帳戶將以現金方式被存入系爭800萬元,而非取得實質鈔票。蓋系爭800萬元以現金提領並以現金存入,金額相同且帳戶同設於彰化一信,不須運送至其他銀行,當然由彰化一信出納主辦(大出納)做借貸方銷帳即可,無須將實質鈔票自金庫取出再放回,以免徒增困擾與增加風險。系爭800萬元之一切放 款、提款、存款交易均為實際發生且有憑證,並有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為證,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 定。 ④本案作業係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並依信聯社訂定之 「信用合作社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第2條第3項辦理「1.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2.前述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見本院卷㈠169-171頁),沈錦城已依規定記錄交 易人(上訴人、最後受款人王永安)身份資料於洗錢防制法之登記簿,無阻斷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為確認上訴人委託指示「在會計處理上,以現金支出記帳」之原意,並請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彰化一信及職員等依上訴人意願之委託作業,均無違背旨意,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 ⑤依財政部88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88737515號函之第一條第(六)項說明:「對於客戶客戶經常於相關帳戶間移轉大 額資金,或要求以現金方式(提現為名,轉帳為實)處理 相關流程………應請切實依照「洗錢防制法」第八條規定 ,向指定機關申報。」上訴人與游健二雙方均刻意藉詞迴 避會同至彰化一信辦理相關放款及存提款作業手續,均委 託沈錦城代為處理,而沈錦城確依委託原意處理,並依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辦理登記在卷,要無違法之情事。 ⒐就上訴人意旨指摘彰化一信及職員違法欄截入王永安帳戶,上訴人視同未獲貸款乙節,爰說明如下: ①李怡如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即系爭800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後,始依據系爭取款憑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領出,故系爭800萬元存入、領出時間,核無前後倒置、不 合邏輯等情況。 ②本案之放款案件確為債務人即上訴人邀同連帶保證人游健二向彰化一信申請,依正常程序獲核准,並設有抵押權、經其二人親簽借據定約,又放款確實已經存入上訴人存摺(帳號00-00000-00)屬實有據,債權確定。 ③沈錦城於完成外務服務工作返回永安分社,向相關人員說明並交付文件憑證,櫃檯人員收到系爭800萬元之3張取款憑證和3張存款單後,在實施電腦操作前,已知悉存摺、 單據、登記簿等等應備要項,均已齊全在彰化一信,沒有任何遺漏,放款、提款、存款等全部作業均在彰化一信掌控之中。並向授信人員詢問,確認當天電腦檔案與卷宗文件核對完成後馬上可以撥款,櫃檯人員於知悉情況後才進行電腦認證的工作。雖存提款交易電腦認證作業時間,因櫃員忙碌程度不同,認證時間有錯落情形(10時37、38分電腦認證貸方王永安收入傳票;11時40、41分電腦認證借方上訴人支出傳票即取款憑證),但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即取款憑證)之電腦認證,僅屬存提款交易流程之前置確認工作而已。本案存、提款交易因借方、貸方各逾彰化一信櫃員之30萬元出納規定權限,櫃員於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即取款憑證)之電腦認證手續全部完成,即94 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之後,由櫃員將該6張交易傳票彙集 、連同洗錢防制法登記簿,交給大出納(出納主辦)做借貸平衡消帳確認(借方800萬元、貸方800萬元,借貸相抵銷,無借貸差額,不需另作收支現金),大出納(出納主辦)確認後蓋戳記及職章,再交沈錦城襄理核章,系爭交易作業流程始為完成(即11時41分之後),故無違反時間定律。 ④本案當時係依原始憑證所載之事實(即洗錢防制法登記簿上所登記之資料來確立者),為作記帳憑證,本件借方為3張取款憑證(亦即記帳憑證),以現金方式分別自上訴 人戶頭提領金額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三筆;貸 方為存入至王永安在一信的帳戶之3張存款條(亦即記帳 憑證)金額亦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三筆。借方 、貸方各合計均為現金800萬元,借貸金額、科目相同, 出納庫存現金借貸平衡、會計帳目亦平衡無誤。 ⒑彰化一信依約將系爭800萬元核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交 付游健二處分,再由游健二同意清償積欠王永安800萬元之 債務,因彰化一信對於上訴人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上訴人對於游健二亦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王永安對 於游健二亦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是王永安受領游健 二清償800萬元債務,及彰化一信受領上訴人清償系爭800萬元貸款之債務,均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法受領,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顯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未交付貸款或違背委任本旨等情事。 ⒒上訴人辯稱:同意借予游健二「使用」,並非一般使用,而是依申請書借款用途使用去買原料,而非使用去還債等語,乃屬事隔5年後隨意變卦之說詞,並無根據。按上訴人委託 沈錦城時,並無表示任何「交付」游健二之附加條件,及其後之5年間,從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指示轉入游健二帳戶 ,且其有限制游健二僅能拿該款項去買原料,而不能作其他用途等語,是其所辯,顯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王永安部分: ⒈游健二於94年3月10日向王永安借款800萬元,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游健二則交付附表一之支票3張予王永安,約定票期屆至必須全部清償。王永安於同月21日被動受游健二告知受領清償上開借款800萬元,始提供王永安設於彰 化一信之帳戶,供游健二清償借款,亦證游健二確有收到系爭800萬元,並將系爭80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交付王永安,王永安因而於受償當日返還附表一之支票原本與游健二。 ⒉王永安與游健二間800萬元借款為短期借款,故發票日載為 94年3月21日,且游健二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向王永安表 示會以現金支付該筆借款,要求王永安勿將該票據委託銀行代收,俾免將來提前清償後須再領出之麻煩,況系爭借款業已於發票日屆時清償完竣,並無逾越票據提示期間,而喪失票據追索權。是王永安於發票日前未委託銀行代收,並無違反邏輯及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⒊王永安對上訴人與游健二間之約定、沈錦城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約定,及沈錦城與游健二間之委託約定等情,均無所悉。王永安當時任職彰化一信理事主席,係沈錦城持系爭取款憑證將系爭800萬元直接存入王永安帳戶內,又款項提領或存 入,係屬基層貸款業務,王永安不作個案介入,且王永安亦未曾指示沈錦城應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於己。是王永安、沈 錦城間自無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 ⒋上訴人自委託沈錦城將系爭取款憑證交予游健二,並經游健二處分作為清償王永安借款,至游健二遭法院通緝前,上訴人對上開情事,均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向彰化一信貸款系爭800萬元所應支付利息,及貸款之抵押物火災險費用均由 游健二代為繳納,足證沈錦城確實已依上訴人所託,將系爭取款憑證交予游健二處分。是王永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王永安與游健二間存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游 健二以系爭800萬元清償而消滅,是王永安受領系爭800萬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指示系爭取款憑證交游健二處分,並已由游健二予以處分,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且王永安受領游健二清償系爭800萬元,是基於游健二清償借款 之法律上原因,並無受有不法利益。是上訴人請求王永安應返還不當得利800萬元乙節,於法無據。 ⒍其餘陳述同其餘被上訴人前開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依卷附上訴人之彰化一信帳戶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及帳戶對帳單等資料影本顯示,彰化一信已於94年3月21日 上午10時55分,將系爭800萬元放款予上訴人。 ⒉沈錦城於94年3月21日(有無偕同其他行員前往,有爭執) 攜帶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79巷7號住處,由上訴人在系爭取款憑證 及系爭登記簿上親自簽名及用印後,再交還沈錦城。 ⒊上訴人為第⒈項所示貸款之借款人,游健二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⒋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所簽系爭取款憑證共3張,金額各為 300 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合計800萬元。 ⒌依系爭取款憑證顯示,系爭800萬元提款(自上訴人帳戶提 領)作業係由彰化一信前行員李怡如經辦,付訖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0分、金額300萬元,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41分、金額2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1時41分、金額300萬元。 ⒍依系爭存款收入傳票(存入王永安帳戶)顯示,系爭800萬 元存款作業係彰化一信行員王惠君經辦,其處理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300萬元,94年3 月21日上午10時37分、現金300萬元,94年3月21日上午10 時38分、現金200萬元。 ⒎上訴人已於96年4月11日將系爭800萬元抵押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⒏王永安原任彰化一信理事主席,已卸任。 ⒐上訴人與游健二素有金錢往來。 ⒑游健二為台灣漂白水公司之負責人。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彰化一信有無於94年3月21日將上訴人貸借之800萬元交付上訴人? ⒉游健二與王永安間是否存有800萬元之借貸關係? ⒊上訴人是否於94年3月21日委任沈錦城自上訴人帳戶將800萬元轉帳至游健二帳戶內? ⒋游健二有無於94年3月21日委任沈錦城將其收到上訴人開立 之共800萬元之系爭取款憑證,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王永 安帳戶內?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800萬元,有無理由? 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彰化 一信返還上訴人800萬元,備位請求王永安返還上訴人800萬元,有無理由? ⒎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沈錦城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向彰化一信提出借款申請,由台灣漂白水公司負責人游健二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一信貸款800 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與彰化一信簽訂授信約定書 ,彰化一信則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將系爭貸款撥入 上訴人帳戶。當日上午8時許,彰化一信襄理沈錦城至上訴 人住處服務,並由上訴人在金額各為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取款憑證3張及系爭登記簿上親簽並用印,交付沈錦城。嗣彰化一信行員王惠君於10時37、38分就該筆800 萬元,辦理存入當時之彰化一信理事主席王永安帳戶內;又由彰化一信之行員李怡如於同日上午11時40、41分,以系爭取款憑證,辦理由上訴人帳戶領出800萬元。嗣上訴人已於 96年4月11日將系爭800萬元抵押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至⒏及⒑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依上訴人帳戶之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收入傳票及對帳單等資料影本顯示,彰化一信已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 分,將系爭800萬元放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179-182頁)。上訴人主張彰化一信未依約放貸系爭800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抗辯:游健二曾於94年3月10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 向王永安借款800萬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王永安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游健二簽發交付之94年3 月10日借款收據、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㈡ 170、171頁),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核對該借款收據及支票所蓋之游健二圓形印文與彰化一信於100年6月30日函送之游健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件)上所示圓形印鑑章相符,此有該函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㈠363頁,經 核相符之彩色影本附於原審卷㈡87、88頁);又系爭借款收據及系爭支票背書之游健二簽名亦與上訴人向彰化一信借貸系爭800萬元,游健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 約定書上之游健二之簽名相符,此有系爭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30頁),是上開借款收據及系爭支票 確屬游健二所簽立,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王永安之帳戶於94年3月10日確有3筆各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款項,存入游健二經營之台灣漂白水公司0000000號帳戶,亦有王永安於原審提 出之大額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表、王永安設於一信帳戶對帳單、取款憑證、存款收入傳票、台灣漂白水公司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68、169頁、200-205頁、 本院卷㈠29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實在。 ⒊上訴人雖辯稱既已簽立支票,何須再立借款收據云云。惟查,支票係無因證券,僅提出支票並不足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憑證,是借貸當事人間除簽立票據外,如認有必要而另以借據立證,此屬借貸關係之常情,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據以質疑系爭借款收據之真正,尚不可採。 ⒋又經彰化一信於94年3月1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台灣漂白水公司債信資料,顯示該公司債信於查詢時尚無不良紀錄,此有彰化一信於原審提出之債信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174-178頁)。是王永安於94年3月10日收受附表一之支票,並借款800萬元予游健二,難 謂有何違反常理情事。上訴人以台灣漂白水公司嗣後發生債信不佳,據以否認王永安與游健二間80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核屬乏據,尚難採認。 ⒌綜上,足證王永安辯稱游健二曾於94年3月10日向其借得 800萬元,應屬真正。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取款憑證,係其與游健二間早已約定,並非沈錦城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取款憑證原擬於94年3月21日當天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游健二,因游健 二未依約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始要求沈錦城將系爭取款憑證於游健二辦理對保用印後,轉交予游健二處分,沈錦城已遵照上訴人囑託辦理。游健二以其事務繁忙,無暇前往彰化一信辦理提領事宜等事由,基於要償還給王永安之前借給游健二所經營的台灣漂白水公司之欠款,因臨時委託沈錦城代為處理,因而書立系爭委託書,故系爭800萬元存入王永安 帳戶,係依游健二委託辦理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確於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簽名用印交由沈錦城帶回,而沈錦城抗辯游健二委託其代為處理清償積欠王永安借款事宜,並於當日出具委託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取款憑證、系爭登記簿及委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17頁);又該委託書記載「茲委託沈錦城 將本人收到之黃源榮開立之三張取款憑證,共捌佰萬元,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王永安在一信的帳戶,空口無憑特立此書。」,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雖上訴人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惟查該委託書上所蓋之游健二圓形印文與前揭彰化一信100年6月30日函送之游健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原件)上所示圓形印鑑章相符(見本院卷㈠363頁 ,彩色影本見原審卷㈡87、88頁);且委託書上之游健二簽名亦與上述上訴人向彰化一信借貸系爭800萬元,游健 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㈠130頁 )上之游健二之簽名相符(原審卷㈠130頁),是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委託書係游健二所簽立,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主張該委託書上蓋用之印文與上述上訴人向彰化一信借貸系爭800萬元,游健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上之游健二之方形印章不同,而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惟國人擁有多枚不同款式不同印體之印章,或於不同時間蓋用不同款式之印章,實屬平常。且該委託書係游健二出具予彰化一信之襄理沈錦城,蓋用之印章既與游健二所有並用於與彰化一信約定業務往來使用之圓形印鑑相符,自無異常之可言,上訴人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游健二不會有委託領現金而存入王永安帳戶之行為,因其已開出附表一之支票當日供王永安兌領。若有委託也會存入支票帳戶,而若要存入支票帳戶也不必領現金云云。惟查,游健二於借款時雖已交付票據,惟屆期另與債權人王永安約定以其他方式清償借款,而不由王永安提示票據取償,係屬其間視其金錢週轉情形所約定之清償方式,難認有何違反邏輯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此主張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彰化一信99年3月29日一信合字第0311號函 復上訴人謂:「…且委由沈襄理交付取款條予游健二先生領款…」(見原審卷㈠41頁),表明係由游健二領款,惟沈錦城提出之94年3月21日委託書謂:「由沈錦城領現金 存入王永安帳戶」,二者矛盾不符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二者有不符,抗辯:因游健二再委託沈錦城處理交易之事務,屬私人間委託性質,故彰化一信於上開回函中,未予敘及等語。本院經核上述回函所指者係上訴人委託沈錦城將系爭取款憑證交由游健二領款,而委託書係由游健二出具委託沈錦城以系爭取款憑證,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王永安帳戶,二者並無衝突,僅上開彰化一信回函未將游健二委託意旨一併敘述而已,上訴人據以否認委託書之真正,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又主張王永安於94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11日分別提示兌現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共1720萬元入其00000-0-0帳戶,應查明游健二有無重複「還款」,與本件之800萬元有 何牽涉云云。惟王永安抗辯:附表二之支票之資金流程如其於本院提出答辯三狀所附之附表所示內容(見本院卷㈠321頁),業據其提出其配偶王林彩之彰化一信帳戶對帳 單、王永安帳戶對帳單、台灣漂白水公司之帳戶對帳單及系爭支票7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30-351頁),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是關於游健二以系爭800萬元清償依附 表一之支票向王永安借款之債務部分,與其後王永安於同年3月31日起至7月11日提示兌現附表二之支票部分,王永安並無重複受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質疑王永安此部分有重複受償,即不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游健二有委任沈錦城將其收到之系爭取款憑證,以現金提領後,再存入王永安帳戶內,以清償其於94年3月10日向王永安借貸之800萬元等語,應屬實在。 (五)上訴人已知悉游健二有收受上訴人借予游健二之800萬元, 上訴人對游健二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伊在94年3月21日以後要向游健二拿800萬元的支票,游健二和其財務經理說沒有拿到800萬元, 到現在也都沒有給伊,伊才到彰化一信說沒有收到800萬元 ,距離94年3月21日大約有一個月的時間。彰化一信的人員 跟伊說存到王永安的帳戶,伊請他交付全部的資料,回去之後因伊直腸癌開刀(開刀十次)、每個月洗腎,所以沒有精神處理這個事情,也一直沒有去找彰化一信處理,一直到報紙登出來說王永安先生被人檢舉,彰化市有一個李先生打電話給我,伊才知道有這回事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游健二就系爭貸款已代上訴人繳納貸款應付利息及貸款之擔保物投保之火災險費用,其明細如附表三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放款帳戶之放款對帳單、彰化一信共同查詢單、存摺存款取款憑證、存款收入傳票、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上訴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144-162頁)核屬相符,可信屬實。可證游 健二確有代繳系爭火災保險費及貸款利息。 ⒉由前揭對帳單及放款對帳單(見本院卷㈠144-149頁)可知 上訴人於94年9月之前並未自行繳納火災保險費及貸款利息 ,自同年9月起始自行繳納貸款利息及陸續清償本金,可證 上訴人應明知游健二有為其代繳上開金額,否則上訴人何以起初未自為繳納。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上訴人要將系爭貸款借予游健二,故貸款所需要的火災保險費2,888元與利息19,613元本約定由游健二繳納等語。則游健二既已繳納火災保 險費及前4期之貸款利息,益證游健二確實取得系爭800萬元無訛,游健二亦承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游健二,否則其豈會代繳上述火災保險費及上開利息。 ⒊上訴人雖主張游健二尚欠上訴人600萬元債務,此期間游健 二之匯款行為,尚不足抵此600萬元之利息云云。惟查,依 附表三可知,游健二於94年3月24日存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 與火災保險費金額相同,且94年4月27日入帳19,613元,與 同年6月22日、7月21日游健二由自己帳戶轉帳19,631元、20,147元,均與當期應繳利息相符,而同年5月23日存入19,000元與扣帳之19,613元,僅部分零頭之出入,是可證明游健 二存入上開金額,確係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擔保物之火災險、及系爭貸款之利息,而非用於清償他筆借款。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游健二94年8月間逃亡隱匿前, 上訴人猶陸續分別於94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31日、5月31日、8月2日自其他金融機構依序匯款10萬元,20萬元、60萬元、30萬元、12萬元,存入游健二彰化一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可見雙方連繫緊密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游健二之彰化一信活期存款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114-116頁),核屬相符,可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同年月16日、96年4月11日均親自到 彰化一信,各償還部分放款780萬元、18萬元、2萬元,至96年4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800萬元貸款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對帳單(00000-0-0帳戶)、放款對帳單(00000-0-000帳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144-149頁),核 屬相符,應屬實在。 ⒌則上訴人既已自承於94年4月間已向彰化一信查知系爭800萬元係存入王永安帳戶內等語,倘游健二確有否認收受借款,則上訴人理應與游健二、王永安或彰化一信交涉此事,查明真相,惟上訴人在94年8月游健二逃亡前對系爭800萬元之流向並無爭議,對由游健二代繳系爭貸款利息,亦無異議,且對彰化一信無任何異議,更繼續匯款多筆予游健二,復於游健二同年8月逃亡後,上訴人即自94年9月起自行繳納貸款利息,並至彰化一信無附條件即將貸款清償,直至上訴人所指王永安於98年6月25日因案上報之後(參上訴人提出之剪報 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45頁),上訴人始於9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指稱游健二未收到借款,因身體狀況不佳故遲未處理云云,顯難憑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知游健二有收受系爭800萬元之借款,且該款項已存入王永安帳戶,則上訴人對 游健二確有系爭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六)上訴人雖主張沈錦城異常到府服務,系爭800萬元之核貸、 領款及存款等作帳順序錯落,並發生時序落差,不合邏輯等情形,致其受有80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3月18日通知函即自承「本案本人 因視障並未親自到貴社提領現金,而是委由襄理沈錦城(等三人)辦理」,此有該通知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則可證上訴人因其視障之故而委由沈錦城到住處服務,上訴人指稱沈錦城異常到其住處服務云云,尚不可採。又當日到上訴人住處之彰化一信人員除沈錦城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固為兩造所爭執,惟就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尚無審認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彰化一信指派其襄理即沈錦城親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接洽辦理系爭借款核貸事宜,上訴人固未親往彰化一信營業場所辦理,惟既由行員與借款人本人面對面親自為之,其性質即與臨櫃辦理者,顯無二致。又上訴人既同意在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並交沈錦城攜回相關憑證及簿冊,復因游健二委託沈錦城以系爭取款憑證領款存入王永安帳戶,以清償其對王永安之債務,故沈錦城乃依游健二指示辦理,尚無不法之處。 ⒊又李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800萬元的提款、存 款動作是否你還有王惠君分別主辦?為何依據相關傳票顯示系爭800萬元是先存入王永安的帳戶再辦理提領的動作,是 否可提出合理的說法?)相關的傳票是外務的襄理沈錦城從外面拿回來的,因為當天碰到禮拜一櫃台很忙,我們不會先處理,我們會先處理臨櫃的客戶,系爭800萬元存款跟提款 的程序業經主管認證,王惠君作定存的業務那時候比較有空,所以她就先作她的存款動作,我等有空後才作系爭800萬 元的提領的程序,若是,當天存提款有問題的話,客人會馬上反應不會到5年後才提出質疑,會計科目記明是「現金」 是應客戶的要求,我們不會擅作主張。」、「(系爭800萬 元先存後提是否有違反一信或是主管機關的作業規定?)只要當天的現金帳與總帳借貸雙方平衡就符合規定。」、「(系爭800萬元存提款由何人認證?何人核章?)是我跟王惠 君分別認證,然後經過襄理沈錦城的核章,系爭800萬元的 存提款的傳票都有經過沈錦城的核章,一進一出的會計科目平衡就可以。」、「(存提款發生時間錯亂,在一信是否是常見的情形?)同一個客人拿2個以上的客戶帳戶來辦理現 金存提款,發生時間錯亂是常見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187頁)。堪認當日結帳出納和會計帳目收支平衡,就金 額相同、借貸相抵、直接銷帳之交易傳票,於電腦操作認證上縱有時序落差情形,惟對出納庫存現金及會計帳目之借貸平衡,均不會造成任何影響,亦不影響存款戶權益。查李怡如於94年3月21日上午10時55分即系爭800萬元撥入上訴人帳戶後,始依據系爭取款憑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領出,故系爭800萬元存入、領出時間,並無前後倒置之情形。 ⒋綜上,系爭800萬元存入王永安帳戶時間雖早於系爭貸款撥 入上訴人之作帳時間,惟係因不同承辦人員分別辦理而造成時間落差,尚不影響系爭貸款確有交付上訴人,再依取款憑證提領,及該筆800萬元存入王永安帳戶之結果,上訴人以 上開交易傳票認證時間發生先後落差,主張其受有損害云云,難謂有據,尚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侵 權行為均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告知沈錦城系爭貸款800萬元乃要借給游 健二為購買原物料之用,而委託沈錦城將系爭貸款800萬元 轉帳至游健二設於彰化一信之帳戶,惟沈錦城未將系爭款項轉帳至游健二之帳戶,而存入王永安之帳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委託沈錦城將系爭取款憑證轉交予游健二處分,沈錦城已遵照上訴人指示辦理,復經游健二委託沈錦城以系爭取款憑證領款存入王永安帳戶,以供清償積欠王永安借款云云。則兩造就上訴人係委託沈錦城將系爭800萬元轉帳至游健二帳戶,或以系 爭取款憑證交付游健二處分,固各執一詞,惟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同意在系爭取款憑證及系爭登記簿上親自簽名及用印,並交付沈錦城帶回,且上訴人亦表明欲將系爭800萬元借予游健二之意旨,而沈錦城既已將系爭取款憑 證交由游健二處分,復經游健二出具委託書委任沈錦城以系爭取款憑證領款存入王永安帳戶,且游健二亦已代繳系爭貸款之前幾期利息等,可證游健二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既已取得對游健二之借款債權,則與上訴人所主張係委託沈錦城轉帳至游健二之帳戶二者,雖給付方式及過程不同,惟上訴人取得對游健二之借款債權之結果並無不同。則彰化一信將系爭800萬元交付游健二,無論係以現金或轉 帳科目作帳,實無影響上訴人任何權益。上訴人主張因沈錦城處理事務違背上訴人之指示致其受有損害,難認有理由。⒉上訴人又主張沈錦城未依照上訴人指示將所貸800萬元轉帳 存入游健二戶頭去購買原料使用前,游健二即無任何處分800萬元的權利,且若入游健二帳戶,游健二即會開立支票予 以清償借款,且會在短期間內償還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主張游健二係以購買原物料為由而向上訴人借款一節,縱屬實在,亦僅屬游健二藉以向上訴人借款之理由,游健二取得借款後是否果然供作購買原物料之用,與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有效無涉,亦不影響游健二取得借款後就該金錢之處分權,至於游健二於取得借款後,是否會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以清償借款,或是否會在短期內即對上訴人清償借款,此屬游健二於取得借款後是否依約還款之問題,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述倘游健二以轉帳方式取得借款即必然會開立支票及短期內還款一節屬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因沈錦城處理事務違背上訴人之指示,致其受有損害,猶屬無據。 ⒊綜上,因游健二欲將向上訴人借得之800萬元清償對王永安 之債務,而委任沈錦城將系爭800萬元存入王永安帳戶,且 本件復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沈錦城、李怡如及王永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其受損害,即無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沈錦城、李怡如及王永安就本件款項撥款、存領之過程,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惟該部分過程是否有不妥當或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游健二,而對游健二取得借款債權之事實,故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不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錦城、王永安、李怡如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彰化一信應連帶負侵權責任,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又彰化一信既依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於94年3月21日交 付系爭貸款予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有80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 權存在,上訴人對彰化一信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彰化一信係本於上開借款債權而受領,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將系爭800萬元借與游健二,另王永安於94年3月10日即出借800萬元予游健二,亦對游健二有8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游健二將上訴人出借之800萬元用以清償對 王永安所負上開債務,則王永安本於其與游健二之借貸契約受領游健二清償之800萬元,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均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分別對彰化一信及王永安請求返還800萬元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九)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 明文。惟依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不論上訴人係指示沈錦城以轉帳或交付取款憑證之方式以交付借款予游健二,上訴人均未因此受有損害,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項請求,仍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彰化一信返還上訴人800萬元本息;備位 請求王永安返還8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沈錦城賠償8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A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票 號 │備 註 │ ├──┼─────┼────┼───────┼───────┼───────┼─────┤ │ 1 │94/03/21 │200萬元 │彰化市第一信用│台灣漂白水股份│ SAO636976 │ │ │ │ │ │合作社 │有限公司 │ │ │ ├──┼─────┼────┼───────┼───────┼───────┼─────┤ │ 2 │94/03/21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36977 │ │ ├──┼─────┼────┼───────┼───────┼───────┼─────┤ │ 3 │94/03/21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36978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付 款 人│發 票 人 │ 票 號 │備 註 │ ├──┼─────┼────┼───────┼───────┼───────┼─────┤ │ 1 │94/03/31 │250萬元 │彰化市第一信用│台灣漂白水股份│ SAO636979 │94/03/31提│ │ │ │ │合作社 │有限公司 │ │示兌現 │ ├──┼─────┼────┼───────┼───────┼───────┼─────┤ │ 2 │94/04/21 │25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36980 │94/04/21提│ │ │ │ │ │ │ │示兌現 │ ├──┼─────┼────┼───────┼───────┼───────┼─────┤ │ 3 │94/03/21 │32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36981 │94/04/01提│ │ │ │ │ │ │ │示兌現 │ ├──┼─────┼────┼───────┼───────┼───────┼─────┤ │ 4 │94/06/17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52925 │94/06/17提│ │ │ │ │ │ │ │示兌現 │ ├──┼─────┼────┼───────┼───────┼───────┼─────┤ │ 5 │94/06/22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52926 │94/06/22提│ │ │ │ │ │ │ │示兌現 │ ├──┼─────┼────┼───────┼───────┼───────┼─────┤ │ 6 │94/06/22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52927 │94/06/22提│ │ │ │ │ │ │ │示兌現 │ ├──┼─────┼────┼───────┼───────┼───────┼─────┤ │ 7 │94/07/10 │300萬元 │同上 │同上 │ SAO652906 │94/07/11提│ │ │ │ │ │ │ │示兌現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抗辯游健二代繳金額明細表): ┌──┬─────┬────┬───────┬──────────┬─────┬─────┐ │編號│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 項目內容 │ 游健二代繳方式 │彰化一信扣│彰化一信扣│ │ │ │ │ │ │款日期 │款金額 │ ├──┼─────┼────┼───────┼──────────┼─────┼─────┤ │1 │94/03/24 │2,888元 │系爭貸款之擔保│游健二從自己帳戶(11│94/03/24 │2,888 │ │ │ │ │物之火災保險費│0000000)轉帳存入上 │ │ │ │ │ │ │ │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 │ │ │ │ │ │(000000000)。 │ │ │ ├──┼─────┼────┼───────┼──────────┼─────┼─────┤ │2 │94/04/27 │19,613元│第一次放款利息│同上 │94/04/28 │19,613元 │ ├──┼─────┼────┼───────┼──────────┼─────┼─────┤ │3 │94/05/23 │19,000元│第二次放款利息│同上 │94/05/23 │19,613元 │ ├──┼─────┼────┼───────┼──────────┼─────┼─────┤ │4 │94/06/22 │19,631元│第三次放款利息│游健二未先轉至上訴人│94/06/22 │19,631元 │ │ │ │ │ │帳戶,直接由自己帳戶│ │ │ │ │ │ │ │轉帳至系爭貸款放款帳│ │ │ │ │ │ │ │戶(00000000000)繳 │ │ │ │ │ │ │ │息。 │ │ │ ├──┼─────┼────┼───────┼──────────┼─────┼─────┤ │5 │94/07/21 │20,147元│第四次放款利息│同上 │94/07/21 │20,1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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